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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冠儒 被 告 呂理竣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羅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時, 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價值減 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1,360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實際勘查車輛,該鑑定報 告評估系爭車輛於正常狀態下之價值計算依據不明,一律以 正常車況為基礎,推定之市價金額參考價值有限,且為考量 系爭車輛復原之方式,均以車價15%認列折損價格,尚嫌速 斷,參以二手車商通常自留20%左右作為買賣交易仲介之利 潤,系爭車輛於事故日之交易價值不宜超過496,000元(62, 000元×80%=496,000元),倘認為折價15%有理由,仍應扣除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法折舊後之金額57,068元,則其折價金 額至多僅可請求17,332元【(496,000元×15%)-57,068元=1 7,332元】。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租支出費用無 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台灣 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被告固以前 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 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 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及結 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至於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 ,顯將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混為一談,尚難憑採。查, 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20,00 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27,000元等 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 請求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9,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車輛維修 期間造成其生活不便,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每日2,240元,14 日共31,360元之損失云云,惟自承實際上並未承租車輛使用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而有 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且未實際發生之損失,原告不得為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000元(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1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1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巫玉蓮 劉慧璇 韓麗君 翁明清 陳綺玲 陳建璋 邱淑惠 吳佳芳 黃立寧 葛晉延 舒方 前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英孜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且 得被告同意,核其所為訴之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蓮新臺幣 (下同)89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721,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96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79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建璋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佳芳8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英孜80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葛 晉延1,03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方799,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 蓮1,3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1,108,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1,45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1,2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建璋27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 佳芳29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晉延1,48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 付原告舒方1,2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門牌號 碼各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而被告則為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依系爭房屋之相關建築圖說,系爭276號房屋 之中間陽台、右向立面陽台;系爭280號房屋中間陽台、左 向立面陽台部分,皆為雨遮。又經臺北市政府人員告知,該 陽台外緣女兒牆圍欄,無論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 面;系爭278號房屋中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中間、左向立 面等圍欄之合法高度,僅為60公分。被告為求銷售順利,乃 刻意將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 間、左向立面等雨遮部分興建為陽台型式。並將系爭276號 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房屋之中間;系爭280號 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部分,女兒牆外緣所設置圍欄從合法 高度為60公分,違法提高為120公分。原告所有房屋於嗣遭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報違建,其中系爭 276號房屋之正立面雨遮、右向立面雨遮;系爭278號房屋中 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正立面雨遮、左向立面雨遮外側加 工部分皆屬違建而應拆除。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為系爭房屋之銷售者,然系爭 房屋確未具有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房屋之中間; 系爭280號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部分,所設置圍欄之合法 高度為60公分,已如前述。然天母光點社區為樓高7層樓之 華廈建築,倘若2樓以上住戶之圍欄,亦即女兒牆加欄杆之 高度僅有60公分,自對於社區住戶、士東路人車往來,具有 人、物墜落等之高度危險性,足認系爭房屋絕對不符合現今 政府法規、科學技術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⒉又系爭276號6樓、280號2樓、208號6樓房屋原始設置之圍欄 ,竟於104年間遭強風整片刮落至地面,足證系爭房屋之圍 欄,因設置高度過低,連結牆面之強度不足,確屬未符合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狀態。  ⒊另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間、 左向立面等部分,竟將原所規劃雨遮改設置陽台型式之違建 狀況,亦如前述。然由於系爭房屋2樓以上均未依法設置雨 遮,僅有開放式之陽台型式,姑且不論其合法性,但該陽台 因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壁癌等情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益徵系爭房屋確未具有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基上,系爭房屋既未具有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則原告依前開消保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間、左 向立面部分皆為雨遮,然被告卻將上開雨遮偽裝成陽台出售 ,此觀系爭陽台現實上供對外出入之拉(推)門部分,在系 爭房屋之建築圖說上係繪製為窗戶型式,顯見被告將建築圖 說呈送主管機關審閱,經核定後,卻私自將雨遮形塑為陽台 型式之假象,以供被告創造銷售小坪數系爭房屋之有利條件 ,進而吸引、招攬、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從而,系爭房屋 為小坪數建築,若中間及其左、右向立面並無陽台之設置, 系爭房屋已無每坪約750,000元之價值,則被告就前開之價 值減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故意將系爭房屋雨遮改建 為陽台型式,致使系爭房屋具有違建狀態。而被告故意不告 知前開瑕疵,原告等迄至109年1月間始知上情,依民法第35 6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原告本不須負擔通知檢查義務。  ㈣據被告與買受人簽定之買賣契約書16條第3項、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20條第4項各約定「本約之一切規定對雙方權利義 務之受讓人、繼承人或管理人、受贈人具同等約束力,且不 得以各方與前手間之原因作為抗辯之事由。」原告巫玉蓮係 向訴外人林惠珍(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276號4樓房屋, 訴外人林惠珍則係向被告購買;原告葛晉延係向訴外人趙浦 珍(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280號6樓房屋,訴外人趙浦珍 則係向被告購買。又原告巫玉蓮、葛晉延既分別為系爭276 號4樓、280號6樓房屋之受讓人,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林惠珍、趙浦珍所負之權利義務 ,亦應對原告巫玉蓮、葛晉延負相同責任。又原告韓麗君係 向訴外人黃向成購買系爭276號6樓房屋,訴外人黃向成則係 向被告購買;原告翁明清、陳綺玲係向訴外人郭仲賢購買系 爭276號7樓房屋,訴外人郭仲賢則係向被告購買;原告舒方 係向訴外人陳明賢購買系爭280號7樓房屋,訴外人陳明賢則 係向被告購買。另原告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舒方既分 別為系爭276號6樓、276號7樓、280號7樓房屋之受讓人,揆 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黃向成、 郭仲賢、陳明賢所負之權利義務,亦應對原告韓麗君、翁明 清、陳綺玲、舒方負相同責任。至於訴外人黃向成、郭仲賢 、陳明賢均為被告股東,亦為被告法人董事代表,則被告於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渠等3人,再由渠 等3人分別出售系爭房屋,實則即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此 觀買賣契約型式相同即明。  ㈤原告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8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⒈原告巫玉蓮:  ⑴系爭276號4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 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間 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工程費用95,000元。  ⑵又系爭276號4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 強施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 用為91,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 45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 賠償違約金295,450元(計算式:95,000元+200,450元=295, 450元)。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被告將建築圖說呈送主管機關審閱核定後 ,私自將雨遮形塑為陽台之假象,以供被告創造銷售小坪數 房屋之有利條件,若無陽台設置,該房屋銷售價值將明顯減 損722,335元。  ⑸基上,原告巫玉蓮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13,235元(計算式: 95,000元+200,450元+295,450元+722,335元=1,313,235元) 。  ⒉原告劉慧璇:  ⑴系爭276號5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 型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 等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 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  ⑵又系爭276號5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 強施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 用為76,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85, 45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85,450元。 ⑷雨遮佯裝陽台銷售造成價值減損之損害:737,178元。 ⑸基上,原告劉慧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08,078元(計算式:1 85,450元+185,450元+737,178元=1,108,078元)。 ⒊原告韓麗君: ⑴系爭276號6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 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83, 750元,此有111年1月22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11 20003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參,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92,950元。 ⑵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工費用為系爭276號 6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式,因而 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且為 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4年間在外部圍欄 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工程費用101,850元。 ⑶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103 -105年間多次進行維修工程,業已支出維修費用21,500元,嗣 原告再於108年間委請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防水工程( 下稱東佑公司),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元。 ⑷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354,700元(計算式:192,950元+101,850元+21,500元+ 38,400元=354,700元)。 ⑸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744,104元。 ⑹基上,原告韓麗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53,504元(計算式:19 2,950元+101,850元+21,500元+38,400元+354,700元+744,104 元=1,453,504元)。 ⒋原告翁明清、陳綺玲: ⑴系爭276號7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 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 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 上搭建玻璃外牆。又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 施工費用為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 為83,7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92,950 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231,350元(計算式:192,950元+38,400元=231,350元 )。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751,031元。 ⑸基上,原告翁明清、陳綺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13,731元(計 算式:192,950元+38,400元+231,350元+751,031元=1,213,731 元)。 ⒌原告陳建璋: ⑴系爭278號2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 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 強施工費用為106,250元。 ⑵又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06,250元。 ⑶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58,943元。 ⑷基上,原告陳建璋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71,443元(計算式:106, 250元+106,250元+58,943元=271,443元)。 ⒍原告邱淑惠、吳佳芳: ⑴系爭278號6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 建玻璃外牆,且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106,250 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12,0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18,250元(計算式:106,250元+12,000元=118,250元 )。 ⑷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60,143元。 ⑸基上,原告邱淑惠、吳佳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96,643元(計算 式:106,250元+12,000元+118,250元+60,143元=296,643元) 。 ⒎原告黃立寧: ⑴系爭278號7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 搭建玻璃外牆。又原告現遭查報違建,勢必拆除系爭玻璃外牆 ,經核拆除費用為23,6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12,0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 償違約金53,400元【計算式:(23,600元+12,000元)×1.5=53 ,400元】。 ⑷基上,原告黃立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9,000元(計算式:23,60 0元+12,000元+53,400元=89,000元)。 ⒏原告葛晉延: ⑴系爭280號6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 工費用為109,200元;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9 1,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450元。 ⑵又系爭280號6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 型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 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 間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126,300元。 ⑶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⑷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365,150元(計算式:200,450元+126,300元+38,400元= 365,150元)。 ⑸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753,583元。 ⑹基上,原告葛晉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883元(計算式:20 0,450元+126,300元+38,400元+365,150元+753,583元=1,483,8 83元)。 ⒐原告舒方: ⑴系爭280號7樓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工費 用為109,200元;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91,25 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450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238,850元(計算式:200,450元+38,400元=238,850元 )。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760,740元。 ⑸基上,原告舒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38,440元(計算式:200 ,450元+38,400元+238,850元+760,740元=1,238,44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蓮1,3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1,10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1,45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1,2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璋27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佳芳29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晉延1,48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方1,2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三筆 土地之建築執照,於97年10月14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於建築當時,僅於95年12月2日銷售乙戶予原告陳建璋, 並於98年1月12日交屋外;原告中僅有劉慧璇係在房屋興建 完成後之98年6月20日向被告購屋、邱淑惠及吳佳芳係在100 年11月4日向被告購屋,以及黃立寧係在100年12月20日向被 告購屋,其餘原告均非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因被告在新建工程完成後,發現系爭房屋正面鋁窗玻璃採光 面積頗大,因此受風雨吹襲機率較高;且正面面對陽明山, 有時有類似「落山風」之情形發生,被告建築之設計及所採 用之材料雖均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標準,惟為求完善,被告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方又以自己之費用於系爭房屋門牌臺北 市○○區○○路000號及280號3樓以上房屋之雨遮下方加裝窗戶 無償贈送住戶,其用意在增強遮擋風雨,此部分雖屬建築執 照圖說及竣工圖說上所無之二次工程,惟當初被告用意係有 利於系爭房屋使用人,且亦未向購屋者另行收費,且於交屋 前均已完成。至於門牌士東路278號2樓以上房屋正面陽台加 裝窗戶,以及276號與280號房屋側面雨遮加裝窗戶等,均為 原告自己施工,與被告無關。  ㈢系爭276、280號各樓層均有雨遮,就下一樓層之雨遮,形同 一個平台,法規上本即准許建築物得於外牆牆心起算小於50 公分範圍內之雨遮上方,設置高度低於60公分之欄杆。其後 被告因增強遮蔽風雨效果而增設窗戶,並非原告所稱雨遮故 意興建為陽台形式。此部分既屬核准圖說上所無,又遭主管 機關舉報,被告願意負責拆除。系爭建物之雨遮設置均屬合 法,本件自臺北市建管處所調得之圖說資料可以看出,地上 二層至六層之平面圖上,就原告主張「偽裝為陽台」部分, 均載明為「雨遮」,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內亦可看出系爭276號、280號2至6樓,附屬建物均登記為「 陽台3.69平方公尺」、「雨遮7.96平方公尺」,系爭280號7 樓附屬建物則登記為「陽台3.69平方公尺」、「雨遮8.26平 方公尺」,系爭280號附屬建物則登記為「陽台4.64平方公 尺」,足見建築圖與各該原告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上之記載 完全相同。而系爭276號、280號各層房屋於房屋後方均有一 陽台,不僅為建築圖說上所載明,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更不 可能不知,該處即為建物所有權狀上登記之陽台,則其他部 分自然是附屬建物之雨遮,原告諉稱不知,甚至稱被告偽裝 成陽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陳建璋、黃立寧、劉慧璇、邱淑惠與吳佳芳係向被告購 買房屋,除此之外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 從依據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縱使陳建璋 等原告,渠等之主張係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而致房屋產生 漏水、壁癌等情事,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原告之主張,而系爭 房屋自被告點交房屋予原告日起算(陳建璋為95年12月購買 ,98年間交屋、黃立寧為100年12月購買及交屋、劉慧璿為9 8年6月間購買及交屋、邱淑惠與吳佳芳為100年11月間購買 及交屋),迄今亦均已超過5年時間,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㈤消保法第7條第2項明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 為「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至於「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 乙事,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範圍,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導致漏水、壁癌等節,乃屬主張建築物 本身之瑕疵,依上述說明,並非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範圍 ,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實非有據。至於原 告就建物原有雨遮於被告二次施工部分拆除後主張消保法第 7條第1項,亦顯有未洽。蓋系爭房屋經建築圖說送審後核准 發給建照及按圖施做,以及經勘驗後發放使用執照者,表示 該建築物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成規,否則主管機關不可能核 發使用執照。準此,被告二次施工而為違建之部分在拆除之 後,係將建築物回復至於原有之合法狀態,當然是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卻主張系爭房屋 在拆除二次施工部分,回復原有狀態後會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項之情事,此已經非僅被告有無責任之問題,甚至是 有國家賠償責任問題,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由。至於原告如 欲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該項規定必須有要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損害實害發生,而原告主張之漏水、壁癌等情 事,均屬物本身瑕疵而非消保法規範之範圍,業如前述。