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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洪茂順 洪峯堯 洪茂富 洪茂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巫宗堯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4萬960元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789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 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 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審原告巫宗堯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之價額新臺幣(下同)544萬960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為1萬4561元、土地面積11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3≒544萬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土地登記謄本見 原審卷第21至25頁)。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 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7897元。上 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2-上-394-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中伊斯蘭清真寺 兼法定代理人 馬源培 抗 告 人 張明峻 馬景仁 張智剛 葉玉仙 相 對 人 張雪琴 林楠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聲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應於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函送達相對人前(詳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書陳 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197頁),應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馬源培等人擔任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中伊斯蘭清真寺之董事(以下合稱抗告人),相 對人林楠松因未能順利連任董事,即於其個人Youtube公開 頻道上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影片發表不實詆毀 抗告人之言論,而相對人張雪琴於FACEBOOK及LINE等社群軟 體之伊斯蘭台中教親群組中轉傳上開影片並發文(以下合稱 系爭影片及發文),使群組內之教親得以共見共聞,相對人 所為已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又相對人陸續發布影片已長達 半年,且於影片結尾標記「待續」等文字表示會持續更新, 甚於起訴後,仍持續不斷發表侵害抗告人名譽之言論(即指 民事聲請狀後附之證據1至5),足認相對人之妨害名譽行為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致抗告人之名譽持續受有重大損害,且 具有一旦受到侵害即難以回復之急迫性。法律對於宗教禮俗 程序之保障高於對一般人民之名譽之保障,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應依法律本旨對於宗教禮俗團體人員為適當之保護。基此 ,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55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民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刪除系爭影片及發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原法院未查,逕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 廢棄。2.相對人不得再以發布影片、文章或其他方式妨害抗 告人之名譽。3.相對人林楠松應將張貼於其個人Youtube頻 道「Lin Yusuf」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影片及如 本案訴訟卷原證23至28所示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0OK及LINE 群組中有損害抗告人名譽之貼文全數刪除。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所發表之言論係就抗告人財務管理及選 舉程序提出質疑,具公益性質及宗教法人管理透明,並非惡 意捏造或人身攻擊,難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退步言,倘 若抗告人認其名譽受到侵害,其等可透過聲明或財務報表澄 清事實以回復名譽,且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民法第538條規 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予駁回,無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請求之原因(即爭執之法 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之情事)予以釋明;且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 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 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衡量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 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 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 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發表不實言論,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乙 節,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 影片畫面截圖、LINE及FACEBOOK等社群軟體之相關發文畫面 截圖等為證(見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第33至179頁),惟相對 人抗辯稱上開影片中之陳述乃基於公益監督,合理質疑,並 未侵害抗告人名譽等語。顯見兩造就上開影片及發文是否侵 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 定,堪認抗告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舉上開事由,主張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觀以依抗告人提出系爭影 片及發文,時間最早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張貼(見本案訴 訟之電子卷證第33頁),至抗告人113年11月5日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見本案訴訟電子卷證第9頁),時 間已長達5月餘,依網路傳播之速度及廣度,上開系爭影片 及發文之內容縱有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損害亦已發生,難 認有何急迫性。又發表系爭影片及發文之內容,多屬對抗告 人之內部管理方式、財務透明度及選舉程序妥當與否所為陳 述或個人評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務,核與宗教信仰、公眾 利益無涉,且其內容有無誇大、用字遣詞是否侵害抗告人名 譽,尚待本案訴訟審理,倘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禁止相對人 就相關事件不得發表評論,將使相對人言論自由受限而有違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本權之意旨,抗告人空言主張如不准其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造成宗教團體或抗告人重大之 損害云云,殊無可採,執此,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顯未有釋明。再者,相對人發表之系爭影片及發文縱使 不法,致損害抗告人之名譽,抗告人可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 判決後,請求相對人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釋明爭執之法律關 係,但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則未予釋明。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4-抗-8-2025012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潘秋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瑞郎、潘保年、潘菲玲等3人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裁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66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以下分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母親○○○○所 有,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出售予伊 ,其中220萬元經以贈與免稅額抵銷,餘款由伊先後於109年 3月5日、4月9日匯款各25萬、200萬元(合計225萬元)至○○ ○○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並於同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伊向○○○○合法買受(部分出售、部 分贈與),且伊為善意第三人,相對人潘瑞郎未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與○○○○共有,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又○○○○ 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非其遺產,相對人潘保 年、潘菲玲未釋明其等對伊有何私法上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縱認本件假處分聲請有理由,依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 動產之市價至少為1400萬元,衡酌伊於系爭不動產訴訟確定 前約需費時4年4月,期間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則伊所受損 害金額至少為303萬3333元,原裁定僅以公告現值評定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顯有低估不當等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並準用於假處分 程序。