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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張凱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林郁伶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林郁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 李宜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宜燕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張凱棠(下稱兩造)於 民國9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 源公司),生活圓滿。詎張凱棠於109年12月8日要求離婚, 並搬離兩造住處,嗣後伊始知張凱棠與對造上訴人林郁伶( 合稱張凱棠二人)有如附表之A欄所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權) ,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原審判命張凱棠二人連帶給付李宜燕100萬元,及 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李宜燕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李宜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凱棠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00萬 元,及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 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張凱棠抗辯:伊就李宜燕主張各項侵害配偶權事 實抗辯如附表之C欄所示,李宜燕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張凱 棠二人有不當交往。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李宜燕於110年 7月聲請離婚調解,均可預見朝離婚方向發展,附表所示部 分行為亦在兩造分居期間,伊自無破壞兩造共同生活,李宜 燕亦不能證明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 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李宜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對造上訴人林郁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 稱:張凱棠二人均為大學佛教藝術研究所、福智佛學院廣論 班同學,二人見面討論均為商業合作事項,並無超越友誼關 係,李宜燕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且原 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 廢棄。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3月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公司,張凱棠為該公 司董事長,李宜燕為董事,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迄今,李 宜燕於110年7月27日在原法院聲請調解准兩造離婚及分配剩 餘財產。張凱棠二人則為大學研究所同學(原法院111年度 北司調字第37號卷第17至21頁,下稱原審調字卷,原審卷一 第43至46頁)。  ㈡張凱棠就附表不爭執部分如該表之B欄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張凱棠二人是否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 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 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 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 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2.附表編號2、6至9、11至12部分:張凱棠不爭執於110年4月2 5日載送林郁伶至烏來璞石旅館,刷卡並以豐源公司所有車 輛登記入住;於同年8月8日入住台南晶英酒店;於同年9月1 6日購買香奈兒包;同年9月18日以禮券購物;同年9月25日 購買2個PRADA包及Bottega Veneta包;同年10月29日購買2 個LV包及ZARA衣物,均如前述,其固否認與林郁伶同宿旅館 或贈與精品包款、衣物予林郁伶。惟原審於判決理由第6至7 頁已詳述依訂房紀錄,林郁伶於同年4月25日以「林小姐慶 生」訂二人房,張凱棠為其給付房費並由豐源公司核銷發票 ,入住車輛為張凱棠使用等情,已非同學相交之舉,且未見 張凱棠二人舉證林郁伶另與友人留宿慶生,而認張凱棠二人 確有於烏來璞石旅館同宿過夜之情;並比對林郁伶臉書貼文 內容及張凱棠之消費及發票紀錄等,可知張凱棠二人消費時 間、地點及購買品項均相同;及林郁伶於同年9月26日臉書 張貼其於專櫃與Bottega Veneta紙袋1個及Prada紙袋2個照 片,發文「開心的不是有新包包而是有人疼」,且回覆友人 留言「老公送的」、「沒結婚啦,老公是暱稱」;同年10月 30日臉書張貼其於專櫃與LV紙袋2個與ZARA紙袋2個照片,發 文「謝謝那個有眼光的男人」、「有人疼很幸福」等語,而 認定張凱棠二人於台南晶英酒店同宿過夜、張凱棠贈與林郁 伶精品包款、衣物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張凱棠固抗辯購買包款係為豐源 公司贈與客戶之用或出席場合云云,惟公司經營有成本、收 益考量,未特定贈與對象、目的或出席場合,即於短期間購 置多項高價精品包款備用,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3.附表編號4部分:張凱棠不爭執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新北市○ ○區○○路OO樓之O房屋(即○○○○社區,下稱蘆洲房屋),且於 110年4月29日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 員、緊急聯絡人為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另該 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管理費2775元、車位清潔費300元,合 計4萬3075元(原審卷一第231頁),係由張凱棠刷卡支付乙 節,有張凱棠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函覆紀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1、449至472頁)。張凱棠固抗辯承租該址作為倉庫, 供林郁伶置放藝術品云云。惟查,林郁伶於110年4月13日臉 書貼文「今天付訂金,五月準備搬家了」;同年5月13日貼 文「這幾天搬家…瓦斯還沒裝表,洗了幾天的冷水澡」,並 回覆友人其搬到蘆洲等語;同年7月28日貼文高樓照片,及 「昨天忙到半夜三點,終於把陽台小花園搞定了」,回覆友 人留言22樓等語(原審卷一第233至246頁),足認林郁伶入住 張凱棠為其承租之蘆洲房屋。至李宜燕固主張張凱棠二人同 居於蘆洲房屋云云。惟依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張 凱棠磁扣登記五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A至E磁扣),車位登記四部車輛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A至D車 )。110年磁扣紀錄已全部覆蓋,查無紀錄。111年3月26日 有A磁扣進出,同年4月23日(該日為退租日)有A、D、E磁 扣進出。同年3月20日、26日,4月7日、8日、19日、23日, 有A車進出,同年4月23日有B車進出,同年4月1日起至111年 3月31日止,無郵件訊息,111年2月1日有法院公文未領退件 (本院卷第319至351頁),是除退租當日,衡情係為搬家而 有多副磁扣或二部車輛進出紀錄外,無證據可認有二人以上 頻繁進出或同住之事實。另李宜燕所舉張凱棠於某年8月25 、30日、9月4日在蘆洲家樂福、蘆洲三民路中油刷卡之消費 紀錄(本院卷第403頁),亦不足證明張凱棠二人同居於蘆 洲房屋。是李宜燕該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附表編號10部分:李宜燕固舉林郁伶於110年10月4日臉書貼 文「百達裴麗,慎昌鐘錶」,並張貼其戴錶照片(原審卷一 第513頁),主張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購買手錶贈與林郁 伶云云。惟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耀鎂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慎昌博愛店)、九二鐘錶有限公司均函覆未於110 年9月、10月間銷售該品牌手錶予豐源公司或張凱棠二人( 原審卷一第557頁、原審卷二第19、26-1頁、本院卷第309、 359頁),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110年10月間取得之 豐源公司交易憑證並無慎昌鐘錶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555 頁),是李宜燕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5.附表編號1、3、5部分: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共乘機車出 遊、張凱棠與林郁伶同遊金門、委託搬家公司幫忙林郁伶將 其物品運往豐源公司存放等情,為張凱棠所不爭執,固認屬 實,惟均未逾男女社交範圍。至於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車 禍後同返林郁伶家中過夜、同遊金門前在台中米樂旅店過夜 云云,並提出張凱棠LINE照片及林郁伶於臉書照片為證(原 審卷一第285、436頁),比對二照片縱認張凱棠於車禍後至 林郁伶住處,亦不足認定其二人於當日過夜。另米樂旅店函 覆豐源公司於110年5月1日有三張發票紀錄,各為1638元( 原審卷一第575頁),不足認張凱棠二人同宿該旅店。是李 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有此部分逾越交往分際行為云云,並不 足取。  6.基上,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於110年間二度同宿旅店,張凱 棠多次購買高價精品包款、衣物贈與林郁伶,且為其承租蘆 洲房屋、支付租金供其入住,表明林郁伶為家庭成員及緊急 聯絡人,林郁伶亦多次於臉書貼文表明受贈包款係有人疼、 老公送等語,可徵張凱棠二人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範圍,且持續相當時日,嚴重破壞李宜燕夫妻排他性之共同 生活基礎,堪認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李宜燕與 張凱棠結婚多年,且共營事業,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自得請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    ㈡爭點二:李宜燕得請求之慰撫金額: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上開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結婚逾18年,自109年12月分居迄 今,李宜燕已另案聲請離婚調解;及李宜燕為碩士學歷,目 前待業,張凱棠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豐源公司董事長、天工 藝術公司董事長、承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審調 字卷第63至64頁),及張凱棠為林郁伶支出旅宿費用、蘆洲 房屋租金、贈與精品包款等合計支出逾百萬元,資力豐厚;   林郁伶曾於國內外經營SPA會館、養生館等情(原審調字卷 第65至69頁),及李宜燕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宜燕請 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宜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凱棠二人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凱棠自111 年1月18日起(原審調字卷第53頁)、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 起(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宜燕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凱棠二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李宜燕、張凱棠二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 李宜燕主張 B: 張凱棠不爭執 C: 張凱棠抗辯 1 張凱棠二人於109年6月14日共乘機車出遊,車禍後張凱棠返回林郁伶住處過夜。 張凱棠二人當日共乘機車,有發生車禍。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2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4月25日共同前往烏來璞石旅館慶生、過夜。 張凱棠載林郁伶至旅館,刷卡登記入住,登記入住車輛為豐源公司所有。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3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3日同至金門出遊,行前於米樂旅店過夜 張凱棠與林郁伶及其家人林銘松同至金門參加宗教活動。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米樂旅店過夜。 4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間,搬至張凱棠承租之蘆洲房屋同居。 ⑴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蘆洲房屋。 ⑵○○○○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張凱棠於110年4月29日登錄入住,於111年4月23日退租,於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員、緊急聯絡人均載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蘆洲房屋同居,該址係作為倉庫置放林郁伶之藝術品,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林郁伶係為聯繫方便。 5 張凱棠於110年7月9日委託「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將林郁伶經營之「水舞漾古法養生館」之物品悉數運往豐源公司存放。 不爭執。 6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8月8日至台南晶英酒店過夜。 張凱棠當日入住旅店。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7 張凱棠於110年9月16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價格13萬3500元之香奈兒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8 張凱棠於110年9月18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ADIDAS運動鞋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以禮券購物。 否認贈與林郁伶。 9 張凱棠於110年9月25日以信用卡購買價格6萬3282元之BottegaVene-ta包款及3萬2500元、2萬7500元之PRADA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0 張凱棠於110年10月4日至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atekPhiilippe百達翡麗手錶一支給林郁伶 否認購買。 11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以美國運通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5萬1000元、10萬5000元之LV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2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持花旗信用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萬6890元之ZARA衣物給林郁伶 張凱棠二人當日一起逛街,應有幫林郁伶刷卡。 否認贈與林郁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15

TPHV-113-上-549-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施雲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於民國107年結婚,陳柏 少杰於宏凱診所擔任藥師,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 告原係任職於宏凱診所,詎被告明知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 ,竟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親密交往之情事 ,並於112年10月29至30日起至113年4月間止,在被告住處 、原告住處、水瓶汽車旅館、朵茉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 所,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間始經陳柏少杰告知 而獲悉上情,被告與陳柏少杰並於113年5月間終止交往。被 告因一己私慾,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與陳柏少杰發生婚外 情成為第三者,破壞原告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致使原 告心靈受創極深,所受精神痛苦確屬重大,故被告破壞原告 夫妻間圓滿生活之利益,可謂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 權,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之主張,此主張是否有理, 即有疑義,如認現行社會下已無配偶權之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即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就原告所提被告與 陳柏少杰之自拍照片及截圖,並無法證明陳柏少杰有告知被 告其有配偶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且由陳柏少杰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竟暗中委託駭客取得被告個人手機內之私密 照,多次恐嚇被告,亦可見陳柏少杰並不會對被告開誠布公 ,說明其自己有配偶乙事。故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柏少杰 有配偶,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配 偶權可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 13年5月間止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在被告住處、原告住處及水瓶汽車旅館、朵茉 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所,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而被 告對於其與陳柏少杰交往之情,固不否認,惟抗辯:不知 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亦否認有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 為云云。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係於107年9月15日結婚,目前仍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柏少杰自拍照片及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陳柏少杰GOOGLE雲端照片(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陳柏少杰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第81頁)可知:⑴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在其住處地下 室,被告開心愉悅自拍,左後方為陳柏少杰之背影(見本 院卷第15、80頁)、⑵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1月17日在 其等所任職之宏凱診所藥局內,兩人開心愉悅合照,事後 在該照片中於兩人頭部中間處貼上「紅色愛心」,並有兩 人手上戴著戒指上下交握之手部特寫照片(見本院卷第16 頁)、⑶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2月26日在宏凱診所後方 巷弄內,被告笑顏逐開,而陳柏少杰噘嘴狀似親吻被告臉 頰模樣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7、77頁)、⑷被告與陳柏少 杰於113年4月3日在原告與陳柏少杰住處,被告穿著細肩 帶黑色上衣作噘嘴狀自拍照,而陳柏少杰則躺在其身後沙 發上將其嘴巴緊貼在被告裸露之左肩頭處閉眼作休息狀, 另有陳柏少杰張嘴作勢咬被告耳朵或耳後之親暱照片(見 本院卷第18、79頁)、⑸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5日共 同出遊並住宿於惠來谷關溫泉飯店,二人親暱互動及陳柏 少杰自後擁抱被告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⑹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2日共同前往音樂會,二人 在座位上頭部互靠狀似親暱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78頁) 、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7日共同出遊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8頁)等情。   