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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邱彰德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睿紘(原名:林佳鴻)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間為購買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鳳翔房 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 借款),伊乃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將其中500萬元(下稱系爭甲房貸) 交予被上訴人,並約明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甲房貸每月應攤 還之本息至119年9月21日止。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間向伊 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伊再次向富邦銀行 申貸該金額(下稱系爭乙房貸)取得該筆款項交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訴外人即伊配偶周庭及訴外人即伊女兒邱羿寒於 110年6月19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 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負有清償系爭甲房貸、系爭乙 房貸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起即拒絕償還系爭甲房 貸,系爭甲房貸至112年4月24日止欠款總額合計191萬4277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1萬427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4277元 ,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將鳳翔房地出售,並將結算後所得價金 668萬2193元交予上訴人、周庭及邱羿寒,伊另將新北市○○ 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極品房地)出 售,結算後取得之價金140萬元交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交 予邱羿寒,用以清償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伊已無積欠上訴 人款項。又極品房地係伊單獨出資購買,非與上訴人共同投 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222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因購買鳳翔房地,向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即系爭500萬元借款)。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間,除系爭500萬元借款外,另匯款355萬 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500萬元借款係周庭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古亭房地)設定 抵押,並由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1500萬元,將其中500萬 元交予被上訴人(即系爭甲房貸),被上訴人並提供每月 償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提供至112年2月間。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即系爭300萬 元借款);又上訴人為提供300萬元借款,係以古亭房地為 抵押物向富邦銀行貸款取得(即系爭乙房貸)。   ㈤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00萬元借款後,仍依原先每月償還500 萬元本息之款項交予上訴人,償還數額未變動。   ㈥兩造、周庭、邱羿寒於110年6月19日訂立系爭和解書,系爭 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庭 、邱羿寒下列款項: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550 萬2951元;⒉台積電股票共180萬元;⒊車位共95萬元;上述 總額:825萬2951元;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房屋之價 金之半數」。   ㈦鳳翔房地於110年間出售,扣除被上訴人原有貸款、費用等 ,於110年11月1日結算餘額為668萬2193元,全數由上訴人 、周庭、邱羿寒取得。   ㈧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以680萬元購買極品房地。   ㈨被上訴人購入極品房地後,出租予第三人,自99年10月起至 110年6月止,有將收取租金半數1萬1000元交予上訴人。   ㈩極品房地於110年7月31日出售,價金為1060萬元,賣方即被 上訴人應負擔款項為37萬3608元(仲介服務費+賣方增值稅 +房屋稅),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指定將所得價款之1 40萬元提供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提供予邱羿寒。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91萬4277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因購買鳳翔 房地,向上訴人借貸系爭5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另於109 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兩造、周庭、邱羿寒 訂立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周庭、邱羿寒下列款項: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 二貸)550萬2951元」,係分別以系爭300萬元借款,加計 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餘額250萬2951元而為約定(計算式: 300萬元+250萬2951元=550萬2951元),又系爭500萬元借 款目前餘款數額為191萬4277元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24頁),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 1萬4277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鳳翔房地、極品房地售出後,陸續將款項668萬 2193元、140萬元、287萬3727元交予上訴人、周庭、邱羿 寒以清償系爭和解書所列債務,是否已無積欠上訴人款項 ?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9月間,除系爭500萬元借款 外,另匯款355萬元予伊,其中32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貸 ,35萬元已交付邱羿寒,並非極品房地之投資款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伊提供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資上 訴人購買極品房地,而非借貸等語,查:     ①上訴人為提供系爭500萬元借款,由其配偶周庭將所有 古亭房地設定抵押,並由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將 其中系爭甲房貸即5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提供每月攤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 於99年9月向富邦銀行申辦借款總額為1500萬元,於 同年月21日將取得款項中895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乙 情,有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富邦銀行戶名:上 訴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39-43頁),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500萬元 借款係作為被上訴人購買鳳翔房地款項之來源,上訴 人並稱:355萬元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半數投資款, 餘款40萬元預定交付訴外人即伊之子邱勁寒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倘認上訴人提供355萬元之款項與 極品房地購屋款無涉,而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則 此部分款項既與系爭500萬元借款皆係上訴人同次向 富邦銀行借款所取得,兩造於計算償還上訴人之富邦 銀行貸款每月攤還本息時,何以僅依500萬元為計算 ,而未將其所稱320萬元之借款計入每月應返還上訴 人貸款之本息,其所辯取得之32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 借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②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6日以680萬元購買極品房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並辯 稱: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匯款355萬元,係在伊購買 極品房地逾1年之時間後,該筆匯款實無可能作為兩 造共同投資極品房地之款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購 入極品房地後出租予第三人,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6 月止,有將收取租金半數1萬1000元交予上訴人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顯見被 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9年9月21日之匯款後,即同意 自隔月即同年10月起將極品房地收租之半數交予上訴 人,若兩造未有上訴人出資極品房地購屋款項半數之 共同投資合意,被上訴人何須交付租金收益之半數予 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就購買極品房地一事亦曾自 陳直接用22萬折價方式讓上訴人認購、當初口頭約定 是用買入金額一人一半、由上訴人以一坪22萬元為投 資等語,有被上訴人與周庭、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183頁),足認上訴人主 張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資購買極品房地 一節,應可採信。縱被上訴人先行籌措部分資金於98 年8月6日購買極品房地,而上訴人嗣於99年9月21日 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資 金之一部,並無影響兩造於上訴人匯款時合意成立共 同投資極品房地契約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匯款35 5萬元係作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款項等語,核 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每月將收取租金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 ,係用以清償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至兩造簽立系 爭和解書時,借款債務已剩178萬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245頁),惟查,兩造就系爭500萬元借 款,係以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後,以系爭甲房 貸之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作為被上訴人每月應 償還上訴人款項之計算依據,且被上訴人所辯320萬 元借款與系爭500萬元借款均係上訴人向富邦銀行同 次貸款取得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倘依被上訴人計算 方式,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合計共128月(按: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110年6月未足月,故不計入) ,以每月給付上訴人租金1萬1000元計算,數額合計1 40萬8000元(計算式:128×11000=0000000),欠款 尚有179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不論係被上訴人所稱尚餘178萬1000元(按: 應係以129月計算),或前開179萬2000元,均尚未計 入上訴人富邦銀行貸款就此部分額度應付之利息,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系爭500萬元借款既同意支付上 訴人每月應償還之本息,豈有於同次所取得之320萬 元借款無須以同一方式計算應返還之利息,被上訴人 未就其所辯兩造有合意以極品房地每月租金半數償還 其所稱320萬元借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 分抗辯有據。     ④再者,兩造訂立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庭、邱羿寒下列款項:……⒋ 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房屋之價金之半數」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對照同條 項約定「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550萬2951 元」,若依被上訴人所稱320萬元係借款,與極品房 地投資無涉,則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研議內容時,何以 非在「⒈房屋貸款」項下,與系爭500萬元借款、系爭 300萬元借款一併列入,結算積欠餘款之實際數額, 甚依被上訴人所稱結算扣抵租金收受之數額;兩造既 選擇另以第⒋款處理極品房地款項之結算,核其文義 應係有意與第⒈款之借款區分,則被上訴人抗辯取得 之320萬元係借款等語,亦難認可信。     ⑤被上訴人又辯稱極品房地於98年8月6日購買時每坪單 價為22萬元,於上訴人提出投資極品房地一事時,已 有人出價每坪28萬元欲購買,當時同意上訴人以每坪 22萬元認購,因有價差6萬元,須由上訴人同意支付 一半房貸利息,至每坪漲到32萬元就賣出,嗣因上訴 人未支付極品房地貸款利息,兩造對於合資方式及條 件未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被 上訴人與周庭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然細譯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記錄係稱:「……討 論的結果是用原始的22萬投資,因為一坪有價差6萬 ,所以同意支付一半房貸的利息,直到房子如果有漲 到32萬就賣出,因為要同時支付21跟鳳翔的房貸,我 沒那麼多的收入可以負擔兩邊的利息,後來因為有房 客要租,可以貼補一些房貸費用,但是當時候談的幫 忙出一半的利息費用,就沒有付了。這是我一直提到 沒有照當初的約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先提出因 有他人出價每坪28萬元,其原同意上訴人以每坪22萬 元合資認購之同時須由上訴人支付一半之貸款利息, 嗣因極品房地出租有租金收入得以補貼其房貸利息, 因而未要求上訴人須履行支付一半貸款利息,並非如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因上訴人未履行支付一半貸款利 息而未達成合資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 可採。     ⑥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合 資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款項一節,與被上訴人將極品 房地租金收益之半數按月給付予上訴人乙情,及系爭 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 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內容,均屬一致,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核屬可信。至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主張分配數 額,或準備程序陳述分配數額縱有些許差異,仍不影 響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第⒋款合意於極品房 地出售後價金可分得數額為半數分配之判斷。被上訴 人雖抗辯極品房地售屋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極品房地經 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欠款,餘款之半數始歸上訴人 等語,惟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就極品房地 係約定給付賣出房屋價金之半數,並未約明須扣除被 上訴人就極品房地所申辦之貸款;再佐以上訴人於99 年9月21日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合資購買極品 房地,上訴人若有同意要負擔被上訴人於購屋時向銀 行申辦貸款應付之本息,則何以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 迄至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止均未曾向上訴人索取按合資 比例攤付之本息,甚至就系爭甲房貸仍願意繼續提供 每月償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至112年2月止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未就極品房地之貸款與上訴 人協商償還本息事宜,況被上訴人將極品房地收租之 半數撥付予上訴人,亦符合上訴人所稱合資之各1/2 比例,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須將租金收益扣抵極品房 地之貸款,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投資極品房地購屋款之 半數,並未約定須由上訴人負擔極品房地貸款之半數 ,被上訴人抗辯極品房地售屋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極品 房地貸款之欠款,餘款之半數始歸上訴人等語,核屬 無據。     ⑦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提供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 資其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並於計算極品房地售屋款 時不應扣除被上訴人自己申貸之貸款等語,為有理由 。    ⑵被上訴人陸續將鳳翔房地、極品房地出售後,將售屋款 項交付上訴人等人,與系爭和解書所列債務清償說明如 下:     ①鳳翔房地於110年間出售,扣除被上訴人原有貸款、費 用等,於110年11月1日結算餘額為668萬2193元,全 數由上訴人、周庭、邱羿寒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㈦) ,先扣除系爭和解書「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 貸)550萬2951元」中系爭300萬元借款(即古亭二貸 )、「⒉台積電股票共180萬元」、「⒊車位共95萬元 」,餘款為93萬2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932193)。     ②其次,上訴人自陳鳳翔房地售屋餘款有將30萬元清償 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前開①餘款93萬2193元,應扣除30萬元,餘款為6 3萬2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32193)。     ③被上訴人於售出極品房地後,履約保證專戶結餘款為4 32萬921元,被上訴人並指示於110年12月19日將其中 140萬元匯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匯予邱羿寒,有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交易及利 息結算總表、履約保證結案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二 筆款項合計為427萬3727元;再與上開②餘款63萬2193 元合計為490萬5920元(計算式:632193+0000000=00 00000)。     ④極品房地於110年7月31日出售,價金為1060萬元,賣 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款項為37萬3608元(仲介服務費 +賣方增值稅+房屋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㈩),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第⒋款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不應再扣除被 上訴人就極品房地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欠款,業經 認定如前,是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為511萬319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再依上 開③結算被上訴人可用以扣抵之金額490萬5920元,扣 除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511萬3196元,被上訴人就清 償極品房地價金半數部分,仍有不足20萬7276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207276)。     ⑤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以鳳翔房地售出所得款 項先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時,曾於110年10月21日與 被上訴人聯繫系爭500萬元之本金餘款為254萬1110元 ,每月應付本息為2萬4955元,並告知被上訴人應繼 續償還至繳清為止,被上訴人並回覆:「我會轉帳」 乙情,有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105頁);上訴人嗣將鳳翔房地售屋餘款30萬元 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本金(即上開②之說明),並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500萬元之本金餘款為221萬9795元 ,每月應付本息為2萬1992元,被上訴人並回覆OK之 貼圖乙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並繼續按月償還上開 借款之本息至112年2月間(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5 00萬元借款本金目前尚欠191萬4277元,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⑥綜上,被上訴人於出售鳳翔房地、極品房地之售屋款 ,匯給上訴人等人,用以清償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 所列「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全部、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30萬元,及「⒉ 台積電股票」、「⒊車位」、「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 21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已有不足之情事,業經說明 如前開①至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尚欠191 萬4277元之本金未清償,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為前開請求,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乙方)應於110年12月19日前清 償,屬有確定期限,是上訴人併請求自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4277元,及自112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TPHV-113-上-755-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黃先寶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8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准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援引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為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規定為同一聲明,並將請求之合併型態由 選擇合併變更為預備合併(詳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多年好友,被告與訴外人張雅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被告 與張雅萍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 事案件(下稱銀行法案件)勝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00號房地(下稱49號房地)得以解除、塗銷抵押 權設定,及張雅萍直播賣韓貨有資金需求等為由,向伊借貸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迄至同年5月30日止,合計借款 金額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由伊申設之臺灣銀行中 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匯 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經伊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系爭款 項。