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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容真 被 告 陳怡如 陳世祐 林思寬 前列3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容真與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4人所為,均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陳容真拘役30日,處陳怡 如拘役45日,陳世祐、林思寬各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其理由欄論罪科刑關於「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記 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關於上述有罪判決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陳容真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緃認陳容真於民國110年11 月28晚上11時55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前, 對陳怡如有傷害犯行,但陳容真當時是孕婦,應該是正當防 衛或防衛過當,而且陳容真於翌(29)日清晨5時28分許已 於大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司法警察陳述「有(我有反 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是警員在未發覺陳 容真犯傷害罪之前,陳容真即主動供承傷害陳怡如之行為,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希望輕判等語。檢察官依 陳容真之聲請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則略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與陳容真間並無何深仇 怨恨,僅因對陳容真與男友徐○訓相處模式不滿,竟不顧陳 容真當時懷有身孕,仍然下手傷害,造成陳容真受傷不輕, 最後導致不完全性流產,迄今未向陳容真表示歉意,亦未和 解賠償,原審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上開量刑過輕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陳容真、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 等人之供(證)述及原判決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復經原審 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製作勘驗筆錄暨 截圖附卷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 思寬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餘在場之人徐○ 訓、陳○霞僅出面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詹○凱坐在機車上 觀看,並無參與之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另陳容真被訴傷害林思寛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 確定在案,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關於陳容真所為正 當防衛之辯解,已說明: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判決附件 一),陳容真與陳怡如發生衝突伊始,係雙方互相叫囂,並 由陳怡如先出手毆打陳容真,然隨後陳容真亦往陳怡如靠近 並以右手揮向陳怡如(原判決附件一㈤),依原判決附件一㈥ 顯示,陳怡如出手揮向陳容真後,已經為陳怡如之母陳○霞 從中拉開,不法之侵害已經結束,然陳容真復兩度出手毆打 陳怡如,陳容真所為已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 而是積極的「攻擊行為」,尚難認陳容真主觀上係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 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陳容真 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自不可採。又依陳容真所提出相關就診 資料,顯示其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前往李婦產科診所 接受妊娠試驗,結果呈陽性確認懷孕,案發翌(29)日前往 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 嗣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 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 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 象,陳容真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 手術等情。惟查,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函詢若瑟醫院,若瑟醫 院函覆檢察官無法明確指出陳容真所受之不完全性流產係因 其下腹壁挫傷所致(偵卷第253至254頁),再經原審函詢員 林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明確判定陳容真 於110年12月14日經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並安排子宮內容物 刮除手術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審卷第 425至428頁)。原審因而認定陳容真因陳怡如等人傷害行為 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陳容真之原審告訴代理 人於原審主張應變更起訴法條判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另 涉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未得懷孕婦女囑託而使之墮胎罪,亦 無可採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不合。陳容真上訴猶辯稱其係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暨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上訴主張其「不 完全性流產」與陳怡如等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俱 難採憑。  ㈡本件傷害案件,緣起於陳容真與男友徐○訓之相處模式引發徐 ○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容真與陳怡如在現場協調發生口 角情緒激動,互相出手掌摑對方而引發衝突,而警方據報至 案發現場,觀察現場情狀及在場人之說明,員警在現場即知 兩邊都有動手,亦即警方在陳容真製作筆錄陳述「有(我有 反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等語之前,已經 發現其傷害犯行,故陳容真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卷附警 員職務報告書可憑(偵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陳○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 4頁),併此說明。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對於認定被告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等4人均犯 傷害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如前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為舊 識,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 雙方之行為造成陳容真、陳怡如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雙方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無足取,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獲得彼此之原諒;兼衡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始終坦承 之犯後態度,陳怡如先出手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為技術學 院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陳世祐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0,0 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思寬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品管人員、 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陳容真則否認犯行,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9,000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 503頁),分別量處如上開所述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區別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刑,所 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事由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陳容真上訴另請求輕判 ;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對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 起上訴,則指摘原審對被告陳怡如等3人量刑過輕等語。惟 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本案量刑 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陳容真及檢察官對被告陳怡如、 陳世祐、林思寬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林思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46-20250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HIE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XU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本 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HIEU(中文名阮春孝,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HIEU(中文名阮春孝)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 、16時許,在臺中市塗城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 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塗城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妍君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妍君左腳 腳背、左腳腳踝、左腳中指及右腳膝蓋等處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NGUYEN XUAN H IEU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HIEU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妍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2-12

TCDM-113-中交簡-1633-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塏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塏証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透過某應召站成員 媒介,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與代號AV000-A1112 2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從事性交之性交 易行為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A女 不知情情況下, 以IPHONE手機(未扣案)架在床頭櫃,開啟錄影功能,竊錄 其與A女 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A女 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 。 二、曾塏証於111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透過某應召站成員媒介 ,與A女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欲進 行性交易,A女 見面發現性交易對象為曾塏証,不願再次與 其從事性交易而欲離去之際,曾塏証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向A女 出示手機中前開竊錄之A女 性交與裸露胸部私密數 位影像,並對A女 恫稱:要與A女 再為25次性交行為,否則 要將該影像散布予A女 親友,致使A女 見聞上述訊息後,因 害怕自身裸體之電子訊號影片遭散布,雖無意再與曾塏証為 性交行為,仍在受脅迫而違反自身意願情形下,與曾塏証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任由曾塏証以陰莖插 入口腔、陰道,曾塏証以前揭脅迫方法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 。 