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 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請求:相對人主張渠等分別為○○○○之配偶及子女 ,系爭不動產原為潘瑞郎與○○○○共有,借名登記在○○○○名下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之遺產,然 已於109年3月27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訃 文、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等為證,且相 對人已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亦有相對 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憑(本院前審卷第67至86頁),堪認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系 爭不動產非○○○○與潘瑞郎共有,經○○○○於生前部分出售、部 分贈與而取得所有權,非屬○○○○之遺產,相對人等就系爭不 動產並任何無權利等情,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 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且抗告人自112年底即委任房仲出售並多次帶看系 爭不動產情事,恐抗告人隨時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 處分行為,且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法院郵局002965、000357號 存證信函為證,該等存證信函雖僅為相對人之陳述,然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於存證信函中制止其繼續準備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陳述,並未有所爭執,且其中002965號存證信函副本收受 者邱凱詳為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業者(參高法院卷第19頁), 似見抗告人已準備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處分 系爭不動產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並參酌與系爭不動產位處 同街區、屋齡相近、面積相仿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參本 院前審卷第50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推估系爭不動產近期之交易價額約為1400萬元(1500萬 元+1300萬元÷2=1400萬元)。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為1年6月,合計為6年,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 迄今約10月(參本院前審卷第67頁),其辦案期限尚餘5年2 個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 受之損失為366萬6666元(計算式:1400萬元×5%×5年+1400 萬元×5%×2/12年=366萬6666元,角不計入),認本件擔保金 額應以366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為有理由, 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366萬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供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假處分部分,則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HV-114-抗更一-18-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0樓(送達代收人郭茲貝住○○市○ ○區○○○路000號18樓之3)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秀英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6萬5579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原裁定,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 (見本院卷第7頁),且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狀,依上開說明 ,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復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 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5項定有明文,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 亦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原法院於112年5月5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 對人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49頁),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及 本院並不受該裁定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修正前)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 與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10月1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判 命抗告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故其上訴利益應按原判決主文第1、2項判命抗 告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土地,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而本件起訴時附表編號1至4土地之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00元,附圖編號A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參原審卷第 37至43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利益共計1456萬5579元{計 算式:1500元(3837.30+1370.63+449.46+1673.71)+1700 元×2099.37=1456萬55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0324元 。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表明抗告理由,但原裁 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1218萬6293萬元,既有未當,抗 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 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 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 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 理,倂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彰化縣) 重測前土地地號 (彰化縣)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田尾鄉 海豐 1300 3837.30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地號 2 田尾鄉 海豐 1301 1370.63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1地號 3 田尾鄉 海豐 1309 449.46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8-2地號 4 田尾鄉 海豐 1323 1673.71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5-3地號 5 埤頭鄉 和豐 948 5548.55 1/3 埤頭鄉埤頭段309地號

2025-01-20

TCHV-114-抗-16-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冠鈞 黃國書 黃雅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英間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聲請人 (按即抗告人,下同)自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23 日和土測字第10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遷出騰空,將該建 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載內容係相對人負 有金錢給付義務,並明定給付時間、方式,並非課以抗告人 等應為一定積極行為之義務,於113年8月28日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288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1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載明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萬元,才能賦予相對人執 行處理000地號土地上A部分建物的權利,伊等在106年6月24 日完成清空A部分建物時,相對人就必須支付尾款9萬元,然 伊等並未收到9萬元餘款,且相對人未通知伊等,即將9萬元 辦理提存,並附加不符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又相對人前曾 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31245號裁定駁回,歷經7年後竟又收到原裁定,當事人 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相對人所為不但違 反公共利益巨大,並專以損害伊等財產為主要目的。又系爭 調解筆錄第4項載明:「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然相對 人嗣仍對伊等進行各項訴訟,已無誠信,且達民法第738條 規定撤銷要件,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伊等將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爰聲請 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元 ,給付方法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前給付 玖萬元,直接匯入…,第二期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聲請人自 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23日和土測字第106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 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遷出騰空,將該建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 時交付餘款玖萬元,依同樣方式匯入上開帳號。」(原法院 卷第23至27頁)。又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其此前起 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經原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年 5月25日在本院成立系爭爭調解,抗告人同意拆屋還地等情 ,為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等事件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 決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原法院卷第15頁),顯見請求抗 告人將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建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騰空遷出, 並將該建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乃相對人與抗告人成立系 爭調解之主要目的,非屬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且系爭調解筆 錄之內容具體明確,適於執行,則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依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為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害渠 等財產云云,涉及實體權利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至於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抗告人之尾款9萬元,既 非系爭調解筆錄所附條件,抗告人倘認不符合清償提存之要 件,非不得向提存所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參照),尚無 