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作
相 對 人 曾瓊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新臺幣(
下同)3,890萬元之價金,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
○○街00號,下稱糸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約定系爭建物之點交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伊
復委託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並由抗告人先行動用已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内之656萬元(即簽約款373萬元及用印款
393萬元),但抗告人除應於113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成,並
於112年11月30日前,應將系爭建物裝修至可供銀行核貸之
程度(即屋況需達到可供人隨時入住之狀況)。詎伊於113
年1月2日察看系爭建物之內部屋況仍為水泥斑斑,無法達到
可使銀行貸款人員入內進行屋況查核程度,致伊無法進行對
保程序,經伊多次催促,抗告人仍拒不處理,違背「預計交
屋日112年11月30日」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足認
抗告人有惡意詐騙伊,且裝修進度持續落後等情事,伊乃於
113年4月2日及同年月1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
約履行及解除系爭契約。然抗告人於裝修系爭建物之初即有
資金困難之情,並明知其負有移轉登記交付房屋之義務,卻
仍先後寄發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及通知地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
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向承辦代書要求返還權狀,難保其
將來不會就其名下財產或系爭建物為不利益之處分,以逃避
違約後所應負返還價金之責,將導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77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提供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
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第三
期款約定完稅日為112年11月1日,稅單核發後5日内,買方
即相對人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並應於完稅前開立
以受款人為債務人之面額3,112萬元之本票作保,並交代書
保管,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日内履行,然
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伊遂另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件實係相對人違約在先,雖該事實非假扣押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相對人
未提任何證據,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有何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徒憑相對人片面陳述,無從遽認
伊有隱匿財產或類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難認相對
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率以相對人所陳明
願供擔保,即遽認足以補釋明不足云云,自有違誤。且系爭
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
式,伊動用履約保證專戶部分款項656萬元,乃相對人履行
其部分價款之義務,不應推認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另依系
爭契約關於第3期及第4期款給付之約定,預計交屋日112年1
1月30日係在第4期款交付約定之後,足認相對人於交屋前有
先行給付之義務,且用語既為「預計」,自非確定時間;況
本件有二次工程要求,兩造約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
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認,原裁定就系爭契約之約定
價金給付義務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
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已生效,伊行使權利行為不應被曲解為有隱匿財產或類
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事實。再者,本件僅係金錢債權糾
紛,非涉及物之給付之假處分權利事項,伊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可認為有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之意,不能解讀為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事由。爰依法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
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
等,並由相對人依約將簽約款373萬元、用印款393萬元、完
稅款12萬元、預收款項22萬元(共計80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内,抗告人復已先行動用其中部分價款656萬元,然
抗告人卻不履行「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義務,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伊已給付價款800萬元、違
約金800萬元及稅捐費用16萬2,956元(共計1,616萬2,956元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賣方動撥
買賣價金協議書、履約價金保證系統之案件查詢資料、相對
人與代書○○○之LINE對話擷圖、112年11、12月系爭建物之現
場照片、相對人與抗告人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
對人繳納完稅款之匯款證明、113年度契稅繳款書暨繳納土
地登記費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306號卷宗【下稱司裁全卷】)、113年6月17日民事起訴
狀(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固抗辯:系爭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
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式;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係在第4
期款交付約定後,相對人於交屋前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且既
為「預計」之用語,自非確定時間;另本件有二次施工,約
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
認;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
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
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
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
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3條之規定自明。故兩造就此系爭契約為成屋買
賣或預售屋買賣、「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約定真意
如何、相對人是否有先行給付價金、是否有故意拖延履行第
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而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等
事項,均屬抗告人關於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自有待
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固不得據為相
對人請求之原因未釋明之事由。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亦已陳明及釋明:
⒈觀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
卷宗【下稱司執全卷】),顯示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1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
而登記取得。再細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司
執全卷),顯示抗告人於112年7月18日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予第三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足認抗告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其他資金需
求而向他人借貸之情存在。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7條(本買賣
標的點交)載明:「…二、付款方式如下:…第四期款(尾款
):參仟壹佰壹拾貳萬…預計交屋日:112.11.30…」、「一
、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為民國112年11月30
日。…」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1),且兩造復合意自履保
專戶餘額中撥付656萬元匯入至抗告人之臺中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即先動撥
履約價金656萬元,亦有履約價金保證系統買賣方案件查詢
及112年8月12日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附卷足參(見司裁
全卷之聲證3、5),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系爭建物之裝
修工程而有先行動用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之情為真事。則參
酌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壹.雙方合意,結案時
保留500萬於履保帳戶,於賣方裝修工程施工且點交完成,
始得出款…貳.承上,賣方應於113.3.31前施工完成。…」等
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2),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裝修
履約義務有期限約定,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日,僅完成
系爭建物之外牆,内部則仍為裸露的水泥、磚頭,均未油漆
粉刷,亦未鋪設磁磚,抗告人更回覆相對人:「先應付銀行
,之後修正。」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6、7),足認抗告
人並無充足資金進行油漆粉刷、磁磚鋪設及馬桶安置等工項
。抗告人復對於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所傳送系爭建物之裝
修狀況照片,未與相對人以溝通協調方式改善裝修進度或展
延施工期限,反匆忙於過年期間以存證信函陸續通知相對人
繳納第3期款、解除系爭契約,及事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地
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參酌系爭房地
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等上情,堪認相對人就
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
⒊此外,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
),且觀諸本院職權所調閱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稅籍),顯示抗告人之財產筆錄為26筆,財產總額為2,
530萬2,381元(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27頁),可見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恐難以清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之
抵押債務。另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借貸債務存在並不可考,
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778萬元之假扣押債
權,且抗告人復無意履約,則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益足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無疑。是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自無可取。且此項釋
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
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以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778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CHV-113-抗-41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