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因關係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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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梁美芳 被 告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72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6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111年10月6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6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98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裁准在 案,惟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之人員及員工稱伊侵占渠等之 仲介服務費72萬元,始要伊簽發系爭本票,然伊未曾自被告 處收取任何金錢,且係被告之人員及員工共同脅迫下所簽發 ,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自願簽發,並未受到脅迫。原告 原為我的業務員,就職期間108年5月29日至111年10月6日, 原告固於111年10月2日向我提出離職,然趁就職期間之便, 得知我其他員工之賣方客戶之房屋底價,未經我及該員工同 意下,擅自將底價告知訴外人劉嬑林,並私下促成交易而未 告知我,而將業務報酬佔為己有,再向劉嬑林承租該房屋, 已違反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11 條、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我10倍之報酬獎金 ,經計算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由原告負擔72萬元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認 為原告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要求原告賠償72萬元之違約 金所簽發等情,並未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6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背面)、系爭本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高專用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迫簽發等語,毋寧係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為其憑據,惟查: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脅迫者,乃表示危害之行為, 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始 克當之。此不限於相對人所為之脅迫,應包含第三人施以脅 迫,更不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脅迫情事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彼等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一哲:為什麼不 敢?對呀!要不然我去,要不然妳要不要叫代書來?還是我 過去找她?跟她講清楚一點。要不要?我覺得這樣蠻好的。 」、「原告:我告訴你,我沒有怕,而且」、「邱一哲:好 哇!好哇!最好哇!」、「邱一哲:對呀!這個最好呀!」 、「原告:ㄟ先生...今天這兇就贏人嗎?」、「邱一哲:告 訴我在兇什麼?你告訴我這樣是在兇什麼?」、「原告:我 確實沒有挖你們的案子好嗎?」、「原告:這個案子一般委 託,我一直以為是專任委託,我有給你看、我有拍給你看」 ...「邱一哲: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插嘴,現在就是講認 真的、講實在的齁;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沒做」、「 原告:對呀!我確實沒做...」、「邱一哲:你又在插什麼 嘴啊?有做就有做...怎樣去處理,就這樣就好,不用在那 邊。媽的吵到這樣子媽大小聲」、「原告:我知道,第一」 、「邱一哲:我都還沒講完,你他媽,我已經講了2次了, 對!難怪你會...你如果說一直死咬著,你不知道這個案子 」、「原告:我是真的不知道」、「邱一哲:怎麼樣又怎麼 樣?你一直死咬著這個不知道」、「原告:對!」、「邱一 哲:那公司的同事,因為說實在的,我們從來沒講過妳離職 ,就連我,都說妳轉租賃」、「原告:我也是,本來,我也 是對外這樣說」...「邱一哲:就這樣子啊?那你永遠都龜 著,我不知道在龜什麼」、「原告:我沒有龜著啊,我簡單 單純的想說,我這樣就離職啦。」、「邱一哲:那就不對阿 ,那就是就是你這個就不對阿...」、「被告員工馬弘:沒 有啦現在就是這樣事情已經是發生了嗎?那我就知道就是什 麼就這樣而已?你說,你有跳線沒有跳線,但事情就是在這 邊而已」、「原告:我確實沒有跳線啊」、「被告員工林政 祐:沒有可是你還是是同事啊,對我們而言,我們都不知道 啊,阿對我們而言妳就是同事阿,阿同事成交以妳的立場妳 怎麼想,啊如果換做是你是開發,啊你會是說,這個就是跳 線嘛,這樣講沒錯啦...」、「原告:我也確實是買方自己 跟我講這件案子的...如果你要這樣咬的話那我有錯,但是 我根本就沒有做...那不是我的初心...我沒有踩線,我也沒 有惡意」、「林政祐:確實妳有錯嘛,那有錯就認而已嘛.. .那怎麼做?」、「原告:那我想請問一下,這個就告一段 落,你們自己既然這樣講,那我沒話說,你們覺得要怎我OK ,但是,我想請問一下那一天,我們3個人在那邊講樓下講 的時候,我們4個人怎麼說的?...是不是說在我還,如果我 時間到沒有還的話」、「被告員工葉喬尹:我有去找妳家人 了嗎」、「原告:然後你們才會去做其他動作...對啊,可 是你們去找第3方阿?但是我們那天有說也不要在外面543, 我那天有講這句話」、「葉喬尹:我543什麼?我們這個案 子現在是在對這個案子」、「原告:可是你卻亮。這個兩張 本票去給人家看」、「葉喬尹:因為上面有這個地址,是你 們不認」、「原告:你們一開始有問我嗎?」、「葉喬尹: 問你什麼會誠實說嗎」、「原告:一開始問我這間誰?... 就,好那也要等我不誠實說,才那個吧!而且我自始至終到 現在講的都是誠實話。我確實,我沒有踩線」、「葉喬尹: 唉!不要硬凹啦!妳跟徐萬寶到現在都沒有連絡?妳當大家 白癡啊」、「原告:我跟他只有見面,兩次,也就連絡兩次 」...「葉喬尹:好啦!妳每次就是說什麼都不知道啦,妳 現在要還錢也不知道啦,都不知道啦,當人家白痴啊」、「 原告:好,我今天我確實沒有收服務費,妳們自己說一句話 要怎樣才肯解決這一趴?」、「林政祐:有沒有啊今天是你 居中協調的耶!是妳有出面,你要不要買,那我們怎麼知道 妳有沒有收服務費?...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嘛?但是真的 是你在弄的嘛」、「原告:那你想怎麼弄嘛?妳想怎麼解決 嘛?我們現在就是解決問題啦」、「林政祐:72萬」、「馬 弘:72萬6趴不剩啦」、「原告:大聲就可以呀!」、「馬 弘:幹!大聲又怎樣啦!哈!...大聲就可以解決問題,我 比妳更大聲啦!」、「原告:兇屁!我沒有在怕,我沒有說 我不認」、「馬弘:兇屁!我也沒有在怕啦!妳叫白的、黑 的來都一樣啦」、「原告:我是在跟你講我在解決問題耶.. .你在幹嘛?」、「馬弘:那你在幹嘛?從頭到尾我周是好 聲好氣在講,說我就是72萬的服務費,就是這樣子」、「原 告:那也沒有解決問題...誰說這樣子就是72萬...好嘛你就 是照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嘛,這樣子可以嗎?但是我承認 、我確認我可以保證,我不知道你們有這一件而且是屋買方 找我去的而且我完全不知道這一件你們有簽」、「邱一哲: 啊就是跟你講說不管你知不知道妳就是有跳嘛」、「原告: 好嘛,那我現在我就簽,那妳們至少講一個數字嘛,懂嗎? 」、「邱一哲:啊就是那6趴啊!」、「原告:不是解決問 題嗎?為什麼要6趴?我也沒有拿服務費啊」...「原告:沒 事,我12月30我一起給你們,這樣可以嗎?」...「馬弘: 這個時候就很簡單。你一直說,我做兄弟氣,我說真的啦, 對!我關出來又怎麼樣,我就是這樣子啊?那我現在已經沒 有很多了,我盡量好好跟你講,那我可以不管,我跟你道歉 。」、「原告:我說,不用不用事後,呼完巴掌給人家糖吃 ,我不接受...我跟你講。我今天講我今天梁美芳是負責, 我不是為了放縱你這兄弟氣」、「林政祐:不是啊,我對你 沒有,但是我們就講事情」、「原告:你最好是沒有」,此 有兩造簽發系爭本票時之錄音檔譯文(見偵14200卷第137至 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 69頁、第17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兩造商談過程中, 原告未曾處於弱勢狀態,原告係立於與邱一哲等人對等之立 場進行談判,原告方能對於邱一哲等人諸多說詞加以反駁, 亦可知原告最終之所以妥協,係因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有違反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俗稱:跳線、接私案),兩造之認 知有明顯落差,然不論原告同意簽發本票之動機為何,均可 見在對話即將結束之際,原告主動表示要解決問題,過程中 ,更與馬弘互相對罵,馬弘後來向原告致歉,亦為原告明確 表示不予諒解,而係原告自願承擔最終結果等情,應認原告 當時意思決定縱經邱一哲等人干擾,然究係原告憑自己意思 所為,無從認定原告當時意思自由受有脅迫下而為表示,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伊無違約情事等語,對系爭本票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所用於給付違約金而簽 發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84頁),而原告既否認 伊有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則對於原告是否確有違 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乙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略以:「(第5條)原告當月所完成之 承攬業務,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後,依被告付款作業流程, 支付原告或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第1項)。前項報酬非經 被告同意,不得轉讓第三人(第2項)。」、「(第8條第4 項)原告所經手之一切款項,應依被告規定儘速交付被告或 指定之客戶,絕不得移作任何他用,否則即構成業務侵占行 為。」、「(第11條)原告同意被告所定之各項著作及被告 各種相關之研發技術、產品開發、產品規格、產品價格、經 營計劃、行銷策略、廣告企劃、往來場昌、客戶資料等,其 尚未公開或具備營業上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非經被告事前 書面同意,原告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發表或移轉予第三 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並於本合約屆 滿後1年內仍適用之。」、「(第12條)營業秘密為予被告 業務相關之各種口頭及書面標示有「機密」之資料,或雖未 標示,但依被告規章或一般商業習慣,應被視為機密之物件 或資訊,原告應依約或依法令規定,對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 人,亦屬保密之範圍。」、「(第14條)被告同意違反智慧 財產權、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規定時,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 本契約,被告除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外,並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10倍金額作為違約金。」,此 有上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查 。  ⒊惟查,早於111年5月20日,原告仲介交易之房屋雖業經委託 被告代為銷售,此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2頁 )在卷可查,然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已經離職,是劉嬑林 於111年9月初跟伊說渠原本要買上開房屋,但因為仲介商斡 旋不成,才請伊去跟屋主問電話,渠再跟屋主聯絡,只是後 來簽系爭本票時,被告讓我押111年10月6日離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及第85頁),核與原告之工作人員離職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日期相符,從而,應可信原告所 陳非虛,再觀諸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既上開房屋代售案之 承辦人並非原告,且上開離職切結書亦載明兩造間點交業務 完畢,則原告如何從被告之其他員工處得悉本件房屋代售案 ,及原告有何主動將本件代售案透漏予劉嬑林知悉,究不能 僅憑被告上開所提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妄加揣測原告有 何違約之情事,矧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約,其契約關係 繼續1年者,僅包含業務祕密之禁止對外透漏,如若原告並 無對外透漏房屋代售案之業務秘密,僅係止於協助劉嬑林購 買上開房屋,亦難遽謂原告有何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 行為,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120-202501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蔡曜任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賢 被 告 黃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麗卿就前項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 於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賢成推 進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伍佰壹拾貳萬元、被告黃麗卿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下稱賢成推進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賢成推進公司前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82萬元,伊並執有由賢成推進公司簽發、被告即賢成 推進公司會計黃麗卿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6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詎賢成推進公司未還款,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亦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8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賢成推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 略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黃麗卿間,且原告與黃麗卿 間之消費借貸經原告索取高額利息,原告惡意或以顯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向伊為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麗卿則以: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原 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伊為賢成推進公司會計,經授權得替 賢成推進公司簽發票據,而原告除要求賢成推進公司簽發支 票外,為加強擔保,要求伊同時在系爭支票背書,然賢成推 進公司並未自原告取得足額之582萬元借款,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58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 ,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 負舉證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 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賢成推進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而黃麗卿係應 原告要求對借款債務為保證始簽名於系爭支票背書人欄等情 ,為原告及黃麗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堪 信真實。賢成推進公司雖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黃麗卿 等語置辯,惟黃麗卿到庭具結自承:賢成推進公司係法定代 理人張文賢的公司,伊與張文賢前為夫妻關係,斯時擔任賢 成推進公司會計,公司自成立至今僅有伊1人負責對外借貸 及資金運用之責、公司的錢都是伊在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207頁),審酌賢成推進公司由張文賢經營、黃麗卿擔 任會計,張文賢及黃麗卿前又為夫妻,2人間並非單純僱用 人與受雇人之關係,又自賢成推進公司自105年核准設立( 見本院卷第59頁)至今,黃麗卿長期擔任賢成推進公司會計 ,且賢成推進公司除黃麗卿外別無其他人負責公司資金及對 外借貸之責,佐以黃麗卿到庭具結自承:當時公司因作工程 遭上包倒閉,過去2、3年需頻繁借款,伊為了公司才以公司 名義去借錢給公司使用,原告知道伊替公司借款,但要求伊 也在票據上面簽名增加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 黃麗卿確實有替賢成推進公司對外借款並簽發票據之權,堪 信屬實,賢成推進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賢成推進公司 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⒉系爭支票既係由黃麗卿經賢成推進公司授權簽發,再由黃麗 卿背書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與黃麗卿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堪以採信,是黃麗卿自得以系爭支票係就賢成推進 公司與原告之借貸為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於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權利時作為抗辯。而黃麗卿所擔保借款之範圍,自應以 原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實際成立之消費借貸範圍為據。查原 告主張借款予賢成推進公司之借款總金額為582萬元一節, 提出民國112年2月2日匯款20萬元、112年2月21日匯款20萬 元、112年2月24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2日匯款20萬元、1 12年3月17日匯款40萬元、112年3月23日匯款60萬元、112年 3月25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5-259頁), 黃麗卿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380、381頁),並自 承於112年2月21日收受原告匯款之金額為25萬元(見本院卷 第309頁),是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共215萬元( 計算式:20萬+25萬+20萬+20萬+40萬+60萬+30萬=215萬), 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其餘借款係現金交付,然為黃麗卿所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借款 予賢成推進公司之金額應為215萬元,黃麗卿亦僅就此範圍 與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至黃麗卿以曾向原告以現金或支票還款等語置辯,惟亦自承 無匯款或現金償還紀錄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85頁)。又黃 麗卿固提出發票人為「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 「宴昇有限公司」、發票日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357頁),抗 辯曾交付該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惟經本院函詢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該支票之兌現紀錄(見本院卷第36 5-367頁),僅顯示請領款人為「宴昇有限公司」,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該支票係由原告兌現並受領被告清償之借款,是 黃麗卿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 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 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 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經審認結果,發票人賢成推進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責任,賢成推進公司雖另以原告與黃麗卿間消費借貸 約定之利率過高,原告係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向對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 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利息,賢成推進公司亦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可採。黃麗卿 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得對執票人即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應 僅在實際借款數額之範圍內與發票人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清 償票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得對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僅限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賢成推進公司給付58 2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黃麗卿於賢成推進公司應給 付之前開金額中,於215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與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12年3月2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2 112年3月2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3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5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4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5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6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10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7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42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8 112年3月29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9 112年3月29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0 112年3月30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1 112年3月30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2 112年3月31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3 112年4月6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4 112年4月6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5 112年4月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6 112年4月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合計 582萬元

2025-01-02

KSEV-112-雄簡-173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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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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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崇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昕穎 被 告 陳金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鍾福輝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 偕被告,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銓家建設公司,尋 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以處理被告處分土 地所由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乃簽發於同日到期,票號為CH36 3099號之本票及借據予伊,經伊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不獲兌 現,又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我不 僅與原告間無借貸合意,也未收受原告分文款項,原告應就 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據實說明,且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提示上 開借據或上開本票,且無法從上開借據及上開本票看出債權 人主體為何人,原告雖稱已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上開本票, 但我沒有看到原告提出提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 