礙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 之裁定,本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不發 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1號 裁定意旨),是相對人此前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雖曾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245號裁定駁回(參本 院卷第35、37頁),仍無礙其再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然上開條文所稱之法院 乃指受理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法院,本 院並未受理抗告人所稱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 ,則抗告人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自非本院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載內容係 相對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並非課以抗告人等應為一定積極 行為之義務,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 誤,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V-114-抗-1-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母於民國00年間因車禍辭世,伊等尚 年幼,由祖母○○○○監護,並隨同○○○○與姑姑即上訴人、姑丈 即原審共同被告○○○同住,伊等所得受領之保險金、損害賠 償金及繼承之財產,均由○○○○監管。伊等於93年7月19日由○ ○○○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帳戶 (乙○○帳號: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丙○○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丙○○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即由○○○○取走,因○○○○已高齡且不識字, 前開財產及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實際上由上訴人所把持。 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等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嗣伊等於109年間發現系爭帳戶存在,始驚 覺上訴人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提領日期、金額及 提領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明知伊2人並未 授權渠等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款項,竟 陸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致生損害於伊等。僅就100年7月 1日後遭盜領之款項計算,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60萬 1699元、丙○○為325萬9095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 (嗣減縮為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參本院卷四第225頁)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 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另訴外人○○○所交付97年12月 17日簽發之102萬5256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係伊等 繼承土地之租金收入,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於丙○○之聯邦商 銀存款帳戶提示交換兌現,並自98年2月13日起將上開款項 提領殆盡,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上開款項,自屬不當 得利,因被上訴人就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應 各取得上開票款2分之1,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1 萬2628元。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前往銀行調取存取明 細後,始察覺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 情。並聲明:㈠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乙○○460萬1699元、 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1萬2 62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開立後,被上訴人即將存摺、印章交 付○○○○管理(斯時乙○○19歲、丙○○16歲),系爭帳戶係○○○○ 管理使用及存、提款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古家之財產, 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另○○○將102萬5256元支票存入丙○○名義 之聯邦商銀帳戶,該帳戶同為○○○○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或返還系爭帳戶遭提領之金錢,均無理由。又○○○○ 指示伊前往領款,並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伊並未受有 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租金各51萬2628元,亦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資為抗辯。又倘認伊應返還提領之款項,因伊為被 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駕駛車輛 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赴澳洲打工 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 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 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伊之請 求,予以抵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11 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111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請求 ○○○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祖父○○○往生後,即由○○○○監護。87年間被 上訴人及姊姊○○○搬到○○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住,○○○○ 與上訴人、○○○則住在同棟0樓。103年間兩造及○○○○、○○○始 搬到○○市○○區○○路000巷00號同住。  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由○○○○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 權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迄○○○○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 人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㈢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乙○○於00年00 月00日滿20歲成年、丙○○於00年00月00日滿20歲成年。  ㈣上訴人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審卷 一第21至139頁);有自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原審卷一第141至308頁)。  ㈤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50 萬元、17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第49、66頁);丙○○帳戶 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49萬元、17 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177、194頁)。並於95年7月26日分 別匯款存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名義之帳戶內( 本院卷三第15頁)。  ㈥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 ○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  ㈦○○○交付○○○律師之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民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 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詳原審卷二第525至527頁、卷三第 97至99頁)。  ㈧「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 月租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 租金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 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  ㈨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房屋2棟移轉 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1元及滯納 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283元(本 院卷三第57至78頁)。  ㈩○○○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 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 249至251頁) ,故○○○之遺產僅由被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為6 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同 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  ○○身投保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   元(本院卷三第119頁)。  被上訴人之父○○○生前為軍人,死亡保險金及撫卹金共計629 萬7480元,其中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領取,年撫金 第1 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由○○○代表領 取,年撫金第13年後半至第17年共111萬9170元則由丙○○領 取(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  被上訴人曾與監護人○○○○於86年6月1日就○○縣○○市○○○段○○○○ 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縣○○市○○里○○路0段000○000 號房屋授權○○○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 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由○○ ○保管上開房地權狀、印章無限(期)至百年為止( 本院卷 三第203至205頁)。