三、曾塏証得逞後,復食髓知味,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 1年6月28日至同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000_000 0_」、暱稱「曾司辰」(下稱「曾司辰」)傳送訊息「我再 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 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明天 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找你閨蜜吃飯聊聊天了 」予A女 使用之Instagram帳號暱稱「000XXXXXXX」(暱稱 詳卷),脅迫A女 再次與其性交,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以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櫻」(下稱「陳櫻」 )於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傳送訊息予A女 ,表示 曾塏証黑白兩道都有交情,人脈很廣,且知悉A女 之父姓名 ,曾塏証再於111年7月1日20時12分以Instagram帳號暱稱「 曾司辰」傳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回覆友人訊息,並要A 女 順其意思,翌日至高雄市○○區○○○路0號○○○○大樓(下稱 「○○○○大樓」)12樓,A女 雖心生恐懼,但不願再次屈服, 假意配合曾塏証同意前往「○○○○大樓」。嗣於翌日即111年7 月2日22時許,A女 搭車南下在「○○○○大樓」住宿旅館樓下 與曾塏証碰面,明確表明拒絕再與曾塏証為性交之行為,曾 塏証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向A女 恫稱:「問候你家鄰 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不 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 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 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 了。我沒差,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 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 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 是我」、「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 表達如不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將剪接A女 性交及裸露胸部 影片散布之意,脅迫A女 與其為性交之行為,A女 仍堅決拒 絕,並躲入「○○○○大樓」旁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7-11 便利商店,曾塏証再接續以Instagram傳送訊息「準備吧」 、「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 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予A女 ,並將A女 之 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 ,脅迫A女 與其為性交之行為 ,惟A女 仍未予理會,曾塏証因此未得逞。嗣經A女 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 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 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僅以代號稱之,其姓名、年籍 、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另A女 之友人 林○○(姓名詳卷),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亦足以 間接推知告訴人之身分資訊,故而未將其姓名及其他個人資 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曾塏証(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41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 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然由於私人 之錄音取證囿於錄音器材、技術、環境之限制,所取得之錄 音內容龐雜,該私人錄音取證者就錄音內容不相關部分予以 剪接後,提供國家機關進行後續偵查作為,倘所提供之錄音 內容仍屬連續,且確有該對話內容,並無語意不連貫或影響 對話真意等情事,既不影響私人錄音取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與完整性,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對於該私人錄音之證物,復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勘驗,就證據之內 容及其性質等待證事項,予以查驗比對,自得以該勘驗結果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經查,本件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據之A女 與被告在111年7月22日見面談話之現場錄音檔,為A女私人 錄製,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有無遭剪接變 造之情,雖據鑑定結果稱:因該鑑定資料係數位錄音檔案, 囿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 定送件音檔是否經剪接、偽造或變造,有該局113年6月7日 調科參字第113230048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 然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檔 之過程及結果,顯示該錄音檔長度有1時18分40秒,原審勘 驗內容為46分至51分,勘驗時聽聞之對話流程語意連貫,期 間不僅有被告與A女 之對話,且錄得A女 與其他友人之通話 等情,有原審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至1 02頁),被告於勘驗後,未就所勘驗之錄音內容真實性提出 質疑,僅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 ),且於原審法官依照錄音內容中,訊問被告其就對話中曾 提及「5次已經最少了,少20次了耶」是何意時,被告陳稱 :是出遊的次數等語;法官再訊問「勘驗結果載明『剪接一 下,經典畫面。』是什麼意思?」時,被告則表示:「我們 在討論一下搞笑的梗圖,我只是去開玩笑的。」;經法官再 訊問「你當時還罵告訴人三字經,聽起來不太像開玩笑?」 ,被告則答稱「因為當時有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10 3頁),觀諸被告於原審勘驗A女 所提出對話錄音後,被告 雖否認該對話內容有何脅迫A女 之情,然未曾質疑該錄音內 容即係其與A女 當日之對話,足認該錄音內容並非經A女 剪 接編輯後所提出,而係透過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 此外,依照原審勘驗所得錄音內容,並未發現A女 有何對被 告誘導、詐騙、脅迫或有何要被告為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 亦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偽造、 變造之情,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爭執該錄音檔案 無證據能力,尚難認為有據。  ㈢除前所述外,本院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2日在「○○○○」拍攝與A女性 交之影片,及於111年6月27日與A女 在「○○○○」為性交行為 ,並於111年7月2日在「○○○○大樓」前向A女 陳稱「問候你 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 ?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我 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 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 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 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 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 ,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 ,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你走 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話語,並有使用「000_ 0000_」之IG帳號,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強制性交之行為 ,辯稱:我與A女 雙方都同意拍攝性交影片;我於111年6月 27日與A女 為性交行為,也是你情我願的;我於111年7月2 日在「○○○○大樓」前講的那些話是開玩笑的,我與A女 當天 是要進行性交易,傳送A女 臉書好友畫面給A女 ,只是想要 認識那些朋友,「○○○○大樓」只是住宿旅館大廳,不是房間 ,有很多人在,不一定要幹嘛,我有錄音筆可以證明並無恐 嚇A女 與我發生性行為,A女 是因沒有取得報酬才嫁禍等語 。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確實在A女 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與A女 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A女 胸部之隱私部位: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伴遊平臺 才認識被告,跟他沒有關係,111年6月19日第1次見面, 有在U2發生性交易,並有互留聯絡方式;同年6月22日又 在○○○○發生1次性交易,這2次錢我都沒有拿到,因為平臺 說要達到新臺幣(下同)2萬才可以給錢;111年6月27日 平臺又聯繫我在○○街跟客戶見面,我到時才知道是被告, 我不想跟他性交易,覺得他有點變態,他就當場拿手機給 我看性愛影片,那是第2次性行為時拍的,當時他手機滑 完放在床頭,我沒有去注意手機角度是可以拍攝,且我沒 有辦法去動客人的手機,所以不知道有被拍,他說「好啊 ,你離開啊」,一邊滑我的朋友圈,說看到時候誰難做人 ,我只好順著他的意跟他上車去「○○○○」,這次會發生性 行為是因為我怕他將影片散布出去,他用下體進入我下體 及口腔,過程中他沒有對我施暴,結束之後我們在房間談 ,他說我只要乖乖聽他話,他就會把3部影片刪掉,做完 第一次,當場在我面前刪完1部,他本來說要出去30次才 要把第2部刪掉,後來有改成比較少次;111年7月2日我拒 絕跟被告再為性行為,被告揚言要將性愛影片散布給我的 親友,後來我就向路人求助離開現場,跟我朋友去警局報 案。被告還有將我的性愛影片傳給我同學林○○(姓名詳卷 )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 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透過一個伴遊平臺仲介臉書 暱稱「墨子涵」才認識被告,被告是「墨子涵」介紹的第 一個客人,在此之前我沒有跟被告來往過;第一次跟被告 見面是111年6月19日在00 000包廂看影片,之後有發生性 行為,我沒拿到這次性交易報酬,因為「墨子涵」表示新 人要到2萬元才可以領錢,被告當時說要加我Instagram好 友,我有加他,我沒有要跟他進一步來往,只是想單純加 好友;111年6月22日上午11點第2次與被告見面,也是透 過「墨子涵」跟我聯繫,要跟被告進行性交易,我才會到 「○○○○」進行性行為,我跟被告性交前有看到被告在滑手 機,滑完就放在床後面的背板上,橫放靠在牆上,但因為 個人隱私,且手機是蓋著的,我不會隨便去動人家手機, 我也不知道被告要錄影,他沒有說他要錄影,我也沒有同 意他攝錄我們性交過程,我也怕他會拿這些事情威脅我, 在性行為發生過程中我都沒有注意到被告手機,性行為結 束之後,被告有玩手機,但我沒有看他手機內容,這次性 交易報酬11,000元我還是沒領到;111年6月27日第3次見 面也是透過「墨子涵」聯繫,「墨子涵」沒說性交易對象 是被告,只說他到了會通知我,我到臺中市○○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才知道客戶是被告,我不想跟被告進行性交易, 因為前兩次跟他出去覺得被告在性交過程中行為有點變態 ,不想再跟被告見面,他就拿手機出示偷錄我裸露的影片 ,跟我說他已經調查過我身邊的朋友,如果我不配合他, 他就要把我的影片散播給我同學、朋友,我好好配合與他 再跟他性交25次,他就會把影片刪掉,被告有滑手機出示 我朋友的截圖給我看,我才發現他有偷拍影片,我害怕他 外流偷錄的影像,所以配合他去「○○○○」跟他為性行為, 這次性交他沒有給我錢,我是因為他威脅我才配合他,我 是被他逼的,但是他手機裡面不只1部影片,他那次只刪 除其中1部,後來我們談要幾次之後就要刪除,可是他後 面沒有刪除,又繼續威脅我;111年7月2日被告又約我去 「○○○○大樓」,應該是要再去做性行為,因為「○○○○大樓 」上面有住宿的旅館,我不想再配合被告,在「○○○○大樓 」外面要求他把影片刪掉,被告就開始威脅我,問我要不 要上去,不要的話就要傳播出去給我朋友,並拿手機出示 3部影片給我看,我離開後,他在10時14分傳送「沒關係 ,準備吧,要這樣是嗎,做好心理準備一下」及我臉書同 學截圖給我,之後我跟朋友會合到警察局報警,我朋友「 小○」(姓名詳卷)就傳我裸露上身的影片過來問我,就 是之前被告偷拍的影片,她有截圖那個帳號就是被告的IG 小號傳播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6至64頁)。被告於警詢則 供稱:案發的前幾天我在約會平臺上與客服人員互相加入 臉書、IG,該客服告知我約會的程序及流程,我與約會對 象碰面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見面後我就約該女生 到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00 000包廂看電影,並從 事性交易;我與A女 在「○○○○」從事性交易時,有拍攝與 A女 之性愛影片,但是經雙方同意後拍攝,我當時係以IP HONE放在房內桌上拍攝等語(偵卷第27頁),於偵訊時亦 陳稱:我在「○○○○」與A女 性交易時有拍攝影片,我有經 她同意,我用IPHONE放在床頭,影片原始檔已經沒有,對 方叫我刪掉;性愛影片可能是我朋友在喝酒時傳送的,我 喝酒時可能有提到這件事,我上廁所時我朋友做這件事, 我朋友把影片傳給何人我不清楚,這件事我不知情,事後 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0、91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坦承其有拍攝與A女 之性交影片(原審卷二第128頁 ,本院卷第379頁)。   ⒉從而,被告與A女 係透過伴遊平臺媒介於111年6月19日始 第1次見面並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其等於111年6月22日在 「○○○○」進行性交易時僅為第2次見面,於本案發生前互 不相識,被告與A女 於「○○○○」為性交行為前,被告使用 完手機後,將手機橫放靠在床背板上,A女 就被告於其等 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機竊錄其等性交之過程毫無所悉,11 1年6月27日因A女 拒絕與被告再為性交易,被告出示竊錄 之性交影片恐嚇A女 如未與其為性交行為將散布影片,A 女 始知悉被告竊錄其等於「○○○○」之性交過程,被告要 求A女 於111年7月2日到「○○○○大樓」與其性交,經A女 拒絕後,A女 友人隨即收到不詳之人以Instagram傳送被 告於111年6月22日在「○○○○」所拍攝之A女 性交及裸露胸 部影片等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前 後一致。