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萍已於112年12月間分居。張雅萍前 已坦承當時係其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尚積欠原告847萬8,8 26元,並據此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調解 。再者,被告與張雅萍交往期間,合庫銀行帳戶均係張雅萍 使用,且係張雅萍經營賣韓貨直播,被告均未過問。被告未 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僅係為履行其與張雅萍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依張雅萍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 縱認原告與張雅萍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得向張雅萍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為認識數十年之朋友。  ㈡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  ㈢張雅萍前於112年11月15日以前向原告借款847萬8,826元欲分 期清償為由,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後 因原告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傳送簡訊予張雅萍,簡訊內容為「你( 即張雅萍,下同)從112年4月起運用我(即原告,下同)對 黃先寶的友誼當理由向我借錢,使用要作直播找我投資,7 月30日說要用『東港鎮明禮路166號』房子貸款下來的錢一次 全數還給我;從9/2、9/12、10/4一延再延;今天我認為你 是胡說八道、詐騙我…;我限你在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5 :30前歸還所有的借款及投資的錢」。  ㈤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即同鎮新孝段430建號) 及坐落之同段719-29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 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 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 ,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至5月30日止,自臺灣銀行帳戶匯 入系爭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乙節,有匯款單、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91至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張雅萍所借,且 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與被告無關等語,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按據證人韋雅萍於本院結證稱:我從110年2月至112年10月11 日為協助張雅萍處理銀行法案件,時常住在被告與張雅萍同 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處所,因為112年4月9日 的隔天是銀行法案件開庭,所以我當天有住在該處所,4月9 日晚上11點多,原告有到該處所與被告、張雅萍在客廳對話 ,我在廚房有聽到被告說要做生意但欠缺資金,49號房地想 要解除設定增貸,但如貸款額度不夠,要塗銷抵押權向他行 貸款,另要幫助張雅萍直播代購韓國衣服、保養品、包包等 韓貨生意,需要資金約550至600萬元,原告回稱沒問題,要 何時匯款給被告,被告則稱後續何時匯款及匯款金額均交由 張雅萍全權處理,原告稱他是借錢給被告,所以款項指定匯 到被告申辦之帳戶,至於後續款項交付之情形,我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核與證人吳旻霖於本 院結證稱:我跟我老婆都是銀行法案件被害人,我於112年1 0月18日去東港找被告取回投資款時,被告跟我哭窮,我反 問被告生活怎麼過,被告說原告有借他500至600萬元,要塗 銷抵押權跟直播做生意,而張雅萍對外有以K&C名義在網路 上直播賣韓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大致相符 。徵以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之匯款註記分別為「韓貨」、 「塗銷東港」等語,有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5頁);併酌以被告、張雅萍等人均為銀行法案件之 被告,被告嗣於本院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號、第1146 6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 425號判決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94、415至41 9頁)。參互以察,堪認證人韋雅萍、吳旻霖上開證述與事 實並無明顯矛盾。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張雅萍交往20幾年,期間有 分分合合,於112年4至5月間仍為同居交往關係,與原告則 相識4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衡以兩造為相識4 0多年朋友,被告以塗銷東港抵押權及直播賣韓貨等為由, 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被告並委由同居且交往多年之張雅萍 處理借款細節事項等情,並經原告允諾乙節,尚符合一般之 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確有向原 告借款550萬元。被告雖再辯稱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 等情,並無礙本件借貸成立之認定。據上,堪認兩造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依被告指示及授權匯至合庫銀行 帳戶由張雅萍處理,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非子虛, 可以採信。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 依預備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固提出原告與張雅萍間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雅萍之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5至76,本院卷二第11至70、119至121頁),又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合庫銀行帳戶是我存錢使用,我並沒有把該帳戶借給張雅萍,也不知道張雅萍有拿該帳戶去用,直播賣韓貨部分都是張雅萍做的,我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然被告自陳,其與張雅萍於112年間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將其所有帳戶均交由張雅萍使用,有關保險理賠也是張雅萍幫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被告、張雅萍2人日常生活互動緊密,原告亦透過被告而認識張雅萍,故被告委由張雅萍聯繫原告,並處理後續系爭款項之交付時間及金額等事宜,亦未悖於常情,故原告於112年9月17日先後傳送簡訊內容「你說要還款有哪一次是準時,還款拖多久你心裡比我更清楚」予被告及張雅萍(見本院卷一第31、65頁),可見原告曾向被告、張雅萍提及上開借款,並催告還款等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為借款。至被告所辯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參與者包含張雅萍等人,內容極其瑣碎、龐雜、不明確,復未經張雅萍等人確認,況原告與張雅萍間是否另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 還款期限,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 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 23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應認原告係於11 3年2月23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受催告後逾1個 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原告為當事人訊 問,另請求向合庫銀行調取合庫銀行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臨櫃辦理存、提、匯款等單據載有「黃 先寶」之單據,並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以確認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之單據均非被告親簽,以明該期間之合庫銀行 帳戶非被告使用等節,然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入本無須帳 戶所有人本人親自為之,本人可授權他人辦理,故即便上開 交易憑證之字跡與被告不符,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核無調查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 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且此部分亦未徵收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附註 1 112年4月24日 150萬元 2 112年5月1日 15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韓貨 3 112年5月11日 50萬元 4 112年5月30日 20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塗銷東港

2025-03-25

