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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偵字第8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珮慈為取得辦理電信門號服務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2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O依佯稱: 欲借用張O依之身分證件申辦電信門號,申辦成功後會將門號方 案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贈與張O依等語,致張O依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高珮慈持其身分證件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門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高珮慈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加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簽署張O依 之姓名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因而取得Apple Watch SE 手錶2支,並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變賣作為生活費, 而未交付予張O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高珮慈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依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 並有本案2門號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人之證件影本(見 警卷第13至5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究 屬財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未依 約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交付張O依,反將Apple W atch手錶2支變賣成現金花用,是本案被告所詐取之標的應 為Apple Watch手錶2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第87至88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金錢,仍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偵二卷 第5至7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犯後態 度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詐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2門號之 專案補貼款合計3萬1,600元(見警卷第21頁、第35頁),且 據被告供稱:因為手機折扣的錢跟2支手錶的錢差不多,所 以門市給我2支手錶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又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逾上開金額,認如再予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KSDM-113-易-266-202412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逢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逢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及鉸刀3支 、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案之喜得釘、空包彈 、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沒收。   事 實 黃科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霰彈槍、槍管,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可發射子彈之霰彈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土造霰彈槍1支、未貫通槍管8支及相關 半成品,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上開槍枝及未貫通槍 管,以附車床搭配8、9mm鉸刀鑽尾先將槍管貫穿、再使用壓臺搭 配8、9mm鉸刀壓出膛線來,再行組裝成槍枝,改造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土造霰彈槍各1支及貫通之槍管6支; 另以鑽尾將子彈鑽出引火孔,嗣將底火取1小塊安裝底帽後,在 彈殼內裝填喜得釘取出火藥,放入彈頭後用快乾黏上而改成有殺 傷力之子彈125顆、霰彈2顆。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3月10日 15時許,在其上述住處扣得黃科逢所有之上開改造槍枝2支、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6支、改造工具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 個、車床1臺及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 品等物。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科逢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5號鑑定書、內 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1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0191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 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製造子彈部分行為已達既遂,其未遂部分自毋庸另 論以製造子彈未遂罪。 (二)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數顆子彈、數支槍管,仍為單純 一罪;若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則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論。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檢察官於 本院已補充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1頁),與本案有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係製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 件,數量非少,持有期間亦長達3年,情節並非輕微,亦無 特殊原因或情狀。辯護人以被告素行良好、自白犯罪、負責 家庭生活開銷及照料其洗腎之母親,復有捐贈公益等情,此 等事由尚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卻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 法重情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理由 (一)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本件從重處斷之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目的,衡 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犯罪情狀事由(尤其是持有槍彈之 種類、多寡、期間、處所等情節),以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 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評價後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貼近 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審酌被告自承因經營鐵工廠,有鐵工技能,且對槍彈零件組 裝有興趣,乃自蝦皮拍賣網站購買相關半成品,並參考網路 影片所學而改造組裝槍枝、子彈及槍管,在住所改造後尚未 測試或使用,亦未將之攜帶於外,所製造、持有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如扣押筆錄所載,此等槍彈對我國社 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生之 危害非輕,從製造、持有迄被警查獲之期間長約3年,犯罪 情節屬中低層次。 (三)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大部分坦承,在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 ,顯見已有悔念,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鐵工廠負責人,未婚,母親有身障證明,及捐 贈公益等資料(本院卷第59至68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理由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及2顆霰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 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 不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 案之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未遂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如手機、毒品,查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 ,自無庸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重訴-23-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 之負擔,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蔡慶錡、鄭竑亮(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6月4日14時許,向李O芸佯稱分期付款錯誤等語,致李O芸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5時21分、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5元、4萬9,986元至徐子涵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帳戶),復由蔡慶錡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提款卡後,於112年6月4日15時25 分至32分間,自本案帳戶提領14萬9,040元,鄭竑亮則在旁把風 及監控蔡慶錡,蔡慶錡並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芸於警詢證述情節 (見警卷第58至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竑亮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李O芸之轉帳收據( 見警卷第74至78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見 警卷第26至28頁)、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至42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據被告供稱:提款卡是1個胖胖的男子拿給我跟鄭竑亮,然後 鄭竑亮跟我一起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以被告應 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節之認定, 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而被告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鄭竑亮及不詳收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時未自白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辯稱是提領公司款項等語( 