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玉翔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其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 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趙 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而王云君(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當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違規併排暫停在沙 田路150號前之慢車道上,正欲起駛。趙玉翔見狀,欲等待 駛入王車違規併排暫停之車位,竟疏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逕將趙車違規橫跨快慢車道斜暫停在王車後方。適謝 萬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南 往方北向直行至上開路段前,因行車視線遭停等之趙車阻擋 ,其發現王車貿然起駛,欲煞車閃避,致人車失控摔倒在地 ,因此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 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肩膀、 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多處損傷等傷害。趙玉翔隨後駛 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趙玉翔到場,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趙玉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趙車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跟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警察才叫我去做筆錄 ,我覺得案件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趙車在上開地點,告訴人機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煞車閃避自摔倒地,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創傷性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 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多 處損傷等傷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經證人即告 訴人指述在案(發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沙鹿分 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發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7頁 、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被告於外快車道暫停,妨礙行車視線及車輛通行,具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往清水方向行駛於沙 鹿區沙田路,至事發地點我沒看到紅色車子(即王車),因為 黑色車子(即趙車)擋住,事發後我有受傷等語(發查卷第61 頁)。又同案被告王云君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駕駛王車 從路邊要行駛至車道上,我有打左側方向燈,確認後方沒有 來車我才慢慢移動,同時後方有1車輛(即趙車)行駛過來擋 住我的視線,我確定沒看到來車就開出來,我已經行駛至沙 田路外側快車道上,就聽到後方有摔車聲等語(發查卷第16 頁)。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案發當時被告駕駛 之趙車確實暫停在王云君駕駛之王車後方,除右前車頭一部 分進入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停在沙田路外側車道上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是告訴 人及王云君皆稱因趙車遮蔽視線,互核一致,且有監視器影 像可佐,堪以採信。  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規定 不得諉為不知。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現 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 ,貿然將趙車斜橫跨快慢車道暫停,阻礙告訴人及王云君行 車之路線、視線,導致告訴人於行駛時發現王車自慢車道起 駛進入快車道時,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一、王云君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慢車道併排停車於先,起駛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趙玉 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快車道暫停(擬於慢車道併排停車) ,妨礙行車視線及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謝萬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他字第25頁、第26頁、第33頁、第34頁),亦同本 院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與其無關等 語,惟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之趙車遮蔽視線,致其發現王云 君駕駛之王車駛出,不及閃避因而煞車滑倒受有前揭傷害, 是縱未與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之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其所辯無從採憑。  ㈢綜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 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 被告之車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行車事 故,使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審判 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另被告行為時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8款之增訂,故不適用)。  ㈢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仍於吊銷期間駕車上路,已屬違規 行為,再因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因而使告訴人受傷,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 通法規,不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非 輕之傷勢,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並參酌其為肇事次因,又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復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 中畢業,目前為聯結車駕駛(已重新考照),尚須扶養配偶、 母親、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121-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虹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7、11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合作街6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徐○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對其為兒童有預見可能性),沿屏 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本案路口,正 在左轉之際,當場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丙 ○○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右側骨盆牽扯性骨折之傷害, 徐○辰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丙○○及徐○辰之 母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屏東縣○○○○○○○○○○○○○000○○○○○○○○○○路○000○0○00○路○○○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車號000-000普通輕型 機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 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道路照片及Google衛星空拍圖共5張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08至109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 作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丙○○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此處作左轉彎,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丙○○、兒童徐○ 辰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7頁),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 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丙○○及甲○○無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 ;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略以:告訴人丙○○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本案 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6日路覆字 第113002159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警卷第93至96頁)可 佐,可見告訴人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 酌告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7頁),以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已考量上述一切情狀而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TDM-113-交簡-1331-202412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 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 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 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即欲通過路口,突見告 訴人王家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起訴書 誤載為92線道路之支道,本院逕予更正)逆向竄出,遂煞停 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下頜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姊王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他是逆向從道路中竄出,我根本 不知道對方會從那邊出來,因為正常來說沒有人會從那邊出 來,我看到時有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警示他不要再逆向出來 ,可能因他是聾啞人士,所以沒有聽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被告當時有 減速、按喇叭,無法預見被告逆向行駛、突然左轉之狀況, 應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 )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突見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 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竄出,因煞停不及,不 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頜骨 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警卷第4至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7 至2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本院卷第65、 6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217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認者,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 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 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 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 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 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 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 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案發當時路況之客觀情狀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證,告訴人當時行向,係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 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雲29線道路,亦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係於上開路口左轉等情歷歷(景卷第 4至5頁反面),復依卷內行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路口監視 器影像資料顯示「被告係於雲29線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畫面約08:40:59,告訴人車沿雲9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 左轉至雲29線道路而駛入上開路口;畫面約08:41:01,被告 車沿雲2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畫面約08:41:02,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 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 日路覆字第1133000948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卷 第27至32頁、第97至100頁;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足 參,可見被告於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告訴人逆向 左轉竄出之雲29線右側沿引道前,至發生車禍,中間僅有1 、2秒之時間,亦即車禍乃發生於瞬間,且此瞬間被告所行 駛距離甚短,依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應無從預見告訴 人驟然自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其 行車動線,自難認被告突見告訴人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尚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於此情形,實 難以期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 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當不得將本案事故之發 生非難於被告有過失。  ㈢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又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樣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現場標線指示),對於由右側逆向駛出之告訴人車行駛動 線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故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40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 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第19至22頁、第27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  ㈣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聾啞人士, 無法與家人以外之人正確表述意見,故委託我提告,當天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雲92線道路由 東往西欲於雲92線及雲29線路口左轉時,直接被被告駕駛車 輛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衝撞,衝撞後機車被拖行一段距離, 告訴人飛出去約16公尺等語;又證稱:告訴人當時實際車速 我不清楚但是很慢,而被告進入市區本應減速慢行,但他沒 減速也沒煞車,告訴人被撞飛、機車全毀,被告車輛也修了 約新臺幣7萬元,可見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警卷第4至5頁反 面),惟其針對發現被告來車時與其距離、自身車速及被告 車速等細節並無法清楚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短暫瞬間 ,告訴代理人既非親身經歷現場經過之人,又無法替代聾啞 之告訴人將案發過程之細節說明清楚,且告訴代理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尚無法僅憑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依上述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情形 ,而主張請本院考量被告超速行駛行為對於本案因果關係的 影響,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車輛發生碰撞之嚴重程度將 有所不同等語。就此經交通部公路局補充鑑定之函覆略以: 經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僅有兩車碰撞後之畫面,故無法計 算肇事前被告車車速。