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告訴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3號、第4號、第5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 字第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保管字號:本院一一○年度保管字 第七二一號)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IMEI:○○○○○○○○○○○○ ○○○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 等部分,另案起訴,與林芊秀於111年5月20日結婚)」之記 載,應補充為「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等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37號、第15208 號、第192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通緝中,與林芊秀於111 年5月20日結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李冠佑(涉嫌傷害等部分,另 案起訴、判決)」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冠佑(涉嫌傷害等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有 罪確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關於「林芊秀能預見林明志可 能使用強暴方式恐嚇、強制、傷害蔡宏沛,仍不違反其本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芊秀已預見林明志可能夥同他人傷 害蔡宏沛,並以強暴方式,使蔡宏沛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 行使權利,仍不違反林芊秀本意(惟對於嗣李冠佑以持槍方 式下手實施並未預見)」。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林芊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二第24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前知悉同案被告林明志因不滿告訴 人蔡宏沛而欲「修理」告訴人,已預見林明志可能使用強暴 方式,強制、傷害告訴人,卻猶聽從林明志指示,先以通訊 軟體邀約告訴人見面,復搭乘林明志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 並下車在場等候,誘使告訴人出面後即轉身離去,而容任林 明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風險實現,足認林明 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又 被告上開分擔行為,對於同案被告林明志及李冠佑得否實際 下手強制及傷害告訴人得逞,至關重要,被告於本案自係基 於正犯之犯罪支配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明志及 李冠佑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為其等共同攔阻告訴人離 去之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迭否認於所乘坐之車輛上看見槍枝 ,是就李冠佑以持槍方式下手實施部分,自不在被告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併予敘 明。  ㈢被告與林明志及李冠佑間,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以通訊軟體邀約 告訴人見面,復搭乘車輛至現場等候誘使告訴人現身,均係 出於同一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以和平手段解 決糾紛,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邀請告訴人赴約碰面,容任 林明志及李冠佑共同下手實施強制及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自由遭妨害之程度、所受傷勢,及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暨其餘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頁至第33頁)。兼衡被告於緝獲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1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遭扣押於另案之手機1支,係其所有並用於 邀約告訴人碰面所用之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偵15208卷第237頁至第244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208卷 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721號贓證物品 保管單在卷可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第4號、第5 號起訴書。

2025-03-27

SLDM-114-簡-75-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5、864、1490、1864、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經 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增加乙○ ○應於113年7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於南投縣○○市○○○街00 巷00號之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於遷出後應遠離 甲○○之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 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2日22時許,在甲○○居所,乙○○因酒後情緒激動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罵「垃圾、幹你娘、 窮鬼」等語,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㈡於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在甲○○居所,乙○○因向甲○○索討 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 以「三小啦!不要惹我生氣,衰小,幹!你報警試試看」等 語,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㈢於113年1月13日21時許,在甲○○居所,乙○○因酒後情緒激動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等犯意,徒手毆打、腳踢甲○○,致甲○○ 受有頭部擦挫傷、胸腹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 護令。  ㈣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意,返回甲○○居所,對甲○○辱以「幹你娘」等語,並將甲 ○○之電風扇摔於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至廚房找生 魚片刀,對甲○○恫以「我要殺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安全,再徒手毆打、以腳踹甲○○,致甲○○受有胸腹部 挫傷、背臀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而 違反保護令。  ㈤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意,返回甲○○居所,對甲○○辱以「幹你娘」等語、恫以「 你再報警的話,就要殺了你,放火燒房子跟機車,去死」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乙○○離開該處後,於 同日12時許,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返回甲○○居所,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而違 反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 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㈡㈢:   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214至21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證互核相符(3092號警卷第5至7頁、 3095號警卷第4至6頁、1471號警卷第5至7頁、偵字第864號 卷第98至100號),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3092號警卷第8至9頁)、113年1月8日錄音檔譯 文(3095號警卷第9至12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 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471號警卷第14至15 頁)、113年1月13日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1471號警卷第16至20頁)可為證據,因此本件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㈣: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返回告訴人居所,對 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並摔電扇等違反保護令犯行(本 院卷第215至216頁),惟否認有至廚房找生魚片刀及對告訴 人恫以「我要殺你」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 有找生魚片刀跟說要殺他等語。