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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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曾婷鳳 再審 被告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表示其為新竹縣政府請來強制拆 除新竹縣○○○○路0000號房屋之公司,且其與新竹縣政府很熟 ,有把握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 兩造協調拆除工程款為29萬5,399元,並經再審原告給付在 案;惟再審原告並未獲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反而再審被告卻 向新竹縣政府領取強制拆除款項10萬元,則再審被告前所受 領再審原告所給付之29萬5,399元自應予以返還,為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萬5,39 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1年8月8日宣判時即已 告確定,並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原 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71頁 ),然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 有民事訴訟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以訴狀表明 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其訴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具 體情事等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本院毋庸命其 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4

PCDV-114-再易-2-20250324-1

金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王勳聖 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 3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為末日),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㈠再審被告於不符證券交易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情況下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未考 量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 撤銷公開發行及兩度減資,逕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再審原告 指示以中化公司名義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 友嘉公司股票,係經董事會於93年4月15日決議通過始生效 力,原確定判決不採眾多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逕認前開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再審原告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有違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㈣原確定判決竄改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而為悖離 事實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㈤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 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二審判決)宣判晚於原確 定判決,屬原確定判決未即審酌之新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中化公司新臺幣(下同)1,650萬8,077元本息 ,再審原告抗辯:執行業務未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8 號判決駁回 上訴。次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經扣除處分友嘉公司股票所 得1,740萬1,534元後,中化公司仍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 (計算式:1億1,195萬6,730元-1,740萬1,534元=9,455萬5, 196元),且該等損害與再審原告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及 再審原告抗辯前開損害與其行為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非可 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3】。再查,原確定判決 更載明再審原告未經93年4月15日董事會決議即指示訴外人 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未向董事會報告 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顯然違反中化公司處理程 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無從以中化公司事後召開董 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而追認補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四㈠2至3】,及再審原告抗辯:⑴購買友嘉公司股票 毋須提請董事會通過、⑵係以合理價格購入友嘉公司股票、⑶ 友嘉公司股票於93年4月1日過戶與中化公司供擔保,並於同 日交付中化公司遠期支票,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屬於 合法商業行為,均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4 至6】。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⑴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行為、⑵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其指 示購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其違背 職務之不法行為,均有違誤等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審酌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 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惟並 未主張有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 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 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董事會議事錄、資 產負債表、中化公司轉帳傳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化 公司年報、中化公司處理程序等證據及準則,自行認定再審 原告違背中化公司董事長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職務之不法行 為,中化公司經友嘉公司兩度減資而認列股票損失之所受損 害,與再審原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事案件之資料,經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審原告縱經刑事更二 審判決改判刑法背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不發生動 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 原確定判決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刑事更 二審判決並非前開規定所謂「證物」,故縱於原確定判決後 為裁判,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㈤另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並未揭示相關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 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金再-1-20250324-2

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林佑彥 再審 被告 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08 年9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關於30日不   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   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提起再審之訴,既應以書狀表明再審事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毋庸命補正之事項,若未於書狀表   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111 年度   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經本院同年月27日107   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裁定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移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   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分別於108 年7 月31日、同   年9 月10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9 月25日108 年度勞訴更   一字第2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下稱原確定判   決,該案下稱原確定事件),上述庭期通知與確定判決則各   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7 月15日、8 月7 日與10月   5 日,將送達通知書與原確定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再審原告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查(見原確定事件卷第27頁、第33頁與第55頁   ;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卷末證件存置袋),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同有再審原告於本院113   年11月1 日民事再審之訴狀自述:「再審原告害怕學校、再   審被告(原告)陳建佑和臺北市教育局(承辦人員),又串   通要詐害再審原告,共謀詐領再審原告退休金、公保年金、   部分勞保退休金。故『未加理會』(不知)學校、再審被告   (原告)陳建佑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9 頁)。基此,原確定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符合10日就審期間(即於108 年8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確定判決亦於108 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   年11月5 日因再審原告未為上訴而確定,是本件提起再審訴   訟之不變期間當於108 年11月14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   113 年11月1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至明。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事件法院未為詳查,即為一造辯論且   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適用教師法第1 條、第14條、第   15條、第24條、第25條;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規   定之違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再審事由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   、於108 年11月5 日判決確定等情,業如上述,再審原告既   於113 年11月1 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   開規定及要旨,顯已逾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祇泛稱於「   昨日」發現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107 年12月13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607號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   - 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見本院卷第9 頁),以及於「昨日   」查得實務見解即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1頁)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但全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   所在,遑論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當事人與本案   無涉,實與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   再審事由規定大相逕庭,自不待言。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   決未確切審理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對其無效云云,   全未敘明有何違背之法令且導致無效之效果,況一造辯論判   決祇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即足,其此部分   主張,礙難憑採。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4

