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互助會

共找到 176 筆結果(第 41-5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會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戴振源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鈺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互助 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含會首共22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採取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 款,標會地點為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紅花歌友會(下稱合 會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開始,嗣依 序由被告所虛設之人頭「艾妹」、「阿丁」、「阿強」、「 英姐」、「小慈」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得標。詎料 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一在113年3月20日 停標且不能繼續進行迄今。被告及其虛設「艾妹」、「阿丁 」、「阿強」、「英姐」、「小慈」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2期總額,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全部會款,因此會首及 每名死會會員各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1萬元÷16(活會 會份)×16(會期)=1萬元),因該5名死會會員均是被告化名虛 設之人頭,故合會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又退步言 之,假設本院認該5名死會會員非被告化名虛設人頭,被告 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互助會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含會首共19會, 原告以「阿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標制 ,每月1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己繳交會款,標會地點 為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紅花歌友會(下稱合會二)。被告 於112年10月1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開始,嗣依序由被告所 虛設之人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分別 得標。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二在11 3年3月10日停標且不能繼續進行迄今。被告及其虛設「佳惠 」、「阿強」、「阿名」、「英姐」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2期總額,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全部會款,因此會首及 每名死會會員各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1萬元÷14(活會 會份)×14(會期)=1萬元),因該4名死會會員均是被告化名虛 設之人頭,故合會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又退步言 之,假設本院認該4名死會會員非被告化名虛設人頭,被告 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美芳以「久久」名義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   ,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連會首共25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 標制,每月5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款(下稱合會 三),因被告需用錢向原告借標,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剩 餘會期之會款,作為清償方式,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1份, 經原告同意借標而於112年6月5日以標息2,600元得標,被告 取得得標金後,理應給付剩餘112年7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 共16期即16萬之會款,惟被告僅繳納112年7月5日至113年2 月5日共8期8萬元之會款即逃匿無蹤,剩餘8萬元並未給付, 而兩造約定被告每月5日給付會款作為償還借貸款項,即屬 有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四)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美芳以「久久」名義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   ,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連會首共23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 標制,每月2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款(下稱合 會四),因被告需用錢向原告借標,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 剩餘會期之會款,作為清償方式,經原告同意借標而於112 年9月20日以標息2,300元得標,被告取得得標金後,理應給 付剩餘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共16期即16萬之會款 ,惟被告僅繳納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2月20日共5期5萬元 之會款即逃匿無蹤,剩餘11萬元並未給付,而兩造約定被告 每月20日給付會款作為償還借貸款項,即屬有約定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而最後一期為114年1月20日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屆期,然預料也不會給付,此部分以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   (五)合會一、二部分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及合會三及合會四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水果源」之名義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一及被 告所虛設「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 慈」於上開日期得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 合會一在113年3月20日停標,被告及被告所虛設「艾妹」、 「阿丁」、「阿強」、「英姐」、「小慈」迄今均未繳納會 款,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以「阿源」之名義參與 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二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 阿名」、「英姐」於上開日期得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 匿無蹤,導致合會二在113年3月10日停標,被告及被告所虛 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迄今均未繳納 會款,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 會三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 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8期會款,剩餘8期並未 繳交;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四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 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 繳交5期會款,剩餘11期並未繳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 一互助會名冊、合會二互助會名冊、合會三互助會名冊、被 告切結書、合會四互助會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合會一及合會二之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合會一及 合會二因被告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於合會一被告及其 所虛設之「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 慈」;合會二被告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阿 名」、「英姐」均為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未將系爭合會 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節,均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合會一請求被告及其所虛設之 「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慈」給付 全部會款;於合會二請求被告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 強」、「阿名」、「英姐」給付全部會款。 2、合會一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16會期未到期,尚餘 實際活會會員共16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 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 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16會=1 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及被告虛設之5名死 會會員,共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合會二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14會期未到期,尚餘 實際活會會員共14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 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 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4期÷活會會份14會=1 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及其虛設之4名死會會 員,共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所明定。