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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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 聲 明 人 李岱紋 相 對 人 黃堯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 2日寄存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下稱司執卷,第96頁),聲明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函文非白話文,皆為專業用語,伊閱覽 十次仍不解其義,伊不似銀行企業有專業人員收送文件,有 專職法務人員處理文件,伊必須特別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伊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伊以為去年 取得本票裁定即得依法作為法定債權,不懂為何不得將伊債 權計入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 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 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 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 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 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 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 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 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 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 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 ,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 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 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 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 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 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 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 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 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天消 字第191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3年5月6日前申報債權,有 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 ,有本院公告暨執行處函、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4至9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 ,踐行公告並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之程序後,於補 報債權期滿後在113年6月26日制作債權表,而聲明人遲至11 3年6月17日始申報債權(見司執卷第86至93頁),揆諸前開 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聲明 人確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致其未能於申報債權 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 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上開規定,顯有礙程序之 進行及安定,更況聲明人所稱因其需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等情,惟本院公 告係揭示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無待聲 明人領信即可得知,又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0日函請聲 明人申報債權之函文,該函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參以派出所皆24小時提供服務,聲明人亦 得於下班時間至派出所領取函文,並無所謂無法申報債權之 情形存在;再者,聲明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 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 聲明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聲明人具有不可歸 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從而,本件聲明人之債權陳報已逾補 報債權期限,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債權陳報聲請,未將其逾期 後方提出之債權額數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事聲-82-20250304-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梁國懋即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235 號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 清算完結,爰檢具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 監察人審查書、剩餘財產分配表,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 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 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收支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股東會議事 錄等為證。惟查,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 向稅捐機關清算申報,尚未核定在案,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竹東稽徵所114年2月21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42566041號 函附卷可參。既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稅捐機關清算申報 ,現仍審查中,尚未核定完成,是以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有無應繳之稅賦尚屬不明,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新富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 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 為清算事務,俟完結後,再為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3

SCDV-114-司司-29-20250303-1

板司建簡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建簡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明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金錫 聲 請 人 陳宥樺 相 對 人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2樓,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地點 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調解時,自以在該處 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本件 聲請人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該工程 契約未約定涉訟管轄法院及工程款債權清償地,兩造間另查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以相對人住所 地為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5-02-27

PCEV-114-板司建簡調-2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債權 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 院裁定承認。因參加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年 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之有美金265 萬1,5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中新臺 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000萬元,經該院於105年4月11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 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 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或重整程序),伊依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 ,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該貨款債權屬 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大 陸地區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嗣並於系爭重整程序 中,選擇以股抵債之清償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 付,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乃屬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且伊得 以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3.