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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育翔經原審法院認犯強制罪,處拘 役20日,另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 均得易科罰金,並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 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伊正常騎車行於前方,遭告訴 人江國銘駕車鳴按喇叭,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希望能判處 較輕刑度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 紛,即以阻擋告訴人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又 以辱罵三字經、吐口水、潑灑飲料等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益見其法治觀念、自我約束能 力薄弱,迄未能與告訴人道歉、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所犯 強暴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 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該量刑基礎亦迄 未改變,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並 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審查標的(即刑法第30 9條第1項),則關於刑度之裁量即無該判決理由中所接櫫「 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 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 酌後處以拘役刑」之限制,原審就此量處拘役之刑度,亦無 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1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慎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慎為臺北市○○區○○街0號、0號基泰 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基泰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告 訴人劉茉莉為該社區之住戶,雙方屢因糾紛相互纏訟而素有 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基泰之星社區大廳櫃 檯前,接續對告訴人做出狀似吐口水之「呸」聲音,及以「 垃圾」、「厚臉皮」、「不要臉」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 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說我選上委員是他叫住戶給 我的,我才說「呸」、「不要臉」、「厚臉皮」;這和公共 事務有關,我才罵「垃圾」;我說這些話不構成公然侮辱等 語(易字卷第112至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 述係不滿告訴人擅自進入物業營理人員休息室内拍攝天花板 所為之意見表達;告訴人亦不時對被告以言語回擊;被告所 述未損及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基泰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為該社區之住戶, 雙方屢因糾紛相互纏訟而素有不睦,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 午11時許,在基泰之星社區大廳櫃檯前,接續對告訴人稱本 案言論,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11至115、1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13至15、調院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 17至21頁、調院偵卷第63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基泰之星社區工作人員齊國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案發當日在櫃台,一來看到被告和其他委員坐在沙發討 論公共事務,就指責被告說「整天坐在那裡,害得我房價掉 下來」,並指控被告說被告的選票是用清潔費換來的,用各 種方式激怒被告,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等語(易字 卷第152至153頁),已證稱案發前係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被 告,被告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另觀諸告訴人提出其寫給基 泰之星社區住戶之第13封信,內容記載「十幾年來,彭麗慎 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機 械、日租。」、「主題:讓彭麗慎擔任本社區管委,對所有 的區權人而言,宛似請鬼拿藥單...」等語(調院偵卷第119 頁),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告訴人曾對被告表示「 最好請你幫助我下定決心長期住在台北市,我就會進入基泰 管委會,把基泰的〝垃圾〞清乾淨。」等語(調院偵卷第47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就社區事務多有爭執,告訴 人確曾向其他住戶表示被告護航包租公司,導致包租公司在 社區經營販毒、色情等行業,並於其與被告之對話中影射被 告為垃圾之事實。再參以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在 賣毒喔?我說包租公司,你給我寫什麼,你給我我跟包租公 司在販毒」,告訴人回復「是你自己說的,我已經把那些資 料傳給齊經理他們看的」、「我傳給你...」,被告稱:「 我不是這麼說。你呸」、「你呸。你呸」、「真的讓人生氣 」、「把社區搞得烏煙瘴氣,你說我怎樣,要把我社區,你 如果做主委,要讓我滾出這社區,還是我告你,你垃圾不是 我垃圾,是你垃圾」,告訴人回復「看誰是垃圾」;另告訴 人稱:「唉唷,笑死人,幾戶而已。只有一戶而已欸…那幾 戶…」、「我不屑,我不屑…要出賣社區,背叛區權人…」, 被告回復「我出賣社區什麼…不要臉,真的,厚臉皮啦,你 可惡啦,把社區弄得烏煙瘴氣」,告訴人後稱「我根本就不 屑這個位子,我1個委託書都沒拿出來,那是現場投給我的 ,我1個委託書都不拿出來」、「後來我就說大家害怕她的 惡勢力,我就說好,他們知道我寫的是對的,他們就說投給 他,怕她怕她…」、「大家都很怕,真的...很怕他秋後算帳 …」、「要這些管理費,要這些清潔費,我的團隊就會出面 來…」;被告並稱「你在我的私LINE私人簡訊裡面跟我講說 我是垃圾,你傳給我的喔,劉月頁妹喔,你要不要看?」、 「我給你看啊,你寫我垃圾,我給你看啊,看一下寫人垃圾 啊」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 64至69頁),顯見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係出於 反駁告訴人指責被告與包租公司販毒、出賣社區、其他住戶 將票投給被告是因為怕被告、清潔費相關事宜、及告訴人曾 影射被告是垃圾之目的。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 案發前就社區事務素有嫌隙,本案係告訴人之話語先行挑起 雙方口角爭執,爭執過程雙方有來有往,被告因語言使用習 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論,雖不禮貌而 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之保 護法益,且被告係出於反駁告訴人所述,並非針對告訴人之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 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之程度,依前開見解,難認被告之本案言論已該當公 然侮辱之要件。  ㈢至檢察官主張證人齊國豐證詞都是對告訴人的偏見,其隨便 回答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距離,搞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對話時間,證詞委不足採;案發時告訴人在櫃檯拿信件,被 告突然於1分半鐘內對告訴人辱罵17次,已逾越言論自由範 疇等語(易字卷第164頁),然查證人齊國豐於113年12月16 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超過1年,是證人齊國 豐無法清楚描述告訴人與被告間距離、雙方爭執時間等細節 ,尚難謂其證詞不可採,且本案尚有告訴人提出其寫給基泰 之星社區住戶第13封信、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其他證據足 佐證證人齊國豐之證詞,堪認證人齊國豐所述屬實;另案發 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雙方互有來往,被告為本案言論 之目的係反駁告訴人之指摘,業經認定如前,況案發時告訴 人亦有回嘴「髒鬼」、「看誰垃圾」、「出賣社區」、「背 叛區權人」、「我就說大家害怕她的惡勢力」、「我還想提 告那個流氓勒」、「我如果是你,我早就滾出去了,真的」 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64至 67頁),可見被告並非突然無端單方面恣意謾罵告訴人,檢 察官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易-856-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傑 高鈺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9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鈺書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温凱傑與高鈺書原本素不相識,因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温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 ,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時,與高鈺書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 等因此心生怨懟,各自基於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路 口併排停等紅燈時,温凱傑先搖下車窗對行駛在後之高鈺書比中 指,再於兩車在路口併排停等紅燈時,下車至高鈺書所駕駛之B 大客車車門旁理論,雙方互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並互吐 口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對方,均足以貶損渠等2人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嗣雙方在B大客車車內爭執過程中,高鈺書本應注意車 內空間狹小,其與温凱傑距離甚近,過大肢體動作恐會導致温凱 傑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出手阻擋温凱傑朝其吐口水時,不慎揮中温凱傑嘴部,遂使温凱 傑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兼告訴人高鈺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8頁) ,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以下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高鈺書 分別直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為「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温凱傑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見易字卷第35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温凱傑被訴部分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詳後 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就温凱傑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強暴侮辱部分   ⒈上開強暴侮辱之犯罪事實,業經温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6 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33頁、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6頁),高鈺書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46 頁、易字卷第79頁)坦承不諱,並經其等以告訴人身分於 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9頁反面), 亦經證人即温凱傑車輛之乘客吳异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5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42頁 ),可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 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侵害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 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⒊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與B大客車上為之,被告互相辱罵「幹你娘」,並互 吐口水,温凱傑尚對高鈺書比中指,此等行為均足侵害對 方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甚明,且被告互吐口水,係對對方 以物理有形力之方式貶損其人格,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2項所定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   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認需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方得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加以處罰,而係 針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為之限縮解釋。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該項所定單純以言論犯公然侮辱罪,而係該當於刑法 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已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之範疇。況被告前後以吐口水、辱罵「幹 你娘」,温凱傑尚以比中指等方式,貶損對方之名譽,整 體判斷下,其等所為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自仍應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高鈺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温 凱傑對我吐口水伸手阻擋,但我沒有揮到温凱傑,而且温凱 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不合邏輯;其驗傷是為了牽制我 提告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B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鈺書揮手至温 凱傑臉部左方時,聽到錄影影像有「啪」一聲,温凱傑並 有頭微向右擺、向後收之動作(見易字卷第75頁),並製 有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3至85頁)。可見高鈺書揮 手時,確有擊中温凱傑臉部,才會發出「啪」之聲響,並 導致温凱傑臉部擺動及後收。而温凱傑於112年8月5日下 午2時3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驗傷,經 醫師檢驗受有下唇擦傷等情,有温凱傑所提出該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查(見偵卷第18至19頁),此受傷 部位與上開勘驗所見高鈺書手部揮動時與温凱傑臉部之相 對位置並無矛盾,堪認該下唇擦傷即為高鈺書揮手行為所 致。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擷圖片所見,高鈺書 揮手時,頭同時向反方向擺動(見易字卷第84頁),可見 高鈺書並無意欲使温凱傑傷害結果發生,否則應會看向其 欲下手傷害之部位,由此可見,難以認定高鈺書有何傷害 温凱傑之故意。