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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于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7號、 第5788號、第5790號、第6896號、第6897號、第68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于婷(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係 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18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張建豐、 唐羿晴,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又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③宜蘭地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⑥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宜蘭地 院以105年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宜蘭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宜蘭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⑨ 至⑩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開⑤至⑧案件於107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於11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全數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60頁),可見被告係於受前開⑤至⑧案件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 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 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第65頁、宜蘭地院1 11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18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接獲民眾檢舉,自111年2 月10日起,報請宜蘭地院針對被告及張建豐所持用之手機門 號及序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且於通訊期間針對 被告及張建豐之住處、所使用之車輛實施埋伏及跟監行動, 發現張建豐與被告係毒品上下游關係,被告亦時常與唐羿晴 聯繫,告知唐羿晴前往其住處,偵辦人員便將唐羿晴列為相 關人,嗣偵辦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前往被 告、張建豐及唐羿晴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被告、張建豐 及逮捕唐羿晴到案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 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520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早在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接 受警詢前,警員已掌握張建豐、唐羿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自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才使偵查機關知悉 上情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⑶由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 佐回覆:我們是依照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張建豐 、唐羿晴與被告是毒品上下游關係,後來有執行搜索並製作 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張建豐、唐羿晴為其毒品上游 ,即使被告沒有說,我們也是會依照監聽內容去搜索、逮捕 或拘提唐羿晴、張建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偵 查機關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建豐、唐羿晴,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僅1包,金額為1000元,但 已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影響,犯罪情節又無何顯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暨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 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為殊值非 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 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 害亟高,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被 告有多起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難 認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 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147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騰忠(原名楊士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騰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騰忠(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紹洪(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決撤銷 改判為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第41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 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量 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是被告以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 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遇有糾紛時應循理性態 度加以溝通、處理,卻逕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眶骨與顏面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球 及眼眶組織鈍傷、雙側手臂挫傷、頭部挫傷及左下巴擦傷等 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給付其中3萬元完畢,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第64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包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9頁),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8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舜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楊舜惟(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6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5 頁、第101頁、第11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陳碧瑜( 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新臺幣 720萬元,被告無力給付,才未能和解,請予以從輕量刑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 成年人,正職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侵占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其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24頁),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0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淵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均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 8頁、第150頁);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否認犯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51頁),故本院就原判決 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 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當時猛力揮擊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頭部,必然易傷及人體脆弱之腦部組織,或其餘人體重要 之感知、溝通或攝食之構造,被告應可認知持續對告訴人頭 部重擊,恐將造成告訴人之生命危險,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主觀上仍具有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況被告於事發前曾對告訴人恫稱:「乙○○你給我過來 喔,不然等等殺你喔」等語,其殺人犯意益堪明確。  ㈡被告僅因告訴人所言不符期待,就訴諸暴力,重擊告訴人頭 部,致生無法恢復之傷害,令告訴人終身抱憾,所生損害非 輕,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審 量刑應屬過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依 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係因氣憤才會說要殺告訴人之言語,且從 告訴人離開時之意識清醒,且係自行走路離開,被告並未追 打告訴人一節,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請考量被告年紀已 大,小孩由社會局安置中,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等情狀,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有模有樣娃娃機店前巷口前偶遇,被告因懷 疑其女友遭告訴人侵犯,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告訴人 頭部揮打2次,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嘗試起身時,被告 見狀即猛力朝告訴人頭部踢踹1次,造成告訴人再次往後摔 跌在地。待告訴人站起後,被告又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2次 ,致告訴人向後倒退,撞及後方車輛後倒地。嗣告訴人經送 醫救治,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 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 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判決 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4頁) 。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在路上偶遇告訴人時為本案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第8頁、第101頁),並非事先謀劃為 之,且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被 告於遇到告訴人時雖曾口出「乙○○你給我過來喔,不然等等 殺你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但其 目的應係要求告訴人停下腳步至路邊與被告對話,於對話過 程中,因不滿告訴人之回覆,才逐次以徒手揮打、腳踹之方 式攻擊告訴人頭部。由被告未執物品攻擊之方式、並非連續 密集攻擊之頻率及整體經過觀之,堪認其事實上並無致告訴 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係在憤怒下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況 之後告訴人係自行離開現場,且於離開時未表示身體不適或 有走路不正常之情形等節,經證人即目擊者江紀璋證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180頁),被告亦未繼續上前追打,益徵被告 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 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明知在現 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 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家 庭狀況、未賠償告訴人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坦承犯行,致原審量刑 基礎有所變更,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節, 認原審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僅量處偏低之有期徒刑3年6月 ,其刑度依目前各項量刑因子觀之,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 銷原判決宣告刑之必要。 六、綜上,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有模有樣娃娃機店前巷口前偶遇,甲○○因懷疑其 女友遭乙○○侵犯,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乙○○頭部揮打 2次,乙○○因而倒地。乙○○嘗試起身時,甲○○見狀即猛力朝 乙○○頭部踢踹1次,造成乙○○再次往後摔跌在地。待乙○○站 起後,甲○○又徒手揮打乙○○頭部2次,致乙○○向後倒退,撞 及後方車輛後倒地。嗣乙○○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硬腦膜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 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 ,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 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1至 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乙○○4巴掌及踢 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傷害故意及行為,但否認有殺人故意及因此導致告訴人 受重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同居女友告知遭 告訴人侵犯,始一時氣憤而賞告訴人巴掌,雖被告出言要殺 害告訴人,惟依當下情況,乃因一時氣憤所為之口頭禪,無 殺人之真意,又被告係想賞巴掌,而臉部屬頭部之部分,從 而揮打告訴人頭部,並非揮打頭部之行為均屬殺人行為,且 告訴人本有飲酒,方會在被告揮巴掌後站不穩倒地,被告無 從預見重傷結果,故被告僅有傷害故意,無殺人故意。又告 訴人遭毆打後,仍可步行返家,並無異狀,且遭被告毆打後 4小時始前往就醫,此段時間內可能發生其他事導致告訴人 受重傷,難認上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2次,致告訴人倒地 ,於告訴人嘗試起身時,復猛力朝告訴人頭部踢踹1次,造 成告訴人再次往後摔跌在地。於告訴人站起後,又徒手揮打 告訴人頭部2次,告訴人向後倒退,撞及後方車輛後倒地, 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外(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江紀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偵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77 至18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 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同日23時20分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 骨骨折、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 1cm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8日轉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 經內科病房接受急性後期住院治療,為腦部影像學及認知功 能檢查後,顯示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 認知功能缺損,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219頁), 是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堪認 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 而為,並以被告動手前曾出言要殺了告訴人、攻擊部位為頭 部、所受傷勢嚴重為據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人受重 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亦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並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審認。查告訴 人及被告均稱本件係路上偶遇而生(偵卷第8頁、第79至83 頁、第101頁),被告非預先謀劃,雖被告曾朝告訴人頭部 揮打數次,然被告並非連續密集揮打,而係分別於質問告訴 人些許問題後,未經告訴人回覆使被告滿意之答案,而逐次 揮打或踢踹,復未持具殺傷力之工具,而係徒手為之,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以上開攻擊方式 、頻率及整體經過觀之,尚難僅因被告揮打告訴人頭部即可 認被告具殺人或重傷故意。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前,雖曾揚言 要殺害告訴人,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路上遇到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下至路邊某處與被告討論,始口出「 乙○○你給我過來喔,不然等等殺你喔」(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告訴人從而聽其指示走往指定之地點,經被告質問告 訴人問題,未獲滿意回答後,被告方為本案犯行。由上開事 發經過脈絡可知,被告揚言要殺害告訴人,目的係希望告訴 人停下對質,要非對質過程中,被告不滿意告訴人之回答出 手攻擊告訴人時而為,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故意。  ㈣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 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 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 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 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 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 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 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 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 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 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 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 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 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 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 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 ,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 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 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有關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部 分,證人江紀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 訴人,起碼3下有,用拳頭從臉部直接打下去,都是朝告訴 人的五官打下去,告訴人跌倒站起來後,被告又用腳踹告訴 人肚子致告訴人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再自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於112年4月9日20時21分21秒至28秒,被 告揮打告訴人頭部2次後,告訴人即向後摔跌,頭、頸、背 部從而撞上後方車輛,而跌坐在地(本院卷第121頁),而 被告復自承當時打告訴人的力氣滿大的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可知被告係以相當大之力道重擊告訴人之頭部,並致 告訴人頭部撞及後方車輛門板。