經查:  ⒉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爭執,故未依被告聲請於審理程序詰 問證人即告訴人,然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23日 14時許我在1樓客 廳,他(即被告,下同)從2樓走下來到 客廳問對我語言暴力,罵我三字經又摔我的電風扇,這支電 風扇已經第七支被他摔壞了,因為電風扇被摔壞並且靠近我 所以我用力推開他,他就抓狂跑去廚房找生魚片刀,一邊找 一邊對我說:「我要殺你」作勢要殺我,我說:「沒關係最 好一刀把我殺掉,我不會閃躲,我也活夠了。」,最後刀子 沒有找到過來踹我右腳膝蓋側邊,然後我就趕快電話拿著報 警,他一邊在搶我的電話,我在電話裡請警方迅速到場等語 (2359號警卷第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 年6月7日14時1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 約制表(2359號警卷第23至24頁)、113年8月23日現場照片 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2359號警卷第25至29頁)、113年8 月2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2359號警卷第30至31頁)、南投醫 院驗傷診斷書(偵字第6075號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佐,進 而可以得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一連貫之行為,自言語之 罵三字經再到肢體之摔電風扇及傷害告訴人等情,皆為短時 間內連續之動作,且就前開行為皆為被告所是認,而就找生 魚片刀及恫稱「我要殺你」等語部分,告訴人為被告父親並 無杜撰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涉犯違反保 護令罪之犯行當時已該當無疑,告訴人更無誇大誣陷被告之 可能,進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爭執其未找生魚片刀及恫稱「我要殺你」等語, 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犯罪事實㈤: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返回告訴人居所,對 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等違反保護令犯行(本院卷第21 6頁),惟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你、要放火燒房子和 機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要殺你、要放 火燒房子和機車等語。經查: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突 然跑到家中說要拿東西,然後朝我辱罵三字經,我便叫他馬 上離開,我見他不為所動,還恐嚇我說如果我再報警的話, 他就要殺了我,還要放火燒了我家及我的機車,還叫我自己 去死,他還朝我吐檳榔汁羞辱我,我就趕緊跑出門等語(42 74號警卷第7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警詢時所製作 的筆錄是我講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並有113年9 月1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4274號警卷第30至31頁)、113年9 月12日現場照片(4274號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再輔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坦白講,是我心軟讓他可以偷偷住在 家裡,但是這樣的結果是他吃定我,對我施暴越來越嚴重, 越頻繁等語(4274號警卷第10頁)。可以得知,告訴人就被 告違反保護令私自住在告訴人居所並無異議,而係基於父子 親情並未尋求警方協助,然於113年9月12日,被告卻以前開 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忍無可忍,始報警處理。換言之 ,如果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告訴人根本就無需報警。進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 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爭執其未恫稱我要殺你、要放 火燒房子和機車等語,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事 實欄㈣、㈤部分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  ㈡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5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理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之罪 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 毒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㈡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所載之保護令及裁定,命其不得對其父 即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遷出告訴人之居所, 且已告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上開方式違反保 護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㈣告訴 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 第218頁);㈤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2年 時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罹有非特定的 思覺失調、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229頁)在 卷可考、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及情節等情況,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另涉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經查,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因檢察 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欄 1 犯罪事實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NTDM-113-訴-166-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秀琴與潘菁秀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之 同事,雙方平時因房務問題素有嫌隙,葉秀琴心生不滿,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4日21時53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 息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菁秀恫稱:「從現 在開始,動一次,第二天來,妳好膽,歹勢,我不動妳的車 ,我動妳的人,搧到妳斷手斷腳」、「從現在開始,妳如果 再動我的車一次,第二天妳如果來,打到妳斷手腳,試看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菁秀,使潘菁秀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1月5日21時49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息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菁秀之臉部,並出手推潘 