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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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常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常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正中中西藥局之藥劑生 ,亦曾加入華興靈修中心,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執行中醫師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臺北華興靈修中心內,因郭玲芳有乳房良性腫瘤,林常 安乃為郭玲芳開立「五味消毒飲」、「十味敗毒散」、「調 神功煎湯」之中藥藥方(處方),將上開藥方之藥材及劑量寫 出,並於101年3月4日以傳真方式調整藥方,又於101年5月1 5日再度傳真調整藥方,而從事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行為 。 (二)嗣因郭玲芳之病情惡化,林常安復於104年5月6日、5月18日 、6月10日、6月25日,為郭玲芳開立用以治療神經炎腫痛及 治乳腺種硬塊瘤之中藥材數帖,調劑藥方(處方)後再將藥材 寄送予郭玲芳,而從事開立藥方之醫療行為,並分別向郭玲 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760元、3750元、1300元、3600元之 藥材費用。 二、案經郭玲芳委由劉炯意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 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 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 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 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 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常安(下稱被告)雖曾於97 年10月至98年8月27日間,依照不具備合法中醫師資格之另 案被告徐永福所指示之藥材及劑量,非法為調劑藥材之行為 ,並將藥材販售給華興靈修中心有需要之信徒,及於105年6 月28日、107年7月7日前某日,依照另案被告徐永福之診斷 及指示之藥方,而為非法調劑藥材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幫助犯,並以10 9年度偵字第26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且緩起 訴期間業已屆滿,此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9-85頁)。惟查,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被告於前案與本案 中,開立處方之對象、調劑藥材行為之時間點均不相同,且 被告於本案中乃係自己從事開立、調整處分之行為,而居於 正犯之地位,可見前案與本案並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至多僅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 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更遑論,前案中並未斟酌告訴人 即證人郭玲芳(下稱告訴人)、證人詹淑媛、林姵君等人之證 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安醫院檢驗報告、林常安手寫藥方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材費用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657號函檢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有提出上開新證據資料,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當不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效 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為本案告訴人開 立、調整處方之犯行,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 規定之限制,另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119、136、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詹淑媛、林姵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4639 卷第91-93、105-108頁),並有台安醫院檢驗報告、被告手 寫藥方、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 112年10月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514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65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4639 卷第7-11、13-15、17、19、21、23-27、85-86頁、他4588 卷第15-29、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 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4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5146號函所載(見他4639卷第85-86頁),開立中 藥藥方(處方)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中醫師親自執行, 而被告係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者,卻擅自於上開期間,為 告訴人開立或調整藥方(處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非 法從事醫療行為甚明。 三、按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未取得 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 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 下以罰鍰,藥事法第50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另有明文。依 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及給藥 (調劑後交付藥品)之行為,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屬醫師 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並非醫療業務之核心領域,故除非另 涉及診察、診斷、開立處方及治療之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 條之規範外,若不具備中藥調劑人員資格者,僅單純從事藥 品販賣、調劑及給藥(調劑後交付藥品)之行為,至多僅能以 是否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而無醫師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雖然依據上開衛生福利部函覆所 載(見他4639卷第85-86頁),被告不符合中藥調劑人員資格 ,不得執行中藥調劑(含調劑後之交付中藥行為),惟此部 分僅涉及牴觸上開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規定,是否處以罰 鍰之問題,然非屬醫療業務之核心範圍,縱使被告從事上開 調劑藥材及給藥之行為,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公訴意旨將此部分亦列為犯罪事實,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迭經修正,最末次並於111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105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行為時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修正後則規定(現行 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 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 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 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 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由於修法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之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最新修正後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 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從事上 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 ,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 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 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 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 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中醫師執照, 