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取得系 爭仲裁判斷,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 ,上訴人就其中6,000萬元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於105年4月 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 與,所移轉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原因為系爭銷售合同,即應 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以判斷得否移轉及其效力。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為臺灣地區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於大 陸地區簽訂系爭銷售合同,未約定準據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以契約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又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 整,於107年1月10日經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 已於110年5月14日回復正常營運狀態,應適用大陸地區企業 破產法第16條、第94條、第118條等規定。而依大陸地區企 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含重整)申請後 ,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 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根據合同性質不得 轉讓、按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者除 外。參加人經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後,依前述準據法規定 ,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在後,移 轉系爭貨款債權而對上訴人個別清償,有違前揭法律規定, 不生移轉效力,不論系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不 影響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而認定其轉讓效力。參加人 所循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之重整程序,在性質上相當於我國 公司法之重整制度,與我國破產程序有本質上差異,並無我 國破產法第4條之適用;上訴人已於系爭重整程序委任律師 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系爭債權,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 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裁 定),系爭債權按以股抵債或分期方式清償,上訴人自主選 擇以股抵債方式清償,參加人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按時提交股 權過戶資料,已於107年8月20日將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受分 配之優先股股權予以提存,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 1項、第94條規定,上訴人應受重整計畫拘束,系爭債權已 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 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 第4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第1項並規定:「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係因上訴人強 制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移轉於 上訴人而生爭議,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銷售合同之內 容與效力,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之要件與效力,自 應依上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既認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即屬因法律規定所生之債之移 轉。而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僅規定債之契約之準據法,未及 於債之移轉若非由法律行為所致,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時,關 於債權之可移轉性、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之要件等事項之準據法選法規範,原審見未及此, 遽以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即謂應適用系爭銷售 合同之準據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以判斷系爭貨款債權得否移 轉及其效力,於法尚有未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 該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知大陸 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非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 並不當然及於臺灣地區。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進行 重整程序,嗣經該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造不爭執系爭重整裁定經新竹地院10 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 倘上開重整裁定均經我國法院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確定,則參 加人在大陸地區進行重整程序所涉及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 16條、92條、94條等關於債權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否對上訴 人發生拘束力?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認參加人 在大陸地區經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於我國之 效力,遽認系爭移轉命令違反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 爭債權業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並因清償而消滅,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633-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陳怡伶 陳怡文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怡菁 反訴被告 陳慶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李金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和反訴原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陳慶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慶輝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陳怡伶、陳怡文、陳怡菁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三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春英(下稱黃春英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 土地)連同同區段134-3、134-9地號土地(下與系爭2筆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以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反訴被告陳慶輝(下稱陳慶輝)之 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陳慶輝並與被告簽訂 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三人已代償陳慶輝 上開債務,系爭土地抵押權及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已經清 償而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 ;被告則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 需雙方進一步精算定之,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之義務,黃 春英移轉系爭2筆土地係為代償債務並非信託轉讓,系爭土 地漲價利益應歸雙方並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如認該部 分主張無理由,陳慶輝應返還借款本金1,137萬元(金額明細 如附表1所示)及自96年5月1日開始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 ,如認無週年利率18%之約定,則以法定利率5%計算計算之 利息,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經核兩造本、反訴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之 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 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2項之聲明為:一、確認 黃春英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有信託讓與擔保陳慶輝1,000萬 元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最後變更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二、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 卷一第239頁)。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先位聲明:一、陳 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二、原告和陳 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給付予被告。 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 明:一、陳慶輝應給付被告2,0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 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陳慶輝 應給付被告1,8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撤回反訴聲明中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 二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 為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萬元 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給付 予被告等語(見卷一第427頁、卷二第41至42頁)。