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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泯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泯澤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泯澤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松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清街與松正路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 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 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柯玉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松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 、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致右側車身與蔡泯澤所駕車 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柯玉麗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因多重性外傷、到 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蔡泯澤於事發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玉麗之子女林勇仁、林珊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泯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相字卷第19至22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7、83、 163、18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柯玉麗疑 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 相字卷第29至31頁、第39至79頁、第87至96頁、本院卷第3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 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松青街由東往西 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佐,被告於偵訊時同供稱其行經十字路口,看沒有人 就踩油門出去,便發生碰撞(見相字卷第85頁),與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 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 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 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 肇致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 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松正 路由南往北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同繪有「慢」標字,有前揭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柯玉麗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路口,亦 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其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 ,通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 致車禍發生。被害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 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 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 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 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 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 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 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 重刑責。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 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 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 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 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又有詐欺取財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 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期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存摺明細在卷,往後如持續依約履 行,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即可獲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 損失,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五專肄業,目前在加油 站工作,尚需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則加重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於105 年7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仍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可見被 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配合附件之履行期間,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 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等,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 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又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 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 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 官、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林勇仁、林珊羽、林天從支付損害賠償之 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勇仁、林珊羽、林天從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當場給付參萬元。 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 ㈢、餘款壹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69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最末期為陸仟元。 【本案判決前已按期履行】

2025-01-17

KSDM-113-審交訴-64-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㈠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㈡完成加害人家暴治療性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前因犯家暴強制性交罪,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 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 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報請假釋報告表 、假釋陳報紀錄表、MnSOST-R等量表、強制治療紀錄表、再 犯風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94-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彭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 ,經臺中監獄於113年10月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 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認有抗告 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 ,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 -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在卷 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期間為1年。經核原裁定 所為論述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會積極學習,並參加處理情緒相關課 程,以自省所犯過錯,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 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 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等旨。