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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628、31699、41459、41966、42828、 46201、462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112 年度偵字第94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0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嘉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連嘉榮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 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判斷,只要交出個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持有人在 帳戶所有人掛失前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而可預見若貿 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連嘉 榮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8至9時許間 ,在國道2號大湳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前,以面交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取得該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連 嘉榮之中信或永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連嘉榮前經通緝並緝獲歸案後, 業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見院三第261至271頁),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可稽(見院四卷第7、63、75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院三卷第264、280頁),核與證人林正基、證人即告訴 人吳金玉、鍾千詠、余智光、王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偵五卷第9 至11頁、偵十四卷第9至10頁、偵十五卷第37至42頁),並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仁武 區農會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776號函及所附被告網路銀 行服務申請紀錄、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吳金玉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鍾千詠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34 號函及所附之連嘉榮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111年1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1124101號函暨函附之連嘉榮 開戶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自動化約轉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 請書、余智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王正明之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51至55、135、395至396頁、偵四卷第53至61頁、6 7至71頁、233至235頁、偵五卷第13至76、85至89、91至97 、245至259頁、偵十四卷第11至23頁、偵十五卷第43至60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見院三卷第282至2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永豐帳戶資訊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王正明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與被告業經起訴、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告訴人 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予判決, 尚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撤銷改判。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 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由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後, 由詐欺正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陸續轉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至本案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均遭詐欺正犯提領 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衡以被告於 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 欺正犯,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洗錢財物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 ,如就同筆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非被告持有,已遭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 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劉恆嘉、楊 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金玉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金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85萬元 連嘉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4頁 2 鍾千詠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鍾千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 鍾千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8頁 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鍾千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 林正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正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連嘉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4頁 4 余智光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余智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9頁 5 王正明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正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9頁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50786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5134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820卷,即偵三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0628卷,即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1699卷,即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1459卷,即偵六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1966卷,即偵七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2828卷,即偵八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201卷,即偵九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204卷,即偵十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867卷,即偵十一卷。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6070卷,即偵十二卷。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8087卷,即偵十三卷。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9433卷,即偵十四卷。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0001卷,即偵十五卷。 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金訴183卷,即審查卷。 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訴338卷,即院一卷。 十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148卷,即院二卷。 十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上154卷一,即院三卷。 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上154卷二,即院四卷。

2024-11-27

TYDM-112-金簡上-154-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和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 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害人方威凱所管理之「旭一股份有 限公司」工廠廠房外之鐵網圍籬,顯係為防止非廠房之人員 任意進入廠區內之安全設備(見警卷第31頁),從而,被告翻 越該廠房外之圍籬,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又被告經被害人出聲嚇阻後,旋即逃離現場,未將 電纜線等物置於其支配下(見警卷第11頁),應為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經被害人發現而未竊得 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未造成侵害財產 權之實害結果,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全文: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和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5日14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方威凱所管理位 在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之「旭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 廠房外之鐵網圍籬,進入該工廠後,著手竊取廠內所置放已 削皮之電纜線2捆(共約值新臺幣6000元)之際,為方威凱 當場察覺出聲喝斥,陳和泰見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2捆(已發還方威凱)。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威 凱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20