經核原 告、被告前揭聲明,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黃春英之繼承人,陳慶輝為黃春英之 配偶但已拋棄繼承。原告三人父親陳慶輝與被告為台南一中 同班同學。陳慶輝於九十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 借款,96年間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因陳慶輝除向被 告借款外,尚積欠不少銀行貸款,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陳 慶輝乃商得配偶即原告三人母親黃春英同意將其繼承自其父 親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 5月1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黃春英為將系爭2筆土地專做擔 保被告1,000萬元債權清償之用,乃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信 託讓與擔保)。被告並於96年5月20日補簽系爭協議,載明 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信託讓與擔保陳慶 輝積欠被告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意。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 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權。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台北 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促陳慶輝解決該1,000萬元讓與 擔保債務,卻拒絕原告三人清償,已受領遲延,原告三人乃 於111年5月7日在本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 被告對陳慶輝之債權1,000萬元既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土 地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應無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 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慶輝屢次向伊借貸,積欠款項實際上大於1,00 0萬元,且未清償,陳慶輝遂以黃春英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慶輝另與被告簽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黃春英以移轉系爭2筆土地作為清償陳慶輝積欠伊之債務 之用,實際借貸金額要經過結算,並約定出售系爭2筆土地 時,被告應將出售總價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黃春英。 因系爭2筆土地簽約當時市價尚不足清償債務金額,被告並 未出售系爭2筆土地,原告因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地價 上漲始向被告表達願意清償部分借貸款項1,000萬元,顯不 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 因情事變更因土地漲價變更原給付之效果,系爭2筆土地之 漲價利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況依系爭協議第1條 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 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 ,陳慶輝並未與被告精算確實借款金額,亦未表明將來不再 發生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確定,而陳慶 輝向被告借貸金額總計為1,137萬元,原告三人逕以辦妥清 償提存1,000萬元為由,主張陳慶輝債務已清償,系爭土地 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失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擔保 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 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 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故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借款 金額及清償債務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並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 金及利息金額。㈡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 金即1,137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 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 權,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且觀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協 議書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超過1, 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96年4 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已 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就超過1,000萬元本息部分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規定均係在讓與擔 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未出售,本件並無 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餘地。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 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陳慶輝則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是做為被 告對伊1,000萬元債權之擔保,並非作為償債之用。觀系爭 抵押權設定、系爭協議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 際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 筆借款時間為96年4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 陳慶輝返還借款,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就超過1,000萬元 本息部分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 規定均係在讓與擔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 未出售,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 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春英於110年6月11日辭世,配偶陳慶輝已於110年9月10日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長女陳怡菁、次女 陳怡伶及參女陳怡文等三人依法為黃春英之繼承人。 二、陳慶輝於90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借款,96年間 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為擔保被告之借款,陳慶輝乃 商得配偶即黃春英同意將其所有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91 -4、91-6、134-3及134-9地號土地4筆(系爭土地)提供予 被告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5月1 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 三、黃春英將桃園市○○區○○段號91-4、91-6地號土地(系爭2筆 土地)於96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陳慶輝予被告於96年5月20日簽訂借貸還款協議書。 五、原告三人於111年5月17日在本院提存所,對被告辦理清償提 存1,000萬元。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契約文字文義不 明,固需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 曲解。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 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 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黃春英所有,於96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三人及陳慶輝 主張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 借款債權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卷一第47至49頁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提供其妻黃春 英坐落楊梅區仁美段91-4、91-6地號土地移轉乙方(即被告 )作為償還乙方債權之擔保。唯(應為惟)出售此土地時乙 方應將出售總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甲方之妻黃春英 女士。」等語,已明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作為 被告對陳慶輝債權之「擔保」及約明被告得處分系爭2筆土 地之之取償範圍及方式,核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規定要件相 符,被告亦於書狀、寄予原告三人、陳慶輝之111年5月10日 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內承認與黃春英間存在信託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語(見卷一第57頁、第89至91頁),且 觀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僅有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之記載,如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係為清償目的之用,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與抵押權均歸 屬於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被告 亦無須同意將出售自己所有土地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 給付予黃春英,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且抵押權存續至今仍未塗銷,足以推斷陳慶輝、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及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應 係作為被告對陳慶輝借款債權之擔保無疑。