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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乙○○前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乙○○與相對人 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於000 年0 月00日重新約定 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嗣乙○○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離家,從未探視未成年人,亦未 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是相對人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並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相對人、乙○○及未成年子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伊目前與聲請人同住,願意讓聲請 人照顧等語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社團法人○○○○○○○○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無法進行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相對人於離婚後便離家 ,且未盡扶養義務,亦未進行會面探視,此況若屬實則恐達 停止親權必要。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在監護能力綜合 評估上皆符合未成年人需求,支持系統亦充足,觀察未成年 人與聲請人間互動良好,聲請人對於會面亦具備友善態度有 助於促進未來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關係維繫,初步評估無不 適任監護人。」,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函文暨所 附無法訪視轉介單、社團法人○○○○○○○○協會函文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 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及訪視時,均表達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 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另相對人現去向不明,且長期未 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人任 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 請指定伊胞弟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並無不當,爰 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6

PTDV-113-家親聲-215-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張鈞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外祖母, 未成年人張鈞垣之母親張馨文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相 對人乙○○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父,於113年4月間涉刑事案件 偷渡潛逃大陸地區後失聯,現住居所不明,顯然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張鈞垣,而未成年人張鈞垣於國小四年級後與聲 請人同住至今,由聲請人照顧所有事宜,為未成年人張鈞垣 最佳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張鈞垣之全部親權,並 選定聲請人為張鈞垣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又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   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   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   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聞報導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 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復 經本院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其提出 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⒈綜合評估:⑴監 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具慢性病史,現固定服用藥物,未就業 ,獨力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⑵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 人與聲請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環境及居住環境良好,評估聲 請人可提供適切照護環境。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長期擔 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人之母親過世,未成年 人之父親(相對人)無法聯繫,故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國中 三年級,明年考高中,聲請人為加強未成年人學業,予聘請 家庭教師輔導,支持未成年人之升學。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 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4歲 ,具表意能力。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 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說明:依據訪視時聲 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久未探望,自未成年人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養及探視未成 年人,且無法聯繫。因相對人未盡親職責任,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⒊ 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人明確表示無意願 與相對人會面。因未成年人已為青少年,且與相對人長期無 互動經驗,建議尊重其意願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3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87至98頁),可認相對人自張鈞垣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 養及探視未成年人,迄今已逾4年,參以相對人自113年3月1 日遭通緝,至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見相對人已下落不明逾1年 ,其對於張鈞垣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 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未成年人生 父乙○○對於張鈞垣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於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為張鈞垣之主要照顧者,具強烈之監 護意願,張鈞垣亦表達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訪視 報告可參,固可認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 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外祖母,則於本院裁定停止乙○○之親權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第1款即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而無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張鈞垣之 監護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06

TPDV-113-家親聲-226-20250306-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金士傑 相 對 人 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金00(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相對 人外遇且墮胎,相對人便於114年1月29日搬回娘家居住,兩 造並於此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及會面交往 。聲請人於發現相對人外遇前本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啟 發等育兒計畫,豈料相對人未依聲請人規劃將未成年子女送 至幼兒園照顧,又對聲請人之通知不做回應。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調字第236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請求)。又相對人於兩造約 定應交付子女之期限屆至時(即114年2月5日)拒絕交還子 女,更誣指聲請人具有精神暴力,拒絕聲請人對於子女的會 面交往與照顧,進而毀諾並聲稱至同年3月5日再說,顯見相 對人現已帶走未成年子女更欲行隔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現階段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 相對人將子女交付聲請人、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及酌定兩造 輪流與子女相處一週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於本案請求撤 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行使,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於本案請求撤 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 。