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何冠霆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林何念慈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
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
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甲○○○如起訴狀附表1、2
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更正遺產之內容如家
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之附表1、附表2-1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71頁);又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代償本件
遺產之不動產抵押債務,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故先位聲明請求依該書狀附表3-1、
附件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倘本院認非繼承債務,則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
甲○○○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7月23日、同年11月1日、12
月10日數度具狀或當庭更正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卷二第63頁、第169頁、第199頁),核其前後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由其配偶甲○○○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嗣甲○○○於105年12月7日死亡,遺有
再轉繼承丙○○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丙○○、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生前於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原為富邦商業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全數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而該筆貸款由原
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原告共清償本息3,
842,693元,該貸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而依比例分擔清償,
補償原告1,921,346元。又原告曾代墊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繼承登記、丙○○之喪葬費及整
修及維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四所示之等費用,因原告請求系
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再補償被告金錢,故附表三、四
所示之費用,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以金錢給付原告
。丙○○、甲○○○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丙○○
、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
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應繼分比例、附件1-1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備位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丙○○、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
應繼分比例、附件1-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在繼承被繼
承人丙○○、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921,346元,
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被告為低收入戶,須
將遺產以市價進行變賣取得買賣價金後,方能就其應分擔之
喪葬費、稅款等金額清償予原告,若依照原告所述以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持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則原告必會以被告無資
力清償上開喪葬費、稅款為由,以法拍方式處理遺產,原告
再低價購買被告持分,對被告甚不公平,故被告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不動產。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
業服務部函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為原告,且附表一編
號3之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鋒公司)之資本額為1
00萬,丙○○之投資額僅30萬元,惟系爭貸款金額為180萬元
,遠高於久鋒公司之投資款,顯不合理;況依原告所述,丙
○○年事已高,怎可能會投入鉅額資金至久鋒公司?原告亦未
提出貸款180萬元匯入久鋒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足證
該借款確係原告個人貸款,與被繼承人丙○○無關,非被繼承
人丙○○之債務,被告自不應分擔。另原告主張修繕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高達103萬8,780元,顯非屬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自應採多數決原則始能為之,惟原告卻逕自為之,
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共計1,9
21,346元,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或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自
有還款之義務,而消費借貸之保證人僅係為借用人代負履行
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
行設定抵押,貸款180萬元,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由原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共清償本息
3,842,693元,應計入遺產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原名何以仁)於88年8月1
8日邀同被繼承人丙○○、訴外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
富邦銀行借款180萬元,並將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嗣經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放
款給原告,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台北富
邦銀行113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30001040號函檢附之借據、
約定書、匯款委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43頁)。是系爭貸款之借
款人既為原告,被繼承人丙○○僅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係就自己債務所為之清償,其主張係代被繼
承人丙○○清償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
貸款係為投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云云。惟系爭貸款
之金額如何使用與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還款責任無涉,原告
既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對該借款即負還款義務,被繼承人
丙○○僅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還款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一節,既未為充足
之舉證,則其主張自88年8月18日至108年9月16日間有代被
繼承人清償銀行債務共計3,842,693元云云,為不可採。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則原告聲請
傳喚訴外人庚○○到庭,欲證明系爭貸款確為被繼承人丙○○投
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核無必要。
㈡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038,780元,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038,780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爭執,足見原告所為整修未經被告同意。又原告
主張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公寓大樓
樓梯間油漆清除牆面及外牆防水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己
○○○固證稱房子樓梯間漏水,整棟都漏,大家都有出錢,磁
磚因為地震破裂,會滲水進來,也有壁癌,所以大家都出錢
修理。兩個工程不同,一個是油漆清除牆面,一個是外牆滲
水處理防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前述樓梯係系
爭不動產各樓層所共用,因地震致磁磚破裂,而有壁癌及滲
水,可能侵蝕牆內鋼筋,其修繕應可認係對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遺產中支付。又
本項修繕費用實際僅支出1萬3,900元,亦可認係屬簡易修繕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單獨
為之,是被告辯稱未徵得其同意,原告不得為之云云,並無
可取。至附表四其餘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整修房屋修繕
工程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卷二地18
1至182頁),該次修繕包含房間天花板拆除、拋光石英磚、
塑膠地板刮除、房間單面牆拆除、廁所磁磚新貼、馬桶、洗
手台安裝、衛浴設備安裝、室內線路更換等項目,有上開屋
內整修工料價單及相片可稽,顯非簡易修繕,亦無證據證明
系爭不動產已達非立即為整建必將造成永久毀損而無法回復
之程度。是原告上開整修行為既未得被告同意,且金額高達
1,024,880元,自尚難逕認原告所為上開整修屬共有物之必
要保存行為,或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支付之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費用並非繼
承費用,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又被告否認有因原告之上開
修繕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原
告已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況上開修繕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支出之費
用應自負其責,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⒊至原告如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
之規定,亦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已如上述,則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戊○○之配偶吳家慶到庭證述,欲證明原告有向其採買
磁磚以整修系爭不動產地板,核無必要。
㈢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甲○○○、被
告及原告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05年12月7日亡故,兩造
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丙○○
、甲○○○遺有系爭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應可採
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的部分
,登記為分別共有,對於原告代墊的遺產費用,請求被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從價金中返還原
告代償的繼承費用,剩餘的金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
人居住,現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65頁),原告固以被繼承人曾交代房子不要隨便變賣等語,
然兩造均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則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
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參以,被
告業已表示不想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原告亦未主張
由其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倘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
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
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
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
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兩造
均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並於遺產中先扣還予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第195頁);又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
,已如上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
原告後,餘額由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始
屬妥當。至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核其性質應屬
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
則,故認此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3至13所示之金額
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為無理由,其
另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致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優先取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數額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3 丙○○郵局存款新臺幣0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2 丁○○○ 1/2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91年至112年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 57,181元 2 90年至104年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20,377元 3 丙○○之喪葬費 247,360元 4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費及遺產管理費 1,021元 5 罰鍰 8,60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代墊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見本院卷一第229至
233頁、卷二第174至175頁)
編號 估價單或收據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12月4日 6,500元 楊小姐 2 111年12月7日 7,400元 楊小姐 3 109年12月5日 125,000元 百暉國際有限公司 4 110年4月2日 208,000元 同上 5 107年4月13日 392,000元 同上 6 104年10月20日 93,000元 同上 7 103年5月12日 48,000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 11,800元 隆安工程行 9 110年5月17日 37,000元 同上 10 110年8月2日 27,000元 同上 11 111年5月20日 12,000元 同上 12 111年3月15日 45,000元 同上 13 110年3月21日 26,080元 原東石環保有限公司 合計 1,038,780元
TPDV-112-家繼訴-2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