經查: 1、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三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 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8 期會款,剩餘8期並未繳交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屬有 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起訴時償還期限既已屆至,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80,000元,自屬有據。 2、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四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 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5 期會款,剩餘11期並未繳交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屬有 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其中被告應繳納之113年3月20日至11 3年12月20日之償還期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既已屆至,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100,000元,自屬有據。至114年 1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至,惟被告已有多期 未支付之情形,堪信原告對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據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自114年1月20日尚未屆期部分,提 起未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積 欠10,000元,亦屬有據。 (四)是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0,000元(60,000元 +50,000元+80,000元+110,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8

CYEV-113-嘉簡-1064-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羅熙芬 被 上訴人 伍秀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陸 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借貸如表列各該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524,000元,雙方約定各該借款均按月息2分計息(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則在取得伊交付之借款後, 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伊收執。詎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28日起即未清償借款本 息,截至斯時止,尚有借款本金444,000元未予清償,經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還款,亦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因上訴人陸續為伊清償 債務,共向上訴人借款214,000元,惟截至111年9月28日止 ,伊向上訴人陸續清償達328,500元,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 權因全部受清償而消滅。又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乃上 訴人額外要求伊簽發之票據,其間實無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借款存在,伊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債權均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44,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 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50至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擔保借款清償;上訴人於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點為被上訴人代償第三人之債務後, 被上訴人將自第三人取回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本票面額合 計224,000元),亦即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224 ,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8,000元,及面交現金30,5 00元(含雄簡卷第89至91頁簽收單其上簽署「阿芬」、「LO 」字樣者),合計238,500元予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曾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14萬 元、16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借款契約有無另外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  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借款金額除238,500元外,是否另清償 90,000元?  ⒋上訴人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後,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擔保借款清償,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時點為被上訴人代償第三人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將自第 三人取回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本票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本票面額合計224,000元) ,亦即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224,000元等情均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 原審認定借款金額為224,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與214,000元間之差額不再爭執(簡上卷第9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借款之事實,並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借款均 因清償而消滅,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已 交付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14 萬元、16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唐孟 琳到庭證稱:伊確曾在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背書,是 因為上訴人要求要有背書人,被上訴人遂叫伊背書,被上訴 人當時只有說這些錢會和伊一起處理,但這些錢是不是被上 訴人借的,伊不清楚等語(雄簡卷第154至155頁),僅能證 明唐孟琳確有為被上訴人背書擔保借款清償之真意,尚不能 證明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14萬元、16萬元之事實。又證人林春卿則證稱:伊曾 偕兩造前往伊住處附近的肯德基,看見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給 她的一筆錢還給一位不知名男子後,向該男子取回本票,但 伊不知道金額是多少等語(雄簡卷第270頁),亦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代償欠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 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借 款14萬元、16萬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其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曾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14萬元、16萬元,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 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被上訴人來我家拿錢 ,拿現金,怎麼可能有證據等語(簡上卷第92頁)。則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借款交付之事實,即難謂上訴人已盡舉 證責任,上訴人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介紹兩造借貸之人呂慧珍作證,惟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呂慧珍未曾見聞上訴人交付14萬元、16萬元給被 上訴人,因為這兩張(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所載 金額是被上訴人來伊家拿錢等語(簡上卷第51至52頁),足 認呂慧珍未親眼見聞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曾 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4萬元、16萬元,故應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陸續向上訴人清償借款達328,500元(雄 簡卷第48頁),並提出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簽收單為憑( 雄簡卷第49至87、89至91頁)。惟上訴人僅承認收受被上訴 人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8,000元,及面交現金30,500元( 含本院卷第89至91頁簽收單其上簽署「阿芬」、「LO」字樣 者),合計238,500元,其餘則否認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金額逾238,500元部分(計算式 :328,500-238,500=90,000)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上 訴人所提出未載收款人姓名之簽收單,或其上署名「秀」之 簽收單,或由被上訴人自己註記「羅熙芬拿500買菜」等字 樣之簽收單(雄簡卷第89至91頁),均不能證明係由上訴人 簽收,要難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前開簽收單所載金額共12,500 元(計算式:1,000+1,000+5,000+5,000+500=12,500)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曾為上訴人代繳互助會款云云,但 由證人李金秀證稱:兩造曾經一起跟過伊召集之互助會,但 兩造是各自繳納會款,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繳納會款等語 (雄簡卷第272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代繳會款 之事實,自無從以代繳會款之方式抵付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之借款。