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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 64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4864Q】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404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FF-239) Off-White灰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64包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18公克 淨重:0.932公克 使用量:0.338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94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49.5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63.936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9.212公克 檢出Mephedrone成分 Mephedrone純度:18.7%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11.956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 3包 分析編號DAC404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FF-239) 克羅心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3包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95公克 淨重:0.677公克 使用量:0.26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41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6.0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096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5.778公克 檢出Mephedrone成分。 Mephedrone純度:56.4%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1.182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7號   被   告 楊鎮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自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許, 為警接獲報案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7包(總純質淨重13.138公克)送 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 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67包(總純質淨重13.13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簡-2705-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NGOC MANH LINH (中文名:張玉孟鈴)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1年12月2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UONG NGOC MANH LINH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部分撤銷。 TRUONG NGOC MANH LINH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NGOC MANH L INH(中文名:張玉孟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後火車站某越 南小吃部,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無償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下稱系 爭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0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系爭毒品。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系爭毒品,為其 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警方當時是在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找到系爭毒品的,但被告並不知道車上有系爭毒品,且本案汽車登記名義人不是被告。系爭毒品不是被告的,系爭毒品上也找不到被告的指紋,被告沒有在碰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於111年2月11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員警在 被告所駕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查獲白色透明結晶 物1包(即系爭毒品,嗣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上開鑑定分析報 告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即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 力支配狀態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是否「持有」系 爭毒品而言,卷內對被告最為不利之證據,係被告於111 年2月11日警詢時、同日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辯稱 上開自白均係遭誘導所為,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1年2月 5日其實是在新竹等詞。為究明上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 真實性及有無被告所指之情況存在,本院於112年5月29日 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警詢、偵訊錄音,勘驗結果顯示,上開 警詢、偵訊過程均極為平和,員警、檢察官沒有使用任何 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過程均採一問一答,被告 神情、意識都很清楚,回答也是在自己思考後所為,且通 譯在庭聽聞,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偵訊之筆錄後,亦表 示各該筆錄內容與勘驗結果均相符、都正確;本院並傳喚 員警莊柏睿作證,莊柏睿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具 結後證稱:當時我們在巡邏,看到被告違停就去盤查,被 告可以進行簡單的中文溝通,我們問被告車上有無違禁物 ,被告說沒有,我們在得到被告同意後,我們搜索,印象 中是在車上駕駛座車門那邊發現系爭毒品,是我們拿出系 爭毒品的,就將被告帶回警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也是被 告自願簽的。本來被告不願意夜間做筆錄,後來我們請的 通譯來了,徵得被告同意,就開始做筆錄。我們不會去跟 被告提到待會筆錄怎麼講、勸認罪、不承認會有不利、或 去檢察官面前也要說跟警詢時所講一樣的話。被告怎麼講 ,我們就怎麼記,「阿俊」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否則我 們也不知道「阿俊」等語。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並無 被告所指遭誘導之情,亦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詢問、訊問 ,顯具任意性,是卷內若有其他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其真實性,本案即可據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然查,①起訴意旨所指係「阿俊」將系爭毒品交付給被告乙 節,倘屬事實,則被告自111年2月5日起至上開查獲日為 止,已持有系爭毒品數日,又將之放在本案汽車上開置物 處內,系爭毒品之外包裝按理應會沾染被告之指紋,但系 爭毒品之外包裝經本院送鑑定,卻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 字卷第225頁),則起訴意旨上開所指是否為真,即有疑問 。②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採集送鑑之尿液,未驗出安非他 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自己未碰甲基安非他命,尚可採信 ,不能認被告有去取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③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是被告所 辯本案汽車有借別人在開等語,係可能發生之事,則本案 汽車內所置放之物品不屬被告所有,實屬正常。④依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被告於111年2月5日在某處所拍攝 與一名嬰兒合照之照片(如上訴證3號),被告未於111年2 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與「阿俊」碰面之可能性確實存在。⑤ 依系爭毒品扣案情形及上開照片,系爭毒品小小1包,一 旦經人放入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按理若未特別搜找 ,不會注意到,證人莊柏睿並已證稱,被告為警盤查時係 表示本案汽車上沒有違禁物,同意簽自願搜索,之後是警 察在車上搜找到系爭毒品等語,有如前述,可以推論被告 當下不知本案汽車內有系爭毒品等違禁物存在,是被告於 本院再三辯稱不知道本案汽車之上開置物處內放有系爭毒 品,尚屬可採。   ㈤由上開分析可知,就「持有」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於警 詢時、偵訊時之自白係對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卷內並無 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佐;證人莊柏睿亦明確證稱當初盤查的 密錄器檔案已找不到,卷內又不存在關於「阿俊」之跡證 ,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案更有經本院合法調查 之上開㈣所述各事證,可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即使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院所述有矛盾,但因本案並無 補強證據可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互利用而為有罪之確信, 還存在數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實不 得認定被告有持有系爭毒品之行為,應諭知被告無罪。   ㈥本案已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如上,應無必要再依被告所請 ,傳喚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越南籍)、L e Duc Son(中文姓名:黎德山,越南籍)到院作證,併此 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第 一審之簡易判決(即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撤銷原 判決關於罪刑之宣告所為之無罪判決,性質上屬第一審通常 程序之判決,是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貳、駁回上訴部分(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系爭毒品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判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單獨宣告沒收 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 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 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 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 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 4726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特定部 分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歷次筆錄附卷可考,自 應認本件上訴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是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 部分雖經本院撤銷而改判無罪如上,然系爭毒品既已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一併聲請沒收銷燬,則基於訴訟經 濟、沒收已非從刑而得為單獨宣告之原則,本院仍得就沒收 部分作獨立之判斷並另為宣告。茲因扣案之系爭毒品經鑑驗 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486公克) ,有上開鑑定分析報告、照片附卷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系爭毒品屬 誰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就此部之諭知,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2-簡上-45-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玉美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1號、 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玉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與馮尚彬(所犯與周玉 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如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馮尚彬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由周玉美 將海洛因香菸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統一超商千甲門市交付黃文華,再由馮尚彬收取款項交回 周玉美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香菸 予黃文華。   二、周玉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在統一超 商千甲門市,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周玉美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載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50頁被告周玉美刑事上訴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10頁、第274頁),而被告周玉美未上訴之餘部分 ,復已由原審法院送地方檢察署執行,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周玉美上訴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玉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玉美於上訴理 由狀內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周玉美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因員警 表示如辯稱販賣之海洛因香菸僅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可能 無法交保,會被重判,迫於壓力下始認罪,此部分係不正訊 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周玉 美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11頁、第278頁),惟綜觀被告周 玉美警詢筆錄,其仍有說明各次過程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被告周玉美均陳稱: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被告周玉美 亦坦承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人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8頁至第12頁),而就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有關證人即藥腳黃文華之譯文部分,被告周玉 美先就民國111年6月4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1)、同年7月8 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3)之監聽譯文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予 黃文華,並就其餘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各次坦承有販賣毒 品等情,則由被告周玉美已可明確供稱如何交易、有無交易 之情形下,其警詢供述是否真係出於警員不正詢問之影響, 已有可疑。 (二)且被告周玉美關於黃文華部分之警詢筆錄中,員警係一直詢 問到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於111年7月22日間交易(即附表一 編號9部分),被告周玉美坦承有販賣海洛因香菸之筆錄製 作完成後,因被告周玉美始表示欲休息而暫停製作筆錄等情 ,有上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 在卷可參,則被告周玉美已於警詢中先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 8、9所示之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2日二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後,始表示要休息而暫停筆錄,自不 可能有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是跟警察說我菸是 放安眠藥,不是放海洛因,警察就把錄影機關掉,就帶我去 陽台抽菸,說如果我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我當時有上訴16年 的案件,我怕被羈押,我只好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 )之情形,況經原審勘驗被告周玉美警詢筆錄之錄音,被告 周玉美於警詢中並未有受脅迫或不正詢問而係出於自由意志 下始為上開供述,更未有被告周玉美提及所販賣之海洛因香 菸實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且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 並於原審審理中稱:針對錄音檔案的部分並沒有發現不正詢 問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實難認有被告周玉美及 辯護人所指不正詢問之情,且就此原審再函請該次承辦員警 有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所販賣之香菸為安眠藥之香菸而非 海洛因香菸一事,經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本案警 詢過程中,並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香菸 係含有安眠藥之香菸一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1頁),而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僅辯稱本案員 警就此並未全程錄影、錄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至第3 02頁),然就錄音之部分並未有不正詢問已如前述,而就錄 影之部分,依現行法規,警方偵辦案件本無全程錄影之義務 ,我國現今檢、警、審判機關多全程錄影,係為舉證方便, 辯護人雖主張警方詢問應有全程錄影之義務云云,要與法律 規定不合,亦難足採,況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並供稱:沒 有承辦公務員對我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從而被告周玉美警詢中就己身被訴 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 既出於任意性,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之供述既非出自不正詢問,辯護人再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周玉美之偵訊供述係受上開警詢不正 詢問所影響,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自 無足採,從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故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 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罪陳述,且該 情緒亦延續到了同日之偵訊筆錄云云,自無理由。 