至 於有無安全上顧慮,亦非本項規定規範之範圍,是原告於本 件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曾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違建, 其中系爭276號房屋之正立面雨遮、右向立面雨遮;系爭278 號房屋中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正立面雨遮、左向立面雨 遮外側加工部分皆屬違建而應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外部圍欄工程費用、拆除違建費用、防水工程費用,及依同 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導致漏水、壁癌及房屋圍欄過 低等節,而未具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被告自承於 系爭276號及280號3樓以上房屋之雨遮下方加裝窗戶,其餘 均否認之,辯稱均係原告自行加裝,且被告縱有二工情事, 亦無違法致有害消費者安全。經查:本院函請原告聲請之鑑 定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經鑑定技師鑑定結果: 「...⒈原告所有系爭276號4、5、6、7樓房屋、系爭278號2 、6、7樓房屋及系爭280號6、7樓房屋之現況,確有未依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0月2日建字第0482號建照執照及 其檢附圖說施工之情形。...⒉...依據鑑定分析結果,系爭2 76號4、5、6、7樓房屋之右向立面及正立面陽台、系爭280 號6、7樓房屋之左向立面及正面陽台,系爭圖說原始規劃設 置之雨遮確有更改為陽台型式之違法情事。⒊原告所有系爭2 76號4、5、6、7樓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2、6 、7樓房屋之中間;系爭280號6、7樓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 之女兒牆外緣圍欄,高度確有將原設計高60cm更改為現況高 約120cm之違法情事。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若將前開第2 項(包括被告自認系爭276、280號房屋中間立面部分)及第 3項之違法態樣更改回與系爭圖說相符之情形,更改回復後 之房屋狀況,即陽台改回雨遮、陽台牆門改回窗戶、陽台圍 欄高度約120cm改回雨遮圍欄高度60cm、拆除陽台圍欄高度 不足120cm改回原設計圍欄高度120cm等,在依照系爭圖說功 能狀況使用下,60cm高雨遮圍欄與120cm高陽台圍欄,經結 構安全計算為安全無虞,即無須補強,對系爭住戶具有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見鑑定報告第13頁)。圍欄結構安全計 算: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中華民國最新建築技術 規則、中華民國鋼結構檢核手冊為檢核規範,以容許應力法 為分析校核;以鋼材材質:烤漆方形鋼管A36 fy=2,500kgf/ cm²、圍欄:50*70*2.3mm(厚度以常用厚度計),檢核圍欄 型式60cm(間距100cm)、120cm(間距120cm)。檢核載重 計算: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22條,圍欄頂端每公尺受 橫力30kgf⑵風壓力:臺北市士林區風速42.5/sec、計算等值 風壓力P值;P=1.88*0.06*V2=1.88*0.06*42.52=203.745kgf /m2(依內政部104/1/1發布生效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 說,風速與風壓之換算公式計算及採用陣風因子1.88)。應 力校核結果:圍欄高度60cm與圍欄高度120cm之圍欄每公尺 受橫力、受風力均小於13.61cm³,圍欄強度經分析校核皆符 合規範檢核要求(參見鑑定報告第136-138頁)。  ⒉綜上,系爭房屋違法態樣經更改後,係依照建築圖說功能使 用,結構安全無虞,並無原告所指「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8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原告等 請求被告賠償其外部圍欄工程費用、拆除違建費用、防水工 程費用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於系爭房屋276號3樓以上建物,正面及側面 雨遮加窗及278號3樓以上陽台加窗、280號正面及側面雨遮 加窗,使爭房屋產生使用空間及功能變化之交易性減損之損 害,依民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雨遮、陽台均係由被告二次施工加裝窗戶,佯 裝為陽台出售,受有價差損害;被告僅自認於系爭276號、2 80號房屋正面雨遮加裝窗戶,餘均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巫玉蓮部分:   系爭276號4樓房屋由巫玉蓮以訴外人謝賢輝名義與林惠珍簽 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開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載明「本買賣 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 ,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甲方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 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其他 :雨遮增建作陽台使用。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 .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足認買賣雙方即林惠珍與巫玉蓮於買賣房屋前,均已明確 知悉該屋有雨遮增建為陽台使用之情,仍願依現況成立買賣 契約,並已納入簽約總價考量,自難認構成民法第354條所 定「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縱認二工部分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 成立時,知其物有前述瑕疵者,買受人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況林惠珍既於前述賣賣契約明確告知,亦難認其對該 屋曾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不知悉,原告亦未舉證系爭276號4 樓房屋之二次施工究為被告或林惠珍所為。縱該屋正向立面 雨遮二工屬被告所為,原告既未舉證係被告故意不告知林惠 珍之瑕疵,足認林惠珍於向被告購買時應已知悉,其本不得 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非出賣該屋予原告之人, 原告主張依林惠珍與被告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其權利依民 法第359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原告劉慧璇部分:    劉慧璇於98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276號5樓房屋,被告自認於該屋正向立面雨遮二次施 工增建窗戶(見本院卷二第597頁),另買賣契約所附之平 面圖,其中右向立面牆壁規劃設置外開門(參見本院卷一第 227號),足認被告確實亦將右立面雨遮二次施工。然此部 分縱認屬被告故意未依建築圖說施工,且故意於交屋時不告 知劉慧璇,惟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參諸本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出 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 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通知後6個月期 間之限制。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 。爰修正第2項。劉慧璇既於98年7月6日已受交付系爭房屋 (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建築物登記謄本),迄起訴時之109 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5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超過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 期間,而不得行使,劉慧璇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737,17 8元,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韓麗君部分:    系爭276號6樓房屋由韓麗君於101年7月7日向訴外人黃向成 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66頁) ,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移轉予韓麗君,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237、239頁)。韓麗君主張黃 向成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與黃向成間之權利義 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再者黃向成為被告之股東, 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黃向成與被告法代為系爭房屋座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黃向成名義為 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 任等節。查被告與黃向成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79至104頁),並將系爭276號6樓 房屋移轉登記予黃向成,此有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本院卷 一第639至643頁),韓麗君並未舉證黃向成確受被告借名登 記,僅憑黃向成為被告之股東,尚難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賣人 。況韓麗君上開指述縱係屬實,惟其於101年7月25日經移轉 登記交付系爭276號6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 號6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顯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 而不得行使,韓麗君請求被告給付774,104元,不應准許。  ⒋原告翁明清、陳綺玲部分:    系爭276號7樓房屋由翁明清、陳綺玲於101年7月24日向訴外 人郭仲賢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97頁),並於同年8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267、269頁)。翁 明清、陳綺玲主張郭仲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與 郭仲賢間之權利義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又郭仲賢 為被告之股東,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與被告法代均為系爭 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郭 仲賢名義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節。查被告與郭仲賢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92頁),並將系 爭276號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郭仲賢,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5至646頁),翁明清、陳綺玲並未舉 證郭仲賢確為被告借名登記之事實,僅憑郭仲賢為被告之股 東或董事,尚難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賣人。況翁明清、陳綺玲 上開指述縱係屬實,惟其於101年8月3日受移轉登記交付系 爭276號7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7樓房屋有 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超過 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渠等請求被告給付751,031元,尚難准許。  ⒌原告陳建璋部分:   陳建璋與被告於95年12月2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309至328頁),買受系爭278號2樓房屋,嗣於98 年1月21日交屋,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501頁),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同上卷第299至305頁)。陳 建璋主張該屋陽台未設有雨遮,致需自行在陽台圍欄上搭建 玻璃外牆(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位 置圖(本院卷二第585頁),並無該陽台外圍裝設雨遮之設 計,且亦為建築圖說上所無,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附屬建物僅 有陽台,並無雨遮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顯為兩 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所明知,並無雨遮佯裝為陽台之情;而系 爭278號2樓房屋正面陽台加裝窗戶,既由陳建璋自行裝設窗 戶,縱因外圍窗戶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亦係由陳建璋所造 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陳建璋請求被告給付58,943元,為 無理由。  ⒍原告邱淑惠、吳佳芳部分:   邱淑惠、吳佳芳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278號6樓房屋,因正面 陽台未設有雨遮,致需自行在陽台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見 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惟兩造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位置圖 (參見本院卷二第585頁),關於278號並無在陽台外圍裝設 雨遮之設計,且亦為建築圖說上所無,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附 屬建物僅有陽台,並無雨遮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此為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所明知,並無雨遮佯裝為陽台 情事;系爭278號6樓房屋正面陽台加裝窗戶,既係由邱淑惠 、吳佳芳所自行裝設,縱因外圍窗戶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 亦係由邱淑惠、吳佳芳之行為所造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邱淑惠、吳佳芳請求被告給付60,143元,亦無理由。  ⒎葛晉延部分:   葛晉延主張系爭280號6樓房屋正面及左向立面雨遮經被告二 次施工,偽裝為陽台,造成其違建將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 經查,葛晉延係向訴外人趙浦珍買受該屋,其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二條已載明:「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 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 甲方(即葛晉延)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 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鐵鋁窗增建、....其他: 雨遮變更作陽台使用。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 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參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足認買賣雙方即趙浦珍與葛晉延於買賣房屋時,均已明確知 悉該屋有加裝鐵鋁窗、雨遮增建為陽台使用之情,仍願依現 況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納入簽約總價考量,自難認構成民法 第354條所定「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縱認二工部分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買 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述瑕疵者,買受人亦不得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況趙浦珍既於賣賣契約已明確告知,亦難 認其對該屋曾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不知悉,葛晉延亦未舉證 系爭276號4樓房屋之二次施工究為被告或趙浦珍所為。縱該 屋立面二次施工屬被告所為,然趙浦珍既早已知悉,其亦不 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非出賣該屋予原告之人 ,原告主張依趙浦珍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其權利 依民法第359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⒏原告舒方部分:     舒方主張系爭280號7樓房屋正面及左向立面雨遮經被告二次 施工,偽裝為陽台,造成其違建將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經 查,系爭280號7樓房屋由舒方於100年11月4日向訴外人陳明 賢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86頁 ),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登記移轉予舒方,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449至455頁)。舒方主張 陳明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與陳明賢間之權利 義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再者陳明賢為被告之股東 ,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陳明賢與被告法代為系爭房屋座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陳明賢名義 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等節。查被告與陳明賢於97年12月5日簽定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50頁),並於同年月30日 將系爭280號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明賢,此有異動索引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7至649頁),舒方並未舉證陳明賢確 為被告借名登記人,僅憑其為被告之股東,尚難認被告即為 實際出賣人。況舒方上開指述縱屬實,惟其於100年11月24 日經移轉登記受交付系爭276號6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 張系爭276號6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 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舒方請求被告給付760,740元,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巫玉蓮、劉慧璇、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陳 建璋、邱淑惠、吳佳芳、黃立寧、葛晉延、舒方依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5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懲罰 性賠償金;原告巫玉蓮、劉慧璇、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 、陳建璋、邱淑惠、吳佳芳、葛晉延、舒方依民法第3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價金之損害賠償,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原告 建物門牌號碼 1 巫玉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 劉慧璇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 韓麗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 翁明清 住○○市○○區○○路000號7樓 5 陳綺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 陳建璋 住○○市○○區○○路000號2樓 7 邱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8 吳佳芳 住○○市○○區○○路000號6樓 9 黃立寧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0 葛晉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11 舒方 住○○市○○區○○路000號7樓

2025-03-13

TPDV-109-消-36-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江月甄 阮志翔 陳文英 張志華 邱幗英 李素琴 邱 弘 洪甘霖 簡志如 宮梅秀 羅世旺 陳淑昭 陳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 訴 人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兆祥、趙子雲、 翁興木、林長隆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江月甄以次13人(下稱江月甄等13人)主張:坐 落新北市○○區○○路00巷「○○園」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系爭社區)為對造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 公司)出資興建,並於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建案 頂樓有空中休閒會所及標示該建案A、B棟屋頂突出物(下分 稱A、B棟屋突,合稱系爭屋突)設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乙所示「童歡世界」等13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 ,伊等因德盛公司現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多項公設符合伊等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遂向德盛公司購買 如附表丙所示各該門牌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對造 上訴人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下稱郭兆祥等4 人,與德盛公司合稱德盛公司等5人)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等 已給付如附表丙所示價金,惟系爭公設於交屋後遭檢舉屬非 法使用,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02○○ 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所載用途不符,並經 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105年8月間會勘確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致伊等之系爭房地價值有所減損,伊等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德盛公司等5人應分別給付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告總計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各該金額(下稱系爭請求金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 7條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德盛公司、郭兆祥等4人 各給付系爭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德盛公司等5人則以:系爭使照固記載A棟屋突1層用途為「 樓梯間」,然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函(下稱10月16 日函)確認A棟屋突1層之用途為「機房」,可見系爭屋突1 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系爭使照用途漏載「機房」2字,依 法得申請更正。且依內政部108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 0000號令(下稱8月15日令),屋突1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使用,德盛公司在未變更系爭使照所載用途及隔 間(局)情形下,於機房剩餘空間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縱屬瑕疵,亦得補正, 並非給付不能,江月甄等13人僅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 。又江月甄等13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其價格應以各 戶買賣簽約日為準,而非起訴日,且依第一審囑託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下稱違規使用價 值減損)已內含交易價值減損,不得將二者加總計算作為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並應扣除得補正瑕疵之系爭屋突 1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江月甄等13人並未因系爭公設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採之「問卷法」非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價 值減損之依據。再者,江月甄等13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 系爭公設施設於系爭屋突,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請求 減少價金。又江月甄等13人於105年8月間已確認系爭公設係 屬違章之瑕疵,惟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自無從為本件請求。另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未約定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負連帶責任 ,縱德盛公司就系爭公設瑕疵有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情事 ,郭兆祥等4人亦無與之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德盛公司等5人給付之判決,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江月甄等1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德盛公司等5人各再給付如附表甲 「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郭兆祥等4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德盛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駁 回江月甄以次13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查新北市工務局於105年8月間至系爭社區會勘,繼而函知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屋突1至3層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等情形,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得依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且經管委會於同年6月間委託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現況屋突1、2、3層屬非法使 用,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佐以10月16日函載明:本案頂樓公 共設施現況使用情形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系爭使 照登載住宅棟屋突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間、機房、水 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閒場所 」……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等語。再稽諸系爭廣告標示系爭公設均設置於系爭屋突, 足認系爭公設施設之空間有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情事。 ㈡觀諸內政部108年6月19日函所附於同年月6日召開之「研商屋 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兼作其他使用一案」會議紀錄及8月15日 令之內容,可知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於屋頂突出物1 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0款規定。