PTDV-113-訴-123-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姷暻 被上訴人 郭承翰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 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即 於110年11月17日以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基隆中山 郵局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及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三峽郵局 帳戶內,被上訴人承諾於次月即可全數清償,詎被上訴人僅 於110年12月2日匯款清償10萬元後,其後便無清償,嗣經伊 陸續追索請求後,被上訴人方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30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及111年7月4日分別以被上 訴人及其配偶訴外人周淑梅之名義各匯款5,000元共計還款2 5,000元,便未再清償分文,尚欠上訴人475,000元(下稱系 爭欠款),而被上訴人為到處騙錢之慣犯,其否認系爭欠款 存在之說詞前後矛盾,另被上訴人曾應伊要求於110年11月1 6日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然被上訴人趁伊不察僅書寫10萬 元,又被上訴人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 2號偵查案件(下稱基隆地檢偵查)中,承認系爭款項為借 款,則縱認兩造有男女情愫糾葛,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收受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非借款,兩 造間對系爭款項交付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自行 要幫伊所交付,兩造於110年間認識並交往,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11月邀上訴人一起從事市場五金生意及娃娃機台生意, 兩造曾為情侶兼生意合作夥伴關係,亦不爭執兩造間有資金 往來關係,惟兩造因情感糾葛而結怨,且相互資金往來原因 複雜,包含:修汽車借款、上訴人資助伊生意、雙方合作市 場五金、娃娃機生意、保險金給付及其他小額借貸等項目, 絕非單純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曾以自己及周淑梅之名義匯 款,惟此為上訴人表示伊給周淑梅多少錢,同時也要匯給其 多少錢,因為上訴人會吵,上訴人質疑伊帶周淑梅出去玩, 故伊始與上訴人商量給其5,000元,每次匯錢都是因上訴人 會吵,打電話或甚至來找,這樣次數超過10幾次,幾乎每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60萬元之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基隆中山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件(見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250號卷, 下稱基隆卷,第15頁、第19頁)為證,且有法院職權調閱被 上訴人名下三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見原審卷第5 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所借貸,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兩造就系爭款項交付及收受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 如下: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交付及收受之法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 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任。而證 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前曾因20萬元現金還款爭議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刑事告訴,而 於警詢、偵訊中兩造均敘明兩造存有借款關係,並提出基隆 地檢偵查不起訴處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是上訴人要伊向檢察官陳述 伊有欠上訴人60萬元有借貸關係,伊才傻傻向檢察官說有借 貸關係,伊來不及解釋才沒有否認有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1日20時22分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深澳坑派出所報案,指訴於110年12月20日前後,遭上訴人 竊取皮包內20萬元,而警方受理被上訴人報案後即製作警詢 筆錄,其中警方詢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多久?有無結 怨或財務糾紛?被上訴人答以大約1年前有向上訴人借60萬 元,上訴人有將60萬元匯款至伊戶頭內,一部分拿來修理伊 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一部分拿來做生意的 等語,此有法院職權調閱基隆地檢偵查卷內所附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111年1月1日第1次警詢筆錄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曾因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前後取走被上訴人皮包內20萬元現 金,而於111年11月1日向警方報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 訴,並於報案當日即向警方稱1年前有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 ,則被上訴人顯然在基隆地檢偵查檢察官訊問之前,向受理 竊盜案員警製作被害人筆錄時即有陳稱系爭款項為借款甚明 ,則被上訴人辯稱是依照上訴人指示向檢察官陳稱系爭款項 是借款顯屬無據。況警方將竊盜案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時,承辦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訊問 時,在上訴人尚未到庭前,被上訴人仍對檢察官告以確實有 向上訴人借60萬元,目前還了12萬左右一節,有基隆地檢偵 查檢察官偵訊筆錄1件(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6頁)在卷可 稽,則被上訴人不但於向警方報案時告知系爭款項為借款, 且於4個月之後檢察官訊問時仍為同一陳述即稱系爭款項為 借款,則被上訴人稱來不及向檢察官解釋才沒否認消費借貸 關係云云顯屬無據,應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匯款給上訴人10萬元備註「 還款」字樣一節,有上訴人提出名下基隆中山郵局存摺交易 明細1件為證(見基隆卷第19頁),被上訴人先辯稱此為修 車費3萬元,不是還款云云,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以被上 訴人並無提出兩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時,被上訴人則又改稱上訴人說要繳保 險,伊才匯10萬元,伊請他人匯款,伊請他人註明借貸關係 ,不知為何他人備註「還款」,是伊要借錢給上訴人云云, 被上訴人對於110年12月2日匯款10萬元給上訴人原因前後不 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者,借款與還款權利義務完全不 同,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匯款並加以備註必為慎重及交代清楚 ,縱有誤載,豈有全無其他更正之舉,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 情相違。綜上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款項為 借款,而於110年12月2日匯入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為清償 。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交易明細、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調閱 被上訴人於前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資料,已得證明兩 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並已交付與約定相當之借款 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及收受之法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及自112年6月4日起之遲 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6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12萬5千元,被上訴人尚應 返還上訴人475,000元之借款即系爭欠款,亦為上訴人所自 承,並有上訴人提出其名下基隆中山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見 基隆卷第15頁至第21頁)為證。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000 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4

PCDV-113-簡上-164-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林少勤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截至113年2 月18日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約定還款期日 ,僅被告曾允諾每月還款1萬元,並於113年2月18日簽發本 票1紙為證。詎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 、第478條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77頁),觀諸本票記載:「發 票人:邱俊瑋,憑票准於113年2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30萬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宥原告於113年8月7日傳送:「 你是跟我借3十萬不是小數目」、翌日傳送:「10號快到了 看一下你這個月要不要處理再給你兩三天的時間」,被告再 於翌日傳送:「剛在騎車-下雨中/沒有電話中-欠錢當然要 還…我一直在湊錢要還給妳-再給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可見被告並未爭執積欠原告30萬元借款未還之事 實,並表示願意還款之意思,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4

KSEV-113-雄簡-2624-202503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5號 原 告 林家平 被 告 徐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歷次借款 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原因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29,697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下稱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訂單畫面截圖、機票出票明細截圖、 信用卡消費電腦拍照畫面、國泰產物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等 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87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 3至43、45、47、49、5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間確有 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清償借款29,697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697元,自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 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 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北小卷第6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 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催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即113年12月4 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9 7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因 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敗訴比例甚微,爰 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原因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13日 4,950元 代墊電影票、網購、網卡、護照、保險費 本院卷第25至35頁 2 112年5月25日 1,070元 代墊保險費 北小卷第45頁 3 112年5月27日 14,775元 代墊機票及住宿費 本院卷第15頁 4 112年6月9日 1,700元 代墊GoPro分期費用 本院卷第37至39頁 5 112年6月27日 4,012元 代墊門票費用 本院卷第17至21頁 6 112年9月15日 2,000元 現金借款 本院卷第41頁 7 112年12月31日 1,190元 被告弄丟原告的腳架,同意原告自行購買後還款 本院卷第43頁