本件抗告意旨 ,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有再犯風險,因而准 許強制治療,泛言指摘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1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輔 佐 人 薛博元(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蔡00所有之深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田舜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述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後, 並將其原先配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在上述車牌號 碼之機車腳踏墊上,田舜昇竊盜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蔡00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上述安全帽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本 案機車之上述車牌號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見本院卷 第105、107、110、111頁),又經告訴人蔡00(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63頁),另經警方採集本案 放置於案發現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鑑定結果 ,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結果,與 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5-EZT號 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 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綜合上 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暨卷附之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 鑑定結果等證據,足認本案竊取告訴人上述安全帽之犯嫌即 為被告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認為自己沒有精神問題(見本院卷 第104頁),但其前於112年8月20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起 訴後由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81號案件審理,該案原審並曾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 「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 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 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 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 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 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 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 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 ,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 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 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 ,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 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 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 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員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 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 ,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 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此次 鑑定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非可採。  ⒉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衡酌 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 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 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之犯罪時間間隔未到1 個月,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原審之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 答、陳述邏輯混亂等情,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如上所述),自屬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原審 於其審理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為被告指定輔 佐人陪同在場(見原審卷第177頁至192頁),程序上難認適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為有理由;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 刑因子,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本院業已 認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 損害係上述安全帽1頂,及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但迄於本案宣判時仍未能履行等情;再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不佳,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曾從 事店員、餐飲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 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如上所述),又上述精神鑑定結論亦認: 「田員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 長時間獨居,無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 以維持適當的治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 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 再犯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 病情穩定度」等情,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6頁)。雖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表示希望 不要宣告監護處分,及檢察官亦陳明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 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112、1 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4月間因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6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時尚仍否認犯行(見卷附之被 告警詢、原審筆錄),可證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足認被告仍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述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 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易-964-20250116-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陳睿璽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施以強制治療之 期間(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起算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3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 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算1年,並於113年4月17日確 定。茲因刑法第91條之1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 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 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 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 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 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 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 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 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 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 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 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 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 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聲 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又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受 處分人使其得就本案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案件及其他 有期徒刑、拘役期間,經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多次召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 ,又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中高度再犯風險,有刑後繼續 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引 述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及歷次會議記錄等資料認定 屬實。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經施以強制治療迄今 ,其間經鑑定、評估,均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自103年1 0月11日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已滿10年3月。受處分人最近 一次接受鑑定、評估,係於113年10月17日,在目前之執行 機關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 進行。