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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麗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 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鄭維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 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王麗雯 (王奕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2025-02-25

PDEV-113-斗簡-443-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46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助字第466號之執行指揮,因其未扣除異議人於警局、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留置之時間,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受刑人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 受刑人不服上訴後自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係對上開有期徒刑2月 部分之指揮執行未折算其留置期間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一項)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第二項)。刑法第 37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能折抵刑期者僅有裁判確定前之 羈押,如無刑罰可抵,尚能將之用以折抵拘束人身自由的強 制處分。而羈押的期間應如何計算,尤其是偵查中的羈押, 因為拘捕前置原則,往往連結已發生的拘提或逮捕(刑事訴 訟法第93條第2項、第228條第4項)。而羈押畢竟為法定要 式強制處分,仍應有明確起算日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 項前段因而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惟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於經司法警察逮捕、拘提,必須移送檢察官訊 問,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且檢察官必須自 逮捕、拘提起24小時內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 ,此不僅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要求,更是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 自由的憲法與法官保留的誡命。但司法警察移送檢察官,或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間上常已跨越翌日,遑論法院訊 問審查是否羈押亦需相當時間,是經法院裁定羈押,亦即簽 發押票時,距被告拘捕時間,其人身自由可能已逾24小時, 為採有利被告的認定,就可能超出24小時的人身自由受拘束 期間,立法者以視同羈押1日視之,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項後段另外明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用以作為日後有罪確 定,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至於在本案確定前未受羈押 處分的受刑人,即使於案發時係經逮捕或拘提,惟行為人涉 嫌犯罪者,本即有接受司法調查之義務,且此處人身自由受 拘束原則上不滿24小時,尚屬憲法所容許的合理的人身自由 時間限制,立法者因而未以羈押視之,蓋不論形式或實質上 亦均無羈押可足類比,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情 形有別,自不能將其受拘逮捕至獲釋期間的原則上未滿1日 期間,同視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刑期。 此乃立法者有意省略的立法形成自由餘地,既符憲法意旨, 本院自應尊重而據以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 不服,上訴後於113年2月1日自行撤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 前已於法務部○○○○○○○○○○○執行,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3月6日橋檢春岡113年執1013字第1139010506號函文囑 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嗣臺灣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助字 第466號執行指揮書命應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第466號 執行指揮書(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6日橋檢春岡1 13年執1013字第1139010506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主張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扣除於警局、地檢署留 置天數等語,然查,受刑人係因現行犯遭逮捕,並於111年7 月14日1時9分起至同日1時27分止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以夜間不得訊問為由暫停訊問,嗣於 同日10時4分起至12時59分止續行製作警詢筆錄,復於同日2 2時32分許解送至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3 時許命交保1萬元後請回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案號: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16673號)員警偵查報告、檢 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受刑人固有上開因現行犯為警逮捕調查,再移送至橋頭 地檢署復訊經命交保1萬元後請回,而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情形,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未曾因本案而受羈押,揆 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因受逮捕至獲釋期間,自無羈押期間折 抵刑期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既查無被告經羈押或羈押前 經逮捕、拘提等可折抵刑期之事由,則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 113年執字第2527號指揮書後接續執行,即自114年11月29日 起算有期徒刑2月期間,且未於前述指揮書中予以折抵刑期 ,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予折抵刑期,認其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5

CTDM-113-聲-1106-2025022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1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信安於民國113年2月5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大園區中正西路與仁壽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游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從後方直行至該處,因而閃煞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交易-65-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9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健星 被 告 李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毛色為白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稱系爭 犬隻),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 使用牽繩牽引系爭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 森林公園,本應注意使用完善牢固之牽繩牽引,以達於對該 犬隻管束之目的,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檢查確認所使用牽繩之勾榫處是否牢固,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系爭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 ,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 路口方向奔去,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在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 車道上,遭飛奔而來之系爭犬隻衝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 元、就醫交通費用1,360元。又被告至今毫無悔意,始終否 認犯行,原告因前開被告行為,有自行車恐懼症,身心痛苦 異常,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無因果關係。又文 心森林公園內禁止騎腳踏車,而原告當時人車倒地之位置, 已在黃色人行道上,原告所述與刑事判決、偵查供述內容不 同,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告騎車進入禁止騎車區域,造成系 爭傷害,應自行承擔風險及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損害,原告當時衣著厚實,傷勢並不嚴重,惟原 告在短時間內進行火罐及針灸,而肌肉拉挫傷下,短時間不 宜做民俗療法,且常理應無法在傷口未恢復之狀態進行民俗 療法,另火罐療法可能有突顯舊傷之效果,且原告未舉證說 明火罐療法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111年12 月31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科急診,及原告因失眠 障礙於112年1月4日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喝解毒湯,與本 件無關。