㈢於本案請求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酌定兩造以 輪流方式各自分別一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不 得妨礙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金00,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 初堪認定,足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之事件。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其與托育中心人員、兩造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對話紀錄內容,就與 托育中心人員對話之內容部分,僅可見子女請假紀錄之記 載,尚難逕認相對人已違反托育中心請假規範或長期未讓 子女就學;就兩造間對話部分,亦僅為兩造間就子女日常 生活之討論(如:作息、施打疫苗),就「一人帶一週」 、「你(相對人)暴力打我」部分,則僅為聲請人單方之 陳述,依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主動詢問聲請人可否進行視 訊,且亦曾進行視訊通話,兩造縱就子女之照顧及過往事 件解讀不一,亦屬本案請求應予斟酌事項,且前開主張事 項亦均與限制出境無涉,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兩造間確有 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協議,及現階段有何非立即暫定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命兩造輪流照顧子女一週、限制子女出境 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 由。 (三)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 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 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 求之情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06

PCDV-114-家暫-30-20250306-1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抗再 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 月24日送達抗告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查詢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情形,均查無抗告人有補繳裁判費之情,有本院家事 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於114年2月12 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惟本院其後於114年2月 14日始收到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收據,方知抗告人前已於11 4年2月7日補繳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 院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原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聲請將原 裁定廢棄如主文所示。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抗再-3-20250305-3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林勝杰 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相 對 人 葉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99 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兩造前於112年6月14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約定「如女方違 背男方探視,監護權歸回男方所有,女方自動放棄監護權及 一切訴狀」等語。然相對人除在婚姻存續中與第三人過從甚 密,並從事地下簽賭組頭而無正當工作,且經法院判決有賭 博前科,又有菸癮及酒癮,會帶未成年子女出入其營業場所 任其吸入二手菸,更在離婚後百般藉故阻撓聲請人接觸未成 年子女,不僅違反協議一再拖延聲請人與子女的會面,更數 次聲稱已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而不便安排會面交往,實則就未 成年子女之就學處所、實際去向都不願據實相告,未成年子 女年僅三歲,卻長期面臨相對人與其母親的高壓管教,甚至 是言語暴力與情緒勒索,令未成年子女終日惶恐不已,誤認 自己不再受到關愛,考量相對人現常有誆稱攜帶未成年子女 出境實則阻礙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而本案請求尚 須相當時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勢必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害未成年子 女享有父愛之權利等情,實有立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並聲明:(一)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二)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 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前給付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目前任職於 盛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非無正當職業,且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其照顧盡 心盡力,並無聲請人所指攜未成年子女出入充斥二手菸之營 業處所或有言語暴力或情緒勒索等情事,且相對人從未阻礙 聲請人與未年子女會面交往。反觀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經 常有未注意返回時間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便常有向相對人借款、取用未成年子女之存款為己用及未依 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 銷大多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本件並無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 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緊急情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兩造於112年6月14 日協議離婚及約定親權等事項,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本 案請求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 ,初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地下組頭、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入充 斥二手菸、龍蛇混雜之場所部分,固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 判決,惟前開判決除認定之事實已為107年間,距今已有 相當時日,難憑以作為相對人照顧子女現況之認定依據外 ,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得知相對人目前任職之工作 內容是否與法規未合,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具體工作內容 、有無攜子女出入前開場所更行舉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三)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言語暴力、情 緒勒索及高壓管理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錄音檔案光碟、 譯文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後亦與聲請人所提譯文內容大致 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其內容固足認相對人 之母親就情緒控管及管教所用言詞部分有所不當,惟是否 已達聲請人所陳言語暴力之情節、有無反覆實施之風險, 仍待本案請求於審理中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家庭 支援系統及子女與其等之相處情形調查後,方得加以認定 ,尚難僅以前開片段相處情形,即認現階段有逕命未成年 子女遷離自兩造離婚後慣居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謊稱未成年子女就學處所及頻繁 出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 依前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情 形、身體狀況及就學處所,未提前及據實告知聲請人以利 順利進行會面交往,確有值得改進之處,然本院考量前開 事件,均得以協商會面交往應告知事項範圍之方式為之( 如約定相對人應告知未成年子女出境、就醫情形、會面交 往時交付子女之方式等);就聲請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約 定,監護權應歸回男方部分,亦待本案請求綜合審酌此等 約款是否利於未成年子女,均未達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 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 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 求之情事,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 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05