依一般常情,經被告以此等 力道接續攻擊並因而撞及車輛門板,通常應會發生硬腦膜下 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 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 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損 等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乃具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自 得預見上開結果,惟仍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不可逆之傷害,而生重傷害結果。是以,被告以普通傷 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因過失致生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至明,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本有飲酒,方會在被告揮巴掌後站不 穩倒地,被告無從預見重傷結果云云。惟被告以此等力道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並使告訴人撞及後方車輛,無論告訴人是否 飲酒,依一般常情,一般人通常會受此等傷害,縱告訴人真 有飲酒,被告亦毆打告訴人數次,被告於毆打第1次時即可 察覺告訴人因飲酒易重心不穩之情,惟被告仍執意為之,當 可預見將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辯護人固又辯稱:告訴人遭 被告毆打後尚可步行返家,4小時始前往就醫,此段時間內 可能發生其他事導致告訴人受重傷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以 此等方式攻擊,依一般常情,通常會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且腦部出血受傷,本非立即可反應於步行狀態 ,常需歷經相當時間後,方能察覺,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之 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 為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於審判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徒手揮打及踢踹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侵害法益同一,出於同一目 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107年度 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嗣上開二判決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與其本案所為之傷害致重傷罪間,罪質不同,情節迥 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 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打零工,每次收入約5,0 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7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2頁、 第90頁、第17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乙○○(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卷內 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曾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經法院判決有罪,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無特 別親誼關係之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由車手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 流斷點一情,難認諉為不知,然依被告與朱孝豪間之對話紀 錄,可知朱孝豪未說明收款及匯款緣由,被告也未確認是何 種款項、轉帳帳戶為何人、代收原因等情,即任由其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及代為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主觀上當已有預 見其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並容任此 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朱孝豪後,告訴人丙○○ (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同日 下午5時13分許,分別將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元分別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被告依朱孝 豪之指示,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將上開金額共 6萬元轉帳至洪浩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洪浩銓所有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505頁、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朱孝豪及洪浩銓、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34頁、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9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朱孝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及洪浩銓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44頁、第57頁至第67頁 、第11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朱孝豪證稱:李明龍要還我錢,他有跟我說這是詐騙 所得,因為我欠洪浩銓錢,本來應該要直接將錢轉給洪浩銓 ,只是當下我找不到洪浩銓,我又沒有自己的帳戶,才找乙 ○○提供帳戶轉帳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證人洪浩銓證稱 :朱孝豪(原名朱興辰)欠我6萬元,他當時打電話跟我說 錢匯進來,我登入網銀看一下,109年10月25日確實有6萬元 匯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雖堪認定朱孝豪與洪 浩銓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朱孝豪知悉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然依卷附被告與朱孝豪間之文字 對話紀錄,被告僅單純依朱孝豪之指示提供帳號及轉帳(見 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朱 孝豪有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之用途、金錢來源之情形下,是否 可據以推認被告亦知悉或可預見上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實屬有疑。  ㈢況被告與朱孝豪係之前就認識之朋友(見偵緝卷第33頁、本 院卷第52頁),被告並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任意提供給 不認識之第三人,且朱孝豪早在本案發生前即有要求被告提 供帳號之情形,有被告與朱孝豪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字 卷第13頁),被告辯稱其先前曾依朱孝豪之指示,數次提供 帳戶並幫忙匯款予朱孝豪之女友賀筠雲所使用華泰銀行帳戶 部分(見金訴卷第490頁至第49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亦有賀筠雲之母甲○○所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6頁、第109頁),則以被告與朱孝豪間過往之帳戶借 用經驗,且均未觸法或遭作為不當使用,衡情彼此間已有相 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自難單憑被告於本案再次依朱孝豪之要 求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一節,遽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至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 惟被告是否曾犯詐欺案件,與其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係屬二事,且被告於前案係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本案係依過往經驗,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帳戶提供予認識之友人朱孝豪,並代為轉帳一節並不相 同,故實難以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即論被告於本案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㈤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 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 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被告及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下概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先將其所有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 