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然侮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56分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樓梯間,員警甲○○接獲報案旋即到 場處理,並欲協助丙○○返家,詎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涉公 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徒 手朝甲○○揮擊,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左臂擦傷、右手第四 指擦傷等傷害,並已妨害甲○○執行職務,丙○○復以「幹你娘 」、「機掰」、「王八蛋」、「走狗」等語,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4號卷 ,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員受傷及眼鏡毀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5日 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 1月5日警員甲○○、張峻浩之職務報告、112年11月5日偵辦丙 ○○妨害公務案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3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1月4日員警工作紀 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至20頁、第21頁、 第22至23頁、第24頁、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 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嫌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行為失序,情緒管 理能力不佳,於告訴人即執勤員警欲協助其返家,執行公務 之際,竟視公權力為無物,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徒手 揮擊並連續辱罵員警,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已坦承犯 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卷,第6頁 、第7頁),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期日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女兒扶養,平均月 收入幾千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3-易-150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同學,雙方於網路 上發生爭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1時24分許),在Discor d男同俱樂部聊天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以暱稱「KaM1 」帳號公然張貼「@丙○○操你媽的,我跟你論點不同就應該 滾嗎」、「操你媽的發限動婊你在屌幾點的」、「幹你娘勒 死綠共」、「你他媽才低能兒、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足 生貶損於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Discord男同俱樂部聊 天群組網頁、聊天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張貼公訴意旨所指之言 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覺得我有詆毀 丙○○的名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 辯稱:本件被告發表言論之本案群組為私人群組,成員須經 管理員通過後才能加入,人數不會任意增減而與刑法上公然 侮辱罪之公然不符。又被告係因在發表政治評論議題後,遭 丙○○強烈批評及挑釁,被告因而深感不平,方於有共同好友 之本案群組發表言論宣洩情緒。丙○○為惹起衝突之一方,對 被告該等偶發且略嫌過激之言論應予容忍,不能認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再本案群組內之成員為被告及丙○○大學共同朋友 ,成員間彼此熟稔,言論較無邊際,群組內之人亦不會把他 人謾罵行為認真看待,而只會認為是情緒發洩,故丙○○之社 會名譽並未因此而受減損。且被告對丙○○所為之言論,非針 對丙○○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 分予以羞辱,且時間要屬短暫,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公然侮 辱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與丙○○為大學同學,而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 ,在包含被告、丙○○及其他同學在內之本案群組內發表公 訴意旨所載之言論,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79至80頁),與丙○○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 頁),且有本案群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3 至4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 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 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 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 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 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 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 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 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 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 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 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 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 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 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 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 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 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固有於本案群組內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論,然仍 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 。且被告亦於本案群組內提及「我跟你論點不同就應該滾 嗎」、「死綠共」、「小粉紅」等語,有本案群組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由情境脈絡可知,被告 並非無端謾罵,而係與丙○○間因政治議題有衝突之之情緒 反應,與一般人遭對方質疑時所可能之情緒反應大致相當 ,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爭吵時因情緒激動,一時氣憤脫口而出或於網路上發表 之上開言詞,主觀上不一定是有辱罵他人之意思。如果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 水準較低而已。上開言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此就貶 損丙○○名譽。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 、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 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丙○○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 ,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丙○○之人格名譽權後,認 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四)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丙○○為粗鄙言詞,固屬不 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 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 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4-易-7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蔡增家 自訴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自訴人丁○○均係居住於林口「 世紀長虹」社區之同棟住戶,兩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互相 競爭第八屆社區主任委員乙職。