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另有 向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借款 之金額共238,500元,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經雙方口頭約定按月息2分計算 利息,被上訴人還款經抵充利息仍有不足,自無從用以清償 借款本金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曾約定利 息,並抗辯:伊還款金額已足清償全部借款。惟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 同意依照法定利率來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卷第230頁), 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曾約定按月息2分(即年 息24%)計算利息,經被上訴人否認,經受命法官曉諭對此 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約定月息2分是口頭約定,沒 有其他證據補充;民間利率就是2分,沒有其他證據供鈞院 審酌等語(雄簡卷第229頁、簡上卷第50頁)。迄今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未經兩造約定計息利 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 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清償人於清償時,未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者,應就其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此觀 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規定文義自明。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陸續向上訴 人清償達238,500元,有卷附無摺存款收執聯、其上簽署「 阿芬」、「LO」字樣之簽收單為憑(雄簡卷第49至87、89至 91頁),堪信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上訴人還 款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數筆借款債務,各該借款債務 均已屆清償,且未據被上訴人指定抵充特定借款債務,依前 引規定,自應先抵充已發生之利息,餘款再依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發票日」先後順序抵充各該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 。  ⒉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積欠第三人之債務,取回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是由前開票載發票日期,可知被上訴人 截至103年4月6日為止,累欠上訴人借款本金為224,000元, 而被上訴人開始陸續清償前開借款之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 ,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10 3年4月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共20個月又22天)按法定 週年利率計算,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為19,351元(計算 式:224,000×5%÷12×[20+22/30]=19,351.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其後依被上訴人歷次清償時點抵充利息、本金 ,分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還 款3,000元後,已足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清償完畢(參見 附表二編號53「利息餘款」、「本金餘款」欄均為0元), 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因清償而消 滅。  ㈤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 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4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是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因上訴人不能證明 有前開本票擔保之借款存在,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因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一 編號 票據 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到期日 (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259761 伍秀縀 101.02.06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7頁 2 356564 伍秀縀 李格林 102.11.30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5頁 3 0000000 伍秀縀 102.12.13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5頁 4 479032 伍秀縀 呂慧珍 103.02.06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5頁 5 249563 伍秀縀 103.03.10 未載 20,000 雄簡卷第23頁 6 095154 伍秀縀 103.03.10 未載 24,000 雄簡卷第23頁 7 未載 唐孟琳 (伍秀縀為票載連帶保證人) 103.03.25 未載 20,000 雄簡卷第21頁 8 674115 伍秀縀 103.04.06 未載 40,000 雄簡卷第19頁 9 377806 伍秀縀 (背書人唐孟琳) 103.04.07 未載  140,000 雄簡卷第17頁 10 377808 伍秀縀 (背書人唐孟琳) 103.04.11 未載  160,000 雄簡卷第17頁                     合計  524,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利息暨累計至次一還款日之利息 抵充利息 計息本金 抵充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款 1 104/12/28 5,000 19,351 5,000 224,000 0 14,351 224,000 2 105/1/5 85,000 14,596 14,596 224,000 70,404 0 153,596 3 105/1/26 5,000 442 442 153,596 4,558 0 149,038 4 105/10/20 5,000 5,472 5,000 149,038 0 472 149,038 5 105/11/21 6,000 1,125 1,125 149,038 4,875 0 144,163 6 105/12/20 6,000 573 573 144,163 5,427 0 138,736 7 106/1/19 6,000 570 570 138,736 5,430 0 133,306 8 106/2/20 6,000 584 584 133,306 5,416 0 127,890 9 106/4/12 6,000 893 893 127,890 5,107 0 122,783 10 106/5/23 5,000 690 690 122,783 4,310 0 118,473 11 106/7/4 3,000 682 682 118,473 2,318 0 116,155 12 106/8/7 5,000 541 541 116,155 4,459 0 111,696 13 106/9/19 3,000 658 658 111,696 2,342 0 109,354 14 106/11/6 3,000 719 719 109,354 2,281 0 107,073 15 106/12/6 3,000 440 440 107,073 2,560 0 104,513 16 107/1/22 3,000 673 673 104,513 2,327 0 102,186 17 107/3/21 3,000 812 812 102,186 2,188 0 99,998 18 107/4/30 3,000 548 548 99,998 2,452 0 97,546 19 107/5/31 3,000 414 414 97,546 2,586 0 94,960 20 107/7/30 3,000 780 780 94,960 2,220 0 92,740 21 107/10/4 3,000 838 838 92,740 2,162 0 90,578 22 107/11/1 3,000 347 347 90,578 2,653 0 87,925 23 107/12/3 3,000 385 385 87,925 2,615 0 85,310 24 108/1/3 3,000 362 362 85,310 2,638 0 82,672 25 108/2/22 5,000 566 566 82,672 4,434 0 78,238 26 108/4/1 3,000 407 407 78,238 2,593 0 75,645 27 108/5/6 3,000 363 363 75,645 2,637 0 73,008 28 108/6/17 3,000 420 420 73,008 2,580 0 70,428 29 108/7/8 3,000 203 203 70,428 2,797 0 67,631 30 108/9/16 3,000 649 649 67,631 2,351 0 65,280 31 108/10/16 3,000 268 268 65,280 2,732 0 62,548 32 108/11/18 3,000 283 283 62,548 2,717 0 59,831 33 108/12/16 3,000 229 229 59,831 2,771 0 57,060 34 109/1/17 3,000 250 250 57,060 2,750 0 54,310 35 109/2/17 3,000 231 231 54,310 2,769 0 51,541 36 109/3/20 3,000 226 226 51,541 2,774 0 48,767 37 109/4/20 3,000 207 207 48,767 2,793 0 45,974 38 109/5/19 4,000 183 183 45,974 3,817 0 42,157 39 109/7/23 3,000 375 375 42,157 2,625 0 39,532 40 109/9/1 4,000 217 217 39,532 3,783 0 35,749 41 109/10/5 3,000 167 167 35,749 2,833 0 32,916 42 109/11/12 3,000 171 171 32,916 2,829 0 30,087 43 109/12/22 3,000 165 165 30,087 2,835 0 27,252 44 110/3/8 3,000 284 284 27,252 2,716 0 24,536 45 110/3/26 3,000 60 60 24,536 2,940 0 21,596 46 110/4/22 3,000 80 80 21,596 2,920 0 18,676 47 110/7/16 3,000 217 217 18,676 2,783 0 15,893 48 110/8/20 3,000 76 76 15,893 2,924 0 12,969 49 110/11/15 3,000 155 155 12,969 2,845 0 10,124 50 110/12/23 3,000 53 53 10,124 2,947 0 7,177 51 111/1/18 3,000 26 26 7,177 2,974 0 4,203 52 111/2/17 3,000 17 17 4,203 2,983 0 1,220 53 111/3/24 3,000 6 6 1,220 2,994 0   0

2025-02-14