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被告否 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自行車恐懼症並無醫學臨床報告, 與本件無關。  ㈢另因原告撞上系爭犬隻,被告因而支出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4 00元,又因原告各種情緒言語攻擊,造成被告身心受影響, 而受有就診費用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被告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衝撞原告騎乘之 自行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相符。惟被告就本件事故原因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 40分許,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單車時,遭白狗衝撞導致其跌 倒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39頁至41頁) ;又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我於上揭 時、地,騎著小折腳踏車在自行車道上,忽然從左手邊竄出 一隻狗將我撞倒,造成我的髖部、膝部、手肘受傷,當時只 看到一隻狗,撞到我之後就飛奔跑掉了,撞到我的狗是白色 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74頁、第77頁); 再於113年8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 於案發時從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去, 在半途即大墩七街旁遭到白狗追撞,撞我的只有一隻白狗, 被撞當下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狗,我被撞後跌倒,看到白狗 往外跑,之後蔡育綺過來關心我,我有看到蔡育綺的黑狗在 她身邊,我聽到蔡育綺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本來在玩耍,白 狗過來撞到我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卷第141頁至1 46頁)。原告始終主張僅有一隻白狗撞到伊其,核與警方製 作之呈報單、職務報告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載明 原告稱其係遭白狗衝撞跌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 偵卷第21頁至23頁、第51頁)相合。而證人蔡育綺於警詢時 證述:我是案發當日遛黑狗的主人,我當天帶兩隻黑狗去文 心森林公園遛狗,我原本與白狗主人在靠近森林公園停車場 的草皮遛狗,白狗因為聽見大卡車的喇叭聲驚嚇便脫開牽繩 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一段路口方向奔跑,我和白狗主人一起 去追白狗,發現有一女騎士倒在步道上,我去關心女騎士時 聽她說被白狗撞倒,白狗受驚嚇後,我的黑狗有跟著跑一小 段,但沒有跑到女騎士倒臥的步道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7640號偵卷第33頁至37頁)。再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明確陳稱:案發前狗狗是在草皮處玩耍,後來有很大的 聲響嚇到我家的狗,牽繩斷掉後我的狗就跑開,當時蔡育綺 的黑狗也有往前追一小段,但該兩隻黑狗應該一直在草皮處 ,我有注意到當時這兩隻黑狗應該都在蔡育綺身邊,沒有跑 得很遠、沒有跑出草皮外的地方,蔡育綺的黑狗追一段後她 的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我的白狗當時確實是朝原告的方向 跑去,我認為本件與蔡育綺無關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 號刑卷第146頁至148頁),均足以佐認原告係因遭系爭犬隻 衝撞而人車倒地,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與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 無因果關係,洵不足採。  2.被告固復以原告人車倒地之位置,已在黃色人行道上,與原 告刑事判決、偵查供述內容有所不一或矛盾之情,而認其所 為之主張,非可採信而為置辯。惟查,文心森林公園內設有 自行車道,又原告於113年8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當時騎在大墩公園內的自行車道」、「不是 自行車禁止進入區域」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卷第 141頁至143頁),與原告前開所述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遭衝撞時騎乘在人行道上一事。是被告辯稱 原告騎車進入禁止騎車區域,尚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刑事庭一審時供述:「騎在大墩公園內自 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則人行道應在原告左手邊,然 於刑事庭一審法官詢問原告:「系爭白狗是從何處跑來的? 」等語,原告回答:「右手邊有點黃色的步道處」等語,原 告前後供述矛盾等語。然衡情一般人之記憶有限,易隨時間 逝去而稍有模糊,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偵訊再至審理,事隔 已久,原告就系爭事故碰撞位置之方向未能準確詳述,在所 難免,亦與常情無違。況不論人行道係在原告左手邊或右手 邊,僅係原告行車方向不準確,本件事故原因均係因被告飼 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衝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㈡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攜帶系爭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 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原 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郭芳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郭芳序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其中林新 醫院醫療收據經本院核算金額相符,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 療費用,為有理由。而有關原告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其中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後續照護」等語;「醫囑」欄則記 載:「患者因意外導致左大腿外側挫傷,瘀青腫痛,於12/3 0,1/4,1/9至本診所治療」等語,而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 部位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針灸、火罐費之治療顯為治療系 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因睡眠障礙症   前往郭芳序中就診之中醫湯藥費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 事故有何關聯性,是應予扣除。另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觀諸醫療收據記載科別為內科急診, 難以看出其治療方式,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傷勢間之 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必要治療方式。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90元(計算式:950元+340 元+340元+340元+1,020元+400元+400元+600元=4,390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 用1,360元等語。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分別至林新醫院、 郭芳序中醫診所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各為10 5元、85元;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 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0日均有前往林新醫院換藥 ,就醫次數共計5次;原告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 均有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就醫,就醫次數共5次,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往林新醫院醫交通費用1,050元(計算式:105 元5次2=1,050元)、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用51 0元(計算式:85元3次2=510元),共計1,560元(計算式 :1,050元+510元=1,560元),原告僅請求1,36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未使用適當管束之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牽引系爭 犬隻,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 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為中 華電信員工,月薪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目前從事 行銷工作,月薪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390元+就醫交通費用1,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1 5,750元)。  ㈣被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400元、原 告就診費用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並為抵銷 抗辯等語,固提出信安動物醫院收據、圓情居身心靈診所收 據供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惟查,原告就本件事 故並非騎乘自行車在禁止騎車區域,應無過失,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3989-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 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2月3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5月2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3年6 月4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於1 13年6月4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被告 自113年6月4日至114年2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3年6月6日新北 院楓刑錦113訴189字第18830號函(見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卷二第7至8頁、第99頁、第111頁、第120至121頁)。其後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89號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其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檢察官及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案件 受理中。  ㈡茲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 迄未見復(見本院卷二第21、25至33頁)。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 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刑責非輕,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 尚未確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 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 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上訴-5744-20250221-4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信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信安向聲請人借款,並於民國( 下同)109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暨公告與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0、30、131、386與1139 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然被繼承人林信安名下僅遺 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其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 中汽車耐用年限甚久,並經註銷汽車牌照,故難認該車有價 值,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與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足參。基此,被繼承人遺產之現存價值 顯然已不敷繳納所欠上開稅款,難認得進行管理以償還聲請 人之債權,倘逕予選任遺產管理人,恐僅徒增遺產管理費用 而增加遺產之負擔。故依首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林信安之 遺產價值既無管理之實益,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1

SCDV-114-司繼-38-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5號 債 權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債 務 人 洪信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4475-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豐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信安 王煥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信安及王煥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簽立保證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保證書,保證 相對人豐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福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 ;相對人豐福公司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自1 08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 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 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10年5月27日、110年12月17日、112年 3月22日再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展延前揭借款期限至119 年1月30日。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止,其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 103萬0,362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3%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等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相對人豐福公司逾期後,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 1月12日、114年1月8日寄發催告書,並以電話催收未果;而 相對人豐福公司已遭通報停止營業,有信用惡化之情事,又 依聯徵資料,相對人豐福公司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已發生 未繳1至2期紀錄,顯見其財務資金緊絀;而相對人朱信安及 王煥菊為相對人豐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保證債務亦高 達313萬元,如不即時對相對人等之資產實施假扣押,聲請 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等之財產103萬0,362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 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5號清償借 款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前揭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 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經寄發催告書、並以電話催收 未果,相對人豐福公司已遭通報停止營業、最近12個月還款 紀錄,已發生未繳1至2期紀錄,顯見其財務資金緊絀」、「 相對人朱信安及王煥菊為相對人豐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 ,保證債務亦高達313萬元」,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認其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 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19

SLDV-114-全-2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莘昀(原名陳郁涵)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莘昀(下稱被告)明知提供帳戶給來 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 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他人共同實行洗錢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提供自己名下的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給不詳的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之 職。嗣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散布投 資股票的廣告,以「笑傲股市4」、「阮慕驊」的名義與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加「李思晴」、「信 安唯一官方客服」為LINE好友,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詐稱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如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 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由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 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 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 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的警詢筆錄;⑶證 人張志鵬、耿俊豪、王貞伩等3人的證述;⑷A帳戶、B帳戶、 C帳戶等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⑸自動櫃員機、銀行監視錄 影的翻拍照片;⑹附表第一層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⑺附表第二層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⑻告訴人的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⑼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機具截圖;⑽告訴 