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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倫 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正倫(下稱受刑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後,移送 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62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GUS ALI MUSA(中文名:阿庫斯)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 ○ ○○ (下稱受刑人)前因 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確定,嗣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530號函核准 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至受刑人係印尼籍人,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項,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2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忠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忠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忠文(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4710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6-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瑞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刑 事聲請再審準備程序狀」1份、「刑事聲請再審異議及陳報 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瑞宗(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朱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員於民國111年6月11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原審勘驗被告拍攝影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 及附圖、被告提供之本案建物內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10月31日台中字第1121192461號函暨 檢附用戶用電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 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845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1 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並就聲請人所 辯各節,敘明何以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 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 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 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 滯他人建築物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是全體繼承人之成員,其係為辦理先母祭祀喪儀,要在本 案建物做3年法事祭祀先母才能分香火,並非故意繼續留滯 在本案建物內,並無構成受退去要求而仍滯留之犯行,並提 出治喪委託契約書影本、治喪禮儀流程表影本、祭祀先母靈 位神主牌之相片影本、聲請人與萬安生命承辦人line對話紀 錄截圖影本、訃聞影本等證據,據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而請求本院給予聲請人再 審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第一審判決就聲 請人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既已 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聲請人母親於000年00月過世,而告 訴人第1次對聲請人提告侵入住居罪之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 等節,可認告訴人僅同意聲請人於本案建物內進行為期1年 之祭祀活動,此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治喪契約委託書及治喪 流程表所載日期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670號卷即第一審院卷第69-71頁),至聲請人辯稱要守孝3 年等語,未見聲請人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 人提出之治喪流程表上亦未記載祭祀3年之日期時間,難認 此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或同意。又祭祀相關之民間禮 俗涉及個人宗教信仰自由,無強制約束力,縱聲請人係出自 孝心或好意願為其母親守孝3年,然上開祭祀活動既在告訴 人所有之本案建物內舉行,即應得告訴人之同意,聲請人在 告訴人明確拒絕聲請人在本案建物內祭祀之情況下,仍留滯 其內,已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建物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之個人 自我決定權,難謂有正當理由一情(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 壹、二、㈣⒊,該判決書第7頁),是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 出之上開治喪委託契約書影本、治喪禮儀流程表影本、祭祀 先母靈位神主牌之相片影本、聲請人與萬安生命承辦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 提出而存於卷內(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卷第31、37 -40、15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另提出訃聞影本主 張其有再審之理由,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 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 審酌。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聲再-22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55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13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13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偵審中均有自白,不惟 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更高幅度之科刑 上減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2.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 )、數量尚屬零星、小額(10包咖啡包),與一般毒品之中 盤商、大盤商顯然有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並非 毒品犯行之慣犯,可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然處以原審宣 告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應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3.如經減刑後之刑度符合緩刑要件,請審酌被告過去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本身有正當 穩定收入,可供正常生活(被告擔任鐵工之工作),並非以 毒品相關犯行為業,是可認被告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 本案中僅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 ,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再者,被告於本案中 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也主動向檢察 官告知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已改過自新,並無入監執行之必 要。  4.綜上,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之宣告。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卷【下稱 偵782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1、55頁、第102-103頁,本 院卷第69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雖認被告 於警詢中已有自白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泛稱: (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毒品給賴郅翔?)我曾經有拿毒品給 賴郅翔做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警方詢問被告有關 本案民國111年7月19日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賴郅翔時,據被告 明確供稱:對方(指賴郅翔)有詢問我毒品咖啡包的價格, 但沒有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且對於案發當日是 否由其駕車搭載賴郅翔,亦表示: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 ,我有點忘記是不是我開的。因為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放在公司,所以何人使用我不清楚,我除了接送 小朋友上下課時間會使用,其他就沒有使用,所以其他時間 就借公司的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顯然未對案 發當日是否有與賴郅翔見面、搭載賴郅翔、在車內與賴郅翔 完成交易等事實為自白,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就本案販 毒犯行為自白,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上開誤認並不 影響被告有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因而確有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應予以減刑之量刑事實,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 此敘明。