㈠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30 分許,自訴人至社區地下1 樓垃圾間倒垃圾時,適逢被告與 其妻開車返家,被告竟不顧該垃圾間為社區住戶均可能經過 之公共空間,破口大聲辱罵自訴人「蔡俗辣」、「幹」,足 以貶損他人對自訴人之評價。㈡自訴人原不欲理會被告以免 發生衝突,乃逕自走向電梯返回住處,孰料被告竟追向自訴 人,作勢毆打自訴人,自訴人甚感害怕,乃加速腳步欲逃離 現場。㈢於113年6月5日自訴人搭乘電梯下樓時,該部電梯屬 同棟社區住戶均可自由使用,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空間,復不期遇到被告,被告一進電梯就對自訴人稱「冤 家路窄齁」,並用眼神怒視稱「看什麼(台語)」,甚至於 離開電梯時多次辱罵自訴人「臭婊子、臭婊、臭婊(台語) 」,足以貶損他人對自訴人之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 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 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 述、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 備函、世紀長虹社區LINE群組截圖、世紀長虹社區支出請款 單、世紀長虹社區地下壹層平面圖、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 30分許被告辱罵、作勢毆打自訴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 碟、113年6月5日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113年6月5 日錄音檔及譯文、黎武東聲明書、被告承諾書、自訴人連任 得票紀錄、自訴人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及6月物業排班表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113年5 月24日被告在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巧遇自訴人,自訴人指著 被告大罵「你不要臉」,被告始回嘴「你幹什麼」並趨步向 前,並未辱罵自訴人「蔡俗辣」、「幹」,亦未作勢毆打自 訴人;113年6月5日被告在電梯內罵前秘書「臭婊」,不是 罵自訴人,因為自訴人曾在晚間9點找前秘書喝茶,前秘書 向我訴苦,我找前秘書指認自訴人,前秘書卻不願意,於是 我罵秘書的行為是「臭婊」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11 3年6月5日被告與自訴人係在電梯內對話,在場無第三人, 不符合公然要件;又自訴人所稱「臭婊」非在指摘自訴人, 係指摘前秘書行為,因「婊子」意思為「以性交易為業之女 子」,被告以此對於自訴人因不正當原因開除前秘書相關事 宜表達不認同意見及不滿情緒,自訴人聽聞後亦哈哈大笑, 主觀上並未感覺受辱,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亦明確揭示應限縮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 等語。 五、經查:  ㈠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自訴人至世紀長虹社區地下1 樓垃圾間倒垃圾,適逢被告與其同居人開車返家,被告將車 輛臨停於車位編號420、421、438、439間之車道上,被告下 車後在社區地下室垃圾間前,自訴人舉手指向被告、被告亦 舉手指向自訴人,嗣被告並跟著自訴人往垃圾間反方向行走 等情,有113年5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世紀長虹 社區地下壹層平面圖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7至59、73至76、 151至152頁)。而據社區物業管理公司保全即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10時許我值勤時,被告開車在垃圾 間前遇到自訴人,當時我聽到被告口氣不好地罵「幹你娘」 、「你勒看殺小」,我從地下室保全哨所站起來問發生什麼 事,被告的太太坐在車上,已經有出來喝止叫被告不要這樣 做之類,兩人就沒有大太爭吵,被告本來要往前追,之後沒 有,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有什麼肢體動作,當時我距離被告蠻 遠的,保全哨所距離事件發生地差不多是世紀長虹社區地下 壹層平面圖(院卷第75頁)標示的20公尺距離,垃圾間所有 住戶都可以丟垃圾等語(見院卷第250至260頁)。是依前開 監視器畫面及證述,足認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世紀長虹社區地下1樓垃 圾間前,自訴人舉手指向被告、被告亦舉手指向自訴人,被 告並對自訴人罵「幹」或「幹你娘」之言語,且跟隨自訴人 行走數步,惟未見被告有作勢毆打自訴人之舉動。 ㈡113年6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訴人搭乘社區電梯下樓,適 被告亦搭乘同部電梯,被告進電梯後對自訴人稱「冤家路窄 齁」、「看什麼(台語)」,自訴人回稱「我哪有看什麼」 ,被告則回稱「你要錄音隨你錄啦(台語)」、「我也有給 你錄音阿(台語)」、「要把秘書找出去,不行,就把人家 開除(台語),哼」,電梯門打開,自訴人離開電梯,被告 則追出電梯,在電梯門外對自訴人大聲罵「臭婊、臭婊、臭 婊(台語)」等情,有113年6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 碟、譯文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9、77至83、153頁)。而據 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前吧檯長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3年6月間我在社區A棟吧檯值晚班,我在打電腦,當 下很安靜,電梯門打開時,我聽到很像是被告的聲音在罵「 臭婊」,不知道是對誰罵,後面有看到自訴人走出來,沒看 到是誰和自訴人發生衝突,只有聽到聲音,該處是社區住戶 都可以自由出入的地方,電梯出來約走15步會到我的工作區 櫃臺電腦桌那邊,當下在該處工作的只有我等語(見院卷第 260至271頁)。是依前開監視器畫面、譯文及證述,足認11 3年6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世紀長虹社區A棟1樓電梯門外,對自訴人大聲罵「 臭婊、臭婊、臭婊(台語)」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從自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可知自訴人與被告係鄰居,擔任前 後任社區主任委員職務,就社區事務頻生爭執,以致於雙方 照面時,即會產生不滿之言語,被告因舊怨而一時情緒激動 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 ,使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應係衝動失言而傷及自 訴人名譽,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前後語意及行動、當時 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 意攻擊、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自 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分別於兩次不同時間口出「幹」或 「幹你娘」、「臭婊、臭婊、臭婊」之語,並未持續、反覆 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 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 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㈤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自訴人口出「幹」或「幹你娘」 、「臭婊、臭婊、臭婊」之語,尚不致於撼動自訴人在社會 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自訴人產生自我否定 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 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 ,對自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自訴人 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 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前經理劉聖君為證人,欲 證明證人乙○、甲○○可能受自訴人施壓離職而為不實陳述云 云,惟證人甲○○早已離職、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亦未見有何 偏頗情形,且本案依前述證據,已難認被告有作勢毆打自訴 人之恐嚇行為及構成公然侮辱罪,俱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 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跟隨自訴人行走數步,不能證明被告有作勢毆打自訴人之行 為。綜上所述,自訴人就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自-16-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泉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泉勝與陳文傑互不認識。