二、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周玉美而 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即 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周玉美及 其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第211頁)否認其 證據能力,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然應認扣除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 之陳述,仍得認定被告周玉美犯罪,因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 人既曾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基 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結文見偵字第17 222卷第84頁、第54頁),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當庭陳述表示:證人警詢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有證 據能力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周玉美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玉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香菸給黃文華,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之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騙黃文華是海洛因香菸,其實裡面是放安眠藥, 不是放海洛因,我是要騙黃文華的錢,因為他知道我在抽海 洛因香菸,黃文華就找這個理由說要跟我買菸,我是要騙他 的錢,怎麼可能3500元的本錢賣他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然查: (一)被告周玉美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文華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手機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地點,由 被告周玉美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或由被告周玉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地點, 交付香菸與黃文華,而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價金之事 實,業據周玉美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 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偵字第17222卷第67頁至 第71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復經共犯 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 頁),且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2、A3-4、A3- 7,為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間之通話譯文,見偵字第2948卷 第10頁至第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見偵字第2948卷第84頁至第86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15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6月25日我原本要跟 周玉美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只有200 0元,周玉美說沒關係,叫我回家時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 統一超商,我就拿過去給黃文華,他有給我2000元,我有 將錢交給周玉美,111年7月22日也是我在案外人「小娟」 家,那時我要過去跟周玉美買毒品,離開時也是周玉美叫 我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統一超商給黃文華等語(見偵字 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三)又被告周玉美於警詢中自白供述:111年6月25日我跟黃文 華的手機對話內容,就是黃文華打給我要跟我買2000元的 海洛因香菸5支,因為我人走不開,所以我請馮尚彬幫我送 海洛因香菸給黃文華,就111年7月22日的部分是我賣海洛 因香菸5支給黃文華,並由馮尚彬幫我將海洛因交給黃文華 ,而且因為那次賣的海洛因香菸有折斷,所以隔天黃文華 還要我賠他,111年8月17的對話也是我賣黃文華5支海洛因 香菸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供 述:111年6月25日10時的對話內容是當天黃文華打給我要 買海洛因香菸,當時我剛好在馮尚彬家裡玩,我就把我的 海洛因香菸拿給馮尚彬,請馮尚彬幫我拿給到統一超商千 甲門市給黃文華,黃文華並交付2仟元給馮尚彬,我原本是 賣一支海洛因香菸5百元,但黃文華叫我多送,所以我這次 給黃文華5支海洛因香菸;111年7月22日7時59分的對話內 容是一開始也是黃文華打電話要跟我買價格2仟元之5支海 洛因香菸,但我手上沒有,所以我就去馮尚彬位於南門醫 院附近林森路的家,和馮尚彬調81,81就是指半錢的四分 之一,總共要3仟元,我先拿1仟元給馮尚彬,我就在馮尚 彬家裡捲好5支海洛因香菸,並請馮尚彬送過去給黃文華, 黃文華會給2500元給馮尚彬;111年8月17日9時22分對話內 容是黃文華這天打給我也是要買5根海洛因香菸,我就去千 甲門市停在大貨車的後面,黃文華走路來找我拿,我在車 上拿海洛因香菸給他,黃文華並交付2000元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7222卷第70頁至第71頁)。 (四)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監聽譯文略以:   (111年6月25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2)   黃文華:在哪   周玉美:我在新竹阿,你能找到林森路嗎   黃文華:你準備阿、10點   周玉美:10點?   黃文華:我要到囉   周玉美:不是,我跟你講我叫一個朋友現在才出發喔,他騎       機車7297,現在過去   黃文華:好   黃文華:沒有人啊   周玉美:有馬上,可能快到了,他騎機車等一下啦   黃文華:人快到了嗎,我趕時間我還有事   周玉美:(傳訊)他到了   (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3頁)   (111年7月22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4)   黃文華:出發了沒有   周玉美:我跟你講,他在那邊等你了,我叫那個上次去的阿       彬,他認識你,在那邊等你了   黃文華:那你打給他我差不多5分鐘到   黃文華:我到了啦,那個錢在你朋友那裡喔   周玉美:你給他多少   黃文華:25   周玉美:好   (111年7月23日)   周玉美:你昨天有沒有人去找你   黃文華:有   周玉美:你給他了嗎,他有給你嗎   黃文華:有,2   周玉美:那壞掉那個勒   黃文華:我有留著,就是你有要過去我拿過去給你,還是我       丟小娟那裡   周玉美:喔,我有去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你   黃文華:好   (111年7月24日)   周玉美:我剛從外面回來,我叫昨天那個過去你那邊送給       你好不好   黃文華:好吧,不是那天我一個都沒有全部都斷掉了阿   周玉美:就叫你不要黏在一起   黃文華:那怎麼辦   周玉美:那個還可以補阿拿過來阿   黃文華:留一支給我   周玉美:你要等一下就白送這樣喔,那個不能怪我,我不是       給你兩個了嗎,那個還可以再弄阿   黃文華:那個就算了,斷掉了,我再買一針   周玉美:好啦,等一下我叫他送過去阿   (111年8月17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7)   黃文華:你在哪裡?   周玉美:我在市區。   黃文華:市區?   周玉美:我在風城,你知道嗎?   黃文華:風城不是在民生路那邊?新竹市區?   周玉美:對阿就是以前的順品店。你要我過去嗎?你在哪        裡?   黃文華:我在家阿。   周玉美:要我過去是不是?   黃文華:你跟誰?   周玉美:我自己。   黃文華:在風城哪裡?   周玉美:風城阿地下室,電動間啊。   黃文華:在中正路那裡?   周玉美:在順品這邊?   黃文華:妳在打臺子喔?   周玉美:剛剛打完。   黃文華:剛剛打完?   周玉美:對阿,你要我過去喔?還是你要過來?   黃文華:妳是要走了?還是在玩?   周玉美:我已經玩完了。   黃文華:那你多久到?   周玉美:半個小時。   黃文華:好 。   周玉美:喂?   黃文華:你說在哪裡啊?   周玉美:就7-11下來一點點阿,我在大貨車的後面。   黃文華:大貨車?千曱路這條嗎?   周玉美:對阿,就是我們經常見面這裡阿。   黃文華:什麼大貨車阿,喔好。   (見偵字第2948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綜觀上開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對話譯文,與被告周玉美之 供述及共犯馮尚彬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其中對 話內容更顯見有刻意隱瞞見面之緣由,更對於交易之數額、 價金、標的有所隱誨,衡情與一般毒品案件之交易中刻意隱 避標的、價金以避免員警監聽查獲之節情相似,且其中更提 及「斷掉了,留一支給我、我再買一針」等語,觀此等過程 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為被告周玉美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堪認被告周玉美確 係與黃文華交易海洛因香菸而無訛。 (五)佐以員警自被告周玉美處扣得海洛因香菸,且上開海洛因 香菸經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物可佐(見偵字第2948卷第43頁至第53頁、原審卷一第 329頁至第333頁、第371頁),更可徵被告周玉美確實有 販賣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至為明確。 (六)又證人黃文華雖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周玉美而 證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地點,所交付價金均 係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牛樟芝云云,惟查被告周玉美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述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黃文華係要向被告 周玉美購買海洛因香菸,但其係於其內放置安眠藥,目的 是要騙黃文華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79頁),足 見證人黃文華的確係要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菸,可見證人黃文華前揭所證不足採憑;況依被告周 玉美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所具 結內容,其買賣標的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是證人 黃文華前揭有關購買牛樟芝之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周玉美之認定。 (七)至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以黃文華之驗尿報告並 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且黃文華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得為 不利被告周玉美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281頁) ,然查,黃文華經員警所採驗尿液送驗之時點為111年11 月16日,而檢驗結果為陰性等情,雖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17222卷第97頁),然該次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 黃文華該段期間並未施用海洛因,並無法反推論黃文華未 向被告周玉美購得海洛因香菸,而就黃文華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之情事,本院並未以黃文華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周玉 美之認定,且其證述內容亦有多次反覆前後不一之情事, 而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周玉美之認定 ,故辯護人及上訴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玉美上開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玉美與共犯 馮尚彬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玉美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所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 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 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 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 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末按憲法法庭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 周玉美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 所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 ,價金數額非鉅,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 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審酌被告周 玉美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 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周玉美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周玉美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係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數額,惡性 顯然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衡及被告 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 與共犯馮尚彬於犯罪分工之角色,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詳為敘明: (一)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均 屬毒品而為違禁物等情,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分析報 告、檢驗報告等可證,且分別經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彬於 審理時不爭執為其等所有等語,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其等犯行最後 一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 中華電信SIM卡1張,為被告周玉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 代價,乃被告周玉美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 彬他案施用毒品所用,為他案之重要證物,爰不另行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原審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 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 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 法無違,應予維持。被告周玉美上訴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周玉美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 對象 交易內容 備註 1 周玉美 111年5月28日1時1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周玉美 111年7月5日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周玉美 111年8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周玉美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5 周玉美 111年8月4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社區樓梯口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相當於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玉美 111年8月6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相當於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周玉美 111年9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鎮公所旁陳濟豪所駕駛之車號周玉美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陳濟豪 轉讓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6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7月22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5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物均沒收銷燬。 10 周玉美 111年8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中華電信SIM卡壹張、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352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2-108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7號、原審卷一第9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97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8號、原審卷一第97頁 3 乙醯胺酚 2包 經送驗後未檢出管制藥物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4,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4號、原審卷一第307頁 4 海洛因香菸 1支 檢出海洛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5號、原審卷一第311頁 5 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藥鏟1支、玻璃球1顆、塑膠吸管1支、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遠傳電信SIM卡1張、VIVO V2029手機1支、黑色三星手機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 周玉美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6號、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6 吸食器(含玻璃球2個)1組、磅秤1台、塑膠藥鏟1支 馮尚彬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7號、原審卷一第319頁 7 佐沛眠 4包 檢出佐沛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5-7,原審卷一第329-33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42號、原審卷一第323頁 8 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41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415頁)未入庫 9 海洛因 4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846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8-11,原審卷一第331-333頁)未入庫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42-20250121-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369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子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96號提 起公訴後,被告於審理期間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 第11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 示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 麻植株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 6至2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大麻使用,爰依法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羅子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素緝字第110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 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 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8包 ①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編號1驗餘淨重25.209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29.972公克、編號3驗餘淨重44.773公克、編號4驗餘淨重90.425公克、編號5驗餘淨重93.209、編號6驗餘淨重85.313公克、編號7驗餘淨重92.074公克、編號8驗餘淨重43.990公克。 ③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AB2266-1、DAB2266-2、DAB2266-3、DAB2266-4、DAB2266-5、DAB2266-6、DAB2266-7、DAB2266-8)(見偵卷第149至163頁)。 2 大麻葉 3包 ①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編號9驗餘淨重64.271公克、編號10驗餘淨重16.711公克、編號11驗餘淨重45.554公克。 ③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AB2266-9、DAB2266-10、DAB2266-11)(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3 培養土 1包 - 4 培養植物棉 4個 - 5 大麻盆栽 27株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②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2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頁、第173頁)。 6 除濕機 1台 - 7 電風扇 1台 - 8 照明設備 1組 - 9 日光燈架遮光罩 1組 - 10 水箱馬達 1組 - 11 溫濕度計 1組 - 12 定時器 1個 - 13 農藥營養劑 1批 - 14 酸鹼度計 1台 - 15 電子磅秤 2台 - 16 夾鏈袋 1批 - 17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 18 研磨器 1個 - 19 捲煙紙及器具 1組 - 20 剪刀 1支 - 21 灑水器 1瓶 - 22 盆子 2個 - 23 抽風罩 1組 - 24 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25 監視器 1台 - 26 大麻吸食器 1組 - 27 測光器 1組 -

2025-01-21

TYDM-114-單禁沒-34-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2日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都不是我的,我沒有在民國111年9月17日23 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因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394號裁定 自該日起羈押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當日被告因入所經法務部○○○○○○○○○○○○○○○○)人員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看守所被告訪談紀錄(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第 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是否同意獄方採集你尿液 送驗?)我同意。」、「(獄方於111年9月17日23時43分提 供乾淨空瓶,對你所採驗之尿液兩瓶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 當你面捺印封緘?你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是我親自排 放並當我面捺印封緘。都沒有。」、「(你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沒有。」(偵卷第9頁),且 有被告簽名及捺印之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 告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獄方人員係於被告 入所時進行例行尿液檢驗,且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故採 尿液檢體送驗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不法取得,而 有證據能力,且上開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如上述,則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無訛。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 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並新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41ng/mL、>4,000(000 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7頁)在 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 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841ng/mL、>4,000(000 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況被告前於108年12月15日午後某時,亦有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 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我之前沒有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偵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並未主張被告有任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 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4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上開毒品 為其所有,或為本案施用所餘,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上 開毒品係被告另行持有,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即認上開毒品係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或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見偵卷第31至35頁),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且遍 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9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 部○○○○○○○內,於監所人員對其隨身物品實施安全檢查時, 在其零錢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公克,剩餘 量0.14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 樹林區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被告訪談紀錄、收容人 陳述書、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紙及 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3-簡上-291-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黃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米色粉 末1包(驗餘淨重0.27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 ,於警查扣之米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毛重0.42公克, 淨重0.282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279公克,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憑(見毒偵6120卷第9至10、94頁),前開海洛因(驗 餘淨重0.27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及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 裝袋1個,因有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一 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單禁沒-33-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 請(電話圖案)」之人(下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 )」,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和」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起,再由「精緻國際娛樂 沒回請(電話圖案)」,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張貼「誠徵(隱藏版妞)長期配合!