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某甲取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後,旋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交付款項之過程,將上開款項交予洪浩銓,而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於同案被告曾奕雄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分,經本院判決及上訴後,業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洪浩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與追加被告朱孝豪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 )對話翻拍圖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 細表、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及洪浩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浩銓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於本案客觀事實 伊都承認,但伊主觀上認為與詐欺無關,因為伊不知道本案 款項原來是詐欺贓款,伊以為是朱孝豪委託伊收薪水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誤交損友而提供本案帳戶遭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平時朱孝豪說他沒有帳戶,就常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所以被告因一時好意,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朱孝豪,但實際上朱孝豪並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所匯入款項之 來源、後續金流及名目,是被告不知道其依指示轉匯之款項 係詐欺不法所得,被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 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帳地點」欄所 示地點,以附表編號2「交付款項之過程」欄所示方式,將 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轉匯至洪浩銓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 〈下稱偵23192卷〉第7至9、102至10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8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85卷〉第202至203、483至505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孝豪、洪浩銓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 至34頁;偵23192卷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朱 孝豪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9張、中信銀行110年3月9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05133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銀行110年1月28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022728號函暨所附洪浩銓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23192卷13至22 、34至46頁反面)在卷可稽。又某甲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見偵23192卷第25至26頁反面),復有卷附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郵政及中 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3筆)各1份、告 訴人與LINE暱稱「nnn」之對話紀錄擷圖37張(見偵23192卷 第47、49、52、57至6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某甲利用,並持以假借名義詐騙告訴人匯入 前開款項之情,固堪認定。 ㈡、然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 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 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 、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 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朱孝豪,使某甲用以對告訴人行詐 匯款,被告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予以匯出至洪浩銓帳戶,惟 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朱孝豪或某甲係詐欺份子,及其所從事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 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 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㈢、而據證人朱孝豪於偵查中證稱:「李明龍」要還伊錢,也跟 伊說這是詐騙所得,因為伊沒有自己帳戶,且伊有欠洪浩銓 錢,本來應該是直接將錢轉給洪浩銓,只是當下找不到洪浩 銓,所以伊才請被告幫忙做轉帳的動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4 頁);復觀諸被告與微信暱稱「豪」之朱孝豪有如下之對話 紀錄(按對話擷圖左方係朱孝豪、右方係被告,見偵23192 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係應朱孝豪之要求,才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予朱孝豪,並依朱孝豪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洪浩銓帳戶。從而,依前開證人朱孝豪所為證述、被告與朱 孝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以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工具之用,或主觀上是 否知悉本案帳戶供某甲使用等節,尚乏積極證據佐實。再據 證人洪浩銓證稱:朱孝豪之前向伊借錢,有欠伊6萬元,當 時朱孝豪就打電話跟伊說錢匯進來,伊登入網銀看一下錢確 實有匯進來等語(見偵23192第93頁反面),而質之被告始 終供稱:朱孝豪打電話給伊說本案2筆3萬元之匯款是他的薪 水,因為他沒有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所以請伊代收,並要 伊幫忙轉入他朋友帳戶等語(見偵23192卷第8、103頁;本 院金訴285卷第202、497至498頁),則勾稽證人洪浩銓、被 告所述情節,與朱孝豪前揭所述自己沒有帳戶,因其欠洪浩 銓錢,當下找不到洪浩銓,所以才請被告幫忙將錢轉匯至洪 浩銓帳戶一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可見朱 孝豪並未對被告或洪浩銓如實表明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 犯罪所得,已有刻意保留之情。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予朱孝豪,並依朱孝豪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至洪 浩銓帳戶之客觀行為,但其對於本案帳戶係供詐欺告訴人之 工具、及其所匯出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犯罪所得等 節,主觀上是否知悉,已非無疑。   ㈣、被告因遭警方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後,曾於109年11月5日 至同年月7日期間,與朱孝豪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見偵23192 卷第15頁反面至20頁反面):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 對於其被警方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涉及幫助詐欺 之事,感到莫名其妙,更向朱孝豪表示其不知道本案款項之 來源,希望朱孝豪能夠確認;復對於朱孝豪要求其在製作筆 錄過程為虛偽陳述時,旋即表明其已詢問律師這樣就是幫助 詐欺,且其尚在緩刑期間,予以拒絕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被告以為是朱孝豪委託其收薪水,但實際上朱孝豪並沒 有告知被告本案所匯入款項之來源、後續金流及名目,是其 不知道係詐欺犯罪所得,尚非全然無稽。況且,朱孝豪於前 開對話紀錄中曾向被告表示「都說你不知情了。」、「拍謝 」等語,由此益徵朱孝豪指示被告轉匯本案款項時,並未向 被告清楚交代該款項來源,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實有可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朱孝豪係在桃園少年輔育院認 識半年至1年,之後彼此有互留聯絡方式,朱孝豪於本案之 前,曾有3至5次,以交付2,000元、3,000元或5,000元不等 的現金給伊,或以無褶存款存入本案帳戶等方式,委託伊將 款項轉匯至他女友「賀雲雲」所申設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是因為朱孝豪要將款項匯入他女 友的華泰銀行帳戶時,他附近沒有華泰銀行的自動櫃員機, 但有統一便利商店,裡面就有中信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可以操 作,且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不能進行跨行無摺存款,所以只 能先存入伊之本案帳戶,再由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 本案帳戶將款項匯入他女友之華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金 訴285卷第483至486、490至494頁),而被告確曾分別於109 年6月12日、同年8月18日、9月2日(2次)、9月6日(2次) 、9月9日、9月11日,各匯款2,000元、1,000元、900元、1, 000元、880元、2,000元、2,000元、285元至前開華泰銀行 帳戶一節,有卷附本案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可佐(見偵2 3192卷第38頁反面、40頁正面至反面),則被告既與朱孝豪 有所認識,於本案案發之前亦曾多次出借本案帳戶給朱孝豪 使用,則本案被告再次基於與朱孝豪間之朋友情誼,因而降 低警覺性,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所為並無悖於常情,尚難 因朱孝豪利用被告的信任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再轉而提供 予某甲後,充作某甲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反推被告於出借本 案帳戶當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故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前揭辯詞,並非不可採信。 ㈥、準此,本案不能排除係朱孝豪託辭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在 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或擅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某甲,供作自己或某甲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再指 示不知情之被告提領款項。又被告係因誤信朱孝豪,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朱孝豪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 案帳戶會因此淪為朱孝豪或某甲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節有 所認識,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本 案詐欺或洗錢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 諸前揭法條,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註: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交付款項之過程 1 丙○○ 109年10月22日 以通訊軟體暱稱「恩恩」向丙○○佯稱:新宇投資網站值得投資云云。 109年10月23日21時5分許 1萬元 曾奕雄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奕雄 109年10月29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10萬元 於左列提領時、地將如左列金額提領出來後即當場交付予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叮仔」之人 2 109年10月25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9年10月25日17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乙○○居所 6萬元 於左列轉帳時、地,依追加被告朱孝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通緝中)指示,將如左列金額轉帳予洪浩銓(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曾奕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本院判決及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判決在案。

2024-12-31

TPHM-113-上訴-2159-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陞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8、10「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爭 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33頁),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初犯,先 前是因為前妻生病急需用錢,才會一時不查為本案犯行,事 後深感後悔,積極配合警方協助抓到上層收水羅伯瑋,並與 到場之告訴人乙○○、丙○○、丁○○達成和解,目前尚有一名未 成年之子女須扶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1罪),予 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係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 罪為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40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13號卷第20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33頁),本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 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所述上開家庭狀況亦非得執以為 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告訴人乙○○、丙○○、丁○○達成 和解,目前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6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 、10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8、10所示告訴人乙○○、丙○○、丁○○分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到 庭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告訴人乙○○、丙○○、丁 ○○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部分 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及提 款車手之工作,分工詐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所 示各告訴人鉅額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 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應予評價 之減刑事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負責之上揭分工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迄未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 態度、動機、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與上訴駁 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 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本院 既認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符,自無 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㈦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277 29號、第31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6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乙○○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丙○○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6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第36 036號、第36070號、第36073號、第38919號、第39335號、第393 55號、第39383號、第40502號、第44849號、第45483號、第4735 2號、第50650號、第51839號、第52386號、第53300號、第5374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89號 、第28090號、第28092號、第28094號、第28099號、第50894號 、第59631號、第61844號、第6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事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本身有重大疾病,要長期洗腎、靠補助生活 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坦承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43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5頁),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 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柏瑋、張美月、 王槿慈達成調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 詐騙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調解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再 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是在量刑 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 當。  ⒊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484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被 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514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 13號、第6294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9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楊瑞均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楊瑞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4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靜慧、藍久美子成立調解,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戴佳儀和解 ,係因其沒有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 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0 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 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且已與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戴佳儀 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終能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達成調解如前述,雖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戴佳儀洽談和解,然因其經通知未到庭而無 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含前開前案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利益及告訴人陳靜 慧、藍久美子、戴佳儀所受損害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經宣告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日後執行時勢必另詢問被告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 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⒋又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 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93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6頁、 第9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曾泓哲(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林合鴻(下稱告訴人)之證 述、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與告訴人照會 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才會簽立合約, 且認知新臺幣(下同)23萬5080元是支付給銀行之分期利息 ,而非支付給興展公司之報酬,刷信用卡僅是形式上過帳, 興展公司之報酬係由向銀行支付之總利息23萬5080元勻支一 定比例給興展公司,否則不能減輕告訴人之利息支出。況興 展公司提供之勞務給付僅是協商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 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實難想像需支付 高達23萬5080元之對價等語。 四、經查:  ㈠依告訴人與興展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立之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記載「乙方(即興展公司)試算前置性債務 協商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金1萬3909元以下,若第一階 段不如預期,乙方須繼續為甲方(即告訴人)進行第二階段 辦理個別協商及送達至區公所及法院調解,或就甲方個人條 件申請其他銀行替代方案(如房貸、車貸),若仍未達成, 勞務報酬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償還」、「甲方於乙方協助辦 理協商期間,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 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 終止本契約,且因乙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須給付 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勞務報酬: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 約同時給付23萬5080元予乙方,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 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報酬費用,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 付。(此費用乃依債務協商總金額及銀行家數比例收取)」 、「乙方若因特殊情事而未能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應支付 之勞務報酬費用時,可依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給付方式支付 …」等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告訴人於簽訂上開 契約書時,應知悉須提供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且金額為23萬 508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信用卡扣款或由雙方協議議定。 而依該契約書最後經告訴人簽名確認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 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 約日已審閱,無不明白之處」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 可見告訴人亦應知悉所提供之勞務報酬23萬5080元係由信用 卡預先墊付,於每月月付金中分期給付。  ㈡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興展公司間第一次安全照會錄音譯文所示 內容,告訴人已明確回覆有詳閱合約書條例,並就勞務報酬 23萬5080元部分主動表示就是到時候的銀行利息,及確認被 告有說明會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後分攤在後續的月付金中 (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第二次安全照會時,告訴 人更自陳勞務報酬先刷信用卡就會每月支付,就是2萬多元 的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而告訴人嗣後於電話中向 被告表示「發卡銀行講這個錢一定要支付,不支付不行,不 支付就是信用瑕疵」等語,經被告回覆「從頭到尾跟你講過 這個東西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所有東西都會分攤在你 的月付金裡面,這個東西我現場有跟你講過」等語後,告訴 人即表示「你跟我講過,可是兩家銀行方都是說沒有這回事 ,那你要我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益徵被告於 簽立上開契約書時,有告知告訴人須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方 式支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該報酬之後會分攤在月付金中, 此情為告訴人所明知。  ㈢況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且有 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則 其既係在被告已明確告知上開契約書內容後,依其自身還款 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同意接受該契約書中所載興展公司提 供勞務之內容,及須給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之金額、方式,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簽立該契約書之情,亦未能嗣 後以該契約書所約定分期給付之勞務報酬不能減輕告訴人之 利息支出、興展公司提供之勞務內容與勞務報酬不相當為由 ,反推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㈣綜此,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 法為告訴人林合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與該 銀行協商降低貸款利率,仍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許,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詐稱: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合 作關係,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通知,可協助將告訴人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信用貸款, 從年利率5%、6%調降至年利率3%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可為其調降信用貸款利率。被告於翌日(12日)9 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告訴人之店裡,取出1份以興 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行銷公司,已於111年12月7 日解散)名義製作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請告訴 人簽署,該合約書記載告訴人需支付235,080元之報酬,惟 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調降信用貸款利率,此235,080 元費用不須實際支付,僅須形式上過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誤認僅係形式上刷卡而不需實際支付,而當場取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被 告當場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3筆, 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合計刷卡 金額61,671元;被告又以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 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為9,500元,第9筆刷卡 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7,145元;上開2張信用 卡刷卡金額共188,816元,惟實際上由被告支付網路上之購 物消費,而非向興展行銷公司支付協商債務勞務費用。