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配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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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 強制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2 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 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問題,竟僅因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15頁),被告素行可謂良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與告訴人法益 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 ,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 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9號   被   告 甲○○ 年籍住址詳卷         丙○○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等2人分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之停車場與甲○○針對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討論 時,因故與甲○○起口角爭執,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傷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左肘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  ㈡甲○○因故對丙○○不滿,於113年6月3日3時許,在丙○○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埋伏等候,於同日3 時54分許,甲○○見丙○○搭乘詹緁語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開住 處後,遂基於強制及傷害等犯意,乘丙○○下車之際,上前徒 手壓制並毆打丙○○,將丙○○強行推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示範公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 ○○人身自由權利之行使,甲○○並於到達大甲示範公墓後,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將丙○○強拉下車並徒手毆打丙○○身體各 處,造成丙○○受有左眼眶及左上唇瘀腫、前頸部瘀腫、左下 腹擦傷、左側臀部紅腫、左上臂、左前臂瘀腫、左手肘擦傷 、雙膝瘀腫、左右手肘、左大腿、雙膝及左腳背多處擦傷等 傷害。嗣經詹緁語見丙○○遭甲○○擄走而報警處理,丙○○亦乘 機將遭甲○○傷害及強制一事告知其母林怡君,再由林怡君報 警處理,嗣後甲○○接獲警方電話而察覺事跡敗露,始終止上 開犯行,並開車將丙○○送回其住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 ⒈我沒有違反告訴人丙○○的意願將丙○○強拉上車並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且丙○○也是自願跟我走。 ⒉我與丙○○到達大甲示範公墓後,我與丙○○因一言不合才會大打出手,且因為丙○○先攻擊我,我才會徒手反擊丙○○等語。 ㈡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2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與其母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甲○○在停車場討論子女探視交往的內容時,甲○○突然靠近我,我擔心被甲○○傷害,才會徒手抓傷甲○○,但是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對告訴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3 ㈠證人詹緁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外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將告訴人丙○○強推上車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住處監視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將告訴人丙○○強推上車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之事實。 5 ㈠光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3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34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丙○○急診病歷紀錄、病歷光碟1份。 ㈢告訴人丙○○受傷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6 光田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及強制等 犯行,其二罪間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故被告甲○○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DM-113-簡-2109-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桂里 被 告 蘇奇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為前配偶關係,被告、訴外人 蘇OOO則分別為OOO之妹妹、母親、弟弟。OOO曾於民國84年8 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以不詳手段竊取原告所有金飾項鍊(1兩3錢多)、 金飾項鍊(1兩2錢多)、黃金墜子(5錢)、金飾項鍊(6錢 )、黃金手環(1兩2錢多)、金元寶4個(1兩2錢)、黃金 戒指7個(1兩)、金飾項鍊(6錢)、金飾項鍊(6錢,下合 稱系爭金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6,630元。原告 於108年某日,經由OOO之妻子告知,始知悉OOO竊取系爭金 飾後,先放在OOO處,後來又拿給被告,而OOO迄今未將系爭 金飾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金飾之金錢。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知悉亦未曾見聞系爭金飾,原告之主張 全屬虛構不實,縱認原告主張為真,OOO係於84年間竊取系 爭金飾,原告卻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OOO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OOO之妹妹、弟弟、 母親,OOO業於112年3月8日死亡。  ㈡原告前向被告、OOO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並提出網路上所列印 之金飾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5頁;院卷第29頁),惟此情業 據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詢問原告能否提出系爭金飾為其所 有之相關購買證明,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為系爭金飾整包 被偷走,所以我沒有留購買證明,我有從網路上列印跟我金 子相似的金飾照片等語(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 金飾為其所有乙節,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訴外人 即OOO之配偶OOO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警詢時證稱:我自84年與 OOO結婚後,未曾看到原告住在系爭住處,原告很早就搬離 系爭住處了,系爭住處只有OOO配偶、OOO及其女兒2人共同 居住,我不曾在系爭住處看到過系爭金飾,也不曾看到OOO 持有系爭金飾,原告是某日突然主動連繫我,說她是我的大 嫂,不然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誰,也不知道原告持有系爭金 飾等語(系爭不起訴處分警卷第19頁);經核與訴外人即原 告女兒OOO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警詢時證稱:我於84年間有與 父親OOO一同居住在系爭住處,但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住處 ,我從未在系爭住處看到過系爭金飾,只有於95年間聽原告 說她擁有系爭金飾等語大致相符(系爭不起訴處分警卷第23 頁至第24頁),可見原告主張其經由OOO之妻子即OOO告知, 始知悉系爭金飾遭OOO竊取後,放置於被告處等節,要與OOO 上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為真。且OOO既均證稱原告於84年 間早已未居住於系爭住處,則原告主張系爭金飾係其所有並 放置於系爭住處等情,是否為真,亦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系爭金 飾經由OOO竊取後,放置於被告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 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OOO之配偶即OOO到庭作證,惟OOO已於系 爭不起訴處分警詢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予傳 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14