然根據該影像,畫面約08:41:01(初 )告訴人車逆向進入被告車行向上,至畫面約08:41:02(初 )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相距約1.2秒,依美國北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 當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 至2.02秒。換言之,被告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 仍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告訴 人車,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上述1.2 秒已小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是以,縱 使被告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亦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 發生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330009 48號函1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存卷可佐。依上可知,被 告即便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之時間反 應,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之可能性較高。在此情況下,倘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 嫌相繩,與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 尚難採認。   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惟被告當時亦 陳明告訴人為逆向,我有按喇叭警示他等語(偵卷第17至18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係逆向 行駛等節(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雖 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逆 向行駛,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本有疑 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實具有過失之情形下,依前開 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上開罪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㈦末本案既未足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 故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交易-71-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月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3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即該路段12 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 越肇事路口,適鄭立容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 遭曾月嬌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 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 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 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月嬌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鄭立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月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3 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容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3年2月4日車禍現場處理調 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9至51、 57至89頁;他卷第27、57、6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 ,騎乘機車行經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 ,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步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 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穿越,即貿然穿越該 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瑞 竹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㈡、行人鄭立容,於夜間正常照明沿自行車步道(國3橋下)北 往南橫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 ,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鄭立容夜間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 穿越,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5日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28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93至94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 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 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部 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 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雙方迄今未能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依告訴人陳稱:我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 工作,正在復健,有後遺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從前次偵 查中調解後都沒有跟我聯絡過,現在還有看身心科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可見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此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小孩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9-202412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玉樺 林文庭 謝林凱 謝雅慧 施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呂智嵐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 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謝玉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 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謝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 仟貳佰元為原告謝林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林文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施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呂智嵐、黃期田為被 告,並聲明:㈠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樺 新臺幣(下同)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智嵐、黃期田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智嵐、 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 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 對於黃期田之訴訟。原告嗣又追加、撤回對於黃期田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智嵐( 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 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前開對黃期田撤回起訴,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原告 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夜間10時10分許,駕駛由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朝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7公里處時, 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與鄰車保持適當距離 ,致其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側車頭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黃期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使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失去控制 ,迴轉180度停止在內側車道上(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 時被告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原應注意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號外,並應在故障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 有林麗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撞及黃期田所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 心包膜填塞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 頸椎骨折、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 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9年12月30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原告謝玉樺、謝雅慧、 謝林凱、林文庭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之女,林麗縮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原告謝玉樺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861元。  ⒉喪葬費:   原告謝雅慧為林麗縮之女,其為林麗縮辦理喪葬儀式,支出 喪葬費共計257,415元。  ⒊塔位及管理費:   原告謝林凱為林麗縮之子,其為林麗縮之喪葬支出塔位及管 理費共計237,000元。  ⒋扶養費:   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現年85歲,其現已無其他扶養義務 人,而依內政部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7.88 年(約7年11月),並參酌臺灣地區10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2,628元,據此計算,原告施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合計 2,149,660元(計算式:22,628元×95月=2,149,66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謝玉樺、謝雅慧、謝林凱、林文庭受有喪母之痛、原告 施花受有喪女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⒍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被告給付1,557,861元(計算式:57,8 61元+1,500,000元=1,5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被告給 付1,757,415元(計算式:257,415元+1,500,000元=1,757,4 15元)、原告謝林凱請求被告給付1,737,000元(計算式:2 37,000元+1,500,000元=1,7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0元、原告施花請求被告給付3,649,660元( 計算式:2,149,660元+1,500,000元=3,649,66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而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經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撤銷改判為有 徒刑9月(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惟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中,就林麗縮駕駛行為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同為肇事原因, 僅以林麗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未附任何理由說 明即認定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其判決理由 顯有不備。民事案件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 失,鈞院自得獨立認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依其112年9月8日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林麗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故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麗縮撞擊前車之第二階段事故,和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 段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交 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呂車(即系爭曳 引車)行車紀錄器…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車輛行經一段時間 ,…比對筆錄(含證人鄧君筆錄內容)及110報案紀錄單顯示 ,黃(即系爭小客車)、呂二車先行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 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無法駛離車頭朝後停於內側車道之黃 車…」等語,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覆議意見書,可知第一 階段事故後,仍有多部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之系爭小客車 ,足徵一般情形下,在深夜快速道路、有侵入車道行為(如 黃系爭小客車停於車道上)之條件下,行經車輛係可閃避停 於內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進言之,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 撞擊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非必然發生,僅為偶 然發生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段事故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蓋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和本件第二階段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0日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補充意見書),林麗縮就車前狀況有未充 分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  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 分鐘,林麗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 到我們在該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 她的車子一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 車車頭就撞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 再彈到外側車道。』(參相驗卷110年第2號第14頁)可知, 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因正常情況下 ,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為80公里,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在撞擊 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然可能無法安 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小貨車前車頭 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可能性…」等語。另系爭補充意見書亦記載:「… 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上),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1〕,小貨車有開啟頭燈照明 ,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2〕,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忍之反 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採取緊急煞車 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速限),則其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車速為時速85公 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縮小為1.6 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前方路況,因超 速認知反應不足(1.69<1.8)小貨車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 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 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分原因」等語。  ⒉ 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補充說明書已充分說明系爭鑑定 機關認定林麗縮未採取閃避動作以及緊急煞車之理由,蓋本 件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過5分鐘始發生第二階段事故,且於 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有多輛汽車經過,足徵林麗縮應有安全 閃避前車之可能,是林麗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可能避 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⒊又縱依據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等,認定林麗縮已無安全閃避 前車之可能,林麗縮對於車前狀況未充分注意,而致其並未 採取緊急煞車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確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損 失擴大,綜上說明和鑑定意見,林麗縮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林麗縮應負至少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考量原告施花扶養義務人有林麗縮、施翔瑋二人,其所主張 之扶養費損失應僅為其主張數額一半,即每月扶養費用為11 ,314元(計算式:22,628元÷2=11,314元),而以原告施花 之餘命7年11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則原告施花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應為907,155元〈計算式:11,314元×80.000000 00(按月別單利5%及95個月霍夫曼係數計算)=907,1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精神撫慰金部分:   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置於現場,且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 ,原告主張之撫慰金部分顯屬過高。  ⒊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 號,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就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在 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9年1 2月27日下午9時、10時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 號公路由東往西朝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往 國道一號匝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七 堵區轄區之西向7.7公里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無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期田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 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即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前方,兩車發生 碰撞,呂智嵐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前側車頭撞擊黃期田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後側,致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遭嚴 重撞擊後失去控制,180度迴轉越過呂智嵐所駕駛之系爭半 聯結車前方,撞擊內側車道中央護欄後,逆向停止於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上,黃期田因而受有上背挫傷、胸椎扭傷、腰椎 扭傷、拉傷及右踝部扭傷之傷害(即第一階段事故)。呂智 嵐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依上開撞擊嚴重之情形,可知對 方應已人傷車損,甚而遭撞之系爭小客車可能已失去動力、 電力因故障而形成道路障礙,將影響車輛通行,應注意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無法滑 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 。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適有林麗縮系爭小貨車沿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黃期田所駕駛已故障靜止於該內側車 道上之系爭小客車,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心包膜填塞 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 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林麗縮仍因傷重不治, 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即第 二階段事故)等情。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 失情事,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堪認被告對於第二階段事故,確有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 路段之駕駛人注意之過失。  ㈡被告雖辯稱:其過失行為對於第二階段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半聯結車與系爭 小客車碰撞後,系爭小客車撞及內側車道護欄,逆向停止於 內側車道上,失去動力、電力,無法發動,已形成道路障礙 。而第一階段事故與第二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期間僅約5分 鐘,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製造風險之行為均係被 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被告復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 駛人注意。即就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 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因此第一階段事故之第一次碰撞與最終 之具體結果(第二次碰撞)仍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被告抗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林麗 縮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認。  ㈢綜上,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林麗縮死 亡結果,堪予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支出醫療費用57,861元、原 告謝雅慧為林麗縮支出喪葬費用257,415元、原告謝林凱為 林麗縮之支出塔位及管理費共計23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喪葬服務費用明細、 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喪禮服務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原告施花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施花 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31年生,於109年12月30日林麗縮死 亡時為78歲,住新北市新店區,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女性78歲,平均餘命為12.45年,以109年新北市每人 月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其維持生活之費用為3,445,313 元(計算式:23,061元×12×12.45=3,445,313元),而原告 施花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原告施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原告 施花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被害人林麗縮扶養, 則難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施花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情節而定之。查原告謝玉樺、林文庭、謝林凱、謝雅慧均為 被害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被害 人林麗縮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家庭破碎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林麗縮係48年生,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而死亡,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並衡酌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1,057,861元(計算式:57,861元+1,0 00,000元=1,0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1,257,415元( 計算式:257,415元+1,000,000元=1,257,415元),原告謝 林凱請求1,237,000元(計算式:237,000元+1,000,000元=1 ,2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1,000,000元、原告施花請 求1,000,00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㈤被告抗辯: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黃期田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就到車子後方指揮警示, 還有另外一輛車子的駕駛人(呂智嵐的朋友)也還幫忙指揮 警示,我用手機的燈光警示,他用手電筒的燈光警示,已經 有多輛車子順利通過事故現場,過了約2-3分鐘,林麗縮的 小貨車從內車道行駛過來,她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處指揮 ,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看見她的車子一直過 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到我 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貨車再彈到外車道。」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4頁),黃期田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當時被撞到後,我的車子就整個旋轉,我下車後, 也有開警示燈,但是警示燈閃了一下就不亮了。之後,大貨 車的駕駛的朋友就拿手機的手電筒揮動警示,很多車也都有 看到順利通過最後有一台小貨車來,我就看到呂智嵐的朋友 往旁邊跳,我也跟著往旁邊跳,當時我也有看到車好像一直 沒煞車就衝過來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3頁) ,訴外人鄧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一句話,她問老先生說為何要變換車道。車禍現場是真的很 暗。」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27頁)。證人楊政達 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呂智嵐先停車後,我停在呂智嵐 車子的後方。我有下車,呂智嵐已經把小客車的車主弄出來 了,我看到呂智嵐、黃期田站在一起…。我跟小客車車主都 有做警戒。「(你在警戒期間,有無其他車輛通行?)有, 其他車輛都有看到,有閃過去。」、「(最後被害人所駕駛 的自小貨車當時有無看到你?)她可能沒看到,因為我看到 她的時候,我還轉頭看她過去,然後就撞到了。」、「(那 台自小貨車有減速嗎?)完全沒有減速。」等語(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179、180頁)。則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於 第二階段事故撞擊前,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煞車 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實有疑義。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 於系爭刑事案件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鑑定意見 書略以:「…小客車被撞及後,往內側車道偏移,撞擊左側 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後。小客車失去動力及 電力,車燈熄滅,未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 且該路段上並無路燈照明,僅依駕駛人及半聯結車乘員手持 手機的手電筒在車頭前示警…。因手機手電筒光通量(單位 時間內光源發射或輻射通過一個立體角度之光能(光量)) 約僅有30~50流明(lm),相較於一般車燈,近光燈約1000 流明,可照射約40公尺之距離,相差甚遠,而且燈源之直徑 僅有約0.5公分,又有對向車輛燈光或背景光(源)之干擾 ,其能見之距離及範圍(大小)可能相當有限。為了解手機 手電筒光源之視距(多遠可以看得到),以實驗之方法進行 測試。由實測結果得知,該光源在50公尺以上(50~100公尺 )呈現為一小光點…,是故小光點之擺動對於小貨車駕駛人 而言,其警示效果不佳(相當有限)或較難以達到警示之目 的(未充分注意較難以意會其真正意義)。再者,若有背景 光源或對向車輛光源干擾之狀況,幾無任何警示效果(看不 到光點)…。一般而言,小貨車行車速率時速50公里,在認 知反應時間為2~2.5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行駛距離約為2 7.78~34.72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行為,其行駛距離約為13 .12公尺(約1.89秒),表示小貨車看見危險狀況要安全認 知反應至煞停所需之安全停車視距約為40.9(27.78+13.12 )~47.84(34.72+13.12)公尺(約3.89~4.39秒);在時速 6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52.23~60.56公尺(約4.27~4. 77秒);在時速7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64.61~74.33 公尺(約4.65~5.15秒);在時速8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 約需52.23~89.15公尺(約5.02~5.52秒)。就本案而言,若 小貨車速率在50公里以下,頭燈(近光燈)可照射距離約有 40公尺,可以有效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或閃避小客車,然若 時速高於50公里(如60~80公里),小貨車駕駛人需於52.23 ~89.15公尺前,看到碰撞後臨停於內側車道小客車前方之小 光點的晃動或擺動(以手機手電筒警示)並了解其警示之意 義,才有可能安全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顯然有相當之困難 度…。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雨天路面濕滑,車輛若採取緊 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可能看不到煞車痕跡。而警繪現場圖中 ,並無煞車痕之記錄;但也不能確定小貨車沒有採取緊急煞 車之反應行為。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分鐘,林麗 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 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她的車子一 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 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再彈到外側 車道。』…可知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 因正常狀況下,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 80公里,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 )),在撞擊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 然可能無法安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 小貨車車頭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可能性。」(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 第25至27頁)。系爭補充意見書以:「…故第2階段之事故責 任歸屬,建議修正如下」、「第二階段:⒈呂智嵐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撞擊小客車,導致小客車向左側運行再次撞及中央 護欄後失去動力及電力,停止於內側車道上,無法滑離內側 車道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⒉黃期田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 。⒊林麗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問題 3:鑑定意見(第21頁)關於『林車有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 為之『 可能性』較高』等語,對於此部分之肇事次因,所認定 之具體理由為何(何以林麗縮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次因之理由 )?說明:主要有2點理由如下:⒈事故現場小貨車並無留下 任何剎車痕跡(參見現場圖)。另根據黃期田及半聯結車楊 政達之筆錄陳述得知,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接撞擊小客 車…另由證人(鄧俊宏)筆錄陳述得知,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車禍現場是真的很暗…,表示死者並沒有看到內側車道上有 事故後暫停之小客車,也沒有採取緊急剎車之必要性或可能 性。⒉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 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小貨車有開啟頭燈 照明,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認知反 應時間大於1.8秒(如若時速75公里,每秒20.83公尺,其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 有注意前方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 採取緊急剎車或轉向等閃避之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 (速限),則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 車速為時速85公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 時間將縮小為1.6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 前方路況,因超速認知反應時間不足(∵1.69﹤1.8)小貨車 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 ,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 分原因。」