PTDM-113-簡-107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卿 選 任 辯 護 人 陳旻源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0、5821、5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係何國賜之胞兄,甲○○前於民國90年6月29日,因放領取得南 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何國賜 原係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該土地為國有 財產署所有,交由南投縣政府管理,於108年7月14日移還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管理(下稱國產署南投辦事處)】之名義 上放領權人,其同意由甲○○使用000號土地,是甲○○係000號土地 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甲○○並於108年7月29日向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申 請承租000號土地,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審核結果,將部分000號 土地自108年8月1日出租予甲○○),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甲○○知悉000號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 地,如未經核准,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竟基 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79至80年間,於000號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復於84年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即南 投縣政府核定,為改種植茶葉,即將原種植在000號土地之孟宗竹 砍除及整地後,陸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為其設置茶園、水泥道路 、鐵皮建物、基地台(將之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電信公司 架設基地台)、水塔(詳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編號A、B、C、D、E、F),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 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9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何 國賜、證人周生平、郭建志、邱其祥、李淑英、何舒琪、張 訓榮於調詢;證人簡錫欽於調詢、原審審理時;鑑定人唐琦 、證人鄭怡庭、洪靖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調查卷第9- 16、34-56頁、他一卷第128-132、144-148、159-163頁、原 審卷一第59-62、121-128、243-256、371-386頁),且有附 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 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 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 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 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從而,僅於水土 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 之罪。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 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 ,不得援引第32條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 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 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 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 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 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 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 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 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承領之公 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 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 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 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依前揭規定承 領人不得轉租或將權利轉讓他人,違反者轉租或轉讓者,主 管機關得撤銷其承領權,該承領及轉租、轉讓並非當然、自 始無效。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 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 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 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山坡地」 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 、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至依該條例第27 條第1項規定: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 ,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 係就民事上轉租效力所為之規定,尚難執此遽謂轉租之人係 未經使用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或開發經 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專 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4點規定 可知,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該規定所示情 形,經縣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調查卷第 166頁)。本件被告經000號土地承領人即被告弟弟何國賜同 意使用,為000號土地實際使用人,南投縣政府於107年3月2 日知悉000號土地遭檢舉違法使用,於107年3月20日派員勘查 ,發現上情後,通知承領人何國賜改善,而何國賜於108年5月 10放棄承領,經南投縣政府人員會勘後,於108年7月4日撤銷 承領,並於108年7月17日將000號土地移還國產署南投辦事處 ,嗣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向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000號 土地,申租審核結果,茶園部分自108年8月1日出租予被告, 另水泥道路、鐵皮建物、基地台部分,則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 於110年2月18日註銷被告申租(此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說明 )。另據卷附110年9月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06065250號函文意旨:查旨述 國有土地原為專案放領土地,經南投縣政府通知本處違規使 用,依規撤銷承領,並终止代管、列冊移還本署管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143頁),直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於108年7月4日撤銷何國賜承領前,何國賜仍有占用 使用000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何國賜轉讓該權限予被告後, 被告仍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限。被告迄至108年7月4前就000 號土地,屬實際管理使用人,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即於000號土地陸續設置茶園、水泥道路、鐵皮建物、基地 台(將之出租予如附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水 塔,致生水土流失,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至被告既為有使 用權限之人,自非擅自墾殖、開發、經營、使用,不構成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因本案公訴人係以被告涉嫌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起訴,固本案亦無變更 起訴條文之必要。又被告設置茶園、水泥道路、鐵皮建物、基 地台、水塔等情,被告顯然是利用不詳之人(含如附表所示不 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於上開土地設置上開設施,為間接正 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000號土地範圍內為上開設施 ,造成區域水土流失,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 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 於000號土地上為前開茶園等設施,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 且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件尚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而無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間,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向甲○○洽談基地台架設事宜時,明知自己僅 有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揭000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不得 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詐稱:伊為00 0號土地所有權人,可出租架設基地台等語,中華電信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就000號土地簽訂基地台用地 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惟實則被告係提供000號土地作為基 地台用地,並於000號土地設置基地台(即上述編號E)。被 告復以相同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等)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並繳 納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至被告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被告配偶李淑英持用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支付如附表所示租金。