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本息、給付丙○○325萬90 95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乙○○、丙○○ 51萬2628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自86年至10 9年間為被上訴人支付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並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乙○ ○460萬1699元本息、丙○○325萬909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於93年間決定以被上訴人名下○○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因當 時被上訴人未成年,故先將上開土地移轉至○○○名下,再由○ ○○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將銀行撥款金額存入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實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嗣於95年 間依○○○○指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並將所取得價金 先清償銀行貸款,剩餘之金錢則存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 之金錢均係由古家大家長○○○○管理使用,非被上訴人之金錢 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惟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 款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 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 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系爭帳戶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存款人為被上 訴人,僅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受寄託銀行 返還款項,上訴人辯稱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均為古家之財 產,非被上訴人之金錢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9日由○○○○偕同赴銀行開設系爭帳戶時,○○○○名下已開 設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寮鄉農會信用部 等金融帳號(參原審卷二第145、155、179頁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足敷○○○○應用,上訴人並未證明開立系爭帳戶實 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其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再者。本 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100年7月1日後,系爭帳戶遭盜領之 款項,乙○○部分計460萬1699元、丙○○部分計325萬9095元( 本院卷一第257、407、408頁)。兩造固不爭執乙○○帳戶於9 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之350萬元、177萬 5510元;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 匯入349萬元、177萬5510元,並於95年7月26日分別匯款存 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帳戶。惟於100年7月1日 乙○○帳戶僅餘1萬0692元(參原審卷一第120、125頁);丙○ ○帳戶則餘4242元(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可見100年7 月1日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與上訴人所稱來自抵押貸 款或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關聯性甚低,先予釐清。  ⒉兩造不爭執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 房屋2棟移轉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 價讓與財產,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 1元及滯納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 283元。然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8月2日曾以當事人 乙○○、丙○○(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之身分函復國稅局 東山稽徵所謂:有關當事人將坐落○○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三筆及○○縣○○市○○路○段000○0 0000號房屋二棟移轉登記予○○○君乙節,係屬買賣而非贈與 。買受人○○○於93年7月19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49萬元至乙 ○○、丙○○帳戶,另於95年7月26日各匯款375萬元至乙○○、丙 ○○帳戶,此有當事人乙○○、丙○○存摺資料可稽。因此買受人 已支付買賣價金1449萬元,敬請鑒核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7 、7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土地 予○○○,而○○○先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出售土 地應得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 人與○○○間實際上沒有買賣,此前代理被上訴人對國稅局的 回函目的是要避免被上訴人增加負擔贈與稅云云(參本院卷 四第224頁),顯悖於於前揭函文所述,自無可採。益見上 訴人辯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屬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  ⒊被上訴人之父○○○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及被 上訴人,其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00年度繼字第206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247頁) ,上訴 人雖陳稱○○○否認曾拋棄繼承○○○之遺產云云。然○○○於原審 曾提出書函稱:「…當初爸爸○○○的財產我沒拋棄繼承過,這 一切都是阿公阿嬤的手筆和願望,基於孝心,不忍他們再失 去兒子和媳婦後再難過,我才承受下來…」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325、326頁),表明已接受拋棄繼承的事實。另被繼承 人○○○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 承人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參原審 卷二第249、251 頁) ,則○○○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 繼承,堪以認定,益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古家財 產,並非實在。  ⒋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 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 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年8 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雖辯稱粗菜館餐廳租金收入應歸屬○○○所有,因為餐廳 房屋是○○○興建云云(本院卷一第409頁)。然粗菜館餐廳之 出租人既為乙○○,租金自應由乙○○收取,餐廳房屋縱係○○○ 興建,上訴人並未陳明並證明○○○曾與乙○○就出租餐廳所得 租金收入有所約定,自無礙於乙○○收取租金之權利,上訴人 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保管, 因○○○○因不諳金融存提手續,故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存 款,提款後現金交付○○○○,或依○○○○指示,從系爭帳戶提領 款項匯予居住加拿大之胞妹○○○,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6年2 月23日共計匯出270萬元以上(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匯 款申請書),並自106年5月至109年2月按月支付○○○照顧○○○ ○酬金2萬元,交付○○○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 殯葬費、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及乙○○所 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抵押貸款本息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三第215、299至333頁)。然 查:  ⑴93年7月19日系爭帳戶開設時之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當時○○○○ 雖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參原審卷三第475頁戶籍謄本), 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亦不得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上 訴人縱或經○○○○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或匯予○○○,均不利於被上訴人,均屬無權代理。而乙○ ○、丙○○先後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成年時,○○○○ 即喪失乙○○、丙○○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身分,已無指示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之權限,上訴人就此應知 悉甚稔。且據103年10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 記載,○○○○患有嚴重記憶退化之狀況,遺忘大部分熟悉的事 物,工作與家事能力變差,無法保管自己之物品,已喪失大 部分自我照護的能力。辨別事務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對 家人與週遭事物已少關心,已喪失大部分溝通能力(參原審 卷一第413頁),○○○○既已喪失自我照護之能力,焉有能力 指示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處理上開事務。其辯稱受○○ ○○之指示,難脫推諉之嫌。況被上訴人對○○○、○○○、○○○○並 不負扶養義務,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供給○○○、○○○, 及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自有損於被 上訴人之利益,且乙○○請求賠償者僅係101年12月25日前遭 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參原審卷一第47頁附表一),與108年 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等無關( 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49頁),上訴人執此抗辯,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稱:於9 1年前有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伊幾乎每個禮拜都回去看奶 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臺灣企銀的帳戶,被上訴人會跟奶奶 拿錢,奶奶會叫姑姑去領,伊不清楚去哪個帳戶領錢。奶奶 會拿帳簿讓伊核對帳簿裡面的明細是否真的有領錢,伊沒注 意帳戶是誰的名字,是哪一家銀行,姑姑甲○○領錢後就給我 奶奶,我有看過很多次姑姑拿錢給奶奶,金額應該5、6萬元 左右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56至259頁)。證人既稱其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於臺中企銀開設系爭帳戶,是證人縱證稱有看到 甲○○拿錢給○○○○,尚不得遽認交付予○○○○的錢即係自系爭帳 戶領出。