TPDV-113-勞再-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再審被告 朱耀平 湯千慧 陳奕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訴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為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黃秀緞、蘇芳敏、許 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再審原告及相對人均非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其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業因非當事人而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以再審 之訴不合法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駁回抗告,其於本件仍堅稱:因係桃園市政府所認定,故僅 以其為原告,而不願以黃秀緞本人為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116頁),再審原告及相對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 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3-21

TPHV-114-再-16-20250321-1

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培菘 黃藍瑮 再審被告 黃彩烟(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樺(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琳(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1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係於114年1月23 日收受判決正本,並依法於30日內為之,提出判決書影本為 證。經本院檢視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並 於114年2月19日收受再審原告之訴狀,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 可憑,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不變期間之遵守 。 二、再審原告亦已遵式提出再審訴狀,並列述主張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提出再審之訴,理由如下略以 : 1、系爭協議書為保障系爭建物在分割前避免閒置導致喪失經濟 價值,故約定各共有人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完成續約之義務 ,原確定判決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法則,認定再審 被告並無違約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於第7頁第3點第25、26行 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有履行協議第一條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之 義務,却又遽為系爭協議書並無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 故原確定判決對協議書效力對各共有人約束範圍之判定違反 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164 5號民事判決,係屬違背法令等語。 2、系爭協議書書第二點第一句已有明文「康是美租金依各共有 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分配」。然本案於第一審判決時,遽因 再審原告當庭陳述再審被告違約動機後冠以:「惟關於租金 分得比例之重要之點尚無共識……」等語(112年度彰簡字第3 61號第4頁第(三)點第13、14行),並引申成共有人並無 共識,進而成為判斷再審被告並無違約之依據,致使再審原 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之言詞辯論時,怕因再闡明被告違約動 機而遭法庭誤解,故未敢再發言補充。綜觀原證8、9,可知 再審原告已多次舉證證明包含再審被告陳宗德在內之全體共 有人皆已達成再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6年之共識,故該公司 提出6年之新約以供簽署,惟再審被告却以租金分配比例為 由,拒簽新約,藉此要求再審原告以獲取更多租金,原審判 決就前開證據漏未斟酌,應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等語。 3、綜觀如再審訴狀所列事件時間序列可知,再審被告違約在先 ,導致續約破局,嗣再審被告兩日三度密集聯繫統一生活公 司謀求補救,再有發存證信函試圖偽裝其未違約之假象,此 事實與確定判決出入甚巨等語。 4、綜觀如再審訴狀所列事件因果關係可知,原確定判決之再審 被告有二年續約意願而無違約之心證判斷明顯倒因為果等語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加參照。又解釋契 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爰本院閱 覽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爭議,已於理由項下 六(三)3「即含前開再審理由1所指之第7頁第3點第25、26 行)解釋說明「各共有人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之義務, 並無於系爭協議書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換言之,關於 租金、租期、租賃條件均容各共有人與統一生活公司協調後 再成立契約,而非全受制於統一生活公司,此觀歷次與統一 生活公司續約之內容即明,是陳宗德既已有向統一生活公司 願意續約之意思,縱嗣後因租期乙事未能與統一生活公司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完成簽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情形」綦詳。委無再審原告略去原確定判決已以換 言之補充諭示之方法對該契約自由之解說部分,恣指原確定 判決對協議書效力對各共有人約束範圍之判定違反倫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事。且其 餘如前開再審理由2、3、4部分,亦均屬再審原告仍執前詞 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服之表示,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 調查即可認定,係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之訴 。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21