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只知道對方的外號,當初我有跟警 察講上手的外號,現在我忘記了,並無提供具體的資料,我 當時交保出來後,聽朋友講那個人過世了,警察沒有查到, 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2日苗警刑字第11300523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明確表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其所販售之毒品上手之年 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見面位置、如何交易等交易 細節一概未據實以告。本案因被告未能提供毒品來源,故未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上訴意旨所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依前後文義觀之應係誤載,若果真為如此請 求,亦因不符合該項規定,而屬無據。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 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 ,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仍恣 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 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 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 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惟衡酌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500元、 交易數量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員警於證 人賴郅翔處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見 警卷第47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前已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109-126頁),在該案 中已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今又再犯,顯不知珍 惜當時酌減其刑之用心、亦未有警醒,法治觀念薄弱,其 本案所為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至辯護人 主張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獲利僅500元,數量僅10包, 乃零星小額交易;又被告需照顧母親,現又有6歲及剛出 生不久之子女亟須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當 時係為補貼家用,方為本案販毒行為等家庭狀況及犯罪動 機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 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購毒者 接洽交易事宜,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1,800元,尚有母 親及剛出生之兒子、6歲女兒亟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又被告育有1名6歲、1名6個月大之子女,為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07頁)。具 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辯論時 (含量刑辯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家庭狀況(含兒 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剛出生之兒子 、6歲女兒亟須扶養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顯已將被 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第10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 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 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 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 ,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 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 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 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 約,自無違法,亦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求處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4-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瑞駿(下稱被告)均 提起上訴,均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 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圑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觀 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王少駒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萬元,被告提領金額為149萬元,而本案被害人鍾芝瑜 被害金額為130萬元,被告提領金額為300萬840元。本案被 害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顯然均較上述案件為高,犯罪造成之 損害顯然較大,然本案刑度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較 前案之2年為低,將2案犯罪所生危害對比量處刑度,本案之 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顯然偏低。再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認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既忽略本案告訴人被害之財產 法益甚鉅,又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 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借款予『彭進保』之300萬元費用, 亦是跟家人籌措後方取得,未料竟遭『彭進保』所詐,不僅30 0萬元有借無回,自身亦淪陷於刑事訴追之下,於偵審期間 皆深感懊悔,内心極度煎熬。被告業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 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並非品行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 格之人,如給予被告悔過之機會,則重歸正途之機會甚大, 且被告深感懊悔歉疚,努力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並依約 給付和解金,實難謂犯後態度不佳。  ㈢依其他案例,猶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可能。以被告犯罪之情狀, 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擔任 車手固屬不該,惟被告係依上級成員「彭進保」指示,並非 核心人物,且參與犯行之期間亦短,衡以被告犯案時,年輕 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念被告於原審 中承認全部起訴事實,復已與告訴人完成調解,並依約給付 和解金,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認倘就被告所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再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 以期盡早彌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回歸正常生活,使被告 能儘早返回社會,以維被告人權。 四、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及被告固均 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 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 1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167-168、230-231頁), 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其係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 審卷第287頁),故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 無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裁判時法(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⑷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符合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得據 以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雖為上述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雖未取得報酬(此為 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第308頁】,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報酬),然此舉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 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且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 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所述:已坦承犯行,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 社會,對被害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 定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取收入,貪圖不法利益 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被 害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罪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參以被告本案帳戶進出 之頻繁及金額之龐大,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極為異常,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見原審卷第41-69頁),且被告最 初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文。