然依上開錄影擷圖,斯時高鈺書與温凱傑 同處B大客車內,2人間距離甚近,高鈺書原應注意其揮手 不要傷及温凱傑之身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揮動右手時不慎傷及温凱傑,致其受有下唇擦傷 之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⒉高鈺書雖辯稱:勘驗時所聽到的是我手阻擋温凱傑吐口水 ,監視器麥克風所收到的聲音;且如打中温凱傑,兩個人 會大打出手等語。然温凱傑所吐唾液並非固體,縱吐中高 鈺書手掌,亦不致發出如此清晰之「啪」聲響,且若高鈺 書伸手未打中温凱傑,何以温凱傑之臉部於高鈺書伸手後 擺動?而傷害之被害人本非必然回擊,實難僅以温凱傑被 擊中後,未與高鈺書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遽認高鈺書並 無造成温凱傑傷害之行為,高鈺書此節辯解,尚非有據。   ⒊高鈺書另辯稱:温凱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其驗傷是 要牽制我提告等語,然傷害之被害人於受傷後一段時間方 始驗傷、提告者,亦非絕無僅有,其驗傷、提告之動機, 亦與其是否確實受有傷害無關。加以高鈺書揮手時,確有 錄得一「啪」聲響,可見係以相當力量擊中温凱傑臉部, 當致温凱傑受有傷害,即難以温凱傑未即時驗傷,斷定其 所受傷勢非高鈺書行為所致,高鈺書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高鈺書關於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互吐口水,係對他方施以物理有形力,而足以貶損他方 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係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 式犯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高鈺書所 為,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辱罵「幹你 娘」與温凱傑比中指此等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強暴侮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 就侮辱部分,均係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但因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強暴侮辱罪 (見易字卷第74頁),其等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高鈺書所犯強暴侮辱罪與過失傷害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互對對方犯強暴侮辱罪之犯罪動機與 所受刺激。   ⒉被告以辱罵「幹你娘」、互吐口水,温凱傑並以比中指方 式侮辱對方,因此對對方名譽所生之侵害;暨高鈺書對温 凱傑過失傷害犯行,致温凱傑受有下唇擦傷,對温凱傑身 體法益所生之損害。   ⒊高鈺書未注意B大客車車內空間狹小及與温凱傑間之距離, 不慎揮手傷及温凱傑,此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⒋被告均坦承強暴侮辱犯行,但高鈺書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暨被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温凱傑前曾因傷害致死、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殺人未遂等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高鈺書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⒍温凱傑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高鈺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不需扶養他人,從事客運駕駛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高鈺書所犯各罪,衡酌其所犯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法益,各罪間獨立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SLDM-113-易-654-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永進與李紹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關係,李 紹銘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 題與蔡正文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李永進到場協助處 理,未久李永進即持不詳材質棍棒(未扣案)到場。李永進 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蔡正文對峙並爭論,嗣李永進即基於 傷害犯意,出手推擠、扭抱蔡正文,並以不詳材質棍棒毆打 蔡正文,李紹銘試圖上前拉開李永進與蔡正文,3人因此失 去平衡倒在停車場之草叢中,李紹銘起身後,李永進仍將蔡 正文壓制在草叢中,繼續以不詳材質棍棒揮打蔡正文及以手 抓蔡正文臉部、唇部,過程中李永進同時對蔡正文恫稱:「 給你死」等語,蔡正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2道撕裂 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左側頸部擦挫傷、瘀腫、 右側上臂擦挫傷、瘀腫、左側大腿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正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永進(下稱被告 )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均未據上訴,是本院審判範 圍限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蔡正文一起倒在前 揭停車場之草叢中,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 本沒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我當時會推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 先拉我衣服、吐我口水,我與告訴人一起倒在草叢中時,告 訴人的配偶甲○○想用手機打我,被我閃掉,甲○○就打到告訴 人,告訴人的傷勢都是被甲○○用手機打到造成的,我也沒有 恐嚇,甲○○有證述她在現場沒有聽到我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紹銘為○○關係,李紹銘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在 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題與 告訴人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未 久被告即持不詳棒狀物品到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李紹銘、甲○○證述一致,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無訛(見原審卷第54、82-1至82-3頁),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事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持不詳棒狀物品到場後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剛到現場時就是 氣沖沖的,一副要打我的樣子,後來被告一直要咬我,但都 被我用手擋下,結果被告用手伸進我的嘴巴跟我的臉部硬抓 ,造成我臉部、唇部撕裂傷,流很多血,我身上的瘀傷、挫 傷則是被告用棍棒毆打造成的,另被告在草叢中打我時,一 直說「給你死」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即指證:李永進打我過程中,說忍我很久,要讓我 死等情(見偵卷第130頁)一致,亦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告訴人 對峙並爭論,嗣被告舉起左手推告訴人右肩,並陸續有伸手 環繞告訴人頸部,頭埋進告訴人左肩窩,揚起右手棒狀物朝 告訴人下半身揮擊3下,再以棍棒戳告訴人腰部、自後方架 住告訴人頸部等舉動,李紹銘見狀上前欲拉開被告與告訴人 ,3人失去平衡倒入草叢,期間甲○○、李紹銘試圖將被告與 告訴人拉起,然被告與告訴人仍在草叢中不斷糾纏等情(見 原審卷第54頁、第82-3頁至第82-8頁)相符,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是被告經李紹銘通知而到 場後確有傷害告訴人,洵堪認定。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告 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係遭甲○○持手機誤擊造成等語,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 曾證述其沒有聽到、記不得被告有無說一些恐嚇的話,惟亦 均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二人不停在講話, 記得被告有說我忍你們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原審 卷第71頁),衡情被告近身推擠、扭抱及毆打告訴人,並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與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入草叢中仍不斷糾 纏,告訴人為與被告最直接接觸之人,告訴人證述被告說出 「給你死」一詞,尚無違動手傷害他人同時脫口此揭言語壯 勢之情,甲○○上開證述沒聽到或不記得云云,無礙於被告對 告訴人傷害犯行之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持鐵棍傷 害告訴人,然被告所持棍棒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該棍棒之材質為何,故僅能認定為不詳材質棍棒。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會推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拉我衣服、吐 我口水等語,然案發時告訴人有佩戴口罩,業經其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2頁),且被告初到場時即手持棍棒 ,並以右手高舉之,告訴人見狀則不斷後退,之後被告亦先 出手推告訴人之右肩,並進而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此均經原 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82-3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 人先拉其衣服、向其吐口水,其始推告訴人等語,顯然無從 採信。此外,被告雖聲請本院再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然 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第54頁,勘驗影像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2-2至82-17頁), 而被告聲請重行勘驗,卻未具體指明原審勘驗有何程序違法 或違背真實之處,本案依原審勘驗結果及其他卷內事證,已 足證明被告犯行,業詳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核無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 訴人同時口出「給你死」等語,已包含於傷害之犯意中,此 部分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 察官起訴及原審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容有誤會,惟原審對被告所為,論依傷害罪處斷,就此 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處刑法傷害罪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從事自由業、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被告出手推擠、扭抱告 訴人、持不詳材質棍棒毆打告訴人、以手強抓告訴人臉部、 唇部及向告訴人恫稱「給你死」等語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 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按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 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 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 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 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量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無逾越法定範圍、無濫用裁量權限 、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而有輕重失衡情形,原判決核無違 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辯詞,否認 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將於原審法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試行調解,然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7頁),是被告提起上訴惟無 其他有利事證改為無罪或較輕之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CHM-113-上易-65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習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黃習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習遠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址詳卷)之○ ○瑜珈健身公司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黃習 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在已有其他同事在場,且為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 之辦公室內,多次對徐裕明辱罵:「你真的是狗耶」、「你 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 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而 以此言行侮辱徐裕明,足以貶損徐裕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徐裕明其後毆打黃習遠成傷部分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 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黃習遠曾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承租楊光宇位於桃園市 (地址詳卷)之房屋,因退租之押租金問題發生糾紛,黃習 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址租屋 處,持吳郭魚和雞蛋砸向該房屋大門,致大門與周遭牆壁因 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楊光宇。 三、案經徐裕明、楊光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習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71、121至123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裕明 發生爭執,而有指徐裕明為狗;另有造成告訴人楊光宇上開 房屋大門與牆壁毀損之情,並未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毀損犯行,辯稱:狗是形容人刻苦耐勞、忠心,不是 貶抑詞;至於前往租屋處是要去取回自己物品,與朋友打鬧 間不小心將魚、蛋掉落樓梯間而遭成,並非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某址之○○瑜珈健身 公司員工,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 口角糾紛,當時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事在場,2人爭執過程 如下:   …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到底是誰教你的呀?   徐裕明:ㄟ你怎這樣講話..沒有合邏輯。   …   被 告:你真的是狗耶。   徐裕明:蛤?   