菁秀,致潘菁秀撞擊床頭櫃,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葉秀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ㄧ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7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菁秀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57至61頁; 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8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當時站在休息室靠近門口的位置,我站在內側,告 訴人轉身打我的時候,被我的手擋住,之後告訴人把我推到 衣櫃,我撞到衣櫃櫃腳後,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又抓我的 領子,把我推倒在床上,我再用腳把告訴人踢開,告訴人打 我,我為了自保有回手2至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告 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告訴人自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出手 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勢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知道我拿了她的東西,便質問我,並動 手打我的頭、扯我的頭髮、巴我的臉,我就用手抓被告的衣 領,我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案發當時我走進員工休息室後,轉身面朝房門, 就看到被告出現在靠近房門的位置,並對我說「我就跟妳說 過了,妳再動我的東西,我就要動妳」,接著被告就動手打 我的頭部、臉部、推我,我因而撞到床頭櫃、床板,我用手 抓住被告衣領,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被告用手搆不到我, 就用腳踢我;我臉部擦傷之傷勢是遭被告攻擊造成的,手部 擦傷則是被告推我導致我撞到床頭板的檯燈所致,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勢應該是我全程用左手抓著被告的領子,因扭轉所 受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易卷第64至68頁、第71至73頁),綜觀 告訴人前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衡諸告訴人 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 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 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勢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稽之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5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 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日21 時49分許,可見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 間極為接近;其上所載傷勢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此外,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入足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 生推擠、互打,且其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 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 致。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告訴人將被告推到床上,從 上往下壓住被告,被告踢開告訴人,而踢到告訴人肚子附近 ,其並未碰到告訴人之臉部、右手或肩膀,雙方並無互毆云 云(見易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告訴人拉被告 之衣領,將被告推倒在床上,被告用腳把告訴人撞開,其有 與告訴人互相推來推去,並有回手2、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 人的手云云(見易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 是否有與告訴人互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有無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 信實;又參以告訴人於該日21時49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後,旋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而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自承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雙方互相毆打對方, 其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傷等語甚明,核與 告訴人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出手 推告訴人等情節相互吻合,此外,本案除被告片面之主觀臆 測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自傷所致,在在 足徵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殘所致 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毆打被告,被告為了自保始回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何先出手攻擊被告之舉動(見易卷第73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告訴人是日確有出手傷害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又 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乙節屬實,惟依被告 所述,告訴人轉身作勢毆打被告,其有用手擋住,被告係為 了自保才反擊(見易卷第78頁),足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際,告訴人攻擊被告之行為已然結束,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情狀存在,其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從而,縱使告訴人 誠如被告所述,先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 從卸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即率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恣意 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79頁),暨其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 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易-1621-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2 號、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振榮與陳俊宏因債務而生糾紛,蔡振榮、陳俊宏即相約於 民國112年5月8日前往蘇秀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談判,蔡振榮因不滿陳俊宏未依約清償債務,於同日17時許 ,在蘇秀雲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推擠陳俊 宏,使陳俊宏摔倒在地,並以拳頭毆打陳俊宏之腹部,復以 直笛毆打陳俊宏之腿部,致陳俊宏受有左後肩膀挫擦傷、前 頸挫傷、右前胸壁鈍傷、左膝挫瘀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 移送、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3 