KSDV-113-簡上-167-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原 告 王粉平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以被告為首之互助會(下稱本案合會) ,會期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期會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0日開標,原告繳至第17會, 為未得標會員(即活會),嗣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 款為17萬元,原告多次催促復會,但被告避不見面,顯無履 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應回收之會款170,000元。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合會者 ,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 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 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 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 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 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 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 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 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民法第709 條之1、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 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員就已 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 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 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 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 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考民法第709條之8立法理由:「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 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 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 許之理。」可知合會契約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與會員、會 員與會員間彼此之信任關係上,是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 ,我國業已明文規定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 不得退會。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可見於團體性合會如 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 減少其損害,於當事人未為約定之情況下,法律亦明定有清 算方式,即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 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交付。 顯見於合會契約中,立法者已以民法第709條之9此種法定清 算方式,使「合會不能繼續之風險」可由全體未得標之會員 承擔,並賦予未得標會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會 首與已得標會員按期給付應給付各期會款之權利,由此一方 面使已得標會員享有期限利益,一方面使未得標會員停止繼 續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當事人亦無 另定分配約定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有給付各期會款,並 有將前述會款平均分配與未得標會員之義務,而在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倘准予未得標會員猶可任意解除合會契約,並 得向會首請求返還全數其已交付之會款,將使當進行清算之 合會,其未得標會員人數及其所得請求之會款陷於不安定之 狀態,無從使立法者欲依民法第709條之9平均分配風險之立 法意旨實踐。從而,合會契約於履行過程中,縱認有符合如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情形,然如該等給付不能情形屬因 「合會契約之不能繼續進行」發生者,應僅能讓未得標會員 依據同法第709條之9此規定進行清算,而不當讓未得標會員 再行就合會契約行使解除權,以免其餘未得標會員或會首承 擔過重之風險。  ㈢經查,稽之原告提出之合會單(見本院卷第7頁),文字均為手 寫文字文字,其上均並無會員之簽名或蓋章,且所載會期為 「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亦與原告所稱本 案合會會期為「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等情 不相符,是原告所提之合會單是否即為本案合會契約,已非 無疑。再者,原告雖表示就本案合會其已會款17期共計17萬 元之會款等語,除提出上開合會單外,僅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轉帳8,400元之轉帳畫面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 ,亦難證明原告確實有因兩造間成立本案合會關係而交付會 款17萬元,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準此,尚難 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原告前開所指之本案合會契約關係存在。  ㈣次查,縱使本件固如原告所述有本案合會關係存在,依前開 實務見解之說明,原告仍不能任意解除本案合會契約,依前 開所述,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 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與他人,已為民法第709條之8所定,是 於合會契約成立後,會員自不得於未獲會首及其餘會員同意 情況下,任意單獨退會,而會員「解除合會契約」,自與「 退會」無異,原告雖主張其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時,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為解 除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向被告即會首一人為之,並未得 到全體會員同意,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此等解約方式,自不生解除合 會之效力,亦無從主張有效解約後之法律權利,蓋倘容認原 告任意解除合會契約,從而退出合會並向會首即被告請求返 還其前已交付之會款,則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勢將因「 未得標會員人數」以及「彼等所得請求之會款」均不安定而 難以落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974-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冠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冠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查聲請狀所附兩萬元互助會會單,會員名稱並無「林冠佑」 ,故請確認相對人姓名是否為「陳冠佑」。若是,請更正之 ,並提出陳冠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又查聲請人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000元,惟計息本 金共469,000元,請確認附表是否有誤繕。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982-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林素蓮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陳立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萬2,2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6萬6,7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一貫道道親,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邱玉英經常 於週末至原告家中研究道理,被告夫妻更多次一同出席一貫 道公共佛堂,與原告一起修道。被告自90年起,不時到原告 家中或約原告至被告家中,向原告表示因買賣股票及房子等 原因,須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同為修道之人,乃相信其 為人正直,且被告每次借款總巧言稱會支付利息,故原告自 91年起至105年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以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方 式,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共計1,246萬6,779元 予被告。其中部分款項被告稱先預扣利息,故有9次借款金 額呈現零頭;又被告曾以現金償還利息,原告亦曾要求被告 將相關借款利息轉為邱玉英擔任會首而原告作為會腳之合會 會款。又每次借款後,邱玉英均會開立該次借款金額之本票 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亦會於部分本票背面簽名以示背書。 至110年間,被告與邱玉英告知原告過去所開立擔保之本票 張數過多繁雜,要求將全部借款債務整合,原告因深信被告 與邱玉英為人,即同意將所有借款整合成一張面額1,430萬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僅因一時不察,因深信被告與邱玉英, 而未要求被告於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就此十餘年間借貸予被 告之款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稱借款有 利息,借款時間越久利息越多,以此說服原告,原告亦深信 不疑,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偕同丈夫與子女共赴被告家 中催討借款,被告稱沒錢可還,原告又於113年5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仍未還款。為此,爰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萬6,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與金額交付交付 借款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 借款之事證,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自無還款責任。原告為 被告妻邱玉英家庭代工、一貫道場認識的朋友,而被告未參 與一貫道活動,雖知悉妻與原告結識二十餘年,但兩造見面 次數未逾2次,彼此並無私下聯絡方式,且被告自90年3月起 至101年7月間數度長期受公司派遣至海外工作,自無可能與 原告間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借款意思之合致。且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所指匯款時間自91年3月起至10 5年8月間止,長達15年,次數多達16次,金額累計至1,246 萬6,779元,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清償,則衡諸常情,原告豈 會願意再行借款,遑論陸續借到第16次,累積15年後金額高 達1,246萬6,779元,而期間未留有任何一次借據、還款或支 付利息之紀錄,故假若兩造果有金錢之法律關係(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必屬其他,而非借貸。