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侄,甲○○於民
國94年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胞弟
即聲請人之父丁○生擔任監護人。因丁○生於000年00月0日死
亡,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丁郁庭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本院審酌甲○○之監護人丁○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認由聲
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
件聲請應屬正當,准予所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KSYV-114-監宣-5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