因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電信公 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4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 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 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 取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簡 錫欽、周生平、郭建志、邱其祥於調詢時之證述、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000、000號土地)、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 資料、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南投縣政府11 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73077號函暨函附資料、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110年2月1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25004580號 函暨函附資料、中華電信基地台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 、台灣大哥大租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台灣之星行動通信業 務設備設置契約、確認書暨匯款明細、遠傳電信協議書、行 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匯款明細暨租金支付明細 檔、被告暨被告配偶李淑英帳戶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如附表所示期 間有000號土地的使用權,基此出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信 公司設置基地台,沒有詐欺中華電信等電信業者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且如附 表所示電信公司繳納如附表所示租金至被告、被告配偶前開 銀行帳戶,支付租金共計735萬6806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24、125頁),並有中華電信基地台土地租 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台灣大哥大租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台 灣之星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確認書暨匯款明細、遠傳 電信協議書、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匯款明細暨 租金支付明細檔、被告暨被告配偶李淑英帳戶交易明細、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調查卷第108-149 、188-373頁、他一卷第19-2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中華電信人員簡錫欽於110年3月29日調詢時證稱:本公 司於90年3月間跟被告接洽及簽約承租000號土地設立電信基地 台設施,被告當時有表示基地台座落位置土地是他私人所有 ,本公司才會跟被告簽約。因為當時發生921地震,造成該 山區下方○○里居民通訊中斷,地方民眾要求本公司儘速恢復通 訊,故才物色該地號土地設立基地台,當時被告表示基地台 位置之地是他所有,本公司才會與被告簽立000號土地租賃契 約書,當時為了要儘速恢復通訊,沒有進一步核對基地台座落 位置,當時網路上的土地登記資料訊息尚未建置完成,沒辦法 進行核對,所以就相信被告,直到110年國有財產署通知本公 司到場會勘,才知道電信基地台是坐落在000號土地。本公司 於90年間在000號土地設立基地台後,其他電信業者含台灣大 哥大、臺灣之星、遠傳電信等3家業者才陸續於同一位置設立 基地台,均坐落在000號土地。本公司於90年3月間、95年3月間 、103年5月間及105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承租契約計4次,110年3 月間國有財產署通知會勘,發現是坐落在在000號土地,本公 司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不再付租金。本公司於110年3月後與其他 3家電信業者就以共構方式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等語(調 查卷第34-37頁)。當初係因適逢921地震後,為恢復當地通 訊,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均有在000號土地設置基地台之需 求,才向被告承租000號土地。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租約期間就000號土地有使用權:  ⒈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是000號土地所有權人,000號土地是 我弟何國賜在84年間向南投縣政府取得放領資格後,就將土地 私下轉賣給我,但因為放領土地無法辦理土地變更,所以名義 上土地承領人仍是何國賜,但實際上都是我在管理使用。我原 本在上開2土地種植孟宗竹,後來84年間將000號土地改種茶,8 5年間再將000號土地改種茶等語(調查卷第19-20頁);證人 何國賜於調詢時亦證稱:000、000號土地之前都是我父親何 得來(已歿)在整理的竹林,我父親將承領來的資格過給我跟被 告,因為我有工作,上開2筆土地都是被告在管理,我沒有在 使用土地等語(調查卷第10頁)。  ⒉依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73077號函暨函附 資料(調查卷第165-180頁)可知,000號土地係南投縣政府 於84年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 放領予證人何國賜(使用現況:孟宗竹,99年繳清放領地價) ;後國產署南投辦事處以107年3月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3 5004760號函知南投縣政府,內容略為:000號土地因民眾檢 舉,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派員於106年12月25日現地勘查結果 ,地上物為植茶、鐵皮棚房、水泥地及通道、基地台等,且按 土地謄本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業已放領予何國賜, 應屬南投縣政府所管業務,請儘速依規定辦理放領相關事項, 以符管用等語;南投縣政府乃於107年3月20日前往勘查,發 現地上物為植茶、鐵皮棚房、水泥地及通道、基地台等,認已 屬違規使用,南投縣政府即以107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700 90613號函通知何國賜限期於108年4月30日前應改正供耕作使 用或申請容許使用,逾期不改正者,依規定撤銷承領收回土 地;嗣何國賜於改正期限屆至前(即108年4月29日),申請 展延至108年7月31日,南投縣政府並以108年5月2日府地用字 第1080099613號函同意所請,惟何國賜於108年5月10日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同意放棄承領,經南投縣政府於108年6月18日前 往000號土地會勘後,以108年7月4日府地用字第1080143831 號函撤銷承領,並以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1623981號 函將000號土地移還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等情。  ⒊國產署南投辦事處以000號土地原為專案放領土地,經南投縣 政府以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號函通知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專案放領土地違規使 用,依規撤銷承領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請報表,並另以108年7月 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1號函,終止代管並列冊移還國產 署南投辦事處,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業以108年8月12日台財產 中投三字第10835021770號函,檢還南投縣政府終止代管之 已用印移交清冊在案。南投縣政府於108年7月17日向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 土地業已放領予何國賜」之註記,並另案列冊移還國產署南投 辦事處。原承領人何國賜於108年7月29日出具切結書,將地上 物建物及茶園轉讓其兄即被告繼續農作及管理,被告並於108年 7月29日送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中同段第1錄耕作 部分自108年8月1日與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第2錄占建設施,經申租審核結果,國產署南投辦事 處於110年2月1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25004580號函,註銷 基地申租案,並依規自108年7月起列管占用等情,有國產署南 投辦事處110年2月2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06200號函暨 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卷第71-106頁)。  ⒋綜上所述,000號土地係於84年放領給何國賜,然被告經何國賜 同意為實際上該000號土地的實際使用管理人,又因南投縣政 府於107年3月20日勘查發現000號土地有違規使用,要求何國 賜改正供耕作使用或申請容許使用,而何國賜與被告討論後 ,認因000號土地有違規使用因素,何國賜無法取得該土地 所有權,遂決定由何國賜於108年5月10日出具申請書向南投 縣政府申請放棄承領,經南投縣政府於108年7月4日撤銷承領, 並於108年7月17日將000號土地移還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管理。 而何國賜又於108年7月29日出具切結書,將000號土地上之茶園 、地上物無條件轉讓被告,被告並於同(29)日持向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000號土地,其中000號土地第1錄耕作部 分(即調查卷第79頁編號①所示藍色區塊茶園耕地部分),經 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核准承租予被告,租約期間自108年8月1日 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第2錄占建設施部分(即調查卷第79頁 編號②所示基地台、通道、鐵皮棚樓房、水塔等部分),經申 租審核結果,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於110年2月18日函知被告, 因上開第2錄部分建物均非屬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 指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則被告此部分申請案,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7款不符法定出 租要件予以註銷,且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於函文中並敘明此非 行政處分,而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 決(調查卷第73-74頁)。由此可知,上開000號土地第2錄部 分,係於110年2月18日始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註銷申租,而 回溯自108年7月起列管占用,然此僅為回溯列管,在國產署南 投辦事處註銷申租前,被告占有權源狀態仍屬不確定,要難以 此反推該段期間被告非係000號第2錄部分土地使用權人,此 觀000號土地第1錄即被告設置茶園部分,於國產署南投辦事處 核准承租後,租約期間係回溯自108年8月1日起,及國產署南 投辦事處要求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繳納補償金之期限亦 係自110年3月起(見他一卷第111頁)等情自明。  ㈣前述認定000號土地使用權經過,可知被告確實在南投縣政府 於108年7月4日撤銷000號土地承領前為該土地之有權使用人, 且在經撤銷承領後,被告仍隨即於同年月29日向國產署南投辦 事處申請承租000號土地,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審核後,於1 10年2月18日始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註銷申租,回溯自108年7 月起列管占用,之後國產署南投辦事處函請如附表所示電信 公司繳納110年3月至110年12月使用000號土地之補償金,並同 意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使用000號土地繼續設置基地台使用 ,同意使用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此有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111年1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1530號、 111年3月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9420、11135009421、 11135009422、11135009423號函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10-11 1頁、原審卷一第201-207頁)。