與另案(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案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辯詞如出一輒,均辯稱係因借款300萬元予「彭進保」而來 之提領動作(有被告於本案之原審供述、刑事辯護意旨狀、 及於另案112年10月23日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中記載之另案 犯罪事實可憑,見原審卷第33、86、102、125-126頁),待 被告因本案帳戶所涉上開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 院卷第52頁),始於113年2月21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全 部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7頁),嗣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遵期給付之犯罪後態度(有和解書【見原審卷第313- 315頁】、簡訊紀錄及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卷第317-319頁 】在卷為憑)。兼衡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 工廠員工、外送員,目前待業中,未婚且獨居生活,經濟上 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乃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及被告雖執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 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 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 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請求比附被告另案所為 而予以加重、或援引他案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其餘指 摘及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及量刑,並 無違誤不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茲因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洗錢 犯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 中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 刑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後,已給付2期和解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再多給付1期和解金之事實; 且被告於前述另案有關提領帳戶款項原因之陳述,依原審卷 內調查之證據顯示,至多可認被告對於另案案發當日(即11 0年1月21日)自被告本案帳戶提領之149萬元部分,係辯稱 與借款300萬元予「彭進保」有關而已(有被告於本案之原 審供述、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於另案112年10月23日之原審 法院審判筆錄中記載之另案犯罪事實可憑,見原審卷第33、 86、102、125-126頁),查無被告曾辯稱於前案案發當日( 110年1月21日)提領之149萬元係「彭進保」所返還之借款 等語之事證,原審對此稍有誤會。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 刑事由,認上述諸情尚均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無須撤銷 改判。  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已 如前認定,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 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 ,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㈥綜上,原審有上開第㈣、㈤點之未及比較論述而誤用、或誤認 、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等情,雖未 臻完備,惟判決量刑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755-2025010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黃當庭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張文慈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冠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0之鼎泰 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其自民國108年11月起,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 誠公司)之負責人陳鴻國(為檢察官另案偵查)合作,由陳 鴻國入股鼎泰公司,並以立誠公司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 網路服務,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 商務平臺」,作為金流串聯平臺,陳鴻國復以立誠公司名義 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 」申請虛擬帳號作為代收金流通道之用;另由陳冠君以鼎泰 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並於108年1 1月至109年6月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 設金融帳戶,取得上開金流之代收通道,用以收受不特定被 害人自「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 」取得繳款虛擬帳號後,被害人再以匯款或在超商代碼繳費 等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上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 或上開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 帳戶中。惟因立誠及鼎泰公司之代收款項屢遭警察通報圈存 ,遭前揭銀行及統一客樂得公司拒絕提供服務,故於109年8 月起,另以鼎泰公司名義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金仕 曼事業有限公司」及「羅信實業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 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上開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 而陳冠君於109年8月間,已因鼎泰公司先前提供予陳鴻國等 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詐欺而被圈存款項,經警方通知 詢問告知款項可能涉嫌詐欺,而已預見其將所申請金流通道 、金融帳戶提供予陳鴻國等人使用後,該等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 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領 款轉出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陳鴻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冠君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向 不知情之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下稱德頤公司)負責人黃淑意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德頤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9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兼職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冠 君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適孟庭瑄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LINE聯繫,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玉珍」向孟庭瑄佯稱:可加 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孟庭瑄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9月23日6時45分許、7時1分許、7時21分許,依指示分3次 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匯入上 開德頤公司之兆豐帳戶所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旋即遭匯出。嗣孟庭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孟庭瑄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孟庭瑄(下稱告訴人)、證 人黃淑意、陳鴻國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7、281、291頁),惟嗣後於本院審 理期日時,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52-160頁)。 