PCDV-113-家暫-212-20250305-1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收受送達後於113年12月6日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多次惡意違反和解 筆錄內容,拒絕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交付相對人 ,均非實情。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除不當對待甲○○外,長 期惡意教導女甲○○、多次失控對甲○○強拉扯,甚至教唆甲○○ 要說謊,致其畏懼及擔憂。又於相對人未失控狀況下,實際 上有兩階段的多次成功交接經驗,故相對人的探視權並未受 到威脅。另相對人所提保護令已過期,而法官於審理詢問後 ,亦未再核發。而相對人稱時常遭異議人毆打及辱罵恐嚇, 亦非事實。再者,甲○○於上學期間偶有生病請假情事,此為 照顧者視情況而定,以免影響其他同學,故此未影響其受教 權,又異議人平日教導甲○○與相對人好好相處,並無原審調 查報告所指之造成兩造緊繃關係、造成子女忠誠議題。調查 官不盡責詳查甲○○於相對人處受到之身心暴力,或實際調查 相對人有無準備甲○○起居學習環境,一面倒的偏向相對人之 報告,妨礙異議人探視權的會面相處建議,實屬不公不義。 調查官以一個忠誠議題的名詞,強入人於罪,不但有失公正 ,更顯示其無法適任如此重大的託付。況異議人為了孩子皆 忍氣呑聲、守規守矩、努力用心照顧孩子、依調解確實執行 帶孩子交接,並注意不錄音、不錄影、不叫警察等,相對人 每次都違反的調解強調之注意事項,異議人不應該因為相對 人的故意惡意誣陷而受罰,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 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成立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終結前,暫依系爭和解 筆錄附表所示與甲○○會面並同住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卷第15-18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和解筆錄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 月2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15日內,依執行名義附表所載時間及方式自動履行,該執行 命令於112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本人收受。然異議人 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令後,未依限履行並具狀表示相對人有 不當對待甲○○之情、甲○○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經 相對人於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7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所陳 不實,異議人仍未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載方式履行,經本 院執行處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家事庭辦理交付子女與會 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配合義務告知書予兩造,兩造簽 名後認為本件異議人具狀所陳事項,有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 處理之必要,爰將本案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調查。經本院家 事法庭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後,認為本案應續行強制執行程 序,且本案經資源服務多時,異議人仍拒絕履行,甚而於最 後一次調解期日,異議人亦未到場,異議人並具狀稱日後不 願再參與協處程序,因異議人拒絕履行執行名義內容,建議 逕予裁罰。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30日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20日北院忠 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執行命令、本院送達回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4月26日北院忠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函、當事 人配合義務告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7日北院忠11 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6日北院英 家和調112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函、本院家事庭辦理受囑託交 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結果回覆單、本院113 年9月30日北院英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卷第47、53、157、193-195 、317、415-417、575、661-662頁)。  ㈢參以本院家事法庭就本案會面交往執行事件之調查結果略以 :   ⒈異議人以甲○○意願,拒絕家調官於法院進行實地會面交往 之觀察,故無法進行。   ⒉親權由何人行使為適當:    ⑴兩造信任關係薄弱,互相猜疑彼此對甲○○傳遞負向資訊 。不信任彼此對甲○○的愛,會大於相互間之仇視,故對 造對甲○○的任何行為與付出,皆易被負向解讀。在此前 提下,兩造要擔任善意父母實屬不易,然亦不可因此犧 牲甲○○與他方的親子關係發屐與相處。    ⑵異議人傳達雙重訊息:異議人雖言語表達不論何方擔任 主要照顧者,皆應讓他方與甲○○會面,然又表示期待甲 ○○先接受輔導,且輔導期間不要與相對人會面,並非循 序漸進的恢復相對人與甲○○之接觸與關係。又異議人雖 表示願意讓相對人會面,卻不斷傳輸相對人會傷害、買 賣甲○○器官,甚至殺害甲○○之訊息。異議人重複強調甲 ○○拒絕之意願,甚至告知甲○○,可以自己做決定(會面 ),並缺乏具體促進會面之方法與意願。佐以家調官實 地訪視之觀察,異議人對甲○○之要求,縱然違反甲○○生 活習慣,其仍會遵從,如長時間進入其不習慣之異議人 母親寢室,並僅以不斷離開該寢室,隱身在接近該寢室 之客廳一角,沉默探頭、觀察其是否可返回熟悉空間( 客廳)。    ⑶相較之下,相對人較具有彈性,可意識甲○○之身心狀況 與忠誠議題,並在未來會面交往方案中,能提出具體可 執行之交付方法與方案。相對人後續亦補充未來會面與 照顧方案,亦可見其預計聯結專業資源,協助甲○○處理 忠誠議題,與親子關係等。   ⒊實際會面之進行:    ⑴依異議人於本案聲請狀之陳報,相對人於110年會面9次     ,111年會面10次;家調官請異議人提供前述會面之過 夜次數,異議人以無法提供具體證據為由,當場未告知 。家調官請異議人後續補充、異議人提提供資料(詳異 議人訪談記錄之附件、四)    ⑵異議人陳報前述會面次數與狀況,受因疫情嚴重影響。 然本案進入審理,過程產出和解筆錄,清楚明訂會面方 案,然亦僅實際會面3次。顯見異議人對會面之掌控模 式,縱然已有明訂會面方案,仍以甲○○意願拒絕,且迴 避異議人不在現場之法院交付。異議人接受訪視時,頻 以甲○○意願為由,甚至表示甲○○因會面壓力,曾表達想 獨自離家等,而異議人未提出應對之方法,未見異議人 之親職能力。家調官請異議人於訪視當下,與甲○○討論 會面,又可從甲○○之直接反應,評估異議人對甲○○單獨 相處時,顯非僅傳達鼓勵、支持會面之訊息,故異議人 不一致表達時,甲○○呈現困惑之狀態。綜整評估,甲○○ 並非拒絕與相對人會面,而是因為異議人平日之態度與 教導,與甲○○自行觀察兩造之關係緊繃,造成甲○○嚴重 之忠誠議題。   ⒋未成年子女甲○○的身心發展:    ⑴甲○○有強烈之忠誠議題,異議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不 了解該議題,且未意識甲○○之身心狀況。甚對甲○○傳輸 有關相對人之負向資訊,造成甲○○對相對人與至法院會 面觀察有所抗拒;異議人再全以甲○○意願為由,堂而皇 之拒絕會面與交付。如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請異議人向 甲○○談及相對人會面之事時,甲○○對異議人鼓勵會面之 表述,曾回應異議人不是說相對人是騙人的等(詳如異 議人之訪視記錄)。再者,甲○○雖不斷表達拒絕與相對 人會面,然在與家調官個別訪談時,談及與相對人方出 遊經驗,講至開心處,會展現笑容並表示好玩、開心等 。甲○○前述之矛盾、衝突之心理狀態,對其身心發展與 健康影響甚鉅。    ⑵異議人於112年1月11日陳報事項,經家調官實地訪視, 甲○○直接以身體示範與口語,回應其一直是睡在客廳沙 發。且異議人目前住處共3間寢室,一間異議人母親居 住,一間異議人大女兒雖於去年年底出嫁,然私人物品 尚未搬出,最後,異議人規劃未來給甲○○之個人寢室, 仍堆滿物品。依相對人提供與異議人之對話記錄,111 年10月26日會面時,甲○○已年滿6歲,異議人仍讓甲○○ 穿著尿布,實不符合甲○○該年紀之身心與自理能力之發 展,甚至因前述狀況,可能影響甲○○就學時之人際關係 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 度家助執字第5號卷第15-43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異議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原 依系爭和解筆錄,就無親權之他方即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進行,應負擔協調或幫助母女情感建立之義務,然異議人 未能實際履行職責。異議人固稱相對人有不當對待甲○○之情 事發生,致甲○○抗拒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提出錄音檔 暨譯文為據,然經本院細譯上開證據,不僅與相對人所提與 甲○○實際相處之相關事證內容大相逕庭,且異議人於本院家 事法庭調查時,仍有拒絕履行之情事發生,亦未提供相應方 案,甚至於最後一次調解期日未到場,更具狀表示不願再參 與協處程序,再參上開調查報告內容所載,異議人有不斷傳 輸相對人會傷害甲○○之不實負向訊息之行為,造成甲○○對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有所抗拒,異議人再以尊重甲○○意願為由, 進而拒絕本案會面與交付,以此不當方式逃避協助會面交往 之責,並將責任無形中轉嫁予甲○○承受,使甲○○陷入嚴重之 忠誠議題困擾,致甲○○與相對人間會面交往產生諸多阻礙, 長期以往,足使甲○○之身心發展受嚴重影響,顯非善意父母 行為,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並非無據。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   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05