被告雖聲請傳訊 證人鄭美吟於審理中為證,惟查鄭美吟為被告之妻,親屬間 之證詞憑信性本較為低落,且鄭美吟之證詞與上開事證已有 牴觸,其證述與事實相違,自難憑信。是綜合上情,原告三 人及陳慶輝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而以系爭2筆土地為信 託讓與擔保之約定一事,堪可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已如 前述。而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均係為了擔保被 告對陳慶輝之同一筆借款債權乙情,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 兩者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為1,0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 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 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 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89 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1,000萬元, 且有約定借款利息月息1.5%云云。然經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9至45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 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利息(率)記載「無」,遲延利息 (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記載「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其餘設定擔保條件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並未 證明其與陳慶輝就借款債權有何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為1,000萬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堪 信可採。  ⒉觀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 )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 算而定之)。」(見卷一第47頁),已明確記載陳慶輝與被 告間確實借貸金額應經雙方進一步精算而定之,則被告抗辯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非1,000萬元,確切金額待雙方會同 結算乙詞,自屬可採。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同一 筆借款債權,惟擔保債權金額範圍並非一致,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 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且依系 爭協議第1條約定,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金額應待陳慶輝 與被告結算確定,均經認定如前,是在陳慶輝與被告結算前 ,系爭讓與擔保債權金額尚未確定,縱原告三人以利益關係 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身份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難 認已足額清償陳慶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三人在陳慶輝未清償債務或代陳慶輝清償債務前,不得片 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原告三人此節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同 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 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六、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 、2項、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亦適用之。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春英所有桃園市○○區○○段號134 -3及134-9地號土地於96年5月22日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二字第2154號函辦理假 扣押查封登記至今(見卷一第39至45頁),且被告亦於111 年5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三人及 陳慶輝協商有關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償還陳慶輝積欠被告 債務等事宜(見卷一第89至91頁),足證被告已拒絕繼續發 生債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4款及第6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債權人拒絕 繼續發生債權及其抵押物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確定。被告抗 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 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 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 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 亦有規定。清償提存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 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 9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6亦定有明文。   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1,000萬元,無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約定,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定為1,000萬元。原告三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 其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乃代債務人 陳慶輝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1,000萬元,於111年5月16日通 知被告受領清償1,000萬元款項,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 遲延,有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1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802號存 證信函可稽(見卷一第93至95頁),原告三人乃於111年5月 17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 存書將1,000萬元現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亦有該提存書在 卷可查(見卷一第103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併同消滅。從 而,原告三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或民法第881條之16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 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 精算而定之)。」,陳慶輝負有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此並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所是認,是被告 請求陳慶輝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 金額,自屬有據。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 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 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 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 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慶輝依系爭協議負有與 被告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已如前述,惟陳慶輝迄拒絕出面 與被告為債權金額之結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客觀資 料,請求本院介入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陳慶輝給付 ,即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固主張其會算陳慶輝借款之債務本金為1,137萬元(如附 表1所示),然被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八德 分行如附表1所示資料是否正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於1 13年5月20日以一八德字第000038號函,回覆附表1所示日期 、借方金額、貸方金額、交易序號等紀錄皆為正確,惟所示 之受款帳號與所列陳慶輝帳戶不符等語(見卷一第505頁) ,經被告自行再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查詢,確認受款帳號為 陳慶輝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且 附表1編號6、12為誤載,並提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 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為據(見卷一第519至54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函詢帳號00000000000000 00為何人所有,玉山銀行於113年7月12日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78668號函檢附存戶個人資料供參,確認戶名為利達 行陳慶輝(見卷一第561至563頁),上開資料足徵被告主張 其於95年12月11日至96年4月18日借予陳慶輝之借款債務本 金合計1,115萬元(刪除附表1編號6、12誤載部分),為可 採信。