被 告: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徐裕明:(伸出右手指著被告)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       大聲一點。   被 告: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徐裕明轉身看著坐在左方的B女。B女看向徐裕明方向。)   徐裕明:有聽到?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怎麼樣,沒關係。(被       告兩手插口袋,走到徐裕明右方)怎麼樣…(無法       辨識內容,被告嗣又轉身走回座位)。   徐裕明:(看向B女)有聽到?   被 告: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本來…。你不是平常都       當得很稱職嗎?   徐裕明:你在講什麼。   被 告:到處哈巴嘛…(無法辨識)。主人怎麼教的,就會       有怎樣的狗。   …   被 告:好意思說人家沒能力,沒能力你的業績有超過我       嗎。   徐裕明:你如果說針對你講這些話…(無法辨識)。   …   被 告: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我當下很想講耶,說…(無       法辨識內容。被告黃習遠走至門口丟完垃圾後再走       至位置上拿口罩,二人持續爭吵,被告又走向門口       處面對徐裕明)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       哈巴狗。   徐裕明:我丟臉昨天已經講了,好,沒關係。   (被告朝門口方向走又向右回頭,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有 明顯吐口水聲音】,旋即轉身往門口方向走去。徐裕明旋即 起身跑向黃習遠並伸出右腳往黃習遠小腿部方向踢,再伸出 右手毆打黃習遠臉部4下,B女擋在2人中間勸架。)   …   以上勘驗內容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0:52:30至10:56:59,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 至36、58-1至58-3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  ⒉徐裕明並證述:被告當時講的狗、哈巴狗,就是在講我,因 為當天有客戶跟我簽約,被告不滿,拿了一些公司的文件來 找我吵架,他意思是我是副理的哈巴狗,因為他認為我跟副 理關係好,就找理由罵我;吵完之後,被告本來要走,又回 頭對著我吐口水,有吐到我,他不是在咳嗽;事後有同事問 我被告說哈巴狗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9至41頁);另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人郭家瑜則證以:我和被告、徐裕明都是○○ 瑜珈健身公司同事,當天因為被告認為徐裕明搶了他的客戶 ,罵徐裕明是副總經理的狗,還向徐裕明吐口水,徐裕明就 忍不住衝上去揮拳打被告,導致被告流鼻血受傷等詞(偵34 391卷第123至124頁),其2人證述雙方衝突過程、被告之言 行,互核相符,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一致。被 告確實對徐裕明多次指稱:「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 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 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被告否認 對徐裕明吐口水,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僅係咳嗽云云(原審 審易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說話用力云 云(本院卷第68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 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 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 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又人 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 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 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 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 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 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 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 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 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 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查:  ⑴綜合上開徐裕明、郭家瑜之證述,核以勘驗內容中,被告質 疑徐裕明「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以及被告自承:我 們之前關於客戶的事情,只是在溝通,是在討論為何他要當 面搶我的客戶等語(偵34391卷第134頁),可見本案係因被 告不滿徐裕明「搶」了被告之客戶,而主動與徐裕明爭吵; 又過程中徐裕明聽聞被告說「狗」一詞後,不止一次反問被 告「蛤」、「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大聲一點」,並與 周遭同事確認「有聽到?」,但被告並未停止其言行,反係 一再強調「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 狗」、「(有聽到?)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不是平 常都當得很稱職嗎?」等語,再三向被告與周遭同事明確表 達「狗」、「哈巴狗」就是在說徐裕明;反觀徐裕明則未曾 以任何不雅、粗鄙之言語回應。足認被告並非處於被動防禦 或無辜被牽扯捲入而為上開辱罵之言語,反而係針對性、主 動攻擊、挑釁。   ⑵參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時間為10:52:30至10:56:59 ,亦即雙方衝突過程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並非短暫,被告 接續、多次直指徐裕明「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 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 狗,越像哈巴狗」,已難認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 之失言;佐以被告為上開多次指摘後,本已朝門口方向走去 ,卻又回頭,並且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一情,益徵被告不僅 內心極度不滿,且欲將此等對徐裕明不滿之情緒宣洩、使徐 裕明與周遭在場之人知曉。  ⑶「狗」對於人雖可為忠心之表徵,該等詞彙用在適當之處亦難認是貶抑之詞,然綜觀被告在過程中另稱「主人怎麼教的,就會有怎樣的狗」、「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說明其以「狗」、「哈巴狗」形容徐裕明,是指徐裕明只是主人旁邊的一隻狗,而且是令人覺得丟臉的,根本不在表達忠心、忠誠或被告所稱刻苦耐勞之正面意義;況且對著人「吐口水」,更是表達不屑之意。被告以上對著徐裕明指「你是狗」、「哈巴狗」等言語,以及吐口水之舉動,在在表達了被告對於徐裕明的不滿、不屑、嗤之以鼻而欲貶損徐裕明名譽與人格評價之意。被告辯以:我是要形容他刻苦耐勞,對上司很忠誠,他可能曲解我的意思,狗不是貶抑詞云云(偵34391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8頁),更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案被告與徐 裕明衝突地點是在辦公室中,由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知 ,該處辦公位置甚多,其內除被告與徐裕明以外,另有2名 同事在場,再參之證人即被告、徐裕明之同事張偉釗所證: 當時我在辦公室外面,聽到繃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在 門旁邊,徐裕明在離門大概3、4步的地方,我就詢問發生什 麼事等語(偵34391卷第127頁),其2人衝突地點處實屬特 定多數人(即該處員工)得以出入之場所,而為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  ⑸從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已達足以 貶損徐裕明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 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⒋至被告辯稱應該在徐裕明身上採到其吐口水的DNA才能證明其 犯罪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於衝突過程確實有朝徐 裕明吐口水,除經徐裕明、郭家瑜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部分事證已明,縱本案未經檢警 採集徐裕明身上衣物之跡證以確認有無遺留口水的DNA,亦 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㈡毀損部分:  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⑴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A男)從樓梯走 上樓。身穿淺色長袖帽T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 (B男)從樓梯走上樓,此時案發現場門口及樓梯地上是沒 有任何物品。  ⑵11:12:00,一樣不知名物體及疑似一條魚之物體從樓上樓 梯被拋下來掉落在下面階梯,疑似一條魚之物體掉落在靠近 門口第一個階梯上。  ⑶11:12:22,A男從樓上走下來,在案發現場處轉身背對鏡頭 面向樓梯,彎腰以右手撿起靠近門口第一個階梯上之疑似一 條魚之物體,旋即起身上樓。  ⑷11:12:59-11:13:05,白色碎狀物陸續從樓上被拋下來, 掉落在現場之門口地上。  ⑸11:13:11,A男從樓上走下來,雙手自然垂墜於兩側,右手 拿著白色物品,後面跟隨B男下樓。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 至38、58-3至58-7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而被告自承 :我是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長袖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B男) 等語(原審卷第50頁)。而上開房屋大門門把上方處有蛋殼 碎片及蛋液黏附在大門表面,大門前地上則有數顆蛋殼碎片 及蛋液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43985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光宇亦證述:案發後,有重新粉刷大門 周遭牆壁的油漆,因為都是雞蛋,大門材質是砂面的,擦不 掉,還是會有痕跡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被告亦不否 認上開掉落物品為吳郭魚、雞蛋,且為其與友人手持上樓後 掉落,並造成上開門面等處沾黏蛋液等髒汙之情(原審審易 卷第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楊光宇另證述:我當時有扣被告押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被告一直叫我趕快把押金還他,我說你破壞成這樣,而 且他還把一堆垃圾丟到樓頂的水塔下面,垃圾、魚缸、鞋子 都有,樓梯間不屬於我的,他把一堆東西放在樓梯間,當時 有就此事吵一下,後來隔沒多久就發生這件砸雞蛋跟吳郭魚 的事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退租後房東不願意退我媽押金,扣了1萬2,000元等語(偵 43985卷68頁)。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楊光宇就是否返 還押租金一事,已有爭執,並因此對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 有所不滿,加之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與其房屋大門遭毀損 發生時間相近,被告實有因追討押租金未果而為本案毀損大 門之高度動機存在。  ⒊被告雖否認係故意丟擲魚、雞蛋,辯稱:當天是剛好路過, 順路要去取回放在該處公共區域的東西,魚跟雞蛋是買回家 做菜用的,當時是在跟朋友打鬧,不小心掉落云云(原審卷 第51頁),並聲請傳喚友人吳雨濱作證(本院卷第67頁)。 然若其所述屬實,所購買之食材理應以塑膠袋等物包裝,以 方便手提,也避免污染,然由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所示,魚 與雞蛋是在沒有任何外包裝之情形下由上掉落,顯見被告與 其友人上樓後係刻意將魚、雞蛋取出,如果被告前往該處只 是要取回自己物品,何需在現場將要帶回家烹煮之食材取出 ?尤其還有魚,被告此舉已與其辯稱要買魚、雞蛋回去煮的 目的相違;再者,本案房屋大門是在樓梯間的側邊,若非刻 意將魚、雞蛋朝著大門位置丟擲,縱有不小心掉落之情,理 應垂直掉落,而不會往旁邊砸。是足見被告及其友人確有故 意持魚及雞蛋自上方朝該大門丟擲之情無訛。被告辯稱是不 小心掉落云云,顯無足採,則其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其係打 鬧之間不小心掉落一情,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偵查 中拒絕提出同行友人之姓名(偵43985卷第68頁),此部分 具體行為人,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之必 要,且該行為人之姓名與本案認定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爰仍 記載為A男,併予說明。  ⒋況被告自承,最後離開時並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 第51至52頁),此亦可徵被告所辯是要前往該處公共區域拿 取自己遺留之物品乙節,僅係藉口而非屬實,被告與友人持 吳郭魚、雞蛋前往該處目的即係為了以上開丟擲方式污損該 處房屋大門乙節,尤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言「你真的是狗耶 」、「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以及多次朝房屋大 門等處丟擲魚及雞蛋,分別為時空密接,犯意單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各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與大門相鄰之「牆壁」亦受有毀損之情, 然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原審經楊光宇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證述在卷,而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A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認被告所為事出有因,且僅係短暫數句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難認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未就被告在非短暫時間內多次、持續,且在 徐裕明反問、制止之情形下,仍不斷指明就是在罵徐裕明, 並且以「丟臉」、吐口水之舉止說明了對於徐裕明人格名譽 之攻擊,以為綜合判斷,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認其素行 端正,僅因公司業務事宜而在辦公處所公然謾罵指摘徐裕明 ,縱經徐裕明反問以制止,仍不思停止,反而變本加厲,持 續謾罵,復以對著徐裕明吐口水之方式表達其輕蔑之意,犯 罪後未曾自我反省、坦認己錯,更未曾與徐裕明達成和解, 獲其諒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健身房主管,嗣無業(原審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54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 楊光宇扣除押租金,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其大門及相 鄰牆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楊光宇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楊光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楊 光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上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本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 40分之審判期日報到單(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9時55分 始遲到入庭)、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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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具狀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373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頁),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10日提出家事反聲請暨答辯狀,聲明請求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請求 聲請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96元,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 利益(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55頁)。