CTDV-113-訴-69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鐘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戊○○因感情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乙○○告訴戊○○必須 搬離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之住家,引戊○○不快,戊○○明知將大 量熱水朝人體身上潑灑,將造成嚴重之燙傷,猶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家中 ,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乙 ○○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 害、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以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對被害 人乙○○潑灑熱水為由,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斟酌卷內之被害 人乙○○陳述、證人甲○○及薛文龍之證詞,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在案。 (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乙○○於112年2月8日至高 雄地檢署,再次提告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提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其與被告 間調解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及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及南山醫院病歷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為證,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並斟酌告訴人 提出之系爭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參諸前開 法規及判決意旨,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及系爭證據均未於前 案不起訴程序提出,自可認均為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相符。是本案檢察官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被告提起公 訴,洵屬合法。則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起訴違背法律程序等語,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需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時,始得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查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 用。而乙○○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 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 不符,自得以乙○○於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故乙○○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否 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於111年3月9日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 0號家中(下稱系爭住家)之一樓,受有身體有百分之50至5 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腎衰竭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惟矢口否認系爭傷勢為 其所致,辯稱:我當時在系爭住家一樓之廚房切水果,聽到 熱水瓶破裂倒下之聲音,過來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云云。 (二)經查,乙○○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住家一樓,遭熱水燙傷受有系 爭傷勢乙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並有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暨病歷(見 外放病歷卷全卷)、出院病歷摘要及燙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15頁),應堪認定。 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1、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 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致?2、如係被告行為導致, 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三)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 致? 1、乙○○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 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 傷: (1)乙○○證稱其以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 前方桌面之姿勢,在沙發睡午覺時,遭熱水燙傷等語(本院 卷第178頁、第189頁),並提出案發模擬照片為據(他字卷 第69頁)。審酌乙○○證稱情節,不僅與案發當日,在系爭住 家一樓之客廳沙發區域發現大面積水漬一情相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照片為警方於事發當日拍攝( 本院卷第215頁)。且觀諸系爭傷勢之特徵,乙○○之上半身 、左後背下方3分之2連結到脊椎位置、腰部、左大腿到左膝 下方、右大腿到小腿中間位置,幾乎整面均遭燙傷,然而與 上開部位緊鄰之上背部、左右兩側胯下(即下腹部與腿部交 界處凹溝)以及左右腿之下半部小腿,卻全然未受傷,有乙 ○○之手術記錄單照片、門診病歷記錄單所附照片可參(見外 放病歷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0頁 至第121頁、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乙○○拍攝其癒後疤痕 照片可佐(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乙○○於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褪去外衣揭示傷痕位置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從乙○○傷勢恰巧避開上背部及腹部連接兩側 腿部交界處凹溝處之特徵,核與乙○○證稱其躺在沙發、雙腿 平放在前方桌面之姿勢,會因靠在沙發時,上背部與沙發相 連,雙腿平舉時,下腹部與連接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相連 ,使上開二部位未暴露於外而未受波及之情狀相符;又乙○○ 之傷勢到小腿下半部即戛然而止,惟乙○○左右大腿乃至膝蓋 、小腿中段均有大面積燙傷,亦可見乙○○受傷時,其並非呈 站立姿勢,而係平行或腿部下方高於上方,否則熱水為流體 ,理應會向下流並接續傷及至小腿下半部及腳掌,此與乙○○ 證稱其受傷時之姿勢為半躺坐一情,亦屬相符。足認乙○○證 稱其係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 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可信 ,自堪認定。 (2)次就乙○○遭燙傷之時間,乙○○受傷後,即從系爭住家出來並 小跑步前往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里長服務處求助,並於113 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報案,員警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抵達現場等情,此經證人薛 文龍證稱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附於高少 家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卷第41頁),而乙○○從系 爭住家跑出來時,尚與被告發生拉扯,此從證人薛文龍證稱 :我事後查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與乙○○在門口先拉扯,乙 ○○掙脫後才小跑步到我服務處等語(他字卷第162頁),以 及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他當時沒有穿褲子,我只是想把他拉 回來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可認定之,是從本案於113年3月 9日下午16時29分許報案時間,回推扣除前述乙○○小跑步至 證人薛文龍處求助,以及在系爭住家一樓門口與被告拉扯之 時間,應可認乙○○遭燙傷之時間,當在111年3月9日下午16 時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本案係被告趁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姿勢半躺坐客廳沙發時 ,以不明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   乙○○係半躺坐在客廳沙發時,遭熱水燙傷,且燙傷範圍係從 上半身一路整面均勻覆蓋到大腿及小腿中段,業如前述,   從乙○○之姿勢及傷情綜合判斷,乙○○受傷時,必然係遭他人 以外力朝其潑灑熱水,且潑灑之水量不少,方有可能在此半 躺坐之被動姿勢下,受到如此全面且均勻之傷勢。而乙○○受 傷時,被告與乙○○係同在系爭住家一樓,且現場只有被告與 乙○○,並無其他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事發當下能以外力對乙○○潑灑熱水並造成上 述傷勢之人,當只有唯一在場之被告。且乙○○亦證稱:我當 時在睡覺,雖不可能親眼看到被告潑我水,不然我就閃開, 但在我痛到驚醒時,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第193頁、第197 頁),以及前述被告及證人薛文龍均陳、證稱乙○○燙傷後, 被告與乙○○在門口發生拉扯,均可見乙○○遭熱水潑灑燙傷當 下,被告即位在乙○○身邊不遠處,方能在乙○○驚醒後即看到 被告,被告也有時間與乙○○發生拉扯,益證被告應為於上開 時地朝乙○○潑灑熱水之人無誤。