見偵卷第24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不合,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21頁、第159至161頁),認 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提出之母親就醫紀錄,及告訴 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告訴 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 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 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 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 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上揭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本來每個月有1萬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 偵卷第25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 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 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 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9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 件第1項): 蔡慶錡應給付李O芸1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O芸指定帳戶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

2024-12-20

KSDM-113-金訴-420-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宗信 林美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112年度簡字第4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69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宗信、林美淑(下合稱被告2人)上訴已 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20 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有意願與告訴人郭○寶及羅○ 香(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才 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原 審就被告2人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再給予調解之 機會,如有達成調解,並請諭知緩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 率爾以原審判決所載方式傷害他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 審判決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2人雖具狀表示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 ,然經告訴人2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顏宗信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因傷害 案件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紀錄(見警卷第28頁)、被告2人共 犯部分之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各自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顏宗信量處有 期徒刑3月、就被告林美淑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 間,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2人提出 之113年9月20日書狀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刑尚 屬妥當,並無被告2人所指量刑過重等情。又被告2人雖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微,且被 告2人迄今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2人 之諒解,認被告2人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均 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2人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簡上-187-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懷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 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 時14分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 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郭銘、廖韋茹、黃竣 頡(下稱郭銘等人)於警詢之指訴、郭銘等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當時開戶時預設 的,我沒有去變更,因為很複雜所以當初開戶時附的密碼條 就塞在提款卡封套上,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我發現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後就馬上電話掛失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又本案詐欺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郭銘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郭銘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56至57頁、第 73至7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6至34頁、偵卷第55至69頁)、郭銘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5頁)、廖韋茹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至66頁)、黃竣頡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如因遺失而交付,既未能認識取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不能證明其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而不能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就被告所稱本案提款卡遺失及掛失之情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不太記得,我 寫在卡片套裡面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提款卡密碼是當初開戶時設定的,是銀行給我一串亂碼 ,我沒有去變更,就把密碼條塞在封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雖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他 人冒用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再與 提款卡一同放置。然現今社會上仍不乏有人如此,或因個人 先前習慣,或考量帳戶金額非鉅等各式原因,不一而足,不 能以此即斷定其所稱一併遺失定不合理。況依被告所述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當初開戶時所設定預設之亂碼,無證據 證明密碼為被告所熟知或可輕易記憶之數字組成,被告為避 免日後遺忘該卡片之密碼,並圖方便,將密碼置於卡套內, 雖非明智之舉,但亦非罕見而悖常情。  ⒉被告於偵查中又稱:112年11月17日那天晚上我要去吃消夜, 因為身上現金不夠,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卷 第43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1月17日23時3 5分至40分左右,我想把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100元 領出來吃消夜,領錢時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第79至80頁)。衡以現今社會可提領百元現鈔之提 款機亦非少見,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確曾於11 2年10月13日11時19分許以ATM提款500元(見警卷第26頁) 。是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以前,被告既曾有提領千 元以下款項之行為,被告本案欲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00元, 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⒊再者,被告供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立即打電話向銀行掛 失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4373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2 4小時客服專線語音操作LOG紀錄可稽(客戶於112年11月17 日23時49分18秒連線,進入金融卡掛失語音功能,最後於11 2年11月17日23時52分18秒卡片掛失完成,見偵卷第55至69 頁)。是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隨即以語音辦理掛失,實 無法排除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可能性。況且,被 告於112年11月17日23時52分18秒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成 功後,又有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8日0時28分許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因被告業已掛失,此部分款項並未遭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34頁)。以被告當時已 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據被告供稱:這筆不是我認識的人 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自可合理判斷上揭款項應為 本案詐欺成員所詐欺之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以上揭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時間僅距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不到1小時 ,且被告既有使用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提款卡之途徑,倘被 告果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並配合掛失試圖掩飾犯行 ,應無於本案詐欺成員領出上開款項前即掛失提款卡之急迫 性,致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之理,益徵本案詐欺 集團係利用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遂行詐欺之可能性存 在。  ⒋末考量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 提供長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於提供帳 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 避免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查本案帳戶於案發 前近2個月之使用情形,確實有頻繁存款、提款及日常小額 消費扣款之金融往來情形(見警卷第16至34頁)。可見該帳 戶確為被告平日慣用之重要帳戶,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情形有異,更難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 之動機。  ⒌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112年11月17日接近24時許,我要匯 款給我朋友時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就遺 失情節前後說詞不一之情。然被告已釋稱:因為19號那天我 要匯款給我朋友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導致我無法匯款,所 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當次警詢就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情節有 所混淆誤認,並非顯違常情,尚難僅憑被告就遺失情節前後 說詞不一,逕認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不可採。  ⒍綜合上情,本院以前揭事證,認無從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確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成員拾獲並持之遂行詐欺之可 能性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是否有幫助本案詐欺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屬有疑,自不能遽 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銘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8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田海斌」通知郭銘,佯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2時15分許 2萬9,015元 112年11月17日22時25分許 8,988元 2 廖韋茹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璐菲」通知廖韋茹,佯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韋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1時13分許 2萬9,989元 3 黃竣頡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毅」通知黃竣頡,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竣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2時20許 1萬

2024-12-20

KSDM-113-金訴-60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陳O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4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3時30分許 ,應予更正),在「BB SHOW PUB」(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廁所內,見黃智豪自包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 ,700元,因不明原因徒手強取黃智豪手上之上開現金(陳O正所 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智豪為拿回遭取走之現金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陳O正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陳O 正臉部1下,致陳O正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黃智豪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陳O正發生爭 執、相互拉扯,我有朝陳O正揮1拳,但打到哪裡我不清楚, 陳O正的傷勢是我跟陳O正拉扯倒地,他跌倒撞到的。而且是 陳O正先搶走我手上的錢,我為了拿回被他搶走的錢,我才 跟陳O正發生爭執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O正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拉扯 告訴人身體,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健仁醫院經診斷受有 臉部鈍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 及本院卷第67至74頁)、證人即當日同行友人黃○鈞及宋○正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本院院 第74至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至17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偵卷第29至44頁)、 健仁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及 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見警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黃智豪徒手毆打我的兩頰及耳部等 語(見警卷第1至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用左手打我 的兩頰與耳部,打很多拳等語(見偵卷第22頁)。關於當日 在廁所內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 情節,尚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復參以告訴人當日就診 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部位 吻合,而被告亦不爭執與告訴人推擠過程中,有揮拳打告訴 人1下之事實(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拳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用拳頭打我頭部、臉部接近顴骨那邊,他用左手壓制我的頭 部在廁所洗臉台那邊,右手徒手握拳打我頭部及臉部十幾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此情與告訴人先前證述情 節已有歧異,且倘如告訴人嗣後所述被告將其壓制在洗手台 ,並持續以右手朝其頭部及臉部揮拳十幾下之過程屬實,以 被告自承為右撇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理應 受有更為沉重之傷勢,應無可能僅達前開臉部鈍傷及疑似腦 震盪之程度,又何以未見告訴人頭部受有相當程度之外傷? 況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故就其此 部分之指述,自難採認,併此說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的目標是告訴人手上的錢,所以我是朝告訴 人的手揮拳,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因為之前我沒有 想到,所以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觀諸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有揮拳,但具體打到告訴人哪 裡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理應較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清晰,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提 及其係為搶回告訴人手上的錢,始朝告訴人揮拳等語(見警 卷第4頁)。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記憶朝告訴人揮 拳之部位,何以於本案偵查過程之初反而稱不清楚打到告訴 人哪裡等語,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上 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本院嗣後再次與被告 確認時,其又改稱:我先用雙手推擠,中間很混亂,可能有 用右手揮拳,但具體打到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足見被告一度改稱我是朝告訴人手部揮拳等語,實係 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承上,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朝告訴人臉部毆 打1下之傷害行為一節,已據認定如前。而所謂「鈍傷」, 係指軟組織受到跌撲撞擊、重力擠壓等直接作用在體表的鈍 力,因而導致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衡諸常理,造成鈍傷之 原因,包括以拳頭、鈍物毆打所致均有可能。而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猶以拳頭朝告 訴人臉部毆打1下,是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甚 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至健仁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 間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後隨即 另受有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分布亦與一般遭拳頭毆打可能致 生之傷勢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前揭傷害 行為所致。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我跟他拉扯時,告訴人跌倒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當時跟陳O正推擠,打他一拳 之後他也好好的站在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拉扯告訴人 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節,俟交互詰問證人黃○鈞及 宋○正後,被告始改以前詞置辯(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21至23頁、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而證人宋○正於警詢時未曾提及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 告訴人倒地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時陳O正把 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正要收到口袋時,黃智豪就從陳O 正的右手把錢拿回去,速度很快,黃智豪將錢拿走之後就 去櫃台結帳,我當時沒有看到錢有掉到地上,我看到黃智 豪跟陳O正互相拉扯,過程中陳O正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然依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黃智豪撲過去伸手要抓陳O正,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是被 黃智豪撲到,有倒下去,錢掉到地板上,我把錢從地板拿 起來還給黃智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告供稱 :我衝上去把錢搶回來,跟陳O正發生推擠,然後我的錢 就掉到地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推擠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應有掉到地板上。果爾, 何以證人宋○正卻證稱:錢是黃智豪從陳O正手上拿回來?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既曾掉 落地面,證人宋○正亦證稱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倒地,又 豈會證稱沒看見告訴人手中的錢掉落地面?