人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⑾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2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4352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3號 不起訴處分書;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6月1日德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起訴書;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2年8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28241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144頁),惟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受騙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而後經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另第 三層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款項至A帳戶、B帳戶、C 帳戶,而後被告自A帳戶、B帳戶、C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但 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之款項 。②被告係聽從蔡詠筌的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蔡詠筌係被告 之鄰居,兩人關係緊密,被告稱呼蔡詠筌為「舅舅」,當蔡 詠筌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告因學歷僅高職畢業,從事 殯葬業,收入十分不穩,離婚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且須照 顧年邁父母生活,為維持生計,始一時失慮而犯罪,被告並 無其他前科,應無再犯可能。③被告並無謀劃及實行詐術之 行為,無論是提供帳戶或後續提領款項,均全然聽從蔡詠筌 之指示而行動,未與本案其他提供帳戶者有所接觸,未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其犯罪情節、收取款項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 害相對較輕,被告犯行之不法性尚屬輕微。④被告為了獲得 告訴人的原諒並盡可能的補償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故於鈞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希望使偵查機關得對本案主謀蔡詠筌為 進一步追訴。被告既已自白犯行,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⑤被告已於11 3年11月25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0,000元,被告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 此金額遠高於被告本案犯行獲得之利益(4,000元),又較 流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以比例方式計算之金額125,323元高出 近一倍。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A帳戶、B帳戶、C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 1年8月間某日,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或使用何種方法進行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3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用社群軟體 臉書,散布投資股票的廣告,以「笑傲股市4」、「阮慕驊 」的名義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加「李思晴」、「信安唯一 官方客服」為LINE好友,身分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詐稱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後,由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自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即A、B、C帳戶),操 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款項合計44 7,000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2 至114頁、第115頁),證人張志鵬、耿俊豪、王貞伩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志鵬部分:警卷第 55至60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耿俊豪部分:警卷第71至 77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王貞伩部分:警卷第87至92頁 、偵卷第43至45頁)可憑;並有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銀 行監視錄影之截圖(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卷第116至119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2頁、第 132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詐欺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29至132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23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9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97、9011、9013、12483、13509 、18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志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2年2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4352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112年6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起訴 書(耿俊豪)(偵卷第17至18頁、第55至58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耿俊豪)(原審卷第1 11至1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8月30日德 警分刑字第112003282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起訴書(王貞伩)(偵卷 第21至23頁、第51至5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4日 營存字第1120007153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帳戶)(警卷第31至3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0417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B帳戶)(警卷第37至4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2485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C帳戶)(警卷第43至51頁),第一層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唐志鵬 即張志鵬)(警卷第61至6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071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帳 戶唐志鵬即張志鵬)(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二層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耿俊豪)(警 卷第79至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53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耿俊豪)(原審卷第 41至43頁),第三層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王貞伩)(警卷第95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00483935030 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王貞 伩)(原審卷第149至163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細觀卷附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與A帳 戶、B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受騙後於111年9 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前, 第一層帳戶餘額僅有1,165元,告訴人匯入1,000,000元後, 第一層帳戶餘額則增為1,001,165元,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 上午10時15分許轉出1,000,010元至第二層帳戶,而第二層 帳戶於第一層帳戶轉入上開款項之前的餘額為1,196元,上 開款項轉入之後的餘額增為1,001,206元,第二層帳戶再於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出400,000元至第三層帳戶,而第三 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轉入上開400,000元之前,另有自其他 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存入499,998元,此時第三層帳戶 內所留存款餘額已高達1,026,689元,於第二層帳戶轉入400 ,000元之後,第三層帳戶餘額則增為1,426,689元,隨後再 由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0時48分許間先後轉 匯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 戶,第三層帳戶於轉出上開3筆款項後之帳戶餘額則為979,6 89元,而後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10時53分 許間先後轉帳支出200,000元、199,700元、200,000元、377 ,000元到其他帳戶,嗣第三層帳戶餘額僅有2,989元等情, 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第38頁、 第43頁、第49頁,警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  ㈢依前所述,第一層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入1,000,000元之前, 與第二層帳戶經由第一層帳戶轉入1,000,010元之前,該等 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千餘元,待上開金額之款項轉入之後, 第一層帳戶即轉出1,000,010元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即轉出400,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堪認第一層帳戶轉出1,000 ,010元即是針對告訴人人受騙之款項所為,第二層帳戶轉出 400,000元到第三層帳戶,也是針對告訴人受騙匯出1,000,0 00元之部分款項所為,固無疑義。