詎高泉勝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樹林店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因先前行車糾紛與陳文傑發生 爭執,竟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稱「 幹你娘、幹你娘 老雞掰」、「叭三小」等語,足以貶損陳 文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3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審易-5118-202503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丹懿 指定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8、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OO發生網 路購物糾紛,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 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各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 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 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須扶養婆婆及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網路購物問題對乙OO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5年10月1 9日,在○○○○○○○○○○○OO○○O,以行動電話上網公然刊登乙OO 之照片影像,並加註: 「這個死逼的,叼錯你姐個爛逼的, 這個死癲逼來的. . . . . . 媽的。」等文字,令不特定人 得以閱覽而為侮辱。 二、案經甲OO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陳述。  2、告訴人乙OO之指訴。  3、網路擷圖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 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罪嫌 等語,惟查被告所刊登上開文字資料,僅係公然謾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而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故 被告所為,應成立公然侮辱罪,並非構成加重加重誹謗罪,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HLDM-113-花簡-168-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娟 唐劭恩 周芸萱 王秀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楊美娟與唐劭恩為夫妻,周芸萱、王秀如 為楊美娟之友人,楊美娟之母與游輝議有民事訴訟糾紛,詎 楊美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5樓之1住處內,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個人社群軟體臉書「楊美娟」張貼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之部分 內容及判決連結後,並發布「雖然不知道我們花防部法治官 -游心人士會不會還錢?而且現在我媽店也被他檢舉到歇業 了,不知道他一口氣會往哪吐?感謝司法還給我媽一個公道 在軍中從事法務工作、在法庭上謊話連篇 都被書記官記錄 下來了」之貼文,足以毀損游輝議之名譽。楊美娟並標註游 輝議之服務單位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之臉書粉絲專頁,且此 貼文並未設定觀看限制。唐劭恩、周芸萱、王秀如見楊美娟 之上開貼文後,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各自在該貼文 下方留言「花東防衛指揮部你們養的狗官~要不要叫幾聲來 聽聽」、「這輩子看過太多不要臉的人!他屬於前三名排行 的第一名」、「真的有夠不要臉天下無敵 我看完了,心裡 很爽 但是我覺得懲罰還不夠 法官對他太仁慈了」等言語, 足以毀損游輝議之名譽,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27

HLDM-113-易-483-202503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震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震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鳴 鳴,我好怕喔」,應更正為「嗚嗚,我好怕喔」;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曹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警員陳宏聖、鄭宇哲、 黃祖豪及王澤諭4人為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之犯行,為單純 一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復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 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宏聖、鄭宇哲、黃祖豪及王澤 諭4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經上揭4人表示請從輕量刑 並惠賜緩刑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揭警員 4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3萬元。倘被 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5號   被   告 曹震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震東於民國113年3月15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即星光大道餐酒館內,與到場處理酒後滋事之員警發生 衝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既知悉到場之員警係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員,仍以胸口頂撞員警,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行 為,並當場對員警辱罵:「你跟我單挑啊」、「來來來、你 把我帶走啊」、「鳴鳴,我好怕喔」、「我就是要鬧大!幹 你娘啊!」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公然侮辱(涉犯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震東之供述 坦承有以胸口頂撞員警、並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係其口頭禪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資料光碟暨翻拍相片數張、譯文資料 證明被告於口出「幹你娘」之際均係與員警持續對話,依其對話脈胳顯非屬單純之口頭禪,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曹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5-03-27

KSDM-114-原簡-42-2025032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妍霖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羅基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民庭 審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但書所指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 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 ,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 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 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 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 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將本件移送 民事庭審理,自屬不合,無法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4-附民上-2-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傑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惟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末「媽的死胖子」更正為「馬的死胖子」、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梁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發生交易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如 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恫嚇之行為加諸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其自由、名譽受損,應予譴責,兼衡其犯罪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月支出5000至8 000元以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達 調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梁惟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惟傑因與洪紫芸有交易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等犯意,將洪紫芸使用之帳號(有本人相片)加入通訊 軟體LINE名稱「(星星符號)一群(星星符號)零售批發」之群 組內(有499人)後,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32分 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使用帳號「Weijie」在該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傳送「死胖子幹」、「媽的死胖子」 、「抽脂失敗沒奶頭」、「奶頭不見了」等文字訊息辱罵洪 紫芸;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至3時54分許,傳送「耖你媽的 有種地址現在給一給,不然他媽的我就找你家在哪裡」、「 我他嗎一定讓你知道你在玩火」、「他媽的是不會好好打字 ?」