竟仍非法從事前揭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業務行為,足以影 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 事中藥販賣及西藥調配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故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 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告訴人先將藥材費2760元、3750元、1300元、3600元交給我 ,我先扣掉成本後,再將剩下的利潤交給臺中聯絡人即訴外 人白常武,成本是告訴人給我的費用當中的7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47、119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藥材費合計1萬141 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成本部分之7987元(計算式 :1萬1410元×0.7=7987元),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且被告亦未 將此部分之款項轉交予他人,仍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中,故應 就7987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利 潤部分之3423元(計算式:1萬1410元×0.3=3423元),被告供 稱已將此部分款項轉交予上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分 得或仍持有此部分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8

TCDM-113-醫訴-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定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陳苡妃亦均非未成年人或懷 胎婦女,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 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係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接續轉讓禁藥予證人陳苡妃, 對象同一,時間相近,難以割裂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 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仍未知恪遵法紀,再度觸犯本案,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惟並 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 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 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查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朱偉舜及周明昌拿的,此部分也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了等語(訴字卷第49頁), 然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固認定該案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朱偉舜,進而查獲朱偉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對被告減輕其刑,有該案判決1份 在卷可佐,惟該案係認定朱偉舜於「112年1月3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距離本案(113年1月7日、同年月1 0日)已將近1年,則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為朱偉舜,即屬有 疑;至周明昌部份,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 認定:「辯護人另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周 明昌...應符合減刑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依 前所述,被告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偉舜, 則被告縱有供出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仍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是亦難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周明昌,自不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轉讓之數量、前科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 然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 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優先擇效力較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經鑑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74號鑑驗書可證( 偵卷第75頁),並均為被告本案轉讓之禁藥,經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37-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之大麻2包、咖啡包1包、IPHONE13手機1支、I 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等物, 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8巷5弄8             之4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第19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共10次)、6月(共4次)確定,以上各罪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3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予陳苡妃。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許,陳苡妃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 房內,與乙○○交換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10 日12時45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房內 ,經陳苡妃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 總淨重5.354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陳苡妃有同居關係,我不知道她會從我包包裡拿毒品,如果我知道我不會同意她拿,我通常回家都很累,東西放桌上有無被動我也不知道云云。 2 證人陳苡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時會在被告清醒時從桌上拿毒品,有時會趁被告睡覺時從包包內拿毒品,被告應該知道證人會自行從包包裡拿毒品,且被告也沒有特別禁止此行為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證明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於11 3年1月7日凌晨我跟被告吵架,當時在他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3租屋處有給我幾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於 同年月10日凌晨去住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山岳景緻旅館3 10號房內,我有跟被告說之前給我的一些安非他命我不喜歡 ,所以我在房內又有跟他換一些安非他命,全部就是警方所 查扣的8包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陳苡妃於偵訊則具結證稱: 被告有個固定放毒品的包包,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我都會自己 拿,有時候被告清醒時會把毒品放桌上,我自己拿,扣案這 8包可能是我趁被告睡覺時拿的,也有可能是被告放桌上讓 我拿的等語在卷。足認證人陳苡妃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不僅一次,始有可能出現不同情形之取得毒品方式。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基本上證人陳苡妃的安非他命毒品 都是從我這裡來的,可能是趁我睡覺時拿的,我沒有特別去 問陳苡妃他有沒有其他貨源等語在卷,足認被告與證人陳苡 妃交往期間,證人陳苡妃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被告 處取得,縱使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凌晨所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趁被告睡覺時自行拿取,亦不妨礙在此之前被 告均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自行無償取用其所有毒品之事實。 