(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97至199頁)。 堪認 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能注意前方 路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林麗縮卻疏於注意,堪認 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認被害 人林麗縮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原告謝玉樺634,717元(計算式:1,057,861元×60%=634 ,717元),原告謝雅慧754,449元(計算式:1,257,415元×6 0%=754,449元),原告謝林凱742,200元(計算式:計算式 :1,237,000元×60%=742,200元)、原告林文庭6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原告施花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 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於以原告5 人平均每人扣除400,000元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234,717元(計算式:634,717元-400 ,000元=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計算式:754 ,449元-400,000元=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200元( 計算式742,200元-400,000元=342,200元)、原告林文庭200 ,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原 告施花2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 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樺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 200元、原告林文庭200,000元、原告施花200,000元,及各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基簡-313-2024122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愷 (現在高雄林園○○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內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公路428公里與大豐路885巷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以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適王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禮讓多線道車先行,未暫停禮讓A車先行,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豐路885巷由西往東方向穿越 本案交岔路口,甲○○見狀避煞不及而駕駛A車撞擊B車,致王圓人 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 、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2、45至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表二(見相字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軍偵字第2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字卷第65至 135頁,軍偵字第23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甲字第8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47頁)、檢驗 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49至160頁)、相驗照片(見相字第18 1至2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 相字卷第56頁),是被告對於上述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理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3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揭時間、地點,逕以時速 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交通 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 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相字卷第291頁)可參, 此與本院前開認定大抵相符,應可採取,足認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2、被告駕駛A車所行駛之行向由南往北之臺1線公路為3車道, 被害人騎乘B車所行駛之為單車道等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軍偵字第21頁)可查。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供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約在30公尺前發現 對方,當時我有煞車但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相字卷 第34頁),佐以案發地點鄰近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王圓騎乘B車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穿越行向由北往南之臺1線公路後,行至對向即行向由南往 北之臺1線公路時,始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形(見相字卷第17 7至179頁),可知被害人先自大豐路8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入行向由北往南之臺1線公路後,行至被告駕駛A車車 輛前為被告發現時已避煞不及,足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亦有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前 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王 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爲肇事次因」等語,見前開覆議意見書 (見相字卷第291頁)即明,可徵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而被害人前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尚無從據此 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3、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肢 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則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8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相字卷第14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昭然。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此規定係以該路段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為前提。然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該路段速限為 70公里,可知為設有速限標誌之路段,自不屬前揭規定所稱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路段,而無從以該注意義務 相繩。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自有未洽,然被告仍有未依速限 行駛之過失,此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7頁)可考,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未暫停禮讓A車先行,同 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 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據, 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已依 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考諸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 113年民調字第1074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恆春鎮 農會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即明,堪認被告對其 犯行所生損害已有積極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及1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 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TDM-113-交訴-108-2024122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世德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世德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鄞世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農用曳引機(農業機械使用證編號:488770號, 下稱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21.5處北上車道時,本 應注意農用機械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側行駛,且農 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於夜間行駛於道路時,附掛載具亦應加裝危險警告燈 ,避免前後車輛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時、地行駛於快 車道,且未於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 標誌或危險警告燈;適張宇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鄞世德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見本案曳引 機出現時,未能及時察覺無警告標識或燈光之前開農用曳引 機附掛載具延伸之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本案曳 引機後方之附掛載具(下稱本件車禍),致張宇徨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李霍氏I、II型、鼻骨、左顴骨、雙側上頷下頷 骨、眼眶骨等多處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雙側肺挫傷出血、 右側第10勒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左側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 、右側鎖骨幹及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及右側 第4指撕裂傷、右第1及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 ,仍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左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勢,嚴重減損其右臂之肢體功能及左眼之 視能,而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嗣經警據報本件車禍後到場 處理時,經鄞世德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徨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鄞世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7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沿屏東 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本案農用 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未設置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 燈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 是對方自己來撞我;因為我要左轉,而本案農用曳引機長有 6米,無法在路口待轉,所以我才先切到內側車道行駛;載 具部分沒有電源,無法裝照明設備,但本案農用曳引機設有 燈具;即使載具不存在,本件車禍還是會發生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固然法律規定載具要附加上警告燈,但因 被告買來本案農用曳引機是原廠,廠商直接交貨給被告,應 該是由廠商配合政府檢驗機構做設備,且案發時本案農用曳 引機有加裝反光燈,足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並沒有違反法定義務;被告是為了提前左轉才行駛在快車道 ,不是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 載具,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且被告未在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或危險警告燈;被告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行經台1線4 21.5處北上車道時,適告訴人張宇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自後追撞前開農用曳 引機後附掛之載具,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1至135頁),並有 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偵卷第11、13、49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1、115頁)、潮 州交通小隊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方位置 圖(見他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之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3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農業機械使用證(見他卷第49頁 、偵卷第17頁)、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 人結果(見他卷第51至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他卷第55至63頁、偵卷第117至141頁)、現場蒐證照 片(見他卷第65至103頁)、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見他卷第151至1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67至70頁)、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0日屏府農企字 第11265523100號函(見偵卷第83頁)、義大醫院113年1月1 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8號函(見偵卷第157頁)、113 年3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02號函(見偵卷第159頁) 、長庚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60號函(見 偵卷第165頁)、本案曳引機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 具危險警告燈,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本案農用曳引機之照片,可見曳引機 所附掛之載具已突出本機機身,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載具在我 的車後,我的車子後面到載具的最後方差不多70公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於夜間道 路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即附掛載具部分應加裝反光 (警示)標識及危險警告燈。然本案農用曳引機於案發時有 僅裝設在駕駛座上方向後照明之白色燈光,及左右兩側之紅 色小燈;而後方附掛之載具確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 險警告燈,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05至131頁)、本案曳引機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 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縱然台1線有反光鏡照 明,被告行駛於汽車、機車均頻繁之道路上,理應注意農用 曳引機之性能、構造,加裝載具後之車身、車長、車寬與一 般汽車不同,於夜間行駛時,若未在載具兩側、末端加裝清 楚之反光、警示標誌及危險警告燈,使後方行駛車輛得以正 確判斷前開農用曳引機之附掛載具之末端,極可能導致後車 無法清楚辨識延伸而出之載具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因而自 後撞及載具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在該載具兩 側、末端加裝清楚之反光(警示)標識及危險警告燈,率爾 於夜間行駛在台1線內側車道上,致遭超速疾行誤判距離之 告訴人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追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為前揭辯護,認本案農用曳引機裝設之燈光 非常亮,且亮度投射更遠,遠方駕駛人能清楚看到有燈光在 移動,稍加留意均能避免追撞、車禍之發生。然觀諸前開曳 引機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本案農用曳引機所裝設向 後照明之燈光兩盞於夜間開啟時,亮度相當亮,反而容易讓 距離較遠之後車駕駛人僅注意到該兩盞白燈,誤以該兩盞白 燈之位置為前車之最後端來計算安全距離;亦不能排除距離 較近之後車駕駛人因該兩盞白燈之強光而感覺刺眼,反而無 法仔細辨識附掛載具之位置,因此未能準確判斷其與前車之 距離,預為安全距離之準備;況且,本案農用曳引機所裝設 之燈光位置在駕駛座,與附掛延伸之載具相隔一段距離,該 載具上又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是縱有本 案曳引機所裝設之燈光,亦難使後車駕駛人得以確實區辨該 載具向後延伸之長度為何,前揭辯護意旨實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農用曳引機為原廠製造,對於車輛 及載具要做哪些設備,應由廠商配合政府檢驗機構做設備, 而非要求駕駛人裝設等語。