新北市工務局既認系爭公設擅行變更系爭屋 突原核定用途,有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公設 亦非僅設於非屬機械房之系爭屋突1層,則德盛公司等5人抗 辯系爭公設並無違法施設使用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廣告 雖記載標示上開公設,但未載明施設位置系爭使照所載使用 用途為何,一般消費者實難窺知系爭公設為違法使用,且德 盛公司等5人又不能證明江月甄等13人已知系爭公設為違法 使用,則德盛公司等5人辯稱江月甄等13人明知上情,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公設不符建築法規違法使用,具有瑕疵,乃可歸責於德 盛公司,江月甄等13人自得請求德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系 爭公設所致價值減損之損害。又江月甄等13人向郭兆祥等4 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屬集合式 住宅,恒與土地併同買賣,不能分離出售,則系爭房屋價值 之減損,自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另系爭公設為德盛公司非 法設置,且系爭使照記載系爭屋突1層用途為「樓梯間」, 而非機械房,參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函,自不 得申請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且系爭建案之竣工圖及 系爭使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1層為機房,而B棟屋突1層竣工圖 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惟如有漏列或筆誤,須由申請人檢 附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1層倘欲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 施,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12年11月9日函足憑。10月16日函之附表 所載系爭屋突之用途與系爭使照不符,自應以系爭使照之記 載為準。是德盛公司等5人抗辯屋突1層之機房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毋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容許及使用執照變更, 系爭公設之瑕疵非不能補正云云,並無可採。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系爭房 地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即為「包含違規使用公 設項目之正常價格」與「未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之正常價格 」二者之價差,再以此價差依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各戶房屋及 土地因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而以起訴日即107年1 1月2日為準,據以計算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 即違規使用價值減損)結果如附表丁所示,應屬可採。從而 ,江月甄等13人請求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洵屬有據。 ㈣而德盛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實際價值,是否低於正常交易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 跌之獲利或虧損無涉。況系爭估價報告依民眾問卷及專家問 卷調查分析結果,已說明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主觀感受認定 因素,不僅包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客觀存否之價差,並考量 其他造成市價增減之因素,如對於違規使用社區之觀感不佳 、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心理、或對於是否含違規 公共設施完全無差異之影響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是否有因 觀感不佳及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感等情事而致減 損,尚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影響系 爭房地交易價格波動之因素甚多,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告逕 認江月甄等13人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871萬5,234元。是江月甄等1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何一契約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此觀前者契約第24條 第1項及後者契約第14條(上訴人洪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 5條)第1項約定即明。江月甄等13人既因系爭公設之瑕疵, 得請求德盛公司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 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其等依前開約定,請 求郭兆祥等4人給付江月甄等13人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 有據。 ㈥綜上,江月甄等13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洪 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德盛公司等5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 「B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德盛公司自107年 11月9日起,郭兆祥、趙子雲、林長隆自107年11月30日起, 翁興木自107年12月14日起;其餘「C欄」、「本院命再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均自111年3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江 月甄等13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德盛公司等5人再為給付及駁回 其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其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準,如有不明,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審雖依 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價值,認定上訴人宮梅秀與羅世旺(下 稱宮梅秀等2人)共有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房屋(00棟)及坐 落基地(前者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合稱000號房地)因系爭 公設之瑕疵受有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163萬4,820元。惟依宮 梅秀等2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標的 預售屋為00棟1樓房屋(見一審卷一第425頁),再稽諸宮梅 秀等2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呈報狀陳報系爭公設產權移轉 時間所附具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記載宮梅秀等2人共有之 建物為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寶橋路00巷000號( 下稱0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000號房地,見原審卷二第 73、75頁),似見該00棟1樓預售屋建造完成後經編釘門牌 為000號房屋,而非000號房屋。果係如此,則宮梅秀等2人 究竟係就000號房地或000號房地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本件 之請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其敘明,以確定其審 理範圍,遽認宮梅秀等2人係就000號房地之損害為請求,自 有可議。倘其等真意係針對000號房地請求賠償,僅係將該0 0棟1樓房屋之門牌誤植為000號房屋,則原審遽以系爭估價 報告就000號房地之估價結果(見該估價報告第95頁及附件 五中之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認定000號房地受有上開 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查系爭公設乃違法使用,德盛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公設設置於系爭 屋突,依系爭使照之記載,系爭屋突1、2、3層之用途雖依 序為「樓梯間、機房、水箱」,有系爭使照可稽(見一審卷 一第488頁)。然原審既認B棟屋突1層之竣工圖有標示機房 ,苟系爭使照所載B棟屋突1層之用途確有漏列「機房」情事 ,則參諸新北市工務局112年7月19日函記載:倘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之空間名稱於使用執照附表標示有所漏列,得依新北 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13、314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辦理更正此部分用 途之記載,即滋疑義。倘得辦理更正,參酌8月15日令釋示 :屋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如符合該令所載7點條件,得容許放 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及10月16日函記載:系爭公設分別設 置於系爭屋突1至3層,其中屋突2、3層無8月15日令之適用 ,至於屋突1層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 應由申請人委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該令釋示各點條 件,始得於屋突機房(機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27、355至359頁),似見得於辦理更 正後,依8月15日令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果爾,能 否謂德盛公司就違法設置於B棟屋突1層之公設部分不得辦理 補正?若可為補正,江月甄等13人應否催告德盛公司補正, 均非無疑。此攸關德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賠償 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認德 盛公司等5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遽而為其不利之 判決,亦有可議。又房屋買賣契約與坐落基地買賣契約為具 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固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惟其有關之 法律關係,如違約事由之存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仍應依各個契約之約定。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江月甄等13人,下同)與本約房屋基 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故乙方(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或第15條 第1項則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 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 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見一審卷一第89、109、1 29、139、165、183、213、233、265、285、315、333、365 、385、407、419、436、448、466、478頁)。二者對照觀 之,似見江月甄等13人雖與德盛公司約定該公司應就土地所 有權人郭兆祥等4人違反契約義務負連帶責任,然與郭兆祥 等4人則僅約定土地買賣任何一方違約,房屋買賣亦視為違 約,並無約定郭兆祥等4人應就房屋出賣人德盛公司之違約 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此,能否認郭兆祥等4人須就德盛 公司施設系爭公設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 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郭兆祥等4人應就德盛公 司之違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進而為郭兆祥等4人不利之判 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附表甲「原審准許」欄編號3 、「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C)、(E)、「江月甄等人上訴金 額」及「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編號3、「合計」欄A、C、D 、E、H項內之金額應分屬誤寫、誤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及之。 五、駁回江月甄等13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江月甄等13人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871萬5,23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觀諸系爭估價報告記載:比較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及「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結果,有無包含違規使 用公共設施項目所致之使用價值減損均較市價減損金額高, 顯示拆除違法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回復原狀後,對使用價值影 響較大,對社區房屋市價影響較小,甚有部分民眾認為對交 易市價無影響,則移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項目造成之價值減 損,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價值減損外,應不存在其 他主觀使用價值減損,是如無系爭公設,其減損價值與公共 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總額相同(見系爭估價報告第97頁 )。