依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0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30443 號函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該院經召開113 年10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後,決議受處分人 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觀諸上開 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本次會議中評估委員9人 全數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需繼續治療之具體理由 包含: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 、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再依 上開報告書內之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其於項目Static-99 、MnSOST-R5均為「高」程度,於RRASOR項目亦經評估5年內 再犯率為26%、10年內再犯率為30%(見本院卷第31-35頁) 。又被告於治療過程中並自述其犯案之危險因子為:我看了 A片然後跑到國小對小女生拉他的手幫我打手槍,我看到小 女童就會硬起來,想叫他們幫我抓我的小雞雞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而與前述鑑定結果可相互佐證。因此,受處分 人經評估、鑑定後,仍認有相當之再犯危險,符合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之法定要件,甚為明確。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為什麼要裡面治療,我都不能 離開,我想回家,我都聽不懂老師講的那些,我不要再治療 了等語。辯護人為受處分人主張:受處分人已36歲,認知功 能有顯著降低,不再衝動,受處分人有完善家庭系統可以照 顧,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彰濱秀傳醫院目前治療情形與 性無關,繼續治療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⒈「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複雜多變,對此類犯罪者之治療效果 ,亦因人而異,因此不無可能發生受治療者因其異常人格或 身心狀況,致使其雖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未達到或無 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此等情形下 ,若仍毫無區別地持續對該等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將形 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 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就受治療者而言,已逾越可 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於此範圍內,現行規定即有因 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與受治療者所承受之人身自由 遭受限制兩者間嚴重失衡,致使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稱 性要求而牴觸憲法之疑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 釋理由書第35段可資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2月2日濱秀醫字第1131202016號函檢附 之說明中敘明:受處分人過去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 、過動症、安非他命使用及病患史,經治療後無顯著思覺失 調之精神障狀,且認為其可能非過動症狀,輕度智能障礙會 影響其本身心理治療的成效,也較易因挫折有行為或情緒問 題,後續有擬定治療計畫,就可治療可能性部分,因受處分 人對於治療不配合,時常顧左右而言他,討論內容時常前後 矛盾,據其輕度智能障礙、反社會人格特質、極不配合之治 療態度,治療潛能低,可能花費數十年而有部分治療成效; 且其延宕滿足的能力極差,無法完整理解他人訊息,甚至常 常會有負向解讀他人訊息行為,在院方高度監控下,目前主 要違規行為與性無關,但其認知功能不佳,只想一昧快速滿 足自己需求,故仍建議持續治療,現階段心理治療主要提供 正向人際支持、增加自我效能、增加改變的動機、教導再犯 預防的概念為主,嘗試建立簡單正向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 2-175頁)。再者,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多次表示願 意配合醫生治療(本院卷第215-215頁),可認治療團隊為 受處分人安排治實質療內容,尚須受處分人配合後,經一段 時間評估成效。況上開回函亦載明,雖治療進度十分緩慢, 可能數十年而有部分成效,但仍建議繼續治療等語,應認受 處分人仍有控制病情之希望,是本院認繼續強制治療並無違 比例原則之情。  ⒊辯護人雖稱受處分人已不再衝動,彰濱秀傳醫院目前治療情 形與性無關等語,惟此與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 書認定「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 需加強」、「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不符,難認受處分 人已不再衝動;至於強制治療之內容部分,係由彰濱秀傳醫 院依醫療專業擬定相關治療處遇,辯護人並未提出此部分得 資佐證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均屬無據。從而,檢察 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檢察官、受處分人、辯護人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 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 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4

SCDM-113-聲保-11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賢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文賢因涉犯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 涉犯本案之動機為經濟問題,在本案前被告已長達半年沒有 工作,且有身心障礙,對於自身為何會想持刀強盜超商亦無 明確說法,可見精神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持刀之行為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性重大,且有前述經濟及身心問題,之後再犯風險難 以僅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防止,是認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 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 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於114年1月10日宣判,但 本案宣判後,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訴-762-20250110-3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246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韋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柯韋良於民國113年4月1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 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吳宜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吳宜珍因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 紅燈而減速行駛,旋遭柯韋良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 吳宜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擦挫傷骨折及顱顏骨 頸椎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 仍於113年4月13日5時55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柯韋良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宜珍之父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吳 宜珍之胞兄吳昱賢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柯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吳昱賢於偵查中、證人吳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9至25頁、第87至93頁),並有行車 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41至56、97至109、 125至129;偵字第31414號卷第3至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 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吳宜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60號移送併 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相 同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和解書、電子轉帳截圖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 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 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PCDM-113-審交訴-14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蓬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蓬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下稱九如二路騎樓),以自備之紫色打火機1只 點燃上校文化印刷公司(下稱上校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印刷品,致上開印刷品受火燃燒後,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所幸於同日16時55分經路過之機車騎士協助撲滅火勢始 未繼續延燒。 (二)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邱添富里長 服務處騎樓(下稱松江街騎樓),以自備之紫色打火機1 只點燃置於騎樓之木桌上報紙,致報紙、塑膠扇子燒毀、 木桌毀損碳化,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嗣經上校公司人員及邱添富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郭蓬基,並扣得其上開放火所用之紫 色打火機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郭蓬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29至32頁、偵卷第43 至44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訴一卷第49至52頁、第95至10 3頁、訴二卷第5至7頁、第69至7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核與證人即上校公司人員郭 哲豪、證人即里長服務處人員孫子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59 至61頁、第67至75頁、第77頁、訴一卷第345頁),復有被 告放火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只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 」,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 ,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107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 件被告分別以打火機點燃印刷品及報紙之方式,使印刷品 及報紙燃燒起火,並因而使印刷品、報紙、塑膠扇子燒毀 、木桌毀損碳化而失其效用,此觀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截 圖照片自明,而被告分別放火之九如二路騎樓及松江街騎 樓,乃位於市中心鬧區,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地點 ,且顯有延燒至該處附近店家、民宅及其他置放於該騎樓 之其他物品之可能,其所為顯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 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乃 是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然查,被告是於九如二路之騎樓點燃火勢後,再徒步 前往距離約1公里遠處之松江街騎樓再次縱火,此有GOOGL E街景地圖1張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79頁),顯見被告前 開二次實施放火行為之地點並非兩者相鄰,反是存有相當 之距離,且時間亦間隔逾30分鐘之久,實難以視為一行為 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 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引用卷附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訴一卷第3 9至4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在卷(見訴 二卷第73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於109 年間復以同樣手法犯放火罪,本件又連續縱火兩次,應符 合累犯加重之情形」等語(見訴二卷第75至76頁),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主 張核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0年間(1日縱火4次)、110年 間分別均有同因酒後隨機放火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 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為本件放火犯 行,致生公共危險,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對公共 安全所生之極高危險性,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持打火機引燃紙類, 並延燒致其餘塑膠扇子燒毀、木桌毀損碳化;放火之處所 為人車往來非少之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地點,所幸經路 人目擊後撲滅火勢並報案,而未造成實際死傷等犯罪手段 及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訴二卷第75頁,因涉被告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 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及其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宣告禁戒: (一)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是指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對於酒精產生 病態性的依賴而濫用之謂。 (二)查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1年4月 、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105年間再 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10年間復同 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訴一卷第33至45頁)。此外,關於被告長 年每日飲用大量酒類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 已經忘記自己什麼時候開始有飲酒的習慣了,但我近十年 來,每天幾乎都會喝三瓶左右的米酒,而且每天都會喝醉 ,醉了後就會有點失憶斷片,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等語在 卷(見訴一卷第97頁)。足認被告長年重度依賴酒精,且 歷年來所為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均與酒後無法控制自我 行為有關。 (三)而本件關於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部分,經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定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 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DSM-5),郭員患有重度酒精 使用障礙症,並可能有病態縱火症與具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郭員對於飲酒史與玩火燃燒物品的喜好坦承不諱,對於 陳述過往涉犯殺人未遂、偷竊等司法案件反應淡然,整體 而言對於飲酒、縱火的自控與自覺能力不佳,改變相關問 題行為之動機薄弱,是故縱火的再犯風險高。因郭員可能 合併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並因為基礎教育學習不足與常年 問題性飲酒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因此對於懲戒型的處遇成 效可能不彰。文獻上顯示病態縱火症的治療並不容易,個 案往往缺乏接受治療的動機,因而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 開始治療介入實有必要。過去雖有醫師嘗試以血清素藥物 、情緒穩定劑等藥物治療的報告,惟藥物治療之效果不彰 ,較具潛在療效者為認知行為治療。故建議郭員當入相當 處所禁戒,並同時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與病態性縱火症一 年,並於禁戒處分後提供個案管理追蹤與穩定社區生活的 介入措施,以減少再犯之虞」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8 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37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9至47頁)。綜合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及自述飲酒狀況,本院認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 定結論,應可採信。 (四)從而,綜合本件卷內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 提升對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的依賴且有濫 用之情形,將來亦有高度再犯可能性,造成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上重大損害,無論從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 法或社會防衛的觀點,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以資矯正 。 (五)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 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 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 徒刑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訴一卷第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876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5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之1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之2

2025-01-07

KSDM-113-訴-388-2025010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柏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未經當時所有權人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鐵)及管理人臺東工務段助理公務員張維宏之同意,進入臺鐵 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舊宿舍(下稱1 81巷8號舊宿舍)時,已因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仍已預見如放火燃燒 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該宿舍大火,且可能延燒 於其旁緊鄰之臺鐵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 0○0○0○00○00號舊宿舍,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 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紙箱板 旋即起火燃燒,且見火勢猛烈後,旋即離去,181巷8號舊宿舍之 火勢旋經猛烈燃燒,致該181巷8號舊宿舍建物受有如附表編號1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又延燒 至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 ,造成上揭建築物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6「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 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2至73、145至15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宇固承認於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進入18 