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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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呂岳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岳宏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3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惟上訴 意旨僅以原判決存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誠難甘服 ,除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外,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為其 上訴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復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已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吳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泰霖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48頁),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 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已無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其非故 意為本案犯行,係因不知法律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 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責任減輕事由 加以爭辯,無異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已與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 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此部分上訴意旨 ,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係如何 違背法令,僅謂上訴人已因本案罹患憂鬱症,復有多年糖尿 病,精神受有痛苦,且事後已配合清運廢棄物,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謝其栩(原名謝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2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謝其栩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因而從 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0、81 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 、11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帳戶 内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侵害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 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 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因而未准上訴人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分別就上訴人所犯前述2罪,各審酌一切有利及不利之情 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均改判量處較輕之刑(見原判決第 4、5頁),所為量刑,更屬法定低度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擅稱原判決未予審酌 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量 刑過重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自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黃致衡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 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 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 第1項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 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鄭嘉欣律師、王薏瑄律師 (下稱抗告人等)為原審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被告黃致 衡殺人未遂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因認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時,告訴人謝惠蓉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 之範圍,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 名譽,抗告人戴紹恩律師已當庭聲明異議,為核對該次筆錄 內容與開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戴紹恩律師在庭 陳述之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聲請更 正筆錄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 付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 明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 師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 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考量抗告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同意就受 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於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要旨,而關於告 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內容要旨,已翔實記載於筆 錄,該筆錄內容並於庭畢時提示予抗告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 名,抗告人等亦未具體指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 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何影響其「本案」訴訟上 權利之明顯錯誤,復經原審通知抗告人等到庭並當庭播放該 次法庭錄音供其核對筆錄內容,抗告人等表示:不論播放結 果為何,仍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其等均不到庭聽取 法庭錄音內容,則抗告人等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之目的, 是否係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屬有疑,抗告人等 復未釋明有何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 維護被告於「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抗告人等持 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連性,因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等旨。 三、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本包括為「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的情形,已如上述,則原裁定遽謂抗告人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實際開庭經 過相符,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性,於法已有未洽。  ㈡本件抗告人等之聲請意旨,已陳明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程 序時,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之範圍, 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名譽,而 經抗告人戴紹恩律師當庭聲明異議,並請求將聲明異議內容 記明筆錄,惟法官曉諭應另行提告,為將準備期日之錄音內 容與筆錄內容進行核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 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必要聲請更正筆錄等旨(見原審卷第 4頁),而觀諸卷內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確無相關經過之記載,是否仍能謂聲請意旨並未具體 指明該次筆錄有何明顯遺漏或錯誤之處,似非無疑。況且依 前述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原則上亦 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原裁定未說明有何 法令不應許可之情形,逕予駁回其聲請,亦嫌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0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葉庭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提起上訴,載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0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除各別記載,以下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又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 變造;所憑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有 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 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有虛 偽,或空言係被誣告,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詹夏連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63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二㈠至㈢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二 ㈠(即本案犯罪主體究為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騏鼎公司〉,或者董事長鄧國基、總經理李清泉?攸關法 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聲請再審之範疇 。聲請意旨二㈡(即主張連武勝並非透過抗告人投資騏鼎公 司之金玉滿堂專案),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即證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2) ,係抗告人以其並未於民國93年、94年任職騏鼎公司,騏鼎 公司竟製作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而對鄧國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 書(即證3),係詹大為以連武勝於原判決第一審涉嫌偽證 ,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雖符新證據,但與抗告人有無違反銀行法事實之認定無關 。抗告人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或抗 告人係被誣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二㈢(即 提出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以及前述證1、證2、 證3,主張騏鼎公司資金進出、辦理金玉滿堂專案款項匯入 、提領及匯出,均與抗告人無關,且連武勝款項是匯給鄧國 基),其中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不符新規性要件 ;證1、證2、證3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認抗 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抗告人聲請 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所載之 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內容,與連武勝投資金玉滿堂方案內 容不符、抗告人並未經手連武勝於95年3月投資款云云,無 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之114年1月1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2593號刑事告發補充理由及追加告發狀與相關附件影 本,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3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吳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家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載稱「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0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黃亮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2、83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亮鈞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從一重 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6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 上訴(見原審卷第74、83、11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4,291元(含追徵),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已載述審酌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 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決業說明:第一審之量刑,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復 斟酌上訴人所指其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内,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指明:第一審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雖有誤 算之情形,然關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分之認定並無變動, 以本案犯罪情節整體情狀觀之,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此一量 刑因子雖有改變,其對於刑度影響之程度極微,未達因此而 改變原審量刑之空間,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犯行所處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稱原審既已確 認第一審判決確有誤算上訴人犯罪所得達10倍之情事,卻未 依刑法第58條前段審酌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酌量調降併科罰 金之部分,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之裁量說明, 仍憑持己意,執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已 無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其為被害 人,係誤認為合法投資行為,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 絡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 事實認定、論罪加以爭辯,無異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 ,已與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自行設定上 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 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 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郭仲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0、 7319、10732、1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仲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如其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2 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 本案起訴後,固被訴與另案被告郭吉興、吳杰澔等3人,於 民國110年12月起,由郭吉興提供資金,上訴人委請吳杰澔 負責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承租場地栽種大麻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惟郭吉興之上述製造毒品犯行,查獲過 程警方主要是從上訴人臉書資料持續調查所獲,上訴人並未 提供所稱「郭客」、「力瑋」之真實身分,顯無意願供出上 手,且係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函文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 報告可憑,且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案販賣大麻之 毒品來源,說詞反覆多變,確未翔實供出具體事證,有刻意 誤導警方查證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其供述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之辯詞,並無可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3至7頁),所為論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持相同說詞,謂上訴人已經在警詢及偵查筆錄中,確實提供 毒品上游之姓名供偵查機關查獲,不能僅憑警察單位之函文 認定上訴人係擾亂偵查方向,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核係 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說明,憑持己意,再事爭辯,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6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高傑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傑明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6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危害甚烈,上訴人猶意 圖營利著手於販賣毒品,且係摻雜不同毒品,危害更鉅,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上訴人販毒之數 量、金額非多,且犯行尚屬未遂,惟既依未遂犯遞予減輕, 其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上訴人所稱之犯後態度、家中生活 狀況等,僅須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已足,尚無情輕法 重之憾,因而否准上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請求; 復以第一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失入之違誤 ,因予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已經原判決審酌 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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