況○○○○之中寮鄉農會帳戶亦有經上訴人提領之情形 (參原審卷二第161頁取款憑條),故上訴人辯稱其係依○○○○ 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提領之款項交付○○○○云云,難予採 信。  ⑶○○○於另案即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罪審理時固證稱:被上訴人自小學到大學的生活教育費 用包括讀大學時在外租屋費等都是向○○○○、甲○○要(原審卷 二第296頁),復於台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72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證稱:乙○○至澳洲打工遊學有向甲○○或○○○○拿好幾筆 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另乙○○、丙○○於該案亦分別證 稱:讀大學時上訴人夫妻曾提供車輛供上下學使用(原審卷 二第303頁),成年之前都是由上訴人夫妻照顧生活等語( 原審卷二第314頁)。然○○○及被上訴人上開另案之證述均不 足以證明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之款項 確係自系爭帳戶提領,且被上訴人另曾繼承相當數額之財產 (不包括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足敷支應被上訴人成年前 之生活教育費(另詳後述),況依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帳戶 提款明細,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年7 月為102萬餘元、93年8月為61萬餘元、93年9月為41萬餘元 、93年10月為54萬餘元、93年11月為19萬餘元(原審卷一第 21、23頁);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 年7月為135萬元、93年8月為57萬餘元、93年9月為7萬餘元 、93年10月為50萬餘元、93年11月為10萬餘元(原審卷一第 141至147頁),上開提領金額非微,且提領方式連續密集, 顯難認係供被上訴人當時生活教育所需。另參酌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稱:「…另原告等二人之祖母○○○○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茲為辦理○○○○之喪葬事宜,而提領前開二個帳戶內之金 錢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被上訴人非○○○○之先 順位扶養義務人,上訴人於○○○○死亡後,為辦理○○○○之喪葬 事宜,逕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堪信係出於慣性,其辯 稱受○○○○之指示應屬推諉之詞,尚難憑以解免其有損害被上 訴人利益之故意。  ⑷上訴人辯稱登記乙○○所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曾於102年至104年間增建三樓及裝潢整修等工程 ,於102年5月28日由乙○○以上開土地、建物為台灣中小企銀 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250萬元,乙○○未曾繳 納該貸款本息云云。然乙○○於另件刑案訊問時已明白陳稱: 當初說好我提供房子(○○區○○路000巷00號房屋),甲○○繳 貸款,貸得款項供修繕房子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57頁另件 刑案訊問筆錄),據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覆上開抵押貸 款之借款人為甲○○,已於94年9月22還清貸款(參本院卷三 第81頁),核與乙○○所述相符,堪信實在。上開貸款之借款 人既為上訴人,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乙○○以其所有 上開房地供貸款之擔保,僅屬物上保證人,並承擔所擔保貸 款未如期清償,上開房地恐遭抵押權人拍賣取償之風險。是 乙○○本不負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之責,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 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該○○路000巷00號房屋一樓是○○○○ 居住使用,二樓上訴人一家居住,三樓是被上訴人居住等語 ,足見貸款整修上開房屋係為提供上訴人全家及○○○○與被上 訴人居住使用,非僅單純有利於被上訴人。  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年後,擅自 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於規律社 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自有違背,損害被上訴人對台灣企銀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不爭 執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丙○○帳戶 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 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 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則乙○○、丙○○自得請求上訴 人分別賠償460萬1699元、325萬9095元。  ⒎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在○○○○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不曾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得 以知悉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上訴人雖辯稱乙○○於104年 間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起訴,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 ,上訴人因發現乙○○帳戶無法使用,詢問乙○○,據其稱因將 提款卡寄給他人,所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嗣雖經判決 無罪,惟其當時應已知悉有系爭乙○○帳戶,故其侵權行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乙○○帳戶自93年7月開設,迄○○○○0 00年0月00日死亡,乙○○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乙○○自無可能於104年間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而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相關 之帳戶分屬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合作金庫水湳分行,此觀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即明(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且上訴人就其所稱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節,未提出證 據證明,況是否知悉帳戶被列入警示戶,與是否知悉系爭帳 戶內款項提領之情形,並無關聯姓,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足 採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即已明 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一第11頁),難認已逾2年之時 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又上訴人擅自提領 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每一次之提領行為均 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各該次提領日起算時效,則被 上訴人請求自100年7月1日後歷次遭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 尚未逾10年之期間,應堪認定。  ⒏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 應准許,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丙○○ 各51萬2628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交付○○○律師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 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月1 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 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據○○○提出之陳報狀稱:「本人 開給○○○律師的支票,102萬5256元是要給乙○○、丙○○款項… 給付乙○○兄弟之租金+5%利息+共有物分割案的裁判費=102萬 5256元」等語(原審卷三第363頁),且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 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65至431頁),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依照法院確定判 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繼承土地之租金及共有物分割案的裁 判費,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經○○○律師背書後 交付○○○○,因○○○○不識字,故轉交伊存入丙○○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云云。然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而轉為金錢,並由上訴人陸 續提領使用,上訴人並無爭執,且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將 系爭支票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對現時,被上訴人均 已成年,上訴人無權擅自提領,乃竟任意提領使用本應歸屬 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票款,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各51萬2628元,自屬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民法並未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另有規定,其消 滅時效即為15年,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於98年間始發生 ,渠等於111年6月29日追加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三第27頁 ),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雖辯稱該丙○○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係丙○○於94年6月22日開立,丙○○於該支票存入時已 經成年(00年00月00日滿20歲),被上訴人應已知悉該支票 票款存入聯邦銀行之帳戶,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經告知○○○曾經簽發並交付○○○律師系爭支 票,且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98年2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之事實,自應持有該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上訴人並陳稱聯邦銀行 帳戶係丙○○交付○○○○保管、使用,該帳戶提出之金錢,由○○ ○○決定用途,參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僅 因丙○○當時已經成年,即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存 入聯邦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 求權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102萬5256元支票票款扣除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80萬2527元,餘款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 8年度重上字第7號)之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及 ○○○墊付,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等費用,自不得請求云云。 