配合項目:瘦瘦 糖(糖果圖案)」、「不用運動也能瘦(愛心圖案)」、「氣行 (氣球圖案)男傳」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廣告訊息 ,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W eChat聯繫「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雙方洽定以2 ,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後,「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即透過通訊軟 體FACETIME撥打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之iPHONE 7 Plus智慧型 手機,指示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 嗣甲○○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達上址,欲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Supreme包裝,即附表編號1中其中5包)與喬裝 員警之際,旋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第91頁,本院卷第82頁、 第189頁),並有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暨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與員 警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258Q、A225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0頁、第73至86頁、第115至119頁、 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8萬元的 價格向「小和」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60包、哈密 瓜錠20顆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既甘冒重刑,鋌而 走險販賣予不特定購毒者,甚至將毒品帶至指定地點進行交 易,足認被告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 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販賣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其中5包),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然因上開罪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 規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故不另 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向暱稱「小和」之 人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藥錠而持有 之,係一行為觸犯同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 電話圖案)」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 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與「精緻國際 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在社群網路服務 平台WeChat上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 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宋致伸,然 宋致伸嗣後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3年12月31 日以平警刑分字第11300547611號函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然此經宋致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4-7至194-9頁) ,是尚難憑此認定宋致伸即為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 9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 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中經警扣 案之毒品數量即高達100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 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 宜輕縱。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欲販賣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物流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1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綠色造 型藥錠,分別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 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精緻國 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第186至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紅/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5.68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1鑑定,淨重1.83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3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D11、D12,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2 黑/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73公克(包裝總重約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鑑定,淨重1.24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9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4719號第133至137頁)。 沒收 3 白/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1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包裝總重約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鑑定,淨重1.2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7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4 銀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⒈驗前總毛重6.85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淨重2.0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C5、C6,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5 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6.21公克(包裝總重約2.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8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E1,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6 Good Time透明包裝,內含白色透明結晶 1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驗前毛重45.46公克,驗前淨重39.655公克,驗餘總毛重45.404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49公克,驗前淨重4.789公克,取0.056公克鑑定用罄,餘4.733公克。純質總淨重34.856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Q)(編號DAB9313,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沒收 7 綠色六角形藥錠 5包 (19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19.62公克,驗前淨重18.763公克,驗餘總毛重19.472克。隨機抽取1顆鑑定,驗前毛重5.11公克,驗前淨重4.887公克,取0.148公克鑑定用罄,餘4.739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4,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銷燬 8 綠色造型藥錠,GoodTime透明包裝 1包(5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驗餘總毛重5.533克。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取0.167公克鑑定用罄,餘5.037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5,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 9 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10 iPhone 13銀色手機 1支 - SIM:0000000000號 不沒收 11 新臺幣2萬3,700元 - - - 不沒收

2025-01-16