CHDV-114-再易-2-20250321-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濬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 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 後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判斷表意人發表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 ,應先認定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針 對「事實陳述」性質言論,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合理查 證法則等阻卻違法事由;而就「意見表達」性質言論,因個 人之主觀意見本不具有可證明性,無法予以查證真偽,應適 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縱 為夾敘夾議之言論,亦應分析言論中屬「事實陳述」之範圍 ,進而審酌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具有真實性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由再審原告所發表「他 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給台派年輕 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以觀,實足分析 得出「事實陳述」範圍係「再審被告曾收受李登輝提供之40 0萬元資金,但再審被告經手之該筆資金之運用與去處出現 重大瑕疵問題」,而系爭言論之「污」等用語,則係再審原 告對上揭「事實陳述」所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然原確 定判決跳過系爭言論性質認定步驟,直接進行阻卻違法事由 之審查,甚更將合理查證作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構成要素,已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 等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 9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 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言論中「污」字言論性質 予以分析區辯,將該字意涵限縮為「非法取得款項之不廉潔 行為」,此認定亦顯違反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次依憲判8判 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真實性與合理查證抗 辯,係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而非表意人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該判決亦有揭示判斷表意人 查證行為是否合理充分時所應審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再審原告之查證行為不符合「合理」之要求,然其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此 等主觀上之事項,均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 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將本件之合理查證 抗辯置於錯誤之可責性層次下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論 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查證之「吳濬彥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 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 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形,而再審原告基於「事實陳述 」,於系爭言論以「污」字表達再審原告之主觀評價與意見 ,認為再審被告行為係屬「骯髒、不潔、惡劣」,並無與查 證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憲判8判決 所揭示之查證行為合理性審査事項進行審查,亦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分析系爭言論縱屬夾敘夾議 之言論,該言論「事實陳述」範圍為何,系爭言論之「污」 字用語屬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原確定判決直接進行阻卻違 反事由之審查,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等 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與憲判8判決意旨,且認定「污」字意涵為「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均 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 ,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 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言論之性質、其中「污」字意涵為何及系爭文章內容與 系爭言論是否相符等節,均屬有關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⒈已明確論述「倘若表意人就其發 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 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 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 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 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 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 民事侵權行為得審酌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確 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亦 與憲判8判決理由審查認定意旨相符(見憲判8判決理由欄第 65至79段)。  ⒊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事證,於得心證 之理由㈠⒉至⒋審認:就系爭言論觀之,再審原告使用「他污 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走」等文字,係陳述再審被告 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 「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傳述指摘再審被告有非法取得 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 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之形容,堪認系爭言論客觀上 足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再審原告發表 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再審原告所 提出證據尚難認其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 評論,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 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 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相信再審被告有「污走」李登輝 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以系爭言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 關資訊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再審被告名譽 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 發表系爭言論,縱然再審被告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等情,此有原確定 判決附卷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 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適用法律乃 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本於其所闡述之 不法侵害名譽權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係出於善意所為 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 實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所為爭執、或 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 等節,依前揭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再易-3-20250320-1

再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乙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徐英妹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103年6月1日以前死亡者應向死亡時住所地法院查詢;103 年6月1日以後死亡者可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站並列印 資料);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補正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0

MLDV-114-再簡-1-2025032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承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張嘉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承 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雖誤用抗 告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以「民事抗告狀(駁 回再審裁定之抗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卷 83頁),應認係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規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 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 被上訴人拆除天然氣管輸送管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 萬7961元(本院卷7頁),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0

TPHV-113-再易-101-20250320-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再審被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 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   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 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訴狀並未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原判決因其提出之部分 收據上未記載執行案號「110年司執字第012142號」或無記 載案號,即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 權各逾7,784元部分,係違背法令,及兩造間未於109年1月2 4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其得計算租金債權至110年8月23 日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0

TPHV-114-再易-20-20250320-1

勞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抗 告 人 侯如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 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 規定,自不得抗告。而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 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 縱誤記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如提 起抗告,抗告仍不合法(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下稱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未 據繳納再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案第一審裁 定為新臺幣(下同)608,834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前案第一審卷宗第163、203頁)。本 院並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再審裁判費3,305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縱該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揆諸前揭規定,仍不 因教示記載有誤,而得對之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20

TPDV-113-勞再易-7-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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