3、而依據被告與陳柏少杰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 6日止之對話紀錄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3至84、141至154 、157至167、205至211頁),由其等間於112年10月27日 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67頁) ,對照前開112年10月27日之照片內容,所呈現者僅為被 告正面自拍而陳柏少杰背面入鏡,並無任何親暱互動之情 (見本院卷第15、80頁),依此推論,112年10月27日應 僅係被告與陳柏少杰關係曖昧之開始,待被告於112年10 月28日向陳柏少杰出言試探及告白並經陳柏少杰表明接受 後,雙方始正式交往,故本件被告與陳柏少杰不當交往之 時間應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前開最後對話時間即113年 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止,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 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    4、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交往期間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依據下列事證,仍可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確有發生性 行為之情:   ⑴依據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波 」)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所示,陳柏少杰係於112年10月29日2 1時52分前往被告住處,迄至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4時15 分始返家,而由被告於陳柏少杰返家後向其表示:「所以 如果有第二次你還要嗎」,陳柏少杰回以:「我其實很想 」,被告表示:「年輕的好用ㄅ」,陳柏少杰回以:「不 是,是因為妳是我喜歡的人」,被告表示:「可是我應該 蠻緊的ㄅ」、「乾我明天起床一定會後悔」、「但我現在 就想這樣問你」,陳柏少杰回以:「我覺得很舒服」,被 告表示:「我腰力有(又)那麼好」、「我都還沒有出全 力」、「還沒有完全騷起來」,陳柏少杰回以:「只能說 妳真的讓我很舒服」,被告表示:「而且我覺得我們兩個 配合的蠻好的」,陳柏少杰回以:「妳真的很棒,我超喜 歡」。衡情以觀,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2年10月29日 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一次之情。   ⑵又觀諸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 波」)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60、162頁):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10時24分向陳 柏少杰表示:「我可以吃你嗎」,陳柏少杰於同日10時25 分回以:「好啊」、「我也想吃妳」、「我想好好品嚐妳 」(見本院卷第160頁);⑵陳柏少杰於113年3月30日11時 27分向被告表示:「妳的荷爾蒙特香…」,被告回以:「 寶寶」、「我現在」、「還在」、「爽爽」,陳柏少杰表 示:「我想繼續讓妳爽」(見本院卷第162頁)。以被告 與陳柏少杰處於交往熱戀之狀態,衡諸常情,前開對話內 容,亦足認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 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之情。   ⑶另外,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柏少杰先後①於112年11月22日、1 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 月1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 3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6日在原告 住處;②於113年2月19日在水瓶汽車旅館;③於113年2月28 日在朵茉行館;④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3日在原告住 處;⑤於113年4月5日在谷關溫泉會館;⑥於113年4月12日 在原告住處;⑦於113年4月19日在水舞行館;⑧於113年4月 21日、113年4月26日在原告住處,亦有發生性行為多次部 分,固據提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前開時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無非 係「到了」、「要過去了」、「我要過去了」、「我到了 」、「我在樓下等你哦」、「到」、「去你樓下等你」、 「我在樓下了」、「我在外面囉」、「我們壓8點」、「 寶寶我到囉」等語,依此僅能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2 年11月22日至113年4月26日該段期間確有相約會面之不當 交往情事,至於會面後有無發生性行為乙節,尚無從據以 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前提下, 尚難遽以採信。        ⑷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應堪認定被告與陳柏少 杰有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於 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 發生性行為共三次之情。被告抗辯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 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5、而就被告抗辯不知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部分,依前開 被告與陳柏少杰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153 、158頁),被告與陳柏少杰於交往之初,在陳柏少杰於1 12年10月29日21時52分前往其住處而於翌日即112年10月3 0日4時15分返家時,即向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有說啥 嗎」(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於113年1月14日9時02分向 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今天」、「幾點回來」( 見本院卷第158頁),再於113年3月3日向陳柏少杰表示: 「你老婆來宏凱」(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113年4月17 日向陳柏少杰表示:「這禮拜六如果你老婆有回彰化,我 就去看醫師然後當天住你家,禮拜日再上班這樣」、「如 果他沒回去的話我就待在家」,陳柏少杰回以:「好想跟 寶一起」(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由此可認被告自始即 知陳柏少杰有配偶之情。佐以,被告與陳柏少杰曾為宏凱 診所同事,二人關係熟稔,互動親密,且被告多次前往原 告與陳柏少杰共同居住之處所會面,而被告更在贈與陳柏 少杰小孩之糖果包裝袋上寫著「要乖乖聽爸爸媽媽的話! 」(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常情,被告當能知悉陳柏少 杰仍係有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故被告抗辯不知陳柏少杰 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於112年10月28日 至113年4月26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並於112 年10月29至30日、113年2月1日及113年3月30日發生性行 為共三次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不知道陳 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及未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即 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配 偶陳柏少杰所為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 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分關係 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藥師,每月薪資63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卷附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5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陳柏少杰雖仍係處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因被告與陳柏少杰前開所 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柏少杰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 、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828-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SAMUEL GARRY PEALING(中文名:陳宥廷,英國籍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單○○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 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英國國籍之外國人(見本院卷一 第21頁),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案件,復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灣,關於侵權行為之證據調查亦在我國 境內,可認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揆之前開說明, 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5年間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詎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 及被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 曾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逾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之 對話,僅為被告開玩笑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曾經發生性行 為,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同居於被告單○○位於 ○○市○○區中華路之住處(下稱被告單○○中華路住處)之事實 。原告未得被告甲○○同意,擅自輸入密碼解鎖被告甲○○持用 之手機,將其內與被告單○○間之非公開對話轉存至不明存儲 裝置,顯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 秘密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更非法侵入被告單○○中華路住處 之大樓地下停車場拍照,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原告犯罪次數眾多,持續時間甚長,形同對被告甲○○個人 行蹤及秘密通訊之全面監控,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及 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取得之 證據(即原證1、4、10)應無證據能力。況「配偶權(本院 按:被告誤為貞操權)」是否法律上保護之權利,現仍有爭 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以配偶權是否法律上保護之權 利仍有爭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惟觀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 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 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 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 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無非仍 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 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 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段違憲 。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 益存在。被告質之配偶權尚非法律上保護之權利,顯與前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 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 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 ,合先敘明。  ㈡再者,隱私權雖係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權價值,然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求訴訟權利之實現,法院自應允 許身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在訴訟進行有完全陳述及提出證據 方法之權利,此種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法治國原則保障之 訴訟價值。縱使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可能發生配偶權、隱私權 間相互衝突之情形,但民、刑事訴訟本質上有其不同,於民 事訴訟蒐證階段往往不存在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介入,亦無嚇 阻司法人員不法取證、避免司法權失衡之考量,僅私人蒐證 致違法侵害對造權利時,該人亦須自負其他刑事(如違反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刑法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章等)、民事 責任,法院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顧 慮亦將有別。本件原告提出原證1之對話紀錄及原證4、10之 照片,被告固稱係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侵入被告甲○○ 手機轉存電磁紀錄,及非法侵入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地下停 車場拍照(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惟究無證據證明係原告 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取得,雖有涉被告之私人領域 ,但配偶權侵害亦多採秘密方式為之,證據取得有其困難性 ,兩相權衡之後(本院按:雖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基本 權之限制,但依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所採取之 「間接效力說」,因基本權的保障為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 尊重基本權本身就是一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 仍可透過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且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權利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精神,將基本權間接適用於民事 法律關係,在個案對私人行為進行利益權衡,以實現憲法基 本權價值體系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仍應認其採證合於比例 原則,即不宜由法院輕易否定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應回 歸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實質證據力之判斷,在令當事人充分辯 論後進行評價,方能兼顧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至被告援 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455號判決均為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至第473頁),係該案被告是否能以私人蒐證阻卻違法之問 題,與民事程序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其結論與本院前述私 人蒐證之一方違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尚須負擔刑、民事責任之 論述亦無不符。據此,被告辯稱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被告單○○ 中華路住處地下停車場照片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均無 足採。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 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晚 上9時10分許、112年6月29日晚上9時13分許、112年6月30日 晚上10時29分許、112年7月1日晚上9時46分許、112年7月11 日凌晨0時42分許、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24分許、112年7 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56分許、112 年8月21日晚上9時50分許、112年8月22日晚上9時53分許、1 12年8月23日晚上9時59分許、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58分許 、112年8月26日晚上7時49分許、112年8月28日晚上11時許 、112年8月29日晚上10時52分許、112年8月30日晚上8時58 許、112年9月1日晚上9時31分許、112年9月15日晚上8時27 分許、112年9月21日晚上9時8分許、112年9月28日晚上9時2 5分許、112年10月15日晚上6時17分許、112年10月23日晚上 7時57分許、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113年1月15日凌 晨0時18分許、113年1月19日晚上11時36分許、113年1月22 日晚上8時3分許至少26次相約見面(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 44頁、第45頁、第46頁、第64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 、第186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04 頁、205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64頁、第296頁、第312 頁、第320頁、第341頁、第387頁、第388頁、第390頁、第3 91頁),復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1日 至少3次討論當日發生之性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1 1頁、第296頁)。細繹兩人對話內容除長時間以「老公」、 「老婆」相稱,多有彼此吐露愛意,及討論發生性行為等私 密互動過程之語句,被告單○○甚至於112年10月29日對被告 甲○○稱「對於我單○○本人已違犯妨害家庭和有婚約的女性發 生性行為並持續有溝通,只要有婚約存在,我不可以和你有 任何型式的溝通必須切斷,很遺憾這是為了避免持續對你造 成不好的影響,即便我們有再多的理由,還是會被攻擊與貶 低,但我還是很白目,不想切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衡以上開對話為被告間之私人訊息往來紀錄,在被告 發送當下,應無預料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具 有高度之證明力,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 交往行為。另就編號1之次數,本院認定之數次為相約「至 少26次以上」之不詳次數,惟不能確定地點均在被告單○○位 於中華路之住處,及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以上」之不詳次 數,並依原告主張視作同一加害行為予以評價如後。被告辯 稱原證1之對話紀錄僅為被告開玩笑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 曾發生性行為,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尚無足採。被告單○○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尊重原告及被告甲○○之婚 姻生活,2人持續以如情侶之相處方式親密交往,已足以破 壞原告及被告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 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其等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惟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僅以停放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地 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均為被告甲○○使用之車輛,主張被告同居於 被告單○○中華路住處。然所謂同居,有認須以有雙宿同眠之 事實即足,亦有認指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有權使用之車輛(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但考量照片究為一靜態紀錄,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於原證4照片之拍攝時間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 16分許、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9日上午9時 16分許、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113年4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113年4月22日上午 9時許、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113年5月7日上午9時2 1分許、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113年6月1日凌晨0時53分 許、113年6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 16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13日○○字第113 11131號函檢附照片之不詳拍攝時間(見本院卷二第93頁) 、原證10照片之拍攝時間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34分許、113 年3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11 3年4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1 13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113 年5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113年6 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113年6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本院 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曾經停放在被告單○○中華路住處 之地下停車場,尚無從得知係何人實際使用、駕駛前往,縱 為被告甲○○本人駕駛,停放之目的亦屬不明,原告以此推認 兩造已同居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尚嫌速斷,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此部分請求,則難認有 據。