查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8年度重上 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渠等與 訴外人○○○、○○○等共有土地,該事件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全部訴訟費用計115萬 4125元應由○○○、○○○等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固有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參原審卷二第377至427 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訴訟費用確係由上訴人及 ○○○墊付,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等訴訟費用係○○○代繳(原 審卷二第273頁),先後陳述不一,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各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 育費、居住使用之租金、於95年9月間繳交贈與稅、滯納金 等;駕駛車輛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 ○○赴澳洲打工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 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伊基於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 2元之債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 對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然上 訴人僅係本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 出之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參本院卷一第315至401頁),並未 具體陳明並證明確有其所稱之上開債權,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何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 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且據○○○於原審證稱:我家 的租金都是家人一起用,是○○路那裏的房子還是土地,是租 給別人賣水果,收取的租金是大家一起用(詳原審卷三第25 7、258頁),而○○○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繼承,前已 敘明,可見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乃係源於被上 訴人繼承遺產所得租金收益。觀諸另案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縣○○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租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 80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69萬9928元本息(詳原審 卷一第451至476頁)。該判決理由並認定:被上訴人所有○○ 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縣○○市○○路○段 000○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自85年8月15日至86年7月 15日可收取之租金及押金為115萬元,而自86年8月15日起至 86年底則可收取44萬元租金(每月8萬8000元),扣除其中 退票部分,實際可收取之租金及沒收之押金為111萬元(詳 原審卷一第472頁);自87年1月至89年9月,○○○為被上訴人 管理財產,而以其自己名義出租上開房屋予訴外人○○○可取 得330萬元之租金(每月租金10萬元)。另依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與○○○○、○○○連帶 賠償損害事件)所載,該事件兩造不爭執○○○於00年間死亡 後,系爭○○縣○○市○○路○段000○000號房屋由○○○代為管理出 租給他人,自85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間,陸續出租予○○○、○ ○○、○○○等人,每月租金8萬元至10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三第 482頁),據此堪認自89年10月至92年7月間,○○○另因出租 上開房屋予○○○可取得租金亦有330萬元(10萬元×33月=330 萬元)。依據上述,僅85年至92年7月間,被上訴人繼承之 不動產因出租可取得之租金已達940萬9928元(169萬9928元 +111萬元+330萬元+330萬元=940萬9928元)。此外,粗菜館 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該餐廳租賃所得應歸屬乙○○,前已敘明。又粗菜館餐廳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金2 萬9000元,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3萬2000元 。而租金繳納 方式自98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自98年8月17日前之租金約20萬元(2萬5000 元×8月=20萬元),並未匯入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上開繼承不動產所得租金,及粗菜館餐廳租金足以支應被上 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等,應非虛構。  ⒊又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 為6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 同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身投保 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元(本院卷 三第119頁);○○○意外死亡之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 領取,年撫金第1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 由○○○代表領取等情(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身之撫恤金、保險金,與○○○之軍人保險金、 撫恤金共計658萬4410元(60萬6100元+80萬元+124萬200元+ 393萬8110元=658萬441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金、 撫恤金亦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堪信實 在。  ⒋另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7月1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350 萬元、349萬元,係伊向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抵押貸款, 自93年8月至94年9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78萬1454元,及於10 2年間向台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貸款,自102年6月至112年10 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158萬1243元,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78萬1454元、對被上訴人乙 ○○有158萬1243元之債權,並以此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 主張抵銷乙節(見本院卷四第289、291頁),然據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所載,前揭匯款之人係○○○,並非上訴人,且據台灣 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示足見上開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均為甲○○ (參本院卷三第81頁),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說明及 舉證以實其說,則為本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⒌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訂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 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 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有如前述,則依前揭 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其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參原審卷一第4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參原審卷四第9、1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其對 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2-重上-10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瑞德 相 對 人 周基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基煌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有禁止債   務人為處分行為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   及隱密性,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即明,於債權人聲請被駁回提起抗告時亦同。若   非如此,反責令抗告法院使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令債務人   於裁定前即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情事,顯非合理,前開第   528條第2項規定於此情形自不適用。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駁回,依上開說明,自   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路007巷0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00號房屋)原均登載於抗告 人林瑞德(下稱抗告人)名下,因抗告人自民國108年陸續向 林錦城借款,109年初林錦城要求抗告人交付同段0000地號 農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供其保管,並以抗告人之車庫占用0000 地號土地為由,要求抗告人將系爭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林錦城,作為擔保,約定債務清償後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11年間出售0000地號土地予江筱瑜( 林錦城之妻),並依指示移轉登記江筱瑜及高映興,林錦城 先將抗告人借款及利息由價金扣除後,始交付餘款予抗告人 ,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依約定林錦城應將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惟林錦城竟夥同王宇宸、周基煌等 要求抗告人搬走,且於系爭00號房屋牆壁張貼拆除公告將於 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00號房屋自有隨時遭拆除之危險, 且近日將進行拆除作業。