TYDM-113-訴-709-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 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 第2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 以下犯行:  ⒈於民國109年7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9年7月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與新民街口 ,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駕駛座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5.688 6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8月14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  ⒉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 月1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其形 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喇叭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3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4431公克),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8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  ⒊於109年5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320公克、0.0935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6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  ⒋於109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11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69弄口 ,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954公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公司109年12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 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17號)】。  ⒌於109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 處外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9日凌晨0時20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路322巷與大庄路口,因其形跡可 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前方左側 旁,扣得塑膠球1顆(量微無法秤重),經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0年1月18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  ⒍於110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五股一匝道,因其形跡可疑,經 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駕駛座遮陽板夾層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在其連帽 外套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71 公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公司11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110 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㈡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業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前開扣案之各項 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⑴於109年7月6日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6日20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與新民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⑵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7月1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 喇叭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⑶於109年 5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17時50 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⑷於109年11月 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5日21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69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⑸於109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前開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12月9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路322巷與大庄路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前 方左側旁,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塑膠球1顆;⑹於110年2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2月27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 道路五股一匝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搭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夾層內,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個,及在其連帽外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 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塑膠球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即 與第二級毒品無異,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 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 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 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至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另為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3.4431公克),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2608號卷第66頁),顯非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亦非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與上揭規定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偵查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⒈白色或透明結晶6包,毛重合計7.1832公克,淨重合計5.6916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量合計5.688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載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卷第53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米白色晶體1包,毛重1.1091公克,淨重0.8548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85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第66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毛重各為0.5607公克、0.3009公克,淨重各為0.3344公克、0.0958公克,各取樣0.0024公克、0.0023公克鑑定,驗餘量各為0.3320公克、0.093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卷第53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0公克,淨重0.958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9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6號卷第49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 5 塑膠球1個 ⒈塑膠球1個,毛重0.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第62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77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7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卷第75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2025-01-16