實則原告與邱玉英長 期共同投資訴外人鉅龍貿易公司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二人 遭倒債後損失慘重,原告前交付邱玉英之部分投資款係邱玉 英用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代收,原告卻在執行邱玉英財產 不足清償後,訛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覬覦被告資產以為受償 。直至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偕同其配偶、妹妹與妹夫共四人 ,至被告家中找邱玉英,因當日邱玉英不在,原告對被告表 明上情,並稱之前有請邱玉英簽發本票、支票,被告始第一 次知悉原告與邱玉英上開投資失敗等情。原告並以筆記本紙 手寫書信附上本票影本要求邱玉英解決投資失敗的問題,請 被告代為轉交給邱玉英。自上開書信可見原告都是對邱玉英 提出解決之要求、當天係第一次告知被告,還稱怕被告夫妻 因此鬧離婚等語,顯見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之前,並不清楚 原告與邱玉英間金錢往來情事,遑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匯入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 償等等,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 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 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4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3年10月24日 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13年10月3 0日函暨檢附存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95 至101、107至111頁),堪以認定。然參照上開說明,原告 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可能係基 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亦可能係基於贈與、代收 、轉付、投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上開金錢之給付, 尚無法僅以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即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除提出上開匯款資料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外,其 餘所提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僅足證明原告主觀認 定或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於113年5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欠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所提本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247頁),發票人為被告之妻邱玉英而非被告,發票日期 為110年1月21日,票載金額分別為1,430萬元與1,000萬元, 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與欠款金額均有不符,原告雖主張 此乃因被告與邱玉英共同借款,並主張係經被告與邱玉英要 求債務整合,始同意邱玉英將原開立之擔保本票收回,另簽 發上開面額1,430萬元之本票1紙,然原告就上開所主張各節 之舉證付之闕如,徒憑空言而為上開主張,自難採認;又原 告所提互助會會單(見本院卷第249頁),其上並無製作人 之簽名蓋章,所記載「會期」部分日期又有經剪貼塗改之痕 跡,其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查無任何文句能證明有原告所主張 「被告有以利息充當原告合會會費」之事實,自亦不足作為 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而參被告 所提出原告110年7月30日手寫信函內容略以:「陳太太:今 晚專程來府上把本票欠錢的金額完全告知你老公,希望有一 個和平解決的辦法,之前你自己開口每個月還50萬我也接受 ,但你欺騙我,開空頭支票,一直說你沒錢,我不得於要將 金額數字告知你老公,你是假投資或真投資我從來不過問, 你也說過真對你一人就好,今天我急需要錢,卻要不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被告當時於上開信 函中亦承認其所主張之金錢關係與本票欠款關係係發生於原 告與被告之妻邱玉英之間,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當日經原 告告知,始知悉原告與邱玉英間之金錢紛爭,則被告於110 年7月30日前既不知悉原告與邱玉英間之金錢關係,自難認 兩造間可能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告與邱玉英係共同向 原告借款等情,即均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雖舉證證明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 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6「匯 入銀行」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未能證明上開匯 款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原告既未能 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即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6萬6,7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銀行 1 91年3月8日 49萬4,000元 土地銀行 2 94年9月14日 97萬9,500元 土地銀行 3 98年9月7日 32萬5,600元 彰化銀行 4 101年8月3日 50萬元 彰化銀行 5 101年9月19日 101萬5,400元 彰化銀行 6 102年3月5日 280萬209元 彰化銀行 7 104年4月13日 13萬2,020元 土地銀行 8 104年8月10日 3萬9,500元 彰化銀行 9 104年9月11日 110萬元 彰化銀行 10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1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2 104年11月9日 12萬9,750元 彰化銀行 13 104年11月20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4 104年12月28日 119萬2,800元 彰化銀行 15 105年4月2日 26萬1,000元 彰化銀行 16 105年3月16日 49萬7,000元 彰化銀行 總計 - 1,246萬6,779元 -

2025-02-13

TPDV-113-重訴-666-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郎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97號、108年度偵字第401 2號、第1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楊金郎違反銀行法的「量刑」及「沒收」均撤銷。 ②楊金郎犯原審認定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元(10萬7280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玖佰拾陸元(263萬291 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量刑)。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①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0萬72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19萬1720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僅有被 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沒收」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沒收金額過多(本院 卷一第227、278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 僅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為基礎,就原審的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貳、本院撤銷改判的部分(即原審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量刑」及「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起上訴主張:①原審雖以臺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電腦 紀錄的「繳款金額欄」作為被害人繳款的計算基準(即附表 證據欄所稱:安家協會電腦繳費紀錄),然部分被害人依參 加「喪葬互助會」可請領之互助金(債權) ,用以抵扣參加 「扶貧計畫」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因只是以債權充抵(會計 帳之轉換),並未實際入金,不能認是被害人已經繳納的被 害金額,被告也沒有保有該部分的犯罪所得,不能諭知沒收 (本院卷第177頁)。②附表編號20被害人陳素理的繳費金額 ,依照電腦紀錄的記載,應該是4萬1000元,原審計算為4萬 7000元,乃有誤會(本院卷第181頁)。③被告曾發放獎金給 部分被害人,原審漏未扣除電腦紀錄中被害人「累積已領獎 金欄」的金額(註:辯護人主張應扣除的金額,是該欄項下 各期金額予以「相加」),所諭知的沒收金額乃有違誤(本 院卷第177頁)。另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統計如附表二發給被 害人的分配款或期滿互助金,亦應扣除(本院卷第196頁) 。④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有清償部分被害人的金額,在原 審及本院均有提出被害人簽收的現金支出傳票、諒解書、匯 款紀錄(註:置於原審卷第609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09頁 以下),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被告已經賠償部分被害人的金額 ,所為的沒收諭知乃有違誤。⑤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 所得數額過多,漏未斟酌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的數額較低 ,且已經返還部分數額給被害人,所為的量刑乃有過重,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念被告年齡老邁,日後也會籌 錢賠償被害人,請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84頁)。 二、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 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 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 期適用明確。