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在補習班擔任教 職,與被告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1,073,260元、872,0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甲○○自陳為碩士畢業,為公司專案經理,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430,162元、419,44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 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單○○自陳為大學畢業, 從事房地產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1,132,212元、39,361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第157頁、第1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共1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3 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 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當交往之侵權 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400,000元、100,000 元,合計50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00,000元+100,000 元=500,000元】,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 甲○○,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單○○,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8-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0元,被告甲○○自113年7月30日起,被告單○○自113年 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 被告甲○○自113年7月30日起,被告單○○自113年8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 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 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請求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 被告甲○○深夜前往被告單○○住處至少28次以上,期間發生性行為至少4次以上 700,000元 400,000元(本院認定為相約「至少26次以上」,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以上」之不詳次數) 2 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1日止 於LINE發送超出一般友人界限之訊息往來等發生性行為以外其餘不當交往行為 220,000元 100,000元 3 113年2月起迄今 被告甲○○藉詞因故須搬回娘家,實則與被告單○○同居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 80,000元 不能證明

2025-01-10

TNDV-113-訴-1270-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經 本院面告應到庭之期日,並以傳票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 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 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23、133-134、135、137-141 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係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在「大學17二期」社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保全,告訴人丙○○則係「大學17二期」社區之住戶,其等平 時相處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7時4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 ,以名稱「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 覆「妳~跟妳咀中的_大哥_兩個手牽手心連心、兇殘的、仗 著你們的堅情間情、毫不手軟的霸凌一個為了五斗米折腰的 、大門看管員,這種行徑~妳們很高尚?很有水準?妳們不 無知?請小心再小心{迴光返照}」等暗喻告訴人與他人有不 當男女關係且霸凌他人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0時3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以名稱 「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覆「送妳 四句話,厚黑思想、顏面凶相、無良言行、恥為人間【以首 字排列厚顏無恥】」等文字訊息,而以「厚顏無恥」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2分前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之社區群組內,以名 稱「大學17二期大廳管理員」張貼「丙○○小姐,就是偷偷摸 摸竊取住戶資料的人,她舊症頭又犯拿著手機開拍『管理員 上班的一天』紀錄片,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 -10的丙○○小姐問清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 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和前輪潑髒油!(魚腥味超噁心)管理 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道汙衊她,好!管理 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請理性 的住戶想想!對著前輪潑油!!前輪有煞車!如果煞不住, 輕則犁田,重則摔死!就像汽車的剎車泵如果沒了煞車油踩 不到剎車~撞車~是不是:380-10丙○○小姐行為就是蓄意殺人 !」等指摘告訴人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潑油而故意殺人等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綜上,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就公訴意旨一(一)、(三)部分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 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文字訊息,且上開 訊息之指涉對象均為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誹謗等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我所說之「堅 情間情」係指堅定的友情之意,我並無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 王立恆間有不正交往關係,又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自我到 職後,確有長期霸凌我之情事,我所指陳遭告訴人霸凌之事 確有實據,非屬誹謗言論;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厚顏 無恥」並無貶損他人的不雅意思,此部分是我個人情緒抒發 ,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我認為這部分應屬於言論自 由保障;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我有攝錄到我的機車遭他 人潑髒油的影片,且我合理懷疑潑油之人即為告訴人,是我 此部分言論並非惡意誣指告訴人,非屬誹謗言論等語。 六、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 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載之指涉告訴人之相關文字訊息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他卷第13、6 1-65、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對告 訴人之上開粗鄙言語與負面指摘,並非當然構成公然侮辱、 誹謗之言論,而須再綜合相關客觀事實、言語脈絡,本諸言 論自由之合憲性審查框架詳為審究。 七、本案言論審查框架之說明 (一)按刑法對於言論之規範,分設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 定,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就刑法第309條所稱「侮 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惟言論中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然考量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 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 評價性言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誹謗罪所謂之「具體指摘」,應以對他人過往之特定生活經 驗或社會事實為具體之指訴,而可經檢視該等陳述是否與他 人之過往社會經驗相符者,方足當之。而於我國民間之俚俗 用語中,雖有部分語詞含有以特定之弱勢或受貶抑身分、負 面事實貶抑他人之語意(如辱罵他人「蕩婦」、「番仔」、 「討客兄」等),惟該等語詞於我國語言使用中,已經脫離 該語詞原先指涉之具體事實,而轉化為抽象性貶抑他人之詞 彙,而不當然與他人之具體生活經驗必然產生連結,是如由 行為人之語意觀察,可認定其僅以上開語詞對他人為抽象之 貶抑、辱罵,而未將該等詞語與他人之具體生活事實加以連 結,自仍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應置於侮辱他人之脈絡予 以檢視其言論之不法性。 (二)首就公訴意旨一(一)之言論以觀,就被告指涉其遭告訴人與 「大哥」(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事,係屬對告訴人過往生 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應置於誹謗罪 之脈絡加以檢視,惟就被告所指稱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有 「堅情間情」等語句,在我國通俗詞語之使用脈絡下,因與 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姦情」一詞同音,而多遭化用 、借代為「姦情」之語意,此應為我國通常生活於社會之人 應有之常識,然「姦情」之原意雖係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 係之具體指摘性語詞,惟於當代社會脈絡下,亦已轉化為抽 象性地對他人之關係、相處狀態加以謾罵、羞辱之語彙,如 由被告上開訊息之整體脈絡觀察,可見被告訊息之主要意義 係在宣洩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不滿情緒, 而其雖以「手牽手、心連心」、「仗著你們的堅情間情」等 語句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加以謾罵,惟並未見被告具體 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於何時、何地、如何、發展何等 不當男女關係之具體情狀,是被告縱令以上開語句描述告訴 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之關係,其上開語句並未與告訴人之具體 生活經驗產生連結,亦非被告上開訊息語意之主要核心,是 上開言論仍應僅屬抽象性之謾罵,而難認係屬對告訴人之具 體指摘,自應置於公然侮辱罪之脈絡予以檢視(詳後述),檢 察官認上開語句亦應置於誹謗罪之脈絡加以檢視,應有誤會 。 (三)再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言論以觀,被告以四字語詞首字排列 而成之「厚顏無恥」之語句,僅屬抽象地形容告訴人人格之 詞語,自應置於侮辱之脈絡加以檢視。末就公訴意旨一(三) 之言論以觀,被告所指稱之其機車車輪遭告訴人潑灑髒油之 事,已屬對告訴人過往生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置於誹謗 之脈絡加以檢視。綜此,以下即以上開所整理之脈絡,分別 檢視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分別該當於侮辱或誹謗之可罰性要 件,而是否應以上開犯行論處。 八、公然侮辱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堅情間情」及公 訴意旨一(二)所述之「厚顏無恥」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 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之行為時,係於「大學17二 期」社區擔任管理員,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之住戶乙情,業據 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均非於言論市場上,具有顯著優勢地 位之媒體或公眾人物。而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內容,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間屢 生嫌隙,進而於被告執行勤務時當場加以指摘,或於上開社 區群組內以言詞對被告加以指摘(見偵卷第177-183頁),顯 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屢生衝突,是 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參與本件爭端之情事,其對被告因情 緒不滿所為之負面語言,自應負擔相當之容忍義務。 (三)再由公訴意旨一(一)之語詞觀之,被告雖以「堅情間情」一 語來貶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之互動關係,然被告上開 訊息之主要語意,應係指摘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不當 督導其職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內容片段,均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語詞指涉告訴人與案 外人王立恆有何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則被告上開語詞 雖屬不當之抽象性影射,但仍未達於反覆、持續性謾罵之程 度,且由卷附對話內容,亦未見其餘社區住戶有何因被告上 開語句而懷疑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 情。次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語詞觀之,被告以四句詞語排列 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厚顏無恥」,固屬貶損告訴人人格之 侮辱性詞語,惟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片段,均 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相類語詞對告訴人之人格反覆加以貶抑 之情。綜此,被告上開語句雖屬粗鄙之文字,然上開語詞既 僅係被告於衝突當下之短暫文字攻擊,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 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 致生貶損,亦未逾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中之合理忍受界線,而 難逕認此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 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嫌相繩。 九、誹謗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霸凌」及公訴意旨一( 三)所述之「潑髒油」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反之,如表意 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 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 ,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 ,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 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 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首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及誹謗之語 句,係被告指稱其於本案社區任職時,遭告訴人與「大哥」 (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情事,惟此部分情事係涉及被告擔 任大樓保全時,與大樓住戶即告訴人間之職場糾紛及告訴人 對被告之職務督導是否妥適等相關事項,而屬於與被告之勞 動權益、本案社區之職員、住戶互動關係相關之範疇,具有 一定之公益性,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所謂職場霸凌,雖 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參諸現有相關法令規範,所 謂霸凌,應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 、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 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 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 上之損害之謂。是以,「職場霸凌」應可認為在工作環境中 ,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經常性及長期進行不 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使被霸凌者感到敵意或不友善 之意。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於「大學17二期」社區擔任保全 工作,告訴人之子劉晉平則係該社區之時任副主任委員,業 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如前,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參(見 偵卷第157頁),而被告雖非直接受雇於告訴人或社區之管委 會,惟由現今大樓保全之工作實況,大樓住戶係為保全人員 之直接服務對象,且住戶對於大樓保全之工作狀況所為之投 訴、申訴,亦對於保全公司是否繼續雇用保全人員之判斷具 有相當之影響,顯見大樓住戶與保全人員間,仍存在一定之 職務監督關係,是被告之日常職務內容與告訴人之生活情境 具高度相關,且由卷附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如欲請假或晚 到,均需向住戶群組報備,顯見告訴人及上開社區之住戶與 被告間,於被告日常職務之執行上,仍具有相當之往來或監 督關係,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大學17二期」社區大樓 擔任保全人員,我任職時告訴人是該大樓的管理委員,他幾 乎天天在找我麻煩,在我之前他也換掉多個管理人員,告訴 人實際上會監督我的工作狀況,經常會找我麻煩,例如告訴 人經常會在9時半前後,偕同案外人王立恆到櫃台要我將口 罩戴好,並質問我幾點來上班、機車有沒有停好之類的,後 來告訴人一直到地檢署對我提告,處處對我刁難,我才會說 我被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而依卷內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 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告訴人因故而生有相當之嫌 隙,並因職務執行中之肢體糾紛,而遭案外人王立恆提告(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且由卷內對話內容,亦可見告訴人 對被告之工作、出勤狀況確多有以言詞、舉止加以指摘之情 (見偵卷第173-183頁),是被告前開所稱其於本案行為時, 因與告訴人、案外人王立恆等人相處不睦而遭告訴人及案外 人王立恆等人嚴加質疑、干涉其工作及出勤狀況等情,應屬 有據。