SLDM-114-單禁沒-33-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 6337、70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34、2852號),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合計零點肆參零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 璃球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 號、第70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第2852號被告陳 彥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該案扣案 之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4公克,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 重0.04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713公克,淨重0.391公克, 驗餘淨重0.3908公克)、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7027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334、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 公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908公克),經送鑑驗結 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玻璃 球1個,經送驗結果,亦含有微量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 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第33 至37、41、10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0 27號卷第11至13、20、4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 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單禁沒-2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55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13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13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偵審中均有自白,不惟 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更高幅度之科刑 上減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2.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 )、數量尚屬零星、小額(10包咖啡包),與一般毒品之中 盤商、大盤商顯然有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並非 毒品犯行之慣犯,可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然處以原審宣 告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應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3.如經減刑後之刑度符合緩刑要件,請審酌被告過去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本身有正當 穩定收入,可供正常生活(被告擔任鐵工之工作),並非以 毒品相關犯行為業,是可認被告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 本案中僅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 ,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再者,被告於本案中 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也主動向檢察 官告知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已改過自新,並無入監執行之必 要。  4.綜上,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之宣告。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卷【下稱 偵782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1、55頁、第102-103頁,本 院卷第69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雖認被告 於警詢中已有自白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泛稱: (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毒品給賴郅翔?)我曾經有拿毒品給 賴郅翔做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警方詢問被告有關 本案民國111年7月19日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賴郅翔時,據被告 明確供稱:對方(指賴郅翔)有詢問我毒品咖啡包的價格, 但沒有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且對於案發當日是 否由其駕車搭載賴郅翔,亦表示: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 ,我有點忘記是不是我開的。因為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放在公司,所以何人使用我不清楚,我除了接送 小朋友上下課時間會使用,其他就沒有使用,所以其他時間 就借公司的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顯然未對案 發當日是否有與賴郅翔見面、搭載賴郅翔、在車內與賴郅翔 完成交易等事實為自白,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就本案販 毒犯行為自白,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上開誤認並不 影響被告有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因而確有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應予以減刑之量刑事實,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 此敘明。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只知道對方的外號,當初我有跟警 察講上手的外號,現在我忘記了,並無提供具體的資料,我 當時交保出來後,聽朋友講那個人過世了,警察沒有查到, 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2日苗警刑字第11300523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明確表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其所販售之毒品上手之年 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見面位置、如何交易等交易 細節一概未據實以告。本案因被告未能提供毒品來源,故未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上訴意旨所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依前後文義觀之應係誤載,若果真為如此請 求,亦因不符合該項規定,而屬無據。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 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 ,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仍恣 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 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 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 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惟衡酌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500元、 交易數量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員警於證 人賴郅翔處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見 警卷第47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前已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109-126頁),在該案 中已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今又再犯,顯不知珍 惜當時酌減其刑之用心、亦未有警醒,法治觀念薄弱,其 本案所為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至辯護人 主張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獲利僅500元,數量僅10包, 乃零星小額交易;又被告需照顧母親,現又有6歲及剛出 生不久之子女亟須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當 時係為補貼家用,方為本案販毒行為等家庭狀況及犯罪動 機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 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購毒者 接洽交易事宜,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1,800元,尚有母 親及剛出生之兒子、6歲女兒亟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又被告育有1名6歲、1名6個月大之子女,為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07頁)。具 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辯論時 (含量刑辯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家庭狀況(含兒 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剛出生之兒子 、6歲女兒亟須扶養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顯已將被 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第10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 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 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 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 ,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 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 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 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 約,自無違法,亦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求處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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