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 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 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 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惟查,兩造對於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然兩造就此借貸債 權之內容及範圍既有爭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參照消費 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處分土地而需支付相關費用,於上開 時地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本票影本、上開借據影本(見 促字卷第5、7、8頁)為證,觀諸上開借據之內容,上開借 據載明被告為訴外人金義友祀之管理人,因土地簽約買賣急 需用錢,乃於110年10月8日借款5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本票 之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相符,且均簽有被告之姓名及用印, 原告又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與一般民間借款所 為之擔保行為,甚為相符,且證人葉佳椿於本院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我與兩造、鍾福輝是朋友關係,兩 造雖互不認識,但被告是被鍾福輝帶去找原告要借錢,在銓 家建設公司的辦公室,是被告親自跟原告說因為要處理金義 友祀買賣土地的事,後來,我就看到被告簽本票給原告,當 場原告就把錢交給被告,而不是交給鍾福輝等語(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係為處理金義友祀土地買賣之事, 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即將50萬元之 借款當場交付予被告,應認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所提原因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 告給付伊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託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盡其舉證責任,如前所述,且 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足認原告為上開本 票之執票人,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況且,原告果非上開本票 及上開借據之債權人,何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能 同時提出上開本票、上開借據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 者,觀諸上開本票之內容,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 告若抗辯原告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舉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本院慨 難採憑。  ㈣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此規定於本票,依同 法第124條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本票於111年1月10 日提示未能完全受償,然主張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 見促字卷第34、35頁),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鍾福輝,以資證明上開50萬元金額為 鍾福輝所拿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鍾福輝應該是不敢來,他利用被告身為老人家而精 神狀況不太好的情況下,把被告拉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然被告並未提出渠向原告借錢時有如何精神狀 況較諸常人不足之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且葉佳椿已經證述原 告有將5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即便鍾福輝事後 將該50萬元取走,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限於被告與鍾福 輝之間,與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無妨,況且,鍾福輝頻 繁出入我國臺灣地區,此有鍾福輝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 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致本院未必能合法傳喚鍾福輝到庭 ,如若繼續傳喚,又恐有延滯訴訟程序進行,妨害兩造程序 利益之嫌,而無傳喚鍾福輝到庭作證之實益,堪認本件並無 傳喚鍾福輝作為本件證人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11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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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8號 原 告 王火源 被 告 吳極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系爭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28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陳 稱:不認識原告,支票是給予訴外人蘇琪羽,被告與原告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 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 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屬人之原因 關係抗辯事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 伊跟原告不認識云云,惟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 負發票人責任,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 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被告固 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且承上開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兩造間 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支票行使其 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就原因關係有瑕疵為由 抗辯,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票款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然 於113年9月10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可 稽(見司促卷第7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付 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01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3日 280,000元 113年9月10日 G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93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劉琳崗 訴訟代理人 劉佩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52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兩造間債權自始無效,故被告無請求權 。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後續自行向金主借款100萬 元填補資金空缺乙事,原告渾然不知,應認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於被告與金主間,與原告毫無關聯,被告更無從向原告請 求清償票款。 (三)上開㈡所述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以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則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 已存有上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 (四)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條、第7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陸陸續續跟我借款300萬元,並 非原告主張所謂賭債,原告是先陸續向我本人借200萬元, 最後因原告在外面賭博輸了沒有錢還,才跟我借另外的100 萬元,但我無法再借給他,所以原告表示願意由我去幫他向 金主借100萬元,利息多少都沒有問題,但是因原告前面的2 00萬元都沒有還,我認為他還款能力有問題,我沒有擔保, 才會要求原告1次簽發系爭本票及保管條、借據、借款契約 書各1紙作為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上開向金主借的100 萬元,是以我名義去借的,如果這100萬元原告沒有還款, 金主是向我討錢而不是向原告,後來這筆100萬元也是我幫 原告清償,其餘原告向我借的200萬元原告也沒有還,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75頁)。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 強制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1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25-26頁)後,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議,原告為此提 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 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 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 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抗辯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乙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經查,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⑴原告起訴時先主張:係因兩造共同經營球板賭博事業,發現 有資金缺漏,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屬因賭博所 生之債等語(見板簡卷第13-15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難遽信為 真。  ⑵原告嗣改稱:係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目的是代為償還原 告友人積欠被告友人經營球板賭輸之賭債,而向被告之金主 借款100萬元之擔保,並將系爭本票3紙交付被告,由被告代 為轉交予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亦難信 為真。  ⑶承上⑵,原告固主張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中,原 告所述「欠球版的錢」即是指原告友人積欠球板之賭債,可 證原告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上開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 為,被告質問「欠的錢,金主你也不敢聯絡、老闆你也不敢 聯絡、我叔叔這個你要瞎掰你卻又不敢聯絡......」,原告 回覆「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被告則回覆 「你只要講到事實,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原告 稱「我撇什麼請問?」,被告即針對原告所稱「欠的錢,是 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回覆稱「我借你的錢還有你跟金 主借的錢,不然怎麼有利息啦,你再講笑話嗎」(見本院卷 第63頁),被告復又稱「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也去找他親 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見本 院卷第91頁),可見對於原告所稱「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 錢,是不是嗎」,被告予以否認而答稱「你只要講到事實, 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 也去找他親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 ?」,更表明原告所稱「我老闆的球錢也沒在票裡面」而未 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內,是原告主張其所稱「欠球 版的錢」係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即難採信。  ⑷基上,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主張係兩造共 同經營球板之資金所需,嗣後改稱係原告替友人所欠賭債而 向被告之友人借貸,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均未提 出其他證據為佐,自均難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說明,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 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確定,即未該當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即原因關係抗辯之要件,而無從打破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自無從進一步審酌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 ,是應回歸票據文義性,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票據責任,故 原告第1、2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即於法無據。  ⑸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既未能證明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成立等事由發 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 條、第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2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3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701-2024123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許志平 被 上訴人 賴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係○○○持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伊已交付系 爭30萬元現金與○○○。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為父子,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雖為真 正,然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支票及印章均係遭○○○盜用; 如認○○○係代表伊簽發系爭支票,則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然伊未取得系爭30萬元,故為原因關係抗辯等 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與○○○為父子,○○○於111年5月21日已歿。  ㈡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 爭支票帳戶)為上訴人申設。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印文為真正。  ㈣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背面有○○○簽名。  ㈤系爭支票係○○○交付被上訴人,欲借款30萬元。  ㈥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 獲付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用印章簽發,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惟其未收受系爭3 0萬元,欠缺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即被上訴人是 否交付系爭30萬元與○○○不明),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盜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 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 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 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 僅抗辯印章係遭○○○盜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於111年4月19日盜蓋印文簽發系爭支票云云 ,固據提出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1」 、「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2」、「頻道6_000000 00000000_票被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支票登記簿內 頁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 第126、190至192頁),均未清楚顯示○○○手中是否持支票, 縱為支票,亦無法確認具體內容,難認○○○於該日有盜開系 爭支票之情事。而觀諸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_ 忠信開票1」、「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2」之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僅足知○○○與訴外人即 其女友○○○在該日曾談及欲簽發支票乙事。依檔案名稱「頻 道6_00000000000000_票被蓋」之譯文內容,僅足知訴外人 即上訴人胞姊○○○(原名:○○○)與○○○於該日談及○○○曾使用 上訴人印章簽發票據之語,惟尚難憑此逕認○○○有盜開系爭 支票之情。雖結合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支票登記簿內頁(見本院卷第295頁)所示111年4 月19日欄位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系爭支票票號及面額乙情, 或堪證系爭支票實際係於111年4月19日簽發,惟前揭事證均 未足證明○○○係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在○○○公司工作,然亦自行接單銷售。○○○ 公司負責人為○○○,伊與○○○公司有共同上游廠商,伊以自己 名義向上游廠商下單時,會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付款,該 支票係由伊本人獨立使用,未交由○○○公司使用;伊將系爭 支票帳戶支票及印章均置於保險箱,該保險箱為伊與○○○共 同使用,○○○盜用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8 、189、190頁)。經查,系爭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 經○○○簽名背書,且均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3日間兌現 ,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788號函 檢附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29、241、243、245 、251、257、277頁),已異於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帳戶支 票均由其本人使用之情。況○○○果有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 爭支票帳戶支票,上訴人當會向台中商業銀行申告支票遭盜 用、辦理掛失止付,然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高達230萬元之8 張支票均先後兌現,未有此情事,顯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 於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9日間亦未曾向台中商業銀行申 告系爭支票遺失、遭盜用或掛失止付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 112年5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斗簡字第88號卷【下稱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既 將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印章放在與○○○共同使用之保險箱, 並曾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背書持向他人調現,且屆期 提示均經兌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 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印章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93、195、293頁),亦非無據,尤難認上訴人對於○○○使 用系爭支票之行為渾然不知。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 盜用印章而簽發一節,舉證不足,未能採信。  ㈡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抗辯兩造欠缺原因關 係毋庸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記名 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然未就無記名 票據得否記載禁止轉讓為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 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 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縱其上有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等文字,依前揭說明,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效力。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伊未 取得系爭30萬元,故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查系爭支票為上 訴人名義簽發,經○○○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支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頁),依系爭支票文義,兩 造就系爭支票自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 行使票據權利,依前開說明,不以兩造間有原因關係有效存 在為前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憑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亦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係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 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自○○○處取得 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陳稱:伊有交付系爭30萬元與○○○等語(見簡卷第 69至71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交付系爭支票與 被上訴人時,有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等語(見簡卷第 98、99頁)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七、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9日 ○○○ 30萬元 111年6月22日 TGA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14日 ○○○ 20萬元 110年3月15日 TGA0000000 2 110年10月22日 ○○○ 20萬元 110年10月22日 TGA0000000 3 111年2月22日 ○○○ 20萬元 111年2月22日 TGA0000000 4 111年2月22日 ○○○ 30萬元 111年2月22日 TGA0000000 5 111年2月25日 ○○○ 50萬元 111年2月25日 TGA0000000 6 111年3月8日 ○○○ 30萬元 111年3月8日 TGA0000000 7 111年3月22日 ○○○ 30萬元 111年3月22日 TGA0000000 8 111年5月1日 ○○○ 30萬元 111年5月3日 TGA0000000

2024-12-30