由此歷程可知,縱然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事後於110年2月18日註銷被告申租000號土地第2錄 部分,但也只是回溯認定被告自108年7月起占用該第2錄部分 ,但在此(110年2月18日)之前,仍因被告申請因素容許被 告使用第2錄土地,此由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要求如附表所示電 信公司補繳償金日期是自110年3月起,係接續在上述110年2月1 8日註銷申租之後一節亦可得知,是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 司向被告承租000號土地期間,被告確實係000號土地使用權 人,而實際上亦提供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土地使用權利 ,而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亦因此取得000號土地使用權 而可架設基地台,難認被告有以非實際使用權人方式竊占00 0號土地出租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 圖,甚至在南投縣政府撤銷承領、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註銷承 租申請前,何國賜、被告既係000號土地使用權人,縱然如 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人員承租之初知悉000號土地為國有財 產署所有,欲承租使用,亦須獲放領人何國賜同意,此觀國 產署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2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11310 號函(他一卷第101頁),可見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於審核如 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提出欲在000號土地設置基地台使用之申 請時,曾因認其中基地台有部分占用被告就000號土地承租 第1錄範圍,而要求電信公司取具被告之使用權人同意書、承 諾書等情自明,亦徵被告當初基於其係000號土地使用權人地 位,出租該土地予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所為,難認有何詐欺 之情。是即便租約上所載出租標的均是000號土地,或認被告 刻意不告知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人員承租土地係000號土地而 非000號土地,然因被告既然有000號土地使用權,而非無權 占用,是此情至多僅能認被告消極未告知其有000號土地使 用權而已,尚難等同於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認被告有 詐欺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犯行。至於公訴意旨執被告當初向 中華電信公司等人員謊稱000號土地為000號土地等情,然被 告否認有謊稱此情,而證人簡錫欽亦自承係聽轉述而來,屬 傳聞證據,是實情為何?已無從考察,自難為不利被告認定, 何況縱然如此,如前述,被告既係000號土地於租約期間之 有權使用管理人,其將之出租,亦難認有何詐欺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行。至於究竟被告及承領人何國賜以此方式出租000號土 地使用權給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是否合於「專案辦理台 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之利用方式,或是否 可依據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規定核准取得權利,也只是涉及 主管機關是否事後撤銷承領或不核准承租之私法契約問題,以 及相關撤銷承領或不核准承租後,是否要依照民事不當得利等請 求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租約期間之利得,自不能以此逆 推被告於租約期間並非000號土地有權使用管理人,而有詐欺 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僅以被 告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一節,認被告涉犯詐欺 犯行,容有誤會。又證人簡錫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不是 被告土地,我們知道會終止租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49頁)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人員周生平、郭建志、邱其祥 於調詢時均證稱:於110年3月接到國有財產署通知才知道基 地台是設在000號土地上等語(調查卷第42、47、55頁), 然證人簡錫欽等人僅單純從被告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證 述,而無從得知被告於該段租約期間係000號土地使用權人 等情,是此部分證詞僅為個人意見,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 另電信公司是否因於90年間至110年間因土地管理機關認為 被告無使用權限而向電信公司追討該期間內之補償金而受有 損害,因本院認為於該期間內被告為有使用權限之人,故電 信公司是否因被追討補償金而受有損害乙節,並不影響本件 是否犯罪之認定,本件不再追究電信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被 告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就00 0號土地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在案 ,已積極填補犯罪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再考量被告當初係因九二一地震導致當地收訊不良,地 方鄰里居民亦確實有通訊需求,為能於災後儘速恢復地方通 訊,才提供部分000號土地供如附表所示電信業者使用,況 基地台因會發送電磁波,常為民眾認係嫌惡設施,被告提供 000號土地供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實堪認係善意為之,又 被告使用範圍最大之茶園部分亦係合法承租,且完成水土保 持計畫,此與大規模濫墾、開發使用、營利之動機、情節有 別,自有從輕審酌之餘地。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 中肄業、從事茶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女兒及太太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 ,可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業已減低,參以被告現已72歲 ,有一定年紀,且本案被告尚非未經同意而非法占用土地濫 墾、開發,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 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 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適度惕勵其 行止,用啟自新。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  ㈢本件被告雖有取得如附表所示電信業者之租金735萬6806元, 但此應係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有詐欺犯行部分有直接因 果關係,難認係產自被告違法設置基地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何況有關設置基地台部分是否造成水土流 失一節,亦經鑑定人唐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地台部分只 要基礎穩定,應該沒有水土流失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2 頁),由此可見上開租金應非被告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罪所得。至被告違法所設前開茶園等設施應如何處理,攸關 000號土地目前水土保持究應如何處理維護之專業事項,允 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相關規定辦理,且 被告亦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是倘 再認前開設施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而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 人上訴意旨以本件000號土地承領人何國賜及被告轉讓行為 均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行為,被告並無使用權限,水土 保持法第32條之擅自墾殖、占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罪等語, 依前揭說明即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無罪部分      原判決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係無權使用000號土地之人,並造成中華電信等公司之損害 ,應構成詐欺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於 租賃000號土地予中華電信等公司時係有使用權限之人,其 自不構成詐欺罪,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時間 (民國) 承租期間 (民國) 每月租金(新臺幣) 備註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0年3月13日 90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 8,000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3月5日共計共計175萬8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實際付款至110年2月5日共計175萬806元,應予更正) 95年3月29日 95年4月1日至 105年3月31日 8,000元 103年5月25日 103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8,000元 105年12月21日 105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 8,000元 付款方式變更同意書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月5日 96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1萬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2月9日共計163萬 105年5月25日 105年8月1日至 110年7月31日 1萬元 3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月5日 96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1萬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3月14日共計164萬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2年10月14日 92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4日 1萬2,000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2月15日共計232萬8,000元 96年6月5日 97年11月14日至105年7月14日 1萬2,000元                共計735萬6,806元(起訴書誤載為734萬8,806元) 附件一: 一、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 ⒈110年3月16日現場會勘紀錄(第58頁) ⒉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000號】(第68-69頁) 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2月24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035006200號函(第71-72頁) 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2月18日台財產中 投二字第11025004580號函(第73-74頁) 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年8月12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0835021770號函(第75頁) ⒍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1號函(第76頁 ) ⒎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號函(第77頁 ) ⒏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78-79頁) ⒐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80-81頁) ⒑切結書(第83-85頁) ⒒108年12月28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暨現場照片【000號 】(第86-90頁) ⒓90年至108年航照圖【000號】(第91-97頁) ⒔土地登記謄本(第98-103頁) 