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仲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仲佑(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4年1月22日起第1次延
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8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在卷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尚未判
決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參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堪認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
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
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
,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
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
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
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3月22日起,第
2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CHM-113-金上訴-1271-202503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