綜上,本院審 酌證人宋○正於案發後約1個月即接受警詢,較諸其於案發 逾1年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理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所為之證述, 且證人宋○正嗣後於本院證述當日案發情節,亦多有矛盾 之處,業如前述,是其證述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 倒地一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⑶又觀諸證人黃○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智豪撲過去伸手 抓陳O正,我上前去擋黃智豪,當時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 是被黃智豪撲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就證人黃 ○鈞證述告訴人可能是被被告撲倒之情節,亦與被告所稱 告訴人遭拉扯倒地之情節有所不符,無從為被告前述辯解 之佐證。況且,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當日有 遭被告拉扯身體後倒地之情節,而衡諸常理因故跌倒者, 通常會因使其跌倒之力道輕重、跌倒時之姿勢、地點等, 使人之身體受有程度不等之擦挫傷。然觀諸告訴人當日僅 診斷受有前揭傷勢,其餘身體部位卻未受有任何擦挫傷, 更無從為被告前揭辯解之佐證。是被告事後改稱:告訴人 遭其拉扯跌倒受傷等語,尚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以拳頭打告訴人之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 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因 侵害之大小、行為之輕重而有所不同。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 ,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如果侵害 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行為人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可即時排除 者,即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時行為人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 要程度,也只是防衛過當的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 至於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而決定(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起因   ⑴查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智豪把錢拿出來時 ,陳O正就突然把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我們有問陳O正在 幹嘛,陳O正說我在搶劫,不能搶喔,陳O正把錢抽走之後 ,還拿在手上,黃智豪就伸手去跟陳O正推擠,後來陳O正 有倒地,錢掉到地上,我就將錢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核與被告供稱:是陳O正搶劫我的5,700元我 才反抗,我跟陳O正發生推擠,我有揮拳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22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將被告手中的錢抽走 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朝告訴人拉扯及揮拳 前,告訴人確實因不明原因強取被告手中現金一節屬實。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黃智豪跟黃○鈞 及宋○正在PUB廁所門口的通道討論吃飯喝酒費用,我當時 跟黃智豪說這攤我付錢,就將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拿在手 上,要還給黃智豪時,他就朝我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69至74頁),然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查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把錢抽走後,黃智豪有問陳O 正「你在做什麼?」等語,陳O正就說「搶劫啊,不能搶 喔」等語,我不知道陳O正把錢搶走的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6頁),核與被告供稱:陳O正抽走我的錢,我 問了他好幾次問他在幹嘛,他說他要搶劫,我就推他,要 把我的錢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是告訴人 所述其將被告手上的錢抽走之原因,係其向被告表示該次 消費由其付款等情,尚屬無法認定。告訴人無故強取被告 手中拿取之現金,致妨害被告行使持有現金之自由,此舉 已屬直接對被告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為積極施以有形實力 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行 為無訛。   ⑵又據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將錢抽走後,錢拿在手上,人 沒離開現場,黃智豪就上前跟陳O正推擠,要將錢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與告訴人證述其將被告手 上現金抽走並拿在手上,還沒將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隨 即上前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 。依此時序,告訴人強取被告現金並拿在手上,尚未返還 被告,告訴人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狀態尚在持續,屬現在 不法侵害。而被告為拿回遭告訴人強取之現金,即拉扯告 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固屬刑法第23 條所稱的正當防衛行為。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僅是強取被告 手中現金5,700元,而非對被告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舉 動,若被告欲取回告訴人手上現金,僅需要控制告訴人雙 手此一方式,即可為適當防衛。但被告卻於拉扯告訴人身 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實無必要,且其防衛行為與所遭受的侵害相較,亦有 輕重失衡之情,堪認其防衛應屬過當,無從阻卻違法而不 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固屬正當防衛,但其防衛應屬過當,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到的前揭傷勢並 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被告於邀同告訴人前往「00 0000 PUB」前, 已向告訴人表示由自己負擔此次消費(見審易卷第41頁), 告訴人卻無故強取被告手中現金拒不返還,被告為取回現金 始為上揭傷害行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易-209-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0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林○蒂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表明:被告林天祥於民國113年4月3日調解期日未出席,嗣 後卻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雙方女兒施壓要求告訴人撤回告 訴,被告顯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情,認原審量刑確 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竟以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尚無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 等情。  ㈢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雙方女兒施壓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 ,固據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佐(見簡上卷第13頁)。然查上揭訊息,被告確 曾要求告訴人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並提及「假如真的你還是 要持續傷害掛著給我被關的話那請你想清楚女兒的一些貸款 什麼還有一些帳我都不用繳了要怎樣請你女兒去怪你吧」、 「你不撤銷的話我沒關係啊頂多什麼都放掉也不用跟我談那 麼多了」、「可憐的是你女兒謝謝」等語。然觀諸上開對話 ,僅為被告表示倘因本案入監執行,將無法繼續支付家庭費 用之意,未見被告有何使用不法手段脅迫告訴人撤回告訴之 舉。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 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簡上-228-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藝騰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藝騰(下 稱被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一再趨前欲繼續 攻擊被害人黃立婷,係因證人黃釧宏一再阻擋,始未能繼續 攻擊。被告當時仍手持兇器(榔頭),警方到場一見即知其為 犯罪行為人,被害人更在場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員警亦表示 被告經訊問後始告知所為何事,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違誤。且被告係大發企業行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僅因該 企業行會計即被害人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害人依公司規定,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被告逕至隔壁 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猛敲被害人頭部數下,被害人躲進該 企業行後,被告仍欲進入追打,足見殺意甚堅,手段兇狠, 惡性重大,尚非情輕法重,應無可憫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受傷嚴重,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當日係因貸款 利息發生爭執,被害人出言不遜,並欲拔除被告賴以為生之 計程車車牌,被告於情急之下,並一時氣憤,才持榔頭攻擊 被害人,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雙方既非深仇大恨,被告 尚無殺人動機。被害人當時蹲在車後拔除車牌,被告持榔頭 本欲敲擊被害人手部,因被害人身體晃動以致敲擊到頭部, 尚非有何殺人犯意。倘若被告真有殺意,應當使出全力敲擊 被害人頭部,以雙方身材差距,足致被害人於死,而非僅止 於頭部撕裂傷,而被害人當時尚可自行走回大發企業社撥打 電話,足見被告攻擊時所使用力道,尚無致死之可能,僅係 出於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之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原審 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尚有違誤。