CHDV-112-簡上-15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郭玫君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云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朱明義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 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之事實理由,更正 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特定範圍,屬補 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 未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兩造間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蓋消費借貸屬要物契 約,倘未交付款項,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主張 之借款,僅以系爭本票以及自製表格為主要論述,所提證據 皆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款項交 付日、數額、地點皆未能特定,亦未有任何證據可得證明上 情,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明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 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自 認,則被告無須再針對合意、借款交付等借貸要件再為舉證 ,縱原告以此要件為抗辯,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於112年7月18日針對兩造先前 之借貸明細及還款總額等情,簽立確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該系爭和解書乃具事實確認及和解性質之議定文件 ,其上已經兩造確認借款總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1萬8 ,000元,利息金額總計為113萬2,998元,借款加計利息總額 為605萬0,998元,而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清償,被告方 將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先前簽發與被告之本票全部歸還原告 ,系爭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合計亦為605萬0,998元,益證被 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確係存在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縱提出借據(借用 證),如他方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 事實,當事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意旨參看),是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 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原告自得以自 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既主張其因消 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本人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辯稱:兩造確有成立前揭消費借 貸關係,系爭和解書結算兩造間之借款及利息合計款項,原 告再以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予被告,可見兩造間確有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等語,然細譯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僅載明歷次借款、利息之計算,未載明有和解 契約與和解之意旨,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有曾有之消費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仍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借款款項交 付予原告之事實。再被告就借款之交付方式,僅泛稱:因為 被告有其他債權債務的問題,所以雙方之應該都是以現金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其 所辯,要乏憑據。衡諸常情,被告既有透過借貸款項予他人 而獲取利益之意,倘被告確有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5萬0,9 98元借款交付原告,為求日後可順利收取該債權本息,豈有 未明確計算其交付借款本金之具體數額、確定兩造所約定之 利息、還款期限,並要求原告逐筆書立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 借款交付事實之證據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與民間借貸實務有 悖,要難採信。職故,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乙情為真實。從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 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⒈ 112年7月1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⒉ 112年7月18日 2,918,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⒊ 112年7月18日 1,132,998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2024-12-27

TCDV-113-簡-22-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家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誠 被上 訴 人 陳守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至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部 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2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聲請取得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苗栗地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上訴人對 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然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秉祐簽立營業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需按月支付林秉祐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 ,000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 利金債務而開立,因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 NE對林秉祐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林秉祐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雙方合意於112年1月31日 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無擔保 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況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縱認林秉祐對於上訴人有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應扣除上訴人已陸續給付11個月權利金等情。  (二)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林秉祐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認 定係上訴人違約乙節,然上訴人與林秉祐間就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違約金,林秉祐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縱 認林秉祐對上訴人確有違約金債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法 院判決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於30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而未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有不當。况上訴人已支 付林秉祐11個月租金共396,000元,原審卻判決上訴人尚 應支付108萬元,兩者比例顯不相當,而依一般租約如不 續租,通常僅沒收2個月租金充當違約金,罕有高達30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故原審判決認定顯有不妥。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然其在原審所為答辯 意旨略以:林秉祐前於11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元,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同額現金,並由林秉祐簽立金額均 為147萬6,000元之領款簽收單及本票予被上訴人。嗣林秉祐 於112年3月20日以系爭本票及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 元借款,故被上訴人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三、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等情,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於108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系爭本票債權逾108萬 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另贅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林秉祐,作 為履行系爭契約權利金債務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取得苗栗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苗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核屬相符,且經 原審依職權向苗栗地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 參見苗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卷宗第7頁、112年度 抗字第14號卷宗第21至2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與林秉祐間確有約定違約 金之情事:   1、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 項)。」,而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 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 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為擔保其等向林秉祐承租營業設 備權利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因系爭契約已經終 止,系爭本票擔保之權利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林秉祐 並無任何債務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 若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租賃期間應遵守公司之規定,如有違規,甲方(即林秉 祐,下同)得收回經營權,乙方經營時所衍生一切費用, 由乙方自行繳納,『並罰毀約之金額』。」等語,又依上訴 人提出於112年1月10日與林秉祐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我想了很久,我想做到這月就好。」,林秉祐回覆稱 :「可以呀,我們當初簽的那張本票就是解約金。不是要 做就做,不做放爛攤子給我吧」等語,而林秉祐於原審到 庭具結後證稱:「上訴人向我承租的店面,每個月要給付 我權利金36000元,承租後店面就歸上訴人,我僅收取每 月之權利金,並未收取開店所需相關費用,上訴人另外支 付房東租金每月37,500元。……。系爭本票就是履約之擔保 ,如果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行的話,本票就要還給上訴人 。事後上訴人毀約,系爭契約終止,因我有欠錢壓力,就 在上訴人毀約後將本票轉給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1 2年1月10日LINE給我說他做到當月底,我有向上訴人說你 要這樣的話等於我們解約,本票就要當違約金。」