然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 戶轉入400,000元之前,該帳戶內已有1,026,689元之餘額, 且於上開款項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同日之前不久,另有499,99 8元之金額自其他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則以第三層帳戶內 餘額變化及上開款項轉入、支出之時序、金額而論,尚無從 逕行推論認定第三層帳戶所分別轉出之100,000元、100,000 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即為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之1,000,000元款項之其中經由第二層帳戶所轉入第三 層帳戶之400,000元。  ㈣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 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 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 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 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 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 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 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 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 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 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 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 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認於此情形應 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 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113年度上 訴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基於上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因第三層帳戶於111 年9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有先自其他帳戶存入499,998元, 此時帳戶餘額為1,026,689元,待本案第二層帳戶轉入400,0 00元後,第三層帳戶之餘額增為1,426,689元,則第三層帳 戶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0時48分許間先後轉匯100,000 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款項 合計僅為447,000元,尚低於本案400,000元由第二層帳戶轉 入第三層帳戶前之第三層帳戶餘額1,026,689元,故第三層 帳戶轉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前述款項應認係來自第三 層帳戶內原本的餘額,而非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 之400,000元。相對而言,以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分析,第 三層帳戶除轉出前述447,000元,後續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 0時49分許轉出20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出199,700元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 時52分許轉出2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已累積轉出1,046,700元而超出第三層 帳戶原先餘額1,026,689元,故認第三層帳戶於111年9月28 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款項,與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出 377,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始屬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而 應由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即 吳育如、蔡詠筌負責或後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之人對本 案告訴人受騙並層轉之400,000元負責,此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4日彰作管字第1130040776號 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5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5512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詠筌)(原審 卷第61至6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 3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35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69至 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3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83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77至 81頁)在卷可佐。  ㈥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以被 告之名義申辦,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第三層帳戶將 200,000元、377,000元轉出至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者被告 有經手該等款項,或是被告對於此告訴人受騙過程有何策劃 、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 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受騙並層轉至前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任何主觀 犯意或客觀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遭詐 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而後經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有於上開時間轉出款項至A帳戶、B帳戶、C帳 戶,以及被告有自A帳戶、B帳戶、C帳戶提領該等匯入之款 項,但尚無法證明第三層帳戶轉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 前述款項係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之400,000元, 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後經層轉之款 項,且卷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 第三層帳戶款項之後續提領事宜,有任何犯罪行為。 六、因之,本案被告雖自白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惟被告 之自白,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其自白不得採 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之400,000元係由如附表第二層帳戶跨行轉入,轉入後 此時帳戶內餘額為1,426,689元,而此餘額順序實為(即如 附表第三層帳戶餘額)①111年9月27日,22:59:50跨行轉出1 80,000元後剩餘573元。②111年9月28日,08:48:11(000000 0000000000000轉帳存相同銀行間,即中信銀轉中信銀)轉 入118元後剩餘691元。③111年9月28日,09:40:54(0000000 000000000000)轉帳存入226,000元後剩餘226,691元。④111 年9月28日09:53:3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存入300, 000元後剩526,691元。⑤111年9月28日,10:01:48(0000000 000000000000)轉帳存入499,998元後剩餘1,026,689元。