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振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栓亦(已另行審結)、證人蘇秀雲於警詢、偵查時之具 結證述(花警刑字第1120054396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19 頁至第26頁、第11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4 3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9頁;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卷第 66頁至第6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之採證照片(吉警偵字第1120015836 號卷第43頁、第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犯罪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蔡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 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 ,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係於密 接時、地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 足徵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宏係因票據債務引發糾紛,卻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告訴人互相動手推擠及拉扯,並以拳頭 毆打告訴人之腹部,復以直笛毆打告訴人之腿部,造成告訴 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園藝工作,平均月薪新臺幣3萬5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家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3-易-306-2025032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 3年度簡字第3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5至37、43、51至53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致告訴人丁○○承受 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 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 ,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量刑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被告馬宏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3.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馬宏琪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馬宏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馬宏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 日22時54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柚子超商(以下 簡稱超商)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身;馬宏琪在超商 前毆打丁○○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丁○○衣領之 強暴方式,強迫丁○○自超商前往超商旁之洗車場,以此違法 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後乙○○、馬宏琪再接續前開傷害 犯意聯絡,在超商旁之洗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 身,致丁○○受有頭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嗣因丁 ○○遭打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超商前及洗車場之事實。 2 被告馬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丁○○,並有以拉扯衣領方式強制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馬宏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且被告乙○○、馬宏琪有於洗車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宇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汪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0 同案被告楊義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005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乙○○、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馬宏琪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乙○○、馬宏琪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及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所犯之傷害犯 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馬宏琪上開所犯傷害及強 制等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乙○○、馬宏琪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需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然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蔡旻芬、楊 義良、張簡玉輝、高宇閎、楊子逸及汪美玲均另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而認定無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之參與妨害秩序 行為,是本案涉嫌下手者僅被告乙○○及馬宏琪,與上開條文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此罪嫌相繩於被告乙○○及馬宏琪,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KSDM-113-簡上-44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錚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告訴人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 故即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酒後騎車上路,復故意駕車衝撞及腳踢 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財物損失,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處,因細故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 故意,將丙○○抱起後丟下並徒手加以毆打,致其受有雙手前 臂挫傷等傷害。乙○○於113年3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處,飲用550ML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6 5巷與教仁路83巷口舊衣回收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衝撞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待該機車倒地後,又接續以腳加以踢踹 ,致該車前車頭、右側、後車尾車殼均受有損壞,足生損害 於丙○○。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坦承傷害致告訴人丙○○成傷、酒後駕車及以腳踢踹機車等事實,惟辯稱係騎車不慎撞到873-MCK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 2 證人丙○○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及873-MCK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器物等犯罪事實。 