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3、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諺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119至12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上述被告前案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
形(院卷第130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關
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明知在未取得同意或許可
之情形下,不得擅自進入他人宅邸,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強行進入他人屋內,侵害告訴人陳韋瑋、吳秋禮本應享有法
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居住安寧等法益,且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
屬可取,且自述係案發時因沾染毒品惡習,致容易心生歹念
(院卷第131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侵入住宅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復未扣案,自應依法沒收及追徵,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供本案竊盜使用,然其業已
自陳該物係在感恩寺現場臨時拿取使用等語(院卷第130頁
),自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0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21時43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感恩寺內,
持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寺內上鎖之功德箱,竊取陳韋瑋管理的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
3萬元後離去。
二、鄭諺懋於113年1月27日13時16分37秒許,翻越圍籬而無故侵
入花蓮縣○○鄉○○○街000號吳秋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將
住屋紗窗拿下,尚未進去屋內搜尋財物,見吳秋禮返家,遂
立即於同日13時17分24秒許,翻越圍籬而離開上址。
三、案經陳韋瑋、吳秋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諺懋坦承犯行。
2、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陳韋瑋指訴、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吳秋禮指訴、證
人王淑華證述、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吳秋禮及證人王淑華
均證述:被告未進到屋內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在準備竊盜階
段,尚未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而預備竊盜並不為罪,被告此
部份所為自不能以竊盜未遂罪論之,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無故侵入住宅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HLDM-113-易-39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