惟本案農用曳引機既屬農機,本 係針對農地之農耕用途設計,難謂其原廠設計必可直接行駛 於道路上,被告若有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之需 求,自須額外在附掛載具上裝設燈具,以符合法令要求,是 辯護人稱本案農用曳引機為原廠製造,被告不負加裝安全設 備之注意義務等語,自無可採。  ⒌另按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農業機械使 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正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 線內側快車道行駛,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善 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我要左轉, 且本案農用曳引機車身過長,所以才在轉左轉前先行駛於快 車道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要左轉到永興大 旅社的社皮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 時,肇事位置距離前方台1縣與屏112縣道之交岔路口尚約26 4.4公尺,而台1縣與社皮路之交岔路口更在前開路口之更遠 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方位置圖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顯見案發時被告距離前方欲左轉之路 口尚有一段距離,則被告縱有左轉之需求,仍應先依規定行 駛於外車道,於接近路口處,始為預備左轉而駛近快車道, 是被告距離左轉路口尚有264公尺以上之遙處,即貿然行駛 於快車道,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難以 採信。  ⒍又本件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於內側快 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超速行駛,為肇事主 因;鄞世德駕駛農耕用車,夜間於內側快車道行駛,未依規 定於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且附掛載具突岀本機機身部分未 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 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67至70頁),上開鑑 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 相合,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訛。  ⒎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 ,依其回診後就醫評估,其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 之傷勢,容有復原之可能,惟因神經恢復需數年時間復健及 藥物配合治療,依其右臂功能評估,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左眼視力喪失,經檢 查發現該眼無光覺及瞳孔反應,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就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他治療方式可 以改善,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眼之視能程度等情,有義 大醫院113年1月1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8號函、113年3 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02號函、長庚醫院113年4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1 59、165頁),堪認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 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 症狀,且難以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4款所定之 重傷害無訛。  ⒏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存在,惟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縱認告訴人與有過 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致 重傷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車直行,被類似昆蟲的異 物打到眼睛,並看到強光射到眼睛,導致我眼睛睜不開,等 我看到對方時要往右邊車道閃躲時已經來不及了,就撞到對 方車後面加掛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另觀諸 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告訴人係追撞同在快車道上行駛之本案 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之右後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且 未在附掛載具裝反光(警示)標誌及危險警告燈,僅於本案 農用曳引機上裝設亮度極高之白色照明燈,致後方行駛於快 車道之告訴人因強光照射眼睛,而無法精準判斷與附掛載具 之距離,致撞擊附掛載具之右後方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辯稱:即使載具不存在,本件車禍還是會發生等 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並 疏未注意在本案農用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加裝反光(警示 )標誌或危險警告燈,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復考量被告雖 有調解意願,但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易-169-2024121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道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0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下稱向西車道)行駛 ,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原應注意於夜間有照明處,不 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曾令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 同路段對向車道(下稱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摔車,並受有右側深層複雜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 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股頭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34 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 路向西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於同路段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6頁),核與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卷第19頁、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43 頁正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查被告於警詢證述:我駕駛本案汽車沿向西車道直行,1輛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和我發生對撞,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警卷 第7至11頁、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告訴人騎機 車,我直行在向西車道,突然一台車闖到我的車道,告訴人 速度很快,就撞上等語(偵一卷第6至7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均表示本案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導 致兩車相撞,且根據被告供述之情節,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動機。  ㈢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前我車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右 轉,我想從前方小客車左側慢慢通過,我要通過前有先確認 向西車道有無車輛,待確認無來車時才通過,當通過一半時 ,本案汽車突然出現,我反應不及就撞上本案汽車等語(警 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前面有一台轎車要右轉,我 要通過之前有稍微靠向東車道中間,我有看向西車道有無來 車,我通過時燈光出現,我就不省人事等語(偵一卷第6至7 頁;偵二卷第43頁正反),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兩 車相撞前為繞過前方右轉車輛,有改變行車動向、偏向向西 車道之情形,並顯示告訴人於當時情境下,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之動機。  ㈣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雖以:現場 照片編號5、8顯示,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並依 雙方車損及停倒位置,研判本案車禍發生前本案汽車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 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8至3 0頁)。然細觀現場照片編號5至8,可見本案機車刮地痕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出現在雙方車道之情形,有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3頁),是以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 以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逕認本案車禍發生前本 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似屬可疑。  ㈤另查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略以:①勘驗內容:現場照片編號4, 可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及分向限制線左側,有由左下至右 上之明顯煞車痕,煞車痕寬度約等於1條黃線之寬度;本案 汽車、機車、煞車痕之相對位置,本案汽車位於拍攝者最遠 處,倒地機車位於其中,煞車痕位於離拍攝者最近位置;② 勘驗意見:由煞車痕之位置及延伸方向,應可認係本案汽車 造成,足認本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等語,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2 頁)。經檢視現場照片編號4、9,本案現場確實有1道黑色 輪胎痕跡跨越兩車道及分向限制線上,然而,衡以本案汽車 左右側輪胎之寬度,以及該道黑色輪胎痕跡與分向限制線交 會之角度,倘若該道黑色輪胎痕跡為本案汽車煞車時某一側 輪胎摩擦地面造成,本案汽車之另一側之輪胎理應同時造成 相仿之煞車痕跡,且高度可能殘留於本案現場分向限制線上 ,然觀諸本案現場並無第2道黑色輪胎痕跡,有本案現場照 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是以上開黑色輪胎痕跡是 否為本案汽車造成,尚有可疑。  ㈥再者,本案汽車、機車均因本案車禍,有車體破裂之情形, 現場散落大量車體碎片,車體碎片大部分散落於向西車道上 ,本案機車倒地於兩車道中間,本案汽車停放於向西車道偏 右處等情,有本案現場照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 倘若兩車碰撞點為向東車道,似無理由本案機車倒地地點為 兩車道中間,且大部分車體碎片散落於向西車道上,是以參 考上開現場跡證,應以兩車碰撞點在向西車道上,較為合理 ,則被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向東車道,誠屬有疑。  ㈦參照本案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動機, 且告訴人自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行車動向有偏向向西車 道之情形,又觀諸現場刮地痕、上開黑色輪胎痕跡、車體碎 片散落位置、兩者相對位置等跡證,實不能排除本案兩車碰 撞點為向西車道,因而被告於兩車相撞前有無跨越分向限制 線,實屬有疑。倘若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本案車禍實 因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起,則被告能否預見告訴人之違 規駕駛行為,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可 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既屬 可疑,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3頁 3.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9頁 4. 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3頁 6. 肇事現場略圖 警卷第25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27至29頁 8.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9.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35頁 10.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11.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警卷第41頁 12.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3頁 13. 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 警卷第45頁 14. 現場照片16張 警卷第47至61頁 1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63頁 1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20132455號函 偵二卷第8頁 17. 告訴人之覆議理由翻拍照片3張 偵二卷第10至12頁 18.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 偵二卷第13至15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22333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偵二卷第21至25頁 20. 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二卷第28至30頁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偵二卷第32頁 22. 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23. 被告提出後輪係雙輪輪胎之小貨卡車照片4張 本院卷第49至52頁

2024-12-18

PTDM-113-交易-129-2024121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平浩 莊雅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坤圓 黃建勝即建勝糧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事簡 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全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 伍拾參元、給付上訴人莊雅文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上訴人 莊雅文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莊雅 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莊坤圓、黃建勝即建勝 糧行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參元、新臺幣參拾陸 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莊 雅文各新臺幣(下同)2,236,012元、1,08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林平浩部分:    ⑴殯葬活動中諸如法師誦經、超渡法會、大體收殮等宗教 儀式,已為臺灣喪禮中所常見,有關此類民間或社會習 俗類型之支出,法院應審酌死者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 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 以決定殯葬費的合理必要性,並非得概予剔除。原審判 決認上訴人林平浩所請求之殯葬費,有關法會、紙屋、 庫錢、告別式場、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牽亡歌 、三藏取經、樂隊、儀隊等支出,顯屬過於舖張且非必 要,然並未具體依被害人林鴻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以決定其殯葬 費之合理金額,顯然過於率斷。而林鴻已逐步接手上訴 人林平浩的事業,對外為事業小老闆,是其年紀雖輕, 但具有相對優越之社會經濟地位。且林鴻係因意外事故 死亡,依臺灣傳統宗教習俗,必須舉辦更隆重之誦經、 超渡等宗教科儀,上訴人林平浩也確實支出林鴻之殯葬 費100萬元,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 葬費100萬元,實屬有據。此部分原審僅判賠60萬元, 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殯葬費40萬 元,應有理由。    ⑵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林平浩獨資成立一家民營企業並擔任 負責人,且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等現金,而認定 其將來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 顯然未考量上訴人林平浩現有財產將來可能有減失之情 事。且上訴人林平浩手指曾發生粉碎性骨折,目前左手 2指斷指,抓握能力有限,因多年來糖尿病纏身,體力 不濟,邇來更完成胃繞道手術,身體狀況已無法再親自 承攬工程或親自從事營造工作,早已陸續將事業交由林 鴻負責經營管理。換言之,上訴人林平浩的勞動能力明 顯低於一般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本即仰仗林鴻扶 養之,林鴻死亡後,上訴人林平浩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 業,恐怕僅能變賣既有財產以維持生活。另上訴人林平 浩除有原審所指積極財產外,更有債務2,930萬元,亦 即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確實有為清償其債務而減失 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林平浩自65歲起,確實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扶養費1,426,686元,亦屬有理。    ⑶林鴻死亡時年僅25歲,正值蓄勢待發之黃金年華,而林 鴻為上訴人林平浩之長子,其二人間之父子親情濃烈, 突遭喪子之痛,使上訴人林平浩本可享受之天倫之樂完 全被剝奪,造成上訴人林平浩內心痛苦暨深且鉅,上訴 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⒉上訴人莊雅文部分:    林鴻為上訴人莊雅文之長子,其等間母子親情濃烈,情感 融洽,突遭喪子打擊,內心極其痛苦,進而出現自殺行為 ,至今仍無法接受林鴻死亡之事實,終日精神恍惚且憂鬱 ,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莊雅文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林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山路上,速限為60公里 ,而非50公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覆議會)及原審判決均認林鴻行駛之車道速限為50 公里而認定林鴻與被告莊坤圓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肇事責 任,顯然有誤。且案發時乘坐在林鴻身邊之訴外人珊蒂於 警詢時陳稱伊覺得林鴻沒有開很快,而覆議會的鑑定意見 書僅稱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卻未說明林 鴻之車速為何、其認定林鴻未減速慢行之依據為何,顯有 過於率斷之嫌。另被上訴人莊坤圓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大 約還距離我100公尺左右,我認為不會發生碰撞」等語, 但覆議意見書卻稱「林車距離肇事撞擊點約40公尺」,與 被上訴人莊坤圓當時所認定之距離相差過大,且就被上訴 人莊坤圓未依規定提前打左轉方向燈,此違規行為是否為 肇事原因未為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坤圓之 肇責比例至少為六成。   ⒋系爭自用小客車的品牌為BENZ,於二手交易市場仍有相當 高之價格優勢,除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所提出之車價查詢 資料顯示該車之賣價為217,000元外,今另提出與系爭自 用小客車相同品牌、型號及出廠年份之二手車車價查詢資 料顯示交易價格分別為238,000元、23萬元,可見上訴人 林平浩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合理價格 為20萬元,為有理由。退步言,倘鈞院認定上訴人林平浩 可以主張之車損應扣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因雲林 縣汽車同業公會函覆鈞院之車輛鑑價證明書上記載報廢殘 值應以「每日報價為準」,但該公會函覆鈞院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報廢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究竟係以何 日期作為報價基準,未見雲林縣汽車同業公會說明,自不 可採為本件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之基準。實則, 上訴人林平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報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殘 值僅為11,000元。   ⒌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應屬於死亡給付,為定額 給付,理賠範圍不包括實支實付之醫藥費、財產性質之車 損及精神慰撫金,故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醫藥費、車損 及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無 須扣除其二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車禍已鑑定林鴻同為肇事因素,林鴻自應負五成之肇 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珊蒂於警詢之證詞為證,但乘客之 感受過於主觀,尚難據即謂林鴻無超速之情事。上訴人雖 又稱到場警員判定被上訴人莊坤圓為肇事之主要原因,但 警員之初步判斷不能作為肇責之論定,仍需經由鑑定單位 通盤考量道路交通事故之全部狀況予以判斷,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莊坤圓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六成,尚無理由。   ⒉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係內 政部依全國各地區關於殯葬宗教、風俗等習俗所為之調查 報告,該表顯示殯葬費之金額約為75,900元至312,200元 ,應可採為認定之標準。林鴻死亡時未婚、無子女,實歲 為24歲,被上訴人認為其所支出之殯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 且必要,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林平浩額外所盡之哀思,不能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⒊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以 其現今資力觀之,將來其當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 林鴻扶養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林平浩為林鴻支出100萬元 之殯葬費,亦見其資力尚非一般,應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 。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 686元,應無理由。   ⒋林鴻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被上訴人均深感遺憾。但 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已審認兩造之資歷,認為 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宜,已屬適當。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莊雅文825,552元,及自111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與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分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  ㈠受雇於被上訴人黃建勝(即建勝糧行)之被上訴人莊坤圓, 於111年1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半聯結 車(下稱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向 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12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民生路126巷行駛時,與對向車道直行由林鴻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之 全損已無修復價值,林鴻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 傷勢,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㈡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行先行之過失;林鴻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莊坤圓因上開行爲觸犯過失致死罪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 官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交上訴字第56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林平浩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莊雅文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其二人分別爲林鴻之父親與母親。  ㈤上訴人林平浩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100萬元。  ㈥如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林鴻本應對林 平浩負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之餘命尚 有18.77年,每年所需扶養費數額爲317,460元,依霍夫曼係 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數,上訴人林平浩得一次請求之扶養 費總額為1,426,686元。  ㈦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有,該車於92年7月出廠。  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均如對造所述及原審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㈨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但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之損害,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之範圍。  ㈩上訴人林平浩之負債為2,930萬元。  上訴人林平浩得主張賠償之醫藥費數額爲1,755元。  上訴人莊雅文得主張賠償之扶養費總額為2,451,104元。  本件遲延利息兩造合意自111年3月23日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殯葬費用,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爲何?  ㈡上訴人林平浩是否得主張扶養費之損害?  ㈢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爲何?扣除 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為何?  ㈤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何?  ㈥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醫藥費用,以及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 上開六項爭點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 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 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  ㈡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 100萬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林平浩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第69-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林鴻 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死亡時之年齡為24歲,未婚,死亡 前任職於訴外人東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為263,51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及限閱卷),再參 酌臺灣目前喪禮中所常見之習俗,認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 之殯葬費,其中紙屋、庫錢、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 牽亡歌、三藏取經、儀隊等費用,應非屬收殮及埋葬所必要 之費用。另法會誦經、告別式場及樂隊等支出雖符合習俗所 需,但所支出之金額超出一般大眾治喪之金額甚多,而應予 酌減。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殯 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 無理由:   ⒈原審以其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上訴人林平浩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及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認以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觀 之,其將來應能以自己所有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林鴻扶養 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林平浩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此部 分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理由相同,認為原審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爰以引用。   ⒉上訴人林平浩雖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仰仗林鴻扶 養之,林鴻死亡後其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業,恐怕僅能變 賣既有財產維持生活,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揭示「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 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 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而本院查得上訴人林平浩於113年5月14日之財產總額 為75,349,568元,其除陳報負有債務2,930萬元外,並未 再舉出並證明其財產日後有可能消減之情形,則依最高法 院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上訴人林平浩有受其子林鴻扶養 之必要。另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係有 關扶養費請求權人名下只有1筆賴以生產收益維持生活之 農地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之情 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無理由。  ㈣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為16萬元, 扣除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萬元:   ⒈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之市值為20餘萬元,該車報廢之殘值為11,000元等語,並 提出中古車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 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用小客車 於111年1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市值,據雲林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於113年7月8日以雲縣汽商會字第058號函覆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3日間在未發生交通事故前 正常情況之價值為16萬元,該車發生事故後因全毀而報廢 之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所得之市價係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之鑑定,其 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至少 仍有20萬元之市值,並提出中古車之網路資料為證,然上 開網路資料僅為網路上之買賣要約,並非實際成交價格, 況中古車輛之價值,除出廠年份外,應以車況之維持良好 與否及行駛里程,最為關鍵。觀之上訴人林平浩所提出之 網路資料顯示,欲出售車輛之行駛里程僅4.2萬公里、13 萬公里,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7月出廠,距離本件 車禍於111年1月3日發生時,已經使用18年,上訴人林平 浩片面主張該車之市值為20萬元,卻未就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保養情形、使用狀況及行駛里程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說 明,本院認為應以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較 為可採。另上訴人林平浩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僅 為11,000元之事實,亦未據上訴人林平浩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⒊準此,堪認上訴人林平浩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所受之損 害金額應為14萬元(計算式:16萬元-2萬元=14萬元), 上訴人林平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 人之子林鴻因本件車禍致死,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林平浩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擔任民營企業負責人,育有2子;上訴人莊雅文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民營企業任職;被上訴人莊坤圓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駕駛;被上訴人黃建勝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獨資經營糧行,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及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其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十分之四:   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上訴人莊坤圓駕駛半 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225-237頁)。然因上開鑑定所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將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誤載為50公里,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2月5日雲警螺交字第11300 01206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3-199頁),於是兩造合意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重 新鑑定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 肇事責任及肇事比例,鑑定結果認為:一、車輛接近過程 推論:㈠車速推估:由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 聯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15(時):0 6(分):13.5(秒)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5(時):06( 分):25.419(秒)抵達第10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 11.919秒(25.419-13.5),而行駛距離約為90公尺(9×10(4 (車道線實線段長度)+6(車道線間距長度))),可推估半 聯結車於路段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27.18(90/11.919×3. 