TPDV-113-家事聲-15-2025030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已另口頭協 議,改約定由抗告人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可至高雄居住, 相對人每兩週得探視一次未成年子女,是兩造已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重新協議,抗告人並未擅自將未成 年子女帶離彰化。抗告人並非不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係未 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未成年子女將屆7歲已有表達意見之能 力,其前曾口頭及書信表明不願偕同相對人至彰化生活,原 審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子女已於高 雄生活長達6年,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應認本 件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准抗告 人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8號交 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 3號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或於裁定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從未協議同意改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未經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從任親權一方 之相對人彰化住處逕自攜至高雄,相對人前往高雄幼兒園欲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與抗告人發生衝突,因社工曾表示兩造若 無共識,未成年子女將由第三方安置,相對人為免衝突加遽 始暫讓未成年子女於高雄生活,兩造間並無另行協議,本件 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 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 原 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 保後 停止執行」、「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笫1項、第18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乃家事事 件法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此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 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 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命供擔 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需要。而所謂「有必 要時」,係指以原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 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 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暫時處分執行之裁定,且停止執行係停 止一已合法生效裁定之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 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自應採嚴格標準。再按締約國應尊重 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 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 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 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 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 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五、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抗告人應交付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交付子女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受理,相對人另聲請命抗告人交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 暫時處分,經本院前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下稱 系爭暫時處分)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三日內交付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抗告人不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而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再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嗣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0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113年9 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相 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 事件、系爭暫時處分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以兩造已另有口頭協議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惟查: 抗告人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口頭協議約定改由抗告 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乙節,固據其提出112年10月19日錄音 光碟及譯文一份為憑(本院卷第55至66頁),然兩造本於離 婚時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 於探視交往時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彰化住處,而 於高雄與己同住並註冊就學迄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本案卷證核閱無訛。至抗告人所稱兩造於112年10月19 日已另有協議云云,惟勾稽抗告人所提出當日譯文始末, 抗告人自陳「沒有裁定阿,我們是協議的」(本院卷第59 頁),並對在場社工表示原本親權本為相對人一節並未反 駁社工,顯見抗告人本即自知斯時僅有兩造離婚協議且應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則其先前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自相 對人處攜離帶至高雄,顯屬居於「先搶先贏」心態之非善 意父母行為,又未成年子女現實已在抗告人處且暫無意願 與相對人一同返回相對人處,則相對人當日所言,無非係 選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未強力帶走未成年子女,其目 的無非希望減少現場紛爭劇烈化,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實 已受抗告人掌控,在未將受侵害之親權回復之前,僅求得 可獲得會面交往機會而已,此屬友善父母態度之展現,並 非兩造於衝突當場另有協議,對於抗告人先搶先贏並逕自 自居為親權人之作法,相對人選擇隱忍退讓態度,抗告人 竟誇大稱之為兩造當場已另有口頭協議云云,顯不可採。 (三)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惟查:      1.就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調查時,初 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陳述意願,復於113年12月19日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交付子女執行事件時亦陳述其意願 ,再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時再度陳述其意願(均置本院卷 保密袋內),是已三度表達意願。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除聽取其意向外,亦應從其陳述中推及其意見形成過 程是否自由及有無受影響。而勾稽未成年子女三次陳述內 容,其中對於先前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時,究竟有無責 打未成年子女,不但其前後陳述不同,甚且所謂責打之手 段、情節更有益發嚴重之跡象,然實則自112年9月之後, 未成年子女即與抗告人同住且未再與相對人同宿,甚至幾 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果若相對人於112年9月之前 責打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則應於事發最近之第一次陳述 時表達最詳,然未成年子女卻於法院三次陳述時,情節從 無到有、從輕微至嚴重,此與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消退而 日漸模糊之常情相違。再者,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 感從良好至平淡甚至無感,已有漸次惡化之徵,未成年子 女亦陳述需將與法院對談內容回去向抗告人說等語,從而 未成年子女既未與相對人實際相處,對其觀感與記憶卻日 益惡化,足見抗告人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相對人 之事證明顯。是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尚幼且成熟度 未足,三次意願內容及形成過程受抗告人影響嚴重,在尊 重其意願及陳述下僅作為參考而非為本件認定有無停止執 行必要之唯一依據。而依親權爭奪中之未成年子女處境, 其勢必面臨忠誠議題,則未成年子女所述是否能如實表達 或完全反應其需求,自非無疑,更何況抗告人美其名為尊 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實則每每將未成年子女推向兩造爭執 火線之最前端,樂於將子女置於衝突最烈之漩渦中心,更 樂見子女將已受其灌輸不良觀念影響之意願向法院陳述, 再一切以之作為擋箭牌,其所為無非將未成年子女當作客 體與證據方法而已,並非真心尊重。   2.