抗告人擬對林錦城提起變更納稅義 務人及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對周基煌提起塗銷登 記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惟恐相對人又過戶予他人或設定他項 權利,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致請求之標的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准為假處分之裁 定,若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裁定等語 。 ㈡、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3年3月28日與王宇宸就上開0000地號及其上○○路 000巷00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系爭00號房屋並不在買賣契 約範圍內,嗣後王宇宸再脫產與相對人,相對人雖未取得系 爭00號房屋權利,卻以為取得0000地號土地,即有權拆除該 土地上的系爭00號房屋,並於113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承租人張溪宗,表明將按規畫期程完成地上物拆除作業,益 見系爭00號房屋將遭相對人拆除,另相對人已將0000地號土 地分出0000之1至0000之19地號等19筆土地,計畫興建房屋 ,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將土地上之000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經核准後,於113 年11月8日運入拆除作業之貨櫃等。相對人雖非系爭房屋所 有人,但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即得對其聲請假 處分,並不以實體法上有處分權為必要,原裁定以相對人無 處分權為由駁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容有未洽,為避免 系爭00號房屋遭相對人拆除或轉讓,爰請廢棄原裁定第二項 ,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 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係在本案請求未經判決確定前 ,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 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 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可知假處分的 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在訴訟中將請求標的物變更現狀或是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的處分行為,故債權人得在提起民事訴 訟或本案訴訟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債務人為 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債務人若無讓與或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利,即非假處分規範之對 象。 四、經查:   本件假處分之標的即系爭00號房屋為未經保全登記之不動產 ,登記納稅義務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取得系爭00號房 屋之權利等情,為抗告人自陳在卷,顯見相對人對系爭00號 房屋並無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處分裁定,自屬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假處分裁定不以相對人實體法上有 處分權為必要等語,尚有誤會,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2誤載為00號房屋,併予更正) 編號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1/1

2025-01-14

TCHV-114-抗-20-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作 相 對 人 曾瓊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新臺幣( 下同)3,890萬元之價金,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 ○○街00號,下稱糸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約定系爭建物之點交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伊 復委託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並由抗告人先行動用已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内之656萬元(即簽約款373萬元及用印款 393萬元),但抗告人除應於113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成,並 於112年11月30日前,應將系爭建物裝修至可供銀行核貸之 程度(即屋況需達到可供人隨時入住之狀況)。詎伊於113 年1月2日察看系爭建物之內部屋況仍為水泥斑斑,無法達到 可使銀行貸款人員入內進行屋況查核程度,致伊無法進行對 保程序,經伊多次催促,抗告人仍拒不處理,違背「預計交 屋日112年11月30日」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足認 抗告人有惡意詐騙伊,且裝修進度持續落後等情事,伊乃於 113年4月2日及同年月1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 約履行及解除系爭契約。然抗告人於裝修系爭建物之初即有 資金困難之情,並明知其負有移轉登記交付房屋之義務,卻 仍先後寄發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及通知地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 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向承辦代書要求返還權狀,難保其 將來不會就其名下財產或系爭建物為不利益之處分,以逃避 違約後所應負返還價金之責,將導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77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提供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 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第三 期款約定完稅日為112年11月1日,稅單核發後5日内,買方 即相對人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並應於完稅前開立 以受款人為債務人之面額3,112萬元之本票作保,並交代書 保管,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日内履行,然 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伊遂另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件實係相對人違約在先,雖該事實非假扣押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相對人 未提任何證據,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有何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徒憑相對人片面陳述,無從遽認 伊有隱匿財產或類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難認相對 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率以相對人所陳明 願供擔保,即遽認足以補釋明不足云云,自有違誤。且系爭 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 式,伊動用履約保證專戶部分款項656萬元,乃相對人履行 其部分價款之義務,不應推認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另依系 爭契約關於第3期及第4期款給付之約定,預計交屋日112年1 1月30日係在第4期款交付約定之後,足認相對人於交屋前有 先行給付之義務,且用語既為「預計」,自非確定時間;況 本件有二次工程要求,兩造約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 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認,原裁定就系爭契約之約定 價金給付義務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 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已生效,伊行使權利行為不應被曲解為有隱匿財產或類 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事實。再者,本件僅係金錢債權糾 紛,非涉及物之給付之假處分權利事項,伊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可認為有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之意,不能解讀為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事由。爰依法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 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 等,並由相對人依約將簽約款373萬元、用印款393萬元、完 稅款12萬元、預收款項22萬元(共計80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内,抗告人復已先行動用其中部分價款656萬元,然 抗告人卻不履行「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義務,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伊已給付價款800萬元、違 約金800萬元及稅捐費用16萬2,956元(共計1,616萬2,956元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賣方動撥 買賣價金協議書、履約價金保證系統之案件查詢資料、相對 人與代書○○○之LINE對話擷圖、112年11、12月系爭建物之現 場照片、相對人與抗告人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 對人繳納完稅款之匯款證明、113年度契稅繳款書暨繳納土 地登記費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306號卷宗【下稱司裁全卷】)、113年6月17日民事起訴 狀(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固抗辯:系爭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 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式;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係在第4 期款交付約定後,相對人於交屋前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且既 為「預計」之用語,自非確定時間;另本件有二次施工,約 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 認;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 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 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 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 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3條之規定自明。故兩造就此系爭契約為成屋買 賣或預售屋買賣、「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約定真意 如何、相對人是否有先行給付價金、是否有故意拖延履行第 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而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等 事項,均屬抗告人關於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自有待 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固不得據為相 對人請求之原因未釋明之事由。