被告因情緒失控出手傷人, 事後深感懊悔,雖甫遭父喪,平日須照料80餘歲失智母親, 經濟能力有限,仍願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張藝騰因被害人黃立婷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害人欲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此時被告並非直接 上前制止,反而先到隔壁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作為兇器,朝 蹲在計程車後方拔除車牌之被害人頭部敲擊數下,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 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幸因被害人助理黃釧宏與在旁 民眾合力將被告控制,被害人趁隙逃回大發企業行內,被告 仍追至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斥罵被害人,直至警方到場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黃立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釧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並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參以被害人黃立婷指證其頭部之 6處傷勢均係遭被告以榔頭敲擊所致,其左前臂撕裂傷則係 格擋榔頭之防禦傷,足認被告持榔頭均係朝被害人「頭部」 敲擊且敲擊次數「超過6下」,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朝被害人 手部攻擊,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云云。而「榔頭」為堅硬 鐵質工具,如朝頭部持續重擊,極可能造成顱內腦部及中樞 神經系統嚴重傷害,足以致人死亡,乃社會一般常識,被告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係因被害人將拔除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 車牌,盛怒之餘,先至隔壁汽車修理廠尋得榔頭作為兇器, 全朝被害人頭部敲擊逾6下,已預見此等攻擊行為可能造成 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因情緒失控而不計後果,仍決意為前述 攻擊行為,顯然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幸因證人黃釧宏及其他 民眾及時上前攔阻,合力控制住被告,被害人趁隙逃回上述 企業行內,被告始未能繼續攻擊,尚非因被告未以全力攻擊 或主動停手,被害人始倖免於死。被告前述所辯,顯與前述 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憑採。  ㈡本件符合自首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並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自首 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已足,於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者,亦 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作為足認確有申告 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到場,欲向警方自首犯行,雖因警方到場經由行為人停留現 場或被害人當面指證,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案, 惟此時仍應參酌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罪 後之整體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自首,不能因此遽認不符合 自首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向警方 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發現其在場,或於自首之際同時遭 被害人當面指認,反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導致行為人為 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際不敢出面自首,反須先躲避 隱藏,以免向警方自首之際,因被害人同時在場先為指認, 或捨近求遠,另向其他偵查機關自首,反而耽誤發現真實之 時機,顯非合理,並與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 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相悖。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留在現場未離去,並聲稱「我等警察來」 等語,經證人黃釧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42頁)。警方 到場時,被告雖在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與被害人互罵, 員警職務報告並記載:於員警到場時,被害人直呼被告動手 致傷,被告則係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並無自首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警車到場時 由兩名員警先行下車,被告即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證人黃釧宏亦與另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被害人 此時從大發企業行走出,警方隨即將雙方隔開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參以證人黃釧宏 於原審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我們兩個(即黃釧宏與被告) 同時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足證被告確有自首之意,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達,於其犯罪 未經發覺前,先向員警坦認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甫遭父喪,已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偵卷第97頁 ),心情低落,復因被害人催討計程車靠行之貸款利息,雙 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更欲將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車牌拔 除,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以致為本件犯行,而屬衝動型之暴 力犯罪。惟觀諸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唯一生財工具即將失 去,卻苦無磋商餘地,自認作為靠行司機,而遭車行剝削壓 迫,雖手段兇暴,究非出於事先縝密設計之計畫型犯罪,亦 非平日恃強凌弱、逞兇鬥狠之徒,且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 接故意,雖已該當於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情節亦 接近於傷害,相較於通常之殺人未遂案件,其主觀惡性、手 段及危害相對較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即使依未遂犯及自首規 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仍堪認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縱使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   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 支付其中50萬元,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75至76、91頁), 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 欠佳等情。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第62條前段( 自首)、第59條(情堪憫恕)等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欲拔除其計程車之車牌, 情緒失控而持榔頭敲擊被害人頭部,幸經旁人攔阻,被害人 始倖免於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多處挫傷及頭暈頭痛等傷害,危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等 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始終否認 殺人犯意,自偵查乃至原審,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原職業為計程車駕駛,須扶養80餘歲 並罹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 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 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予 審酌,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均未和解或賠償,遲於第二審始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原審所處刑度 已屬寬容,惟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或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減刑規定有誤且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稱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因靠行維生之 計程車車牌即將遭被害人拔除,一時情緒失控,而偶然初犯 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95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 50萬元(即第一期分期金),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 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分期給付餘款45萬元), 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 等代價後,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以使其警惕,並提昇法紀 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 賠償被害人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 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被害人獲取金錢賠償以填補 損害。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9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 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張藝騰應向被害人黃立婷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肆拾伍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黃立婷指定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前揭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張藝騰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藝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 機,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黃立婷任職於大發企業 行擔任會計。張藝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 ,與在場之黃立婷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黃立婷遂 持工具欲拔除張藝騰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詎張藝騰竟心 生不滿,已預見人體之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若以榔頭 此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外力攻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 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11分許,到上址旁之汽 車修理廠撿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黃立婷後, 持榔頭猛力敲擊黃立婷之頭部數下,致黃立婷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 暈頭痛等傷害。