被告應有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拿取其所有毒品之轉讓禁藥犯 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 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2336-20241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其徒手推擠員警致受傷 ,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及其尊嚴之情形,其所為殊值非難,並僅坦承竊盜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 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35元之 舒跑飲料1瓶,因已飲用殆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FYEM-113-豐簡-693-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 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   被   告 洪郁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雯自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區之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於同日4時46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 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散發濃厚酒味,為 員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4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 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764-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無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貳、無罪部 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雲琪就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坦承有領取包裹,而預見可能為不 法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然而對於包裹內可能為詐騙集團 欲使用之金融卡工具部分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辯 護意旨認為就被告本案同為受「阿昌」之指示而領取包裹之 相關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業經二審及三審認定被告主觀上 不知悉是金融卡,而主張有關後續詐騙集團持金融卡收取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然而細譯上開另 案之二、三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係徒以被告自己片 面供述其主觀上認知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容物為遊戲點數卡 等語,即逕為採信,並未審酌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供述與現今 社會上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蓋現今因網路科技及電子交易 、小額付款等支付工具盛行之故,於網路遊戲之相關市場上 發行遊戲點數之公司,早在多年前即未再發行實體點數卡片 ,均係透過線上儲值、代收或是使用各大超商、超市通路之 多媒體事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再由消費者輸 入至其遊戲或點數帳號內之方式進行儲值。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供稱:伊跟「阿昌」是在網路遊戲「至尊娛樂城」 中認識,伊自己有遊玩儲值,是使用超商事務機熱感應紙或 請人代儲;「阿昌」是在經營「MYCARD」點數的買賣,除「 阿昌」告知請伊代收點數卡外,伊曾經領到用袋子裝的包裹 ,摸到裡面是一張卡片等語,可知被告於領取「阿昌」交代 之包裹時,曾經發現包裹內為卡片型態之物體,再以被告自 行遊玩網路遊戲及儲值之相關經驗,其亦可明確得知於其為 本案犯行之民國111年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所發行之「MYCARD」早已沒有實體卡片存在。故上 開另案之二、三審判決均以被告主觀上認所收取之包裹為遊 戲點數卡,難認其對於「阿昌」係利用郵寄至超商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以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等理由,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顯係對於此部分客觀市場現象之認識,並未與時俱進 ,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查,遽以與上開另案二、三審判 決相同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又依被告上 開供述,「阿昌」已明確向其表示是在經營「MYCARD」點數 卡買賣,原審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發函向該發行公司即智冠 公司詢問是否仍有發行實體點數卡於市場上流通之情形,以 明被告所辯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乃原審未進一步加以查證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另有 關被告對於其依「阿昌」指示而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亦可能係 做為不法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依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見解可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雖非明知,但對於 該行為具有違法之結果,只要有一般普遍可能性認知即為已 足;本案自客觀上觀之,被告受「阿昌」之指示,遠至包含 臺北市或是桃園市之超商領取包裹,再放置到路邊機車或是 置物櫃之行為,依照正常智識之人之常識,均可得知此等行 為甚為詭異,而有關不確定故意的預見範圍,並不以具有相 當之把握為必要,是以被告既坦承其對於該包裹內可能是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亦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 「卡片」,則其得以預見之範圍自亦包含該內容物可能係用 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帳戶金融卡等工具至明。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與「阿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詐領劉慧綾、陳暳諭等人所 寄交含提款卡之包裹後,置放於不詳機車置物箱或捷運站置 物櫃等「阿昌」指定地點等情,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均業已認罪在案。惟對於之後「阿昌」收取上開 包裹後用途,難認其已預見包裹內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金融 卡,已經原審於理由欄貳、四、㈢載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且被告主觀上認定「阿昌」係 從事遊戲點數卡買賣,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 昌」聯繫時,知悉「阿昌」係利用超商包裹郵寄金融帳戶資 料以從事詐欺取財,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手法不 斷翻新,國人固對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 用乙情,難諉為不知,然一般公眾媒體、政府、金融機關多 僅宣導勿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可能透過 超商領取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乙情,難見有刻意宣導。… 被告依照其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之說詞,既已 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領取 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 裹內之金融卡嗣後遭作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 罪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亦 應與「阿昌」共負其責,是自難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語甚詳 。所為論述自有所本,且與事理無明顯違背,尚堪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現今因網路科技及電子交易、小額付 款等支付工具盛行之故,於網路遊戲之相關市場上發行遊戲 點數之公司,早在多年前即未再發行實體點數卡片,均係透 過線上儲值、代收或是使用各大超商、超市通路之多媒體事 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再由消費者輸入至其遊 戲或點數帳號內之方式進行儲值,案發期間已無發行實體卡 片一節,並聲請向智冠公司函查是否有發行Mycard產品,如 何購買,有無發行實體卡片在市場上流通等節(見本院卷第 9、10、75頁),經智冠公司復稱:消費者得①透過本公司配 合之實體通路(例如:四大超商)購買Mycard點數卡並儲值 兌換至指定Mycard會員/遊戲帳號(儲值範例參附件一), 或②以信用卡、電信小額等非實體通路付款方式,將Mycard 點數直接儲值兌換至指定Mycard會員/遊戲帳號(儲值範例 參附件二),並提出附件一、點數儲值教學及附件二Mycard 官網線上購買教學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為據,並說 明:本公司之前有發行實體卡片,是透過實體通路銷售,但 目前已經停止發行實體卡片,而之前發行的實體卡片,實體 通路的經銷商是否還有庫存,我們公司也不清楚,至於本公 司何時停止發行實體卡片,這部分也沒有資料可查,無法得 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參。