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奉子結婚,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 日出生,嗣兩造於111年11月4日離婚。聲請人婚前即居住於 台南市○○區○○街之娘家,並任職於台南市○○醫院擔任護理師 ,相對人則居住於屏東縣○○鄉○○路之原生家庭,任職於高雄 船務公司擔任船舶工程師。兩造因工作因素未同住,仍如往 昔居住於各自之原生家庭,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探望未成年子女,方至高雄○○的 阿姨家坐月子,未成年子女於坐月子期間則在阿姨家任職之 阮綜合醫院兒科托嬰中心。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至110年7 月間之育嬰假期間,應相對人要求攜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於 屏東之住處暫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並與相對人講 好育嬰假結束後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南同住生活,故經相 對人同意後於110年7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自屏東遷至台 南市。然時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相對人以 聲請人在感染高風險之醫院工作、為免未成年子女遭感染之 風險為藉口,堅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由其與其母親照顧 ,並承諾會每週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到台南與聲請人團聚,為 疫情炙熱期間之短期權宜措施,聲請人只能勉強配合,故疫 情稍緩之後,聲請人屢次要求將女兒送回台南由聲請人親自 照顧,詎料相對人頻以防疫、保護孩子為由,硬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屏東,除非相對人將女兒帶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否 則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雖經聲請人 一再請求仍拒絕,兩造原本薄弱且缺乏信任之感情因此逐日 交惡。至111年2月間約莫元宵節過後,相對人因疑心聲請人 有外遇情事,兩造爆發嚴重言語衝突,相對人索性不再帶女 兒返回台南,要聲請人自行到屏東探視,聲請人卻被限制僅 能在相對人家中見面不得外出,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實係相 對人片面排除聲請人之親權強橫獨佔所致。相對人以限制聲 請人與女兒共同生活、親自養育女兒之權利行使為報復、懲 罰聲請人之手段,顯屬濫用親權,實生重大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者,相 對人曾於111年10月30日在其個人社群平台Instagram張貼未 成年子女個人相片並註記文字「親生母親放假忙著偷情也不 來陪妳,希望妳長大不要變成這樣的人,啾咪愛妳一輩子」 等不實指控,似此舉動,實難想像相對人平日不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其遭聲請人拋棄,與對聲請人之怨恨敵對意識,相對 人所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嬰幼兒較需母親養育,況且 聲請人懷胎至孩子被強留在屏東夫家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事務幾乎均由聲請人一手包辦,又未成年子女為女性,未 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若無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 發展勢將遭遇困難,甚至可能影響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 ;亦且,聲請人娘家家庭尚有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2位兄 弟,家庭凝聚力強,手足感情融洽,均有強烈支持並幫助聲 請人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論經濟上或照顧量能均不缺 乏而屬充裕,故依「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 。  ㈢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調解達成會面交往暫行方案後,相 對人雖未拒絕聲請人之會面,惟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依約準 時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當時未成年子女 仍緊抱聲請人,哭鬧不願分離,相對人母親見狀竟強橫以拉 扯方式硬將未成年子女從聲請人身上拖離,並忿恨對聲請人 稱「妳沒路用啦(台語)」;112年3月31日聲請人仍依約至相 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只見未成年子女1人走出,相對人 母親竟柠在門口將未成年子女隨身行李扔擲聲請人車前地上 ,並當著孫女的面朝聲請人吐口水(此已非首次於探視時有 此等羞辱聲請人之舉),益證其敵視聲請人且在未成年子女 面前明顯表現其反對孩子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益證相對人與 其母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試行會面交往 後,母女相處融洽,聲請人已於兩造第2次調解時提出將暫 行會面交往次數每月2次變更為每月3次,然遭相對人拒絕, 其顯然已將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當作對聲請人之恩典, 完全未有「女兒能讓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相處交往亦是女兒 的權利」之觀念,足認相對人母子行使親權有濫用及不當行 使之情形。  ㈣就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與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⒈聲請人對於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無意見 。  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中,相對人陳述有 諸多不實,辯駁如下:   ⑴相對人之支持系統部分非如其訪視中所言,相對人父母已 離婚多年且未同住,且離婚後互不往來;相對人大姐住於 台北,僅過年時才返鄉;相對人二姐與相對人母親關係惡 劣,兩人不相往來多年,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2位姐 姐實無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   ⑵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容,足證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已不能達成協議,約明由法院定之 ,而在社工訪視時相對人卻扭曲事實,欲醜化聲請人是因 金錢談不攏方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心態難期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將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相對人於訪視中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家人及同事皆在台南故想回原單位上班 云云,並非事實,而聲請人本就有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原 來職場之必要,故方有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台南之事, 且兩造婚後自始即未就共同住所達成協議,而是各自居住 於原來住所。而在相對人屏東住處育嬰期間,關於未成年 子女均是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相對人卻於訪視時故意扭曲 事實,醜化聲請人不盡母職,實屬惡意誤導。   ⑷聲請人工作時間並不會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 且聲請人早已和主管達成共識,當未成年子女能接回台南 活時,會調其班表不再讓聲請人值大夜班。  ㈤相對人固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數張,惟查 ,其中110年12月28日之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 號卷第217頁)已非在111年2、3月間所拍,當時兩造婚姻尚 未生變,相對人尚會帶未成年子女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11 1年2月1日、111年2月3日為大年初一、初三,當時兩造感情 尚未生變,該2張照片係聲請人於春節時自行前往屏東探視 未成年子女,1張係兩造攜未成年子女至屏東縣民公園所拍 攝,另1張係初三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 。111年2月27日、111年2月28日於屏東海生館所拍攝之出遊 照,當時兩造感情雖已於111年2月15日後急速惡化,然因該 次出遊係事先規劃且已預定飯店,為了不讓未成年子女失望 ,仍依原定計畫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是上開照片均是在兩造 感情破裂前或離婚前所拍攝,均不足證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 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㈥相對人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觀諸其內容實屬 兩造商討離婚之事,相對人曾努力想維持婚姻,本與如何處 理分居或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議題並無直接關聯。 且相對人對生病之未成年子女並未盡照顧注意之義務,蓋聲 請人於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至相對人屏東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返家照顧時,相對人僅傳line訊息約略告知未成年子女 需服藥,僅稱「晚上九點要再吃一包藥,醫生告知沒繼續給 藥會引起肺炎,五小時一包,半夜不用給,晚餐吃了」,然 於之前,相對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可能會致肺炎之疾病 並就醫之事。嗣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仍咳嗽不止,旋於隔日 上午急送至台南安南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罹患黴漿菌感 染併肺炎,足見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 實難與聲請人妥善配合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 對人於113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見女兒 不願上車,非但未與聲請人共同安撫,反表現出不耐煩、憤 怒之言行,竟對未成年子女指責吼稱「妳要拖到幾點?」, 同時也指責聲請人未能將未成年子女帶上車,甚至當未成年 子女面前恫嚇稱「所以妳要拖到幾點?我要跟律師講了,我 要打給律師了」等語;又兩造曾於法院安排下約定於113年6 月16日為家庭日,雙方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E7PL AY三多館共聚,然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後,相對人卻 未赴約,事後僅稱記錯時間,使該家庭日不了了之;另相對 人曾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之公開貼文 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併同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 片,相對人將聲請人之間侵害配偶權之調解筆錄上傳,並公 開給不特定人瀏覽,此舉足證相對人明顯對聲請人有敵視態 度、相當輕蔑聲請人。  ㈦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關係實情為110年7月間,聲請人時常尋釁與相對人 爭執,屢次要求返回台南居住,相對人為避免感情破裂,始 答應聲請人,以安撫聲請人情緒,藉以修復兩造感情。豈料 ,兩造分居二地以後,不但未修補裂痕,反漸行漸遠,聲請 人時常要求相對人勿至其台南住處拜訪,直至110年12月間 才經他人陸續得知聲請人已與訴外人邱○○過從甚密,二人亦 有侵害相對人配偶權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不願返回屏東與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確切原因,實係其欲與邱○○享受 二人感情生活,而非迫於工作因素分隔兩地。且相對人於11 1年2月至111年6月間仍持續偶爾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 南住處,反倒於111年6月後,聲請人多次提起離婚要脅相對 人,以及聲請人忌憚其與邱○○之感情曝光,多以疫情及其在 醫院上班接觸較多感染者為由,要求相對人暫不要攜未成年 子女至其台南住處見面,若有需要其會親自至屏東探視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仍多次載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 希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相處以維繫母女之情,惟遭聲請 人屢次拒絕,從頭到尾相對人未有任何阻攔其母女會面交往 。而聲請人與訴外人邱○○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1號案件審理及調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67-180頁),可見聲請 人確係基於與邱○○之曖昧情愫,惟恐東窗事發,才屢拒絕相 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台南住處相聚,絕非如聲請人起訴狀 所稱「相對人便拒絕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團聚 ,並要求聲請人至相對人屏東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云云。  ㈡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居住於屏東 縣○○鄉住處,現已穩定就學,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以來,無不盡心呵護;反觀聲請人僅泛言稱其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自110年7月間搬離屏東住處後,徒 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期間未曾要求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台南與其長期同住;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1至2 歲最需要母親陪伴之幼齡期間不欲陪伴在其身旁,一心期待 與邱○○相聚,卻於相對人及其家人長期細心照顧未成年子女 迄今3歲,生活逐漸穩定,就讀幼兒園之年紀後,反信誓旦 旦以所謂「幼兒從母原則」爭取親權,殊難令人不禁懷疑其 是否為報復相對人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所為之手段。  ㈢況且,聲請人自110年7月搬離相對人屏東住處後,未曾給付 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支出皆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在高雄港務公司內工作,工作時間皆 為平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下班後可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模式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 皆未離開過相對人之屏東○○住處,相對人母親為家管,且有 保母執照,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相對 人父親亦為公務員,相對人胞姊為家事社工,皆可與相對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不但符合最小變動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亦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觀聲請人為護理師工作,時常需值 夜班或晚班,工作時間不穩定,較難陪同未成年子女之平常 生活,加上聲請人父親身患重病,目前仍需由聲請人母親照 料,聲請人母親如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必分身乏 術且難以協助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已可 預見未成年子女將鮮少獲得聲請人陪伴之外,亦將陷入無人 貼身照顧之窘境,顯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上 可知,兩造相較下,相對人顯為較適當之親權人。相對人並 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096元。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扣留女兒在屏東」,僅泛稱此為不當 行為,然通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特定時點,是否屬實已啟人 疑竇,又若依聲請人說法,相對人倘真有扣留行為,雙方應 早已水火不容,不可能參加彼此活動,然實際上於111年2月 、3月間相對人仍出席聲請人家族聚會,且共同出遊,此有 照片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7頁)。更何 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 南同住」等節更屬無稽,蓋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表示或提及 此種想法,反而仍於111年9月間不斷嘗試挽回此段婚姻,希 望聲請人回心轉意,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9、220頁),更期盼給予未 成年子女健全家庭。相對人既抱有挽回聲請人之意念,依據 常理,言行舉止需讓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好感,相對人何以會 採取「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反使 聲請人對相對人更加反感?足徵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 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云云,實為爭取親權 所杜撰之詞。  ㈤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 期五或星期六上午10時起,於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照顧至第三日下午7時前送回前開住所。」(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0頁),此經兩造皆同意後始簽立, 惟嗣後聲請人不欲遵守協議內容在先,逕自變更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幼兒園,週一至週五皆 需上課,假日相對人已安排活動,故婉拒聲請人要求,詎料 如此普通之溝通過程竟被聲請人認定為「濫用親權」,並以 此為爭訟。若可如此論之,嗣後任一方履行會面交往時皆無 須考量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受或權利,僅稱自己要與未成 年子女有更多相處機會便可拒不履行約定,倘他方要求遵守 協議便落入濫用親權之範疇,如此何需有調解之存在?  ㈥觀諸相對人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對相 對人相當依賴,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舉凡日常 生活食、衣、住、行皆由相對人親手打理,並縝密規畫未成 年子女就學學校及生活事宜,除已安排就讀幼兒園,亦主動 替未成年子女購置保險以保障其長大後之生活,故若未成年 子女繼續在屏東受相對人照顧,除可避免幼兒成長環境變動 過鉅,導致幼兒因驟然離開自幼成長環境而需重新適應幼兒 園之朋友、同學造成之適應不良外,亦可使未成年子女在自 幼成長之熟悉環境中安穩成長,實屬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 佳考量。至於,聲請人辯稱相對人父母離異且未同住、2名 胞姊皆住於北部甚少返家,故訪視報告不實云云,然現今實 際情形係因家族長輩(包含相對人父母與2名胞姊)皆考量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便逢父母離異,基於關懷之心,願意多撥 空返家協助相對人照顧幼兒,此情因聲請人自110年7月便已 搬離屏東,迄今已近2年,聲請人所述應屬對相對人現金生 活狀況不熟悉所生之誤解。  ㈦另針對聲請人訪視報告之意見,觀諸該報告所載「據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分享未成年人生活與就學情形,亦 無意願討論調整會面交往方案,且每逢聲請人於房間、外地 與未成年人通訊聯繫時,相對人便會向未成年人表示聲請人 正在約會、開房間云云,相對人母親則是在交付未成年人期 間無故謾罵,並朝聲請人吐口水,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其親 屬上揭行徑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聲請人屢無證據 及提供任何佐證之下,從兩造尚未離婚前指責相對人「強留 女兒」,離婚後改稱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對其辱罵或干擾探 視權利,以偌多無證據之片面指摘,又何嘗不是違反善意父 母之行為?相對人每次交付子女填寫之交付手冊時,除針對 溝通欄積極填寫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外,父母溝通欄亦肯定 聲請人之付出(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27-232 頁),以便使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相對人如此 盡心盡力,難道係不友善父母?反而係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紀 錄較為簡陋,令相對人無從掌握子女近況,兩造作法相較之 下,可徵相對人實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人。  ㈧法院原訂兩造於113年6月9日16時於台南鹿耳門進行家庭日活 動,惟當日聲請人因其他因素無法與會,便請求相對人配合 取消該次家庭日,改訂於113年6月17日16時高雄市○○區○○路 之E7PLAY遊樂場碰面,相對人亦應允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7號卷第373頁)。詎料,聲請人反而於次週即同年6 月1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在未與相對人討論下,提 早變更時間為上午11時,並逕自以家庭日名義邀集相對人出 席,然該日相對人上午已有工作安排,方詢問聲請人當日下 午4時後是否有空,如有空會過去與聲請人會合,足見相對 人對於被聲請人「突襲」變更家庭日時間一事完全一無所知 ,竟被聲請人於書狀中無限放大且視為攻擊目標;況且,以 往聲請人表示因故要變更會面期程,相對人絕無二言,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 375、377頁),顯見相對人確實屢次配合聲請人要求,無不 同意之情形,卻被以不友善父母之名義相加於身,實屬無妄 。  ㈨另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臉書上傳兩造和解筆錄之事,觀 諸該發文之人為「○○○」,即訴外人邱○○之配偶,亦遭訴外 人邱○○不忠於婚姻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傷害甚深,方於網 路文章中發文抒情,而相對人係為其打氣,亦想讓「○○○」 之友人知悉訴外人邱○○不忠之舉,故針對相對人附和「○○發 文對訴外人邱○○之不滿,實屬平常,亦非針對他人,僅係看 不慣訴外人邱○○如此無道德底線且囂張跋扈之行徑,實與本 案無涉。  ㈩相對人於歷次開庭中法院所提供之親職教育資訊及曉諭之內 容,已對友善父母一事有更深體會及認識,亦就親職教育有 所進步,於過年期間主動與聲請人協調,調整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相對人將不再以書狀指摘他造有何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或將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以錄音、 錄影或擷取片段內容來指摘他造的不是,不應逕以未成年子 單次反應推斷任一方不適合行使親權,而應觀察兩造狀況後 ,由法院據友善父母原則、變動最小原則、主要照顧原則等 事項綜合判斷之。另觀諸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 估對兩造之結論略以「雙方都有親友協助照顧,支持系統佳 ,惟案父因工作及個性關係,在照顧案主上較能親力親為, 請親友協助之處較少。案父較主動分享親子互動過程,發現 親子互動頗佳,聯合晤談時,案父態度較具彈性,配合度較 高。」,顯見相對人應屬較佳之親權人人選。  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 分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96元。如有1 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⑶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 1年11月4日兩願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未能達 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 議書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7-19頁、第31-35頁、第20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經查,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育嬰假結束後,以疫情及其在醫院工 作屬高風險染疫對象,唯恐尚為嬰兒之未成年子女感染,將 未成年子女強留在屏東相對人住處,於疫情趨緩後仍不同意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南同住照顧,且僅相對人能帶同 未成年子女到台南相聚,不准聲請人到屏東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台南一節,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曾於 110年7月間將戶籍遷回台南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然兩造係因疫 情關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染疫便約定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 對人同住,並因請領育兒津貼關係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從台 南遷入屏東相對人戶籍,已據聲請人於訪視中及本院112年4 月11日調查時陳述在案,有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112年3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41號函暨所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第47號卷第98-99頁、193-194頁)。相對人並提出在兩造111 年11月4日離婚前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7-28日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兩 造111年10月19日相對人欲挽回婚姻之對話紀錄(見第47號 卷第217-220、223-226頁),顯見聲請人在離婚前仍有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在111年10月19日前仍有維繫婚姻之 意,關於戶籍之遷移亦係經由雙方同意;另聲請人確實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邱○○有逾越朋友交遊之不正當往來, 經相對人於離婚後始於111年11月14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 ,於112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有該起訴書、112年度南檢移 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167 -180),則相對人抗辯係因聲請人唯恐與第三人邱○○關係東 窗事發而拒絕其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台南相聚尚與常情無違 ,況且聲請人主張自111年2月中旬以後相對人拒送未成年子 女到台南相聚或其前往屏東探視受阻,亦未舉證,本院尚難 採信為真。  ②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有前開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依上開相關卷證所示 ,相對人確有於111年10月30日在社群平台張貼暗示聲請人 對婚姻不忠之敘述,及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 ○」之公開貼文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 」併同張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 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片,有其貼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2 1、349-351頁),但佐以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侵害配偶權之 起訴狀所附蒐證照片,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24日與第三人 邱○○夜間同遊台南市白河區關子嶺風景區,兩人並有勾搭肩 膀、摟抱及牽手等行為;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兩人 並共同前往吃宵夜,是相對人在發現配偶連續為前開踰矩行 為後,在111年10月30日之發文及113年5月21日在第三人邱○ ○前配偶「○○○」之臉書留言及張貼前開調解筆錄,觀其內容 及起因,乃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邱○○過從甚密的關係影響兩造 及○○○婚姻關係,心生委屈不滿及為「○○○」抱屈所為,考量 其張貼時機、次數,核屬一時性之情緒上抒發,尚非無端灌 輸未成年子女負面思想,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母女關係。至於相對人之母在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有非 友善行為,既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尚難依 聲請人片面主張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113年6月 9日家庭日變更及其他會面交往日期之過程,相對人平和表 示同意聲請人更換時間(見第47號卷第373-377頁),且原定1 13年6月9日家庭日時間為下午4點,於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 6分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在高雄哪裡後,聲請人於10時20分張 貼地點,相對人再於10時44分詢問[四點在那邊對嗎],聲請 人則於11時8分回應已經在那裡了,再於12時33分問相對人 是否有要來?他們要回去了,相對人則在12時53分回應[你們 先回去,我四點看你們要在哪],聲請人於13時49分回應[他 在睡了4點起不來有吃藥],相對人15實02分回應讓他睡吧, 七點去接,有家事報到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 47號卷第315、343-347頁),是從該歷程觀之,可認相對人 所認改期後家庭日(113年6月16日)的時間應該也是下午4 點,該次錯過家庭日,實係兩造溝通未完足之誤會,應非相 對人蓄意爽約。另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如認相對人提供之未 成年子女就醫、用藥資訊不完足,宜及時加以詢問反應,而 非事後以病情惡化質疑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 狀況;至於相對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未事先與聲請 人商議或告知一事,或交接子女時處理子女分離焦慮部分, 雖有不妥尚有調整之處,但上開單一事件或情況雖有改善空 間,實難謂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友善父母原則而推認其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 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觀念或挑撥、阻撓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委 不足採。  