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從受抗告人逕自帶離,而實際由抗 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抗告人透過灌輸未 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排斥與相對人互動, 使得原本與相對人良好之母子關係不斷惡化,此種行為顯 然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再抗告人迄 今不協助促進會面交往以化解目前僵局,僅持續以未成年 子女無意願為由消極以對,導致會面交往成效極差甚或幾 無進行,然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本應 先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抗告人進行溝通及安撫,豈 有推諉由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承擔之理?抗告人拒絕交付 未成年子女,僅一昧將已受其不當影響之未成年子女推向 前線,不僅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使,更與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7條第1項揭示「兒童有受父母照顧的權利」之保障 與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相違(此項規定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3.抗告人現時既屢屢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自非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並有害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親子關係 ,是系爭暫時處分自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系爭暫 時處分性質上尚不宜停止執行。 六、綜上,依據前揭說明,抗告人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有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 必要性,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予廢棄原審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05

KSYV-114-家聲抗-6-20250305-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為裁定,抗告人就其中一部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 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聲請提起抗告,前經本院審理,就 抗告人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本案)終結前「准予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抗告 人另聲請「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 事項」之二聲請事項,均駁回其原審聲請及抗告。嗣抗告人 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准予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 駁回抗告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就「 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事項」部分 ,抗告人雖亦提出抗告,然此業經本院前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不在本件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範圍內,於此不贅,先予敘明 。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 使。然112年7月12日起相對人謊稱未成年子女在香港,罔顧 離婚協議書內容,而僅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交往。嗣抗告人一一查訪時始知悉未成年子女在彰 化且身上疑有家庭暴力之傷勢,並有醫院就診之相關紀錄, 足見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同居人家暴行為之對待,為此抗告 人已提出本案訴訟。再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搬離已習慣住居 之高雄,自無須前往彰化適應新環境,未成年子女欲與抗告 人同住且國小註冊時間在即,是本案有聲請暫時處分必要,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本 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准予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 款、第 2項之規定自明。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另兩造間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本案事件,業由本院於11 4年1月13日裁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並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 之聲請在案,現由抗告人抗告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案案卷核閱無誤。然本件聲請既為定暫時處分,仍應符合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之要件。查兩造本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抗 告人於112年9月23日於探視交往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 人彰化住處,逕攜於高雄與己同住並註冊就學迄今,經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與相對人 ,再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駁回抗告人抗告後確 定,抗告人迄今抗拒交還未成年子女等情,此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準此,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然抗告人以「先 搶先贏」之方式,輔以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下, 現實早已提前使自己為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 態樣而一年半有餘,現今所為交付子女或改定親權之本案 請求,無非僅屬抗告人欲將名(兩造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法院裁定抗告人需交付子女)實(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不符之違法狀態,冀望能事後合 法化而已,以現今未成年子女實際與抗告人同住之現狀, 根本無所謂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可言,縱 有急迫或緊急之危害,亦應為相對人該方始有之,從而本 件抗告人本件得否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早屬有疑。 (二)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對待,以及其應繼續 居住高雄,又國小註冊時限在即,故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對待,而 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人為此提出暫時保護 令經駁回後,再經本院駁回抗告人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2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 第59號案卷核閱無訛。查抗告人所提驗傷診斷書僅客觀記 錄未成年子女檢傷時之傷勢,於無其他事證下,難僅憑該 驗傷診斷書即遽認為家暴行為所致。至抗告人所提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評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同居人 有避談及恐懼反應,當時有較明顯創傷反應、創傷反應已 逐漸改善(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卷後保密專用袋) ,然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略以:依照未成年子女受 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於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造成 手肘、膝蓋附近淤挫傷,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常見情形 有別,或許相對人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有不慎 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是過當體罰、 兒虐之情形,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等語, 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44頁、第156頁) ,是本件並無事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有遭受家庭暴力行為, 或該受暴狀態現仍持續中。從而,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 女遭受家暴行為,然此已歷暫時保護令之前案確定裁定各 審審理,於詳加審酌卷內事證後不予採認,抗告人於本件 再以相同情事及證據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之急迫性 云云,經本院審核事證後,仍認抗告人所提事證與家庭暴 力行為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 對待乙節,尚難採之。另抗告人爭執未成年子女應在高雄 而非在彰化就讀而有緊急狀況乙節,然現今未成年子女已 在高雄註冊及就學之事實,此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 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訛,抗告人既已 自力提前實現本案請求,從而自無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  (三)就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部分,經查:   1.