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觀之,既可見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確已有相當期間承受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高密度 之職務監督,並因而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爆發衝突,顯 見被告確已因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相處不睦,而感受到 職場上存有相當之敵意或不友善之感,雖告訴人及案外人王 立恆上開持續、反覆對被告職務督導之舉,並非當然構成對 被告職場霸凌之舉措,然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霸凌」之語 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礎,基於其自身之主觀感受所為之 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基礎 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即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四)次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被告所指摘其車輛遭他人惡 意潑灑髒汙廢油之事,應屬被告之財產權、行車安全受他人 無端侵害之情事,且亦可能涉及他人對被告涉犯毀損罪等相 關犯罪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111年8月8日晚上7點左右,我要下班時,發現我的機車 上都是油,我就去調取影片,因為當時燈光昏暗,解析度很 差,但因為我在大樓已經工作相當長的時間,對於告訴人的 外貌和她走路的樣子我都非常清楚,且當時與我有激烈衝突 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所以我才會 懷疑是告訴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由被告所提 供之監視影像觀之,可見被告之機車確於不詳時間,遭他人 傾倒不明物品,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 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109-115頁),堪認 被告所述其機車遭他人潑灑廢油之情,應屬有據。 (五)由被告所提供之影像觀之,雖因影像拍攝之光線、解析度不 佳,而無從辨識影像中疑似潑灑廢油者之真實身分為何,然 由影像內容,仍可見該影像中攝得之下手者為身形較為嬌小 、行走時略為駝背之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與 我有激烈衝突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 ,且告訴人走路會稍微駝背,當天我的車就停在告訴人隔壁 2台,所以我才懷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綜 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之機車於111年8月8日確遭不詳人員 惡意潑灑廢油,且現場監視影像所攝得下手者之身形、步態 既與告訴人無明顯不符之處,則被告本於其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之衝突狀況、其對告訴人日常樣貌、步態之認知而指摘 告訴人即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人,其此部分指摘尚非全無 客觀事實基礎可循,其推論過程亦非顯然不合常理,則被告 指摘告訴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語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 礎,基於其自身之推論所為之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 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及推論基礎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 縱略有輕率論斷之嫌,仍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六)再就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於訊息中已明確載敘 「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10的丙○○小姐問清 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 和前輪潑髒油!管理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 道汙衊她,好!管理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 」等語(見他卷第61-65頁),是被告業已將其發現自身機車 遭不詳人士潑灑廢油後,對告訴人加以質問,並經告訴人明 確否認上情之整體過程均敘述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訊息中, 既已將其向告訴人求證之整體脈絡大致呈現,而使閱覽上開 貼文之人,均得以此客觀評斷被告指摘內容之可信與否,益 徵被告確無刻意以上開訊息誣指告訴人之真實惡意甚明。 (七)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 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又被告雖於上開 訊息中指稱告訴人「蓄意殺人」,惟由其訊息文脈觀之,可 見被告上開指涉係奠基於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 之事實指摘之上,堪認被告上開「蓄意殺人」之指涉,應僅 為被告本於其前開指稱之事實基礎之意見表述,然被告所指 稱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之事實陳述,既非無合 理之事實查證基礎,而不該當於誹謗罪嫌,已如前述,則其 本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述,縱有過度激烈而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之情,仍不得逕行割裂而另以刑責相繩,自屬當 然。 十、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 對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謾罵,均未達於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受損之程度,而難以公然侮辱罪嫌論擬。至被告於公訴意旨 一(一)、(三)對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均係對於客觀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之指摘,且被告之文字陳述均係本於一定之事 實基礎,且均經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尚難認上開文字陳述 係基於真實惡意所為,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不予處罰 之範疇,而無由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 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誹謗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3)「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0

CTDM-113-易-170-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 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移民、改 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 代墊扶養費、將來扶養費暨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共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當庭撤回離因損害之請求,並變更離婚損害請求金額為500, 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為被告所未異議,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在部隊認識交往,於105年11月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 則各以姓名代之)。被告於108年間甫因與同事有曖昧,為 原告發現,原告念及家庭完整及子女年幼兒而原諒被告。又 被告與訴外人戊○○共同任職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旅641 營,為學長學妹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退伍後,被告 經常與戊○○在外約會,俟被告對原告態度開始冷漠,時常藉 口加班不回家,於113年2月間被告驗孕發現懷孕,竟趁原告 入睡時,將超音波照片傳送他人,未與原告討論即堅決表示 要拿掉。於同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當晚要加班後, 原告則尾隨被告後發現被告根本未去加班,而是與同事聚餐 ,且被告與戊○○併肩依偎而坐,互動曖昧,原告因此將其二 人自餐廳叫出來理論,但未獲合理解釋。嗣於同年3月31日 下午4時許,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委請同事韓慧玉協助搬家 ,堅持住進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官舍(下稱八德官舍) 與之同居,嗣為避人耳目,又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龍潭房屋),且自同年5月起一起搬去同 住,惟被告在其家人勸阻下仍執意不聽。迨於同年5月15日 經部隊人事評議會決議懲處,其二人因違反不當感情關係而 不適服現役退伍遭兩大過汰除。是被告與戊○○之外遇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或朋友之交往份際,並嚴重破壞婚姻本質 ,實令原告感到崩潰且悲憤不已,而需尋求身心科就診協助 。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前開行為致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兩造原均為職業 軍人,故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之父母協助照顧,原 告退伍後,並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接送,被告自11 3年3月31日搬離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就連丙○於 同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急診住院,被告仍與戊○○相約在 外逛街,未曾關心探視,即便原告懇求仍未回頭,益徵被告 不適於擔任親權人,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 女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自同年5月起完全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全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即因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茲以111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基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同年5、6月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48 ,374元,並請求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各12,094元。又被告不斷向原告說謊,在原告選擇原諒後, 仍一再與同事搞曖昧,背著原告發展婚外情,甚至與他人同 居,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之份際,並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 ,踐踏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是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而難以維 持,可歸責於被告,令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程度之痛苦,自 屬情節重大,且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 元,應屬 合理等語。並聲明:⒈請准予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與 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7月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緣被告原任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 旅641營,擔任後勤士。本件起因於113年3月29日,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要與軍中同袍聚餐,詎原告同意後仍尾隨在後, 跟蹤被告到同事聚餐地點後,見被告與同事戊○○併坐交談, 隨即藉口被告與戊○○動作曖昧,當場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 ,讓全體在場同事均尷尬不已。原告對被告態度相當惡劣, 並要求被告搬離共同居住之住家,被告無奈只好委請同事韓 慧玉協助搬家,被告搬家時,原告還協助搬運,令被告心寒 。被告因事發突然而無處暫住,故被告被迫離家時才不得不 暫時居住在同事戊○○八德官舍,隨即被告於隔日(即4月1日 )就搬至龍潭房屋並租屋居住。原告趕被告離家後,更在被 告龍潭房屋對面裝設監視器來監看被告之日常生活,可知原 告心態可議,且早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才如此,致兩造感情 也在原告莫名趕逐被告後消磨殆盡,致被告對原告心灰意冷 。被告之軍中同事均有關心慰問,同事戊○○亦基於同袍情誼 而經常關心被告,並給予精神上之支持,於是二人也不諱言 產生特別之情愫。原告以不法手段窺探並取得被告隱私而取 得對話紀錄與超音波照片等證物,自屬不法取證,不得採用 。倘若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如往後將 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此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應由被 告單獨任之為宜。且自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 年3月31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不 當往來,且自113年3月31日搬出與戊○○同居,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命被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000元,又被告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憑(見本院卷 第139至141頁),被告固對系爭判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 雖事出突然搬去戊○○八德官舍,惟未與戊○○同居,原告以不 法手段取得證物,不得採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 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 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 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被告辯稱原告非法蒐集被告與訴外人戊○○之電腦內資訊等 語,然查,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互知對方LINE、 臉書或其他通訊軟體之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尚與常情 無悖,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晚間與同事聚餐, 原告尾隨發現被告與戊○○併坐互動曖昧而將被告與戊○○叫 出來理論,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 本院卷第19、122至123頁)可知,被告與戊○○均否認有外 遇逾舉之行為,而被告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私性,證據取得極其困難,因此原告以此方式取得被 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超音波照片,或經由在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 之影像,而查得被告與戊○○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 偎摸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1至15、24至29、31至37、37、130至135頁),復經 原告向被告之母或胞弟規勸被告之對話紀錄或與被告之親 屬、被告及戊○○協調談判之錄音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3 頁),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戊○○在原告與被告 親屬協談過程,被告最後自承:「我是做錯事,但是我也 講了,我也是跟他說這該離就離。誰不放手,我不放手我 作賤」等語(見本卷第42頁背面),益徵被告確與訴外人 戊○○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甚明,且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判命被 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 1頁),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以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男性戊○○有親密擁 抱或親吻行為,甚至一同環島旅行,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之 界線,自屬不正常之交往,足以侵害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 信,致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使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 破綻。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不適服現役「人 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 、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113年5月13日空一人行字第11 30105526號令、113年5月16日空一人行字第1130108879號 令(見本院卷第44、124、126至127頁),可知被告與戊○ ○均因已婚身分,與同事發生親密行為,且有過夜情事, 經查屬實,違反不當男女關係,各經核定大過2次,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情事甚 明。   3.綜前,被告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交往行為,且自 113年3月31日搬出而分居迄今,已無意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 係,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感情無回 復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 造婚姻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 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 出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維持居於原生環境較有利,同住親屬 資源亦可提供協助,被告則主張對於探視會面應有具體約定 ,並依約定進行,不應於約定後減少會面時段,期待能增加 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均期待共同監護,由各自擔任主 要照顧者,評估兩造主張及考量均具備合理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原告年齡42歲,被告 年齡29歲,均無物質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或被動收 入,兩造相較親自照顧及陪伴之經驗則原告較優於被告,訪 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皆緊密正向。②親職時間 :目前平日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9 點至晚上6點,遠距在家工作,時間彈性,可符合未成年子 女作息,具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亦有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互 動交流時間;被告則固定於假日一日會面探視,週末亦會規 劃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段。③照護環境:兩造均居住龍潭市 區周邊,相距僅十分鐘路程,生活機能便利性相當,兩造皆 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原告住所較優 於被告住所較為寬敞,適合未成年子女活動空間。評估兩造 條件相當。④友善態度:兩造目前雖可進行會面交往,然原 告對於被告過夜會面持不同意態度,且被告會面時常無故被 原告縮短,兩造外遇問題亦成為兩造溝通之阻礙,兩造對於 未來均傾向可共同親權,然均各自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兩 造對會面規劃亦均主張採取友善及彈性態度,兩造親權意願 高,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程度。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教育費用支付原告較優於 被告,被告亦有意願多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兩造皆有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人力,評估兩造條件相當。⑶會面探視方案 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理由:兩造現階段雖可順利執行會 面,對於未來會面探視規劃亦均保有彈性及友善態度,惟主 要照顧者及生活地點各有主張,過去會面經驗存在會面時間 無故縮短、過夜會面受阻,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衝突之 情況發生,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態度。