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23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03501099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05-106頁) 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3月5日行維三密字 第1100000005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08-121頁) 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030029 11號書函暨函附資料(第122-128頁) ⒘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台灣之星中字第110030 3001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29-140頁) 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附資料(第141-149頁) ⒚南投○○○○○○○○○110年2月9日竹戶字第1100000304號函暨函附資 料(第155-158頁) ⒛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 160-163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73077號函暨函附資 料(第165-17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5月6日竹山字第1108002441號 函暨函附資料(第188-373頁) 110年3月16日現場照片(第376-38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8號(他一卷) 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9-22頁) ⒉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農管字第1100112297號函(第31頁 )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5月21日竹山字第1108002784 號函暨函附資料(第32-35頁) 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祭現場照片(第50- 54頁) ⒌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30日府農管字第1100200553號函暨函附資 料(第58-67頁) ⒍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竹地二字第1100004613號 函暨函附資料(第69-70頁) ⒎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2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075號函 暨函附資料(第77-86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3月12 日行中投字第1100000030號函暨附件資料(第99-100頁) 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25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035011310號函(第101頁)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12月21 日行中投字第1100000148號函(第102頁) ⒒基地台租賃契約書(第103-109頁) 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1月12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135001530號函(第110-111頁) ⒔申請書(第111之1頁) 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1107013 69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22-126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7月25日投廉和字第111645210 50號函(第127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5號(他二卷) ⒈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竹地一字第1100002797號函 暨函附資料(第32-38頁)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9月2日台財產中投 二字第1100606525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42-54頁)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9月16 日行中投字第1100000104號函(第55-56頁) 四、原審卷一 ⒈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8月15日屏科大水字第1120013578號函 (第169頁)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8月17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23503257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73-233頁) 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8月31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2060817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283-326頁) ⒋辯護人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相關證明文件(第331-354 頁) ⒌辯護人提出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第355頁) ⒍辯護人提出之農業設施—經營計畫書暨現況照片(第356-358頁 ) 五、原審卷二 ⒈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9日府農管字第1130046452號函(第33-35 頁) ⒉文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昌字第1130318003號函( 第45頁) ⒊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27日府農管字第1130073650號函(第49-51 頁) ⒋施工照片(第53-54頁)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4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侵害財 產權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8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0時10分許,翻越陳武德所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大鎰資源回收場圍牆後,物色財物欲行竊,嗣其 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警察覺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武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13

KSDM-113-簡-444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周冠宇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周冠宇(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4至45頁 ),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 元當庭賠償交付告訴人游璧鴻(本院卷第46頁),認與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果 。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業已就其犯罪所得均賠償交付 予告訴人游璧鴻,認亦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固年僅 18歲,思慮較淺,然其身心健全,且自承曾於機車行擔任學 徒,於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下,仍有一定謀生能力,僅因有 機車貸款及待繳交通違規罰單,即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雖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4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 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賠償2千元 予告訴人外,對於告訴人其餘損害尚未能實際彌補,亦未提 供任何擔保以確保賠償履行;且被告因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 由,其所得宣告之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各情,依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認如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四、對原審量刑、沒收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屬想像競合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月,並就其犯罪所得2千元予以沒收併追徵,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 於本院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事由,上情均係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無從考 量。被告上訴陳稱: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2千元,請求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經查,就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依照上 開說明,固難認為有據,然就其所執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尚屬有據。 且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智慮較不周 全,然其身心健全,且自國中畢業後未升學,即已前往機車 行擔任學徒,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為繳納機車貸款及交 通違規罰緩,不思正當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 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 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併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刑規定,於整體詐欺犯罪中擔任車手角色,尚無具體事 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相較指揮、 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 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先賠償2千元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時表示認被告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及本 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因被告另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共匯款10萬元,並由被告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全數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原 審判決認定,則告訴人所匯款項10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同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同筆洗錢財物於 