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78~81頁),可見上訴人與林秉祐簽訂系爭契 約時即有約定違約金為「罰毀約金額」之記載,其性質即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於上訴人違約時,林秉 祐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即已獨立存在,不因系爭契約經 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告知林秉祐欲 終止系爭契約時均已明知上情,事後卻否認與林秉祐間有 何違約金約定,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準此,依系爭 本票面額、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面額14 7萬6,000元係依租賃期間41個月(111年3月1日至114年7月 31日),每月權利金36,000元之總額計算,而上訴人自112 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未履約期間為30個月,其 違約金數額依「毀約金額」計算即為108萬元(計算式:36 000×30=0000000)。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秉祐之票據權利部分,為有理由:  1、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1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2項)。 」,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 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 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 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等語,但依前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及林 秉祐間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林秉祐為票據權利人, 其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非無權處分,縱令被 上訴人與林秉祐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法獲得證明,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仍應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難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3、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固稱:係 林秉祐於110年1月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 交付現金150萬元,並由林秉祐簽發文付金額均為147萬6, 000元之領款簽收單、本票(票據號碼390764,下稱借款本 票)予被上訴人。嗣林秉祐於112年3月20日以系爭本票及 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元借款,並開立清償證明予 林秉祐,被上訴人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等語。惟證人林秉祐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約於110 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在店裡全部以現金交 付,當時有欠銀行款項,不希望款項進帳戶。被上訴人有 請要求開立本票,印雙證件。後來是上訴人想要接手該店 面,有簽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故於112年3月20日即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剩餘24,000元以現金清償。當 時將系爭本票147萬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係認為以後可 能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就有向上訴 人談好何時要由上訴人接管店面乙事,故借款本票金額與 系爭本票金額相同等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8~81頁)。本 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借款本票及清償證明等資料 (參見原審卷第59~65頁),簽收單及借款本票均係於110年 1月5日開立,金額均為147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及證人 林秉祐證稱借款金額150萬元顯然不同,且系爭本票簽發 日期為111年1月17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相同,距借款 本票簽發日期已逾1年,而依一般人認知,通常頂讓店面 皆係認為有商機始願意接手經營,時間越快越好,怎可能 於110年1月談好頂讓店面及金額,卻拖延逾1年始為簽約 ?況借款本票是要擔保證人林秉祐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 其發票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始符常情,此與證人林秉祐是 否取得系爭本票無關。至於簽收單之目的在於證明證人林 秉祐收受借款金額,自不可能不依實際借款金額記載,故 借款本票及簽收單等記載與被上訴人、證人林秉祐之陳述 (證述)內容不符,即上開借款本票及簽收單等資料自無法 排除係臨訟製作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秉祐間是 否有借款150萬元乙事,顯非無疑,應認被上訴人至少係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秉祐之票 據權利,而證人林秉祐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違約金債權 依約定既為108萬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 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得逾108萬元至明。  (四)上訴人聲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亦有理 由:     1、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 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證人林 秉祐承租營業設備權利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因系爭契約 已經終止,其等已將營業設備返還證人林秉祐,證人林秉 祐並無任何損害,其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即使存在,約 定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乙節。然證人林秉祐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對上訴人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 人否認對證人林秉祐負有給付違約金債務為不可採,已如 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擔保債務之履    行,即應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證人林秉祐所受 損害,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完畢時,證人林秉祐可受之 利益為衡量標準,且因系爭契約已為一部履行(期間約佔 全部履約期間4分之1),自得參酌證人林秉祐所受利益而 減少數額,尤其系爭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債權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證人林秉祐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則證人林秉祐因 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受損害之程度為何,自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予以判斷,且因 原審及本院均已認定證人林秉祐確因系爭終止而受有損害 ,應認其損害已被證明,僅有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而由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酌定證 人林秉祐之損害額。準此,本院認為倘系爭契約如期履行 完畢,證人林秉祐可獲權利金共計147萬6000元(即每月36 ,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為11個月,即 因上訴人違約而無法取得後續未履約期間30個月之權利金 108萬元,此為證人林秉祐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存在之預 期利益損失,證人林秉祐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固得收回店面 及相關營業設備後,重新出租予第3人營業使用獲得收益 ,但店面重新招租後若非經營火鍋類營業(證人林秉祐及 上訴人原本均係經營火鍋店),則相關營業設備顯然無法 繼續使用而必須賤價出售,甚至當做廢棄物處理,自無從 排除證人林秉祐因此受有損失,尤其上訴人向證人林秉祐 承租店面營業時,相關營業設備係證人林秉祐提供予上訴 人使用(參見系爭契約第13條),減少上訴人相關營業成本 支出,使上訴人獲得利益,同時致證人林秉祐受有營業設 備使用折舊之損失等,又因上訴人僅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為 11個月,約為系爭契約全部期間4分之1左右,故原審判決 認定違約金數額為30個月之權利金即108萬元,即屬過高 ,爰酌減違約金數額以10個月權利金即360,000元(計算式 :36000×10=360000)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有不妥, 不應准許。  (五)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與證人林秉祐間系爭契約之履行 ,而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構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 予證人林秉祐,證人林秉祐事後復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秉祐之 票據權利,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亦 以證人林秉祐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即360,00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酌減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務,於3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超過10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判決,然就超過360,000元至10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甲○○、 乙○○ 民國111年1月17日 1,476,000元 112年3月10日 CH278803

2024-12-27

TCDV-113-簡上-13-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蔡佩珊 林仲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林春香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林仲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原告蔡佩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佩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佩珊與被告之女高翊恬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簽訂個人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高翊恬投資原告 蔡佩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此100萬元投資款實為被告 提供,被告要求原告蔡佩珊及當時為原告蔡佩珊男友之原告 林仲威(下合稱原告,分述時各稱其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1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而原告 蔡佩珊就高翊恬之投資,並沒有保證還款,亦未有獲利可分 配,則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自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認原告蔡 佩珊及被告間存有原因關係,無論該原因關係乃原告蔡佩珊 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或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原告蔡佩珊於 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間陸續匯至被告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共43萬5000元,已生清 償效力。