茲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 第152-16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與陳 鴻國合作,以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代客戶收 取款項及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交付客戶,後因遭圈存款項 過多,不想再使用鼎泰公司名義代收,故找黃淑意合作,由 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和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因為109年6、7、8 月收到太多警詢筆錄,有收到太多詐騙的款項,我跟陳鴻國 說第三方支付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說可以改去銷售智冠公司 的遊戲點數卡,是陳鴻國主導,我去找黃淑意合作,她才提 供德頤公司兆豐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方支付所有的金流都會有紀錄,如果要 犯罪的話,不會笨到留下紀錄,發生爭議款時,也可以從記 錄內查出是幾點幾分交易的。我們是很單純的賺代收費用, 現在產生的問題每一件我們都有去處理,沒有像詐騙集團一 樣跑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鼎 泰公司係被告與陳鴻國合資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業 務,第三方支付業務完全由陳鴻國負責經營,陳鴻國如何經 營及客戶來源,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且第三方支付必須有 第三方支付的帳號,不能因其他人以鼎泰公司的帳號去匯款 ,即認為與詐欺集團有勾結;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完全不相 識,亦未曾聯繫或詐騙告訴人,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遭詐騙 之事。被告並沒有參與第三方支付服務,無從得知代收款是 犯罪所得,所為自不構成洗錢,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係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鴻國於108年間入股 鼎泰公司,兩人約定由被告提供鼎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 申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供給陳鴻國 等人使用,鼎泰公司之利潤由被告與陳鴻國對分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並有證人陳鴻國於原審法院就本案及另案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300頁、第195-196、23 4-236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以鼎泰公司名義與黃淑 意之德頤公司簽訂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由黃淑意將兆豐 銀行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供陳,且 有證人黃淑意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4號卷第25-26頁、同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偵2023卷】第23-25頁),復有鼎泰 公司與德頤公司109年9月10日簽約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 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2033卷第29-3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鼎泰公司既然於109年9月10日仍與德頤公司合作代收代付業 務,是證人陳鴻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泰公司約於109年8 月份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終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 ,顯難憑採。  3.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前揭方式繳款上開金額,該等 款項均匯入上開兆豐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扣除手續費用後,已於當日轉入兆豐帳戶,亦旋即於當日 遭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 第5-8頁),並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80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 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警卷第17頁、第19-20頁) 及該公司112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575號 函稱 :本案所列3筆款項存入後,皆未被圈存,惟因該帳戶後續 匯出之款項皆遠大於上列金額,無法判別其係匯至何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可稽。可見被告以德頤公司兆豐帳 戶申請之金流通道,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 繳款之用,嗣後該受騙款項並轉匯至不詳帳戶予以隱匿,足 堪認定。  4.被告對於構成本案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鼎泰公司處理的第三方支付系統 ,自109年初起,就常常被警方通知代收進來的錢都和詐 欺有關,所以我都要出面去處理,註記有各警察分局資料 的這張表是陳鴻國請王勝輝彙整製作,統計期間是從109 年2月接獲第一筆買家遭詐騙至109年8月。陳鴻國一開始 就跟我說他會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6653號卷【下稱偵46653卷】第184頁)。可見被 告自109年初因警方通知之故,已知代收款項或與詐欺有 關,於109年2月至8月間更陸續有買家受詐騙匯款,遂由 王勝輝加以彙整統計,則被告於109年8月間對於鼎泰公司 處理之第三方支付系統有遭詐騙集團使用自是知之甚詳。   ⑵被告雖辯稱關於第三方支付業務皆由陳鴻國負責處理,惟 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109年到了8月,圈存太高 了,我跟陳鴻國說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跟我說,假如不要 做,那公司要做什麼,因為都沒有分到錢,後來他跟我說 他跟智冠遊戲公司(全稱應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冠公司)的董事長弟弟關係很好,說我們賣遊戲點卡 ,我就去找德頤公司的黃淑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改辯稱係因後來改賣遊戲點卡,乃請黃淑意提供帳戶 使用一節,核與證人陳鴻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德 頤公司的黃淑意,鼎泰公司使用德頤公司兆豐帳戶不是我 去處理的,是被告去幫我瞭解的,架構就是變子公司來做 金流額度的代理,在整個公司實行第三方支付的架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0頁)難謂一致,且依證人陳鴻國上開 所述,亦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參與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又 被告雖表示係欲與智冠公司合作銷售遊戲點卡而找黃淑意 提供帳戶使用,證人黃淑意亦證稱:我聽到對方跟智冠公 司合作等語(見偵2033卷第25頁),然證人陳鴻國上開證 述已足見被告所謂找黃淑意提供帳戶,係因欲與智冠公司 合作銷售遊戲點卡一情之不實外,智冠公司並無與鼎泰公 司簽訂遊戲點卡點值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合作契約,此 情有智冠公司113年7月2日智法字第1130702004號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帳 戶即為黃淑意之本案兆豐帳戶,顯見黃淑意之兆豐帳戶確 實有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而,被告是否有與智冠公司 簽約販售遊戲點卡、或當時要黃淑意提供帳戶之原意為何 ,均無法據為事後有將黃淑意之兆豐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 用之正當理由,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⑶再者,依被告上述⑴、⑵之辯解,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間已 知鼎泰公司以第三方支付方式代收之款項多屬被害人受騙 匯入,而遭警方通報圈存,圈存之金額甚高一情,則被告 明知鼎泰公司代收款項已出問題,不思防免此種第三方支 付可能產生之詐騙及隱匿金流管道,為賺取利潤(分到錢 ),乃另外請不知情之黃淑意提供帳戶,替代鼎泰公司代 收款項角色,使詐騙集團成員能將告訴人受騙款項混入, 參諸被告辯稱:第三方支付所有金流均會有紀錄,若要犯 罪,不會笨到留下紀錄,發生爭議款時,也可以從記錄內 查出是幾點幾分交易的等語,是以被告不欲以自己擔任負 責人之鼎泰公司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金流管道,改以提供 他人即黃淑意之兆豐帳戶為之,正因恐留有紀錄而為逃避 追查之舉至為昭然,被告前開所辯,明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   ⑷被告另供稱:(問:是否曾於109年6月22日與第一銀行簽訂「銷帳百分百代收服務業務」申請書,顯示鼎泰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因遭通報詐欺案件過多,台新銀行中止代收合約,改至第一銀行申請代收服務,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我是依照陳鴻國的指示先申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但因遭台新銀行終止合作,陳鴻國才要我再去第一銀行申請給他使用。第一銀行稱虚擬帳號為銷帳百分百等語(見偵46653卷第175頁);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另與第一銀行簽立虛擬帳號業務申請書,既係因鼎泰公司虛擬帳戶遭匯入太多詐騙款而遭停止代收合約,可見被告斯時已知所設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極易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金流管道。又被告另供稱:客樂得公司已經跟鼎泰公司終止合作,因爲遭銀行以詐欺圈存的記錄太多。有一間再生公司也要申請客樂得服務,鼎泰公司要跟再生公司做斷點,否則如果是用鼎泰公司使用IBON服務,錢也會被圈存,因為客樂得公司會認為再生公司是鼎泰公司的子公司;鼎泰公司透過客樂得的款項一直被圈存,客樂得要求補現金,我已經被終止合作,如果鼎泰公司幫再生公司申請客樂得服務,會被認為再生公司是我的子公司等語(見偵46653卷第159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可知被告對於要以其他公司作為鼎泰公司金流管道斷點一事知之甚詳,故而被告另找黃淑意提供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帳戶,有用以切斷與自己及鼎泰公司關聯之意圖甚明。   ⑸被告既已知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金流通道,並得以作為金流斷點,卻仍使用黃淑意之帳戶為之,據被告自陳:我如果沒有繼續用鼎泰公司幫陳鴻國申請虛擬帳戶和客樂得服務,陳鴻國就沒有錢給我,沒有錢可以處理前面的糾紛;(問:鼎泰公司遭統一客樂得終止合作後,你再協助陳鴻國以再生公司之名義向統一客樂得申請金流服務,顯見你已明知有問題仍然持續與陳鴻國合作,你作何解釋?)我叫陳鴻國收尾不要作了,台新銀行那邊我叫他停掉,因為他卡了很多錢,如果你不救你的公司後面會死,後來連我都把我公司的支票借給他,如果不借他我自己的公司也會垮掉,我是想要救我的公司,没想到他這摟子越捅越大等語(見偵46653卷第161、152頁),足以彰顯被告為獲得利益及挽救自己公司,遂容任陳鴻國一再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⑹參以被告自承鼎泰公司設有鼎泰問題專區群組,而觀之卷 內微信通訊軟體「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見原審卷一 第475-516頁),顯見鼎泰公司確實有因投訴問題過多需 要成立問題專區處理,被告並已知悉部分款項經圈存是因 遭詐騙之情形。被告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已知悉其 前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係遭詐欺而 繳款等,且鼎泰公司於109年初開始遇到圈存,警方來函 有些會寫到詐欺,而被告已多次至警局應訊而明知被害人 係報案詐欺。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為國中 肄業,之前從事直播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 四第164頁),可見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 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由其前揭經歷 ,已可察覺陳鴻國所稱之客戶並非一般合法正當之客戶, 然被告仍於109年9月間以鼎泰公司名義與德頤公司簽訂代 收、代付合約,取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已如前述, 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使陳鴻國及陳鴻 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經由前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 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使告訴人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 開虛擬帳號內,復將收得之款項撥入兆豐帳戶。基上,被 告對於其提供鼎泰公司向德頤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 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使用,並將之提供給陳鴻國等人 使用,陳鴻國等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可預見,惟被告為賺取陳 鴻國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陳鴻國等人有可能將上開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仍提供與陳鴻 國等人使用,嗣告訴人遭詐欺所繳付之款項,業經扣除手 續費後撥款入兆豐帳戶,堪認被告對於陳鴻國等人利用上 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 無違背其本意。  5.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向黃淑意取得兆豐帳戶前,已因 鼎泰公司帳戶內過多詐欺款項遭圈存,而預見所從事之代收 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施詐後收受、掩飾及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途,已如上認定,是以事實欄中有關被告取得 黃淑意兆豐帳戶使用前之原本鼎泰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 等情,乃為說明被告嗣後有生加重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基礎客觀事實,與本案犯罪故意之鋪墊有所關聯而已,並非 於本案認定該部分構成犯罪,故並無訴外裁判之虞。準此,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原審將該部分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屬訴外裁 判等語,容屬誤會,尚非得採。又被告之辯護人因而請求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等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主張鼎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帳戶部分非本案犯罪事 實等語,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法 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 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 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 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 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引據其他案件及 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無罪判決 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僅 擷取另案無罪結論,以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 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  7.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 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否認知情詐騙,無從 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 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則對於告訴人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 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告訴人遭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尚難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 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 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 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即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即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本案依被告自陳、證人陳鴻國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鴻國、下手實施詐 騙告訴人及轉匯收取款項之人等,為3人以上無訛。又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仍應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且本件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又前述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不詳帳戶,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 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 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 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 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本件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數 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 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與陳鴻國、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 審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 (洗錢罪)部分,在偵審中亦否認犯罪,自亦無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告訴人損害,有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9月29日所具刑事陳報 「和解書」狀檢附和解書、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四第9-13頁),顯有積極彌補錯誤之具體表現,犯後 態度可認已較為良好。被告此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 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其量定之刑即難 謂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 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 錢防制法有關義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及何以不依輕罪(洗錢 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臻完備,然上開部分 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 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其查覺有太多爭議帳款後,即向黃淑意表示停止代收(見 原審卷一第312頁),然仍有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損害,如上所述,應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 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直播,月入約20至30萬元,目 前輔導一些人做直播,月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有子女、 但已成年,家庭經濟勉持,無人需要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四第1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所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 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陳明,及證人陳鴻國證述在卷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314頁、第136頁、第294頁),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㈣沒收部分:  1.