2025-03-21

STEV-114-店小-3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危瑞光 被 告 江其峰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危瑞光、江其峰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日隆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危瑞光,以及被告江其峰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 公司中壢分行,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下稱本件借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1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計付遲延計息, 即以3.5%為本件遲延利息【計算式:1.72%+1.78%=3.5%】, 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項。復依原告公司與被告等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所示, 債務人即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公司得將被 告日隆公司就本件借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日隆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本金3 ,845,371元,因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公司即 得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將本件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惟被告日隆公司經原告公司一再 催討,被告日隆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本件借款尚 欠部分。  ㈢又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其等亦 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等情自明,則被告危瑞 光、江其峰自應就被告日隆公司之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㈣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 3,84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其峰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 ,並非伊所親自簽署,且前開文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 印文,亦非以伊所有印章蓋印,因此伊否認有與原告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事實存在,伊與原告公司 間自無從成立何等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  ⒉進而言之,被告危瑞光與伊雖為舊識,被告危瑞光亦曾藉伊 陷於酒醉之際,商請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已均為伊 所拒絕,故於經原告公司告知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 ,伊即刻聯繫被告危瑞光確認詳情,卻皆未果。是認,伊雖 未親眼見證被告危瑞光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 以假冒「江其峰」名義簽名及印文之方式,簽署及蓋印上開 文件,然本件借款之實際債務人既為被告日隆公司,又被告 危瑞光為被告日隆公司之負責人,自可合理推斷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筆跡,應為 被告危瑞光所偽簽,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文,應係被告 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所蓋印,故本件借款應 為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向原告公司辦理所致,與伊無涉, 即可認定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成立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日隆公司向其借款5,000,000元,且原告公 司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 書,由被告危瑞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日隆 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並仍積欠原告公司本金3,84 5,371元,應以113年9月22日為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起算 日等節,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 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催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即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公司前開就被告日隆公 司、危瑞光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 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故被告江其峰同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之主張,則為被告江其峰否認 ,並經被告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江其峰親自所為,實 際上係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偽造簽署「江 其峰」名義之簽名,並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而 致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 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 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有無理由?⒉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㈡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 」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 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 信約定書,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又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 信約定書等情,並提出載有「江其峰」字樣之簽名筆跡,以 及印有「江其峰」名義印文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為憑,然為被告江其峰所爭執 ,並經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 其峰』名義之簽名、印文均非其親自所為」等詞,認定原告 公司所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屬真正,而依前開 就私文書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原告公司應再提出相關 事證支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  ⒋再查,就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兩造簽訂時, 擔任見簽人之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行員即證人陳玉芳,於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日隆公司 就本件紓困振興貸款,向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申請貸款(即本 件借款),是否如此?)是;(問:當初對保是否由你對保?) 是;(被告江其峰是否有去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擔任連帶保證 人?)有;(問:系爭契約之見簽人欄,其上的章是否由你所 審核?)是。被告江其峰確實有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被告 江其峰之身分證字號是對保前打上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核 對身分證件,被告江其峰出示之身分證件與他本人係同一人 ;(問:對保當時被告危瑞光、江其峰是否均有到場)有;( 問:上開二人是同時還是先後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先後 到。被告危瑞光先到,被告江其峰後到;(問:系爭契約書 上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及江其峰等人之印文,是否為其等 本人自行拿取印章用印)。我們對保通常就是在他們簽完名 之後,我拿他們的印章在它們面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 19至121頁)可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確係由被告 危瑞光、江其峰,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所簽 訂。又原告公司既以上開證人陳玉芳之證述,作為主張系爭 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真正之佐證,依民事訴訟法舉證 責任相關規定所示,應認原告公司已就「系爭契約書、系爭 授信約定書為被告江其峰所簽訂」之主張盡舉證責任。倘被 告江其峰復爭執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稱系 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被告江其峰親自簽立,自應就 其所述提出相關事實佐證,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 定。  ⒌復查,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假資料,假冒被告 江其峰名義,擅自與原告公司簽名、蓋印所致。惟前開被告 江其峰所陳,除顯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 確實有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 書、系爭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不符外,經本 院肉眼比對被告江其峰於113年11月20日親自簽收原告公司 所寄催告通知函之回執聯(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 書本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江其峰」之簽署 字跡,核與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江其峰向原 告公司辦理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101頁) 等文書,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字跡特徵比對相符。且 被告江其峰雖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 峰」名義之簽名,乃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簽 立,然綜觀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江其峰僅以「被告江其峰認 為筆跡並非其所親簽,也與其平常之簽名不符」、「合理『 懷疑』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江其峰』之簽名筆跡 ,應係實際借款人即被告危瑞光所偽簽」云云(見本院卷第6 2、118至119頁)為據,卻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就「被告危瑞 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 書及系爭印鑑卡上簽署『江其峰』名義之簽名」此事說明之, 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則本院基於前開證人陳玉芳證述 及原告公司所提相關資料,以及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相關 規定,自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定。