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亦已陳明及釋明:  ⒈觀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 卷宗【下稱司執全卷】),顯示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1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 而登記取得。再細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司 執全卷),顯示抗告人於112年7月18日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予第三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足認抗告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其他資金需 求而向他人借貸之情存在。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7條(本買賣 標的點交)載明:「…二、付款方式如下:…第四期款(尾款 ):參仟壹佰壹拾貳萬…預計交屋日:112.11.30…」、「一 、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為民國112年11月30 日。…」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1),且兩造復合意自履保 專戶餘額中撥付656萬元匯入至抗告人之臺中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即先動撥 履約價金656萬元,亦有履約價金保證系統買賣方案件查詢 及112年8月12日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附卷足參(見司裁 全卷之聲證3、5),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系爭建物之裝 修工程而有先行動用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之情為真事。則參 酌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壹.雙方合意,結案時 保留500萬於履保帳戶,於賣方裝修工程施工且點交完成, 始得出款…貳.承上,賣方應於113.3.31前施工完成。…」等 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2),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裝修 履約義務有期限約定,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日,僅完成 系爭建物之外牆,内部則仍為裸露的水泥、磚頭,均未油漆 粉刷,亦未鋪設磁磚,抗告人更回覆相對人:「先應付銀行 ,之後修正。」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6、7),足認抗告 人並無充足資金進行油漆粉刷、磁磚鋪設及馬桶安置等工項 。抗告人復對於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所傳送系爭建物之裝 修狀況照片,未與相對人以溝通協調方式改善裝修進度或展 延施工期限,反匆忙於過年期間以存證信函陸續通知相對人 繳納第3期款、解除系爭契約,及事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地 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參酌系爭房地 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等上情,堪認相對人就 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  ⒊此外,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 ),且觀諸本院職權所調閱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稅籍),顯示抗告人之財產筆錄為26筆,財產總額為2, 530萬2,381元(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27頁),可見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恐難以清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之 抵押債務。另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借貸債務存在並不可考, 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778萬元之假扣押債 權,且抗告人復無意履約,則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益足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無疑。是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自無可取。且此項釋 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 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以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778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抗-41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侯菊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新醫院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逾76歲,早已退休, 無經濟來源,名下雖有土地及車輛各一筆,惟土地僅31平方 公尺且為畸零地,無經濟價值,現被銀行查封中,而車輛早 已報廢,故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 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林新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云云,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 :抗告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 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非必相關;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 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抗告人於 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 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基此,抗告 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 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19-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卜仲妍 相 對 人 趙翊宏即趙敬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翊宏即趙敬業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3年 度司票字第20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載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962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具有真實之原因關 係,縱非相對人所偽造或變造,惟兩造就系爭本票開立原因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發生及相關利息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 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500萬元,並於112 年2月15日親簽借據表明已收訖,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 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嗣相對人不僅未還款,且於抗告人執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後,提起本案訴訟,並否認 其有收取500萬元,可見相對人意圖透過本案訴訟拖延拍賣 程序至明。抗告人願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 相當擔保,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 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至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 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 項。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在案。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影本查明無誤。是依首揭法條 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經審酌系爭執行事 件若未予停止,將來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即不動產、存款等恐難以回復,故認本件確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另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認宜 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與前揭說明亦無違誤。  ㈡再者,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本金為5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 用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 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 前開利息損失約為150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 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 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顯然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且無顯著失衡之情事,自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確實積欠抗告人500萬元,且相對人故意拖延,致抗 告人無法受償云云。惟抗告人所辯屬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 之爭執,而該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應由受訴法院於本案 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要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程序及抗告程 序所得審究之範疇。  ㈢抗告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予續行執行程序乙情,惟按強制執 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 續執行之可能性。本件抗告人請求續行執行程序,核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復抗告人未提出繼續執 行之依據,其請求提供擔保繼續執行,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  ㈣據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確有必要,並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2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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