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櫫「維護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 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 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按基於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 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 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 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 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 ,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 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等規 範意旨,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 審理法院直接獲悉。      2.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調查時,初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陳 述意願,復於113年12月19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交 付子女執行事件時亦陳述其意願,再於本院114年2月25日 時再度陳述其意願(均置本院卷保密袋內),是已三度表 達意願。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除聽取其意向外,亦 應從其陳述中推及其意見形成過程是否自由及有無受影響 。而勾稽未成年子女三次陳述內容,其中對於先前相對人 照護未成年子女時,究竟有無責打未成年子女,不但其前 後陳述不同,甚且所謂責打之手段、情節更有益發嚴重之 跡象,然實則自112年9月之後,未成年子女即與抗告人同 住且未再與相對人同宿,甚至幾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 會,果若相對人於112年9月之前責打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 ,則應於事發最近之第一次陳述時表達最詳,然未成年子 女卻於法院三次陳述時,情節從無到有、從輕微至嚴重, 此與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消退而日漸模糊之常情相違。再 者,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感從良好至平淡甚至無感 ,已有漸次惡化之徵,未成年子女亦陳述需將與法院對談 內容回去向抗告人說等語,從而未成年子女既未與相對人 實際相處,對其觀感與記憶卻日益惡化,足見抗告人灌輸 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相對人之事證明顯。是本院斟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尚幼且成熟度未足,三次意願內容及形 成過程受抗告人影響嚴重,在尊重其意願及陳述下僅作為 參考而非為本件認定之唯一依據。   3.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而在未成年子女已在法院陳述意見兩次下,是 否還有再度來院陳述之必要一節,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再 三表示希望能減少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之次數,以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及身心影響,然抗告人則一再希望未 成年子女到院陳述,甚至對於是否讓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面 前陳述對談之作法,抗告人亦表示可接受,反觀相對人則 表示堅決反對以免傷害子女之想法,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參112年10月19日兩造在高 雄幼兒園之衝突事件(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家事調查報告 ),相對人在具有親權人身份下,選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未強力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減少紛爭劇烈化,從而就此 已清楚展現何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真心之關愛。抗告人美其 名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主體性,實則每每將未成年子 女推向兩造爭執火線之最前端,樂於將子女置於衝突最烈 之漩渦中心,更樂見子女將已受其灌輸不良觀念影響之意 願向法院陳述,再一切以之作為擋箭牌,其所為無非將未 成年子女當作客體與證據方法而已,並非真心尊重。反觀 相對人本為親權人下,隱忍抗告人先搶先贏之作法,僅循 法制尋求救濟或交由法院裁決,並對於調查歷程將加諸於 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潛在與顯在傷害,充分表現不忍及難過 之情,真正體現何謂所羅門王所欲抉擇對子女抱持真愛之 人格,然抗告人迄今所為,初見其在不具備親權人身份下 將未成年子女逕自攜走至今之作法,已先屬不當,次而對 於已確定應交付子女之司法裁定堅不履行,最末企盼其或 可促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僅一昧推託係未 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是難認其具備健全人格而可使未成年 子女心智獲正常發展,難謂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有何最佳利 益可言,自無對其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尤以其所提 暫時處分之聲請內容,早已由抗告人以自己之先搶先贏手法 實現,參酌前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05

KSYV-113-家聲抗更一-2-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接到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 狀,於113年3月26日便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扣除假日,僅餘9日工作天,原審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甲○○即未成 年子女之大伯從未強迫相對人簽署任何文件,僅有抗告人 乙○○即未成年子女陳○○之祖母取得陳○○之父陳○○之喪葬補 助,且甲○○並非因為相對人不簽文件而將未成年人陳○○帶 離,而是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甲○○立刻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建 議不要讓陳○○與相對人碰面。且相對人對甲○○提出略誘罪 、和誘罪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 訴處分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乙○○照顧未成年人 陳○○較為妥適。 (二)未成年子女陳○○之主要照顧者為乙○○,相對人對甲○○提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疑問,且甲○○曾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調解筆錄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先撤銷調解筆錄,因 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需另酌定會面方案,復又聯繫不 上相對人,並非甲○○藉故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 面。 (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此部分 可調取113年2月13日上午及下午之門口監視器畫面,足認 陳○○與相對人間完全無互動,且相對人早已於113年2月13 日看完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17日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原審卻未主動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愛股113年度司執字 第5382號執行卷宗,單憑相對人陳述即相信相對人,似有 偏頗。抗告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議,對相對人提起11 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保護令聲請,相對人在庭訊中承認恐 嚇乙○○且曾情緒失控,就此原審未有詳實調查。 (四)據甲○○之了解,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檳榔攤,上班時間為早 上6點至下午3點,相對人母親在卡拉OK店上班,時間為下 午5點至隔天早上5點,二人根本無暇照顧陳○○,且當時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時相對人亦親口證實,恐對於陳○○ 有不良影響。 (五)本件應先暫停本件非訟程序審理,待停止親權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非訟程序,依兒童權利公約揭示意旨,兒童應在幸 福關愛及理解氣氛下成長,原審稱甲○○另案提之停止親權 非交付子女先決問題,然倘停止親權之另案認乙○○或甲○○ 才是最佳照顧者,難道抗告人要再進行一次非訟流程?且 依相對人與陳○○之離婚協議書觀之,兩造約定未成年人陳 ○○權利義務由陳○○單獨負擔,顯見相對人根本就無意願扶 養陳○○,另相對人與陳○○離婚前,每當陳○○生病時,其均 未善盡做為母親之責任,帶陳○○去看醫生,反而是遠在南 投之陳○○經常向公司請假,帶陳○○去就醫,此外,相對人 並無汽車駕照,其與陳○○一同出門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其將陳○○置於腳踏板上,不僅違法且危險,雖經乙○○數次 提醒,相對人依然故我,相對人故意將健保卡掛失,不讓 陳○○使用健保就醫,嚴重剝奪陳○○之權利,且相對人自10 8年起至今均未繳交健保,足證其連自身都自顧不暇,遑 論是照顧陳○○。