⑷未成年子女意 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 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 鈞院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另行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較 具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理由:①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現能順利執行會面交 往,惟有待商榷友善父母態度,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互動皆良好且親密自然,兩造皆無不適任監護人, 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 養環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②建議朝向「友善父母原 則」予以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學齡階段,兩造間之衝 突易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議題,可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及 人格發展受影響,雖目前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促 進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會面交往,可朝向主要照顧原則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因兩造合作困難及婚姻問題易 產生對立,兩造理性溝通及合作,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正 向發展,仍待商榷兩造是否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之實踐,並促 進兩造之正向合作關係,惟就友善父母及會面合作之執行狀 況,建議法院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進行裁定。社工僅就 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 該協會113年10月16日(113)心桃調字第531號函文暨所附 社工訪視報告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兩造均有意願與親職能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而原告為目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所有需求,且自兩 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為主要照顧並長時間同住, 產生依附關係,惟兩造目前尚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進行 狀況順利,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 通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 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 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 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 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母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 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 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7、4歲,按其年 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 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每位子女每月12,094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 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 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狀況(原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 00元,而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可見兩造之經 濟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960,000元(計算式:40, 000元×12月+40,000元×12月=960,000元),僅係行政院主計 總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 ,449,549元之0.66倍(計算式:960,000元 ÷1,449,549元≒0 .6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以111年度所統計之 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實 屬過高,因此本院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0 ,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本院判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用10,000 元,為有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而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 方法為不可分割,因此自須待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將來扶養費,因此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即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至 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請求全部到期一節, 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 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 ,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 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 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 獨自照顧,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代墊扶養費共483,741元等 語,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 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獨自照顧一節,為被告所未予爭執, 因此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6月扶養費皆由同住之 原告獨力負擔,而被告復未舉證已支付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代墊該段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然 本院既酌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代墊自113年5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2個月之扶養費,而受有免 支出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2×2月=40,000元 )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 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 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 條第2 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 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 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2918號判決參照),是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過失一節 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藉口被告與戊○○互動曖昧, 而不顧其他同事在場下,情緒失控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 嗣惡劣命被告搬離共同住所,致被告不得不搬離並暫居在戊 ○○八德官舍,且不法窺視被告,致被告對原告之感情也消磨 殆盡,兩造婚姻始無法維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不顧其他同事在場,當場對被告 與戊○○大聲咆哮,並將被告趕出共同住所一節,既為原告所 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兩造與戊○○雖起爭執,但兩造互有往來,被告 坦言就不愛了,錄音中車聲喧囂,難認原告係在被告聚餐之 同事前大聲飆罵,是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者,原告以兩造同住期間所得知被告之帳戶、密碼進而取 得被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或經由在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之影像,而查 得被告與戊○○毫無避諱在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偎摸 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尚難謂有違比 例原則,業如前述,自非無故窺視被告之隱私。本院審酌兩 造間婚姻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往來為原告發現而產 生婚姻互信基礎之破綻,事後被告並無意維持婚姻,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任由婚姻破綻擴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被告不思改善之道或理性溝通,致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 而難以維持,從而,可認此僅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 原告。  3.本件兩造因前揭情事經本院准予裁判離婚,且原告查無過失 ,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影片剪輯,現每 月收入約40,000元,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831,112元 、807,425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大樓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 ,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666,256元、676,630元,名下 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5 頁),兼衡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兩 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其侵害行為之態 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 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精神損害 賠償150,000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一 併酌定親權,並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 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0,000元,被 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陳明就代墊扶養費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 訟事件,惟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 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 件所命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各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個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丁○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2-31

TYDV-113-婚-35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紫寧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兆宇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紫寧(下稱李紫寧)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林兆宇(下稱林兆宇)於民國95年10月10日結婚 ,育有2名子女,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怡秀(下稱陳怡秀,與林兆宇合稱林兆宇等2人)明知林 兆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兆宇不當交往,林兆宇等2人 自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共同約會、購 物、用餐、接送上下班及至陳怡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獨 處數小時至深夜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 李紫寧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侵害李紫寧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 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兆宇等2人則以:其等為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行 為,李紫寧所提影片或照片檔案,標示之日期、地點等均有 不實,且非連續,無法證明林兆宇等2人有其所指侵害配偶 法益之行為,且林兆宇等2人之互動情形,並無涉及任何親 密舉動,李紫寧亦未說明該等行為,係如何逾越一般交誼界 線,或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非屬情 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法益行為,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有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非可採, 且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李紫寧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林兆宇等 2人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李紫寧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紫寧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紫寧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林兆宇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兆宇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兆宇 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紫寧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紫寧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李紫寧主張其與林兆宇於9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且陳怡秀於110年間知悉林兆宇為 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李紫寧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 閱卷),且為林兆宇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林兆宇等2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 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李紫寧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完美徵信有限公司案 件調查報告書、錄影檔案、錄影影像截圖、照片、錄音檔案 、錄音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76、377-381頁)。經 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2、3、5、6、8、12、14、15、16部分:  ⑴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曾於110年4月27日晚間、4月28日晚 間、5月4日晚間、5月11日晚間、5月14日晚間、6月21日晚 間、7月1日晚間、7月2日晚間、7月12日晚間共同進入陳怡 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有卷附錄影截圖可資佐證(4月2 7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27頁、4月28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39頁、 5月4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41頁、5月1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37 頁、5月14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7頁、6月21日部分見本院卷 第243頁、7月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7月2日部分見本院 卷第245頁、7月12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9頁),且林兆宇等2 人亦不否認其等為截圖畫面中之男女,則李紫寧前揭主張, 自堪認可採。林兆宇等2人雖辯稱上開日期之錄影及截圖中 ,除110年4月27日、5月14日、7月12日有拍攝到其等共同進 入陳怡秀住家屋內,其餘均僅有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 區1樓大門之影像,無法證明其等確有進入陳怡秀之住處屋 內云云,然衡諸常情,林兆宇既非陳怡秀住家社區之住戶, 其與陳怡秀共同進入社區大門之目的,依常理推斷,即為共 同至陳怡秀之家中,且林兆宇等2人復無法就其等雖共同進 入陳怡秀住家社區,卻係前往社區內其他處所之反常事實提 出證明,再參以林兆宇等2人確曾有數次共同進入陳怡秀住 家屋內並遭錄影存證之情事,則前述僅有拍攝至林兆宇等2 人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區1樓大門之畫面部分,亦堪認其 等應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屋內之事實,林兆宇等2人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⑵林兆宇等2人雖又稱其等係為一起用餐、討論事情而至陳怡秀 家中,並無任何親密互動行為,且之後亦有同事前來一起討 論,李紫寧提供之錄影檔案並非連續,無法證明是否有其他 人嗣後進入陳怡秀住家及林兆宇在陳怡秀家中停留之時間, 自不應認定其等之行為業已侵害李紫寧之配偶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查,林兆宇等2人均為成年且曾受高等 教育之人,對於有配偶之人,應盡量避免與其他異性私下單 獨共處一室,尤其係進入異性家中同處,以免瓜田李下遭人 非議之基本人情事理,應無不知之可能,且縱使因故偶有單 獨前往異性家中之必要,亦宜先行告知配偶,以示尊重及清 白,然林兆宇等2人竟於110年4月27日至7月12日未及3個月 期間內,在非工作時間,共同進入陳怡秀之住處至少9次, 以此頻率及模式而言,顯已非一般同事、朋友間因特殊原因 偶需至對方家中之狀況,而與交往中之伴侶於下班後見面約 會再返家共處之情形無異,自足認其等前揭所為,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而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 。