被告亦坦承確有於111年6月22日在「○○○○」拍攝 與A女 之性愛影片。而A女 於111年7月2日22時許在「○○○ ○大樓」前拒絕與被告再為性交之行為離開後,被告旋即 於同日22時14分許,以Instagram帳號「000_0000_」、暱 稱「曾司辰」傳送訊息「準備吧」、「要這樣是吧?」「 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 認識你臉書好友」等內容予A女,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 友截圖傳送予A女 ,同日22時11分許Instagram帳號暱稱 「0000_00」則傳送A女 裸露上身疑似性交之影片予A女 友人小○之Instagram帳號乙節,亦經A女 證述明確,被告 亦供認上開Instagram帳號「000_0000_」係其所使用,其 有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 (偵卷第26、89頁),並有被告與 A女 、A女 與小○之Instagram對話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三第54至58頁)。另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影片長度52秒 ,A女 裸露上半身,有一雙手撫摸其胸部位置,A女 持續 上下晃動,似在進行性行為,A女 於錄影全程均微低頭未 看向鏡頭,業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 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並供稱 前女友陳○歆也認識「墨子涵」,影片是她傳送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6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可能是我喝酒時提 到這件事,我朋友在我上廁所時將性愛影片傳送給他人, 我不清楚我朋友把影片傳給何人,這件事我不知情,事後 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1頁),並未否認上開影片為其所拍 攝,堪認A女 證述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性交易時,拍攝其 與A女 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 友人小○於111年7月2日22 時11分許收到之影片,即為被告拍攝其與A女 性愛影片之 片段,確屬真實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經過A女 同意始拍攝上開性愛影片,然A女 不知悉也並未同意被告以置於床背板之手機拍攝其等性 交過程之影片,因害怕被告會將影片外流乙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 19日前互不相識,係經伴遊平臺仲介而為性交易,於同月 22日再到「○○○○」再次進行性交易前,亦僅透過通訊軟體 Instagram聊天,二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亦無特別之情 誼,A女 對被告之背景、人品、性格亦毫無所悉,並無深 厚之信賴基礎。另觀諸被告拍攝之性愛影片,A女 裸露上 半身,有一雙手撫摸其胸部,身體晃動疑似進行性行為, 上開影片內容即使在社會風氣已大開之今日社會,亦屬妨 害風化之猥褻影片,而此等性愛影片一旦經拍攝完成,依 電磁記錄極易重製及散布之特性,極可能遭被告有意或無 意外流,將除造成A女 自身備感困擾及恐懼外,亦有因影 片外流致名譽受損之可能。而A女 於影片進行過程中全程 未看向鏡頭,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無誤,A女 顯然無從 知悉被告正在拍攝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又被告除性交易之 代價外,並未因拍攝性愛影片另外給付A女 報酬,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29頁),則A女 在未取得任何 代價,亦未對被告另有所圖,且與被告無男女朋友情誼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同意被告拍攝其性交及裸露上半身之影 片,被告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拍攝與A女 的性交影片不是 流傳出去的那一部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惟A女 友 人小○於111年7月2日22時11分許自Instagram帳號暱稱「0 000_00」收到之性愛影片,確為A女 與被告於111年6月22 日在「○○○○」為性交易過程中竊錄,業經A女 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9頁)。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就上開影片係其在「○○○○」拍攝乙節均未爭執,僅表 示係其友人或前女友陳○歆傳送予他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對A女 為性交行為,確有施加強制手段 違反A女 之意願,並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間另行起 意,基於對A女 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脅迫之行為:   ⒈A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6月27日伴遊平臺聯繫我在○ ○街跟客戶見面,我到時才知道是被告,我不想跟他性交 易,覺得他有點變態,他就當場拿手機給我看性愛影片, 那是第2次性行為時拍的,他說「好啊,你離開啊」,一 邊滑我的朋友圈,說看到時候誰難做人,我只好順著他的 意跟他上車去「○○○○」,這次會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怕他 將影片散布出去,這次他用下體進入我下體及口腔,過程 中他沒有對我施暴,結束之後我們在房間談,他說我只要 乖乖聽他話,他就會把3部影片刪掉,做完第一次,當場 在我面前刪完1部,他本來說要出去30次才要把第2部刪掉 ,後來有改成比較少次;回去之後他還是持續要約我出來 ,並用分身威脅我,後來111年7月2日我跟他約在○○○○大 樓見面,這次我有錄音,見面後我直接要求他删除影片, 我們就耗在那邊,他揚言要將性愛影片散布給我的親友, 後來我就向路人求助離開現場,跟我朋友去警局報案。被 告還有將我的性愛影片傳給我同學林○○(姓名詳卷)等語 (偵卷第63、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11年6 月27日第3次與被告見面也是透過「墨子涵」聯繫,「墨 子涵」沒說性交易對象是被告,只說他到了會通知我,我 到臺中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才知道客戶是被告,我不 想跟被告進行性交易,因為前兩次跟他出去覺得被告在性 交過程中行為有點變態,不想再跟被告見面,他就拿手機 出示偷錄我裸露的影片,跟我說他已經調查過我身邊的朋 友,如果我不配合他,他就要把我的影片散播給我同學、 朋友,我好好配合與他再跟他性交25次,他就會把影片刪 掉,被告有滑手機出示我朋友的截圖給我看,我才發現他 有偷拍影片,我害怕他外流偷錄的影像,所以配合他去「 ○○○○」跟他為性行為,這次性交他沒有給我錢,我是因為 他威脅我才配合他,我是被他逼的,但是他手機裡面不只 1部影片,他那次只刪除其中1部,後來我們談要幾次之後 就要刪除,可是他後面沒有刪除,又繼續威脅我,威脅內 容如警詢、偵訊所述,我有跟「墨子涵」反應遭被告威脅 的事;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到111年7月2日期間一直傳簡 訊威脅我,111年7月2日被告又約我去「○○○○大樓」,應 該是要再去做性行為,因為「○○○○大樓」上面有住宿的旅 館,前1、2天,我有跟我朋友說這件事,我朋友叫我要處 理要去報警備案,所以我不想再配合被告,原審卷三第54 、55頁是我與被告於111年7月2日之對話內容,他叫我去1 2樓等,我說我不想,我在「○○○○大樓」外面要求他把影 片刪掉,我不想要再跟他繼續,被告就開始威脅我,問我 要不要上去,不要的話就要傳播出去給我朋友,並拿手機 出示3部影片給我看,又繼續威脅我講到我爸媽,我當時 會害怕,但還是拒絕他,我之後走到附近的超商借廁所, 出來時被告緊跟在我旁邊瘋狂威脅我,說「妳到底要不要 ,這樣我把妳影片傳出去喔」、「要剪接經典畫面」,我 也不想管他,他就爆氣,我離開後,他在10時14分傳送「 沒關係,準備吧,要這樣是嗎,做好心理準備一下」及我 臉書同學截圖給我,我認為他想要散播我的影片讓我朋友 都知道,我感到害怕,所以之後我跟朋友會合到警察局報 警,我朋友「小○」(姓名詳卷)就傳我裸露上身的影片 過來問我,她有截圖那個帳號就是被告的IG小號傳播的; 原審卷三第64頁右側我向「墨子涵」表示「哪有晚上去早 上回來這樣要給我算一次」,是指性交次數,我覺得被告 要求我晚上去早上回來,這樣只算1次性交行為不合理; 偵卷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之截圖內容中,「000_0000_」 是被告的IG帳號,「000XXXXXXX」是我的帳號,這些是被 告傳給我的訊息,威脅我要跟他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 二第57至6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1年6 月27日在「○○○○」有與A女 為性交行為等語,並坦承其於 111年7月2日邀約A女 至「○○○○大樓」係要從事性交易, 其有在「○○○○大樓」前對A女 說「問候你家鄰居」、「還 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不要呴?你 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 「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 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 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 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的 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 ,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 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 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話語,並有使用 Instagram帳號「000_0000_」、暱稱「曾司辰」先後傳送 「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 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 」、「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找你閨蜜 吃飯聊聊天了」、「準備吧」、「要這樣是吧?」「做好 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認識 你臉書好友」等訊息予A女 ,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友截 圖傳送予A女 等情(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   ⒉從而,A女 於111年6月27日經伴遊平臺聯繫至全家便利商 店與客戶見面,發現客戶為被告後,原拒絕與被告再次進 行性交易,經被告出示手機內前揭於111年6月22日竊錄之 A女 性愛影片,並恫嚇稱如不與其性交,就將影片傳送予 A女 親友,待與其性交25次後,即會將竊錄之性愛影片刪 除等語,脅迫A女 與之性交,A女 因恐懼性愛影片遭被告 外流而與被告至「○○○○」,任由被告以下體插入其口腔及 下體而為性交之行為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 日仍持續傳送訊息威脅A女 ,並於111年7月2日邀約A女 至「○○○○大樓」為性交之行為,要求A女 至「○○○○大樓」 12樓等候,A女 到場後拒絕被告,並要求被告刪除影片, 被告當場恫嚇A女 要將影片傳送予其親友等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前後相符。再觀諸被告與 A女 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Instagram對話內 容(偵卷第67至76頁),A女 於111年6月20日至21日間, 對被告詢問已否到家、有無生氣、A女 車禍之傷勢等問題 ,均會一一回覆,,然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 ○○」與被告性交易後,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23日詢問A 女 「今天爽吧」、「吃了嗎」等問題,則均已讀不回, 核與A女 所述因111年6月22日與被告性交易過程中,覺得 被告變態,而不欲與被告再次來往等語相符。又被告與A 女 於本案案發前僅為性交易之關係,彼此間顯無任何仇 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 自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簡扼,並無刻意誇 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求 償,應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又A女 於111年6月27日就被告持有上開性愛影片原一無 所知,卻在拒絕被告之性交易邀約後,驟見被告出示該影 片,被告復言及可能散布該影片,常人處於A女 之類似情 境,猶然驚慌恐懼而擔憂若違逆被告之性交提議,除恐被 告因而堅不刪除該影片致有外流可能外,再進予刻意將之 對外散發,甚且不免懷疑被告是否另握有其他自己遭偷拍 、不欲人知之影像,致在該等心理壓力下受制於被告而不 敢違逆(反抗)其性交之提議,實無悖於常情。   ⒊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 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以Instag ram帳號「000_0000_」傳送「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 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 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等訊息予A女 使用之Instag ram帳號,A女 予以截圖後以Instagram傳送予「墨子涵」 ,並向「墨子涵」表示「如果不放過我呢」、「很誇張」 、「很噁心」、「我現在想自殺」、「等等想先去警察局 了 現在心情很糟」 、「我已經有自殺的念頭了」、「等 我去完 可能就想死了」、「我好累」等語,有前揭對話 內容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61至66頁),足見A女 遭被告 侵犯後,向他人揭露該事件時,伴有強烈的負面情緒,與 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倘A女 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 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   ⒋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至29日止持續以Instagram帳號「 000_0000_」傳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於111年6月29日 (星期四)下班後南下見面,並傳送「我再給你一分鐘」 、「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 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等訊息予A女 ,A 女 表示星期四晚上南下,星期五早上回家要計算2次,被 告回以「OK」之貼圖,然A女 於111年6月29日23時3分回 覆當日無法南下,被告再強硬覆稱「你的問題」、「我話 說到這了」、「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 找你閨蜜吃飯聊聊天了」等語,A女 始答稱星期六4、5點 下班後可以南下等情(偵卷第72至76頁),被告在A女 知 悉其持有A女 性愛影片之情況下,復於對話內容中表示其 有全截圖、知悉A女 好友名單及要去找A女 閨蜜等語,顯 在暗示A女 如未依其要求南下與其碰面,即可能將A女 性 愛影片截圖傳送予A女 好友之意,藉此對A女○ 予以惡意 施壓無訛。