再者,被告明知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蔡佩 珊每月應付3萬元,年息達36%,超過法定利率,被告乃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 原告林仲威更名前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印文,乃原告蔡 佩珊未得原告林仲威授權所偽簽並盜蓋其印,原告林仲威自 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且原告林仲威與被告間亦不存 有原因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高翊恬獲悉原告蔡佩珊因投資需求要借 錢,並願每月付3萬元借款利息,故於110年9月28日出借100 萬元予原告蔡佩珊,系爭本票乃原告蔡佩珊簽發後交高翊恬 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蔡佩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共43 萬5000元款項,乃給付被告之借款利息,非在清償借款。又 原告林仲威於系爭本票110年9月28日簽發時乃原告蔡佩珊男 友,原告蔡佩珊對外以其「先生」稱呼原告林仲威,原告後 於111年6月13日結婚,關係密切,則原告林仲威對於原告蔡 佩珊向被告借款不可能不知情,又提供個人資料及印章讓他 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填寫及蓋用,則原告林仲威應願擔保 原告蔡佩珊對被告之債務而同意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或依表見代理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上票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欄內原告蔡佩珊之 簽名、蓋章均為原告蔡佩珊所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 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蓋章,則非原告林仲威所為 。高翊恬與原告蔡佩珊於11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高翊恬於翌(29)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蔡佩珊。繼而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 爭投資契約、匯款單、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21-23、35-36 、8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實,可信為真。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是原告就其是否 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五、原告蔡佩珊部分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按關於法律之評價、判 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 所在,判斷該法律行為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本票就原告蔡佩珊發票部分乃原告蔡佩珊親自簽 發,自為有效。而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乃應被告要求所 為,係原告蔡佩珊在當事人訊問時及證人高翊恬作證時一致 所述(本院卷142、148頁),並於發票日之110年9月28日由原 告蔡佩珊將系爭本票交予高翊恬,後高翊恬交予被告。原告 蔡佩珊與被告間乃票據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本 院卷113、18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系爭投 資契約,而原告未保證返還投資款,且原告亦已就匯款至被 告郵局帳戶之43萬5000元生清償效力等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之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 (二)原告蔡佩珊在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要去診所上班,我跟高 翊恬說有投資機會,擬具系爭投資契約時談好高翊恬要投資 100萬元,高翊恬說她婆婆會給她100萬元,簽系爭投資契約 前幾天,高翊恬才說投資款100萬是被告拿出來借給高翊恬 的,並說被告要求要加寫本票等語(本院卷141-144頁),指 系爭本票乃因被告提供高翊恬依系爭投資契約對原告蔡佩珊 之100萬元投資款,而應被告要求所簽發。觀之原告與高翊 恬所簽署之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係「雙方本於公平、平等、 互利的原則簽立合夥協議」(前言)、「乙方(高翊恬)願投資 甲方(蔡佩珊),總投資100萬元」(第1條)、「本投資期限一 年自110年9月28日。如果需要延長期限的,在期滿再另簽署 合約」(第2條)、「甲方需每個月12號支付3萬元給乙方利息 ,自 月開始,共12個月共36萬」(第3條)、「他人不可以 入伙(註:『夥』之誤載」)」(第4條)、「出現下列事項,合 夥終止。(一)合夥期滿」(第5條),就投資對象、投資期限 、投資期間內給付義務,並限制他人加入投資關係等予以規 範,契約文義就原告蔡佩珊與高翊恬間於110年9月28日成立 高翊恬注資原告蔡佩珊100萬元之投資關係明確,核與原告 蔡佩珊上開所述100萬元乃高翊恬之投資款等語相合,是原 告蔡佩珊前揭當事人訊問陳述內容應認可信。加以被告要求 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乃作為擔保原告蔡佩珊返還投資 款之用,據原告蔡佩珊述明在卷(本院卷143頁),則原告蔡 佩珊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無異形同與被告間創設擔保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經由高翊恬交 付被告之一定目的,自為原告蔡佩珊就系爭本票票據行為之 原因關係。雖原告蔡佩珊主張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乃系爭 投資契約,然依前開說明,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 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 ,本院依職權判斷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契約之定性,自不受 原告上開法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 出借原告100萬元等語。查:  1.證人高翊恬固證稱原告蔡佩珊找其借款投資診所買機器,每 個月給3萬元借款利息,其跟被告講之後,被告於110年9月2 8日前願意出借,並要求原告蔡佩珊簽本票,原告蔡佩珊於1 10年9月28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其等語(本院卷148-149、151頁 ),指原告蔡佩珊因向被告借款而取得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然此與高翊恬於110年9月28日親簽之高翊恬出資100萬 元投資原告蔡佩珊之系爭投資契約所載文義不符,證人高翊 恬對此另證稱:原告蔡佩珊說她借錢是要投資診所買機器, 我看系爭投資契約有寫投資,我就沒想那麼多。我不知道投 資跟借款二者之間有何差別等語(本院卷149頁)。惟證人高 翊恬前揭所證若為真,則其在110年9月28日簽署系爭投資契 約前既明知原告蔡佩珊是向被告借款,則高翊恬就被告出借 款項卻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蔡佩珊簽約,即與實情有所出入, 甚且於系爭投資契約明載投資對象為原告蔡佩珊,設定投資 期限及限制他人加入投資關係(五、(二))等與被告借款無關 之約定尚予簽認,並非合理,高翊恬上開所證難認可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蔡佩珊向被告借得款項後,有給付每月3萬 元借款利息,且係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查原告蔡佩珊於 於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間,除110年10月29日匯款 1萬5000元外,其餘各月均匯款3萬元,均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共43萬5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可憑 (本院卷26-34、91-92頁)。原告蔡佩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高翊恬提供帳號時沒有戶名,只說每個月匯到該帳戶,其 不知是被告帳戶,2、3個月後高翊恬說被告要去刷本子,才 知道是被告的帳戶,當時相信高翊恬跟被告是一起的,投資 款是被告借高翊恬的,那我將投資款利息給高翊恬或被告, 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144頁)。參之系爭投資契約在原告 蔡佩珊及高翊恬簽名下方之銀行帳號書寫處,並無要求填載 戶名(本院卷21頁),而原告蔡佩珊於最初匯款之前2月(110 年10月29日、11月12日)均有在轉帳時備註受款人為「恬」 即高翊恬,據原告蔡佩珊陳明在卷(本院卷145頁),並有此 部分轉帳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26-27頁),可見原告蔡佩珊 無從自系爭投資契約得悉匯款帳戶何人開設,且於最初匯付 款項時所標註之受款對象乃高翊恬,足認原告蔡佩珊上開所 述應非虛構,堪信原告蔡佩珊上開匯款乃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3條約定給付高翊恬於投資後之每月可收3萬元利息,其性質 上應屬原告蔡佩珊簽約當時承諾給付之投資收益,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3.至原告蔡佩珊嗣於112年6月2日就其所有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18樓房地(下稱淡水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110年9 月28日之金錢借貸」,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134頁)。依原 告蔡佩珊與高翊恬於同年5月15日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179 頁),原告蔡佩珊表示「淡水的房子」、「如果她擔心不然 給她設定」、「我是想跟她當面把事情處理好,有幾個方案 」、「看看你媽願不願意跟我見面談」,而此時距原告蔡佩 珊最後一次匯付投資之112年1月29日,已有4月之久,佐以 證人高翊恬證稱:後來原告蔡佩珊不給每個月3萬元借款利 息,也不還100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卷149頁),核與原告蔡佩 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稱:當時被告要求我還她錢等語(本院 卷145頁)大致相符,可見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原告蔡佩珊無法 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每月投資收益,被告要求原告蔡佩珊還 款時之事後協商。縱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 ,而每月依被告所辯需繳3萬元借款利息,惟酌以前揭抵押 權係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則原告蔡 佩珊於112年6月2日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時,100萬元借款連同 112年2月至5月到期之未付12萬元(3萬×4)利息,合計乃112 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與原告蔡佩珊欠款本息不合,不 能排除此等事後協商過程已更易原有合意內容,自難遽以之 探求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四)基上,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投 資款之返還(五、(二)),被告所辯係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五、(三)),並不可採。原告蔡佩珊雖主 張其無須返還投資款,故無需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語 ,然此與其於當事人訊問時所述與高翊恬商談結果係高翊恬 可於投資後1、2年取回投資款等語相歧(本院卷142頁),且 由系爭投資契約就投資設有期限(第2條),原告蔡佩珊與高 翊恬間因投資所設合夥關係終止事由乃合夥期滿(第5條)以 觀,原告蔡佩珊前開與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蔡佩珊舉毋庸返還投資款而為原因關係抗辯,並 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匯款被告郵局帳戶之43萬5000元已為部 分清償等語,然此等款項乃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所給付之投 資收益(五、(三)、2),自非投資款之一部返還。又原告蔡 佩珊以淡水房地為被告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經他債權人聲請 對淡水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字第42581號),未獲分配拍賣款項,有分配表可考(本院 卷180-6頁)。準此,原告主張已就上開匯款為部分清償之原 因關係抗辯等語,亦不可採。 (五)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乃原告蔡佩珊簽 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五、(一)),依上說明,應非屬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蔡佩珊主張被告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本票就原告蔡佩珊簽發部分為有效票據,原告蔡 佩珊為原因關係及被告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蔡佩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不可採。 