是以,依據乙○○所受傷勢狀 況、被告供述情節、乙○○及薛文龍之證詞,均足證乙○○當係 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其胸部、四肢 以下潑灑,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甚明。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在廚房切水果,之後聽到熱水瓶倒下的聲 音,乙○○把熱水放在櫃子,過來看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 乙○○是站著,熱水瓶已經倒了,熱水瓶是1,500cc云云(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惟查,經與被 告確認,其指稱之櫃子係指位於系爭住家客廳與廚房中間之 吧台(本院卷第215頁),而經測量該吧台之高度,僅達乙○ ○之臀部位置,此有乙○○站立於該吧台前之照片可參(他字 卷第71頁),惟乙○○所受系爭傷勢之最高位置已達到胸前, 業如前述,縱加計1,500cc熱水瓶之高度,自不可能導致乙○ ○受有達到胸前位置之傷勢。再者,倘係如被告所辯,乙○○ 係於站立時遭熱水燙傷,熱水理應會沿著腿部下流,致乙○○ 之小腿下半部至腳掌成傷,惟上開部位均無傷勢,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辯稱乙○○係站立時遭放在櫃子之熱水瓶燙傷一 情,與客觀事證均不符合,自不足採。  (2)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抗辯,乙○○於案發後2個月之警詢,僅表 示其記憶只到吃完飯後小憩,之後怎麼受傷都沒有印象等語 ,卻可於事後證述為被告對其潑灑熱水,乙○○證詞與常情不 符云云(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援引該警詢筆錄為 據【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760900號(下稱調警卷)第7頁 至第8頁,附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卷內】。 惟查:  ①乙○○固於111年5月9日警詢陳稱如上情,惟乙○○於111年3月9 日當日遭熱水潑灑後,旋即至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服務處求 救,當下即對薛文龍表示「被太太家暴,被潑熱水」,此經 證人薛文龍結證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且乙○○ 隨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 急診時,亦對醫護人員表示係「被太太用熱水潑」等情,有 中和醫院外傷來診紀錄表可證(見外放病歷卷第35頁),可 見乙○○於受傷第一時間,即多次對不同人陳述係遭被告潑灑 熱水致傷,並非於事發後數月始改稱遭被告潑灑熱水。  ②再者,乙○○就其上揭警詢陳稱內容,亦可說明:這部分書寫 有誤,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剛從醫院出來,經長時間注射 鎮定劑,那時候很多事情無法回想,故該筆錄之簽名,我也 沒辦法簽好,我當下有向警察表示不想接受詢問,但警察說 事發已過2個月,法院已經打電話再催,我才勉強接受詢問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該次警詢時間為111年5月9日 ,而乙○○於警詢前之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間,於中 和醫院接受7次清創手術合併3次植皮手術,於111年5月5日 從中和醫院住院,同日又轉入南山醫院住院直至111年6月13 日出院,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見外放病歷 卷首頁、第45頁、第171頁,調警卷第17頁),是乙○○接受 警詢當下,甫經歷多次手術且尚在住院中,身體狀況甚為虛 弱,本難期待乙○○於此狀態能積極回應警詢問題,且乙○○於 該次警詢亦表示:我目前只想快一點將傷醫好,沒想提告等 語(調警卷第8頁),亦呈現乙○○對警詢詢問採取消極之態 度,是乙○○解釋其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因身體因素僅為 消極回應等情,實屬可信,辯護人以乙○○該次警詢之消極陳 述,指摘其後續積極證述本案情節之證詞為不可信,難認有 據,所辯自不足採。 (3)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抗辯乙○○前有精神病史,不排除本案係乙 ○○以自行潑灑之極端手段表達個人訴求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頁),並援引乙○○於大和診所病歷及就診紀錄為 據(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頁)。惟乙○○受傷時係半躺坐在 沙發上,按其傷勢當係他人以外力潑灑所致,此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與辯護人所辯顯不相符,辯護人僅以乙○○曾就診憂 鬱症等之就醫紀錄,泛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4、依上,乙○○所受傷勢,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在 系爭住家一樓客廳,趁乙○○半躺坐在該客廳沙發之際,以不 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應堪 認定。  (四)如係被告行為導致,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  1、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主觀上亦基於使乙○○ 受重傷之故意: (1)被告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  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 言;又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 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乙○○潑灑大量熱水,造成乙○○受有體表面 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以及肥 厚性疤痕,乙○○因而於111年3月15日、18日、22日、25日、 29日及同年4月1日、8日接受清創手術,其中18日、25日、2 9日另合併植皮手術,有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外放 病歷卷首頁、調警卷第17頁),另有乙○○提出前揭照片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乙○○遭熱水燙傷之面積, 高達體表面積超過一半,合併三度燒傷部分更達到百分之40 至49,且需接受多次清創、植皮手術,系爭傷勢所留疤痕遍 及四肢、胸前及軀幹,且為具相當面積之肥厚性疤痕,疤痕 極為明顯,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痕, 可見此燙傷造成之疤痕,外觀已難以恢復,對於外觀之影響 實屬重大,乙○○身體所受之傷,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無 疑。 (2)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乙○○受重傷之故意:   ①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 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 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 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②審酌高溫之熱水為生活常見之物,如將大量之高溫熱水朝人 體潑灑,可能會導致人體受有重大燙傷,此為一般人均知悉 之燒燙傷常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當知悉此情。而被 告趁乙○○半躺坐沙發之際,將大量到足以造成人體大面積燒 燙傷之熱水,朝乙○○潑灑,被告自當知悉會造成乙○○受有皮 膚嚴重毀損之重大傷害,竟仍以不詳方式朝乙○○身體潑灑, 顯係基於使乙○○重傷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誤。 2、依上,被告之行為客觀造成乙○○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亦係基 於重傷害之犯意下手攻擊乙○○,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抗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乙○○之前配偶(被告與乙○○於110年11月8 日經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對乙○○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然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 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 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 被告行為手段,係使用熱水朝乙○○潑灑,惟彼時被告係在設 有廚房之系爭住家一樓,廚房與客廳距離僅隔一處吧台,有 系爭住家一樓照片可參(他字卷第69頁),被告實有時間及 機會至廚房取用菜刀等更容易遂行殺人結果之工具,卻仍選 擇較不具直接殺傷力之熱水。且被告潑灑位置,係朝乙○○之 胸部、四肢以下,尚避開眼睛等脆弱器官。又觀察案發前雙 方之互動,證人乙○○證稱:事發前雙方沒有吵架,我沒有不 愉快,是被告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陳稱: 一開始其與乙○○在看電視,看到一半告訴人就說「這個查某 真機掰,欠人教示、下面要縫起來(台語)」,我回「你可 以叫你外遇的那個人也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亦表示當天係準備收東西,也是最後一天在系爭住家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當日雙方並無激烈衝突,而被 告之不滿多係源由係其與乙○○之感情糾紛且需搬離系爭住家 ,衡情其雖有怨懟、教訓乙○○之意,但應尚無置乙○○於死之 決心。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犯意,起訴意旨尚有 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重傷害罪之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持鍋 子將煮沸熱水朝乙○○潑灑部分。