而A女 於對話中要求星期四晚上南下,星期五 早上回家要計算2次,經被告同意乙節,亦與A女 所述被 告要求與其為25次性交行為,才要將性愛影片刪除等語相 符,益證A女 前揭證述被告係藉其握有上述性愛影片對A 女 施壓,A女始於111年6月27日任由被告對之性交得逞, 以換取被告刪除1部性愛影片,並於111年7月2日南下「○○ ○○大樓」與被告碰面等語,確屬真實無訛。   ⒌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櫻」之人於111年6月29日23時30分 起至同年7月1日22時54分止接續傳送訊息予A女 ,表示其 係某人之朋友,要A女 乖一點配合完成其朋友交代的事, 要求A女 好好愛其朋友,不然本來朋友要找A女 閨蜜聊天 ,朋友黑白兩道都有交情,如果朋友出事,其不會坐視不 管,朋友有傳送與A女 之影片、照片予其,並詢問A女 之 父姓名是否為「○○○」(姓名詳偵卷第48頁),被告再於1 11年7月1日20時12分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曾司辰」傳 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回覆友人訊息,A女 迫於無奈於 111年7月1日21時15分回覆「陳櫻」「好 我知道了」,並 向被告表示111年7月2日20時30分會到達高雄,另稱「記 得這一次算兩次喔」、「你確定不會騙人」,被告回以「 OK」之貼圖,並稱「我朋友的話有看了吧?他人真的很好 很關心我們 我也有傳我們之前的合照給他看 哈哈 他說 我們很有登對」、「重點你會好好愛我嗎?盡量順我的話 ,我們要互相,以後不要互相背叛對方欸」、「你會背叛 我嗎?我朋友跟我說如果你背叛我 他就會生氣 真的很夠 朋的」,再要求A女 直接至「○○○○大樓」12樓乙情,亦有 前揭Instagram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7至54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陳櫻」是一個網友等語 (原審卷二第13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A 女 111年6月29日未依約前往高雄,深感不滿,為確信A女 會於111年7月2日南下與其碰面,先由網友「陳櫻」順應 被告前揭要找A女 閨蜜之陳述,向A女 稱被告黑白兩道都 有交情,人脈很廣,且被告曾傳送影片予其,要求A女 配 合被告交代的事,否則不會坐視不管,並表示知悉A女 之 父姓名,被告隨後再傳訊息要求A女 回覆「陳櫻」,並稱 如A女 背叛其,其友人就會生氣,被告顯係透過「陳櫻」 向A女 傳遞其黑白兩道人脈很廣,如A女 未配合被告要求 ,「陳櫻」手中持有A女 之影片及照片,且知悉A女 之父 姓名等情,被告之目的確在對A女 以握有A女 性愛影片, 並掌握A女 親友資訊,可能外洩性愛影片予A女 親友,且 其黑白兩道均有人脈,以此方法對A女施加壓力,脅迫A女 前往「○○○○大樓」與其性交。   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7月2日我與A女 到「○○○○ 大樓」是要性交易,「○○○○大樓」12樓是住宿旅館大廳等 語(原審卷二第131、135頁),堪認被告當天與A女 到「 ○○○○大樓」之目的係欲與A女 為性交行為。A女於111年7 月2日22時許雖依約南下前往「○○○○大樓」,然拒絕前往1 2樓旅館住宿大廳,並在「○○○○大樓」前表示不願再與被 告性交,要求被告刪除性愛影片,被告隨即向A女 稱:「 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 」、「重點是你現在想不出,一直不要啊。5 次已經最少 了,少20次了耶,不要,不滿足。不知道在想什麼,不滿 足。少20次你還不要。5減2,剩3嘛,要不要啦?」「蛤 ?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 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 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 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 ,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 ,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 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 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 」、「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語 ,A女 則回以「不用」、「我就說現在這次就結束了」、 「我不想要跟你耗那麼多」等語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在 A女 離開「○○○○大樓」躲進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後,被告 復以Instagram帳號「000_0000_」傳送訊息「準備吧」、 「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 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予A女 ,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A女 現場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Instagram對話內容存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101、102頁、卷三第54至55頁)。故被告 於A女 到場拒絕與其性交後,表示可以將性交次數減少20 次,扣除當日2次,剩餘3次性交次數,核與A女 上開證述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脅迫A女 以25次性交之代價換取刪除 性愛影片等內容吻合,益徵A女 係受此脅迫,致在該等心 理壓力下受制於被告而不敢反抗其提議,於111年6月27日 與被告在「○○○○」為性交。又A女在「○○○○大樓」前再次 拒絕被告上開提議後,被告勃然大怒辱罵A女 「臭機掰」 ,而其言談間提及之「發送」、「團隊的力量」、「剪接 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是我」、「做好心理準備 一下」等字眼,對照其先前傳送之「我都有全截圖」、「 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之訊息,及由「陳櫻」傳送要A 女 好好配合被告,否則不會坐視不理等內容,在在彰顯 被告之真意係以剪接A女 性愛影片畫面及截圖散布予A女 親友,致A女 名譽受損之方式,脅迫逼使A女 與其性交, 被告確有對A女 以脅迫之方式強制A女 而為性交之行為, 至為明灼。   ⒎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 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 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 當密接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27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 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 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 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 、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 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脅迫」,係 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 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 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經查 :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A女 本無意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 告出示竊錄之A女 性愛影片,並向A女 恫嚇將散布影片 予其親友,使A女 心生畏懼,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 之 自由意思,核與「脅迫」之手段要件相當,被告所為自 該當於強制性交犯行。    ⑵依上開A女 證述及A女 與被告對話內容中,被告同意算2 次之內容,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訊息 邀約A女 見面之目的,係在要求A女 履行25次性交之協 議內容,被告亦自承當天到「○○○○大樓」係要與A女 為 性交,而A女 到達「○○○○大樓」前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 後,被告在「○○○○大樓」住宿旅館樓下當面接續以「不 要逼我抓狂」、「剪接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 是我」、「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等 欲剪接、散發A女 性愛影片之話語恫嚇A女 ,並表示可 以減少性交次數為5次,顯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 外,並脅迫A女 上樓與其性交,被告脅迫之行為與性交 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自已著手藉由對A女 現實的施以足以強行壓制、剝 奪A女 性自主意志之手段,致使A女 因而處於無從本於 性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下,違反意願而與被 告進行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惟 因A女 堅拒再與被告性交,並報警求助,被告之行為因 而未遂。   ⒏被告辯解、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辯稱:我與「陳櫻」不熟,她只是一個網友,我不 知道她為何對A女 說要她好好配合,我傳訊息要A女 回 覆一個朋友訊息,該朋友不是「陳櫻」等語(原審卷二 第130頁)。惟觀諸上揭被告與A女 、「陳櫻」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內容,被告不滿A女 於111年6月29日 爽約未南下高雄,並多次追問A女 111年7月2日幾點到 達高雄,A女 均未予回覆,期間「陳櫻」即傳送訊息予 A女 ,表示受某人之託要求A女 好好配合委託人請求, A女 與委託人有夫妻臉,並持有委託人傳送之A女 影片 、照片,及透露A女 之父姓名,然A女 始終未讀、未回 應「陳櫻」訊息,被告即於111年7月1日20時12分傳訊 息要求A女 回應友人訊息,並表示其友人覺得其與A女 登對,A女 如果背叛被告,友人就會很生氣等語,與「 陳櫻」傳送訊息予A女 之時間密接,且內容相互呼應, 「陳櫻」為被告之網友,與A女 之前並未在Instagram 互動,也互不相識(原審卷三第47頁),如非經被告告 知A女 資訊,「陳櫻」如何得知A女 、A女 之父之資訊 ;再者,A女 於111年7月2日22時14分前離開「○○○○大 樓」後,被告接續傳送「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 備一下」及A女 友人訊息截圖予A女 ,要A女 有性愛影 片遭散發予友人之心理準備,「陳櫻」亦旋即於同日23 時8分傳送訊息「你很有勇氣欸」予A女 (原審卷三第4 8頁),益證「陳櫻」所指之「某人」確係被告無誤, 其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 ,係受被告委託,被告並欲利用 「陳櫻」傳送之訊息內容,營造其私下握有A女 私密影 片,可能外流之壓力情境,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 難認屬實。    ⑵被告另辯稱:A女 於Instagram所稱「這1次要算2次」, 是A女 想要私下賺性交易的價錢,1次性交易算2次價錢 ,且「○○○○大樓」12樓是大廳,也有很多人在,沒有一 定要幹嘛,我在聊天記錄中都沒講到影片一事,我並未 威脅A女 ,我說「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是跟A女 討 論一些搞笑梗圖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30至132頁) 。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 27日性交易後,與A女 仍有互動聊天,A女 隻字未提遭 被告脅迫或要求被告刪除影片,如A女 確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與一般常情有違,且A女 於111年7月2日當天已 心生報警之意,應無心生恐懼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 )。惟查:     ①觀諸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I nstagram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性交易價格、次數之內 容。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在「○○○○大 樓」前向A女 所稱「5次已經最少了,少20次了耶」 等語,關於次數之內容,被告供稱係指出遊次數(原 審卷二第103頁),故關於次數之意涵,被告供述前 後不一。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 與A女 性交易之代價,均係由被告匯款至「墨子涵」 指定之帳戶,並非直接交予A女 (偵卷第26、91頁) ,則A女 如欲繞過伴遊平臺私下向被告賺取性交易之 代價,自應直接與被告商議性交易之金額,而非商討 計算性交易之次數。另觀諸A女 與「墨子涵」之對話 內容,A女 向「墨子涵」抱怨稱「哪有晚上去早上回 來這樣要給我算一次」,如A女 上開關於次數計算之 內容係在討論私下與被告性交易之次數,A女 焉有可 能與伴遊平臺「墨子涵」談及此事,且A女 對此事亦 無須因此而有想自殺、噁心等強烈之負面情緒,故被 告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②被告約同A女 至「○○○○大樓」12樓係為與A女 為性交 行為,業經被告陳述如前。又被告雖未於對話內容中 明確提及影片一事,然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與A女 見 面,確曾以散布性愛影片予A女 親友一事脅迫A女 與 其性交乙節,業經A女 證述如前。