六、原告林仲威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 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 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 蓋章,並非原告林仲威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三)。原告蔡 佩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簽系爭投資契約前幾天,被告要 求我加簽本票,並要求當時為我男友之原告林仲威在本票上 出名。原告林仲威在系爭本票上的簽名及蓋章,均係我所為 ,原告林仲威不知道有系爭本票,一直到我付不出每個月的 投資利息,高翊恬跟原告林仲威講,原告林仲威才知道有系 爭本票等語(本院卷144-147頁),核與證人高翊恬證稱:因 為原告蔡佩珊不還100萬也不給1個月3萬元的利息,我打給 原告林仲威說原告蔡佩珊跟我媽借錢,原告林仲威也是出票 人,原告林仲威說他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149-150頁) 大致相符,而高翊恬於113年6月3日在與原告蔡佩珊之Line 對話中,亦稱「你還為了說服我們借你錢冒充你老公簽本票 ,事後才知道你老公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本院卷105頁) ,是原告蔡佩珊上開所述應非無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本票110年9月28日簽發後之111年6月13 日結婚,關係密切,原告林仲威對於原告蔡佩珊向被告借款 不可能不知情,又提供個人資料及印章讓他人在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填寫及蓋用,應有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或依表 見代理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原告林仲威乃於高翊恬因原 告蔡佩珊無法返還投資款,亦無法給付每月投資收益而向原 告林仲威追討時,始知有系爭本票存在,此為原告蔡佩珊及 證人高翊恬一致所陳如上(六、(二))。又原告蔡佩珊在簽發 系爭本票後與原告林仲威結婚,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據 (附於司票卷),被告辯稱其等關係密切等語,應為事實,則 原告蔡佩珊知悉原告林仲威個人資料或原告林仲威所用印章 放置何處,無違常之處。而系爭本票面額為100萬元,金額 非小,即便係夫妻,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亦難認屬於日常家 務互為代理之範疇(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況當時原告 尚為男女朋友,則原告蔡佩珊利用原告林仲威個人資料及印 章以原告林仲威名義發票,難逕認已獲原告林仲威授權,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林仲威有授予原告蔡佩珊代理權之外觀表見 事實,原告林仲威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並印章乃原告蔡佩 珊偽造、盜蓋等語,應非無稽。 (四)基上,系爭本票上原告林仲威更名前原名「林宥緒」之簽名 及印文,乃原告蔡佩珊未得原告林仲威授權所偽簽並盜蓋其 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仲威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 任,則原告林仲威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自為有據。又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 形式上乃原告共同發票而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參照) ,原告林仲威發票部分乃票據偽造而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但對於原告蔡佩珊本於真正之簽名、蓋章而為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人,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原告林仲威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原告蔡佩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林仲威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蔡佩珊之勞保投保資 料、護理師執業登記醫療院所及加入護理師公會情形(本院 卷163-164頁),以證明原告蔡佩珊向高翊恬所稱其因到診所 上班可投資購買機器並分紅,且領得每月9萬薪資是否為真 ?惟此係涉及原告蔡佩珊招攬高翊恬投資所提供之資訊是否 實在,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 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並審酌原告訴請確認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記載乃由原告共 同發票,而就同一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原告林仲威部分雖有理由,但就原告 蔡佩珊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蔡佩珊就系爭本票仍應依票載 文義負責,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蔡佩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蔡佩珊 林宥緒(後改名為林仲威) 110年9月28日 100萬元 未載

2024-12-25

STEV-113-店簡-706-20241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涂文蔚 被 告 江寶貴 訴訟代理人 呂乙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由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13年度票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簽發,原因是和被 告配偶即訴外人呂學文打牌時輸掉的錢,呂學文來找我要錢 ,我拜託朋友廖育德幫忙協商,呂學文同意我開本票給他, 當時簽發1張10萬元共24張本票給呂學文,這中間還了13張 共130萬元,現在還剩下系爭本票共110萬元,因原因關係為 賭債,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8頁)。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以:呂學文於10 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現金方式交付,後因 呂學文於111年4月12日病逝,才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退步 言,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沒有詐賭等行為, 實際上就是借錢周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繼 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發票人之原 因關係抗辯權,是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稱執票人之前手,應 不包含因繼承而生權利移轉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 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呂學文,被告亦自承呂學文於111年4 月12日病逝,和其他繼承人即兒子商量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雖以繼承關係繼受呂學文 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兩造間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對呂學文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等語。經查,證人廖育德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我們認 識很久了,有20年了吧。被告常常去原告公司打牌,在同安 街那邊,以前原告在那邊有個人力仲介的公司,兩造住對面 ,我是在他們打牌那時候認識的,認識被告大概是5、6年前 。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但前面的過程我知道,是我自己看 到的,我常常去那邊打牌,然後呂學文幾乎天天都在那打牌 ,原告打牌欠呂學文錢,後來原告要跟我借錢,說呂學文要 請他還債,我就跟呂學文講,我手上有鑽石,我說不然我拿 鑽石跟呂學文借錢幫原告,呂學文說他鑽石不在行,不然他 就自己去找原告開本票好了。那時候據我所知已經欠了有20 0萬賭債了吧,後來的事我沒有看到,據說是簽了24張10萬 元的本票。就我所知,原告和呂學文除了賭債以外,沒有其 他金錢借貸,也沒有工作、投資、合夥等金錢往來。當初我 親耳聽呂學文和我說,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 每張10萬元,欠200萬元,利息40萬元。後來聽原告說,另 外13張原告還完了,他是每個月在還嘛,有時候我關心就問 一下。打牌是打一般的台灣麻將,16張麻將那種,我在場就 看到這個,有沒有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反面),足見依證人廖育德上開證述,有親眼看到 原告和呂學文賭博打牌,原告確實因賭博積欠呂學文債務, 且原告和呂學文之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親自聽 聞呂學文稱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每張10萬元 ,與原告主張積欠之賭債金額,簽發之票據張數相符,堪認 原告確係因積欠呂學文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 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清償積欠呂學文之賭債等語,應 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呂學文於10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 現金方式交付等語,然就借款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曉諭被告應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 告迄今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相關說明 及證據,是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㈣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第266條至第270條規定並設有賭博罪章,足認賭博行 為乃法律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事。本件原告既係因法令禁 止之賭博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積欠呂學文債務,原告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該賭債之清償,則被告就此並無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被告抗辯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也沒 有詐賭等行為等語,亦不足採。  ㈤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既屬賭債 ,依法自始為無效之債之關係,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揭規 定,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 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9月15日 No293443 2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 No293444 3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No293445 4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 No293446 5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1月15日 No293447 6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2月15日 No293449 7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3月15日 No293450 8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4月15日 No283951 9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5月15日 No283952 10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6月15日 No283953 1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 No2839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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