是以,智冠公司雖已停止發行實體卡片,然該公 司之前所發行之實體卡片之實體通路商可能尚有庫存,而仍 有銷售,而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無販賣實體卡片一節 。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在家樂福還是有看到在賣點數卡(見 原審卷第136頁),即堪信為真實。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 所指摘各情,均業經原審詳予論斷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 ,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77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強(綽號「聖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國州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5時42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拍貼機店行竊,先由王勝強將現場監視器鏡頭轉 向後,再由王國州持不明工具破壞鎖頭後,竊取拍貼機之錢 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 場。嗣莫子蓁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莫子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共犯王國州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8127、5634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85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王勝強與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 (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1722號追加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經核 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莫子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56342號偵卷第107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共犯王國州112年6月20日行竊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6月20日5時26分至5時31分 許,被告與王國州前往行竊地點②112年6月20日5時39分至5 時44分許,被告與王國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 店行竊③112年6月20日5時44分至5時48分許,被告與王國州 搭乘6761-QU自小客車離開④112年6月20日5時51分至5時54分 許,王國州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 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⑤112年6月20日5時54分至5時57分許, 2男2女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 -QU自小客車下車⑥112年6月20日5時55分至5時58分許,被告 與王國州自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走出 ,王國州進入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⑦112年6月20日5時58分至 6時14分許,王國州與其女友陳心郁在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內及街上行走、車行提供與「聖虎」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 介面截圖(見56342號偵卷第49至52、111至132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王國州共竊得拍貼機之錢箱內現 金合計2萬50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 他事證可佐,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零錢 箱內不可能有那麼多現金,大概只有1萬多元等語(見偵緝 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而否認有竊得超過1萬元款項 以外之部分,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所竊 得者僅為1萬元,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被告與王國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 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 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 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 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水泥工 、油漆工,已婚,有時候需要幫忙中風的姊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竊得之款項由 其與王國州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被告竊得金 額之一半即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易-299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設 陳豐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設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豐池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黃朝設因與陳瑋庭有債務糾紛,乃邀集陳豐池、陳添煌( 已死亡,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同處理。黃朝設、陳豐池、陳 添煌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37分許,由陳豐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添煌,2人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39 巷陳瑋庭租屋處發現陳瑋庭行蹤後,由陳添煌上前徒手控制 陳瑋庭之行動,將之帶至上址臥室內,並通知黃朝設到場。 黃朝設到場後,即在上址臥室內,徒手抓住陳瑋庭之頭髮撞 牆、以拳頭攻擊陳瑋庭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 黃朝設及陳添煌共同以膠帶及毛巾遮蔽陳瑋庭之嘴巴及身體 、陳添煌再徒手架住陳瑋庭之肩頸,將陳瑋庭帶往租屋處外 ,黃朝設及陳添煌便一同徒手將陳瑋庭推進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座,由黃朝設坐在陳瑋庭身旁負責看管,陳添煌乘坐於副 駕駛座,陳豐池負責駕駛前開車輛,並依黃朝設之指示離開 上開租屋處,將陳瑋庭載往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之五福國民 小學附近某友人住處內時,始下車將陳瑋庭身上之毛巾及膠 帶拆下,惟仍持續監控陳瑋庭之行動,以此等方式非法剝奪 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21時許,陳瑋庭隨同黃朝設離開該友 人住處時,始得自由行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渠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 見時,被告黃朝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被告陳豐池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稱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添煌於警詢時之 供述、被害人陳瑋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35至139頁、第153至156頁、第249至251頁),並有陳添煌 、陳豐池指認黃朝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瑋庭指認陳豐池 、黃朝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及周 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第 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第165至171頁),足認被告黃 朝設、陳豐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及同案被告陳添煌以前開方式,將 被害人帶往五福國民小學附近某人住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歷時將近14時之久,尚非將告訴人長時間拘禁於一定處 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是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所為,均 係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二)被害人於本案遭限制人身自由至得自由行動時止,僅係被告 