5 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家庭暴力通報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等罪。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KSDM-114-簡-127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發生衝突,甲○○可預見徒手抓扯他人,可能使他人因此受 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掐住……」,證據部分 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7 224300號函檢附之報案紀錄單1紙」外,另補充不採被告甲○ ○(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因小孩教養問題發 稱爭執,並以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再將右手靠在告訴人胸 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怕她打 小孩,所以擋在她和小孩中間,抓住她的手及擋住他是想將 她跟小孩隔開,我並不是要打她使她受傷;我左手拉告訴人 的右手腕,右手彎曲擋著她,大概在脖子胸部的位置,她一 直往前要打小孩,我根本沒有掐她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 發當日即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後枕部腫 、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勢,有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其與被告發 生爭執,而於案發當日,經被告徒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36頁)。本院審諸 被告坦承發生爭執時,有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並阻擋在告訴 人胸口至脖子位置之事實(見偵卷第13、48頁),可見雙方 於案發當日確有肢體衝突,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以及 上開診斷書所示傷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述可採 被告 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頁),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家庭 紛爭,竟僅因小孩教養問題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見本院卷第27頁),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夫妻關係,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小孩的教養問題發生 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掐住乙○○的脖子並抓住 乙○○的右手,撞到牆邊,造成乙○○後枕部腫、頸部挫傷、左 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告訴人乙○○之指控,稱伊是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右手臂在她的胸部。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7224300號函檢附之報案紀錄單1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27

KSDM-113-簡-5083-20250327-1

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誠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王嘉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巷00號工 寮內,酒後與同部落之友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撞翁志帆脖子,致翁志帆後仰倒地,而受 有頭皮鈍傷、腹部瘀青等傷害;王嘉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翁志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翁志帆,使翁志帆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翁志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賴駿逸、林立杰、翁志帆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4、14 3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賴駿 逸、林立杰、翁志帆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證人翁志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可認證人翁志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因認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嘉誠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與告訴人翁志帆發生言語衝突,並有出手與告訴人肢體 碰觸,致告訴人倒地,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恐嚇之犯行,辯 稱:當時翁志帆用手拍伊肩膀,伊就出手摀住翁志帆嘴巴,想 讓翁志帆閉嘴,可能因為當時伊與翁志帆都有喝酒,重心不穩 ,所以伊和翁志帆就從椅子上跌下來,翁志帆的傷勢可能是伊 2人跌倒造成的,伊摔下去之後就斷片,醒來就在家裏,伊沒 有印象有持獵槍恐嚇翁志帆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翁志帆於偵查中指訴(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51頁),核與在 場目擊之證人賴駿逸、林立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本院簡上卷第152至159頁),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35頁)附卷為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指稱:當時伊在工寮裡面吃麵,坐下後 ,王嘉誠坐下來一起聊天,後來另外一個同事來,看王嘉誠酒 醉,就叫王嘉誠回去,王嘉誠有先回去一次,後來再另外一個 同事來後,就打電話給王嘉誠,王嘉誠來之後就用手撞伊脖子 ,然後伊就倒在地上,後來伊坐起來就發現王嘉誠拿獵搶指著 伊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剛到工 寮時王嘉誠已經在裡面,先坐下來一起聊天,伊點完麵之後另 一個同事賴駿逸來了坐一桌開始聊天後,伊感覺到王嘉誠醉了 ,對賴駿逸講話有點衝突,伊就叫王嘉誠先回去休息,王嘉誠 回去之後,另外一個同事林立杰來,王嘉誠有打電話給林立杰 ,伊在電話內跟王嘉誠說「你醉了先休息」,王嘉誠就從工寮 另外一頭衝進來撞伊脖子,把伊撞在地上,伊起來後有看到王 嘉誠拿槍,槍口是朝伊方向… 伊不知道王嘉誠哪隻手撞,伊坐 在椅子上往後倒頭撞到地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47頁) ,核證人翁志帆就當時事發之過程(即被告在場後有先暫時離 去,於與林立杰通話後被告又返回現場,直接撞告訴人脖子, 致告訴人後仰倒地等過程),前後證述均一致;而就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情節,證人賴駿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翁志帆 本來是在店裡面聊天,剛好遇到王嘉誠,王嘉誠說要跟伊等一 起喝點小酒,伊跟翁志帆在吃東西,後來王嘉誠回去沒多久, 再進來就直接從翁志帆的後面拉下來把翁志帆摔到地上…王嘉 誠進來從翁志帆後面弄翁志帆脖子摔地…是從脖子甩下去後腦 著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2至153、155頁),證人林立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面伊沒有在現場,伊知道有發生口角, 伊去的時候王嘉誠已經衝過來把翁志帆用倒,就是用右手掐翁 志帆頸部直接把翁志帆推倒後腦勺著地…是往脖子那邊推下去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7至159頁),核證人翁志帆、賴駿逸、 林立杰3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被告係自告訴人頸部推撞後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節,均證述相合一致,堪認應與真實相 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只是要摀住告訴人嘴巴要告訴人閉嘴 