而被告於111年6月 28日至同年7月2日所傳送之訊息「全截圖」、「做好 心理準備一下」、「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及透過 「陳櫻」傳送持有A女 影片、照片之訊息,暨被告當 面告知A女 「剪接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是 我」等話語,均足使A女 認知如未依被告指示與其為 性交之行為,被告將以剪接其性愛影片或截圖散發予 親友,致使其名譽受損之方式報復A女 。而被告於11 1年7月2日A女 拒絕至「○○○○大樓」12樓與其性交時 ,被告旋即大怒辱罵A女 「幹你娘,臭機掰」,並稱 「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均在在顯示被告對A女 之決定極度不滿,毫無開玩笑之意,被告上開辯解, 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A女 於111年6月27日後雖仍持續與被告以Instagram對 話,然細究其2人對話內容,A女 與被告於111年6月2 2日前,會如一般網友談及生活雜事,惟於111年6月2 2日後,A女 對被告之打招呼、問話,常已讀不回, 須被告多次追問,才勉強予以回應,對被告示愛之內 容,均未予以相應之回覆。而A女 於111年6月27日與 被告見面後,即已知悉被告手上握有其性愛影片,如 未依被告指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或惹怒被告,被告 極有可能以散布影片之方式報復,A女 唯恐被告散布 影片,因而屈從被告意思在Instagram上回應被告問 題及要求,尚難據此即認A女 並未受到被告脅迫。     ④被告當場對A女 恫嚇稱「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 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不要逼我抓狂我 跟你說」、「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 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 ,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 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等語,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堪認係有欲加害A女 名譽之意,被告彼 時仍持有竊錄之A女 性愛影片,於盛怒之下對A女 恫 嚇上開言語,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A女 亦因而躲 進「○○○○大樓」旁之7-11便利商店,且被告前揭話語 與Instagram所傳送之訊息,已足以壓制、剝奪A女 性自主意志,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被告於本院另稱:本案發生後其有與A女 見面,當時雙 方曾提及於111年6月27日發生性交行為,及111年7月1 日相約在「○○○○大樓」欲從事性交行為,均係你情我願 ,就該次談話內容其有錄音,錄音筆放在友人處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先稱該錄音筆由其友人吳銘 福保管(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囑託吳銘福轄區警 員查訪確認是否曾受被告之託保管錄音筆,證人吳銘福 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未曾受被告之託保管錄音筆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另稱: 當時有1份錄音原件交給吳銘福,另外備份2件,其中1 份交給李秀雄(本院卷第195頁);另於113年7月5日以 書狀陳報另1份交給曾濝豪,並補充陳稱實際上是交給3 位友人,另1位是卓森彥(本院卷第223頁);而經囑託 員警查訪結果,未能尋得李秀雄、曾濝豪,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 249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3115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 15、291頁),至證人卓森彥則表示其從111年3月13日 至111年10月13日期間均在柬埔寨,未曾受被告之託保 管錄音筆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卓森彥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5頁);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 錄音足以證明A女 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等情,難認可信 ,且因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該證據供本院 依法調查,尚難憑此認被告辯解可信。    ⑷被告於本院又稱:最近透過友人李○霖告知,他有手機錄 影檔,錄到A女 跟友人對話過程討論到因為沒有拿到錢 ,所以想嫁禍給我的錄音,希望李○霖能提供錄影檔給 法院等語。然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李○霖住址囑託員警 查訪,該轄區並無被告所提供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50090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從而,被告所述前 開錄音檔是否存在,實屬有疑,亦因被告未能提出,本 院自無從依法調查,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 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 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 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 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 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 」(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 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 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 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 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 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 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 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在「○○○○」進 行性交易,係在旅館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活動,屬非公開 活動,且觀諸被告所竊錄之影片,乃係告訴人裸露胸部 進行性交之狀態,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    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    ②被告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此種恐 嚇行為應係包括於構成強制性交罪脅迫行為之中,不另 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0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對A女 強制性 交之犯行,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與起訴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原審及本院均依法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犯部分:   「陳櫻」固有以脅迫之方式,強制A女 配合被告意思,然就 「陳櫻」是否知悉被告之主觀意圖係為強制A女 與其為性交 行為,卷內尚乏證據認定,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櫻」為 犯罪事實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接續恫嚇A女 脅迫 A女 與其性交,時間、地點密接,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故該部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但A女 並未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為未遂犯,該犯罪情節仍較既遂犯 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科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 下:    ①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竟在與A女 性交 易過程中,擅以手機偷拍A女 性愛影片及身體隱私部位 ,未尊重他人隱私人格權於先;又在邀約A女 見面從事 性交易遭拒後,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將竊錄所得之上述 影片出示予A女 ,並恫嚇要散布影片予A女 親友,脅迫 A與其為性交行為,致A女 因而於111年6月27日任由被 告對其性交得逞,明顯漠視A女 所擁有性自主權;末在 A女 拒絕與其再為性交行為時,猶不斷恫嚇A女 ,致A 女 擔憂該性愛影片果遭被告外流而恐懼不已,甚至因 而產生自殘念頭,堪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惡劣,且 顯然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之程度甚高,所為自應嚴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②沒收部分:     本件拍攝A女 性交過程之IPHONE手機1支原為被告所有 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3頁)。從而 ,被告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IPHONE手機1支,係屬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存有竊錄內容,自亦屬於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業已滅失,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辯各詞,業於前 揭理由三之㈠⒊、⒋,㈡⒏予以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故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曾塏証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曾塏証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曾塏証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4-2025021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棠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凌晨5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臺中自由店313號包廂與代號AB000- A11271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丙○○等人一同飲 酒作樂。詎乙○○竟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而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強行將A女壓制在包廂沙發, 無視於A女持續推拒並明白聲稱「不要」、「不要弄我」等 語,猶施強暴以強摟、強抓A女,強吻(甚至舌吻)A女,並 抓、捏A女腰、大腿及手部,為強抱A女而強扯A女頭髮,又 意欲強行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然因A女用力夾住雙腿,始未得逞;復因A女為躲避乙○○而 先後2次進入包廂廁所之期間,乙○○均強行闖入A女所在之廁 所內,且乙○○於第2次闖進廁所時,甚至將廁所門反鎖,而 在廁所期間,則接續施強暴,強行自A女腰際伸手抓捏A女胸 部,並趁A女於進入廁所後順便解開下半身褲裙及內褲要如 廁之際,強行闖入廁所內,進而強力拉扯A女之上衣,並以 強為拉扯已由A女解開之褲裙與內褲,摸A女胸部,並欲強將 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強伸手欲觸碰A女私密處(即 陰部),接續著手對A女為上開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 交,惟因A女不斷喝斥,並持續掙扎、抗拒,且經丙○○或強 行開門,或拍打廁所門要求開門時,始皆將乙○○拉出廁所外 ,乙○○才悻然罷手而不遂,於上述乙○○對A女欲為強制性交 所施強暴之全部過程中,已使A女因此受有頭部(頸部)、 胸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 腿、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 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父親(下稱甲男) 、甲女母親(下稱乙女)僅記載其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目擊證人之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皆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 據。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丙○○及被害人A女同在前揭K TV之包廂內,且曾抓A女手臂,並有1次曾於A女進入廁所後 ,尾隨A女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相互拉扯玩樂,惟矢口否 認有前揭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印象有抓A女 大腿,沒有伸手進入A女內衣抓捏A女胸部,沒有拉下A女之 裙子、內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述與常情 有違,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未見伊生殖 器有傷痕,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照片與現場照片,均未 顯示被害人生殖器部分有何傷痕存在,被告與被害人間;a I nstagram通訊軟體之聯繫中並未承認性侵犯行,監視器之翻 拍畫面,僅見人員進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 院卷第137~161頁),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37頁),且被害人因被告接連 強行侵犯身軀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附卷足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復有被告 於前述包廂內拉扯強摟被害人之照片以及被害人身體各部位 受傷之照片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31頁)。    ㈡首就被害人認識被告僅有1~3個月,固屬朋友關係,但並無好 感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37~138頁)。是以被害人自無可能願與被告為身體接觸、 親吻等親密行為,更不可能願與被告為任何性交行為。然被 告卻在上開包廂內強行對被害人為以下之犯行。  ㈢次據證人A女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包廂沙發坐於被告旁,被 告抓、捏被害人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一直要將被害人抓靠 近被告之身體,並有當時被告親吻伊臉,咬伊臉頰,甚至嘴 對嘴親吻且舌頭還伸進來(即舌頭伸入A女嘴內),整個過 程伊都是想將被告推開,並說「不要」,後面且曾大叫「不 要弄我了」,被告仍用手及指甲抓、捏伊左大腿;被告更曾 想分開伊的腿,用手指嘗試要進入伊私密處(即A女陰部) ,而且已經很靠近私密處,伊努力夾往雙腿,被告始未成功 ,但伊並不願意配合被告該等舉動,伊當時拒絕,並一直制 止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伊甚至蹲至地上,伊朋友才叫伊 先去廁所;在到廁所前被告就一直觸摸伊之身體,伊己有明 確反抗並表示反感等詞(見本院卷第139、140、141、142、 147、154~155、161頁);核與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述: 被告強摟、強吻A女,將A女抓過去,用嘴咬,並有強扯A女 頭髮,被告想要A女當女朋友,但A女沒有意願,以致掙扎受 傷,且當被告拉A女時,A女不服從、掙扎,造成身體被抓傷 ,A女當時是激烈反抗,A女就是要將被告推開,與被告分開 而相互拉扯,已可明顯看出被告與A女2人有明顯之肢體拉扯 、衝突,係因A女不願意靠近被告而產生拉扯、衝突,A女一 直抗拒被告,A女當時確已明白拒絕被告,想要離被告遠一 點,在進入廁所前A女已有明白拒絕被告等語相合(見本院 卷第121~122、126、129、130頁);復有被告強扯A女頭髮 並強摟A女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55頁) ,而該照片係證人丙○○於包廂內所拍攝,且係A女推拒被告 時所拍攝,亦經證人丙○○審理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 36頁);證人即被害人亦在審理中證稱:該照片就是被告拉 A女頭髮,是被告一直抓我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綜上 則見被告接連對被害A女之大腿、腰、手為抓、捏之動作, 扯A女頭髮,親吻並舌吻A女時,A女已明確推拒,並表示「 不要」、「不要弄我了」,被告竟仍持續為此等動作,甚至 基於其欲強行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之性交犯行,企圖分 開A女腿部,並伸手嘗試進入A女(雙腿間之)私密處,因A 女用力夾住雙腿,被告始未能得逞等情,均據證人A女及丙○ ○證述如前;尤其,被告強欲以手伸入被害人雙腿間私密處 之舉動,自該等動作可知被告不但已顯露對A女為強行以手 指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且 客觀上已開始著手實行該等犯行無訛。  ㈣又被害人為免遭被告前揭持續強行騷擾、觸碰、強摟、強抱 被害人身軀,接連2次躲入包廂廁所內,且其中1次在廁所內 時,A女有順便上廁所(如廁),孰料被告仍接續2次闖入廁 所內,且在被害人避入廁所期間,被告曾抓住被害A女兩小 腿,A女當時被嚇得蹲坐於地上,又有對被害A女上下其手, 一直摸A女、觸碰A女,要將A女衣服弄掉,將A女上衣往上掀 ,並拉A女下半身所著褲裙,但因A女極力抗拒,褲裙未遭被 告拉開,其間有一次A女確實要上廁所,A女自己有將褲裙( 及內褲)脫掉,見被告進入廁所,A女為躲被告又蹲坐到地 上,當時褲裙及內褲均未穿好,僅拉至一半,被告除掀A女 上衣,並有拉扯褲裙及內褲,但因A女一直抗拒,被告未能 扯開內褲,所以褲裙及內褲都沒有整件扯下來;而被告進入 廁所一直想要將A女衣服扯開,強行伸手已很靠近A女之私密 處(即陰部),碰A女胸部,被告顯有意以手指進入A女之私 密處(即陰道內),被告2次強行進入廁所內,均由丙○○進 來將其抓走等情,均有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142~145、148、156~159頁),亦與證人丙○○審理中亦 結證稱:A女係為躲被告才進入廁所,其曾見被告強開廁所 門闖進廁所內,當時被害A女蹲在地上,褲裙及內褲都還沒 穿好,A女第二次進入廁所時,被告又闖進廁所內並將廁所 門反鎖,其才馬上叫門,其曾見及被告背對站著並將A女逼 押至牆角蹲坐於地,其才將被告拉出來,A女當時很驚恐, 二次均由其將被告自廁所內拉出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3~ 125、131~135頁)。則由廁所係一般人單獨如廁的私密空間 ,且女子如廁時必須脫卸下半身衣褲,原不容任何人於其時 闖入;而被害人A女單獨進入廁所,且A女於上開2次躲入廁 所期間,確有一次係順便脫褲如廁,孰知被告竟全然無由即 接連2次擅闖明知A女身在其內之廁所,進而碰觸、抓、摸A 女身體,甚至在A女脫褲未及穿上時,拉扯A女褲裙、內褲, 強行伸手摸A女私密處,復於闖入廁所後反鎖其門,逼迫A女 蹲坐於廁所牆角地上等舉動,益徵被告確實有持續欲對於被 害人為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方式,以行強制性交之主觀 犯意,且於廁所內之舉動亦見其客觀上已著手遂行強制性交 之犯行,應屬明確。  ㈤再以被害人因被告不斷侵犯A女身體並著手遂行上述強制性交 前之種種施強暴之舉動,已致被害人A女頭部(頸部)、胸 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 、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情,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 且有證人A女與丙○○審理時分別證實由丙○○拍攝A女所受傷勢 之照片在卷可證(丙○○所證部分:見本院卷第125~126頁;A 女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57、59頁),更得證明被告無視於A女明示拒絕之言 詞及動作,而於強行著手遂行對A女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 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因不斷以施強暴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身 體,甚至使被害人身體因被告接連抓、捏之動作而多處受傷 ;可見被告上開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之強暴舉措,因A女不停 之拒絕、反抗,使A女身體多處受傷。  ㈥觀諸被告於包廂內即無視於被害人A女之反抗、拒斥,且明白 表示「不要」,猶施強暴,持續強摟、強吻、強扯頭髮、強 行抓捏被害人之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並強行分開A女腿部 ,欲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而強行伸手至靠近A女之私密處 (即陰部),更進而在A女因此躲入廁所後,無視於廁所是A 女或在內如廁將會脫卸衣褲之情狀,接連2次闖廁所內,撫 摸、觸碰A女,強行拉扯A女上衣及如廁時已脫卸之下半身褲 裙及內褲,然因A女持續抗拒均未遭被告全件衣物脫下,又 有意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強行伸手欲摸A女私密處,甚至 曾於闖入廁所後即反鎖廁所門,自應由該等全程客觀舉止加 以判斷,均在在顯露出被告已對A女有著手實行將手指進入A 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之強暴動作;復依證人即被害人A 女審理時指證:被告將A女逼押於廁所地下時,一直扯開A女 衣服,想要摸A女私密處,碰A女胸部,伊感覺被告是想對伊 性交,伊認為被告當時確實想對伊為強制性交,也就是「強 姦」的意思;於伊進入廁所前,被告欲分開伊雙腿,並以手 指嘗試進入伊私密處(即陰部),當時被告觸碰處已很靠近 私密處,伊亦感覺被告此一舉動是要對伊為強制性交等詞( 見本院卷第145、146、161~162頁),且據證人丙○○審理中 之證述:因A女單獨上廁所,一個男生(即被告)又跟進去 ),其覺得被告是要強暴A女,是要侵犯A女,亦即認為被告 想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亦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22、127頁 ),由此可知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亦均認知被告上開接連之客 觀舉止確有對被害A女為強制性交之意。  ㈦復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事後以IG通訊軟體協商和解之通訊紀錄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5~103頁),被害人曾於雙方文字通訊 中指稱被告所為係「強姦」犯行(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 頁),被告於前後通訊回覆時雖未直承其事,但亦從未否認 ,彷彿默認此情(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頁),而於通訊 結尾時就被害人聲稱欲就被告之強姦未遂、強制猥褻、妨害 性自主等犯行提告乙節,被告亦僅稱保持沈默,仍未就被害 人所指上開各犯行逕予否認,祇末了時稱會提告毀謗等詞(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3頁),則由被告事後從未逕予否認強 制性交之態度,自亦得佐證被告有對被害人著手強制性交之 犯行。  ㈧至證人A女及丙○○所證如前,未見有何違乎常情之處,反係被 告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著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然 因被害人始終明確表示拒絕,堅持抗拒被告侵犯之所有動作 ,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雖已著手,然終未能得逞,皆詳如前 述,難認前揭2位證人之證述有何違乎常情之處;至證人A女 、丙○○均曾於審理時就詰問內容證稱:或無印象,或忘記, 或記憶不清,或記憶模糊等語(A女部分:見本院卷第142、 147、148、149、150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21、123、 124、128、129頁),且證人A女並證述:伊於案發當時非常 驚嚇,直至第二天才緩過來,且當時之記憶極為混亂,可能 記不清楚當下發生予什麼等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以 當以2位證人就事實所證得以確定之情節為準,而不得逕行 全面推翻證人之證言。而因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得逞,故 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均未顯示被害人生殖 器有任何傷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並無扞格;又就IG 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被告固未坦認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 行,但對於被害人一再之指訴,被告從未明白逕予否認,通 訊末尾被告聲稱要提告被害人毀謗云云,於本案偵、審迄今 ,亦未見被告有何提告之舉動,更足佐證被告就自身犯行並 非無知。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一切犯行,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各 節俱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則屬刑法所定之 性交行為。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 「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 ,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企欲以手指進入被 害人A女之陰道內,因被害人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而不遂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至被告起意強制性交所施強暴,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 是以被害人該等傷害既由於被告意圖強制性交而著手實施強 暴所引起,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同時、地接續先後在前揭KTV包廂與該包廂廁所內以強 為侵犯同一被害人身體之作為,甚至接連二次意欲強將其手 (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內,其已強行伸手接近被害人陰部 之私密處時,其所施該等強暴舉動,均已係著手實行強制性 交犯行,然既皆因被害人或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均未能得 逞,然其接續在包廂沙發上,或在同包廂廁所內之先後分別 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應屬被告接續所為之舉動,並非二 獨立強制性交未遂犯罪,先予敘明。  ㈢而被告之手(手指)既終未能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認識未久之被害人,竟假藉酒意,肆意妄行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逞一時之慾念,雖因被害人用力抗拒 而未遂,然其以強暴手段施行犯罪,又致被害人非但身體受 傷,並使被害人心理亦受傷害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以犯罪 後,自始空言否認,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3-侵訴-135-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37分許」。  ㈡同欄一、第14行「渣男」前應補充「他也在吃藥喔 在喝那個 毒咖啡包喔」之記載。