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 第2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 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 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 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 ,不論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 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 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 。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 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 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 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 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 俱應計入,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為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 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 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與概念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自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 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 模數額」之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又刑法利得沒 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 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 ,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 效果。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 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⒊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吸金規模數額,原判決就被害人 全部投入之金額(包含以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而續投入之30 0萬元)均予計入而不扣除,憑以判斷被告本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於該條項後段規定之1億元以 上規模及應否加重其刑,且被告事後縱有給付報酬給被害人 ,仍不予扣除。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 」之計算,涉及被告直接利得範圍及應沒收數額,應以被告 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原判決將被害人以報酬作為本 金投入之300萬元扣除(因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金額), 未予計入,且因被告已支付利潤1509萬元予被害人,屬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該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予排除而不宣告沒收。核其所 為論敘並無不合。   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和解對象及金額是否可列入吸金犯罪所得因和解而已 返還被害人金額之範圍,似仍有未明,因與對被告(或第三 人)所宣告應沒收、追徵之未扣案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被害人究有無因其之合 約期滿而已取回其投資本金之情形,亦與對被告(或第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攸關,亦有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得悉原審判決就被告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吸金規模的計算方法,有下列2個原則:①就被 害人繳款金額部分,均以安家協會電腦紀錄的「繳款金額欄 」為計算基準(即附表所稱:安家協會電腦繳費紀錄),加 上被害人在偵查中提出的繳款收據,如果該繳款收據的月份 不在上開電腦繳費紀錄期間者,則加入計算之(出處詳如附 表證據欄),被告就上開除附表編號20被害人陳素理以外, 其餘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79頁以下辯護人提出的附件計算 方法參照)。②被害人以在「喪葬互助會」中可領回金額之 債權,折抵「扶貧計畫互助會」的會費部分,仍應算入被告 構成非法吸收資金罪的金額。  ㈡原審上開計算方法,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相符,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  ㈢其次,經本院核對卷證結果,原審計算的金額幾乎與卷內證 據相符,然仍有原審附表編號20被害人陳素理的「繳款所得 或債權扣抵金額」計算有誤,原審計算為4萬7000元有誤, 正確應為4萬1000元(被告上訴乃有指摘,本院卷第181頁) 。  ㈣辯護人雖辯稱:部分被害人以在「喪葬互助會」中可領回之 債權,折抵「扶貧計畫互助會」會費部分,不應算入被告吸 金規模的金額云云(本院卷第177頁以下)。惟查:附表部 分被害人以在「喪葬互助會」中可領取的債權,折抵「扶貧 計畫互助會」會費部分而繼續參加「喪葬互助會」者,其中 部分被保險人已因被保險親友死亡,已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互 助慰問金的債權,業據各該被害人證述在卷(編號7朱渼橙 ,電卷0000-0000;編號23范永玫,電卷1896、5861;編號3 3蔡苑左,電卷2068、6091;編號49張家薐,電卷6448;編 號51王雪,電卷6411、0000-0000;編號52許翊姵,電卷000 0-0000;編號68温仁忠,電卷6953;編號88劉文昭,電卷00 00-0000;編號102江慶森,電卷0000-0000;編號116詹淯瑾 ,電卷8156;編號118林聿蓮,電卷8207;編號121張雲霖, 電卷8279;編號129簡梅嬌,電卷3879)。其中部分被害人 縱使投保的親友尚未死亡,然該被害人因「喪葬互助會」已 經終止,而取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已繳會費的債權(編號10陳 明文,電卷1703;編號11林靜慧,電卷0000-0000;編號48 洪溱妘,電卷6410;編號59洪清農,電卷6728;編號64蔡岱 均,電卷6838;編號105粘振宗,電卷7879;編號127詹秀珠 ,電卷3843;編號145林家潁,電卷4248)。依此,部分被 害人以上開對被告的債權折抵加入「扶貧計畫互助會」的會 費,自仍等同各該被害人繳納的金額,仍屬於被告吸金的金 額,否則被告當初焉會同意讓各該被害人以「喪葬互助會」 中可請求的債權或已繳的會費,來折抵「扶貧計畫互助會」 的會費,並記錄於安家協會電腦繳費紀錄中,並且還發放獎 金給從「喪葬互助會」轉為「扶貧計畫互助會」的下列會員 (編號7朱渼橙,電卷1689;編號10陳明文,電卷1711;編 號23范永玫,電卷1906;編號33蔡苑左,電卷2075;編號48 洪溱妘,電卷2312;編號49張家薐,電卷2329;編號52許翊 姵,電卷2374;編號59洪清農,電卷2550;編號64蔡岱均, 電卷2637;編號68温仁忠,電卷2725;編號88劉文昭,電卷 3070;編號102江慶森,電卷3374;編號105粘振宗,電卷34 37;編號116詹淯瑾,電卷3632;編號118林聿蓮,電卷3671 ;編號121張雲霖,電卷3726;編號127詹秀珠,電卷3857; 編號129簡梅嬌,電卷3898;編號145林家潁,電卷4260),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平常即有發放部分被害人獎金,被告 的吸收資金規模沒有那麼多等語。然查:誠如上開最高法院 意旨所述,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者,於計 算犯罪所得時,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 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則被告平常發放給 部分被害人的獎金,於計算被告構成此罪的吸金規模(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乃有誤會,並不 可採。  ㈥惟誠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 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 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概念均不相 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因此,被告應受諭知沒收、實 際保有犯罪所得的數額,即應扣除「被害人以喪葬互助會中 的債權抵扣會費」、「平常發放部分被害人獎金」、「被告 於法院審理過程,有與部分被害人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相 關金額」等部分,此部分亦均與被告的量刑有關,本院就各 該被害人的數額,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茲說明計算原則如 下:  ⒈債權扣抵入會費部分:   本院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書狀附件(本院卷第179頁以下) 所主張有採此模式繳費的被害人,參酌該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筆錄,及辯護人所引據應扣抵的文書,及卷內電腦紀錄等 證據,而為計算審酌(各項出處詳如附表一)。此部分合計 為193萬8000元(計算表如本院卷第293頁)。  ⒉被告發給獎金或分配款或期滿互助金部分:  ①被告發放的獎金,是安家協會電腦紀錄其上「總獎金」欄各 期的加總,即另一欄「累積已領獎金」欄「最末期」的金額 ,並非「累積已領獎金」欄的「各期」金額加總,業據證人 即負責上開電腦紀錄、同時也以其先生周育慶(編號62)名 義參加會員的邱惠芬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4頁以下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發放被害人獎金的數額是電腦 紀錄上「累積已領獎金」欄「各期」數字的加總,乃有誤會 。經本院計算後,電腦紀錄已發放的「總獎金」金額共約為 101萬5600元(計算表如本院卷第293頁)。  ②被告於原審委託公設辯護人提出的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其 上註明為分配款或期滿互助金,原審卷第283頁、第308頁, 單據置於原審卷第607頁證物袋內),經計算後總金額約為1 51萬8704元(如附表二)。   ⒊被告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部分(原審卷第460、609頁,本院   卷第207頁):   依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提出的「現金支出傳票」、「諒解書 」、「匯款紀錄」,被告於本案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已經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相關金額(如附件一編號 9、60、62、63、70、71、72、73、74、76、77、78、79、9 4、101),共賠償55萬1000元(計算表如本院卷第294頁) 。  ⒋被告目前實際保有的犯罪數額僅剩274萬196元(附表一編號1 至148「本院暫定之沒收金額欄」加總後共425萬8900元,計 算表如本院卷第295頁。再扣除附表二的金額151萬8704元) 。