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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 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 民國111年9月17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 人就上開案件併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聲請本件定應執 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 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可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問題,且本院為本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4、5) 之法院,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洵屬適法。  ㈡另本件既就上述已定刑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 所定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7月) ,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 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下稱甲罪群),均屬販賣毒品未遂罪,考以犯罪行為時 間均集中在109年間、均係利用網路散佈販毒廣告等情,可 見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應予以較高刑度折讓。另就附表編號3、4、5所 示之罪(下稱乙罪群),均係詐欺、洗錢相關犯罪,犯罪手 法均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密切在109年12月底 、110年1月間犯罪,可知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亦可評價有較高責任重複非難。然甲乙罪群彼此間之犯罪 類型、手段均明顯不同,各具相當獨立性,且甲乙罪群(除 附表編號3外)前經法院定刑時,已予以相當恤刑利益,是本 件綜合評價甲乙罪群時,不宜再過度刑度折讓,以免造成罪 責不相當情形。經綜合上節,兼衡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併參酌本院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 應,然已曾於前述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 語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本件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屬當然。至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部分(詳見附表),惟此乃檢察官 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 再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主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單一 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 之,毋須定應執行刑,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各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3月8日前某日 109年12月24日21時35分前之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10月18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惟仍可易服勞役) 備註 ①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12年1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罪名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0日 110年1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5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025-02-25

HLDM-114-聲-45-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韓希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114年度執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韓希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韓希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其附表編號1以外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且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情節雖均為公共危險罪,然屬一定相隔時間即再犯相同 犯罪之情形,可認受刑人具有重複犯傾向,兼衡各罪均非屬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是本院衡酌上述各節,並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為基礎,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及刑 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意見未獲回覆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 執行部分(詳見附表),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0日 113年9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11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迄今

2025-02-25

HLDM-114-聲-25-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114年度執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文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 民國111年11月4日,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為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7為最後宣判之罪, 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不 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先前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書1份存卷可查,是前案裁 定所包含「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則聲請 人今再併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聲請本件定刑,已與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情形不同,自無庸再經受刑人請求, 且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不生牴觸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自可重新定應執行刑,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前案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 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 得重於前案裁定所定刑度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 (即7年6月+1年2月=8年8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 態樣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可知附表編號6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下稱販毒罪群),其餘均係竊盜罪(附表編號1 、2、3、5、7)或與竊盜犯行相關之犯罪(附表編號4之非法 使用竊得信用卡,以下合稱竊盜罪群),其中犯販毒罪群, 受刑人係在密集時間(111年3月24日、26日)所犯,販毒與同 一對象等節,顯示受刑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 ,犯罪態樣相同,是在考量此部分定刑時,應認有較高責任 非難重複性,予以較高恤刑利益。然觀之竊盜罪群各罪,雖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或相關),然考以受刑人犯罪時間橫跨 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共有13次犯罪,顯見受刑人長期 以來一再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 不足,呈現出沉溺於犯罪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應予較嚴 厲之刑罰非難,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且此部分與販毒罪群 之犯罪態樣、手段、罪質,迥然不同,彼此具高度獨立性, 是兩罪群合併考量刑期時,不宜過度刑度折讓。本院綜合上 情,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本件定刑意見惟未 獲受刑人回應等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因前案裁定於112年9月22日起入監執行,然此僅屬 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 併定應執行無涉,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 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26號 111年度易字第416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26號 111年度易字第416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且於112年9月22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竊盜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1.有期徒刑3月 2.有期徒刑3月 3.有期徒刑3月 4.有期徒刑3月 5.有期徒刑3月 6.有期徒刑4月 7.有期徒刑4月 8.有期徒刑6月 1.有期徒刑5年6月 2.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11/9/8 2.111/9/14 3.111/9/16 4.111/9/23 5.111/9/29 6.111/9/14 7.111/9/19 8.111/10/12 1.111/3/24 2.111/3/2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4、7234、7257、7258、7259、7622、7722、81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22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2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7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2025-02-25

HLDM-114-聲-53-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福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福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齊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 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11月8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該案判決 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洵屬 適法。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 罪手法,均不相同,各罪所犯之動機亦無關聯性,可認各罪 獨立性偏高,應予較高責任非難,復酌以本件附表所示案件 均為坦承犯行之人格面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後仍未獲回應等節,爰裁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侮辱公務員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2025-02-25