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調取愛股113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卷證資料,證明相對人 於陳○○會面交往4日後,又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有 違誠信原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 取113年2月13日上午10:30至11:00及當日下午5:30至5 :40之門口監視器,證明陳○○見到相對人時低頭沉默不認 ,2人沒有母女正常互動;請求傳喚證人陳○○,證明擔任 乙○○南投鄰居曾多次聽聞相對人對陳○○施暴;向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112年12月14日北市家防 兒字第1123014615號卷,證明由抗告人擔任陳○○監護人較 符其利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卷內筆錄,證明 相對人當庭承認有恐嚇抗告人並大叫等行為。 (六)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非訟 程序。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於112年8月2日往生後,抗告人甲○○即對相對人表示 「等一下、那債務你要處理嗎?你不給哥哥時間去處理嗎 」、「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還有副議長辦公室、黃 建勳那邊、這些都要開證明、大哥一直對你很好、你要把 債務丟給我來處理嗎」、「這幾年你們跟小孩的生活費我 拿了多少你知道嗎?」、「現在外面又欠了幾十萬貸款跟 稅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錢莊的部分」,可見抗告人 身為未成年人陳○○之伯父,為圖一己之私,亦不顧陳○○僅 為年僅2歲之幼兒,強留陳○○在身邊,實有不該。抗告人 甲○○雖否認募款一事,然募款之事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詢問 「所以臻臻留在那裏是要幫忙處理債務?」時,抗告人明 確回答「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等語,可知此事確為 事實,無可辯駁。 (二)相對人否認於喪禮時帶身上有刺青之黑衣人到場,抗告人 明知提出相對人臉書上照片中抱著陳○○之男子為相對人胞 弟楊○○,卻藉此誣指相對人虐童,又抗告人雖引用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稱抗告人乙○○照顧陳○○較為妥適,然觀諸該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引用之訪視報告僅稱陳○○由抗告人2人 照顧,與抗告人甲○○互動親密而已,並無抗告人所稱之「 乙○○照顧陳○○較為妥適」之判斷。 (三)抗告人雖稱甲○○彼時未取得乙○○之授權,無法代其同意會 面交往方案云云,然原裁定已認定甲○○其曾代理乙○○與相 對人達成協議,甲○○於113年2月5日亦當庭表明代理乙○○ 之事,竟也可以出爾反爾,與其前二次片面拒絕履行會面 交往如出一轍。甲○○雖爭執並無於112年10月27日片面拒 絕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云云,然觀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對相對人謊稱法院人員告知調解筆錄無效,藉此合理 化自身行為,至為荒謬,可證甲○○片面拒絕雙方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為事實。至於抗告人 誣指相對人於保護令開庭時有恐嚇乙○○云云,然此均為子 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甫於113年2月13日探視子女,竟於 113年2月17日聲請執行會面交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 則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先前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故於11 3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抗告人所述情事。抗告人 為阻止相對人與陳○○會面,一再打著法院名號誆騙相對人 ,其手法與詐騙集團無異,至為可惡。 (四)抗告人雖稱陳○○於派出所門口低頭不語、與相對人間並無 互動云云,然此並非抗告人拒不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之理由 ,且相對人與陳○○前次見面時間為112年7月26日,截至11 3年2月13日,相隔已逾半年,對於2歲多的幼兒而言,略 感陌生實屬正常反應,但此狀態全肇因於抗告人非法強佔 陳○○所致,實際上抗告人離開後,陳○○立即開始依賴相對 人,且與其他家人開心玩耍,抗告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強行阻隔母女親情,更倒果為因地主張陳○○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實不可取。又相對人雖任職於檳榔攤,但係憑 一己之力維生之正當工作,相對人不偷不搶且無任何不良 嗜好,抗告人歧視相對人之工作類別並以此主張相對人不 適合行使親權,果若如此,是否國民依其不同工作類別而 有不同生養子女之權利?抗告人歧視憲法保障人民從事工 作並有選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實屬無稽,況相對人已為 陳○○規劃就讀臺南市○區○○路0號之快樂幼兒園,該幼兒園 距離相對人住處僅500公尺,步行約7分鐘之路程。 (五)本件聲請事項為交付子女事件,並非停止親權或定會面交 往事件,抗告人以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主張暫停本件交付子 女事件之審理,並無理由,實則抗告人另案停止親權事件 並非本案交付子女之先決問題,實無疑義。另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將健保卡掛失不讓陳○○就醫、積欠健保費均非事實 ,蓋相對人之所以掛失並新申領陳○○健保卡,除擔心抗告 人會拿著陳○○健保卡募款行騙外,亦為接回子女預作準備 ,且相對人業經健保署許可分期繳納健保費,並無不繳健 保費之情事。抗告人雖指責相對人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將子女置於腳踏板上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歧視相對人無汽 車駕照之心態,且實際上相對人係將子女固定在胸前,並 非放置在機車踏板上。 (六)綜上,未成年子女陳○○自出生以來即為相對人親自照顧, 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31日與陳○○離婚並約定由陳○○行使陳 ○○之親權,然相對人與陳○○每月均有會面交往,甲○○僅為 陳○○之伯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直至112年4月始返回 臺灣,其於陳○○往生前從未照顧過陳○○,更明知陳○○未滿 3歲,正值需要母親呵護照顧之年齡,竟於陳○○往生後, 非法霸佔未成年子女、拒絕相對人接回陳○○,只為滿足其 個人之募款事業,實屬不該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 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同法105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子女由一方監護者, 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於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 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8號判例參照)。再者,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行使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行使 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非行使親 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查: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日離 婚,並協議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單獨任之, 然陳○○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及陳○○個人 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卷第1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11頁),首堪認定。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任親權人之陳○○既已死亡,相對人自 為陳○○之親權人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月12日收到相對人家事答辯(一)狀 後,原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裁定,損害抗告人訴訟權云 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聲請,期間歷經社工訪視(臺南地院112司家非 調字第520號卷第62至68頁)、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 調解,兩造同意於交付子女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4週星期六下午7時30分至次週星期三下午7時30分與陳○ ○會面交往(臺南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82 至84頁)、於113年2月5日經原審通知兩造到場調查,甲○○ 到場外,亦擔任乙○○之代理人,並當庭陳述意見,兩造均 同意於113年2月28日進行陳○○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35 至41頁),而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狀乃陳述抗告人片 面取消於113年2月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79頁) ,綜上以觀之,抗告人早已實質就本件進行說明,且刻意 數次不進行法院之調解筆錄及庭期間之約定會面交往方案 ,抗告人卻認訴訟權未受保障云云,顯係不實,不能採信 。 (三)相對人為陳○○之親權人,應對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已 如前述。經查: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抗告人以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主要照顧者為乙○○對相 對人對甲○○提告當事人是否適格、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 先撤銷調解筆錄,因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等由,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非法律上事由,且所提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僅證明甲○○不構成妨害 家庭罪章之略誘及和誘罪,並無將並非陳○○父母之甲○○轉 變為真正親權人之餘地,況未成年子女陳○○早已被抗告人 攜離原先南投住處(參原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 ),抗告人已實際剝奪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指定未成年子 女住所權,抗告人所執,刻意誤解法律,全不足採。   