惟查,本案並未扣得鍋子, 且依據事發現場照片,亦僅拍攝到大面積水漬及客廳傢俱, 並未見鍋子之蹤跡,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證人乙○○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手上有沒有拿什麼 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依據卷內證據,僅可證明 乙○○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朝其潑灑並受有系爭傷 勢,惟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持鍋子裝熱水方式為上開行為。又 本案係乙○○遭被告潑灑熱水,跑到薛文龍服務處求救後,才 經報警處理,故被告行為時間必然在該報案時間前,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接獲報案時間為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 ,有前揭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 間113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已在該報案時間之後,自 非正確,依據卷內事證,應認被告行為時點為111年3月9日 下午16時許,此部分認定理由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就上 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 實,併此敘明。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係以大量熱水朝乙○○潑灑 ,被告之手段實值非難。又依據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所示之內容,乙○○因被告行為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 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之嚴重傷勢,且乙○○遭燙 傷時之疼痛指數達到9分,有前揭外傷來診紀錄表可佐(見 外放病歷卷第35頁),乙○○係承受劇烈疼痛,後續尚需接受 多次植皮及清創手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及外傷來診紀錄表 可證,可見乙○○受有莫大、難以回復之身心痛苦,又乙○○迄 今仍留下明顯可見之肥厚性疤痕,更加深其創傷,造成損害 逾恆,可見被告所生之損害結果實非輕微。被告之不法責任 程度非輕,應以重傷罪之法定刑中之中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被告犯後 ,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其為鋼琴老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6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 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重傷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行兇用之熱水,因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熱水為相當容易取得之物,縱宣告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DM-112-訴-711-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忠孝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其機車一路跟蹤乙○○」補充、更正 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路尾隨、跟 蹤乙○○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再將乙○○攔下問話,以 此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並跟蹤、接觸乙○○,及與乙○○ 通話」 二、論罪:   核被告蘇忠孝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及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113 年3月21日該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揭2款保護令 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 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所為2次犯行,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 關係,然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 竟仍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並有跟蹤、接觸、與告訴人通 話之行為,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甚而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壓 力,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9號   被   告 蘇忠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忠孝與乙○○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忠孝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4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命蘇 忠孝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蘇忠孝不 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 蘇忠孝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號至少10 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詎蘇忠孝收受並知悉 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7時10分許,至乙 ○○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號找乙○○,並其機車一路跟 蹤乙○○,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又另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騎乘機車至乙○○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000室,站在窗戶旁要乙○○去報警, 而以此方式與乙○○接觸、通話,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忠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保護 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 訪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達證書及送達簽 收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及同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694-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邱 ○○、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邱○○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9年9月12日離婚),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其等之子 。詎乙○○因不滿邱○○未接聽其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9年3月25日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Zenly( 冰棒)社群軟體暱稱「○○」,對邱○○傳送訊息恫稱:「你不 接我就把小孩拿起來摔」等語,並傳送手掐小孩甲童脖子之 照片予邱○○,以此加害甲童生命、身體之事,使邱○○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易字卷第1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5日於Zenly社群軟體 對話擷圖、手機圖片、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4至同年月25 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甲童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訛。復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以社會 客觀合理經驗之角度,倘行為人所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事項,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者,即該當本罪,而不以恐嚇內容實現為必要。又本罪既係 保護上開法益,則其可罰之行為,應包括向恐嚇對象表示「 加害第三人」之事項,該第三人,則包含相當的親屬、親密 友人或共同生活之人。