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具狀請求開庭以親自到庭說明,惟 被告於前開書狀、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依現存 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 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示同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 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iMessage訊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 全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後再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上開案件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後執行完畢, 然檢察官就前揭他案未能舉證,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陳明其係 因認告訴人甲○○在外說其壞話、破壞其名聲,及騷擾其友人 老婆,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案發前96年4月4日即經鑑 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又於111年3月9日前即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海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從未主張於案發時有受上 開疾病影響,且經檢視卷內iMessage擷取畫面及直播影片擷 取畫面,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語句通順,並無前後文跳躍不 連貫而沒有邏輯等情,且被告自陳與告訴人間有故舊恩怨, 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上述被告犯罪當時情 狀,實難逕認其本案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 為前揭犯行;再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有侵 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原諒,是在客 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顯然可憫之情。況且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法定刑最低刑度均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 ,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是本案自無何情輕法重及 顯可憫恕之情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 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率爾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及透過網路直播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 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3年1 0月1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為低收入戶,母親年近70歲且有右 手掌缺失之肢體殘障,身體狀況不佳,母子2人生活均仰賴 身心障礙補助,又被告前經診斷為疑似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 ,經住院治療,恢復狀況良好,無中風症狀後出院,目前門 診追蹤治療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 告113年5月30日刑事辯護狀、法務部○○○○○○○113年9月19日 中監衛字第11300051540號函及檢附病歷摘要、被告113年8 月1日刑事辯護暨聲請開庭狀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提出113年8月1日刑事辯護暨聲請 開庭狀,聲請向清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 全部病歷,以查明被告行為時及現今之身心狀況,以為本案 量刑之參酌等情。然被告已提出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供斟酌,而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 告刑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中興村中興嶺119之1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認為甲○○( 另為不起訴處分)說其壞話、騷擾其朋友老婆,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村○○○000○0號之住處,以iMessage發送訊息對甲 ○○稱:「你最好要交代清楚,要不然你的人怎麼死的都不關 我的事」、「敢玩我朋友的老婆,你死定了」、「等你在路 上被人抓到,你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 里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 心微微」直播影片中,以「渣男」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iMes sage訊息擷取畫面、直播影片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2-06

TCDM-113-中簡-1981-20250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吳秀卿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吳秀卿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本應注意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熄火斜向停放在○○市○○區○○街與○○街00巷之 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水果攤前(下稱本案 水果攤)。適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謝洪翠鳳(所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下稱本案電動代步車)沿○○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時,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以避免碰撞人車, 貿然向右前往本案水果攤移動,本案電動代步車右前方即因 而擦撞本案機車之後車尾,致本案機車往左傾倒,壓及站立 於本案機車旁之林含笑,林含笑因而雙膝跪地,受有左側髕 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含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吳秀卿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停 放於本案水果攤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是冤枉的,事發經過我都不知道,當天我要去買菜 ,就把車停在那邊,有10幾臺,我不知道那邊不能停車。而 且本案機車停放處旁邊,尚有本案水果攤所擺設之塑膠籃, 告訴人林含笑站立在水果攤走道處,應該不會被倒下的機車 壓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而 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位於本案水果攤前,即○○市○○區○○街與○○ 街00巷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且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線(紅色標線),本案機車車尾處因遭行進中之本案電動代 步車擦撞後向左方倒下,壓及站立於該處之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雙腳跪下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80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 供證(見他卷第24、52頁),暨告訴人、證人WARTINI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29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1、 35頁)、112年5月12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3、30、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他卷第36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他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於案發時人不在現場,且很多機車都停 放在案發現場,本案機車倒地並沒有壓到告訴人,否認有過 失傷害犯行云云。然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消除車輛任意停放,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 道路使用人發生危險事故。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 攤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既領有合格 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隨順其 他違規者,將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本案水果 攤前,且其斜向停放方式已占用通行之道路,而顯有妨害人 、車通行之情形。是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致用路人、 車可通行之道路範圍嚴重減縮,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 越其違規停放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故而,當同案被告謝洪翠 鳳於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本案水果攤前時,雖亦有使用及操 作不慎之過失,而擦撞本案機車肇事;然本案機車違規停放 致占用行人得行經之道路,同為同案被告謝洪翠鳳行經該處 時不慎與之碰撞之原因。又告訴人當時確因受倒下之本案機 車壓傷,堪認被告上開違規停放本案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其 停放之本案機車倒下沒有壓到告訴人,並舉他卷第61頁上幅 照片,認本案機車旁邊有本案水果攤擺放之塑膠籃,機車倒 地會先壓到塑膠籃云云。但依該幀照片顯示,本案機車係斜 向停放在本案水果攤前方,其倒下方向僅可能於左側傾倒, 並無壓及塑膠籃之可能,而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均明 確證稱告訴人係遭本案機車壓到而雙膝跪地受傷,被告事後 辯稱本案機車沒有壓到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既認定其並無肇事因 素,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據(見他卷第35頁)。然被告既曾對於其違規停車之事實不 予爭執,有如前述,本院並就其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附具理由說明如上,且前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未審酌本案機車係違規停放之情事,自有可議,是本院 之判斷自不受前開研判表結果之拘束。況依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之對街處,即劃設有機車停車格( 見他卷第23頁),被告辯稱附近都沒有停車格云云,應非屬 實,其為圖一己便利而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責 任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自首情形係記載「事後通知駕駛前 來,因該車為熄火停車狀態,機車倒下後壓到行人,故通知 該駕駛前來」(見他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情形均未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違規停放本案機車,阻礙人車通行,致本案電動代步 車不慎與之發生碰撞,其所為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同為本案 事故肇事之原因,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 ,又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逾70歲,於 本案係為前往攤販採買水果而不慎導致事故發生之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狀況,暨 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配偶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 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05-2025020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烽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孫烽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業經於本院審裡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是本案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二)被告孫烽桀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蕭慧伶具狀表示:我不希望 被告被關,僅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我想要撤回告訴等語, 審酌本案雖業經第一審判決,已逾撤回告訴期間,然被告若 能設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有上訴請求輕判之實益,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本案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也按照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91頁),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 因子之酌定,是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即 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狀、告 訴人所受傷勢;徵以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犯行,終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CDM-113-交簡上-90-202502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462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462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另有涉及依法於司法公文書不得公開其真實姓名年 籍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茲不詳述) ,該案與本案所涉人事時地物等客觀事實,尚非全無關係,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本案判決爰不公開被告及告訴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得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犯罪地點,應補充為「臺中市豐原區( 地址詳卷)之快炒店」。