是被告江其峰稱系爭 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署名,乃 被告危瑞光未經其同意擅自為之等主張,顯屬無據。  ⒍末查,就被告江其峰稱「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 章,私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蓋印」部分之主 張,除亦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確實有於 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 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有間外,且衡諸常情, 被告江其峰既已依約至銀行對保,縱然其印章係被告危瑞光 委託他人刻印,亦係獲得被告江其峰之同意。是被告江其峰 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 文,乃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等主張 ,洵屬無據。  ⒎從而,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 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等主張,經上開說明可知,均屬無據,自無 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 條、第478條亦有明文。  ⒊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 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⒋經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約定,本件借款債權全部視為到期。 又被告日隆公司尚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此有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料表、撥款 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通知 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可憑,並經被 告日隆公司未到場爭執,依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前情為 真,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相關規定,被告日隆公司自應就本件借款本金 暨利息、違約金,向原告公司負清償之責任。  ⒌再查,被告江其峰既經認定確有於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 」欄,以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親自簽章之事 實,則被告江其峰即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照系 爭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即「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 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 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免除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 司,就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既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江其峰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 即被告日隆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公司於上開 被告日隆公司仍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限額內,連 帶負全部給付責任。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同被告日隆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是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就本件借款訂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又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即應對尚積欠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負向原告公司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危瑞 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上開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即應就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司仍積欠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本件借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顯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江其峰連帶給付3,84 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1

TYDV-114-訴-56-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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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妍欣 訴訟代理人 林純郁 被 告 洪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50元,及其中217,000元自民國107年7 月16日起、其中119,350元自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擴張請求之 金額,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純郁前為同 事關係,被告為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之生前契約5張,於102年11月25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雙 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代墊233,000元,並口頭約定待被 告有能力償還時,無息分期付款,被告另於當日簽發相同金 額本票1紙(本票號碼316654,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原告填載,但被告當下並 未爭執,又因兩造不諳法律,系爭本票發票人漏未填載被告 之姓名,發票金額亦誤載為217,000元。嗣原告曾分別於108 年11月4日、108年11月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限期還款,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為此支出存證信函費 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及起訴之裁判費用、原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時間及電話費,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119,350元等之損害共計336,350元。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款事實,被告雖有簽立課程管理約定書 、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生前契約( 家用型)、骨灰罈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共3份等資料, 但除個人資料外,其餘部分均為慶云公司人員所填寫。被告 僅受林純郁所託才提供個人資料幫原告做業績,被告並未付 款,亦未授權同意刷卡,被告也不認識提貨單上之刷卡人即 訴外人蕭國爵,又被告未曾收受任何款項及商品,生前契約 申請書上係勾選原告住處為契約書正本寄送地址,且骨灰罈 係寄到原告家中。而被告自此之後僅出席幾次慶云公司之宣 傳影片,被告從未介紹他人參加推銷購買商品或加入慶云公 司,後續未再參與慶云公司之相關事務,慶云公司內部組織 架構或晉升位階皆由原告負責安排,與被告無關,嗣慶云公 司倒閉後,銀行退款通知書更係寄原告住所,被告毫不知情 。再者,原告於當日誘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當時年紀 尚輕,涉世未深,未經深思熟慮即填載個人資料及金額,然 被告僅於系爭本票填寫姓名、住址及票面金額,而未於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再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期非被告所為,被告從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 票顯係變造。此外,被告一直以來從未更動手機號碼及通訊 地址,原告實未聯繫過被告,而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傳喚之證 人,且原告及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原告又捏造證據,企圖混 淆事實。況被告有將推薦人享有之獎金退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 ,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其親簽;慶云公司新人通關教育、新 竹參與學員簽到單上均為被告簽名;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申 請人親簽部分及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上立契約書人為被 告簽名。  ㈡三份骨灰罈提貨單刷卡人均是蕭國爵刷卡,其中第一份為123 ,000元,第二份、第三份均是刷卡47,000元。  ㈢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  ㈣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上寄送地址均是記載原告地 址。  ㈤5個骨灰罐均放置在原告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間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證人曾花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被告與原告有借款,主要是付證人蕭國爵所刷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以及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 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 其親簽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真實。