而甲童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案發時 年僅3歲多,尚屬年幼、係與被告同住,主要由被告照顧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6頁,易字卷第112-113頁) ,並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在卷足憑(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恫嚇 將對甲童施以危害,衡情自會對身為甲童父親之告訴人產生 安心領域之侵擾,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本案所為恐嚇之舉,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09年9月12日離婚) ,並為甲童之生母,竟因不滿告訴人遲未接聽其來電,未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逕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 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即出境至國外,迄今尚未返台,此有告 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以致雙方未能達成調 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189-190頁)、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案 發時與告訴人尚存婚姻關係,惟彼此間感情已有嫌隙(具體 情形詳卷),又被告因常須獨自照料與告訴人共同育有之2名 未成年子女(即甲童與另名幼童;其等案發時各年僅3歲多、 1歲多),精神、經濟及生活均備感壓力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當時 與告訴人為配偶,且身為甲童生母,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 人,所為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 共同育有2子,於行為當時,常由其獨自陪伴、照料該2名年 齡各為3歲多、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並同時面臨與告訴人間 婚姻、感情衝突之紛爭(具體情形詳卷),於經濟、生活及感 情壓力下,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後,已於109年9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負擔上開2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且被告尚能獨自妥善照顧該2名 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維持正常之互動,此有被告提出之相 關對話紀錄、照片(易字卷第139-159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筆錄(審易卷 第79-84頁)附卷足憑,考量被告現今生活處境、與告訴人婚 姻狀況等節,核與本案行為時所處已有不同;再酌以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而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之 準備程序曾當庭陳稱:因為小孩現在是被告在照顧。本案如 果被告願意承認的話,我原本想說這件事情就不再追究等語 (審易卷第37頁),亦主要係希冀被告能妥善照顧彼此之子女 ,並坦然面對己行予以改過。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反省、警惕,是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復考量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末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仍可能因照料彼此未成年子女 之事而有接觸機會,且甲童現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 本案情節,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及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遵守前揭所諭知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號卷

2024-11-08

KSDM-113-簡-4277-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證 人乙○○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 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 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惟其故意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 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 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係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 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另於113 年間曾犯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 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丙○○與乙○○係前配偶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丙○○於112年6月4日曾對乙○○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4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跟蹤行為,應於11 2年8月18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3之住所,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另應遠離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 以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經常出入場所至少100公尺。 詎丙○○於112年8月1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 經警當面執行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4 時45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3C之居 所,欲拿取乙○○之機車鑰匙,期間因拉扯致乙○○受有傷害及 衣物破損,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乙○○主動報警後,警方 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送達證書、113年7月23日由鹽水分 駐所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2024-11-07

TNDM-113-簡-3635-202411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丙○○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亦 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 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以「ooo_0_00 」帳號,透過限時動態公開張貼乙○○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院卷第68頁),然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Instagram上,透 過前揭帳號,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姓名及電話號碼,惟否 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問告訴 人小孩的事,沒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費等問 題,無法取得聯繫,才會做出上開行為,且其Instagram係 私人模式、非公開模式,被告係為了請共同好友轉知告訴人 其正在尋找告訴人、請告訴人與其聯絡,被告並非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 於11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因與告訴人就該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扶養等事宜發生爭執,遂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透 過「ooo_0_00」帳號,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 號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院卷第114-123頁) ,且有In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張貼告訴 人上開資訊,惟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4日前往報案,依告訴 人該日提出之手機Instagram頁面截圖,截圖時手機顯示時 間為該日20時23分許、而該則限時動態係發布於截圖前59分 鐘,有告訴人手機In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25 頁)。參以被告張貼該則限時動態上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聯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最後一次通話紀錄顯示為該日 19時16分許(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發布 限時動態之時間應在該時間點之後。