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報酬約2千元至4千元 等語,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之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賠付2千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 可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193-202411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908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5095號、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處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企銀帳戶、 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207頁),並有台企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合庫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79至81頁、警一卷第51至53頁);又附表一所示之人有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第148頁、第207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 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 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 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業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⑵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3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第864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被告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 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③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9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犯罪 手段雖不盡相同,惟前案亦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甫滿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觀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17萬元之損害,且增加附表 一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實應予以非 難,復審酌被告有動產擔保交易、重利、賭博、妨害自由、 妨害風化、贓物、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 ,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 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 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未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公訴人移送併辦如附表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11 2年度偵字第3739號)係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有提領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並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15頁),堪認被告已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足以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已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在侵害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範圍內吸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低度行為,然尚不及於幫助行為所侵害之不同告訴人財產法 益(詳見附表一),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ㄧ所示之人,並將其等所匯款項提領等 舉動,仍應獨立論以一罪,而與附表二所示犯行間為分論併 罰之關係,從而,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 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黃郁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3月31日起,以自稱「王駿凱」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戊○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紅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19時16分許 2萬元 台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一卷第49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至53頁) ④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於111年3月底,以自稱「張碩勳」之人透過LINE向丁○○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活動可獲得回饋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6日  19時50分許 ①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5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21頁) ④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4頁) ⑤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 ②111年4月6日  19時52分許 ②5萬元 3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3月31日起,以自稱「樺!(陳文樺)」之人透過LINE向丙○○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20%至80%回饋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21時43分許 5萬元 台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二卷第67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75至105頁) ③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1月底起,以自稱「阿勳」之人透過LINE向甲○○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活動可獲得回饋,但出金時要繳交手續費及稅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日  14時30分許   ①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附此指明)  台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7至21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59至61頁) ③被害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70、74頁) ④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②111年4月1日  14時30分許 ②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附此指明) ③111年4月1日  14時32分許 ③5萬元 ④111年4月1日14時32分許 ④5萬元 ⑤111年4月1日  14時33分 ⑤5萬元 ⑥111年4月1日  14時34分 ⑥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57401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900900號卷(移送併辦) 警三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272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移送併辦)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卷(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

2024-11-01

PTDM-112-金訴-285-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9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歐祐菘(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2人先一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 0號2樓歐祐菘阿姨丙○○居住之租屋處,由甲○○在外把風,歐 祐菘自上址後方屋頂侵入屋內,再開門讓甲○○入內,共同侵 入上址,並竊取丙○○所有放在衣櫥內之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包括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之密碼)。 二、嗣2人竊得前開提款卡後,因丙○○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甲○○在外等待,接續由歐祐菘持 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擅自輸入 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由 歐祐菘據為己有)。嗣經丙○○返家發覺遭侵入且提款卡不見 ,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侵入丙○○之住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歐祐菘從他阿姨家拿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動過 他阿姨家的東西,歐祐菘請我陪他去,我才會去丙○○的家, 歐祐菘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歐祐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侵入丙○○住處 ,且歐祐菘竊得丙○○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後,再持前開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歐祐菘於警詢、偵查證述 (偵卷第49-54、153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偵卷第57-63、71-74、83-84、15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65-69、75-81頁)、丙○○提供共犯歐祐菘之照片(偵 卷第85頁)、被告及共犯歐祐菘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偵卷第87-101、205-207頁)、共犯歐祐菘提領款項之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偵卷第103-117頁)、丙○○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偵卷 第121-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歐祐菘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 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2年1月15日14時許,跟歐祐 菘一起去臺中市○區○○○街00號0樓,因為歐祐菘跟我說這 是他阿姨家。