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被告非法吸收資金,吸收的人數非 少,被告目前僅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到場後 仍表示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84頁),本院認為被告並 無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五、綜上,原審認定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量處上開刑度 ,並為上開沒收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相對於在原審否認犯罪,犯後態 度已有改善,原審的量刑未及審酌。  ㈡原審將被告附表編號20被害人陳素理的「繳款所得或債權扣 抵金額」計算為4萬7000元,乃有誤會,正確應為4萬1000元 。  ㈢被告目前實際保有的犯罪所得僅剩274萬196元,原審漏未予 以扣除,原審於量刑漏未(或未及)審酌,量刑乃有過重, 所為的沒收諭知,亦有瑕疵。  ㈣因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所為的諭知沒收 數額有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及「沒收」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彌補「喪葬互助會」財務缺口,竟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吸收的金額約為700多 萬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乃有影響,且於原審否認犯罪(原 審卷第526頁),被告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犯罪,實際保有的犯罪所得約剩274萬餘元,另斟酌被告 的年紀已經老邁,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人賴其撫養 (見原審卷第528頁),被告並無遭判刑的前案紀錄(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及部分被害人於原 審及本院到庭表示:被告沒有還錢、無法原諒被告,或請依 法審判等意見(原審卷第529頁,本院卷第240、282、2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揭櫫的統一見解如下:  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前揭規定,犯銀行法之罪的被告,有犯罪所得 ,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 ,此時法院毋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 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旨即可。  ②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 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 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③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 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 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 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⒉本案扣案之現金10萬7280元,係在安家協會會址查扣,屬被 告本案吸金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516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263萬2916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為 被告所有,或僅作為證據使用,或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就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的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840-20250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蔡文達 被 告 王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 被告前於108年9月26日在法務部○○○○○○○○○○○○○○)服刑時, 以電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遂依被告 要求,將如數現金寄至基隆監獄而交付借款,惟被告出監迄 今均未返還。被告又於111年2月27日,籌組成立民間互助會 ,連同會首在內,總計20會份,會期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 2年9月10日止,每月會款10,000元,每月10日在基隆市○○區 ○○路00號麻將館內投標、開標;嗣被告於111年6月邀約原告 參加其中半會,原告乃於同年7月10日、8月10日,依序給付 被告會款各3,500元、8,500元,嗣被告又再邀約原告參加其 中1會,原告遂又於同年9月10日給付被告會款共20,000元。 惟原告給付會款32,000元【計算式:3,500元+8,500元+20,0 00元=32,000元】後,因經濟困窘而無法再參與前揭互助會 ,兩造遂合意由被告分期返還原告已付會款共32,000元;詎 被告嗣後僅分別於同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1 2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依序給付原告6 ,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 00元(金額共12,000元),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 迄今尚欠原告餘款2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以及 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計算式 :1,000元+20,000元=2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13年8月21日以內容完全相同之起訴 狀,向本院對被告為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 497號返還款項事件受理,嗣於113年9月25日以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前 揭民事事件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原告再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訴訟,乃法 所不許之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11

KLDV-114-基小-229-202502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仕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實屬 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當 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87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前開和解之條件,同 時兼顧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之權益,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 內容履行,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四、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周○欽 之會款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原應沒收,惟考量告訴人 已與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解,另告訴 人許○尹已就本案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會款訴訟,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11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 ○尹全部會款,有上開和解筆錄、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及判決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分別持和解筆錄、民事簡易判 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 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洪仕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仕杰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自任會首並邀請朋友許○ 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等人參加合會(下稱本案 合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採 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會期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為 止,含會首共計29會。詎洪仕杰因己身債務問題,於113年4 月5日第13期合會開標後,明知許○尹、丁○玲、丁○婷、周○ 欽等人所交付之會款,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向許 ○尹、丁○玲、丁○婷、周○欽分別收取會款1萬元、5000元、5 000元、1萬元後,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收取之會 款交給得標之歐○守,而逕自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 二、案經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訴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仕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向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周○欽收取會款後,自行返回臺灣並將所收會款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之指證 本案113年4月5日第13期合會係歐○守以5000元得標,被告於同年月7日、8日向許○尹、丁○玲、丁○婷、周○欽分別收取會款1萬元、5000元、5000元、1萬元後即不知去向,未將會款交與歐○守等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PP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互助會名單影本 佐證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會款之事實。 4 立榮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搭機紀錄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會款後,隨即於同年月9日搭機至臺北,且未再返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 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 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 709條之7第1、2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 會款(第1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 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2項)。」