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⑵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黃淑意兆豐帳戶內金額,係被 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存入後因皆未被圈存,逕存入兆豐 帳戶,該帳戶後續匯出之款項遠大於上開金額,無法判別 匯至何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持有 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陳明,及證 人陳鴻國證述在卷可查,如前所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 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 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案黃淑意之兆豐帳戶 資料相關物品(存摺、印鑑章等),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原金上訴-9-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芝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芝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芝妮(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 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3中 分慧刑鳳113聲1560字第1163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分別為擔任利用交友軟體或臉書 社團進行投資詐騙之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及提供帳戶供投資 詐騙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同樣擔任提款車手,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 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 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 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楊芝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2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50號 編號1至編號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受刑人楊芝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1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51號

2024-12-31

TCHM-113-聲-156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志 送達代收人 周子樂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尚志(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8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 、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屬累犯,且本案所涉 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然本案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 犯後亦深感懊悔,除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不諱外,並願積極 配合警方調查,是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貴,被告之人身自由亦將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原審恐漏未審酌上情,仍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恐有法重情輕之憾。  2.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係受毒品上游「Sung」指 示,負責前往現場交易毒品,惟被告前往欲與佯裝買家之員 警交易時,即遭查獲,被告行為應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 未遂犯減刑規定。且被告現亦有穩定工作,並未再犯,被告 因思慮未周誤觸法網,惟今已誠心悔過認錯,對於自己智識 不深、一時失慮而犯罪感到相當懊悔,故被告認罪接受司法 制裁改過向善。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相 關資料供檢警追緝,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顯屬良好,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量刑恐稍有 過重之虞。  3.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因前有毒癮,於網路上 認識毒品上游,被告有經濟壓力,方受利用。被告已決心戒 除毒品,並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於旅館中擔任房務人員,可見被告 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又本案乃被告受朋友所託之偶發案件 ,毒品重僅3公克,且係員警佯裝成購毒者,故毒品並未實 際流入市面,被告惡性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比,惡性應尚屬輕微。被告已知悔悟,家中尚有母 親需要扶養,本案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後,量刑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 人之憫恕,審酌上情,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4.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涉犯本案犯行深感懊悔,惟念被告已改 過自新,於偵審程序均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原審判 處之刑恐有過重,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 裁判。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 見前案刑罰並未使被告有所警醒、收斂,且前案與本案均係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核,罪質相 同,是其刑罰反應力異常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至為明確, 可認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衡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2.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 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就 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卷 【下稱偵卷】第30-36頁、第117-120頁、原審卷第73、104- 105頁、本院卷第57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Sung」之人等語,然亦 表示不知其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相關對話紀錄已遭對方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35頁),因此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 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其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中檢介鳳 112偵41932字第1139017244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 983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7-59頁)在卷可查,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5.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 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竟仍恣意販賣毒 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 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 ,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 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 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 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交易數量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49號鑑 定書,見原審卷第33頁),又係以網路聊天軟體張貼訊息 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所 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 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 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 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 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幸為警查 