嗣告 訴人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如以代辦之方式則無法受理調 降信用貸款利率時,始知受騙,並及時成功止付聯邦商業銀 行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合計76,000元(每筆刷卡金額9,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 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興展行銷公 司之負責人王彥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 訊畫面2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 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星展行銷公司前置性 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單、刷卡授權書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刷卡授權書 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 管字第1120000044號函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1份、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1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將其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利率從5%、6%調降至3%,且以 興展行銷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 契約書」,並經告訴人交付信用卡後,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刷 卡簽帳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辯稱:被告 代表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為告訴人代辦債務協商之申請, 加上興展行銷公司收取之勞務報酬後,如以年利率3%、分12 0期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13,909元,以上內容及勞務報酬 金額、支付方式均經告訴人同意,約定於契約書內並經興展 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興展行銷公司亦曾接受 其他客戶委託,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 商並達成協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㈠、被告所述調降信用貸款利率,乃指輔導告訴人按 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性債務協 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後,由該金融機構提供 較低之信用貸款利率。㈡、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勞務報酬 僅為形式過帳不須支付,所表示之內容為:勞務報酬將於前 置性債務協商後納入協商結果之月付金中一併支付。㈢、告 訴人當時無法以現金支付勞務報酬費用,故被告同意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儲值商品方式支付,並與告訴人協調後由原約定 之235,080元調降為188,816元,而該等商品被告均交返興展 行銷公司,被告並未占為己有。㈣、興展行銷公司於締約後 ,確實有協助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已依約提供服務,並非詐欺, 僅因後續告訴人自行撤回申請,始未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持告訴人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 刷卡3筆,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 ,合計61,671元(同年6月16日入帳);又持告訴人交付之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 為9,500元,第9筆刷卡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 7,145元,其後止付第1筆至第8筆各9,500元,故最終簽帳金 額為112,816元(同年6月15日、6月16日入帳)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4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單、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所載 ,告訴人簽訂此契約之目的是委任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在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過程中提 供諮詢服務。依「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告 訴人欲達成之目標為經債務協商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約 定信用貸款之年利率為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 又告訴人同意於簽訂契約同時給付235,080元之勞務報酬, 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對價,契約中並 約定得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至於興展行銷公司如 未能促成被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上開內容之協議,該 契約約定興展行銷公司繼續協助告訴人辦理個別協商及送件 至區公所或法院調解,或申請其他銀行貸款之替代方案,如 仍未達成原定目標,則應退還勞務報酬(見偵查卷第27頁) 。且就支付勞務報酬費用事宜,告訴人於「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書」第5點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由信用卡預先墊 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約日已審閱,無 不明白之處」等字樣並簽名,又於整份契約書之「立契約書 人(甲方)」欄位簽名,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第131頁),堪 認其已同意前揭契約條款。 ㈢、再依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照會之錄音檔案譯文暨本院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向告訴人電話照會中,有關勞 務報酬部分之內容如下: 1、第1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然後跟您說明一下跟您核對一下合約書 左手邊第4條勞務報酬費的部分喔,額度是235,080元正確嗎 ?   告訴人:235,080?這個就是到時候那個那個銀行那個什麼 利息的嗎?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會包含在你的後續月付金當中這樣 ,那這個部分會以你的信用卡預先去做墊付的動作爾後分攤 在您後續的月付金當中,這個部分曾主任有跟您說明過,對 不對?   告訴人:他有跟我講先掛帳在信用卡。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然後還...   ...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等下會幫您做刷卡的動作,再麻煩您 配合現場業務曾主任這邊喔。   告訴人:好。 2、第2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您今天的勞務報酬費部分,額度是23 5,080,那因為系統的問題實際上操作的金額只有188,876, 這個金額正確嗎?   告訴人:188,876?我沒看餒。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稍後我們都會有,請你留存你的簡訊以 及...,會回傳明細部分,再請你核對一下。今天實際操作 的金額只有188,876,那因為系統的問題。   告訴人:那因為錢不夠是不是?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所以不足的部分的話,我們會 在明天上班日的時候再幫你進行這樣,再請您跟曾主任約時 間這樣。   告訴人:喔,那個先刷信用卡就會每個月支付的那樣。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沒有錯,對,沒有錯   告訴人:就是兩萬多的那個。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喔,對喔...   告訴人並不否認有上開照會內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第135頁),故依上可知,告訴人於簽訂「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刷卡簽帳時 ,明確知悉刷卡之目的為給付該契約內約定之勞務報酬,且 就刷卡之金額亦經興展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照會確認無誤。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稱此筆費用不需實際支付, 僅須形式上過帳,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雖先證稱:當時 我接收到的是被告跟我講,簽的這個錢不會跟我拿,而是做 到信用卡刷卡,作帳類似程序讓它這樣過,被告叫我拿信用 卡出來刷,但是不會扣,只是讓他們走個流程而已,最終貸 款下來的話,會按照每個月的還款,這只是制式的合約,並 不會收我這筆錢,我也聽信了,我就寫下去了;被告是跟我 說簽下這份合約之後,利息可以降到3%以下,我當時信貸利 率好像是5%的樣子,然後我看到對方是合法的公司,又有給 我看過被告提供給我看的成功案例,說實在我當時也不知道 為什麼,明知合約是很重要的事情,合約明明寫了我要給付 這個錢,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竟然會同意簽下去,也相信 了說刷信用卡是過帳、不會扣款,是後來警方介入之後我才 覺得我這個錢可能就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問:你現在了解消債條例的意思,那當時你是要申請 消債條例的協商嗎?)不是,我的目的不是這個」;「(問 :既然你的目的不是這個,為何你還簽整份契約書都在寫這 個內容?)因為當下說實在我看過契約之後,並不是很瞭解 ,我只是一直認同被告跟我說的,就是說不會影響我的信用 評比、刷卡只是過帳,不會真的扣我的錢,最終只要月付金 就可以,我有問過被告,那你們的佣金在哪裡,被告說這部 分已經在我的月付還款裡面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 ,佣金會在月付還款金裡面,意思是平均分散在裡面,而不 是不用付,是否如此?)我所理解的部分就是說,我曾經有 問過被告,這樣你們賺什麼錢,你們做這麼多事情,幫我降 低利息,中間跟銀行談來談去,要花時間、花人工,被告就 說它們的費用是跟銀行談好、簽下來之後,然後這個錢的部 分已經在這整筆它跟銀行談的部分,銀行部分應該會給他們 錢」;「(問:你的意思是,如果沒有給他這筆佣金的話, 其實你每月分攤的金額會比較低,是這樣嗎?)對,我的理 解是這樣子」。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於刷卡簽帳時並非認為簽帳之款項日後無須清償,而是因 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依該契約之條款, 告訴人認經興展行銷公司提供服務,協助其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協商債務後,原信用貸款之債務、本次刷卡簽帳所生之 信用卡款債務將共同整合成債務協商後之分期還款之債務中 ,又因「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目標分期期數達12 0期,每期分攤之勞務報酬費用非高,告訴人始認仍可減輕 當下還款負擔而同意簽訂該契約。