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犯罪行為情節,應更正為「持椅子 朝A女所在之櫃臺方向扔擲,幸因A女躲在櫃臺角落而未遭擊 中,並恫稱......(以下同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雇主,本因 提供職場友善環境及建立勞僱溝通管道,詎因不滿告訴人提 出預支薪水之請求,即出手扔擲店內椅子,並以危及生命之 語恫嚇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僅坦承有口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然否認有扔擲椅子 之行為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不公開偵卷第23頁)暨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FYEM-114-豐簡-1-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332、3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11、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受劉凱維(綽號「偉哥」)之委託,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住處,自劉凱維取得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子彈9顆、槍枝零組件1批(含已貫通而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物品, 並旋即在其上址居所,以銼刀、鑽頭等工具改造擊錘彈簧及 撞針之方式,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乙○○於112年 3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楓采汽 車旅館」310房,將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零組件交 付丙○○(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丙○○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內 ,旋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汽車旅館房間、乙○○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1至3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332卷第45至56、215至216頁、本 院卷第105至112、177至181、312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33 2卷第57至59、61至73、207至2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 間:112年3月29日10時50分至11時3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10房,受執行人:被告、丙○○; ②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2時11分至13時15分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0005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承辦人員履歷、複檢人員履歷、檢測槍 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丙○○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 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 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第 1120878580號函、臺中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112年7月3日府授警保字第11201799001號處分書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偵15332卷第79至85、89、91至95、119至139、1 53至160、231、241至243、233至239、245至246、255至261 、263至267、273頁、偵36275卷第151至153、155至158頁、 本院卷第53、57、63至64、67、93、97至99、121、135、13 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 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 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 ),堪認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均 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 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均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 第112087858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6275卷第151至153頁) ,是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本次修正僅將該條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第4項規定之刑事處 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3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見偵15332卷第54至55、216頁 、本院卷第108、312頁),且被告供述其槍砲、彈藥之來源 係劉凱維(即「偉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於112年12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凱維進行搜索 ,並將劉凱維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劉凱維已於 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6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20448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 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票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5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任 意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將前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產 生高度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槍彈從事其他不 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於工地開怪手、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4頁),暨其製造之手槍、非法持有手槍、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扣案 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 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則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㈡),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 貫通金屬槍管除外】、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所示之 槍枝零組件1批、附表編號5所示之喜德釘24顆、附表編號6 所示之底火帽5顆、附表編號8所示之改槍工具1批、附表編 號9所示之彈殼1批、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頭1批、附表編號1 1所示之空包彈1批、附表編號15所示之固定夾2組、附表編 號16所示之電動鑽孔機1組、附表編號17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 批(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除外)、附表編號18所示之套筒1個 、附表編號19所示之擊發過彈殼7顆、附表編號20所示之擊 發過彈頭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或製造非制式手槍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36275卷第53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至1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改造手槍3支 (含彈匣3個)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含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未完全貫通且不具前段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頁) 4 槍枝零組件1批 金屬彈簧、金屬槍身、金屬轉輪彈倉、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金屬扳機、金屬擊針、塑膠護木及金屬鑽頭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 5 喜德釘24顆 6 底火帽5顆 金屬底火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7 子彈5顆(扣案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 ①1顆,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8顆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8 改槍工具1批 9 彈殼1批 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0 彈頭1批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1 空包彈1批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有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2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XR(黑色)1支 13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 Max(灰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4 智慧型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A35 5G(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5 固定夾2組 16 電動鑽孔機1組 17 槍枝零組件1批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撞針、金屬彈匣底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8 套筒1個 19 擊發過彈殼7顆 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55頁) 20 擊發過彈頭3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2025-01-23

TCDM-112-重訴-1744-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佑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即率爾在LINE群組 內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與徐育君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區清潔隊執 行社會勞動,其因不滿徐育君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在上址以LINE暱 稱「QURTAR」,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北屯西志工班」群組 內,以「耖雞掰」等語公然侮辱暱稱為「育」之徐育君,足 以貶損徐育君之人格。 二、案經徐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LINE訊息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被告發送之上 揭內容,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尚 有以「是怎樣沒手沒腳」辱罵告訴人,然被告僅係在表達對 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之不滿,其言論是否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 之程度,及其主觀上是否意在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均有可疑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又指稱被告尚有以「我們禮拜五等你在 清潔隊出現,看你要叫誰來」等語恐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具體 之加害手段,其情緒性言語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 非無疑,自難徒以告訴人個人感受,即以該罪責相繩。又上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1-23

TCDM-113-中簡-20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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