至於被告 辯稱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 給原告,若非其向原告借款,何須簽立本票,況且就被告抗 辯原告誘導其所簽立,迄今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㈢又觀該本票中所載金額僅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並參 證人蕭國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委託我代刷卡,並將 現金還給我,我分別刷了123,000元、47,000元、47,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金額加總亦為217,000 元,並佐以原告主張是被告先向其借款,再由證人蕭國爵代 刷,並返還金額給證人蕭國爵等情,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應 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另觀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 會申請書中雖僅有申請人親簽洪啟益為被告所親簽,然其餘 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均為被告家屬,上均記載個 資,若非被告提供個資並申請,並不會有該些資料,益徵被 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於借款動機是否為幫原告衝 業績,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該部分辯詞並不 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該骨灰罈均係寄到原告家中,惟該骨灰罐究竟是 位於何處,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至於被告是否請求原告歸 還骨灰罐,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於被告主張慶云公司為吸 金詐騙集團,為就此亦為提出任何證據,且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亦予該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無涉。被告又稱原告並未交 付金錢,惟上開217,000元是直接經證人蕭國爵刷卡後匯給 慶云公司,是以縮短給付方式交付借款,已符合交付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19,350元精神慰撫金,惟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是消 費借貸關係而未還款,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迄今亦未主張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自屬無據,況觀 上開條文,財產權受侵害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 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 還責任,而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證,應認原告曾於112年7月28日日催告被告返還, 則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2年8月28日起迄今仍未 給付,被告自應從112年8月29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責。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 據,均與本件事件無關,顯無調查必要性。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2-竹簡-438-202503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朱祐珉(原名朱柏誠)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申上 被 告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給付被告朱祐珉 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祐珉負擔46%,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王淑真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朱祐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祐珉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邦皇 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祐珉(原名朱柏誠)以金錢放貸為業,於民國109年11 月間,被告朱祐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朱祐 珉自原告取得借款2,000,000元,被告朱祐珉再將上開2,000 ,000元轉借放貸予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下逕稱姓名 ),並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於被告朱祐珉將2,000,0 00元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下稱系爭轉借款)後, 自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被告邦皇公司簽署之10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文件)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被告朱 祐珉再將系爭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文件均轉交原告收執,以 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㈡被告朱祐珉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系爭借款,原告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給付尚未清償之2,000, 000元。  ㈢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既對被告朱祐珉負有系爭轉借款債務 ,被告朱祐珉陷於無資力,原告為被告朱祐珉之債權人(系 爭借款債權),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24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 清償積欠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2,000,000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借貸及代位權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共同給付被告朱祐珉2,000,000 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朱祐珉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則以:  ㈠被告邦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為夫妻關係 ,而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見過原告, 更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關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否認有 收受被告朱祐珉之借款項,原告既主張被告朱祐珉有交付現 金2,000,000元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自應舉證證明之 。  ㈡本件之事實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地 下錢莊即被告朱祐珉及訴外人邱東泰借款5,000,000元(約 定5日利息為8%),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並以交付票面金額 共5,000,000元之客票(被告朱祐珉、邱東泰有預扣利息, 故實際上僅交付10張支票,票面金額總計4,395,848元)予 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方式交付借款,並由被告邦皇公司 、王淑真開立5張發票日為空白、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 之支票予被告朱祐珉換票以為債權擔保,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亦應被告朱祐珉、邱東泰遂要求簽立買方欄位為空白之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以作為借款5,000,000元之債權擔保 。  ㈢詎料,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客票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 。  ㈣被告朱祐珉、邱東泰反而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簽發之 支票及買賣契約書移轉他人,以向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索 討借款,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亦為詐騙受害者。且原告於 111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然因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抗辯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買賣合意,原告而後撤回對被 告之民事訴訟,原告又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㈤被告朱祐珉既未給付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任何款項,自無 系爭轉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朱祐 珉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 ,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朱祐珉有系爭借款債權(2,000,000元), 被告朱祐珉對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有系爭轉借款債權(2, 000,000元)等情,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朱祐珉於另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供稱:伊認識原告,伊們間有借貸 關係;伊也認識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是跟伊借錢的人,伊是民間貸款業者,因為王申上、被告王 淑真借的金額太大,伊才轉介原告,於109年12月間,伊牽 線原告給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借錢(伊本身沒有借錢,也沒 有從中賺錢),具體借款金額應該是100多萬,原告借款都 會預扣1期利息,錢是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拿走了,原告原 本不認識王申上,原告交付借款前,有至被告邦皇公司參觀 1、2次,原告曾去工廠看,但伊沒有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講原告是金主,所以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可能不知道原告; 伊對被告王淑真,伊對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稱是向伊借錢且 不認識原告等語沒有意見;支票是借款用的,是伊將支票交 付原告,因為王申上、被告王淑真跳票,伊說要他們提供工 廠設備做擔保,所以才會簽契約,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有簽 讓渡書給伊,伊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要可以給他;被告邦皇公 司與峻邦企業社是同一老闆,都是被告王淑真處理,跟伊接 洽的人也是她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卷【下稱15497卷】第5至6頁)。  ⒉被告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稱:伊為峻邦企業社負責人,伊認 識被告朱祐珉,因為伊公司缺錢,被告朱祐珉是地下錢莊, 伊開支票給被告朱祐珉,被告邦皇公司的支票也是伊開給被 告朱祐珉,伊是要開票給他借錢,就是開票換錢,伊開1,00 0,000元,他會給伊920,000元,利息是每8天80,000元,對 方是高利貸,跟伊對口的人是被告朱祐珉,伊不認識原告, 印象中被告朱祐珉曾帶人來看過經營狀況,但伊不知道對方 叫什麼名字;王申上有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手印是王申 上蓋的,簽這些是因為伊跟被告朱祐珉借錢,他說這是抵押 品,伊們只是擔保,不是實際要買賣;伊不認識原告,是跳 票之後,原告才來找伊們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⒊被告王申上於系爭另案供稱:借錢的事情是伊太太(即被告 王淑真)在處理,伊太太去跟人借錢,對方是地下錢莊,把 伊逼得很慘,才會跳票;有人來看過公司經營狀況,伊不知 道名字;被告朱祐珉才是主導人,原告伊根本不認識,伊不 認識被告朱祐珉;伊借款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到現在還有 欠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  ⒋觀諸原告所提附卷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曾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為原告執有。