6)公里/小時(即每秒7.55公尺)。另半聯結車於15(時):0 6(分):25.483(秒)抵達分向線迄端,於15(時):06(分):28 .093(秒)左轉彎抵達對向車道線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61 秒(28.093-25.483),而行駛距離約為10.48公尺,可推估 半聯結車左轉彎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4.46(10.48/2.61×3 .6)公里/小時(即每秒4.02公尺)。另由監視紀錄器影帶( 民宅監視器.mp4)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 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07(時):10(分):15.99(秒)車頭 陰影抵達車道線起端,於07(時):10(分):16.166(秒)車頭 陰影抵達車道線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176秒(16.166-15. 99),而行駛距離約為4公尺(車道線實線段長度),可推 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81.82(4/0.176*3. 6)公里/小時(即每秒22.727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 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由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聯 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 民生路126巷,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 山路之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由現場相片可 知,半聯結車之車損主要在右後側(含右後側輪胎刮擦痕 、側邊防捲護欄彎曲變形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在 於前車頭嚴重毀損(含前保險桿、引擎蓋嚴重凹陷變形、 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頂護板部分破裂掉落、右前側葉子板 彎曲變形部分掉落等),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撞撃點在前 車頭,半聯結車則在於右後側。再由影帶可知,半聯結車 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内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 路126巷,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 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故由兩車之行駛軌跡 ,可推估兩車碰撞地點如鑑定意見書第10頁圖3所示。㈢可 行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民宅監視紀錄器影帶(民 宅監視器.mp4)可知,半聯結車於07(時):10(分):12.34 (秒)開始左轉彎。於07(時):10(分):16.4(秒)兩車發生 碰撞。半聯結車由開始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 有4.06秒(16.4-12.34),表示半聯結車可行之認知反應( 對於小客車之直線接近)時間至少約為4.06秒;系爭自用 小客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半聯結車之左轉彎接近)時間 至多約為4.06秒。而當半聯結車開始左轉彎時,其離碰撞 地點約16.32公尺(4.06*4.02),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 點約為92.27公尺(4.06*22.727),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及 視角如鑑定意見書第16頁圖4所示。由圖4可知,半聯結車 離碰撞地點約16.32公尺,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視角約為1 0度,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92.27公尺,看半聯結 車之視角約為1度,兩車相距約為97.2公尺。一般而言, 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但常見的道路危 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各約為0.7〜0.75、1.25秒。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8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 48.25〜5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4.125〜27.5度);車輛行駛 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110度(即單 邊視角約為50〜5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視距至少有90〜100公尺。是故系爭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正前 方半聯結車於路口左轉彎(∵可行視距約90〜100公尺>所需 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24.125〜27.5度>所需視角約1 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 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4.06秒>所需之認知 反應時間約1.2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 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採取適當 之反應行為,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是系爭自用小客車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是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相反 地,半聯結車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直行來車),可看到小客車之直線接近(∵可行視距 至少約90〜100公尺>所需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50〜55 度>所需視角約10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 ),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4.06 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 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實際上, 半聯結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由上述 說明可知,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若有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暫不左轉彎,該事故是可以避免的。顯然半聯結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於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轉彎,是事故 發生之重要原因。二、肇事過程分析:半聯結車原由東往 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 ,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 道,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後,半聯結車煞停於路 口內,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半聯結車之右後側,其週 邊有大片之散落物。三、肇事原因分析:半聯結車原行駛 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 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 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系爭自用 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左轉彎之半聯結車肇事,明顯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是故 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⒈被上訴人莊坤 圓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逕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55〜60%)。⒉林鴻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40〜45%),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8月22日澎 科大行物字第11300089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5頁,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外)。   ⒉本院審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是依據被上訴人莊坤圓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內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民宅監視器及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詳細說 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推估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之行 車速度、兩車之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兩車可反應時間及距 離,進而得出肇事原因及肇責比例,其分析詳實、仔細, 應屬客觀可採,兩造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結果 亦不爭執。   ⒊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林鴻則應負擔十分之 四之過失責任。  ㈦上訴人林平浩所受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失部分,非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障之範圍內,惟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之醫藥費及上 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 圍: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責任保險」體制,旨在對車禍受 害人所遭致之「人身損害」提供基本保障(財物損害則不 在保障之列),自應以民事侵權責任為依歸。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民法乃規定於第192條至第195條, 就人身傷害部分,含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計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殯葬費、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所需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惟前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項目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項目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並未一致,致生解釋 與適用上之困擾。   ⒉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認為:「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並未 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 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 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則得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 求之餘地。」顯然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包含 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 之內。   ⒊再者,責任保險之性質上乃屬消極保險,其所保障者並非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財產損害,而係在避免 其因法律或契約所負債務之增加或擴大,其所保護者為消 極之保險利益,為一種不利之關係。亦即責任保險之保險 利益即為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因其所產生之責任而致 之不利益關係。則不論精神慰撫金制定之立意或功能為何 ,均不容否認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依民法 相關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時,已致使被保險人產 生此項責任負擔之不利關係,而減輕此種負擔不就正是屬 於責任保險存在之目的。   ⒋準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 賠償外,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但財物損 害則不在保障之列。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請求之醫 藥費與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主張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不 可採。  ㈧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01,755 元(計算式:醫藥費1,755元+殯葬費60萬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1,801,755元),又上訴人林平浩應負擔林鴻之與 有過失責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準此上開項目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081,053元(計算式:1,801,755×6/10=1,081, 053),再扣除上訴人林平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81,053元( 計算式:1,081,053-1,000,000=81,053)。此外,上訴人 林平浩尚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所受 之損失14萬元,扣除其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 四後,此部分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金額為84,000元(計 算式:140,000×6/10=84,000)。合計,上訴人林平浩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65,053元(計算式:81, 053+84,000=165,053)。   ⒉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51,104 元(計算式:扶養費2,451,10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3, 651,104元),又上訴人莊雅文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 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準此 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90,66 2元(計算式:3,651,104×6/10=2,190,662.4,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莊雅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1,190,6 62元(計算式:2,190,662-1,000,000=1,190,66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165,053元、上訴人莊雅文1,190,662 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65,053元 (計算式:165,053-0=165,053);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365,110元(計算式:1,190,662-825,5 52=365,110),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 件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之請求全部被駁回,而上訴人莊雅文 於原審之請求亦有部分被駁回,然原審卻諭知訴訟費用全部 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亦有未洽,由本院將全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請求不 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外被上訴 人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 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3

ULDV-112-簡上-67-20241213-1