當時在場之大發企業行會計助理黃釧宏見狀 ,隨即偕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將張藝騰控制,嗣警獲報前 往現場,張藝騰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有持器械攻擊黃立婷,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警方遂將張藝騰逮捕,並扣得上開榔頭1支。而黃立 婷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藝騰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黃立婷的意願,我承認我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拔其車 牌,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持榔頭是要敲擊告訴人的 手部,沒有瞄準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之傷勢只有撕裂傷, 且仍可走回大發計程車行,顯見被告施用力道並無致死之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機 ,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任職於大發企業行 擔任會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與在場 之告訴人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持工具 欲拔除被告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 於112年10月2日12時11分許,被告到上址旁之汽車修理廠撿 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告訴人後,持榔頭向告 訴人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 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63至64頁)、證人黃 釧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27至136頁)、現場照片、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貸款證明及同意書、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197700號鑑 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 65頁、67至69頁、83至84頁、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查 : (一)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 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 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部位,證 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看到被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 約6、7下,是攻擊頭部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往頭部打,可能有5、6 下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符,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頭暈頭痛等頭部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 有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次之情。而頭部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顱骨 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 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 重要器官,又榔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以榔頭敲擊 他人頭部數次,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 亡之結果等節,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56歲之成年人,又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已難偽稱不知。 (三)又關於被告持榔頭敲擊告訴人頭部後之經過,證人黃釧宏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過去抱住被告、制止他,他才停止; 告訴人被打,我制止環抱住被告,告訴人趁機跑回屋內時 ,被告有想要追到屋內想要找告訴人,被我擋下來,我一 直看著被告直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打了5、6下後,黃釧宏過去 抱住他,又有其他司機圍上來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12至12:11:14,明顯可見A 男手持榔頭1把往A車車尾前進。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15至12:11:50,A男在A車車尾處,持榔頭自上往下揮擊 三下(A男其餘動作均為騎樓柱子所擋,榔頭揮擊之畫面 如圖5、6、7),A男後遭多名男子上前阻攔並拉住;B女 單手扶住頭部並往馬路方向後退。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51至12:12:35,B女往大發計程車行移動。A男此時仍 為他人所控制住,並仍有拉扯,後A男與控制其之人回到 大發計程車行前。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36至12:12: 45,A男仍往大發計程車行内走去,身旁民眾向前阻止並 將A男往人行道方向帶離車行。監視器晝面時間12:12:4 6至12:15:21,A男由民眾陪同在人行道上使用手機,不 讓A男進入大發計程車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157至160頁),而上開勘驗結果記 載之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民眾為證人黃釧宏一節, 分別經被告、告訴人、證人黃釧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被告於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之後 ,因旁人之制止方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且於遭旁人制止 以後,仍有持續欲前往大發計程車行內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 (四)綜合前揭各情,審酌被告所持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榔頭, 下手攻擊位置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並且朝告訴人之頭 部敲擊數次,佐以被告係因旁人之制止始停止繼續攻擊告 訴人,且於前揭行為以後,仍持續有欲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預見其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頭部數次,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 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 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三、辯護人另稱被告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的不法侵害,而有正當 防衛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僅能針對不法之侵害行為為之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積欠貸款已經四個月未繳,他突然來 到我的公司的櫃檯前,我告知他要補利息,一個月要多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利息,他說為什麼要繳,他說他今天 要把貸款清完,但我還是和他說要付利息,因為我們合約上 有載明三日未繳,公司有權利將汽車收回等語(見偵卷第63 頁背面),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偵卷第69頁),是尚難認 告訴人前往拆除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之侵 害可言,況被告僅為阻止告訴人拆除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 訴人之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危及告訴人之生 命及身體法益,顯有利益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之本案犯 行並無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 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稱被告係自行中止,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惟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 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 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 ,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 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 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 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以後,遭多名男 子上前阻攔並拉住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被告係遭旁人制止後方停止其攻擊行為之事實 ,亦經告訴人、證人黃釧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係因外界之障礙事實,始停止攻擊 而未繼續為之,是被告本件屬障礙未遂,而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 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 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 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 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 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 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 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 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 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 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固表示: 被告是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無自首情形,且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時,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詢問被告只是要確認 發生經過等語,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 12:14:48至12:16:30,警車抵達現場,兩名員警走下警 車,A男(按:即被告)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 ,民眾(按:即證人黃釧宏)與另一名員警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B女(按:即告訴人)從大發計程車行内出來後,警 方隨即將雙方隔開不讓其靠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員警到 場與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後,方自大發計程車行走出,並 