3.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屏東縣 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 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狀,有穩定工作收入 ,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且與同住親屬互動關 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皆稱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照 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惟因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社 工未能有機會觀察了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狀況,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依賴、親子關係緊密程度需透過實 地觀察評估,且因聲請人工作時間班表仍為大夜班(晚上2 4時至早上8時),日後能否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 女照顧作息尚待確認,目前客觀資訊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長期居住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 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 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依據兩造過往負向互動、溝通經驗 ,主張相對人與其親屬非友善態度,恐不利聲請人維繫與 未成年子女穩定親子互動,故聲請人將爭取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履行親職之意願與 態度皆屬積極。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教育需求,也能依未成年子女發 展階段規劃學齡前教育,整體教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 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與相對 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 形。   ⑦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健康、經濟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 且聲請人過往即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兩造離異後 也持續藉由會面交往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與互動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評估聲請人具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在同住親屬協助下 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需要,惟聲請人聲稱 有意願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聲請人工作 時間是否影響其親職時間投入有待確認,且因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情形,亦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量處等語。此有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第47號卷第95-100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 主要照顧者,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且 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其現通勤上班,平時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所需,閒 暇時間會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 間尚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住家內外 空間寬敞,可讓被監護人玩耍,其周邊鄰居亦有同齡之孩 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主 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聲請人照顧被監護人雖無不好,然因聲請人工作需輪班 ,家中支持系統亦無法隨時提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良善。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已安排好讓被監護人就讀○○幼 兒園,且已有帶被監護人熟悉學校環境,並與被監護人溝 通過要上學,未來國小則就讀○○國小,路程皆5至10分鐘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教育規劃尚積極。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不論由誰監護,後續探 視安排可維持現暫行模式,為每月一、三週的週五至週日 或週六至週一,若未來被監護人上國小有自我表達能力時 ,可再做調整,亦願讓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相關活動 ,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尚年幼,語言表達 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觀察到被監護人相 當黏相對人,會不斷找相對人陪伴其玩耍,觀察被監護人 現受照顧狀況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相對人方之關係 緊密。   ⑧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關開銷,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 及喜好皆相當熟悉,現於暫行會面時,皆會於交付日記記 錄被監護人狀態以便聲請人帶至台南會面照顧時可清楚知 道被監護人作息,目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現住所環 境及週邊機能良好,亦可提供被監護人現發展所需,且其 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及協助,而在親權方面,相對 人希冀能共同監護,且未來不論由誰監護,探視方式則照 暫行會面之方式進行即可,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相當良善 。另於訪視時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情 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規劃已有事先安 排,見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亦良好,故評估相對人適任主 要親權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2 年3月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05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第47號卷第79-85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 證,認兩造均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 良善之監護意願,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無明 顯照顧不周之情事。惟斟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過往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模式,相對人工作時間相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固定 ,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親職時間較佳,衡以未成 年子女之年紀尚幼,自聲請人育嬰假起即與相對人同住在屏 東由兩造共同照顧,並自110年7月間相對人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緊密,亦對於目前 生活環境與狀態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對於合作式親權的支 持力很好、合作式親權意願、認知能力及行動力均為良好; 對孩子發展階段需求的認知良好、照顧及管教子女、提供子 女與另一方配偶自由互動的能力均為很好,整體相較於聲請 人略佳,有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估附卷可佐( 見第47號卷第261-263頁),並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本院爰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聲請人一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亦無理由。相對人反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 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聲請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 ,參酌兩造於本院調查中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陳述之意見及未 成年子女生活形態、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1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 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 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 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 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 0 條第1 、2 、4 項所明定。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 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屏東縣,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046,302元,而相對人自陳從事船舶公 司工程師,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存款尚有000餘萬元,聲 請人則為台南市○○○醫院護理師,月收入約00,000元,每月 收入扣除各項花費及日常開銷尚餘00,000元等情,為訪視內 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第47號卷第8、82、88、164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 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0筆,財產總和為0,000,00 0元,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汽車0筆(見 見第47號卷第121-148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反聲請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應依上揭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0,192元為參考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0,0 96元,嗣兩造就給付扶養費金額已達成共識為10,000元(見 第47號卷第387頁)。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 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 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聲 請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於主文第2項所示 期間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   ①於每月第1、3週週四晚間7時,乙○○在相對人甲○○(下稱其 名)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 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   ①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由甲○○在乙○○住所接 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③平日會面交往如遇學校補班日,則取消當週會面交往,由 兩造自行協議補足,如未能協議則順延至下一週行會面交 往。  ㈢平日會面交往如與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重疊, 重疊日數均不補足。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始適用(以其就 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暑假期間,除前項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各增加10日、2 0日(得不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 間由兩造協議可一次或分次行使,並於始日當日上午9時至 末日下午7時。未能協議時,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 10日、20日。  ㈡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兩造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重疊,按重疊日數順延至「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結束後往後遞延補足。  ㈢寒、暑假期間如與平日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足重疊日數。  ㈣接送方式:由乙○○於始日上午9時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並於末日下午7時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 年子女○○○。  三、農曆春節年假(即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農曆初二下午7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單數年農曆初三至初五,則由甲○○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  ㈡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則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㈢兩造農曆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優先於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 交往,如有重疊是否補足參前所述。  ㈣接送方式同寒、暑假期間接送。 四、家庭日:  於每年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中秋節及未成年子女○○○生日 前後,兩造得自行約定家庭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五、方式:  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得出遊。  ㈡兩造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造。  ㈢未成年子女滿十四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乙○○在實施見面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甲○ ○教育之時間。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見面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見面時,乙○○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 時通知乙○○。  ㈥甲○○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乙○○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乙○○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子女時,甲○○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 定,禁止繼續實施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2024-12-31