云云,則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㈡又被告當時有持原住民獵槍以槍口對準告訴人乙節,亦經證人 翁志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嘉誠當時用手拿槍對著伊的腦, 具體是哪裏伊不知道,伊起來看到槍口是朝伊的方向…伊是躺 著坐起來,王嘉誠瞄準伊的上半身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6、1 49至150頁),證人賴駿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嘉誠後面 進來拿一把獵槍,瞄著倒在地的上翁志帆,伊看到直接把槍搶 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3頁),證人林立杰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翁志帆倒下來後王嘉誠手拿獵槍指著翁志帆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158頁),核證人3人前揭證述情節除一致相符外,經 質之被告當時所持獵槍長度為何,證人翁志帆、賴駿逸、林立 杰經隔離訊問而當庭以手比表示經丈量分別約90、100、90公 分(本院簡上卷第145、153、157頁),長度亦相去不遠,堪 認證人翁志帆、賴駿逸、林立杰前揭證述應非虛妄;至證人林 立杰證稱被告進入工寮將告訴人推倒時即手持獵槍乙節,固與 證人翁志帆、賴駿逸證述被告係推倒告訴人後再走出拿獵槍進 來乙節所有出入,然證人林立杰、翁志帆、賴駿逸於本院作證 時,距事發之時已隔半年以上,當時又係處於衝突混亂之場合 ,就此細節記憶有所差異,實屬事理之常,然證人3人就「被 告有持原住民獵槍瞄準告訴人」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則相互 一致,即應堪可採信;再者,持獵槍朝人體射擊,將導致身體 受傷甚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持獵槍瞄準人 之身體,當使人畏懼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是被告持原住 民獵槍朝告訴人瞄準之舉,應係恐嚇無訛。 ㈢至證人許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工竂對面之住處, 王嘉誠等人吵架伊沒有看到,後來有人說吵架,伊進去時有口 角在罵來罵去,王嘉誠的哥哥比伊早進去,伊最後才進去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162頁),證人即被告之哥哥王嘉軒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伊當時人在外面,聽到吵架,伊就進去攔王嘉誠 ,把王嘉誠拉出,伊進去時看到已經分開二邊沒有打在一起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64頁),是證人許政雄、王嘉軒到場時,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顯然已經結束,則證人許政雄、王 嘉軒既未目擊本案衝突經過,其等證述未見到被告傷害及持槍 恐嚇乙節,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犯二罪,犯意及行為均截然可分,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在法 定刑內,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3-原簡上-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勤瀚 張祥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陳志驊 林言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勤瀚共同犯重傷害 罪刑。嗣陳勤瀚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陳勤瀚已與告訴人林佑儒達成調 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勤瀚刑之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8月。㈡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祥駿、被告陳啓銘、陳志驊及林言宸(下 合稱張祥駿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祥駿等4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祥駿等4人各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張祥駿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張祥駿等 4人有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辣椒 水攻擊告訴人,並一同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且於陳勤瀚在 玉尊宮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觀看之證詞;佐以證人藍苡瑄 同證以案發時有看到張祥駿在KTV包廂持酒杯毆打告訴人, 且其他共犯亦均有打告訴人的頭及身體之證詞,以及告訴人 相關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資料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 :㈠張祥駿雖辯以當時僅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外, 並未進入該包廂,亦未動手云云,然此部分與告訴人及藍苡 瑄所述,以及陳啓銘供稱張祥駿在該包廂內確有動手、陳志 驊供稱張祥駿有在「鑽石皇后KTV」現場等,均有未合而不 足採信。至陳啓銘另改稱未見張祥駿在該包廂內有動手、陳 勤瀚及少年黃○○(名字詳卷)供稱在玉尊宮時張祥駿並未下 車,皆與事證均不符,無從作為有利於張祥駿之認定。㈡張 祥駿既有與其他共犯一同前往「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 以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且未見有阻止其他共犯 將告訴人拖抬至KTV店外並押往玉尊宮之舉動,顯見其主觀 上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並無主觀犯 意,同不足採。㈢告訴人對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 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等過程供述不一;佐以並無積極 事證可證張祥駿等4人就陳勤瀚對告訴人持榔頭為重傷害行 為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張祥駿等4人與陳勤 瀚間,原係本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將告訴人帶至玉尊 宮,是陳勤瀚到玉尊宮時,突然在車後發現榔頭後,方自行 提升普通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犯意,並持該榔頭敲打告訴 人四肢,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故除提升犯意之陳勤瀚外,張 祥駿等4人就該部分,均僅論以傷害而非重傷害之共同正犯 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 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張祥駿及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其中:⒈張祥駿以其僅有在場助勢而未下 手實施強暴,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且未說明何以其所辯不足採信,竟僅以告訴人及藍苡瑄所 述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⒉檢察官以第一審認定張祥駿 等4人成立重傷罪,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對張 祥駿等4人不利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說明張祥 駿等4人對陳勤瀚持榔頭敲打告訴人四肢之行為,是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分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 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分別敘明如何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等僅因 細故而為犯行,所為已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併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陳勤瀚逸脫原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而為犯行、張祥駿等4人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被告間坦承或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調解情況、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 