準此,自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謂江月甄等13人之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瑕疵而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審因 認江月甄等13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871萬5,234元本息,系 爭估價報告無法據為有利於江月甄等13人之認定,並以上述 理由就此部分為江月甄等13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德盛公司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江月甄等1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797-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林育清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被 告 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淑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7時40分許,為 被告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卡公司)執行職務,駕 駛被告華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轉售車價下 跌,且修車期間需租用代步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㈡代步車費用10,800元,合計36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范淑美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華卡公司 執行職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5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5至71頁),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范淑美因為被告華卡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范 淑美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范淑美於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時,係為被告華卡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車價減損35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 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 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350,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6日113高市汽商昇字第417號函暨所 附鑑定實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審 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 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 信力,堪以採信,是原告就車價減損向被告請求350,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㈣代步車費用10,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代步車租金為10,800 元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 細繹該明細表所載之修繕車輛,為原告名下另外1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系爭車輛。難認該10,800 元之租金,系因系爭車輛遭受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 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因本件原告 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簡-1296-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7號 原 告 葉凌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 告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複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 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員山路口處,因 行駛時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胡銘砆駕 駛之機車擦撞,因而波及訴外人李慶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 ,300元,(工資費用5,300元、零件費用5,000元)經折舊僅 請求5,865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 原告向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確有市場交易之價 值貶損300,000元;且為證明折價損害支出鑑定費7,000元。 另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7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3,100元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700元。以上共計334,56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為訴外人胡銘砆之過失。否認原 告之請求,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後並未交易,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具體損害。就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部分,原告已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518,862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縱得向被告請求,亦 應依法折舊。就薪資損害部分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事故照片、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2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63 號函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 宗附卷可稽。被告固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云云,然本件 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一、林志 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胡銘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六、李 慶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更換左前門、左三角之隔熱紙5,000元,左前輪胎差額5,3 00元,經折舊僅請求5,8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維修工 單及宏陽隔熱紙收據為證,此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然觀諸上開估價維修工單上載明:「車主補左前輪差額 5,300元」等語,足證該5,300元部分係由原告支付,未受保 險給付填補其損害甚明。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於110 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113年 1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費用5,000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6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30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862元(計算式:1,562元+5,3 00元=6,862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865元,即屬有據 。  ㈡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 計受有交易上貶損30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上揭第三方 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年1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45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年 1月間之折價為30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30 萬元,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30萬元,應屬有 據。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7,000元,核屬 有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7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3,100 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700元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 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 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 債權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865元(計算式:5, 865元+30萬元+7,000元=312,86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12)=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429=1,562

2025-03-12

PCEV-113-板簡-3107-20250312-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 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 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 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 ;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 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 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 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 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 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 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 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 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 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 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 ,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 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 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 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 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 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 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 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 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 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 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 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 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 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 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 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 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 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 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 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 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 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 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 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 