當天騎歐祐菘媽媽的機車,是紅色的,歐祐 菘跟我說沒有帶鑰匙,所以歐祐菘從後面屋頂進入,後來 歐祐菘來開門,我有進入屋內,歐祐菘進去房間不知道在 幹嘛,我坐在客廳,當時屋裡沒有人在。我沒有拿提款卡 。我知道歐祐菘後來有去領錢,我沒有分到錢,歐祐菘去 領錢時我在外面等他,竊盜部分我承認等語(偵卷第201- 203頁);於原審供述:我有跟歐祐菘去他阿姨的住處, 但歐祐菘叫我在客廳等,他進去房間内,我不知道歐祐菘 有拿什麼東西,我就跟歐祐菘一起離開他阿姨的住處。我 有陪歐祐菘去超商,至於歐祐菘在超商做什麼我不清楚, 因為我在超商外面等。歐祐菘是從他阿姨住處後面的屋頂 爬進去,他是利用旁邊的矮牆上屋頂後,他進去後到樓下 開門讓我進去。我覺得歐祐菘這樣子的行為很奇怪,因為 我之前曾經和歐祐菘一起去他阿姨家,所以我當時沒有想 這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02頁)。   ⒊證人歐祐菘於警詢時證述:112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騎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無故侵入該址並竊取住 家財物的人,駕駛是我,乘客是甲○○,當時前面的大門有 反鎖,甲○○便從後方爬牆上二樓進入屋内行竊,我則在樓 下把風沒有進入,沒有犯罪工具。附表所示之提款是我所 為,當時甲○○交付提款卡給我時,提款卡旁有一張紙,上 面寫著六位數的密碼。領到的12萬元全部都我拿走了,他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要去行竊是甲○○有問我要不要去大阿 姨家看看,我跟他說都可以啊等語(偵卷第49-54頁); 於偵查中又證述:我是跟甲○○一起去偷丙○○的現金跟提款 卡,竊盜過程如警詢所示,是由我去提領款項等語(偵卷 第153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為竊盜犯行,並稱係與歐祐菘一 同到場,因歐祐菘沒帶鑰匙,由歐祐菘從後方屋頂侵入屋 內,再由歐祐菘開門讓被告入屋,最終自丙○○屋內竊得提 款卡1張,且被告坦承確實有侵入丙○○住處。而依當時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觀(偵卷第97-101、205-207頁),被 告(當時穿白色褲子,偵卷第202頁)與歐祐菘(當時穿 黑色褲子)一同騎乘機車到場後,係先由歐祐菘侵入該屋 ,被告在外把風,歐祐菘發現無法侵入後,被告與歐祐菘 又一起走進後面巷內(歐祐菘警詢雖證稱係被告侵入丙○○ 住宅,其在外把風,但此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以被告所述 較為可採)。雖從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認定侵入過程,但 被告明知該址非其或歐祐菘住處,歐祐菘非但未攜帶鑰匙 ,更以非法方式侵入屋內,侵入過程中,被告在馬路上把 風,待歐祐菘成功侵入後,由歐祐菘開門,無故侵入丙○○ 住宅,且被告亦承認對於歐祐菘有竊取丙○○之提款卡一事 知情,待取得提款卡後,被告又與歐祐菘隨即前往超商, 由歐祐菘下車提款,被告則在外等待,上開舉止均屬異常 ,常人均可認知係在遂行侵入住宅竊盜及後續持竊得提款 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且若無認知不法,被告亦無必要在過 程中在外把風,防止他人發覺,其與歐祐菘均有犯意聯絡 ,自堪認定。至於證人歐祐菘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先前 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證詞,改口證稱被告不知情,其只有跟 被告說要找人云云(原審卷第209-224頁),但依前開說 明,本案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與歐祐菘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歐祐菘在該次警詢時,已明確表示 意識清楚方製作筆錄(偵卷第50頁),證人歐祐菘空言翻 異先前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 罪事實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與歐祐菘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 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 然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 7-10、227-228頁;本院卷第83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構 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不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已經原審作為量刑 之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失,原判決不及審酌,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 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歐祐菘共謀,分工侵入丙○○住處竊取提款卡,再由歐 祐菘加以提領,造成丙○○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 院卷第87-88頁),丙○○表示不再追訴被告刑事責任之犯後 態度;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為財產犯罪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 3萬5000元至4萬元左右,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有外 公、外婆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參與同一犯行之先後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均為侵害財產權,各罪所擔 任把風角色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 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 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共犯歐祐菘取得,業據歐祐菘證述在卷 ,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是於本案自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提領金額 1 112年1月15日15時18分3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2 112年1月15日15時19分23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3 112年1月15日15時20分6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4 112年1月15日15時31分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力行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5 112年1月15日15時32分3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6 112年1月15日15時38分6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2024-10-31

TCHM-113-上易-582-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毀損及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 表編號1、3,及附表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73號、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8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682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 。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均為侵害 財產權之犯罪、犯罪情節類似、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本案犯行之時間與空間尚稱密接,暨本院檢 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中 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081號函、送達證書、法務部○○○○○○○簡 復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 、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 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廖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共2罪) 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2月3日 ②111年1月16日12時起至同年月27日13時止期間內之某時 ③111年1月21日 ①110年1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期間內之某時 ②111年1月9日 ③111年1月27日晚間至28日6時20分止期間內之某時 111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2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49號(編號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50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7號(編號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14日、 111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5、7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5、7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33號(編號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30

TCDM-113-聲-3081-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明真 訴訟代理人 吳任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 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 路916-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所屬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 儀照相採證認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8公里,超 速2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行為,遂於112年3月23日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於112年7月17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G45318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1.依原處分所載取得違規事實之地點以Google街景圖示意,經 Google地理圖資顯示,與被告所稱之「警52」牌之間直線距 離已達298米,如加計道路之彎曲,已超過300米,涉及取締 車輛違規之距離有效性。此一事證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 審尚未審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請求上級法庭依職 權重新調查之。  2.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110年12月7日新法修正前之 條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內容,立法者仍意在要求行政機關善盡 告知義務。而最終通過之條文僅使文字明確化,在於補上「 明確標示警52告示牌」,然本件舉發之「警52」標示,依被 上訴人提供之罰單上照片看來,難認與此意思相當。原審就 此未經適切審酌,顯有瑕疵。又被上訴人指出道路上已有速 限劃設,駕駛應遵守之,然依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口限速 標線,當上訴人駕車重回該路段,該區域既非駕駛人當時經 過之地方,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上速限,其標示模糊不清 ,駕駛人經過時剛好接近法定日落時間,轉彎後處於下坡段 ,道路上黃字油漆位於上坡段,駕駛人根本無從自後照鏡辨 識地面上文字,要如何得知正確速限?