等文字與洪紫芸,並傳送語音訊息恫稱:「最好不要讓 我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不然我他媽的一定讓你像那些女生 一樣跪在地板上,耖你媽的」等語,使洪紫芸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公開限時動態中,以帳號「_liang0217」張貼附有洪紫 芸照片之帳號截圖並以「想讓大家知道你抽脂肪失敗?長什 麼德行嗎?」、「你的鼻子跟嘴巴一定是吃我剩下的長大的 」等羞辱文字,並附上豬之照片,足以貶損洪紫芸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紫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言有為上開行為,惟否認有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且是告訴人洪紫芸先找人嗆伊,伊才嗆回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紫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刻意將告訴人加入上開群組後,傳送上開侮辱字眼之訊息,且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又在社群軟體上傳送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圖片等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公開侮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關於本案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被告梁惟傑雖於偵查中辯稱 :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否認有侮辱告訴人洪紫芸之犯行, 然觀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將告訴人之帳 號拉入群組後,公開在群組標註告訴人帳號,傳送「來你他 媽問」等文字,以致後續群組之對話內容均是針對告訴人, 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留有上開辱罵字眼甚明,有上開對話截 圖可稽。再者,本案告訴人之帳號有其照片可辨識身分,且 能連結、特定告訴人本人,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梁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數次 傳送文字訊息辱罵、恫嚇告訴人,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27

PCDM-113-審易-394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遂撤銷原審法院 簡易庭對被告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 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白癡」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係超商,顯屬 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字 眼辱罵,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之情事,是原審以此認被告之舉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顯有未洽。  ㈡對於行為人言詞、行為之評價,除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方式 外,尚需觀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論斷。被告不思以理性處 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 ,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多 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 辱罵「白癡」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 之標準至明。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 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 端,顯有違誤等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此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述 綦詳。  ㈡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所稱「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之言 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語言使用習慣或修養;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㈢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係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所採認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應適度限縮之結論而以表意脈絡為理由之舉例說明,與原 審判決及本院前開所指係就表意人主觀意識及以公然侮辱罪 論處是過苛之認定說明,二者間並無互斥性質,換言之,縱 就表意脈絡如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妨害基於行為人主觀意 識及以公然侮辱罪論處過苛之認定。  ㈣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罪 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 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 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 雅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說「是 北七嗎?」等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颱風天招牌掉落和對方在爭執,我說的這句話是疑問句, 而且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 「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 文及說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當 店員,我看見隔壁來來超商的招牌被颱風吹落到我們門市前 停車場位置碎成很多碎片,我就過去來來超商跟該超商店員 說,請他們過來打掃這些招牌碎片,同日晚上被告一進來蕙 馨門市就大聲的說「剛才是誰去講的」,我就回說是我去講 的,接著這名男子就說「請老闆娘出來,我要找她」,另一 個店員就說老闆娘現在在休息,不太方便,這名男子就開始 破口大罵,「為什麼要來幫你們掃地,這又不是我們造成的 」,後來老闆娘就出來跟這名男子對話,這名男子一直大小 聲,就對我說「是北七嗎」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由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招 牌掉落所致碎片應由誰清掃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琪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颱風天有一些垃圾掉到 他們那邊,他請我過去清理,但是那些垃圾也不一定是我用 的,而且下雨天我也沒辦法清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上開言 論等語(簡上卷第39頁)相符,是衡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動 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智商之 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 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 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 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 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7

KSHM-113-上易-56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