又李紫寧既已舉證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違反一般同事、 朋友間正常聯絡交誼之方式,在未滿3個月期間內,共同進 入陳怡秀之住處達9次之多,則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所辯僅係 單純為用餐及討論各種不便於公司內處理之事,故需共同至 陳怡秀住處,且有其他同事共同參與或並無久留等情狀,自 應負舉證之責,然其等並未就上開抗辯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僅單純指摘李紫寧提出之錄影內容,最多僅止於 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家中,且影片檔案非連續,無法看出是 否尚有其他人進出陳怡秀住處及林兆宇離開時間云云,自難 認已就其等所辯上情,盡舉證之責,是林兆宇等2人所為前 揭抗辯,均無從置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李紫寧雖主張林兆宇等2人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 同購物、用餐,再至陳怡秀住家之情事,並提出完美徵信有 限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23頁),然 觀諸上開報告書所附照片,關於指稱林兆宇等2人共同進入 陳怡秀住家部分,並未實際拍攝到該2人進入陳怡秀住家或 社區大門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13頁),即無從認定其等有 共同至陳怡秀住處之事實,是李紫寧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 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4、7、9、10、11、13、17、18、19部分:    李紫寧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略為:林兆宇將車子停放於陳 怡秀住家附近之停車場、林兆宇等2人一起購物、乘車、用 餐、至○○大學○○校區上課、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家、林兆 宇將車停在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卻謊稱剛離開公司正要回 家等,然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依其情節,並衡諸現今社會之 普遍民情觀念,尚難認有明顯逾越一般朋友間社交往來及互 動份際之情形,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此部分行為,已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難認可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李紫寧與林兆宇於95年間結婚,育有2女,現已 離婚,李紫寧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大學擔任助理教授,11 0年度所得約11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林兆宇為博士畢業 ,任職於○○商業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158萬餘元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陳怡秀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全球商業 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7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6、367頁、本院卷第384頁 、限閱卷),及林兆宇等2人共同侵害李紫寧身分法益之方 式、程度、造成之損害、事後態度,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李紫寧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紫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原審卷 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紫寧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兆宇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 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林兆宇等2人聲請勘驗李紫寧所提光碟檔案,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李紫寧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出處 1 110/4/13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店(台北市○○區○○街00號)約會購物(被告林兆宇穿著淺米色上衣);17時許林兆宇等2人於○○○一樓餐廳一起用餐;18時15分許林兆宇載陳怡秀離開○○○;19時15分許林兆宇等2人抵達陳怡秀○○○○路之住所(○○○○),兩人於陳怡秀住所獨處近4小時,23時21分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路之住所,且更換為深紅色上衣 原證2 2 110/4/27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路○段附近商辦大樓的停車場牽車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 0427-1、0427-2 17時許兩人回到陳怡秀在○○○○○○住所附近的停車場,陳怡秀用車鑰匙按鎖門後(影片0000-0 00:01:23),再把車鑰匙給林兆宇(影片0000-0 00:01:2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3 兩人在水餃鍋貼店買食物(影片0427-4),之後提著已買好的食物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427-5、0427-6、0427-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4、 0427-5、0427-6、 0427-7 林兆宇走進陳怡秀住處大樓(○○○○),之後兩人一起進屋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8、 0427-9、0427-10、 4月28日凌晨0時許,林兆宇回到當時兩造居住的○○住家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11 3 110/4/28 (三) 晚間18:30許林兆宇下班後,載陳怡秀到○○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則陪同在教室內,長達2個小時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 0428-2、0428-3、 0428-4、0428-5、 0428-6、0428-7、 0428-10、0428-11、 0428-13 晚間20:30林兆宇等2人一起從○○大學○○校區開車離校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6、 0428-17 晚間20:55左右林兆宇等2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吃宵夜,此時可由照片清楚看出林兆宇身著深紅色上衣,且上衣未紮進褲子(參原證3第3頁)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8、 0428-19、0428-20、 0428-21、0428-22 晚間22時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家附近的超商買飲料,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23、 0428-24、0428-25、 0428-26 晚間23:28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家,此時已更換為淺米色上衣(參原證3第4頁),且將上衣紮入褲子 原證3第4頁 原證4光碟0428-27 4 110/4/30 (五) 本日為全台補休日(補五一勞動節),林兆宇車子一早9:57許就到○○陳怡秀家附近的停車場 原證3第5頁 原證4光碟0430-1 5 110/5/4 (二) 晚間19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到陳怡秀住家旁停車場(影片0504-1),停好車後,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504-2、0504-3、0504-4) 原證3第6頁 原證4光碟0504-1、 0504-2、0504-3、 0504-4 6 110/5/11 (二) 晚間19:11許,林兆宇至陳怡秀住家附近,在○○小籠包與陳怡秀一起吃飯聊天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1、 0511-2、0511-3 吃完小籠包後,兩人一起散步逛街,19時30分許,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4、 0511-5、0511-6 7 110/5/12 (三) 下午16:23,林兆宇等2人逛完○○○後,一起走到停車場,之後開車離開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1、 0512-1-1、0512-2、 0512-3 晚間17:44許兩人在市場吃小吃(影片0512-4),17:48許兩人在市場逛街買小吃(影片0512-4-1)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4、 0512-4-1 晚間18時許,兩人一起到達○○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一直陪同在旁 原證3第9頁 原證4光碟0512-5、 0512-5-1、0512-5-2 、0512-6、0512-7、 0512-8、0512-9、 8 110/5/14(五) 晚間20:45許,陳怡秀持鑰匙開門,林兆宇先進入陳怡秀屋內,隨後陳怡秀亦進入屋內 原證3第10頁原證3-1第1頁 原證4光碟0514-1 原證11光碟0514-2 9 110/5/19 (三) 晚間21:05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碰面,由陳怡秀付停車費(影片0519-1);陳怡秀從自己的皮包中拿出林兆宇車子的鑰匙(影片0000-0 00:00:53),由陳怡秀按車鑰匙之後車門燈亮(影片0000-0 00:01:03),兩人一起開車離開。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1 晚間21:27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住所旁停車場(影片0521-2),停好車後,一起到○○小籠包買餐食(影片0519-3、0519-4)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2、 0519-3、0519-4 10 110/6/8 (二) 晚間20:51許兩人在○○○停車場,林兆宇先拿一些東西到車上,陳怡秀付停車費後,走到車旁放東西,接著進入車子,林兆宇開車載陳怡秀離開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1 晚間21:12許,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對面○○超商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2 11 110/6/9 (三) 林兆宇載陳怡秀去拿肉粽,再回到兩造先前共同居住的○○住處,車子要進入兩造當時居住的○○○○路000巷巷子前,林兆宇等2人在○○路「○」耳鼻喉科診所附近先下車,站在車外一起先把粽子數好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1、 0609-2 12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至公司,之後將車子開到距離公司車程約15分鐘左右之○○○○○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 中午12:18許林兆宇將車子停到○○○○○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1 晚間21:01林兆宇等2人從○○○○○店停車場一起開車離開(影片0609-7), 21:31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到○○住處(影片0609-8) 原證3第13、14頁 原證4光碟0609-7 0609-8 12 110/6/21 (一) 林兆宇將車停在距離公司(台北市○○區○○○道○段000號)車程約15分鐘之○○○○○店停車場(台北市○○區○○街00號),晚間19時許兩人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1-1),19:39兩人在陳怡秀住家附近鹹酥雞攤位旁(影片0621-2),19:44左右兩人一起撐傘往陳怡秀家方向走,之後進入陳怡秀○○住所(影片0621-3) 原證3第15頁 原證4光碟0621-1、 0621-2、0621-3 13 110/6/23 (三) 晚間20:38許,林兆宇等2人在○○○停車場,一起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3-1),晚間20:51車子停在○○路○○藥局路旁(影片0623-2),晚間21:22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大樓對面(影片0623-3、0623-4) 原證3第16頁 原證4光碟0623-1、 0623-2、0623-3、 0623-4 14 110/7/1 (四) 晚間19:18林兆宇等2人一起走路進到陳怡秀○○住所 原證3第17頁 原證4光碟0701-1 15 110/7/2 (五) 晚間18:48許,林兆宇等2人在陳怡秀○○住所附近逛街(0702-1、0702-2),18時52分,兩人走進陳怡秀○○住所(0702-3) 原證3第18頁 原證4光碟 0702-1、0702-2、 0702-3 16 110/7/12 (一) 晚間19:06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已在陳怡秀住處旁停好車子,一起走出停車場(0712-1),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住處(0712-2);19:10兩人走進○○○○,19:11陳怡秀開門,兩人進屋後,林兆宇自屋內伸出手將陳怡秀與自己脫在走廊的鞋子收進屋內 原證3第19、20頁、原證3-1第2頁 原證4光碟 0712-1、0712-2 原證11光碟0712-3 17 110/7/20 (二) 晚間19:54,李紫寧開車至○○○○○停車場,繞了一圈均未見林兆宇之車子 原證3第21頁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35,李紫寧開車抵達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3:18,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剛從公司離開嗎?」,林兆宇騙稱:「沒有沒有沒有,我現在在家裡了」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8 110/7/22 (四) 晚間7點半左右,李紫寧發現林兆宇的車子又停到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裡面,8點20分許,林兆宇的車子仍在該停車場內 原證3第22頁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54,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林兆宇「你現在離開公司了嗎?」,林兆宇騙稱:「對對對,我已經,我已經,算離開公司了啦,對,我要再去,要去停車場的路上」、「我現在要,我要去牽車,我車子停在那個,那個,那個什麼,○○○的樓下」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9 110/7/27(二) 晚間21時,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看到林兆宇的車,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還在公司嗎?」,林兆宇騙稱「啊,在牽車啦,我要回去了」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晚間21:05,李紫寧錄影紀錄林兆宇的車子確實停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0

2024-12-31

TPHV-113-上易-57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徐健銘 被 告 梁宴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為已婚之人,竟自民國109年間起與被告甲○○交往,嗣 經被告乙○○丈夫(現為前夫)於109年10月間傳訊息告知被 告甲○○、乙○○外遇情事,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甲○○允諾會 儘速處理並回歸家庭,詎料,被告甲○○與乙○○二人私底下仍 頻頻密會,迄今仍持續往來,其等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客 觀上顯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來往情誼,且逾越社交 份際而為原告所無法容忍,並已影響法律所保障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而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且有身 心受創之情形,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抗辯: (一)被告甲○○、乙○○僅為較熟識之普通朋友,為曾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更未發生性關係:就原證2編號5之照片,係被 告乙○○欲分享其運動日常所拍攝,並無逾矩情事;原證2 編號6之照片右下角所列老婆一詞,僅屬朋友間玩笑之詞 ,並無實質意涵;就原證3之臉書個人貼文截圖,僅為被 告乙○○日常運動紀錄,屬個人生活分享,貼文中亦未含有 對被告甲○○傳遞男女情愛之字句,不足認定被告二人間有 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就原證4之照片,朋友間相約出遊 聚會實屬正常,拍照時勾肩搭背合影留念以彰顯友好情誼 ,且照片背景為公眾場合,二人衣著整齊,可證僅為一般 朋友間之互動,不得據此推測二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存在; 就原證5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二人偶爾相約晨間外出 運動跑步,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返家,純屬正常 友人間互動,無從遽認二人間有私下單獨過夜甚或出軌之 情;就原證6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為被告二人間基於 朋友間之關心問候、開玩笑、家常閒聊,實難憑已認定被 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二)爰此,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配偶 權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 正當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況且,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爰提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因 被告二人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關係,所 涉侵害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誠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間起迄今,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業據提 出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原證3被告乙○○臉書貼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 3頁)、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原證5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原證6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否認屬實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8年10月10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 ,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其內容分別係被告乙○○⑴於110年1月22日穿著 短褲及長靴拍攝其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 ⑵於111年5月31日上半身自拍之畫面並加註「今天上班的 老婆♥」(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⑶於111年6月23日僅穿 著運動背心、未穿胸罩拍攝其前胸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1 頁上方)、⑷於111年7月3日穿著短襪及運動鞋拍攝其長腿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⑸於111年7月4日在床上 拍攝其右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上方)、⑹於111年 10月2日拍攝赤裸長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 依此可知,被告乙○○與甲○○間於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0 月2日之期間,其等之往來互動情形,已達可隨時傳送女 子身體重要部位之親密程度。   3、參酌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其內容分別係被告甲○○與乙○○二人⑴於111年8月30日 相約跑步時,在戶外頭臉相貼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 頁上方)、⑵於111年10月4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 、手臂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⑶ 於111年10月5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相貼且被告甲 ○○手握被告乙○○手肘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上 方)、⑷於111年10月6日二人相約外出運動時,在戶外胸 部相貼、被告甲○○噘嘴做出親吻狀、被告乙○○開心拍照之 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⑸於111年10月21日二人參 加活動時,被告乙○○右手搭在被告甲○○左肩、胸部緊貼被 告甲○○左背,頭部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 上方)、⑹於112年2月16日二人相約出遊,在戶外被告乙○ ○依偎在被告甲○○身上與被告甲○○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 院卷第27頁下方)、⑺於113年1月5日二人參加公開活動時 ,身體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常 情,被告甲○○與乙○○於111年8月30日至113年1月5日之期 間,其等親暱之往來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 交之界限及份際。   4、而依兩造於TELEGRAM及WHATAPP等通訊軟體及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顯示:被告乙○○於109年10月某 日向被告甲○○稱:「我很愛你依賴你,但我不知道未來如 果雅雯姐(即原告)知道了,我該怎麼辦,可能什麼都沒 有了。」,被告甲○○回以:「我不會讓妳什麼都沒有的」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乙○○(暱稱「玉湘」)於110 年2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整個早上你都圍繞在她(指 原告)身邊、昨天也不是只有一對夫妻、別人有這樣嗎? 你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嗎?」、「如果我不在乎你不那麼 愛你,我會那麼辛酸難過嗎?」(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甲○○於111年10月某日向被告乙○○(暱稱「股神」)稱 :「是妳跟他一起喝酒,不理我,先把我放一邊」(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甲○○於113年1月某日向被告乙○○(即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稱:「醒來了、都不理我呀」 (見本院卷第35頁)。由前開曖昧之對話可知,被告甲○○ 與乙○○二人於109年10月至113年1月之期間,確實已逾越 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情。      5、佐以,原證3之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在其臉書貼文:「為了湊一 個特別的數字、明早跑4K就好」,而附圖之跑步總里程數 「1230」,恰與被告甲○○之生日12月30日相符(見本院卷 第17頁);且原證5之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亦分別拍攝到被告乙○○於112年6月26日白 天、112年6月29日白天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家之情(見本 院卷第29頁);而觀諸被告甲○○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顯示其等均有於 113年3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I771班機出境及於113年4 月1日搭乘CI772班機入境之紀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及 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之期間,確有逾越異 性友人間社交往來界限之不當交往情事。