因此,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係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誤認其刷卡簽帳之勞務報酬費用僅須 形式上過帳,日後無須清償,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應與事 實不符。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實際上以 興展行銷公司名義簽約,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未與興展行 銷公司合作,又金融機構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性債 務協商,僅接受債務人本人親自申請辦理,告訴人雖依「前 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條款給付勞務報酬,惟此係經被 告施用詐術後之結果,仍屬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來電時,說他是國泰世華的專員 ,可以幫我的信貸調降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 接到1通電話,對方介紹說是興展行銷公司等情(見偵查卷 第5頁),有所出入,則被告當時有無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人員,尚有所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跟被告碰面之後,被告拿出一些公司相關資料證明他可以 辦到降低我信貸利息,然後我有問被告「你一開始不是跟我 說你是國泰世華的專員嗎?」,被告才說不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足見告訴人在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 約書」及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之前,已經知悉被告不是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縱被告前有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 員,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又依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字第1120000044號 函所載,告訴人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案於111年7月5日經 該行受理(見偵查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並 證稱:111年7月5日前置性協商申請不是我自己遞件的;他 們法務有寄資料給我,法務叫我簽字再寄回,這個資料不是 我準備的,資料內容就是貸款的那個...說實在我沒有全部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且告訴人提供與興展 行銷公司「法務伍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查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足以佐證上情,堪認興 展行銷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前後確曾協助告訴人準備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所需之文件,要求告訴人親筆 簽名寄回紙本後,於111年7月5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提出申請。從而,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實已提供「 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約定之部分服務,並非於告 訴人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後即置之不理,此與詐欺集團誘 使被害人簽訂虛假契約,實為施行詐術之情節顯有區別。 ㈥、另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 字第1120000044號函雖載明:前置性債務協商除債務人因重 病、入監服刑等情授權親屬辦理外,必須由本人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故該行未曾接受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 人進行債務協商業務等情(見偵查卷第121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亦載明:依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債務人之申請 因下述事由,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應予退件...疑似透 過代辦業者申請即無法聯繫到本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 理前置協商作業皆謹遵上開準則之規定,且必須於確認係本 人申辦始受理案件;興展行銷公司與債務人簽訂契約,藉此 收取報酬,與金融機構辦理之前置協商作業相違,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不會接受由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人與陳報人為債 務協商等情(見偵查卷第122頁)。惟查,上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陳報狀中另載稱:案外人李宗諺曾向該行申請前置性 債務協商,然經檢視國稅局文件申請地點、投遞郵局地址後 ,發現與李宗諺住居所地不同,經質疑李宗諺後,李宗諺稱 係親友協助申請及幫忙寄送等情。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李宗諺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 」,及李宗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間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供稱:興展行 銷公司確有能力履行「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之條 款,並協助包含李宗諺在內之人自行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 商等情,應屬可採。申言之,代辦公司收取報酬,代表債務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 雖違反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作業準則 之規定,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之約定條款,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跟我講過, 銀行打過來的話必須得說我是自己遞件的才會過,如果不是 我自己遞件的是不會過的,然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打電話 過來問我這件事,確實有這件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告訴人與代表興展行銷公司之被告締約時,有意 規避上開規定,並非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內容。 ㈦、從而,告訴人雖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簽帳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惟刷卡 簽帳之原因為履行其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書」內勞務報酬之條款,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 託契約書」,故告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刷 卡簽帳交付財物。至於告訴人本案最終未能依「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協助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將債務年利率降為3%以下或總月付 金13,909元以下,則雙方締約時以協商成功為前題約定給付 之勞務報酬,興展行銷公司應否退費及退費金額多寡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可依循民事委任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 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不足 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25

TPHM-113-上易-98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爭執 ,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健宇(下稱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960元,其已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 告訴人徐榮德(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7 萬5000元完畢,自無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尚有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沒收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撤銷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9960元之報酬(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03頁),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於原判決宣判前之112年7月4日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7萬5000元完畢(見金訴卷第313 頁),該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原審未查,仍逕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547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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