HLDM-113-聲-663-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113年度執字第21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皓宇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 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聲請人就上開 案件併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屬 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可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 。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 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0月),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 ,併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其中雖有部分所犯之罪相同(即 侵占罪、業務侵占罪),然觀之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 ,可知上述各罪之犯罪手法、態樣、所生損害情節均迥然相 異,且犯罪時間亦間隔相當時間,無相關聯之犯罪動機因素 在內,可認彼此各罪具有相當獨立性,定刑時應予以較高責 任非難評價,兼衡各罪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是本院衡酌上述 各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獲回覆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所定之應 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詳見附表),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附表所示 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自屬當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日 109年1月15日至31日期間某日 110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11日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4月26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1部分,受刑人已於112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2-25

HLDM-113-聲-656-2025022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大麻屬法律嚴禁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案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53號函附 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憑,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粉末,自係第二級 毒品屬實。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煙式吸食器,因已有微量 毒品附著於內,無從析離,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定時取 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菸草粉末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2.0208公克 2 水煙式吸食器一組 成分:四氫大麻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   被   告 陳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 之人處取得大麻菸草粉末1包及內含大麻之水煙式吸食器1組 並持有之。嗣陳憲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巷00號121室(○○汽車旅館)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大麻 菸草粉末1包(毛重2.0208公克)及水煙式吸食器1組,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菸草粉末1包及內含大麻 之水煙式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1

HLDM-113-花原簡-174-202502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㈠程序部分之補充說明:按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 依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 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 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 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 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 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 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檢察事務官雖當庭告知被告 徐鈺翔緩起訴相關條件,惟本案卷內既未經檢察官製作緩起 訴處分書,亦無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檢 察官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起訴程式亦無違反規定 ,均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審以被告於警詢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吻合,而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缺乏被告有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且施用毒品所生的危害主要係自我傷害, 犯罪手段較為平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無直接或重大影 響,另兼衡犯後坦然承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徐鈺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4樓之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7月10 日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 係警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8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21

HLDM-114-花簡-1-2025022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金俊宇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之毒品種類 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亦屬同一,足 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 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複非難程度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之 毒品種類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亦屬 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金俊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金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58分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住處房間內 ,以玻璃球加熱毒品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 而於上開時點採尿並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二)於113年10月18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住處房間內,以玻 璃球加熱毒品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而於上 開時點採尿並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22、0000000U017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0

HLDM-114-花原簡-24-2025022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判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被告吳鈞泰於審理程序中自白,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下稱前裁定)並辯論終 結。嗣告訴人李品蓁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本院考量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既已撤回告 訴,本件不宜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院乃於114年2月4日 裁定再開辯論並撤銷前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件,且依 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吳鈞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鈞泰於民國112年6月24日0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品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與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李品蓁受有頸部鈍傷、前胸 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品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上開過失,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品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2 告訴人即證人李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指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20

HLDM-113-交易-116-2025022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3、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諺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119至12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上述被告前案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 形(院卷第130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關 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明知在未取得同意或許可 之情形下,不得擅自進入他人宅邸,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強行進入他人屋內,侵害告訴人陳韋瑋、吳秋禮本應享有法 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居住安寧等法益,且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 屬可取,且自述係案發時因沾染毒品惡習,致容易心生歹念 (院卷第131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侵入住宅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復未扣案,自應依法沒收及追徵,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供本案竊盜使用,然其業已 自陳該物係在感恩寺現場臨時拿取使用等語(院卷第130頁 ),自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0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21時43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感恩寺內, 持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寺內上鎖之功德箱,竊取陳韋瑋管理的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 3萬元後離去。 二、鄭諺懋於113年1月27日13時16分37秒許,翻越圍籬而無故侵 入花蓮縣○○鄉○○○街000號吳秋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將 住屋紗窗拿下,尚未進去屋內搜尋財物,見吳秋禮返家,遂 立即於同日13時17分24秒許,翻越圍籬而離開上址。 三、案經陳韋瑋、吳秋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諺懋坦承犯行。   2、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陳韋瑋指訴、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吳秋禮指訴、證 人王淑華證述、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吳秋禮及證人王淑華 均證述:被告未進到屋內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在準備竊盜階 段,尚未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而預備竊盜並不為罪,被告此 部份所為自不能以竊盜未遂罪論之,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無故侵入住宅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5-02-19

HLDM-113-易-3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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