交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江金嶺 自訴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任彥坤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彥坤無罪。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彥坤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2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沿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雙林 路2段489巷口(下稱本案Y字路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亦應 注意路面如劃有「慢」字,代表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身並未靠 右,亦未依路面「慢」字所示減速,率爾前行;適有被害人 江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 機車),沿雙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而至,雙方 即發生碰撞,被害人暨其機車均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肋骨第 4至8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嗣經警消獲報到 場處理,並將被害人緊急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因上述傷勢 嚴重,於111年12月31日22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江金嶺、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 (二)、救護紀錄表、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 本案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項病歷及手術紀錄、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車禍 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31日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本案車禍覆議意見)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 案車禍發生原因實乃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靠右行駛, 從而疏未與本案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駕駛本案大 貨車已竭盡所能靠右;並且,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並未超速, 且有減速,惟因被害人機車未靠右行駛,猝不及防而無迴避 本案車禍發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案車禍 ,而案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害人於 發生本案車禍之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嗣經緊急送 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3頁),核與自訴人及被害 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 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偵卷第18頁),並 有本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之各項客觀證據(見相卷第15頁至第 22頁、第25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 至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62頁,偵卷 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以及 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9頁,另詳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告於準備程序 當庭所繪之案發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各1份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於過失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亦應先於主觀構成要件為審查:  ⒈按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 分。而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備 客觀實行行為的性質,且與結果之間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 符合主觀要件(在過失犯中即為主觀有無過失,亦即是否「 按其情節能注意」)的必要;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 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 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⒉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客觀實行行為) 乃「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以 及「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因此,本案 應究明者即係:   ⑴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稱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 為?   ⑵如上述前提⑴為肯定,則該行為與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如上述前提⑴、⑵均為肯定,始有必要進一步審視被告在主 觀上是否有「按其情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的情形;反 之,倘上述前提⑴、⑵有任何一者未能肯定,本院自無必要 深究⑶之部分,而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靠右行駛」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張案發地點道路寬為7公 尺,而本案大貨車之車寬為2公尺,且本案大貨車於發生本 案車禍前,又距離右側護欄2公尺,因此明顯占據對向來車 行進路線,而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而:   ⑴細究本案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本案大貨車與被 害人機車之行向、位置等重要資訊,該圖上均明載為「自 述」,且同時註記本案大貨車「已移動」(見相卷第15頁 )。對此,自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卷內並無附上現場圖 丈量的手稿,是用電腦畫的現場圖,我有詢問過警察,警 察跟我說沒有這個手稿圖等語(見偵卷第19頁)。   ⑵再者,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表示:被害人於本案車禍 發生而送醫急救後,隨即進行手術治療,且手術完成後即 已昏迷插管,後續在加護病房清醒次數很少,醒來了也不 會講話也不會認人,更後面就沒有再清醒過了等語(見相 卷第14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要係依據被告 、被害人「自述」所作成,是否經過現場實際量繪,有所 疑義。且依上開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 禍後,殊無製作筆錄、說明案發當下狀況的可能,則有關 被害人機車行向、位置,究竟是誰「自述」?警方究竟以 何依據製成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單以被告案發後憑印 象所述,是否即能完全還原且吻合案發真實狀況?如此種 種,均存高度懷疑。   ⑷此外,縱使警方製成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際,除參 考被告片面之詞,另外仍有進行現場量測,惟依字面記載 ,因難以確定究竟是本案大貨車「移動前」或「移動後」 所為,則本院亦難逕認警方記載之相關數值能夠如實反映 車禍發生當下狀況。  ⒉自訴人復以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影像實為鏡像,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對此 均有忽略,被害人實已依其行向靠右行駛,反而從本案大貨 車之車尾煞車痕跡可看出被告確實偏向被害人機車之行向, 因此被告自有未靠右行駛之舉云云。然而: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貨車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鏡像 影像),同時又勘驗翻轉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符合真 實狀況之影像),兩者互相對照(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 頁),其勘驗結果,均如附件所示。由此勘驗結果可知: 本案大貨車行經本案Y字路口之際,車身不僅確有靠右, 於經過本案Y字路口後,甚至又更靠右了一些,直至被害 人機車出現時,本案大貨車之右側A柱已貼齊右側車道邊 線,其為左側對向來車預留了相當空間。   ⑵再參以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地點 ,被害人機車行向實劃設有1組(共6條)減速標線,本案 大貨車之行向則無;而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完全未觸及 上開減速標線(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據此亦可得知 :案發地點道路雖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仍有減 速標線可供用路人遵循,從而確定南北雙向來車行駛之際 ,各自合理的用路範圍。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既然根本未 侵入供對向來車遵循之減速標線,自難認被告有何「未靠 右行駛」、「占用對向來車動線」之情事。   ⑶此外,本案車禍初鑑意見已載明:被告屬依循路型往右行 駛之車輛,在其北向車道上路權優先等語(見偵卷第8頁 );本案車禍覆議意見亦重申: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後 循路型靠右行駛,應無疏失等語(見偵卷第30頁),均認 定被告實已靠右行駛,此與本院上述判斷並無二致。自訴 人雖主張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均忽略本案大貨車 行車紀錄器原始影像乃鏡像而非真實狀況云云;然而,經 由本院前揭當庭勘驗結果,實可明確知悉本案車禍初鑑意 見、覆議意見所稱「被告靠右行駛」,非指本案大貨車「 靠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側」行駛,而係指原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經翻轉還原後,本案大貨車真實情況乃「 靠其行進方向的右側」行駛,此觀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記 載即明,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就此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過程中再行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此理解 之下,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之推論雖屬簡略,但 於邏輯上並無疏誤之處,附此敘明。  ⒊自訴人又以案發現場照片,主張被告見及被害人機車之際, 並未閃躲,因此有違注意義務云云。然而,被告既如上述, 從案發地點路面所劃設之減速標線加以觀察,並未占據或侵 入對向來車之行進路線,則其是否負有更行閃避對向來車之 義務存在,不無疑義;並且,如要求被告在案發當下另行閃 避被害人機車,或恐使被告衝撞右側護欄而人車一同摔落、 招致自己重大傷亡(見本院卷第158頁),未免強人所難。 此外,從案發現場照片之本案大貨車煞車痕、車輛最終停止 位置與角度均呈向右傾斜以觀(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客觀上是否全然沒有試圖閃避左側之被害人機車,亦存 懷疑。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全部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處。則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自 無庸再討論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 關係,亦不必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主觀上是否有 所過失。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減速慢行」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乃以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主張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見及路面劃有「慢」字卻未減 速慢行,因此肇致本案車禍云云。然而,本案車禍初鑑意見 固認被告駕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見偵卷 第8頁),惟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卻對此注意義務違反隻字未 提,並稱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在此情況下,本院是否能夠遽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或超速 之情,已有疑問。  ⒉縱認被告確有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注意義務違反 ,本院亦以下述理由認為該等注意義務違反與本案車禍發生 顯無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來採取「相當因果關 係說」。而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必須具備兩要件:①條 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發生 ;②相當性之存在,亦即在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之 前提下,參照社會生活經驗,而被認為通常該行為皆會發 生該結果者。倘從一般理性之人的經驗知識推論得出:某 一特定行為不存在,結果卻仍將發生,則代表該行為與結 果之間並無條件因果關係;此時自不應該要求行為人就結 果負擔刑事責任,亦不必再進一步討論行為與結果間之相 當性是否存在。   ⑵經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詳 如附件所示),同時檢視其截圖照片(見相卷第18頁至第 19頁),以下情事清楚可見:    ①於本案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被害人機車最 早出現之時間點,為畫面時間13:57:04。是時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害人機車行向連續劃有數個「慢」 字,本案大貨車前方則無;因此該時間點,被告與被害 人所處路段雖無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被害人仍 得遵循其前方之「慢」字指示,以利確定自己行徑之合 理用路範圍,同時避免影響對向來車之用路。    ②而從上開同一截圖畫面,尚可見得,被害人機車並未行 駛於「慢」字之上,甚至與「慢」字尚有相當明顯距離 存在,而「慢」字本身又與被害人機車右側道路邊線具 有一定間格,因此被害人機車車身可謂幾近位於車道中 間。與此同時,從本案大貨車駕駛座望去,被害人機車 明顯在其視野中央,雙方行進動線有所重疊。    ③又被害人機車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點,依本案 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為畫面時間13:57: 05。從被害人機車出現於被告視野,直到本案車禍發生 ,在此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均未改變既有行進方向, 亦未見被害人有何減速或應變舉措。   ⑶綜觀上述可知,被害人騎乘其機車見及本案大貨車之際, 被害人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且已占用對向來車合理之行進 動線,而與本案大貨車行徑有所交疊,至為明確;相對於 此,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已盡其所能靠右行駛,而無侵入 對向來車行進空間等情,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在此背景下 ,因被害人機車自見及本案大貨車時起,始終未改變既有 動線,復未減速或為其他相應措施,所以不論本案大貨車 當下車速如何、是否有所減速,被害人機車均勢必會與本 案大貨車發生碰撞。申言之,即便本案大貨車當下時速為 零、靜止在原地,仍不免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從而,被告 縱有超速或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的行為,該行為亦與 本案車禍、乃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欠缺條件因果關係。   ⑷另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明載:被告係突見對向往左偏入之被 害人機車,縱使已減速慢行,仍難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屬措 手不及,固該違規行為與本案之肇生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見偵卷第8頁);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則重述;被害人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本案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30頁),實 均與本院上述認定一致,併予指明。  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一再請求本院將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再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並希望藉此推算被告案發當 下車速,以確認被告是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違規, 同時確認被告如有減速是否即有充分時間反應而避免本案車 禍。然而: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 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⑵經查:被害人機車行經本案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自見及本案大貨車伊始,即有未靠右行駛、偏入對向 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從而未預留對向來車會車間隔之情, 且其行駛動向自始至終未有改變或調整,本身亦未減速或 採取其他相應措施。在此狀況下,就算被告駕駛本案大貨 車車速再慢、減速至零,仍無從免於本案車禍發生;更何 況,被告車速即便再慢,而有充裕時間反應,然其既已貼 近道路護欄靠右行駛、未偏入對向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則 其具體上究竟還有何應對方式以阻止本案車禍發生,實令 人費解。   ⑶上述情事,本院均已如前說明甚詳,並可藉此得知:被告 有無違反「減速慢行」的注意義務,實與本案車禍乃至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條件因果關係」可言,更遑論具 有「相當性」。換言之,不論本案大貨車當下車速如何、 被告有無時間反應,本案車禍均無迴避可能性,此情至為 灼然;自訴人請求經由學術單位推算本案大貨車之車速與 被告反應時間等,顯然欠缺調查必要。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各項舉證,縱使可能得以證明被告有 「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然依其 進一步所憑事證以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卻顯然不能證明被 告上述注意義務的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係。則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 反主觀上是否有所過失。   、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3

SCDM-113-交自-1-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