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固主張超過1,000萬元部分,被告 無法證明陳慶輝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惟原告三人及陳慶 輝並未說明陳慶輝收受款項原因,亦未說明附表1所示借款 明細何筆匯款非借款,且被告於借貸款項後執有多張陳慶輝 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以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與常情並無不符 ,其等空言指摘被告主張非真,自無可採。  ⒊被告另主張其與陳慶輝間之借貸往來有約定月息1.5%等語, 查陳慶輝與被告間借貸往來頻繁乙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觀 被告提出其與陳慶輝94年間2月至95年間3月借貸往來明細, 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銀 行往來明細帳為據(見卷一第493頁、565至577頁),及陳 慶輝背書交付用以償還借款之遠期支票金額(見卷一第349 、353、355、359、363頁、第447至462頁)對比附表1被告 匯款金額,及兩造間所經過之天數,可推算出被告與陳慶輝 間之借貸確有借款月息1.5%之約定,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又 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條文嗣於 109年12月29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兩造就 上開1,115萬元借款債務,所約定之利息月息1.5%,相當於 為週年利率18%,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 告就上開借款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兩造間所約定利率超過 16%之部分,即屬無效。  ⒋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 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與陳慶輝間有1,11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且約定借款利率為 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改為週年利 率16%計算),已如前述,至陳慶輝雖交付支票用以擔保清 償,然被告主張該等支票均跳票未兌現(見卷二第40頁), 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對此並不爭執,又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系爭協議,就所擔保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亦為兩造所不 爭,參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被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陳慶輝返還,待催告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得進 行。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10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578號存證 信函催告陳慶輝償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於陳慶輝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後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即111年6月10日後始得請求陳 慶輝清償借款,則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111年6月11日起 算,迄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起反訴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 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三人、陳慶輝抗辯被告對陳 慶輝上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自 無足取。  ⒍依前述,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於1,000萬元範圍內,業經 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從而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債務本金115萬元及自催告期間期滿 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三 人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與被告並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請求原告三人應就上開債務本金及利息結算結果 與陳慶輝給付予被告,亦屬無據。  ⒎至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用以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 上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情事變更而變更 原給付效果,陳慶輝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漲價利益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比例予與被告共享云云,然該條係約定在系爭2 筆土地出售時,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出賣價金可得取償之比 例,而系爭2筆土地並未出售,該條約定條件尚未成就,被 告請求陳慶輝應與其分享土地上漲之利益,顯無理由,自不 可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足額清償,原告 三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並請求陳慶輝給付115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即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因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 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併就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併予駁回。又被 告就其反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陳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 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因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毋庸徵收 裁判費,爰斟酌本訴部分兩造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884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2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楊地字第0738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1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李金質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㈧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利息(率):無 (十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二)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春英 (十四)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五)證明書字號:096桃楊他字第001912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黃春英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仁美段91-4、91-6、134-3、134-9 附表1:被告主張陳慶輝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時間 借方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序號 利息(月息1.5%/元) 匯款方式 1 95/12/11 09:51:05 0000000 0000000000 70000 ATM 2 95/12/18 09:27:04 0000000 0000000000 66500 ATM 3 95/12/28 09:27:11 250000 0000000000 15500 ATM 4 96/01/08 09:26:13 500000 0000000000 45200 ATM 5 96/01/10 09:21:51 0000000 0000000000 55500 ATM 6 96/01/17 09:32:53 120000 0000000000 6240 ATM 7 96/01/18 09:25:54 0000000 0000000000 51500 ATM 8 96/02/05 09:48:15 900000 0000000000 38700 ATM 9 96/02/26 09:38:01 800000 0000000000 26000 ATM 10 96/03/06 09:59:32 500000 0000000000 13750 ATM 11 96/03/08 10:29:03 900000 0000000000 23850 ATM 12 96/03/15 09:06:32 100000 0000000000 2300 ATM 13 96/04/02 11:38:52 500000 0000000000 7250 ATM 14 96/04/09 11:29:33 0000000 0000000000 12100 ATM 15 96/04/18 10:23:21 0000000 0000000000 9100 ATM 總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 匯款銀行:戶名:李金質,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受款銀行:戶名陳慶輝、利達行,帳號: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戶名:利達行陳慶輝,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2025-02-26