黃朝設、陳豐池與同案被告陳添煌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於本案所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黃朝設、陳豐池與同案被告陳添煌就本件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豐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 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6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陳豐池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裁定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陳豐池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陳豐 池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其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陳豐池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院考量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固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朝設係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動 機,被告陳豐池於本案僅負責駕車之參與程度,另被害人於 偵查中已表明沒有要對黃朝設提告,另外兩個男生也原諒, 都不追究責任等語(見真卷第251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 、各自參與程度,依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之主觀惡性及客觀 犯行等情狀,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 對其2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再被告陳豐池縱有智能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情事,但 其於本案仍得安全駕車搭載被告黃朝設、同案被告陳添煌及 被害人來去各處,足見其為本案犯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其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不罰或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以,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朝設前有犯賭博、毒 品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陳豐池前有犯竊盜、毒品、妨害公 務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而被告黃朝設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間 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陳豐池、同案被告陳添煌對被害人 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黃朝設、陳豐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之態度,另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責任之意見;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 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訴-1157-20241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朝設與被害人陳瑋庭有糾紛, 乃邀集被告陳添煌、同案被告陳豐池一同處理與被害人間之 債務問題。被告、同案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37分許 ,先由同案被告陳豐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2人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發現被 害人行蹤後,由被告上前徒手控制被害人之行動,2人共同 將被害人帶至上址臥室內,並通知同案被告黃朝設到場。同 案被告黃朝設到場後,即在上址臥室內,以徒手抓著被害人 之頭髮撞牆、以拳頭攻擊被害人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由同案被告黃朝設及被告共同以膠帶及毛巾遮蔽被害人 之嘴巴及身體,由被告徒手架住被害人之肩頸,將被害人帶 往租屋處外,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朝設共同徒手將被害人 推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同案被告黃朝設坐在被害人 身旁負責看管,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同案被告陳豐池負責 駕駛前開車輛,依同案被告黃朝設之指示離開上開住處,以 此方式共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同案被告黃朝 設、陳豐池將被害人載往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之五福國民小 學附近之某友人住處時,始下車將被害人身上之毛巾及膠帶 拆下。被告、同案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並於上開友人住處內 ,持續監控被害人之行動,直至同日某時許,被害人隨同同 案被告黃朝設離開上開友人住處時,始得自由行動。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剝奪 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 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提起公訴,嗣於同 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1日中檢介禮113偵22380字第1139093593號函上本 院之收文戳章可按。惟被告業於113年7月14日即本案繫屬於 本院前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訴-1157-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清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 北往南行駛,於同日5時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后庄北路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 照明未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屈杙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上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背及胸壁挫傷、 右臂挫傷、右臉頰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益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屈杙珜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2 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交易-2166-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榮通 程舒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榮通為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總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舒威則係被告程榮通之子,並 擔任總鎰公司之廠長一職。告訴人LY VAN QUANG(越南籍, 中文名為李文光)受雇於總鎰公司擔任打磨工。被告程榮通 、程舒威本應注意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之操作人員,以保障勞工身體安全,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復依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總鎰公司應制定自動檢查計畫,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輕忽上情而未善盡注意 義務,未積極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任由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嗣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間,告訴人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懸掛起金屬 模具進行打磨工作之際,該金屬模具自鐵鉤處脫落,致告訴 人之左手受壓砸傷、左手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 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勞動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易-317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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