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另行選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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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侄,甲○○於民 國94年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胞弟 即聲請人之父丁○生擔任監護人。因丁○生於000年00月0日死 亡,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丁郁庭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本院審酌甲○○之監護人丁○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認由聲 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 件聲請應屬正當,准予所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2025-01-20

KSYV-114-監宣-59-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甲○○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A02 住○○市○○區○○○○路○○○村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從結婚、生子 都在父母親的庇護下生活,其離婚、吸毒等在被關時,未成 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則丟給父母即聲請人夫婦扶養,其對乙○○不聞 不問,在其出獄後更變本加厲,與地下錢莊借錢,更拋下乙 ○○離家不知去向,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現 乙○○之教育及健保問題都需法定代理人處理,然聲請人收到 戶政單位訊息表示相對人甲○○已遭除戶,另相對人A02亦未 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乙○○,則為處理乙○○以後所有問題,故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甲○○、A02對未成年人 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⑵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庭,另相對人A02則到庭 表示: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相 對人甲○○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即未成年人乙 ○○,甲○○與A02於104年11月23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 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有戶籍謄本及乙○○、A02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頁),並 為相對人A02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乙○○出 生後至今,相對人甲○○未曾扶養、照顧,甲○○現因躲避債 務而不知去向,另相對人A02亦未曾照護或負擔關於乙○○ 之扶養費,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等情,甲○○則未 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經本院調取甲○○之出入 境紀錄顯示,甲○○於111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A0 2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第21頁、本院113年 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均堪信為 真。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陳,認乙○○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相 對人等顯對乙○○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且於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甲○○未曾到 庭或提出書狀,另相對人A02則表示同意停止親權,堪認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 人等,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則未 成年人乙○○已無父、母得行使其親權,自應設置監護人。惟 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祖母,則依前揭法文規定, 於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經宣告停止親權後,聲請人即為乙○○ 之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指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 主張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乙○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379-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大姊, 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87年間以 87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及 乙○○之母丁○○擔任監護人,惟因丁○○已於113年12月18日死 亡,現為日後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是認有為乙○○ 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為乙○○之大姊,爰聲請本院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乙○○之二姊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 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 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禁 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 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 書及上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原監護人丁○○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大姊,其聲請 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乙○○之父母均已死亡,其又無配偶、子女,現無 監護人可代為處理事務,併考量聲請人為乙○○之大姊,為二 親等旁系血親之至親,並由其負責照護乙○○,乙○○之其他手 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可參,是 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乙○○之 二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指定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 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 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7

KSYV-114-監宣-32-202501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5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配偶曾清廣擔任監護人,惟曾清廣已於113年12 月8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又乙○○除聲請人甲○○外,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可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求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5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原監護人曾清廣已死亡,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彼此關係密 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乙○○之監護人。   ㈢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函覆主張乙○○尚有四親等內之親屬,拒卻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本院審酌乙○○之四親等內親屬 ,目前一在服役、一在監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並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考量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本院認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7

TNDV-113-監宣-888-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甲○○ 住○○市○○區○○○○路○○○村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2從結婚、生子 都在父母親的庇護下生活,其離婚、吸毒等在被關時,未成 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則丟給父母即聲請人夫婦扶養,其對乙○○不聞 不問,在其出獄後更變本加厲,與地下錢莊借錢,更拋下乙 ○○離家不知去向,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現 乙○○之教育及健保問題都需法定代理人處理,然聲請人收到 戶政單位訊息表示相對人A02已遭除戶,另相對人甲○○亦未 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乙○○,則為處理乙○○以後所有問題,故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A02、甲○○對未成年人 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⑵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2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庭,另相對人甲○○則到庭 表示: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相對 人A02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即未成年人乙○○ ,A02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 A02單獨行使或負擔,有戶籍謄本及乙○○、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頁),並為 相對人甲○○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乙○○出生 後至今,相對人A02未曾扶養、照顧,A02現因躲避債務而 不知去向,另相對人甲○○亦未曾照護或負擔關於乙○○之扶 養費,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等情,A02則未到庭 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經本院調取A02之出入境紀 錄顯示,A02於111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甲○○則 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第21頁、本院113年12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均堪信為真 。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陳,認乙○○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相 對人等顯對乙○○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且於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A02未曾到 庭或提出書狀,另相對人甲○○則表示同意停止親權,堪認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 人等,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則未 成年人乙○○已無父、母得行使其親權,自應設置監護人。惟 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祖母,則依前揭法文規定, 於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經宣告停止親權後,聲請人即為乙○○ 之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指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 主張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乙○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286-202501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妹,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 人,並由相對人之父鄭英傑為其法定監護人。惟鄭英傑已於 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有為 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另行選定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86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二親等親屬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及調取本院86年度 禁字第52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聲請另 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均已歿 ,最近親屬為其胞姐即聲請人A01、胞妹即關係人甲○○、鄭 淑華、胞弟鄭本昌、鄭本正,而聲請人A01、關係人甲○○有 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本院審 酌A01、甲○○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經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有 同意書附卷可考,是由A01任監護人、甲○○任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是以高翊展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 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6