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4月1日止有不當往來之情,即堪信為真正,而逾此範圍 之主張,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無相關反證可佐其說,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 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 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以,被告甲○○與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 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 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 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 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 乙○○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113 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期間等情。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即經被告乙○ ○丈夫(現已離婚)傳訊息告知而知悉被告甲○○與乙○○二 人外遇情事,其後因被告甲○○與乙○○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 ,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甲○○提出離婚協議(見本院 卷第12頁);而原告迄於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就被 告甲○○與乙○○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兩造對 此均未爭執,合先敘明。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3年7月4日起訴時往前回 溯逾2年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不當交往之 侵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既經被告甲○○與乙○○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甲○○與乙○○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 月1日止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部分,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甲○○與乙○○於 111年7月4日前之不當交往行為,得相互區別,縱被告甲○ ○與乙○○係持續交往,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就 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所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東海大學美術系畢業,現為釋野室內裝修室內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8萬元,育有1子1女(見本院 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建築師,月薪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 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示);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薪 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又原告與 被告甲○○雖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65頁), 然因被告甲○○與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考量前開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 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乙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 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31

TCDV-113-訴-281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陳品羚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 婚後二人原幸福美滿,詎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保險公司後 ,與原告、乙○○皆為同事關係,其本應與乙○○保持同事關係 ,竟與乙○○發展出婚外情,並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 假借跑業務之名,多次與乙○○開房間、發生性關係,共同出 遊、過夜,並有親密互動;其二人更於111年12月趁原告手 術後休養期間,一同前往台南旅遊過夜。嗣原告於112年5、 6月間,發覺乙○○頻繁使用手機聊天,進而在乙○○之LINE通 訊軟體相簿中,發現被告與乙○○有多張兩人親密合照、接吻 照,始知上情。被告與乙○○二人實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衡諸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發現上 開情事後,經詢問乙○○,其坦承確有與被告發生外遇及性行 為等情;至原告未向乙○○求償,並非代表免除乙○○之債務, 僅係給予其修復關係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至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而 認識乙○○,從未曾與乙○○在外同住、休息,亦未曾於旅館過 夜,抑或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與乙○○合照之照片中女子, 並非被告。又被告於110年6月自大學畢業,經母親之友人、 保險公司通訊處經理即訴外人楊令琛引薦至該通訊處擔任行 銷專員,楊令琛指派乙○○負責指導被告保險行銷業務,乙○○ 竟以指導職務之便,開始對被告猛烈示愛及追求,逢年過節 手寫卡片予被告、每日不斷發送手機訊息,並向被告表示想 要與原告離婚、與被告建立長遠關係,甚以痛哭、下跪等方 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 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顯見,乙○○當屬侵害原告配偶權利 之真正應負責任之人。另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 訊息騷擾被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 2年6月26日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 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 非確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另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 乙○○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原告仍與乙○○ 同住、工作,乙○○並致贈原告禮物、負擔旅費等,卻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要將乙○○之侵權責任全部轉嫁被告負擔 ,此權利行使與連帶債務法制本旨相違,為權利濫用,並有 違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 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 ),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乙○○ 自同年7月7日起至今,分別在保險公司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 、業務經理,被告則於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該處 擔任行銷專員,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名片可參(本院 卷第47、100頁、第109至111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在其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 ,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乙○○於111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間,屢以手寫卡片、 手機簡訊發送訊息予被告,祝福被告生日快樂、稱呼被告為 「寶貝」,向被告表達「妳永遠都是我的寶貝」、「讓我們 未來有很多個聖誕節!愛妳~」、「我要牽著妳的手走向未 來每一個人生的時刻,無論是過年、情人節、生日…或者生 活的每一天」、「牽著走到明年帶妳去見所有的家人」、「 每天對妳打點字說點話~感覺就像從來沒有過的初戀一樣」 等情(本院卷第49至59頁),向被告展開超逾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份際之追求。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乙○○生日時(見本 院個資卷第5頁戶籍謄本),親自書寫生日卡片予乙○○(補 字卷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觀諸 該卡片寫有:「…這一年裡,我們經歷了好多…你我都在彼此 的身邊…期待我們未來發展的每一天,期待你給我那些未來 的想像,期待你實現對我說的每一句承諾…」等語,足見, 被告亦係以男女朋友之交往模式與乙○○互動、表達情感。再 者,被告不爭執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00頁 ),惟竟未能保持同事關係、拒絕乙○○之追求,反而進一步 與乙○○為如前所述之情感互動,與之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給予關懷愛意。  ⒊被告雖否認其為照片中之女子、有與乙○○交往或為性行為等 語。然參據原告所提乙○○與女子之往來互動照片,多有擁抱 、親吻臉頰、接吻、互相倚靠之親密身體接觸、互動(本院 補字卷第15至22頁);另有在飯店房間內身著浴袍,該女子 貼坐在乙○○雙腿之合照等(本院補字卷第23至24頁)。又證 人即被告之舅舅甲○○到場具結指認該等照片後,已確認其中 數紙近身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 院卷第125頁、第139、140、141、142頁,對照補字卷第15 、16、18、22頁照片)。且證人乙○○亦結證稱:上開照片中 女子即為被告,為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大抵係在陽明山、 公園、岩盤浴中心、海邊、火鍋店、咖啡廳等處拍攝(即上 開補字卷第15至22頁照片),另有其與被告約於111年10月 至12月間左右,在台南飯店房間中拍攝之照片,因其與被告 至台南旅遊3日,同住飯店而拍攝(即上開補字卷第23至24 頁照片);其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與被告在台南同住飯 店時亦有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益證,被告 與乙○○間之往來、互動情狀,已非單純男女同事間關係。至 被告抗辯:乙○○屢以痛哭、下跪等方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 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 並有發生過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可採信。  ⒌綜酌上情,被告與乙○○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 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 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 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 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與乙○○仍存有婚姻關係,主要收 入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 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現與父母同住,從事專案助理工作 ,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收入、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本院卷第31、41頁),另有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 狀況,並考量被告與乙○○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 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乙○○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 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被 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2年6月26日 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告,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非確實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云云。但細閱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死小三」、「你真的很好笑欸, 給人家用免錢的,最後再被一腳踢開,笑死人了」等語(本 院卷第71、73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介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一事,確實憤恨難平,自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如確有追究乙○○責任之意思,應將其同列 被告,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真實目的實為將乙○○之侵權 責任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此種權利之行使已與連帶債務法 制之立法本旨相違,不僅係權利濫用,更有違社會對於公平 正義之期待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原告先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部之賠償,實合於此連帶債務之規 定,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 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具體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乙○○與被告有 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 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直至112年2月 間仍有書寫生日卡片與乙○○,表達男女間交往情感之意,則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仍持續 至此時,迄至原告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院補 字卷第7頁收狀戳),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 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 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431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周衣琳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陳宥廷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張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甲○○負擔百 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 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分項 聲明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5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部分聲明合併主張,請求乙○○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僅係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更正,其請求金額與原分項請求總額相同,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未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㈠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 處,對原告進行言語暴力,不斷要求原告下跪,復將馬克杯 朝原告砸出,致原告嘴角因馬克杯碎片割傷,又於111年11 月5日在上開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原告離 開,以身體將原告手腳壓制於沙發上,乙○○上開家暴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造成 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㈡乙○○另於1 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雙方私密影像擷圖後,未經原告同 意擅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上開擷圖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發布於限時動態,又擅自使用原告手機,將 其中雙方私密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自己手機後,再轉 傳予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程度重大,請求乙○○賠償慰撫 金30萬元。㈢甲○○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於原告 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1年5月至10月間,多次在乙○○ 車上及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 當往來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乙○○則以:乙○○於110年4月14日並無對原告故意施暴,原告 受傷結果甚輕,且僅係夫妻間日常爭執所致,其已支付醫療 費用,其於111年11月5日係為取回遭原告取走之手機而發生 衝突,並無為阻止原告離家而壓制其手腳之行為,此項請求 應予駁回;其承認有於111年11月2日將上開私密影像傳送予 甲○○,但將上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則屬甲○○個 人行為,非受乙○○教唆或指示;乙○○雖有對甲○○餽贈金錢禮 物、邀約外出或線上聊天等行為,但始終未有交往或親密接 觸行為,並非男女朋友或類似炮友關係,且原告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無從特定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之時 、地等事實,此項請求均屬憑空指摘,應予駁回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甲○○一開始不知道乙○○有配偶,乙○○後來向其表 示已離婚,以為原告是乙○○前妻,後來經乙○○母親告知才知 情;其與乙○○純為網友關係,是一般朋友,雙方沒有感情, 亦未曾發生性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  ㈡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致原告 受有左側嘴角撕裂傷1.2*0.5*0.2公分、嘴巴內1*0.5公分擦 傷之傷害。  ㈢乙○○於111年11月2日將其與原告私密影像擷圖傳送予甲○○; 甲○○將上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乙○○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 行為。㈡乙○○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行為。㈢被告是 否曾發生性行為或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分別向乙○○、甲○○請求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其 金額各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乙○○有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杯朝原告 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過失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  ⒈經查,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嗣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情,為乙○○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乙○○係於上開時地,因將馬克杯朝原告方向拋 擲砸出,致其破碎後之碎片噴濺割傷原告左側嘴角,因而使 原告受傷等事實,亦為乙○○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71、345 頁),復經證人即乙○○之母許芷縈就乙○○拋擲馬克杯之過程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自堪認定。