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定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陳苡妃亦均非未成年人或懷
胎婦女,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
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係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接續轉讓禁藥予證人陳苡妃,
對象同一,時間相近,難以割裂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
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仍未知恪遵法紀,再度觸犯本案,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惟並
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
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
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查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朱偉舜及周明昌拿的,此部分也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了等語(訴字卷第49頁),
然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固認定該案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朱偉舜,進而查獲朱偉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對被告減輕其刑,有該案判決1份
在卷可佐,惟該案係認定朱偉舜於「112年1月3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距離本案(113年1月7日、同年月1
0日)已將近1年,則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為朱偉舜,即屬有
疑;至周明昌部份,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
認定:「辯護人另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周
明昌...應符合減刑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依
前所述,被告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偉舜,
則被告縱有供出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仍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是亦難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周明昌,自不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轉讓之數量、前科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
然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
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優先擇效力較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經鑑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74號鑑驗書可證(
偵卷第75頁),並均為被告本案轉讓之禁藥,經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37-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之大麻2包、咖啡包1包、IPHONE13手機1支、I
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等物,
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8巷5弄8
之4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第19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共10次)、6月(共4次)確定,以上各罪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3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予陳苡妃。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許,陳苡妃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
房內,與乙○○交換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10
日12時45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房內
,經陳苡妃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
總淨重5.354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陳苡妃有同居關係,我不知道她會從我包包裡拿毒品,如果我知道我不會同意她拿,我通常回家都很累,東西放桌上有無被動我也不知道云云。 2 證人陳苡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時會在被告清醒時從桌上拿毒品,有時會趁被告睡覺時從包包內拿毒品,被告應該知道證人會自行從包包裡拿毒品,且被告也沒有特別禁止此行為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證明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於11
3年1月7日凌晨我跟被告吵架,當時在他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3租屋處有給我幾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於
同年月10日凌晨去住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山岳景緻旅館3
10號房內,我有跟被告說之前給我的一些安非他命我不喜歡
,所以我在房內又有跟他換一些安非他命,全部就是警方所
查扣的8包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陳苡妃於偵訊則具結證稱:
被告有個固定放毒品的包包,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我都會自己
拿,有時候被告清醒時會把毒品放桌上,我自己拿,扣案這
8包可能是我趁被告睡覺時拿的,也有可能是被告放桌上讓
我拿的等語在卷。足認證人陳苡妃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不僅一次,始有可能出現不同情形之取得毒品方式。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基本上證人陳苡妃的安非他命毒品
都是從我這裡來的,可能是趁我睡覺時拿的,我沒有特別去
問陳苡妃他有沒有其他貨源等語在卷,足認被告與證人陳苡
妃交往期間,證人陳苡妃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被告
處取得,縱使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凌晨所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趁被告睡覺時自行拿取,亦不妨礙在此之前被
告均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自行無償取用其所有毒品之事實。
被告應有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拿取其所有毒品之轉讓禁藥犯
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
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233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