依前揭規定 ,除首期外,會首係以得標會員之「代理人」身分向其他會 員收取各該期之合會金,縱令會首未將會款交予得標會員, 該得標會員仍已實質上取得標得合會金之所有權。 (二)經查,本案合會於113年4月5日開標結果係告訴人歐○守得標 ,被告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向其友人即告訴人許○尹、丁○ 玲、丁○婷、周○欽索取會款,再於同年月8日傳訊息予得標 之告訴人歐○守稱:「收一收明天拿過去」等語,隨即於同 年月9日搭機至臺北,所收款項亦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尹、丁○玲、丁○ 婷、歐○守及周○欽所述相符,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榮航空公司與華信航空公司搭機紀錄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堪認本案被告係以會首之名義,代得 標之會員即告訴人歐○守向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周 ○欽收取會款,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得之 會款3萬元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7日、8日所為之侵占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地,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予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 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刑法背信罪 嫌等語,然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 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 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所生義務,對外 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 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1 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任 會首,與各該合會會員即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關係,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認被告 涉有背信罪嫌,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合會之會首與會員間就 合會中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9條之9已有明文規定 ,此係本於合會契約關係所生之責,如未依約履行,要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HDM-114-簡-2-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 被 告 徐仁鎮(原名徐宏源) 生前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鎮(原名徐宏源)與秦庠鈺(所涉 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秦庠鈺於民國97年3月間,設立「鼎立國際集團」 ,自任為總裁,負責主導策劃後述之「金圓互助會」、「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等多種吸金方案 ,由徐仁鎮擔任業務員,對外宣稱加入鼎立集團之會員均可 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負責推廣吸金方案,並招募不特定人加 入為會員,而渠等從事違法吸金之其中一方案如下:㈠「金 圓互助會」方案:每24人為1組,由秦庠鈺擔任會首,以2年 為1會期,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起會第1個月, 會員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之管理費5,000元共1萬2,500元 ,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供秦庠鈺調度運用;第 2個月,經「鼎立國際集團」轄下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以抽籤抽中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款、 每月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 理費4,8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 交死會之會款1萬元,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每 月之會款7,500元;第3個月經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 已繳交之1萬5,000元會款、2個月之利息計5,000元及扣除2 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每抽籤1 次即從前開預付管理費內扣除2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 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萬元,而未抽中之 其餘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500元,依此類推,最後1 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4萬200元後退出。㈡「50萬元為1單 位之借款專案」方案:此方案係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 為名,自99年1月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實施,約定每個投資 單位50萬元,以2年為1期,每月利息1萬2,000元,可領23個 月,到期可領回本金並另領利息6萬8,039元,加入此方案之 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 付投資人憑供擔保,而以此方式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 ,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秦庠鈺 、徐仁鎮施用前述吸金詐術,秦庠鈺、徐仁鎮施用前述吸金 詐術,由徐仁鎮於100年2月至7月間,向張逸柔(原名張梅 清)推廣前述「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 案」,使張逸柔陷於錯誤,自100年2月起參加上開「金圓互 助會」方案2會,每月交付徐仁鎮1萬5,000元共計7個月;另 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 年6月14日,在新竹市○區○○○街85度C咖啡店,交付100萬元 與徐仁鎮;以其配偶吳慶德名義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 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年7月21日,在上址85度C咖 啡店,交付100萬元與徐仁鎮;以其母親張林新娣名義參加 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1單位,於100年7月 29日,在上址85度C咖啡店,交付50萬元與徐仁鎮,秦庠鈺 、徐仁鎮共同詐得前述金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0年8月 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鼎立集團所屬 之鼎立國際開發公司等10餘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張逸 柔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與秦庠鈺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徐仁鎮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相關等罪嫌之案件,業經原 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徐仁鎮已於113年12 月18日死亡,此有相關函文、徐仁鎮之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他調卷第131、139至14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於 此,稍屬欠洽,但已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金上訴-1-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陳重佑 被 告 黃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34萬元及其中34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112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 ~75頁筆錄),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參加原告本人之互助會,4 月得標,112年5至9月陸續繳納會錢,112年10月起即第8期 至24期(114年2月1日到期)不繳納會錢,累積17期每月2萬 元,共34萬元,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另被告112年2月4日 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迄未返還且於同日簽發100萬元本票乙紙 ,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單及發票日112年2 月4日、無到期日,但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面金額100萬 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733457)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 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給付合會金共34 萬元與積欠原告票款100萬元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元及其中34萬元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參看),其餘100萬元自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原告提起訴訟,若尚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因其既係就 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 的訴之合併,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 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法院無 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346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訴-712-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