準此,被告發布該則限 時動態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24日20時23分之前59分鐘,即11 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堪可認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間 ,尚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Instagram上以限時動態方式 張貼其與告訴人間之使用通訊軟體Juiker之通聯紀錄截圖( 該通聯紀錄截圖含有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等資訊),且 被告在該通聯紀錄截圖上,另外打上「沒有要處理小孩的事 情 請把監護權給我-可以跟你女友好好過生活」、「你女 友代表你說話:看不看小孩沒差」、「有誰能提醒他接一下 我電話 不要逃避-請他女友不要干涉我談小孩的事情」等 字句,更以放大字體再次打上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等情,有In 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 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Instagram限時動態所張貼之截圖及 其上文字,使瀏覽者可藉由上開資料,而足識別告訴人之姓 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是被告所揭露上開資料,自屬於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 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 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依同法第5條所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辯稱:我這樣做只是要問小孩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被告是因為無法聯繫告訴人,才做出這樣的行為 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張貼該限時動態所附其與告訴人間 通聯紀錄之截圖(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被告與告 訴人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有1分37秒之通話紀錄; 於該日18時28分許,有22秒之通話紀錄;告訴人於該日18時 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未接聽;嗣被告於該日19時 6分、19時7分、19時9分、19時11分、19時13分、19時16分 ,密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接聽。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6月24日)18時26分許、18 時28分許,都是我本人接電話,後來因為被告一直騷擾我, 所以我不想接電話等語(院卷第121-122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18時28分許方與被告通 話,且於該日18時30分許,也有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紀 錄,堪認告訴人於當日仍與被告有所聯繫,並無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稱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形。至被告於同日19時6分至1 9時16分間,在10分鐘內頻繁致電告訴人,告訴人雖未接聽 ,然其既然於不到1小時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繫,自難以告訴 人嗣未接聽被告上開短時間多次頻繁之來電,即認告訴人有 完全拒絕與被告聯繫未成年子女事宜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實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透過在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是否即能達成其與告訴人處理未成 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目的,而屬合適性手段,亦有可疑。 就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被告與告訴人 於離婚後,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1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係依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院卷 第11頁),若被告認告訴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該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得依法請求法院改定之;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等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告訴人則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在本案發生前,其均有按時支付扶養費等語 (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已有所協議,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 拘束,若被告認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 變更協議內容時,亦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 處理解決。然而,被告竟捨上開侵害較小之正當訴訟程序不 為,率然擅自在社群媒體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 復加上「沒有要處理小孩的事情 請把監護權給我-可以跟 你女友好好過生活」、「有誰能提醒他接一下我電話 不要 逃避-請他女友不要干涉我談小孩的事情」等文字,被告顯 係刻意將雙方間之私怨訴諸公眾,藉以批判、攻擊告訴人, 動機已屬可議,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被 告上開所為顯然有違最小侵害原則。而被告在社群媒體揭露 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對其與告訴人間未成 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紛爭之解決,實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 益,反造成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使其姓名 、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 用之風險,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亦不具關連性,違背比例原 則之基本要求。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社群媒體上 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但書明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自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殆無疑義。  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沒有 要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被告逕行於其Instagram限時 動態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使瀏覽該則貼文者 均得藉此得知告訴人聯絡方式,實已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告訴人之個人聯絡方式被 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 其洩漏告訴人此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危險,自無從推諉不知, 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Instagram係私人模式、非 公開模式云云,惟縱使被告Instagram係私人模式,但有追 蹤關注被告Instagram帳號之人,仍可看到該限時動態之內 容,故只要認識告訴人之人,或有心搜尋告訴人資訊之人, 即可依上述資料交互勾稽後,辨識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 甚至可按圖索驥,循上述電話號碼找到告訴人,是被告刊登 上開限時動態之行為,顯已揭露告訴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憑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 則之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網路上,使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有違誠實及信用 方法,且顯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因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扶養費等事宜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竟率然在社 群媒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告 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願與告訴人 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其 所為之客觀行為均已坦認不諱;又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 ,堪認其素行良好;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與告訴人解決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紛爭,酌以其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為現役軍人 ,每月薪資3萬元,離婚,除需扶養照顧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 (其中1名為與告訴人所生子女)外,另有父母、弟妹4名需 被告扶養(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又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就其在Instagram上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個 人資料等主要事實均坦認不諱,僅係就其意圖及是否造成告 訴人損害為爭執,尚難認被告刻意飾詞狡辯而犯後態度不佳 ;考量被告係初犯,且其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現年僅6歲、1 歲,仍需身為母親之被告照顧撫育,若被告受刑之宣告,恐 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 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前無類似素行之紀錄,可認本案應屬偶發,顯無必要併 予諭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HLDM-113-原訴-13-202411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蘭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若蘭與告訴人莊韻靜之配偶雷卡洛為 前配偶關係。