⑥1 11年9月28日10:20:42跨行(不同銀行間)轉入40萬元後剩1 ,426,689元(即本案如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第三層 帳戶),則此時應該適用民法第344條、第762條混同之方法 處理方有法源依據,才能達成真正的公平正義。則本案告訴 人所匯入之400,000元,即占0000000分之400000,但因如附 表第三層帳戶轉出至如附表第四層(A、B、C)帳戶之金額 共有447,000元,則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第四層帳戶之金額比 率之計算應為447,000×400000/0000000=12又253244/475563 元,則告訴人仍係本案之被害人。否則告訴人於本案,若如 原審之認定(其非被害人),將因此求償無門!原審僅以上 開⑤之時間(111年9月28日,10:01:48)、金額(499,998元 )即逕予認定告訴人非被害人,進而判決被告無罪,其對明 顯之客觀證據如上開⑤之前之多筆「跨轉入」之金額,視而 不見,以毫無法源依據之說詞「先進先出原則」,認定被告 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⒉「先進先出法(英語:First In,First Out,FIFO)」只是 一種會計法上存貨記帳方法,即愈早買入的存貨愈先結轉。 與「後進先出法(英語:Last In,First Out,LIFO)」為 相反的記帳法,即以較晚買入的的存貨成本先結轉。兩者共 同點為,期初存貨+本期新增存貨=期末存貨+本期已售存貨 。除這兩者之外,存貨成本的計算還有「加權平均法」,取 (期初結存存貨成本+本期購入存貨成本)/(期初結存存貨 數量+本期購入存貨數量)得到期間內的存貨加權平均成本 。由上可知「先進先出法」僅是會計法上存貨記帳的方法之 一,由企業在國際會計準則規範下,選擇對己有利之記帳方 式,但顯不適宜適用於法官由此方式結算進而認定誰是被害 人、誰不是被害人吧!因為任何法官之認定結果,對當事人 都有利害關係,尤其如本案,告訴人若是被害人則對被告有 民事上的賠償請求權,若非被害人,則否。故法官不得自創 法律所未規定的方式來作認定。  ⒊被告提供之如附表第四層(A、B、C)帳戶,A帳戶領100,000 元、B帳戶領100,000元,C帳戶領247,000元,依上開比例計 算,告訴人是被害人之一毫無疑問;另凡於此期間內(即上 開⒈①至⑤之第三層帳戶內金額之被害人,都應算是被害人, 但渠等對被告所應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僅在上開被告提領之範 圍內,被告並不會因此而多支付(即被告僅以其提領範圍負 責),且刑法認定被告提領之一行為,縱使是有多數被害人 ,於法律規範上屬想像競合,亦僅會成立一罪,並不會有上 開高等法院所擔心之問題發生方是。為兼顧被告與被害人之 雙方之法律上之利益、公平起見,實不宜由法官任意選定「 無」法律依據之計算方式解決一個詐欺人頭帳戶的金錢有多 人混同之問題。否則就會如上開高等法院所言之「惟若由偵 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0,000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 ,亦屬不妥,卻又在其後馬上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 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如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 轉匯至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 之矛盾。而此「先進先出原則」又何嘗不是「法院任意選定 」的另一種型式?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原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僅認定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由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至 A帳戶、B帳戶、C帳戶之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 款項係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之400,000元,亦無 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後經層轉之款項, 且卷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第三 層帳戶款項之後續提領事宜,有任何犯罪行為,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另原判決亦已明白認定告訴人本案因受騙並經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400,000元,應由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分別為吳育如、蔡詠筌所 申辦)或後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之人對本案告訴人受騙 並層轉之400,000元負責,並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吳育如、 蔡詠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檢察官據此而提起上訴云云,明顯無據,自不可採。  ⒉按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 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係規定有關債權債務混同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係債 之關係消滅。另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 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 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係規定有關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係 其他物權消滅。上訴意旨所主張將特定一段時間內匯入如附 表第三層帳戶內之全部金額,不論其來源,不論有無被害人 存在或被害人為何人,不論有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不論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遭詐欺之被害人贓 款,均一律作為本案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分母數(即以該被害 人受害贓款總合為分母數),再將告訴人層轉入如附表第三 層帳戶內之400,000元為分子數,以此比例產生一個計算式 ,核已違反檢察官舉證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罪疑唯輕原則 及罪責原則。且此一計算式之理論,明顯與上開民法第344 條規定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 ;亦與民法第762條規定之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 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均完全無關,上訴意 旨稱其所主張之計算式是依據民法第344條、第762條混同之 規定作為法源依據云云,然實際上與民法上「混同」之規定 及定義無關且不符,其方式自屬憑空想像而不可採。  ⒊法院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用以作為認定數名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分別轉帳、匯款至同一人頭帳戶後,提領款項之車手 應對其中何名被害人負責,既符合證據法則及罪責原則等刑 法原理及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會計學上之存貨記帳方 法之「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僅有名稱相同,內涵 及用途均不同,應與會計學、存貨、記帳無關。上訴意旨主 張法院不得自創方式或方法用以認定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其 中何名被害人負責云云,容有誤會。又數學原理原則並非刑 法上之原理原則,故縱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告並 不會因此而多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亦不能據此即認為符合刑 法上之原理原則。上訴意旨以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告對 一段期間內之數被害人均負刑法上之責任,但被告對該些被 害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僅在被告提領之範圍內負責,被告並 不會因此而多支付,認為此方法可兼顧被告與被害人之雙方 之法律利益及公平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本案公訴意旨係 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而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等罪嫌,並非主張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而法院實務上 對於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之人數作 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亦即不同的被害人即應數罪併罰,並無 刑法上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刑法上認定被 告之提領為一行為,縱使有多數被害人,於法律規範上屬想 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不會有罪責不相當等問題云云,亦 有誤解,自屬無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 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進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張志鵬(原名:唐志鵬)。 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進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福記燒臘,負責人:耿俊豪)。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王貞伩)。 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A帳戶,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B帳戶,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4萬7,000元進入C帳戶。 陳莘昀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忠孝路的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台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同日中午10時59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4萬7,000元。 卷目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407214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卷【本院卷 】