另卷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亦可知原告、被告邦皇公司另 有簽署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勾稽王申上、被告朱祐珉、被告 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朱祐珉間確有系爭 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被告朱祐珉確實將借自原告系爭借款之款項再轉借被告邦 皇公司及王淑真而有系爭轉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 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擔保交由被告朱祐珉,被告朱祐珉再轉交 原告,又因原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僅交付1,840,000元(兩張 支票各開立1,000,000元,各預扣80,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80,000元=920,000元;920,000元×2=1,840,000元) ,被告朱祐珉亦僅將借得1,840,000元交付被告邦皇公司及 王淑真,故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實際借出款項金額應均為 1,840,000元。  ⒍至被告朱祐珉雖稱其僅牽線而其本身未借錢云云,惟王申上 、被告王淑真前揭均稱不認識原告,堪認系爭轉借款之貸與 人為被告朱祐珉甚明,被告朱祐珉該部分陳述應僅為描述內 心考量而非法律關係。又王申上與配偶被告王淑真應係共同 經營被告邦皇公司、峻邦企業社,而由王申上授權被告王淑 真出面處理借款事宜,故系爭轉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邦皇 公司及王淑真無疑。  ⒎至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雖抗辯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等 係向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借款,且並未真正取得借款,僅自 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取得票面金額共5,000,000元之客票, 且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該等客票係被告朱祐珉所交付 ,亦爭執與系爭借款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觀諸被告邦皇公司 及王淑真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均尚難證明為被告朱祐珉所交付,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借款 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該等證據顯不足證其等前揭所述 情事 ,其等該部分抗辯,尚非可信。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償還其 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⒈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 00元,再由被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而交付 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 如前述,足見系爭借款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獲償還,應屬 可信。  ⒉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 償還其系爭借款1,84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原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 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被告朱祐珉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間有系爭轉借款法律關係(系爭轉借款金額為1,840,000元 ),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00元,再由被 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交付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如前述,足見系 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又觀諸卷附被告朱祐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被告 朱祐珉名下財產僅有106年出廠汽車1部及2萬多元投資,顯 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堪認已陷於無資力,再被告朱祐珉均 未到庭,亦未見有積極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舉。綜上,堪 認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 1,840,000元,由其代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約定清償期日為109 年12月29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分 別請求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 借貸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請求㈠被告朱祐珉應 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應給付 被告朱祐珉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 邦皇公司、王淑真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1 1,000,000元 AJ0000000 109年12月28日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000,000元 AQ0000000 109年12月29日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2025-03-21

PCDV-113-訴-1523-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戴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姜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4,000元自民 國111年7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85,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分別向原告之父即訴 外人戴新生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2萬元,其中2 萬元借款部分並約定自111年3月起每月分期付款2千元;又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萬4000元,清償期約定為 111年7月15日。嗣戴新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仍未清償,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及其中12萬4000元自111年7月 15日起、其中8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據4紙影本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 戴新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新生 、原告分別借貸上開金額後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即屬有據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其中借款12萬4000元部分,約定還款期限為1年後即1 11年7月14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被告未清償,即應自111 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自111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其中借款2 萬元部分,約定自111年3月開始每月還款2千元,雖未指明 還款具體日期,然被告並未依照承諾條件分期給付,是自11 1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10個月應償還之借款本金為2 萬元即已到期,又其中借款6萬5000元部分,因未約定清償 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 ,是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還款,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 告還款,又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4年2月20日止,應認原告業 已催告屆期,惟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萬4千 元部分自111年7月15日起、其中8萬5000元部分自114年2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 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就利息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480-202503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賴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 杰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之姓名為「 賴杰森」,並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就更 正被告姓名部分,非變更訴訟標的,又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 ,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 同時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兩造間借貸之 佐證,斯時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蘇澳區漁會 之員工活期儲蓄存簿封面暨明細、本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斯時兩造並未約定清 償期、利息,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業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日送達 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是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時即應負返還借款 之責,然被告迄至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 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 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LTEV-113-羅簡-46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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