1巷8號舊宿舍內,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 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其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燃燒的結果會造成建築物 燒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臺鐵所有之181巷8號舊 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旋即離開現場 ,其火勢燃燒後延燒至臺鐵所有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 0○0○0○00○00號舊宿舍,致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 ○○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害,且建築物均達主要效用燒燬之 程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承 認(見警卷第5至9頁;訴卷第71至72、152至153頁)核與 證人張維宏、目擊被告自放火現場離開之證人林佐達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23至2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佐達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製 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12年5月26日花消 調字第1120006458號函檢送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31至37、39、41、43、45至52 、53、55至207頁),並有打火機1支扣案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 意,惟:   ⒈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 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   ⒉查本案被告放火之紙箱板,係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又1 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 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乙節,業據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23頁),並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62頁),堪以認定。而紙箱板、木造建 築物均是易燃材質,此由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後旋即起火燃 燒,且林佐達馬上發現冒煙乙節可徵,就林佐達馬上發現 冒煙之部分,有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見警卷 第23頁),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 紙箱板,必然延燒整片紙箱板,且被告又將紙箱板丟置在 地上,此舉將進而波及181巷8號舊宿舍及緊鄰之其他建物 ,參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 ○00號舊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極易造成火勢猛烈燃燒, 以火苗有其到處流竄之不確定及不固定性,當不能單以被 告放火之對象為紙箱板,即認定火勢無四處流竄延燃及於 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 舊宿舍之可能,此由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說明初期火勢係由連棟建築物中間靠西側之8號建築 物内部因故先起火燃燒後再往東、西兩側鄰接建築物擴大 延燒,故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之燃 燒狀況可徵(見警卷第77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是點燃紙箱板後,再將紙箱板丟至地面(見訴卷 第72頁),則於此情之下,被告既已目睹紙箱板遭點燃, 當已清楚認識其點燃紙箱板已使其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 散燒燬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並延燒波及其鄰旁之花蓮縣○ 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竟即離開現 場,致現場火勢延燒更加無法控制,足見被告當已預見在 紙箱板上點火燃燒而使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著火,將可能 延燒波及其旁緊鄰之建物,猶仍以打火機點燃紙箱板,並 於火勢猛烈燃燒後即離開,任由火勢延燒流竄他處,顯然 存有縱使火勢延燒致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181巷8號舊宿舍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開辯稱暨其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主觀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173條、第174條規定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 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支柱、牆壁結構、屋頂已燒燬 ,並致房屋之全部或一部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而言。經 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 0號舊宿舍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已認定如前,而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建築物因本 案火災事故,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損情形,可見各該 建物之支柱或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燒失,或土牆受火燒損 剝落,堪認各該建築物之主結構已嚴重受損,難以供正常 使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並當然含有公共危險性質, 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 號舊宿舍係屬臺鐵所有,於案發時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 且案發時無人在內,業據證人張維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3頁),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 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再者,刑法第17 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 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 其於上開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果為:   ⒈被告為一34歲,未婚亦未有工作之男性,目前與其父母同 住,因涉及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故至本院接受本 次鑑定。根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附卷宗、本院病歷與本 次鑑定會談可推測,被告自出生時即有發展障礙的問題, 於約6歲時曾因發展遲緩至本院評估,當時診斷為輕度智 能障礙。被告日後於國中特教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之後 也未有工作經驗。平日在家中可協助父母處理簡單家事, 惟較為複雜的操作、財務管理與自我照顧方面,均需他人 部份協助。本次案發前後,根據調查筆錄與被告之母之陳 述,被告應無情緒或精神症狀加劇之情形,亦無酒精或其 他非法物質使用,也無就醫紀錄佐證當時存在可影響被告 之情緒或精神狀態之生理疾病。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與 本次鑑定所安排之理衡鑑,俱皆顯示其全量表智商落於中 度障礙程度(FSIQ=40),且被告亦持有第1、3類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故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 DSM V),推測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之診斷應屬於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 ,屬一種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⒉被告與鑑定醫師會談時,無法具體回答有關縱火相關之情 事;也無法回答東西失火後可能導致的後果;亦無法回答 違反法律的後果。惟被告與心理師會談時,能自述「火災 是不好的」、「放煙火會燒起來」、「下一次不會了」, 但無法更進一步說明行為動機、火災或違法的後果。據此 可推測,被告雖因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損了其對 縱火後果的危險性與違法性認知,但仍可部分辨識該行為 可能導致在其主觀認知中不好的後果,故應未達完全喪失 其辨識能力之程度。總結,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 應存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上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9月9日司法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7至128頁)。參酌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上開智能障礙情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智能障礙情狀,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 智能障礙而顯著降低,惟仍能預見181巷8號舊宿舍為木造 ,其內多易燃物品,且有多間其他宿舍與181巷8號舊宿舍 相連,如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大火 ,倘未及時控制火勢並加以撲滅,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 產生難以想像之實害結果,仍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放火。 火勢經延燒後造成臺鐵嚴重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 與秩序,其所為實應予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 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臺鐵達成和解,暨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 127至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監護宣告: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稱:根據本次鑑定會談,無論被告或 被告之母在鑑定醫師解釋後,皆無法理解監護處分之意義 。