PCDV-113-監宣-1286-2025011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黃思緣 相 對 人 黃誌祥 黃朝安 關 係 人 黃鈺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黃思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黃朝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鈺緣(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思緣為相對人黃誌祥、黃朝安 之胞姊,相對人2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0年 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2人之 父黃水福擔任渠等之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黃水福業於105年1 月3日過世,無從執行監護職務,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胞姊 ,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2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2人之胞妹即關係人黃鈺緣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 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2人之胞姊,相對人2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 黃水福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見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禁治產卷宗( 90年度禁字第1號)核閱無誤,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於98 年11月23日上開法條生效後,應視為相對人業經為監護宣告 ,且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 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各2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 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表示聲請意旨係 為改定監護人,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佐,是聲 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誌祥、黃朝安之胞姊,為旁系血親關係,受監護宣告人 黃誌祥、黃朝安之生活及養護事宜現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聲 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其因原監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 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且受監護宣告人2人之 胞妹即關係人黃鈺緣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親 屬會議同意書可稽,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2人並管理其等之財產 ,應能符合2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 安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鈺 緣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胞妹,了解受監護宣告 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黃鈺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鈺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4

PTDV-113-監宣-405-202501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前經鈞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因許興安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1 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規定,聲請選定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原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許○○死亡,縱為屬實,亦非屬上開規定所定另 行選任監護人之法定事由。基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3

TCDV-113-監宣-636-2025011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陳柳 相 對 人 林慶福即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 慶福即林金龍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母即聲 請人陳柳及其配偶林吉勇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人。但原監護人 林吉勇因罹患癌症不能行動,無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項, 已不適合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吉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監護人有死亡情形,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 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依上開規定 另行選定監護人或改定監護人,須無法定監護人或須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其父母即聲請人陳柳及其配偶林吉勇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人 ,嗣林吉勇自110年起因罹患肺癌第3期,及於112年間罹患 新冠肺炎有失能失智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聲請人 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審理中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8號案件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禁治產事 件、監護宣告事件等裁定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林吉勇因罹 患癌症不能行動,無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項,已不適合再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0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查核無訛,惟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 及其配偶林吉勇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禁治產 後,依民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等2人依法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今林吉勇因受監護宣告而法律上不能行使監護 人職務或因心神喪失而事實上無法行使監護人職務時,即由 聲請人行使之,聲請人之監護人地位自不因林吉勇受監護宣 告而受影響,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無須另行選 定監護人。再者,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並無何事實足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不當照顧或損害權益,或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利益,抑或聲請人有何顯不適任等情 事,尚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認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3

ULDV-113-監宣-411-2025011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廖○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王○美 關 係 人 蔡○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0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 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人)之父王清發為監 護人、相對人之叔叔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 監護人王清發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相對人之母丁○○ 、二妹丙○○均因病住院治療中,經其餘親屬即相對人之大妹 乙○○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 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王○發之除戶謄本、 佳佳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相對人之母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二妹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以採信,是相 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自得聲 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叔叔,而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外尚有其母丁○○、二妹丙○○、 三妹乙○○,又相對人之二妹因精神疾病目前入住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相對人之母則因心智缺陷伴有情緒障礙,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未確定),均無法表示意見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囑請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據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㈠受監護 宣告人身心狀況:受監護宣告人無生活自理能力,平常可坐 於輪椅上,須由他人協助移動,活動範圍於機構內,餐食方 面由機構人員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與外界溝通及互動, 亦無與外界互動之能力,平時僅會點頭、搖頭或笑笑回應, 經機構社工表示家屬會不定時至機構採視受監護宣告人,受 監護宣告人互動以搖頭、點頭及笑笑回應。㈡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之人評估:聲請人、關係人均表達流暢,行動自如 ,外觀無明顯疾病特徵,分別為台塑外包工安人員、外包工 程師,每月需負擔貸款(詳卷),其等因受監護宣告人二妹 託付而願意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 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無財產共有、繼承之衝突,未來將持續讓 受監護宣告人接受機構照顧,並不定時至機構探視。㈢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受監護宣告人因障礙受限影響,無法確實 理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變更監護人之想法,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嬸嬸、叔叔,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會不 定期前往機構探視及關懷,建請法酌訪視報告後酌定等語, 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2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80011號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 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大妹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從而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13

ULDV-113-監宣-40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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