TPDV-111-重訴-205-20250226-4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80,28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26,76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80,2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萬5,743元,經 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802萬8,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復追加依「懷寧醫院停業積欠廠商費用確認表」 (下稱系爭確認表,上證2)請求;主張減縮起訴金額為1,041 萬5,672元,並據以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為800萬8,335元(見 本院卷第53、54頁),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 基礎事實;其追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變更請求原本金額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懷寧醫院原負責人 吳清彥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與其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其提供品名型號:TR-8000-HD之儀器供該醫 院使用,並依約向其採購耗材。詎料,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 起至111年8月間尚積欠上訴人相關耗材採購貨款未清償,上 訴人乃先後於111年8月12日、112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即斯 時懷寧醫院負責人戴念梓簽訂「懷寧醫院逾期帳款清償協議 書」(以下分別稱系爭①、②協議,合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 第51至59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述貨款負全額清償之責 ,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14日與懷寧醫院財會部門確認債權額 後,簽立系爭確認表,確認懷寧醫院積欠上訴人金額為1,04 1萬5,672元(原審卷第43頁),故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規 定,雙方已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協議及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院長暨負 責人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擔任懷寧醫院院長 ,伊已於112年11月8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3、34頁)向吳清彥為撤銷擔任 懷寧醫院院長之意思表示。伊與吳清彥簽立聘任契約時,僅 係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院長,懷寧醫院是吳清彥的獨資 醫院,實際負責人是吳清彥。上訴人之債權發生於時任懷寧 醫院院長吳清彥任期內,應由吳清彥承擔。又伊雖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但伊僅代吳清彥與上訴人簽立,非以伊個人 名義承擔本件債務。而系爭聘任契約亦載明伊對懷寧醫院、 吳清彥個人之債務均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7,337元(即111年5月1 日至113年4月30日戴念梓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期間所生採購貨 款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10年5月至111年4月間 吳清彥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期間所生採購貨款部分),另就上 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800萬8,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起尚積欠其採購貨款未清償 ,經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於 112年9月14日確認懷寧醫院尚積欠1,041萬5,672元,經扣除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40萬7,337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上訴人800萬8,335元(計算式:1,041萬5,672元-240萬7, 337元=800萬8,335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 即同此旨趣。經查,懷寧醫院原由吳清彥於104年間申請開 業為負責人,嗣於111年間聘請戴念梓為院長暨負責人,而 屬獨資醫院乙節,有桃園市111年6月24日府衛醫字第111017 482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士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1223號 影卷第142頁)及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26頁),應堪認定。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 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 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 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先後於111年8月12日 、112年3月27日與懷寧醫院戴念梓簽立系爭①、②協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依系爭①協議前言:雙方 『為清償110年5月至111年8月採購之貨款』,爰共同簽訂清償 協議,雙方同意如下:第一條:經111年8月12日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與甲方戴念梓院長(即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戴 院長『承諾自111年11月1日起陸續支付110年5月4日至111年8 月11日貨款,共計11,380,532元(如附件一)所列…』等語,並 於立協議書人欄處蓋用「懷寧醫院」、「戴念梓」之印文及 分別簽署醫院之統一編號及戴念梓身分證字號,再以該協議 書附件一「應付帳款明細」並載明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應付帳款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足認兩造業已合意由戴念梓院長承擔吳清彥任懷寧醫院對 於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採購貨款,並約定由戴念梓院 長依附件二(原審卷第55頁)所示日期、金額分期履行,依上 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且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被上訴人。  ㈢觀諸系爭①協議附件二所示,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 116年10月1日止,除末期分期款189,648元外,應於每月1日 給付上訴人189,676元,是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就所承 擔吳清彥院長自110年5月起所積欠之採購貨款為延期並分期 清償,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期債權清償期既尚未全部屆至,則其僅能 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月15日)已到期之債務 (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採 購貨款金額11,380,532元,被上訴人復因財務問題要求延緩 給付,經兩造依系爭②協議確認迄112年3月15日尚餘10,435, 743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嗣於同年9月14日兩造復確認 餘10,415,672元乙節,亦有系爭確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承擔吳清彥院長任內對於上訴 人積欠之採購貨款,經伊承諾分期履行迄112年9月14日止業 已清償964,860元(計算式:11,380,532元-10,415,672元=964 ,860元)。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之差額 1,880,280元(計算式:2,845,140-964,860=1,880,280),始 屬合法。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為上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 )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 ,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固辯以:伊與吳清彥簽立系爭聘任契約、系爭協議時 ,僅係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院長,實際負責人是吳清彥 ,伊僅代吳清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非以伊個人名義承 擔本件債務,上訴人債權發生於吳清彥任期內,應由吳清彥 承擔,且系爭聘任契約亦載明伊對懷寧醫院、吳清彥個人之 債務均不負責云云,惟依系爭協議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顯 係以自己名義,非以吳清彥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 為乙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且兩造依系爭協議已合意由 戴念梓院長承擔吳清彥院長對於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 採購貨款,並約定由戴念梓院長依附件二所示日期、金額分 期履行,且上開債務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上訴人 乙節,亦如前所述,況且債務承擔係準物權行為具無因性, 縱戴念梓與吳清彥於系爭聘任契約約定伊對懷寧醫院、吳清 彥個人之債務均不負責,仍不影響其效力。至被上訴人又稱 伊係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系爭聘任契約,業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吳清彥為撤銷擔任懷寧醫院院長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判決 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真,上訴人亦非屬惡意知情者,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存證信 函向吳清彥為撤銷系爭聘任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善意 之上訴人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確認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0,280元部分,係已屆約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0,280元,及自11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原告敗訴,於法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付款日期(民國/年/月) 逾期應付帳款(新臺幣/元) 111.11.01 189,676 111.12.01 189,676 112.01.01 189,676 112.02.01 189,676 112.03.01 189,676 112.04.01 189,676 112.05.01 189,676 112.06.01 189,676 112.07.01 189,676 112.08.01 189,676 112.09.01 189,676 112.10.01 189,676 112.11.01 189,676 112.12.01 189,676 113.01.01 189,676 2,845,140