3、抗告人復以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相對 人恐嚇乙○○、相對人任職檳榔攤云云,拒絕交付子女,經 查,抗告人並非陳○○之親權人,又無故剝奪陳○○與其母即 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早已違背兒 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一再持續拒絕未成年子女陳○○與其母 會面之機會,顯已違背法令,相對人自得請求交付子女, 抗告人所指,均係避重就輕,就抗告人多次妨害親權不論 ,實無足採,亦應駁回。   4、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家暴云云,惟甲○○前向本院聲請對 於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甲○○所提 事證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而 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甲○○之聲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難認其主張上 情為真正。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審理期間 曾當庭承認其有恐嚇乙○○、亦曾情緒失控云云,然本院依 職權查詢上開事件筆錄內容,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庭 訊時明確否認有與乙○○發生爭執或體罰陳○○等情事,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益 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至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迭次主張:甲○○已另行聲 請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該事件為本件交 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得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家事 非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承前述,相對人與陳○○ 協議由陳○○行使負擔對於陳○○之權利義務後,僅係相對人 對於陳○○之親權一時停止而已,至陳○○死亡而不能行使親 權時,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對於陳○ ○之親權,無待法院准許,故甲○○另行聲請之停止親權事 件,並非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況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已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排除在準用之列 。是以,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請求裁 定停止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親權人陳○○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陳 ○○之當然親權人,其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抗告人 2人照顧陳○○,並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抗告人拒絕, 且抗告人持續將陳○○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相對人對於陳○○ 權利之行使,致相對人無法與陳○○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 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影響相對人親權甚鉅,原審據此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子女陳○○交付予相對人,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4

S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0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等事件(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 12月19日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嗣於109年12月7日重新協議,上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 人業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現由鈞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 (二)本案聲請前,相對人已刻意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長達一年多,且於前次另案調解時,仍然拒絕聲請人以 任何形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避免相對人阻止會面交 往,造成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受損,聲請 人認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或和解前,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酌定 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和解前,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經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便拒絕給付扶養費,亦不願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致使上開未成年子女遭受遺棄之感,至今仍不願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同意依鈞院前次庭期所曉諭之暫時會面交往方案,於 本件聲請審理之期間內,由聲請人及鈞院所指定之社福機構 人員在場陪同下,令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 。 (三)若上開未成年子女就會面交往過程有所抗拒或不適,請求鈞 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不宜繼續與聲請人暫時會面交 往,終止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 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及雙方於108年12月 19日離婚,並於109年12月7日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悉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已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 號民事卷宗所附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 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長 達一年多等語,相對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稱:係因聲請人不 願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使上開未成年子女深感遭 受遺棄,至今仍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前開兩造雖各 自指摘他造之失,然就聲請人已長期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則無疑義。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年尚幼,宜 有父母關愛以助其成長,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 ,與聲請人少有見面,對聲請人易生疏離,亦使未成年子女 缺乏父愛照拂,恐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違,是聲請人請 求於本件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件繫屬中,提出暫 時處分之聲請,請求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應合法有據。 (四)而有關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考 量聲請人已長期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宜以分階段 漸進方式為之,本院爰衡酌兩造之意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案如主文所示。此部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不盡相同,然因聲明非拘束性 ,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會面交往方式所述,就聲請人所聲 明之方案,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 (一)時間:   自法院函請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 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 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 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聲請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聲請人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3-04

TCDV-114-家暫-1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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