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勤瀚未履行完畢調解條件,亦未 供承事實原貌,有礙刑事案件之真實發現;且原判決未調查 及說明被告等人犯罪後有無撥打110或119,以營救告訴人或 告訴人脫困獲救之經過等涉及量刑之重要事項,指摘原判決 有量刑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 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陳勤瀚部分,已說明其所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縱使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部分金額,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陳勤瀚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 ,家中尚有須其扶養之家屬,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部 分金額,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 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第 一審判決後,就陳勤瀚部分,檢察官及陳勤瀚均僅就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 定、沒收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 二第6至7頁)。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 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勤瀚上訴意旨猶謂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乃係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陳勤瀚、張祥駿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5-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翁煒竣、甲○○原為朋友關係,乙○○並曾借住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1由翁煒竣所承租之套房(下稱本 案套房)。嗣乙○○與翁煒竣兩人因故而有糾紛,翁煒竣避不 與王世豪見面,為向丙○○探詢翁煒竣下落,乙○○、甲○○(乙 ○○、甲○○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及甲○○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搭 乘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駕駛 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丙○○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要求丙○○告知翁煒竣下落及上車一起前往本案套 房,因丙○○一再堅稱不知道翁煒竣之下落,致乙○○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轉頭以拳頭 毆打坐在後座之丙○○臉部,抵達本案套房後,乙○○接續上開 傷害犯意,繼續以拳頭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腦震盪伴 右臉頰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2年6月24日下午1 時許我有去本案套房,但我忘記告訴人丙○○是自己過來,還 是跟我們一起去本案套房;我沒有在車上及本案套房內徒手 打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接 近中午左右,被告傳訊息詢問我翁煒竣在哪裡,我回答他我 不知道,過沒多久,被告、甲○○和一名不認識的人開車到我 家,我哥哥開門後,被告、甲○○一進來就拉住我,問我翁煒 竣到底人在哪裡,後來有點強制的讓我上車,我以為他們會 好好問我,開車前往本案套房的路上,被告從副駕駛座轉頭 開始用拳頭打我的臉好幾下,到了本案套房,被告繼續問我 翁煒竣在哪裡,又繼續用拳頭打我的臉,用腳踢我的四肢, 過沒多久就放我出去,我離開後聯繫一位朋友,他建議我應 該要去報警,我就聽他的建議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 143至153頁),核與其於112年6月24日警詢、113年1月19日 偵訊(偵18998號卷第7至8頁、第58至59頁)內容相符。  ⒉證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因翁煒竣介紹而 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是高中同學;112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 ,一名我不認識的人開車載我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和 被告詢問告訴人知不知道翁煒竣在哪裡,告訴人沒有講,我 們就請告訴人上車一起找翁煒竣,上車後被告坐副駕駛座, 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在前往本案套房的車上,告訴人仍不講 翁煒竣在哪裡,被告就從副駕駛座轉頭打告訴人3、4拳,忘 記是往告訴人的頭或是臉部打,被告在本案套房也有用手打 告訴人的身體,忘記有沒有打頭或是臉部等語(本院卷第73 至88頁),核與其於113年7月8日偵訊時之陳述(偵18998號 卷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矛盾之處。  ⒊經核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證述內容,2人對於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地點、徒手之方式、毆打之部 位等細節均證述一致,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4時許立 即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有警員林鴻偉 112年10月4偵查報告(偵18998號卷第3頁及背面)可佐,再 觀諸告訴人丙○○自偵查到審理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態 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仇隙而有 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 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應堪認定。此外,告訴人丙○○因而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也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偵1899 8號卷第18頁、第38至40頁)在卷為憑。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的手機LINE都有擷圖,包括幫丙○○處 理本票的事情,因為丙○○有偷人家皮包,他就被押去簽本票 ,然後翁煒竣才叫我從南部上來幫他解決這件問題,我才認 識他,我的手機在警局被扣住了,希望可以調我的手機來看 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聲請調查其手機內容之待 證事實,依其自己之陳述即顯然與本案傷害犯行無關,故本 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接續犯:被告前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 ,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接續犯而評價為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溝通 或依法處理,卻捨此不為,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自無可取之處。另考量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相類犯罪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 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二專夜間部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噴漆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CDM-113-易-1012-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