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 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 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 ,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 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 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 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 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 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 ○○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 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 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 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 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 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 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 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 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 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邱國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黃鈺媜 訴訟代理人 黃振愷 黃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 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 路50巷與保平路口處1,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保持可 煞停距離且交岔路口未減速及不得超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8,194元(工資費用45,540元、零件費用162,654 元)。另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受 有交通費15,285元之損害。又經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 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之損害,故請求交易價 值減損6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286,479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本件事故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否任覆議會之覆議結果,應以 鑑定會之意見為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於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之過失,碰撞反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毀損,反訴原告並受有左手腕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0,459元、 看護費用9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705元(工資費用 19,565元、零件費用76,200元)、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交 通費30,000元及疤痕美容費用70,000元之損害。且反訴原告 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192元。又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以上共計705,1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否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縱有過失反訴原告亦與有 過失。  ⒉就看護費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需專人 照護之必要。  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新車價格相當,於常理不合。且以警 方提供之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僅有前方左右兩側及前叉 受損,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竟高達57項,難認有 據。  ⒋就營養品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服 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P&B之必要,自非屬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  ⒌就疤痕美容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治 療必要,自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再者,後續醫療費用 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治療方式、各醫療機 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若原告日後確因其傷勢而支出醫 療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1個月、3個 月不可負重等語,反訴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 。又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只能證明原告確有在致好小吃館工 作之事實,但查看薪轉記錄分別為113年2月07日19,091元、 113年03月11日25,861元、113年04月10日14,420元、113年5 月10日8,471元,上開四筆金額明顯落差不同,而無法得知 反訴原告工資,而反訴原告卻以三個半月平均收入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明顯有所誤差。另反訴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實 際有無前往小吃館工作不得而知。  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常見之骨折 ,好好處理及積極復健,即可完全恢復功能,故反訴原告稱系 爭傷害會影響其生涯規劃,而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鉅,應予酌減。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撞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交 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釋、交通部路政司107年8月15日路臺監字第1070408653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另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 ,覆議結果為:「一、邱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臨停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黃鈺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交安字 第113231893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惟兩造均辯稱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惟細繹該覆議意見書之內 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紀錄影畫面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足見 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 之專業鑑定結果,當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兩造均未 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所辯,均無可 採。準此,依上開證據足認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賦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使 用顯已逾5年,惟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於101年出廠,但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自購入迄今僅行駛67,174公里,車 輛整體零件猶新,甫完成6萬公里保養云云,固據其提出WEI -GAND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等 為證,然經核鉅賦公司與上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 細項,兩者更換零件、品項均不同,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 更換之零件162,65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是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 16,265元(計算式:162,654元*1/10=16,2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54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向本訴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1,805元(計算 式:16,265元+45,540元=61,8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而支 出交通費用15,285元等語,惟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於何時進廠 維修、何時出廠等情證據證明其損害,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等,均無從認定該筆費用是否為原告所 支出,亦無從認定計程車目的地為何處、是否與本件具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訴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 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6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所提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 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4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 年4月間之折價為6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6 萬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13日113年度泰 字第279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折損6萬元,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4,805元(計算式:6 1,805元+60,000元+3,000元=124,805元)。  ㈡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 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 442元(計算式:124,805元×30%=3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反 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90,45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0,459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家人就近看護3個月,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90,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就 其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難採 認。