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
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耿漢生前犯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論處抗告人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是該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
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原審駁回其抗告後,抗
告人復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SM-114-台抗-4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