其因與告訴人、雷卡洛有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 定在案之債務,告訴人、雷卡洛因而對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執行名義。告訴人、雷卡洛隨即持該等執行名義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如附表 所示之受償情形。詎被告明知其財產於民國109年間即隨時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知悉債權人即告訴人、雷卡洛自 取得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時止 ,其財產仍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已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 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其財產,仍因恐財產遭強制執行,基 於意圖損害告訴人、雷卡洛之債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 日將其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移轉登記至其胞兄王若愚名下,以此方式處分、 隱匿其責任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雷卡洛債權之受償可 能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04

CTDM-113-審易-1105-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3室,因對乙○○將女兒醫療費遺失 而心生不滿,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及翌(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接續徒手毆打 乙○○及抓其頭部朝牆推撞,乙○○因而受有後枕挫傷、右臉頰 挫傷、前頸挫傷、左肩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踝 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通霄光田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揭日時接連以上揭方式傷害 告訴人,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對象 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 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 以理性方式溝通,從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因告訴人未便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4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駿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駿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良駿與余美娟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調解離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周良駿於112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內,因私自查看余美娟之行動 電話,認余美娟外遇而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余美娟(周良駿所涉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並將本案套房上鎖,不准余美娟離去 ,亦不歸還其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將余美娟私行拘禁在 本案套房內,嗣於翌(17)日7時48分方同意帶同余美娟至 同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就診,惟要求其需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而受傷。 迨余美娟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取回行動電話,而於同日 8時14分先向該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表示係騎電動自行車自 摔受傷,後於8時40分單獨進入該醫院放射檢查室時,向放 射師表示係遭家暴,而由該醫院醫護人員協助進行通報,方 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遭私行拘禁約達11小時。 二、案經余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美娟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周良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 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 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該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係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 依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暨回報內容製作而 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 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始作成該報案紀 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 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 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含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係告訴人 至該醫院就診後之診斷結果及嗣後診療、護理過程所為之記 載,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 之處,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被告與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過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拿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搶手機,他拉我的褲子,後來他可能太用力向後仰撞倒地板,我聽到聲響很大,我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說不用,我拿藥膏幫他擦,後來我睡覺到一半感覺他在用手機,又聽到碰一聲,他從廁所門口摔倒,隔天早上我問他怎麼樣,他沒講什麼話,我說要載他去醫院我們就去醫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雖已離婚,但時有復合跟同居,112年9月16日9時11分兩人同住本案套房時,被告的手機來電,告訴人接聽後稱是女的且未再出聲,而懷疑被告有外遇而鬧情緒、不高興,被告為安撫告訴人情緒,載其至宜蘭旅遊及購物,傍晚返回本案套房過夜,當天晚上被告發現告訴人欲拿被告手機查看,被告便拿回自己手機,告訴人要來搶被告手機並拉扯被告內褲,過程中告訴人不慎自己向後跌倒撞到床尾的地板,被告拿藥膏給告訴人塗抹,嗣後睡到一半,被告發現告訴人還在滑手機,後來又聽到聲音發現告訴人在廁所門口跌倒,告訴人並無表示要離開,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無搶走告訴人手機。翌日7時48至49分餘,被告與告訴人離開套房,被告駕車載告訴人至三總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自行向醫生表示係騎車摔傷,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急診可能需要做一些檢查會耗費時間,要被告先將告訴人之汽車開回至告訴人工作處所停放,且被告原已計畫要到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故依告訴人所囑停放汽車,再去診所就醫,被告於離開三軍總醫院前並無看到警察過來,也不知告訴人報警,被告並無要求告訴人要謊稱騎車跌傷。參被告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17日前後走出大樓要過馬路至對面停車格取車之監視器畫面,兩人牽手過馬路,告訴人坐上副駕駛座,由被告開車駛離,兩人互動自然,告訴人未有因遭施暴或妨礙自由而畏懼退縮之情。況兩人斯時已離開小套房走到公用道路上,如告訴人曾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告係走在前方,告訴人此時大可反方向離去或呼救,然告訴人卻跟在被告身後,與被告牽手過馬路去搭車,則是否確曾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實屬可疑。