獲故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9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駿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駿杰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火币老王」之成年人(下稱「火币老王」之人),2人約定由吳駿杰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該「火币老王」之人使用,並由吳駿杰提領他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吳駿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轉帳收款使用,實有可能係詐欺份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吳駿杰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火币老王」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該「火币老王」之人於111年9月19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蘇俊憲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訂閱服務,需測試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蘇俊憲陷於錯誤,而依該「火币老王」之人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先後於同日16時56分許、17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該「火币老王」之人冒用李幸蓉名義向橘子電支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下稱李幸容電支帳戶)內,而此部分匯款旋於同日16時57分許、17時12分許轉匯入周倢華向橘子電支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下稱周倢華電支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14分許分別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3層帳戶),吳駿杰則於翌日(111年9月20日)提領之(自當日1時39分許開始提領,迄當日1時43分許,該帳戶全部金額【含上開2筆匯款及其他存入款項】已提領剩下4,035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俊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駿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19-3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前開事實 欄所示2筆款項,係自李幸蓉之電支帳戶匯入周倢華電支帳 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並自該中 國信託帳戶予以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該「火币老 王」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暱 稱「火币老王」之人不認識,我有在Telegram做虛擬貨幣交 易廣告,當時有與暱稱「火币老王」之人透過LINE通訊,交 易虛擬貨幣17391顆USDT,當時現價60萬元,所以我就提供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他匯款,帳戶內才會陸續有款項進來, 我確定有收到錢後,就將虛擬貨幣轉帳至他的電子錢包地址 TRC20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jd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詳細解釋如何與「火币老王」 之人交易過程,即被告於Telegram張貼收購虛擬貨幣價格, 才用LINE再與「火币老王」之人聯繫;被告自述自己從事無 數次虛擬貨幣交易,且本案發生時間距今已達1年多時間, 被告怎可能詳細說明「該次交易虛擬貨幣匯率比價基礎、利 基」,更因被告交易虛擬貨幣頻繁,而不復記憶究竟何筆款 項乃「火币老王」所匯款,惟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 中已向被告確認,被告確實有給付17390顆虛擬貨幣給「火 币老王」之人。又被告係為賺取最大利潤而甘冒較高風險從 事私下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乃被告透過信用貸款所貸 得,而被告亦因投資失敗虧損過大,一怒之下將相關平台紀 錄皆予删除,因而無法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況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乃被告之薪轉帳戶,且有多筆日常交易紀錄,堪信 該帳戶並非人頭帳戶。綜上所述,被告確無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原審無罪諭知應無違誤,檢察官僅憑一方空言猜 測,未盡舉證責任,其上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等語。  ㈢經查: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有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 暱稱「火币老王」之人。嗣本案詐欺份子於前揭事實欄所載 時間,向告訴人蘇俊憲(下稱告訴人)以該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先 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李幸蓉之電支帳戶(第1層帳戶) ,隨後旋遭轉匯至周倢華之電支帳戶(第2層帳戶),之後 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3層帳戶),被 告則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次提領含上述贓款在內之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4127號卷【下稱偵34127卷】第21-22頁、原審卷 第33頁),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6頁),並有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見警卷第15-1 7頁、第59頁)、上開所示第1層至第3層帳戶之帳戶申請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21頁、第23-25頁、第29-3 5頁)、被告與「火币老王」之人LINE對話關於匯款帳戶之 截圖(見警卷第65-66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前開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2筆 款項係其販售虛擬貨幣予「火币老王」之人所得價金等語。 然查:   ⑴被告就其所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平台帳號、密碼, 均無法提供,亦無法提供其與「火币老王」之人交易虛擬 貨幣之交易紀錄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時供述甚詳(見原審 卷第33、101頁),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所以輾轉匯入 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確為被告取得之虛擬貨幣 價款顯屬有疑。   ⑵雖被告提出其與「火币老王」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其中 關於111年9月19日有下列對話(見警卷第63-69頁): 發話人/發話內容 (對方係以簡體字答覆,為方便閱讀,今改以通用繁體文字記載) 對方已讀時間 (111年9月19日) 被告 嗨、我又來了 下午12:14 對方 哈嘍 下午12:14 午安 下午12:14 被告 我有17391顆 下午12:14 對方 多少價格出售呢 下午12:15 被告 現在價格600000台幣 下午12:15 對方 34.5嗎 下午12:15 被告 對的 下午12:15 對方 行,收了 下午12:15 請發帳戶 下午12:15 被告 中信...(帳號)30萬 下午12:16 國泰...(帳號)30萬 下午12:16 對方 好,付款完成後給您傳水單, 謝謝喔 下午12:16 對方(傳送5張49,999元、1張30,000    元、1張20,000元之匯款證明    單【均為新臺幣】) 下午5:57 對方 中信...(帳號)30萬 下午5:57 請查收 下午5:57 地址TRC20 下午5:57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jd 下午5:57 被告 發了喔 下午6:06 在(「再」之誤)麻煩看一下 下午6:06 對方 好,我查收 下午6:06 收到。謝謝 下午6:07    而原審並據上述「火币老王」之人於LINE訊息中提供之電 子錢包地址「TRC20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 jd」(下稱「火币老王」之電子錢包)查得該電子錢包之 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17-123頁)。依該電子錢包交易 紀錄可知於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亦即上述被告 獲悉「火币老王」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時起,至同日 下午6時7分許、上開所謂「火币老王」之人表示收到等語 ,其間僅有下列1筆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22頁): 時間 (111年9月19日) 發送方 接收方 數量 (代幣USDT) 18:03:39 TV3EzBLC...pQej TQKD78vm...8jd 即「火币老王」電子錢包 +8695    而此筆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僅為8695顆,並非17391或173 90顆,是以此筆是否確為被告與「火币老王」之人之交易 ,容有疑問。至於當日下午2時48分許,雖有相同之發送 方及接收方,交易8695顆之虛擬貨幣(見同上頁),然依 前開LINE訊息可知,被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57分許方查收 對方所匯金額,又豈會在對方未付款前即先行給付虛擬貨 幣達8695顆,是被告所提LINE對話訊息之真實性堪慮,並 不足以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害人受騙匯至李幸 蓉、周倢華之電支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之2筆49,983元,確 係「火币老王」之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況上開 相同之發送方及接收方,於111年9月18日即本案之前一日 ,亦有2筆數量各2898顆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 第123頁),被告卻無法提出雙方有關該共計5796顆虛擬 貨幣之交易訊息,而此日不過係在被告所提111年9月19日 LINE訊息截圖之前一日而已,被告自陳因投資虛擬貨幣失 利,一時氣憤乃將所有交易紀錄相關資料諸如錢包、錢包 助記詞、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3、71頁, 本院卷第71頁),何以被告僅能找出有保存案發當日、本 案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訊息之截圖、 或當時僅獨留案發當日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而前1日與 同一人(亦即「火币老王」之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卻無法 找出、或無保留,以備證明有交易虛擬貨幣,由此適徵被 告所提LINE訊息截圖之片面、可疑。