是乙○○確 有於上開時地,將馬克杯朝原告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 角而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乙○○明知將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仍持馬克杯朝 原告臉部砸出,惟乙○○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行為,辯以:馬克 杯並非針對原告臉部砸出等語,復經證人許芷縈證稱:原告 一直搥桌子、罵髒話,踢了桌子1下,乙○○就邊喊是好了沒 ,邊把桌上的馬克杯往右邊丟去,丟到電腦桌旁牆壁上碎掉 。這時原告站在乙○○對面,並非朝原告身上或面前丟;後來 過沒多久,伊發現原告嘴角流血,想說是不是馬克杯碎掉噴 到原告嘴角等語(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足見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係因乙○○所拋擲之馬克杯撞擊牆壁破碎後之碎片 噴濺割傷其嘴角導致,衡諸乙○○之行為態樣及原告傷勢等客 觀情形,即令乙○○拋擲馬克杯之方向與原告當時站立處接近 ,因而在客觀上有致原告遭其碎片噴濺割傷之危險,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乙○○有攻擊原告之故意,尚難以此逕認乙○○ 係蓄意將馬克杯朝原告臉部拋擲砸出,或有意藉由其碎片致 原告受傷,無從認定乙○○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從而,乙○○貿然將馬克杯朝原告砸出,不慎致其碎片割傷原 告嘴角,而發生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就該結果之發生 固有過失,仍非故意而為,應屬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 行為。  ⒊至原告另主張乙○○於111年11月5日,在淡水住處,因與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原告離開,以身體將原告手腳壓制於 沙發上,致原告受有體傷,並提出現場影片、原告腳部瘀青 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然觀諸上開影片內容, 並未攝錄原告或乙○○在場互動情況,僅收錄乙○○多次質問原 告以:「你在幹嘛啦」、「先等一下」等語及原告哭求離開 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乙○○有原告所主張之壓制其手腳之 行為。又證人許芷縈就此部分則證稱:原告拿走乙○○手機, 乙○○要搶回,雙方原本在客廳,原告不願意還手機,但乙○○ 還是要拿回來;搶手機的一剎那,伊有聽到原告忽然叫很大 聲,但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叫;乙○○並沒有打原告,原告當 時也沒有受傷,後來原告要抱小孩走,乙○○一直要求原告不 要走,過程中乙○○除了搶手機外,應該都沒有碰到原告的手 腳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復參諸原告所提上 開照片,僅顯示原告腳部膝蓋以下有若干處瘀青,且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關於上開瘀青並未就醫(本院卷一第346 頁),要難憑其傷勢外觀判斷是否係遭他人壓制所致,亦不 能排除此等瘀青係在雙方爭搶手機而移動之過程中原告自行 碰撞造成,自不能由此率爾論斷乙○○有原告所指之壓制或傷 害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綜上,乙○○確有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 杯朝原告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過 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乙○○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雙方私密影像擷圖後,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上 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又擅自使用原告手機, 將其中上開私密影像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 ○○,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⒈經查,乙○○於111年11月2日,將原告與乙○○間之私密行為影 像擷圖傳送予甲○○,而由甲○○於111年11月6日,將上開擷圖 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等節,為乙○○所不爭執,並與甲○ ○所述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270、360至361頁)。而原告所 主張乙○○先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上開擷圖,經原告以 LINE傳送予乙○○;擅自使用原告手機,將其中上開私密影像 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等情,復為乙○○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4頁、卷二第73、108頁),與甲○○所 述內容亦無扞格(本院卷一第415頁),並有卷內LINE對話 紀錄、上開擷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等件可資為據( 本院卷一第42至44、48至5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79號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案件程序中坦承不諱,有 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30至140頁) 。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均堪認屬實。  ⒉乙○○固抗辯其雖有將上開擷圖及影像傳送予甲○○,但並未教 唆或指示甲○○散布或發布至限時動態等語。然乙○○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將原告傳送予乙○○之上開擷圖,及原告手機中之 上開私密影像傳送予甲○○之行為,即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行為,合先說明。又乙○○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就公 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未爭執其指示甲○○發布至 Instagram限時動態一節,復經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 有收到乙○○傳送給伊之上開擷圖;乙○○要伊傳出去等語(本 院卷一第270頁),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乙○○當 時告知與原告分居中,原告經常騷擾乙○○或與其吵架,並對 伊有意見,乙○○託伊將影片發佈到限時動態,主要是要氣原 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2頁),再參以乙○○於112年8月27 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中第2點已自述乙○○為激怒原告,將上 開私密影像傳送予甲○○,「以朋友名義情緒勒索強迫」甲○○ 發布限時動態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50頁)。則綜上各情, 應可推知乙○○傳送上開擷圖予甲○○時,確有要求或指示甲○○ 將之發布於限時動態之情事。是乙○○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圖 卸之詞,尚難採信。  ⒊至乙○○另主張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中人物並無露出容貌,客 觀上難以辨識其中人物身分,其行為不法內涵輕微,難認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結果云云。惟查,乙○○對於上開擷圖 及私密影像中之人物乃原告與乙○○一情並不爭執,則其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傳送予第三人甲○○, 即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不因上開 擷圖及私密影像是否足以辨識或特定其中人物身分而有影響 。又衡諸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均係攝錄原告與乙○○間之性交 行為,並含有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則將上開涉及原告性隱私 之內容傳送予第三人或在網路上發布之行為,顯已構成對於 原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亦難謂原告未受有損害結果。乙○○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乙○○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 ,並指示甲○○將之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又擅自將上 開私密影像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而有 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均堪認定。  ㈢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 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經查,乙○○對於其與甲○○有餽贈金錢禮品、相約外出及線上 聊天等行為,並有作為愛慕者追求甲○○之行為,並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甲○○所述情節並無齟齬(本院卷一 第359、469頁)。被告雖均否認2人有交往或親密接觸行為 ,惟細究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就其與甲○○ 之交往情形已自承「就是玩玩的心態」、「不隨傳隨到 怎 麼打炮!」等語,經原告詢問「第一次打炮誰主動?」、「 先說說有沒有常常在車上」等問題,尚回答以「第一次就是 喝酒醉那次」、「常啊」等訊息(本院卷一第58、64至68頁 ),復對照卷內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向甲○○傳送 「我喜歡你(愛心emoji)希望你能認真好好考慮給彼此機 會」、「愛你」等內容,甲○○亦曾傳送「說你愛我」等訊息 (本院卷一第320、326頁),足認乙○○對甲○○具有戀愛感情 ,彼此互動已逸脫所謂對網友或直播主追求、討好行為之範 疇,另參諸原告提出之汽車旅館用品照片、甲○○發布之限時 動態擷圖等件(本院卷一第72至74、78、302、486頁),並 經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甲○○發布之限時動態照 片是伊與甲○○去汽車旅館的照片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 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間確已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乃至肉體 關係,顯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社交往來。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為實。  ⒉被告雖均否認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然乙○○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曾與甲○○前往汽車旅館,業如前 述,復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2人曾在乙○○車上發生性 行為,更在回答原告質問時提及「沒有射要射就會拿出來了 」等內容,足認乙○○曾與甲○○發生性行為。另原告提出之定 位紀錄、Google Maps擷圖等(本院卷一第298至300、304至 306頁),業經乙○○於本院中陳稱:這些紀錄與甲○○在一起 的人的確是伊等語,甲○○亦稱:當時是乙○○來找伊等語(本 院卷一第416頁),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定位紀錄所示時間 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至10月 間,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處,並發生性行為等節,洵堪認 定。被告否認辯稱上開定位紀錄不能證明2人共同前往汽車 旅館等語,與前揭客觀事證所示不符,究非可採。  ⒊甲○○另抗辯其不知原告當時係乙○○之配偶云云。惟查,依前 述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甲○○對乙○○多次表示「好好珍惜你 老婆」、「不打擾你們夫妻恩愛」、「結婚就是辛苦」等語 (本院卷一第312至318頁),可知甲○○已知悉原告與乙○○間 尚有婚姻關係,亦即乙○○當時係有配偶之人等情甚明。故甲 ○○辯稱乙○○一開始對其稱未婚,後來才說已離婚;前揭對話 紀錄所稱「老婆」等語係指乙○○已離婚之前妻,又稱其以為 原告係乙○○之炮友等語,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前揭事證 相左,亦難認合於事理常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  ⒋綜上,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 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應堪認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乙○○、甲○○請求賠償慰 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準此,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杯朝 原告方向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係 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之發布於限時動態, 復將上開私密影像轉傳予甲○○,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性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主張因乙○○ 上開侵害身體健康權,及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乙 ○○請求賠償慰撫金,另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俱屬有據。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乙○○或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隱私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乙 ○○過失致傷之家庭暴力行為態樣、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尚非嚴重,及乙○○擅自將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傳送予甲 ○○之行為態樣,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暨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逾5 個月,2人多次發生性行為,衡諸原告與乙○○於108年間結婚 ,育有1名子女,已於112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雙 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另原告為高中畢業,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乙○○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原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並有乙○○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存卷為憑(本院卷二第 110至122頁),復參以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 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乙○○上開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隱私權及配偶權之各行為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萬元、20萬元、15萬元,合計36萬 元為相當,就甲○○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則 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乙○○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本院卷一第84、210至212頁),甲○○應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本院卷一第226、282頁),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併請求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甲○○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6萬 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請求甲○○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0

SLDV-112-訴-124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蔡欣汝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傅昭翰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於112年3月2日協 議離婚,嗣因兩願離婚不合法律規定,再經法院判決撤銷離 婚及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自己為有 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間起,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 ,兩造訊息往來談及性愛過程及有其他露骨言語,發展婚外 情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後委任律師改稱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否認侵害配偶權), 但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 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時也有提出 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縱有發生性行為,在配偶自 願出軌前,幸福婚姻早已毀滅不存在,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 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 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外,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 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明: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合憲之忠誠規範 。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被告與甲○○對話紀錄(即原證2,卷第23至84頁)為憑,且 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卷第15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庸舉證 ,即應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⒉被告其後雖委任律師具狀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業有附件所示對話紀錄(時間111 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6日)為佐證,且被告坦承此為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無訛(卷第155頁),對話中渠等談及有關性 愛之事諸如「今天很喘,硬度還可以嗎」、「吃精王」、「 射好射滿」、「我可以叫你老婆嗎?婷婷老婆」、「想要在 黃小姐面前幹妳」、「不過無套真的太舒服了」、「何時可 以被我幹我想要拍打屁屁了」,足認核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 符,是被告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 得撤銷自認。  ⒊兩造於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嗣經本院112年婚字第350號於 112年9月13日判決離婚,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4頁), 並有戶籍謄本、判決書、兩願離婚書、協議書(卷第17至22 頁、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婚字第3 50號卷宗核對無訛。從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不 當交往且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 能容忍,足以動搖兩造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 抗辯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福,不足為採。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 配偶權之訴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 時也有提出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等情,業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財 產、扶養狀況,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54頁),並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 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與甲○○交往狀況 、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卷第 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240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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