被告於數年前曾有縱火行為,本次行為若經法院審理後 確定,則屬再犯。考量被告支持系統不佳,雖服藥後似有 所改善其在外遊走之行為,但能否持續維持服藥順從性則 不無疑問。故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高。惟被告所罹患之智能障礙,依目前學界共識並無 有效治療方式可使被告痊癒或改善其認知功能。故若處以 被告監護處分,可預期無論在司法精神病房或一般精神病 房的治療意義較低。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本次鑑 定會建議若有需要執行被告之監護處分,應可考慮在精神 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撫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等語(見訴卷第128至129頁)。本院 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考量被告如果能繼續維持規則就 醫,應該可以降低被告再犯風險。反面來說,被告若未能 持續規則就醫,仍有相當可能再度犯罪引發社會秩序之不 安。且被告之父陳武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中風 ,無法走遠,平日在家是被告的母親照顧被告,但被告的 母親主要在照顧我,被告若外出,我們無法掌握他的行蹤 ,被告的母親只能口頭跟被告說不能做本案這種行為,被 告的母親也無法隨時跟在被告旁邊,被告有手機但他都不 帶,有時候就算有帶,但被告的母親打給他他也不接等語 (見訴卷第154至155頁),是以目前被告之家庭狀況、居 住之情形下,甚有可能無法持續規則就醫,因此,本院認 為應該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 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 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5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號 舊宿舍位置 受損情形 1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8號建築物外觀,南側大門口及圍牆位置一帶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8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側庭院,該庭院東面停放牌照HGD-427號機車塑料外殼受火燒熔及金屬骨架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前(北)往後(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及西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6號至10號間的鐵皮屋頂内側木樑於8號位置處大部份受火燒失,且整體燒失情形由8號位置一帶分別往東(6號)西(10號)兩側轉趨輕微,西側走廊西面牆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由北往南轉趨輕微,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東面牆(南側隔間西面牆)竹筋土牆均受火燒失,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北往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及上方木窗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木製高架地板尚殘存,未受火燒失,木板地面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側庭院,該庭院鐵皮牆面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樹木受火燒損碳化由南往北轉趨輕微,下方底部的落葉及樹枝尚保持完好未有燒損狀,北側隔間主體南北兩側分別與南側隔間及後側庭院相鄰,其内部東邊有内嵌儲物櫃,北側隔間天花板木頭角材支架及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下方高架地板支撐角材東邊碳化較深、西邊碳化較淺,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上方木樑及下方高架地板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及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其東邊内嵌儲物櫃南面竹筋土牆尚有殘留,北面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下方高架地板支撐水泥柱北邊大致受火燒白,南邊受火煙燻黑,檢視北邊支撐水泥柱南面受火煙燻黑、北面受火燒白,且在底部有受火燒損剝落嚴重情形,北側隔間下方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呈塌陷燒失狀,東西向支撐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由東北角位置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檢視該處木製高架地板角材上方尚有局部殘留,下方皆受火燒損碳化(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6至68頁)。 2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四周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3至64頁)。 3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4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木樑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北邊的廁所内部尚保持完好未有明顯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頁)。 4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6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轉趨輕微,南面牆泥灰西邊受火燒白、東邊受火煙燻黑,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泥灰牆面受火燒白、磁磚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至65頁)。 5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0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西面牆鐵皮受火煙燻黑,東面牆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及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及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上方C型鋼受火燒損變色由東往西轉趨輕微,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東面牆及西面牆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磚造牆面受火燒白皆由南往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塑料裝潢受熱熔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北角的隔間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木造裝潢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至66頁)。 6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板牆面受火燒損碳化、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牆面受火煙燻黑、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隔間3南面牆)木櫃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3北面牆木樑受火燒損碳化及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東面牆僅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下方物品局部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北邊的廊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物品尚保持完好,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及西北角、東北角的臥室内部皆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頁)。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玉警刑字第1120007069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 訴卷

2025-01-07

HLDM-113-訴-19-20250107-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丙○○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 保護管束(113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乙○○、甲○○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丙○○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7年 6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 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 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 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 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07年6月3 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21 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 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家庭成員實 施家庭暴力,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50號判決書、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家 暴收容人防治家庭暴力專題演講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 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家屬接納同意書等資料,爰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且禁止對 被害人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4-聲保-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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