該LINE對話訊息及「 TQKD78vm...8jd」之交易紀錄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前述 發送方「TV3EzBLC...pQej」之所有者,亦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與「火币老王」之人為虛擬貨幣交易往來。   ⑶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內、對方「火币老王」之人傳 送之匯款證明可看出,該「火币老王」之人所欲匯給被告 帳戶之30萬元,乃自不同帳戶匯出、分別各匯款不超過5 萬元之款項數筆,有前述LINE訊息內容可證,與一般交易 通常一次匯入全部價額有所不同,顯足以使人生疑。且被 告業已供陳:我不知道「火币老王」之人為何要將價款拆 成數筆,而且非整數,且從數個電支帳戶支付。對方把錢 匯過來,我給他相對應虚擬貨幣。如果透過認證的虚擬貨 幣平台會抽比較高的手續費,我們這種直接交易方式成本 比較低,我們才用這種方式交易;這種平台就是要半冒險 算投機;如果是在幣安或是其他平台都會扣手續費,有時 候比這個(指短少1顆之價額)還要多,基本上我們很少 去計較那個,我們是直接C2C交易,我們知道這個方式已 經有點投機了,所以有時候我們不會去計較這些;我知道 KYC,就是實名認證,但我做場外交易,就不做這個動作 ;我沒有透過認證的交易所進行交易,而是透過Telegram 找尋買家及賣家,想要用最小的成本,賺取最大的利潤, 但風險較高等語(見偵34127卷第22頁、原審卷第33-34頁 、第153頁、本院卷第325頁);正突顯被告所謂其從事之 加密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 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 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 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 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 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 ,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其對於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方從事虛擬貨幣地 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疑。參以被告為 成年人,於112年10月1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自3年 前開始從事加密貨幣操作,係自己操作,透過Telegram找 尋買家及賣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具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並一直有從事投資、案發當時為工程之甲 種作業主管等情(見原審卷第104、107、108頁),足認 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 被告接受「火币老王」之人匯入款項,未仔細查證或了解 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可認其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有縱 使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 違背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份子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容有所誤 。   ⑷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或薪資 轉帳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因被告僅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火币老王」之人,以供「火币老王 」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並未交出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該帳戶仍由被告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被告所得 提領,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被告 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匯入,讓人 不易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平日所 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乃作為本案詐欺份子使用之第3 層帳戶亦即最終帳戶,帳戶掌控權又在被告手上,被告復 一再陳稱:匯款我沒有轉匯出去、或提領給誰,那些錢是 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326、328頁), 顯見係由被告保有最後之詐騙所得,堪認被告甚受本案詐 騙份子之信任,且與該向被害人行騙之詐騙份子均為核心 角色。   ⑸又被告另供稱其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故其有資金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被告縱有資金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其為圖獲取最大利潤,故意不透過有 實名認證之交易所進行交易,而逕自為場外地下交易,未 仔細查證或了解、甚至不過濾帳戶內資金來源,適徵被告 只問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有無賺取利潤,對於帳戶進出之款 項合法與否並不在意,是以被告此部分陳述,亦未能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 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告訴人係受施詐而匯款 ,該匯款旋由「火币老王」之人輾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則是被告所有並實際掌控,且詐 欺贓款匯入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收受,被告與行騙告訴 人取得最初受騙款項之「火币老王」均為此詐騙案之核心 角色,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與「火币老王」之人有犯意 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 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⑵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 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 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 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該「火币老王」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無從排除被告有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可能,認就 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 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損 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 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 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 ,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給付8萬元,現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0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 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9 1-92頁、第113、115頁),仍有悔悟之具體表現,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改裝車行負責內 勤事務,並擔任數位小編、數位媒體編輯、拍攝、剪輯,及 其他平台、部落格之編輯,每月薪資約4萬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 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2.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輾轉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2 筆49,983元(共計99,966元),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如 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扣除不予沒收,僅就洗錢 財物19,966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2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後,即由其提領 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衡諸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前述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上述帳 戶後,係以現金提領殆盡,並未再有轉匯他處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195頁),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實在,足以採信,上 述洗錢財物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財物既已依 前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追徵,自毋庸再 重覆以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74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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