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故受有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5,705元之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反 訴原告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由系爭機車所有人依法另向反 訴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經醫師囑咐開刀後為促進骨骼生長,應繼續 服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 P&B六個月,而支 出購買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父親開車接送而受有交通費用 損害30,0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 有何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疤痕美容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手臂內側約有20公分疤痕, 經評估疤痕美容費用為70,000元云云,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反訴原告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本件事故發生 錢平均月薪資以19,374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843元 等情,惟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反訴原告需休養1 個月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反訴原告復未就其 3個月因傷不能工作、是否因傷請假而受有損失等情舉證以 實其說,自應認反訴原告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復觀之反 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受領 19,091元、113年3月11日受領25,861元、113年4月10日則受 領14,420元之薪資,以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19,791元(計算 式:19,091元+25,861元+14,420元/3=19,7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核算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79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2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反訴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反訴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⒐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10,250元(計算 式:90,459元+19,791元+100,000元=210,250元)。  ㈢又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反訴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反訴原告則與有3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 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7,175元(計算式:210,250元×70% =14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反 訴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0,9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應為86,233元(計算式:147,175元-60,942元=86, 233元)。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6,2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1829-2025031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上訴人 陳佳鳳 訴訟代理人 陳芃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7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 區○道0號20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訴外人黃芷薇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受損。系 爭E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雖已將系爭E車修復,但被上訴人仍 受有系爭E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鑑 定費用3,000元,共計22萬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萬2,00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E車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 及必要修復費用後,需計算結果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 負數則無貶值損失。泰安產險公司已全額賠付維修費用,故 計算折價損失時,其必要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舊。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記載系爭E車發生事故修復後減損價 值約9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E車貶值損失應為9萬元等語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 國道1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20公里處, 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由訴外 人林佳蓉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後車尾,致系爭B車失控碰撞由訴 外人張俊隆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外側路肩車道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C車)左後車尾,系爭C車係先失 控翻轉撞上並翻越內側護欄至對向車道,系爭C車與對向內 側車道由訴外人陳彥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及與對向外側車道由黃芷薇所駕駛之系爭 E車左後車身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E車因此受損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4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0825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交易價值減損21萬9,0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共計22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則認系爭E車貶值 損失應為9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執點應 僅為系爭E車經修復後其交易上貶值損失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 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交易性貶值。   ㈡經查,本件系爭E車於修復後仍存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9萬 元等情,業據原審徵得兩造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92頁) 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E車於112 年7月1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 復時及修復後之車價,經該公會鑑價結果為:「…車號000 -0000於111年4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SG10L-EHXM KR型式、排氣量1798CC,…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2萬元,於發生事故後修復後之價 值約為6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9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 復之價值約為26萬元。…鑑定方式是依據…出廠年份、鈑金 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 式所作之減損價格…」,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113年8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51號函附於 原 審卷內可考(見原審卷第283至306頁),可知系爭E車於1 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2萬 元,嗣於發生事故,縱經完全修復後,其價值約為63萬元 ,仍有交易上之貶值減損約9萬元,自堪認定。是被上訴 人請求有關系爭E車於完全修復後之交易上貶值9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既係被上訴人私人委託,非 屬經兩造同意協商之鑑定機構,其鑑定過程亦未有上訴人 參與意見之機會,相較之下,本院認前揭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並以其鑑定意見為認 定之標準,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支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3 ,000元部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然核該鑑定結 果,並未作為本件兩造間爭議解決之參考,且核該等鑑定 結果之提出亦非屬本件起訴之必要要件,亦無證據或依據 可認定該費用係屬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E車交易上之貶值,在9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3-簡上-594-202503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劉品磔 被 告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豪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22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桃園市○鎮區○道0號64公里0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陳瑋苓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受有5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嗣訴外 人陳瑋苓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為 訴外人張家豪之僱用人,依法須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願意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1

CLEV-113-壢簡-802-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吳文龍 被 告 張嘉彧 訴訟代理人 洪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被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8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碰撞後方由原告所有並騎乘正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因 過失撞毀系爭機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輛修理 費用16,8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200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原告 僅有車輛外觀受損,且請求金額是自己估算,沒有證明,另 外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沒有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現場照片、估價單、及臺中市太平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40),並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13年3月30日下午1時53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後 方由原告所有並騎乘正停等中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 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零件費用為16,80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5月15日。 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間已使用逾3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 出廠日11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0日,已 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9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2,298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  ⒉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等語, 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華興輪業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佐,而發 生車禍之事故車於修復後,理論上固應具相同之性能,客觀 上之價值亦未必有所減低,惟車輛修復後所得回復者,原須 視其損壞情形、部位而定,除零件、鈑金等以更新即可回復 原狀外,如傷及車體結構等,其安全性、剛性等本即難以同 前,故於汽車交易市場,於其他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買方 常基於此情或心理因素,就事故車之評價及買受意願,常會 低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期、同款車輛,使賣方不得不降價求 售,導致市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觀原告所提出維修估價 單,尚不足認有影響至車體結構,且觀原告並未提出具有鑑 定交通工具交易價值之專業能力或經國家、公會認證合格之 鑑價單位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機車交易價 值減損18,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298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4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0.536×(6/12)=4,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0-4,502=12,298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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