2025-02-26

TPDV-113-簡上-490-2025022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林志淵 被 告 葉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艷真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債權憑證,林艷真應清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57萬2,531元及利息。詎林艷真經原告屢 次催討皆未清償,原告查調林艷真財產資料時,得知其名下 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已由訴外人林木春於 民國80年8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林木春死亡後,於87年3月13日由 人林艷真辦理繼承登記。然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致原告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僅至85 年7月23日,該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林艷真怠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艷真之債權人,債權額為57萬2,531元之本息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林木春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 被告,嗣由87年3月13日因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林艷真所 有(應有部分2分之1)。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5 年7月23日屆期,迄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 100年7月23日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5年7 月23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 已消滅,並代位債務人林艷真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登字第009800號 登記日期:民國80年8月8日 權利人:葉春榮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24日至85年7月2      3日 清償日期:民國85年7月2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林木春 設定義務人:林木春

2025-02-25

NTDV-113-原訴-31-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玫玲 何宣誼 何駿毅 吳春山 吳順唐 吳陳律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岑凌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吳龍珠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7(下稱系爭動產)、8之動產 (與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合稱系爭遺產)為遺產,被告吳岑 凌為吳龍珠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得繼承吳 龍珠之遺產,詎被告吳岑凌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 竟與吳龍珠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玫玲、何宣誼、何駿毅、 吳陳律(下稱被告吳玫玲等4人)、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協議 ,由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土地,被告吳春山另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6之不 動產,被告吳岑凌、被告吳玫玲等4人則不為繼承登記,被 告此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此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 產,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8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吳順唐、吳春山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不 動產,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1 2年普字第068330號收件,於112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取得人-待查)應將如 附表所示編號6之遺產及系爭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 二、被告等則以:吳龍珠生前患有心臟病,由被告吳順唐、吳春 山負擔其生活費及醫療費,吳龍珠死後之喪葬費亦由渠等支 付,且母親即被告吳陳律年事已高,亦由被告吳順唐、吳春 山負責扶養,而被告吳岑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無力 扶養吳龍珠、被告吳陳律,遂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系爭遺產為吳龍珠之遺產,而被告間已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 不動產為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 日所登記字第113008681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行為。又原告雖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行為,然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動產為遺產分割,此 部分自無遺產分割協議得予撤銷,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 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順唐 、吳春山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編 號6之建物返還予全體被告。又被告間就系爭動產並未為遺 產分割協議,原告就系爭動產亦無何遺產分割協議得請求撤 銷並請求返還予被告全體,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取得者 取得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吳順唐 2人各取得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被告吳春山 1分之1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2005-中華-1584)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2025-02-25

SYEV-114-營簡-112-20250225-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是否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惟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 ,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性,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雖經 異議程序惟仍於113年9月26日遭駁回異議,故抗告人名下保 單顯然處於隨時會被解約換價之緊急狀態,若不速予以保全 ,恐對於清算程序「衡平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以調整債 務關係」之目的相悖,此部分即有先行予以保全之緊急性, 至為灼然。  ㈡進一步言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異議,亦顯然與執行之比 例原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  ⒈抗告人受扣押保單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I、安泰 重大疾病終身保險Z000000000-00,均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 。  ⒉異議內容對於抗告人之保單除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外,連同 不具價值之附約醫療險,竟均允以解除,並泛以「我國尚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 活需求」云云,就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全數加以駁回,已嚴重 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 「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産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亦與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 無解約金者……,不得終止」規定相違,顯然與執行之比例原 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請本院併予考量。  ㈢抗告人名下保單為抗告人僅有之責任財産,且該等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高達新臺幣41萬2,397元,顯然係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而非無益執行。