2025-02-19

TNHM-113-金上訴-1759-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被 告 許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226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以此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雲林縣 政府農業處漁牧科申請取得達勇畜牧場(下稱達勇畜牧場 )之登記證書,作為豬舍及畜牧設施使用,並由原告之配 偶陳正男(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歿,下稱訴外人陳正男 )擔任負責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8年11月所登記 之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005053號)可證。惟原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227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1227地號土地)相鄰,孰知被告竟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 ,向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 融資之所需,需先變更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其名下,經得 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同意而將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此有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農畜牧登字第12343 5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下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可稽。 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完成後即再將達勇畜牧 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拒不辦理達勇畜牧場 之移轉登記,又連同將本件1227地號土地增設為達勇畜牧 場之場址,明顯違反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達勇畜 牧場之負責人登記為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理由為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夫妻借款,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清償借款等語,並不屬實 ,原告是要求被告親自出庭辯論。    ⒉達勇畜牧場實質的所有人為原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陳 正男是夫妻,所以之前才登記在訴外人陳正男名下,實 際上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人所出資設 立的。    ⒊兩造間先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搭建太陽能 光電設施融資用,係因為當時訴外人陳正男與原告想說 被告是渠等之女婿,被告稱要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下 稱水林鄉農會)融資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用他的名字 比較快,所以才約定改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 然而當時並沒有就該等約定簽立書面契約。    ⒋當時被告要跟水林鄉農會貸款,其稱要用他的名字比較 快,但之後被告並沒有向水林鄉農會貸款,而自己搭建 ,所以原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返還登記予原告。    ⒌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 人變更為陳正男,當時被告又稱要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 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 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 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    ⒍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確實是訴外人陳正男講的話沒錯, 但是他講的是讓被告擴建達勇畜牧場,不是說要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給被告,當時是借被告使用達勇畜牧場融資 而已。    ⒎被告所提之錄音與其所提出之譯文雖然相符,但是這三 年多本件1226地號土地租給一位姓莊的,租金都是被告 的配偶在收取的,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講三年多…等 語,原告並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且該錄音譯文的瑕疵很 多。    ⒏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稱「他的要給他」等語,有可能 是租金的問題,因為租金合約是跟訴外人陳正男簽訂的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去世了,出租達勇畜牧場的租金就 變成被告的配偶收取,承租達勇畜牧場的人可以作證。    ⒐至於達勇畜牧場既然是原告的,為什麼將畜牧場租給莊 姓之人使用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係因為訴外人 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以抵償 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本院卷第85頁)。    ⒑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的借款,是訴外人陳正男跟土地銀 行借錢的,是被告之配偶陳彥真在付貸款,但目前達勇 畜牧場出租的租金都是被告在在收。    ⒒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的名義登記人,對該畜牧 場並無處分權利。    ⒓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可知證人陳向慧有向被 告及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光電設施建設方案及系爭畜牧登 記證書何時過戶回來等情。    ⒔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何 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作為抵押或買賣之 情事。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 證據佐證其說,實際上達勇畜牧場移轉登記以被告為負責 人,係因被告之丈人即訴外人陳正男曾向被告夫妻借款, 訴外人陳正男其後將達勇畜牧場登記為被告名下,以代清 償。   ㈢被告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的錄音,錄音的大概內容是訴 外人陳正男稱要將達勇畜牧場過戶登記給被告,那之前其 欠被告夫妻的錢就不用清償了。   ㈣對於原告114年1月7日書狀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 舉證。   ㈤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訴外人陳向慧有向被告及 其配偶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建設方案及畜牧登記證何時過戶 回來的內容,當時是因為訴外人陳向慧個人知道訴外人陳 正男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移轉給被告後,自己並未經過訴 外人陳正男授權,而向被告及其配偶陳彥真談到此部分並 要求要返還,但訴外人陳向慧是沒有任何權利可以為此請 求,主要是以親情要脅被告移轉登記回來。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 何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作為抵押或買賣云云 ,然此部分於被告所提之錄音,已可見訴外人陳正男有說 「給你登記給阿榮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等語,另外 114年2月5日也有提出借據可以佐證被告答辯所稱之借貸 款係存在。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 人陳正男,其後於111年5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原登記證書及系爭畜牧場 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府農畜二字第1112511 629號函、本件1227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故此部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向原告及訴外人 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之所需,需先 將達勇畜牧場變更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 電設施融資完備後即再將達勇畜牧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場址有搭設太陽能光電設施及 其上建物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然此 僅能證明達勇畜牧場之場址目前之利用情形為何,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可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等情,即屬不能證明。    ⒉本件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諭知函詢水林鄉 農會:「被告是否有向該農會貸款,貸款時間為何,水 林鄉農會是否有要求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登記於其名下 ,始同意核貸。」原告始變更說詞稱之後被告並沒有向 水林鄉農會貸款,並改稱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 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為陳正男,被告又稱要 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 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云云。然被 告要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要向水林鄉農 會融資及申請用電,應不需要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 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原告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 被告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向水林鄉農會 融資及申請用電,就需要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雖證人陳向慧於113年9月1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一造是我妹婿 ,另一造是我哥哥。(許朝榮是你的何人?)我的妹婿 。(許朝榮是否在經營畜牧場?)以前沒有。(達勇畜 牧場是何人經營?)我父親陳正男。(後來達勇畜牧場 為何登記予被告?)當時是為了太陽能要融資借款,我 爸爸說這樣以利於他們可以順利借貸。(太陽能融資借 款為何要變更達勇畜牧場的負責人?)他說我父親耳朵 重,什麼事會讓他們有所怠慢,故跟我父親說先登記給 他們,等太陽能的借貸出來,他們才要歸還。(後來被 告有無去借貸?)他們沒有借貸,我父親要求變更回來 ,但他們說要等他們增建的畜牧場大電接回來,才要再 過戶回來,但我父親前年4月13日就過世了。(後來太 陽能設備有完成?)沒有,他沒有蓋好【改稱】太陽能 有一小部份沒有用好。(【提示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 頁】照片顯示太陽能看起來有用好,有何意見?)有一 小部份沒有用好。(太陽能設備是蓋在達勇畜牧場中? )是蓋在新建的那一筆。(是蓋在哪個地號的土地,你 是否知悉?)應該是新建的1227號土地。(太陽能有無 蓋在畜牧場中?)有。(你稱「大電接回來」的意思? )畜牧場1227地號是擴建的,擴建的他們要申請大電, 所以他們說要等申請大電後歸還,但他現在不還。(大 電接好了嗎?)早就好了。(你方才稱畜牧場等他們興 建後,就要歸還,你如何得知?)因為我跟我爸爸有去 他們店裡找妹婿。(何時去他們店裡?)日期我不記得 。(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僅有我、我爸爸、我妹妹 三人。(當時過程為何?)我爸爸跟我去,我爸爸耳朵 比較重,他說他聽不清楚要我跟他去,我爸爸就說你們 何時要把畜牧場過回來,你們大電已經好了,【後稱】 我爸爸說會把畜牧場要過戶給他們以利他 們辦事,我 妹妹就說你耳朵比較重,所以過戶給他們以利他們申請 。(當時畜牧場是否已經過戶?)已經過戶。(擴建的 建物是何人出錢的?)被告。(擴建的建物用途為何? )蓋豬舍養豬,由被告養豬。(你方才為何稱被告沒有 經營畜牧場?)豬舍擴展完,他們才在1227地號經營, 畜牧場是我父親的事。(你稱你父親要求將畜牧場過戶 回來,過戶要過戶給何人?)過給我母親。【改稱】要 過戶給他自己。(你稱你跟你爸爸去找你妹妹後,你爸 爸多久過世?)約經過半年以內。(你與你父親及你妹 妹在場的時候,被告在場嗎?)有,他出去工作,後來 他有回來,我親口問被告你現在等什麼,被告說還沒過 回來是因為在等台電的大電,之後再去過戶。(你是否 於今年5月9日有跟被告及你妹妹還有你母親、陳苡辰、 柯春木及你又再講過戶畜牧場登記的事情?)有。(當 時你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要過戶嗎?)沒有,被告 直接很生氣的說畜牧場要過戶回來要等他死。(所以被 告沒有答應要過戶回來?)是。」等語(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9頁),但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達勇畜牧場 上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申請融資及申請用電與訴外人 陳正男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有何關連性 ,故其之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且經被告提出訴外人陳正男與陳彥真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有:「陳彥真:她說我給她偷登記牧場登記證,為 什麼姓陳的東西會變成你們姓許的東西,叫我今天講清楚 。陳正男:講那個沒效啦,我…我不是沒說,給妳登記給 阿榮擴建,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他去黑白用,我也有 說啊,我不是現在在你面前這樣說。」、「柯春木:你欠 阿真多少錢?陳正男:欠多少喔,三百…三百多,欠他的 要給他的,算3年多啦…。陳向慧:三年多啦。陳正男:對 啊!陳向慧:他有,他有記啦,三年多啦。陳彥真:他人 在這裡,你問她是不是真的這樣說。柯春木:爸你說無條 件要過給阿真是不是?陳彥真:過給阿榮。陳正男:我是 說他如果牧場算公家,登記給他沒關係齁,啊說說如果登 記給你沒關係,啊不然不然你們過去算沒有給他的那些齁 ,你不要拿啦齁。」等語,且原告亦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而被告亦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款人為訴外人 陳正男記載「茲向陳燕真(按即被告之妻陳彥真)借款新 台幣參百萬元整,自106年起每年元月內攤還新台幣參拾 參萬陸仟元整,至民國一一四年元月止共九年,借款還清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原本一紙,有經本院勘驗 確認與原本相符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 ,而該借據上所寫之借款金額與上開譯文中訴外人陳正男 所述之欠款金額相符,堪信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再者該 借據所簽立之借款日期為105年12月8日,還款到期日為11 4年1月,而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日期為111年5月6日 ,本院認應係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之配偶借貸300萬元後 ,無法依借據所載之方式還款,始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較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再者,原告就達勇畜牧場是原告所有,為何將該畜牧場租 給莊姓之人使用的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先陳稱係 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 ,以抵償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等語(本院卷 第85頁),顯已承認對被告與其配偶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其後又以114年1月7日書狀表示:「此通話譯文陳正男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以否認借貸關係存 在,待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據原本後,又表示:「 針對該借據,租金都是被告在收的,承租人也可以提出資 料,本件我大姐陳向慧也知道,所以借據的問題,可以說 是不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202頁),顯見原告就訴 外人陳正男有無積欠被告夫妻金錢乙節,說詞反覆,不足 採信。   ㈤又原告雖主張係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積欠被告夫妻錢,才 將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讓被告收取,以抵償訴外人陳正 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云云,然本件被告所辯係因為訴外 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則達勇畜牧場 既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就該畜牧場出租之租金當然 有收取之權利,故亦難認為被告收取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 金,係訴外人陳正男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夫妻之債務。   ㈥原告雖又以114年1月7日陳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然原告已於113年8月 14日在庭表示:「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 人所出資設立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既然達勇畜 牧場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正男一起出資設立,訴外人陳正男 又係原登記負責人,何以訴外人陳正男對該畜牧場無處分 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係讓被告得以該畜牧場向水林鄉農會融 資及申請電力使用,兩造有約定於上開事項完成後即將達 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訴外人陳正男並未 積欠被告夫妻款項,即便有借據可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 ,然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也是被告在收取,用以抵償訴 外人陳正男所積欠之債務云云,為不可採。被告辯稱係因 為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該畜牧場之負責 人變更為被告,則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畜牧場 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9

ULDV-113-訴-42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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