非於員警到場後隨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再者,於兩名員警 下車後,一人即與被告談話,而另一人則與證人黃釧宏談話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現場跡證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足認該 兩名員警係於抵達現場後,為初步了解現場之情況,方分別 與在場之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並無已然發覺被告犯罪之 情事,參以證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 ,我們兩個同時要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向員警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固 無足取,然被告係因其所賴以為生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即將 遭告訴人拆除,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且相較於其他蓄意逞兇鬥狠、出手殘 暴之殺人情節,於程度上尚有差異,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惟就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承父親剛過世( 見偵卷第97頁),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97頁) 等情狀,堪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3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欲拔除本 案小客車之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危害告 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以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3頁),然 因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52頁),以致犯罪所生損害 迄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 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行為動機、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於大發計程車行旁之汽車修理廠所撿 拾,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KSHM-113-上訴-64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光良(下稱 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 知「未扣案之鷹架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利用露天倉庫主人即告訴人黃 建昌(下稱黃建昌)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翻越 鐵皮圍籬而進入該倉庫,要非以他法攀爬入內,應該只能論 以普通竊盜罪,原審誤對被告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 有未合;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勉力打零工賺錢賠償黃建昌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亦有量刑過重之失等語,求予對被告 量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查: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 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 將財物置放於以安全設備防護之空間內,均已有符合社會相 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 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且 另方面,行為人無論經由何種手法、方式,致令安全設備失 去預定之防閑效用,均已展現較高之犯罪能量而具有較高之 可責性,自應科處重於普通竊盜罪之刑,始符罪責相當。是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黃建昌露天倉庫外圍之鐵皮圍 籬,致令該鐵皮圍籬失其防閑作用,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訛,被告誤 認擅自使用露天倉庫主人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闖 入其內,即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尚不足採。  ㈡原審本已將「被告業與黃建昌達成和解(註:應是「調解」 )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5000元,且黃建昌已具狀表 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納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而如附件所示,並無遺漏,至於被 告雖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7日下午,始與黃建昌 締結和解書,表明其已實際賠償黃建昌款項,固有卷附該和 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87頁),但 該和解書上載其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同為5000元,則被告並未 增加賠償金額而僅是提前清償,而核與原審本已納為量刑審 酌之前述有利被告事項差異甚微,要無足稍予動搖原審量刑 之正確、妥當性,是原審量刑尚無過重之失。遑論被告與黃 建昌調解成立之日乃為113年8月13日,且被告當時乃因反覆 實施竊盜犯罪之另案,而自113年7月22日起持續偵查中羈押 ,並於113年8月21日方獲釋,有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卷第31至49頁),對比被告自承打零工是以一日薪酬12 00元計,且星期六、日無工可做(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 另所稱其是以打零工所得提前清償黃建昌之真實性,本屬有 疑,茲經本院向被告所陳報之打零工場所函詢結果,乃獲「 本公司經查113年8月22日至27日期間,並無黃光良此人由本 公司派遣及領取工資等相關事件」之明確回覆(本院卷第91 頁所附金琪華人有限公司函參照),益徵被告關於其勉力從 事臨時工作賺錢賠償黃建昌等所述,應非實情。又被告實際 (提前)賠付黃建昌之款項,來源既有可疑,苟本院竟以此 逕對被告從輕量刑,不啻有鼓勵犯罪之嫌,自非所宜。復基 於不宜鼓勵犯罪之同一理由;再參諸不只被告原迭坦認變賣 本案露天倉庫鷹架得款之次數要非單一(警卷第4至6頁), 且黃建昌更係在自認損失總金額應達5萬元狀況下(警卷第1 1頁參照),或考量親友顧忌指證被告等故(偵卷第67至70 頁所附陳報狀參照),最終僅以區區5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等節,本院因認縱令被告已實際賠償黃建昌5000元,仍難逕 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視,且如此認定尚 無對被告過苛之疑慮,故猶予維持原審考量「為求徹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另有不法利得… (起)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等項後所為之沒收決定, 亦併指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鷹架 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至黃建昌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220巷置放鷹架之 倉庫外,利用黃建昌置於倉庫圍牆外之工作梯翻越鐵皮圍籬 進入倉庫,並將倉庫內之鷹架往外丟至一旁田地,得手後駕 駛上開汽車將其中5塊鷹架先載往他處變賣。嗣因黃建昌之 堂弟黃政問聽到聲響,察覺有異通知黃建昌,而黃建昌到場 後發現倉庫內鷹架遭丟置到倉庫後方田地內,在現場等候時 ,黃光良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欲載走剩餘鷹架,然因犯 行遭發現而逃逸,黃建昌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黃光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至7頁,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黃 政問於偵查中(偵卷第61至6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 19至25頁)、牌號「0405-TE」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停車輛領據(警卷第27至30頁)、黃 政問手機內翻拍照片(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 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經查,本案遭竊倉庫外圍設有以鐵皮浪板搭 建而成之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有現場蒐證照片 可佐(警卷第13頁),該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 分隔倉庫內外防閑而設,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 他安全設備」。被告以攀爬翻越倉庫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鐵 皮圍籬之方式,侵入該倉庫內行竊,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 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 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 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率爾翻越圍籬進入告訴人之倉庫內行竊,得 手後駕車返回該處試圖竊取更多鷹架,幸因告訴人經他人提 醒在場喝止始未能得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辯 稱鷹架一開始就放在倉庫外云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 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85至8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告訴人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陳述之意 見(審易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鷹架5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被告固稱竊得之鷹架均已變賣,得款1,000元等語 (警卷第6頁),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其是否有轉賣、又 轉賣實際所得金額等情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尚難認定確已變 賣鷹架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為何。