再參告訴人之個人差假查詢頁面,告訴人填寫9月18日請病假之事由係「9/17車禍」,而其在9月17日上午就醫時即已報警自稱9月16日遭家暴而由警方受理在案,則其事後填寫9月18日病假事由時,被告並無在其旁邊,告訴人所為與常情有違,則其是否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即非無疑。112年9月16日晚上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小套房內,並無他人在場,小套房內亦無錄音或錄影;告訴人當天19時17分至20時55分間,曾以其手機發話、密集收訊息,可徵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內容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達成民事和解,又告訴人說被告一個晚上斷斷續續的打,被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私行拘禁的犯意,本件應該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夫,11 2年9月15日他找我求和,我們一起去吃晚餐,之後到他內湖 公司樓上套房休息,同年月16日他說想去宜蘭買蛋糕,我就 跟他去,回內湖之後20、21時許,他不願意跟我一起回板橋 ,我說我自己回去,當中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槌我的頭部, 用腳踢我的身體,他搶走我的手機、逼我講密碼,手機內如 果我有跟其他男性朋友聯繫對話,他就會爆怒打我,中間打 打停停,我有叫他不要打我,但他沒因此罷手,當時我口吐 鮮血,叫他帶我去醫院,他不願意,軟禁我,不讓我跟外界 聯繫,我當時要離開,他就把我拉住,開始打我,一直到半 夜,他陸續都有打我,我有用手護住我的頭,我雙手也有受 傷,到天亮,我們兩個幾乎都沒睡,因為他怕我逃走,同年 月17日7、8時許,我拜託他帶我去看醫生,他要我跟醫生說 我是自己騎車跌倒的,才要帶我去看醫生,我當時只能配合 他,我就到內湖三總醫院看急診,我趁做X光、被告沒辦法 進來時,跟裡面的工作人員求援說我是被家暴,我就用被告 還給我的手機報警,手機是被告在前往醫院路上還在是在醫 院還我的。被告發現有警察出現時,就開著我的車跑走,我 在醫院馬上打電話給他,警察有聽到,我問他去哪裡,他說 「你是不是報警」,我請他把車開回來還我,他就掛我電話 ,我看完診就去內湖分局製作筆錄,因為我被打全身傷,我 請假三個禮拜,沒辦法工作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二)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6日晚間與告訴人同宿在本案套房,並於翌日7時48分搭載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後先行駕駛告訴人之車輛離開等情(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0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8時14分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主訴「昨天騎電動自行車(無安全帽)自摔,撞到頭頭暈想吐、右腰痛」,後於同日8時40分,在急照室檢查時向放射師表示自己的傷是先生打的,經護理師通報主治醫師知悉,現協助行家暴通報;於同日9時15分,PGY醫師、護理師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觀察告訴人身上傷口,告訴人十分恐慌,表示不敢與被告見面,並經該醫院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雙頰處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腰挫傷、左右手背、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告訴人並於同日9時11分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19分到場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在本案套房將房門上鎖,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前開傷勢,顯然有意讓告訴人在這段期間於驚懼下不敢、乃至無從對外求援,亦無法任意離去,否則,何以告訴人須至三軍總醫院X光室、被告不在場時,方向該醫院醫護人員求救?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拘禁在本案套房,行動電話遭被告掌控、斷絕其與外界聯絡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遍及 頭部、頸部、腰部、四肢,顯難認係自行在室內跌倒所致; 告訴人證稱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拿走之期間為112年9月16日20 、21時許至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或在該醫院內,縱告 訴人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顯示於112年9月16日19時 17分至20時55分間有發話、密集收訊息之紀錄,亦與告訴人 之指述並無矛盾。又告訴人為女子,其力氣、反抗能力均較 被告小,其於112年9月17日與被告從本案套房前往停車處時 ,亦距離被告不遠,且其方經被告痛毆、控制對外聯絡之行 動電話,甚於被告在場時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足見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未自行離去或呼救,係受被告上開強暴之 手段以致不敢輕舉妄動,要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被告前 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前配偶關係,業據 二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0頁、第46頁),其等均為修正前、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 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基於前述犯意,自112年9月16日21時起至翌日8時40分 許,以前述不法方式,拘禁告訴人長達11時,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私行拘禁罪予以論 科,且如前述,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屬誤會 ,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 由罪,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彼 此間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於 本次僅因細故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套房,手段激 烈,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否認犯行,然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6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向士林 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偵卷第139頁),上載 「告訴人於此撤回傷害告訴,且因本案係因雙方誤解所致, 現已澄清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周良駿有關本案之其他一切刑事 責任」等語,另到庭陳述:被告說我說謊,完全不覺得自己 有錯,我之前已經有很多次對他撤回告訴,也試著想要原諒 他,還是被他暴力相向,我撤回傷害告訴不代表原諒被告, 他有賠償我30萬元,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幫忙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及以腳踹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頰 部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 腰挫傷、左右手臂、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 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 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 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 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 。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 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 ,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 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並於11 3 年5月24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本案卷證係迄 至同年6月20日始由士林地檢署函送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士檢迺德113偵1329字第1 1390359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訴卷第3頁至第 7頁),惟告訴人前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於同 年5月29日由士林地檢署收受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 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39頁),是告訴人顯係於檢察官偵查 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之後檢察 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則此部分在 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 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訴-5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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