原審就駕駛經過之路 段是否可得知速限,未經適切審酌,實有不當。  3.本件取證之不合法,致證據無效仍被採納,原審竟採信而未 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中就兩造做說明,亦有違誤。本件依 原處分所揭示照片,客觀上僅能得之超速車輛為一銀色Outl ander車款,車牌已模糊不清,若無法由該照片(或科學儀 器之影片)辨識出車牌,即已喪失逕行舉發資格。豈料,其 竟然使用道路上監視器,查詢該時間點經過之車輛車牌,顯 已違反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複製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之 監視器之使用係保障人民權益即明及第5點第2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既然證據取得違法在先,後形成原處 分,具因果關係,則原處分屬當然違法無效。 (二)原審認超速行為既是違法行為,即應受處分,不因行政機關 是否有積極之道路安全改善作為而有影響。然上訴人在一審 訴狀已明言,行政機關之執行手法有若干之方式,得以使目 的達成,而無須一開始就選擇對人民侵害財產權之型式,是 為程序上不合法。倘若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先行以積 極之作為(如統計科學)確認該路段為易事故路段(必要性 原則),接著設置測速照相機(明確性原則),並上網公告 之(誠信原則),則駕駛經過該路段即會減速而不被受罰, 交通安全亦得以實現。足見行政機關之程序正確性,與對人 民財產之侵害、執行手段之必要性,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既 然達到交通安全,乃立法者之初衷,如能以最好的方式,使 駕駛經過危險路段(例如彎道、下坡、交叉路口)都能零事 故是為原初之立法目標。在這些地點廣泛設置【減速慢行】 字樣、減速標線、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均能達成【當下即可 遏止超速、闖紅燈】之目標,駕駛當下即減速,駕駛當下即 減速,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原則。另外,行政機關未 設置標準作業程序SOP之行政命令位階,使得交通警察得隨 時移動「警52」立牌,隨時躲在暗處抓違規,已使人民對政 府之誠信、信賴蕩然無存。亦對於行經該路段的當下時間就 改善交通安全之目的,無助於達成。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條例第 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按設置 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 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 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除規範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 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 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揭時點在系爭路 段有超速28公里(速限60公里)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車輛之違規事實、「警52」標誌設置明顯並符合規定距離 、本件舉發程序合法、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等情, 業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檔案, 確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而有系爭違規 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4頁)。又舉發 機關有在系爭路段前2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原審卷第15、17、50-53頁採證照片參照),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上訴人雖爭執道交條例第7 條之2不應授權舉發機關可逕行舉發(原審卷第115頁), 惟超速行為客觀上本難有效當場攔截舉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賦與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權限,又增加 第3項應在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為提醒之 限制,堪認適當且必要,並無不妥或違憲問題。上訴人另 爭執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不明顯(原審卷第115頁),但 原審觀看前開採證照片,該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電 線桿上,高度約與駕駛之視線等高,且前方無遮蔽物,並 無設置不明顯情事。另於系爭路段前,地面即有速限60公 里之標字(原審卷第58、64頁),堪認上訴人應注意且得 注意應遵守如何之速限,卻未注意而有系爭違規行為,核 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舉發機關 取締方式並無法在當下阻止其超速,可見並非最有效之方 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必要性原則,而應該改以 設置減速線等方式事先預防車輛超速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惟交通違規取締,與公路主管機關應如何規劃設置 公路相關輔助設施,乃不同之事項,其目的亦不同,上訴 人將兩者混淆並不可採,原審已認定上訴人過失為系爭違 規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要件而得依法裁罰, 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可以如何設置相關輔助設施幫助駕駛不 超速係屬另事,不影響駕駛已經超速依法自得予處罰之正 當性與必要性,否則若無相關罰則拘束駕駛,交通秩序之 維護將無從落實等語(原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16-17頁 )。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 訴人主張:超速28公里(速限60公里)之車輛依照片車牌 模糊不清,道路監視器影像應排除證據適用性;「警52」 告示牌不明顯,遠處駛來看不清楚,也沒有速限標誌;員 警取締違規應受比例原則規範,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不應授權員警可逕行舉發,拍照當下無法阻止超速,應用 更有效避免超速方式為之,該處應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等 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 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至依原審開庭會同兩造所勘驗之 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檔案,業經上訴人對該勘驗結果表 示:是車號AYJ-3937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則 此一陳述已無涉上訴人所稱道路監視器影像應排除證據適 用性之情形,且亦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則 原審據此認定上揭時點在系爭路段有超速28公里/小時( 速限60公里/小時)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一節, 於法並無違誤。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龍潭分局函 文所附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50、52-53頁)所示,已 足認舉發機關確在系爭路段前2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設置 「警52」標誌,並經警測量該等距離約為213公尺在案, 自可認定。以上,均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 要旨主張各節,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 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 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 鍰1,8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 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 時始提出證據二、證據六及證據八之照片為證據方法,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2.上訴人所為上訴審追加訴訟部分:   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聲請追加「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3-2 5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本件資料 相同,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3.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3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 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於法 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9

TPBA-113-交上-145-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47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鐘偉倫 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即陳珮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9 日9 時30分許僱 請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由被告鐘偉倫指派搬家車輛及4名 工人至士林收多易倉庫搬運貨品。詎被告鐘偉倫於民國112 年11月19 日9 時30分許,在士林收多易倉庫搬運物品至貨 車上時,因搬運過程不慎,將原告包裝於紙箱內之珍貴古董 花瓶(下稱系爭花瓶)打破,被告鐘偉倫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陳珮旻為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自應 與被告鐘偉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偉倫、陳珮旻則以:原告應提出該系爭花瓶之古董鑑 定報告,且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都是專業的搬運人才,過程 中並無摔落原告委託搬運物品之情形。現場有數台監視器, 原告有提出的義務即一目了然。當天搬運了近百件的物品, 唯獨裝有系爭花瓶該紙箱有物品毀損,但工人搬運的過程都 是頭上底下,豈會造成系爭花瓶上方破損情事,顯然違背自 然法則。再者,裝有系爭花瓶該紙箱外觀包裝正常,係由原 告自己包裝,其中並無填充物保護。且過程中搬運工人均無 將紙箱摔到或撞到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花瓶、茶壺及拖盤破損照片及搬運時現場畫 面截圖,然核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系爭花瓶、茶 壺及托盤有破損之情形,及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當天確實有 指派車輛及人員至原告指定之士林收多易倉庫搬運物品至貨 車上,尚無從證明當天至現場搬運貨品之人員有將紙箱摔到 或撞到之情形,遑論有毀損系爭花瓶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 之片面指述,遽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乙節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共同對伊構成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形存在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財產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小-74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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