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 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有失公平正義,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鷹架5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HM-113-上易-454-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黃依婷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 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 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方 式詐騙郭原福、林詠竣、邱鳴哲、許哲愷、陳O煜、陳O儒、陳姿 云、何宗昇、呂家祥等9人(下合稱郭原福等9人),使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後,由黃依婷持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依該成員指示 ,前往高雄市區某處指定公園拿取郵局、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後 ,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郭原福等9人匯入之贓款,再攜至高雄市區某處公園放置後離 去,任由不詳之人取走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黃依婷因此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7號(下稱偵卷)第 67頁至第74頁、第409頁至第501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警詢中陳述(偵卷第167頁至第17 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75頁至第 28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69頁至 第389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83頁 至第4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原福等9 人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9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匯入款項,除導致告訴 人郭原福等9人受有9,000元至6萬9,000元不等、共計26萬6, 229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亦導致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已 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之行為動 機係因與先前從事之工作賺錢不易,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 卷第501頁),是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造 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詐欺案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6頁),素行固然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請詳見 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郭原福 、邱鳴哲雖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9頁),惟被告表示其現無能力履行賠償義務, 告訴人郭原福、邱鳴哲亦陳明其等簽立和解筆錄並無帶有原 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14頁)之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 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 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希望本件暫不定執行 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對於於被告所宣告之數 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1至5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郭原福、林詠 竣、邱鳴哲匯款),共獲取報酬1萬元(下稱第一筆報酬) ;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許哲愷、陳O 煜、陳O儒、陳姿云匯款),共獲取報酬1萬元(下稱第二筆 報酬);提領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何宗昇、 呂家祥匯款),共獲取報酬8,400元(下稱第三筆報酬), 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筆中最早告訴 人匯款時間之罪刑項下(即第一筆報酬於附表一編號1郭福 原項下、第二筆報酬於附表一編號4許哲愷項下、第三筆報 酬於附表一編號8何宗昇),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各1支,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 ,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為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 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除前開被告保留之犯罪所 得外,其餘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匯入款項雖為被告洗錢財物 ,然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錢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郭原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郭原福,致郭原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00 3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郭原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2.郭原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89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詠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林詠竣,致林詠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51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林詠竣交易成功截圖、使用之遊戲帳號及對話紀錄(偵卷第203頁至第215頁) 2.林詠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鳴哲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邱鳴哲,致邱鳴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39 28,0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邱鳴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3至243頁) 2.邱鳴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7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哲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誆騙許哲愷,致許哲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00:20 19,013元 000-00000000000000 1.許哲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83至293頁) 2.許哲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5至297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9.11. 00:41 49,987元 5 陳O煜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陳O煜,致陳O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39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O煜之存摺帳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313至329頁) 2.陳O煜提供之詐騙網站與客服對話(偵卷第331至341頁) 3.陳O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3至345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O儒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陳O儒,致陳O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52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O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9至361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姿云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陳姿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14 21,997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姿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99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何宗昇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何宗昇,致何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12:41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何宗昇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5頁至第431頁) 2.轉帳證明(偵卷第432頁至第481頁) 3.何宗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9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11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呂家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呂家祥,致呂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12:52 35,108元 000-000000000000 1.呂家祥之交易資訊截圖(偵卷第495頁) 2.呂家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9頁至第490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告 113.9.10. 19:51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強門市 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2 113.9.10. 19:52(起訴書誤載為19:51) 20,000元 3 113.9.10. 19:58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鳳新門市 20,000元 4 113.9.10. 19:58(起訴書漏列此筆) 20,000元 5 113.9.10. 19:59 20,000元 6 113.9.11. 00:04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新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41,000元 7 113.9.11. 00:4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武營門市 20,005元 8 113.9.11. 00:46 20,005元 9 113.9.11 00:47  20,005元 10 113.9.11 00:47 20,005元 11 113.9.11. 14:1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強門市 000-000000000000 8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2024-12-16

KSDM-113-金訴-95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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