詳言之,抗告人之債權人共有兆 豐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 順益汽車、郭春吉、勞保局等,若任由強制執行程序續行, 而未將保單留至清算程序中解約換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則 除兆豐銀行以外之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算程序得到適切之補 償,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之債 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名下保單價值甚高具有清算價值 ,且該財產確實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若繼續予以執行將有害 清算目的達成,爰依法提起抗告。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之,禁止抗告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本件抗告人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 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遭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業據其提出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6日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2122 96號函、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暨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 以認定。惟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 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 僅憑抗告人已提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與執行比例相違 ,其有透過保全處分加以保護之必要云云,然執行程序合法 與否,抗告人自應循強制執行法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 能。又系爭執行事件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兆 豐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 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兆豐銀行之債務 。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 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 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 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 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 意。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5

PCDV-114-消債抗-4-2025022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劉璜營 代 理 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 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 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 力。法院對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從形式上審查,僅需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令 上又無不得行使之限制,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其 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是 否有變更等實體事項,均非法院所得審查(最高法院58年度 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許 拍賣(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抵押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無從在該項程序主張抵押權無效、已撤 銷,或債權已清償或其他事由之存在(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 字第24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祺城除持第三人黃盟富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據,向原法院聲請本 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獲准外,尚以黃盟富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 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對黃盟富核發 支付命令,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113年度 司促字第2650號裁准在案,黃祺城所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且原裁定未審酌黃盟富之被繼承人 黃李絹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准予就伊所有如原處分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聲請,於法亦屬 有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黃盟富、黃李絹積欠其借款債務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2,160萬元,並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8月6日、110年5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 6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以上債權人為相對人黃祺城 )、360萬元(以上債權人為相對人黃建穎)之普通抵押權 (上開4筆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復於109 年3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12日、110年5月12日辦理 登記,上開債務均已屆期經催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催告還款訊息、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暨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拍字卷 第11-61頁、第67-79頁、第119-175頁、第183-187頁、第20 3-205頁、第213-221頁、第231-233頁、第237-239頁、第24 9頁、第263-265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因依民法第867條但書所規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以原處 分准許拍賣後已由再抗告人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原裁定據此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黃祺城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係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且原裁定漏未審酌黃 李絹並未與黃盟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不得裁定拍賣系爭 不動產云云。惟黃祺城曾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另行提起本票 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雖據再抗告人提出原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 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65-83頁)。然黃祺城所聲請前揭裁定之相對人均為黃 盟富,且分別係依票據法第123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所為,與黃祺城係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對再抗告人為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其當事人、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均非同一 ,並無再抗告人所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未審酌黃李絹是否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提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對黃李絹不存在之原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證,然黃李絹以系爭土地為 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以債務人兼義務人名義所為, 縱其與相對人間確如再抗告人所辯並無借款債務存在,亦無 法解免其以系爭土地為黃盟富所欠相對人借款債務為抵押擔 保,而由債權人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取償之責,且再抗告人前 揭抗辯經核均屬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實 體上抗辯,依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再抗 告人所陳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5.1 113.5.1 8,000,000 000000 112.5.2 2 112.8.13 113.8.13 3,000,000 000000 3 112.10.9 113.4.9 1,000,000 000000 112.10.10 4 112.10.29 113.10.29 1,000,000 000000 112.10.30 5 113.3.22 113.5.22 2,000,000 000000 113.3.23 6 113.2.26 113.4.26 2,000,000 000000 113.2.27 7 113.1.6 113.4.6 2,000,000 000000 113.1.7 8 113.1.31 113.1.31 2,000,000 000000 113    總計 21,000,000

2025-02-24

TNHV-114-非抗-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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