PTDV-112-家親聲-4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鄭德盛 被 告 賴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0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0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Telegram暱稱「吐口水」、「借你龜」、「天線寶 寶」、「BX#1」(即2號車手)、「告五人」(控台)帳號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 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嗣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 2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 市交付其中1筆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於此同時, 被告則以「吐口水」之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iPhone6S)工 作機接收指令,並依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指示,先將「告 五人」以Telegram傳送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 別證(姓名:陳奕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2567)及「 現儲憑證收據」(已套印「國票證券印文」)圖檔至便利超 商列印而出,再前往上開與原告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出 示上開工作識別證,以國票證券專員陳奕齊名義,向原告收 取現金19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以作為向其收取財物之 證明而行使之,被告取得前開財物後,旋於上開統一超商茂 源門市廁所內,將詐騙贓款如數轉交予「BX#1」(即2號車 手)收取,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 052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 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審金訴字 第10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 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字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245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 管之精神病患」改為「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 ,其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函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及被告吳展 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建築 物」;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 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 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2.核被告吳展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各部分之所 為,係3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為說明。   5.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 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可佐, 其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態度被動,時常無法回答問題,可能與思覺失 調症的負性症狀有關。而被告對於本案過程願意描述,大抵 為關訪員跟監自己,想對自己迫害,才會生氣並反擊,對於 其遭關訪員迫害之事,深信不疑,有明顯被害妄想,因此須 評估思覺失調症等是否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影響。而思覺失調 症有精神病症的部分,即聽幻覺、妄想等是否直接影響被告 行為、以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退化的部分,而思覺失 調症的退化也會透過智能狀態呈現出來,因此思覺失調症導 致的退化,與被告本身生長過程中的智能不佳,則一併評估 ,以智能退化的整體狀態,來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判斷力 或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原先智能不佳的狀態加上思 覺失調症的退化,即是鑑定結果的智能退化結果)。  2.依據被告病史以及於鑑定時的說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本 案即被告深信榮民服務處體系迫害自己,其為本案行為是寄 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與其認為自己遭 到迫害有關,而為本案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被 害妄想影響。  3.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 告功能有明顯不足,諸如學業、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 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被告容易在精神病症影 響下,直接做出反應,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故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以及 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鑑定時 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 ;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 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  4.綜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的直接影響,以及此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的間接影 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5.因之,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 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 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本案犯行均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 ,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脅手段或無端辱罵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未 經同意,恣意侵入行政機關之辦公管制區域,侵害行政機關 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 告復恣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文字訊息恫嚇他人,造成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 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1.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 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 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因被告在鑑定 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 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 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簡字卷第57、70及71頁),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 告知悉所為犯法,但係因精神障礙相關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各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訪視 員督導方語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 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方語農吐口水 、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  ㈡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方語農來電進行電訪 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並威脅要持 刀傷害。  ㈢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竟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3 樓心理健康科辦公室。  ㈣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魏 文錦至其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手毆打魏文錦之臉頰,致魏文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吳展輝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 子郵件信箱fs716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 服務處首長信箱,並於郵件中稱要帶西瓜刀前來等語,使讀 取郵件之服務處專員廖誠和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語農、魏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 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視及處 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簽及公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以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 妨害公務、1次侵入建築物及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易-2128-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具狀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373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頁),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10日提出家事反聲請暨答辯狀,聲明請求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請求 聲請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96元,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 利益(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55頁)。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奉子結婚,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 日出生,嗣兩造於111年11月4日離婚。聲請人婚前即居住於 台南市○○區○○街之娘家,並任職於台南市○○醫院擔任護理師 ,相對人則居住於屏東縣○○鄉○○路之原生家庭,任職於高雄 船務公司擔任船舶工程師。兩造因工作因素未同住,仍如往 昔居住於各自之原生家庭,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探望未成年子女,方至高雄○○的 阿姨家坐月子,未成年子女於坐月子期間則在阿姨家任職之 阮綜合醫院兒科托嬰中心。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至110年7 月間之育嬰假期間,應相對人要求攜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於 屏東之住處暫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並與相對人講 好育嬰假結束後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南同住生活,故經相 對人同意後於110年7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自屏東遷至台 南市。然時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相對人以 聲請人在感染高風險之醫院工作、為免未成年子女遭感染之 風險為藉口,堅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由其與其母親照顧 ,並承諾會每週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到台南與聲請人團聚,為 疫情炙熱期間之短期權宜措施,聲請人只能勉強配合,故疫 情稍緩之後,聲請人屢次要求將女兒送回台南由聲請人親自 照顧,詎料相對人頻以防疫、保護孩子為由,硬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屏東,除非相對人將女兒帶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否 則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雖經聲請人 一再請求仍拒絕,兩造原本薄弱且缺乏信任之感情因此逐日 交惡。至111年2月間約莫元宵節過後,相對人因疑心聲請人 有外遇情事,兩造爆發嚴重言語衝突,相對人索性不再帶女 兒返回台南,要聲請人自行到屏東探視,聲請人卻被限制僅 能在相對人家中見面不得外出,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實係相 對人片面排除聲請人之親權強橫獨佔所致。相對人以限制聲 請人與女兒共同生活、親自養育女兒之權利行使為報復、懲 罰聲請人之手段,顯屬濫用親權,實生重大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者,相 對人曾於111年10月30日在其個人社群平台Instagram張貼未 成年子女個人相片並註記文字「親生母親放假忙著偷情也不 來陪妳,希望妳長大不要變成這樣的人,啾咪愛妳一輩子」 等不實指控,似此舉動,實難想像相對人平日不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其遭聲請人拋棄,與對聲請人之怨恨敵對意識,相對 人所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嬰幼兒較需母親養育,況且 聲請人懷胎至孩子被強留在屏東夫家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事務幾乎均由聲請人一手包辦,又未成年子女為女性,未 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若無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 發展勢將遭遇困難,甚至可能影響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 ;亦且,聲請人娘家家庭尚有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2位兄 弟,家庭凝聚力強,手足感情融洽,均有強烈支持並幫助聲 請人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論經濟上或照顧量能均不缺 乏而屬充裕,故依「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 。  ㈢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調解達成會面交往暫行方案後,相 對人雖未拒絕聲請人之會面,惟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依約準 時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當時未成年子女 仍緊抱聲請人,哭鬧不願分離,相對人母親見狀竟強橫以拉 扯方式硬將未成年子女從聲請人身上拖離,並忿恨對聲請人 稱「妳沒路用啦(台語)」;112年3月31日聲請人仍依約至相 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只見未成年子女1人走出,相對人 母親竟柠在門口將未成年子女隨身行李扔擲聲請人車前地上 ,並當著孫女的面朝聲請人吐口水(此已非首次於探視時有 此等羞辱聲請人之舉),益證其敵視聲請人且在未成年子女 面前明顯表現其反對孩子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益證相對人與 其母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試行會面交往 後,母女相處融洽,聲請人已於兩造第2次調解時提出將暫 行會面交往次數每月2次變更為每月3次,然遭相對人拒絕, 其顯然已將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當作對聲請人之恩典, 完全未有「女兒能讓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相處交往亦是女兒 的權利」之觀念,足認相對人母子行使親權有濫用及不當行 使之情形。  ㈣就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與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⒈聲請人對於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無意見 。  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中,相對人陳述有 諸多不實,辯駁如下:   ⑴相對人之支持系統部分非如其訪視中所言,相對人父母已 離婚多年且未同住,且離婚後互不往來;相對人大姐住於 台北,僅過年時才返鄉;相對人二姐與相對人母親關係惡 劣,兩人不相往來多年,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2位姐 姐實無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   ⑵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容,足證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已不能達成協議,約明由法院定之 ,而在社工訪視時相對人卻扭曲事實,欲醜化聲請人是因 金錢談不攏方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心態難期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將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相對人於訪視中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家人及同事皆在台南故想回原單位上班 云云,並非事實,而聲請人本就有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原 來職場之必要,故方有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台南之事, 且兩造婚後自始即未就共同住所達成協議,而是各自居住 於原來住所。而在相對人屏東住處育嬰期間,關於未成年 子女均是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相對人卻於訪視時故意扭曲 事實,醜化聲請人不盡母職,實屬惡意誤導。   ⑷聲請人工作時間並不會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 且聲請人早已和主管達成共識,當未成年子女能接回台南 活時,會調其班表不再讓聲請人值大夜班。  ㈤相對人固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數張,惟查 ,其中110年12月28日之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 號卷第217頁)已非在111年2、3月間所拍,當時兩造婚姻尚 未生變,相對人尚會帶未成年子女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11 1年2月1日、111年2月3日為大年初一、初三,當時兩造感情 尚未生變,該2張照片係聲請人於春節時自行前往屏東探視 未成年子女,1張係兩造攜未成年子女至屏東縣民公園所拍 攝,另1張係初三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 。111年2月27日、111年2月28日於屏東海生館所拍攝之出遊 照,當時兩造感情雖已於111年2月15日後急速惡化,然因該 次出遊係事先規劃且已預定飯店,為了不讓未成年子女失望 ,仍依原定計畫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是上開照片均是在兩造 感情破裂前或離婚前所拍攝,均不足證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 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㈥相對人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觀諸其內容實屬 兩造商討離婚之事,相對人曾努力想維持婚姻,本與如何處 理分居或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議題並無直接關聯。 且相對人對生病之未成年子女並未盡照顧注意之義務,蓋聲 請人於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至相對人屏東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返家照顧時,相對人僅傳line訊息約略告知未成年子女 需服藥,僅稱「晚上九點要再吃一包藥,醫生告知沒繼續給 藥會引起肺炎,五小時一包,半夜不用給,晚餐吃了」,然 於之前,相對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可能會致肺炎之疾病 並就醫之事。嗣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仍咳嗽不止,旋於隔日 上午急送至台南安南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罹患黴漿菌感 染併肺炎,足見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 實難與聲請人妥善配合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 對人於113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見女兒 不願上車,非但未與聲請人共同安撫,反表現出不耐煩、憤 怒之言行,竟對未成年子女指責吼稱「妳要拖到幾點?」, 同時也指責聲請人未能將未成年子女帶上車,甚至當未成年 子女面前恫嚇稱「所以妳要拖到幾點?我要跟律師講了,我 要打給律師了」等語;又兩造曾於法院安排下約定於113年6 月16日為家庭日,雙方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E7PL AY三多館共聚,然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後,相對人卻 未赴約,事後僅稱記錯時間,使該家庭日不了了之;另相對 人曾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之公開貼文 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併同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 片,相對人將聲請人之間侵害配偶權之調解筆錄上傳,並公 開給不特定人瀏覽,此舉足證相對人明顯對聲請人有敵視態 度、相當輕蔑聲請人。  ㈦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關係實情為110年7月間,聲請人時常尋釁與相對人 爭執,屢次要求返回台南居住,相對人為避免感情破裂,始 答應聲請人,以安撫聲請人情緒,藉以修復兩造感情。豈料 ,兩造分居二地以後,不但未修補裂痕,反漸行漸遠,聲請 人時常要求相對人勿至其台南住處拜訪,直至110年12月間 才經他人陸續得知聲請人已與訴外人邱○○過從甚密,二人亦 有侵害相對人配偶權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不願返回屏東與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確切原因,實係其欲與邱○○享受 二人感情生活,而非迫於工作因素分隔兩地。且相對人於11 1年2月至111年6月間仍持續偶爾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 南住處,反倒於111年6月後,聲請人多次提起離婚要脅相對 人,以及聲請人忌憚其與邱○○之感情曝光,多以疫情及其在 醫院上班接觸較多感染者為由,要求相對人暫不要攜未成年 子女至其台南住處見面,若有需要其會親自至屏東探視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仍多次載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 希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相處以維繫母女之情,惟遭聲請 人屢次拒絕,從頭到尾相對人未有任何阻攔其母女會面交往 。而聲請人與訴外人邱○○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1號案件審理及調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67-180頁),可見聲請 人確係基於與邱○○之曖昧情愫,惟恐東窗事發,才屢拒絕相 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台南住處相聚,絕非如聲請人起訴狀 所稱「相對人便拒絕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團聚 ,並要求聲請人至相對人屏東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云云。  ㈡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居住於屏東 縣○○鄉住處,現已穩定就學,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以來,無不盡心呵護;反觀聲請人僅泛言稱其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自110年7月間搬離屏東住處後,徒 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期間未曾要求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台南與其長期同住;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1至2 歲最需要母親陪伴之幼齡期間不欲陪伴在其身旁,一心期待 與邱○○相聚,卻於相對人及其家人長期細心照顧未成年子女 迄今3歲,生活逐漸穩定,就讀幼兒園之年紀後,反信誓旦 旦以所謂「幼兒從母原則」爭取親權,殊難令人不禁懷疑其 是否為報復相對人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所為之手段。  ㈢況且,聲請人自110年7月搬離相對人屏東住處後,未曾給付 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支出皆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在高雄港務公司內工作,工作時間皆 為平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下班後可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模式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 皆未離開過相對人之屏東○○住處,相對人母親為家管,且有 保母執照,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相對 人父親亦為公務員,相對人胞姊為家事社工,皆可與相對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不但符合最小變動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亦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觀聲請人為護理師工作,時常需值 夜班或晚班,工作時間不穩定,較難陪同未成年子女之平常 生活,加上聲請人父親身患重病,目前仍需由聲請人母親照 料,聲請人母親如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必分身乏 術且難以協助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已可 預見未成年子女將鮮少獲得聲請人陪伴之外,亦將陷入無人 貼身照顧之窘境,顯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上 可知,兩造相較下,相對人顯為較適當之親權人。相對人並 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096元。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扣留女兒在屏東」,僅泛稱此為不當 行為,然通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特定時點,是否屬實已啟人 疑竇,又若依聲請人說法,相對人倘真有扣留行為,雙方應 早已水火不容,不可能參加彼此活動,然實際上於111年2月 、3月間相對人仍出席聲請人家族聚會,且共同出遊,此有 照片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7頁)。更何 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 南同住」等節更屬無稽,蓋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表示或提及 此種想法,反而仍於111年9月間不斷嘗試挽回此段婚姻,希 望聲請人回心轉意,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9、220頁),更期盼給予未 成年子女健全家庭。相對人既抱有挽回聲請人之意念,依據 常理,言行舉止需讓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好感,相對人何以會 採取「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反使 聲請人對相對人更加反感?足徵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 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云云,實為爭取親權 所杜撰之詞。  ㈤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 期五或星期六上午10時起,於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照顧至第三日下午7時前送回前開住所。」(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0頁),此經兩造皆同意後始簽立, 惟嗣後聲請人不欲遵守協議內容在先,逕自變更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幼兒園,週一至週五皆 需上課,假日相對人已安排活動,故婉拒聲請人要求,詎料 如此普通之溝通過程竟被聲請人認定為「濫用親權」,並以 此為爭訟。若可如此論之,嗣後任一方履行會面交往時皆無 須考量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受或權利,僅稱自己要與未成 年子女有更多相處機會便可拒不履行約定,倘他方要求遵守 協議便落入濫用親權之範疇,如此何需有調解之存在?  ㈥觀諸相對人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對相 對人相當依賴,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舉凡日常 生活食、衣、住、行皆由相對人親手打理,並縝密規畫未成 年子女就學學校及生活事宜,除已安排就讀幼兒園,亦主動 替未成年子女購置保險以保障其長大後之生活,故若未成年 子女繼續在屏東受相對人照顧,除可避免幼兒成長環境變動 過鉅,導致幼兒因驟然離開自幼成長環境而需重新適應幼兒 園之朋友、同學造成之適應不良外,亦可使未成年子女在自 幼成長之熟悉環境中安穩成長,實屬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 佳考量。至於,聲請人辯稱相對人父母離異且未同住、2名 胞姊皆住於北部甚少返家,故訪視報告不實云云,然現今實 際情形係因家族長輩(包含相對人父母與2名胞姊)皆考量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便逢父母離異,基於關懷之心,願意多撥 空返家協助相對人照顧幼兒,此情因聲請人自110年7月便已 搬離屏東,迄今已近2年,聲請人所述應屬對相對人現金生 活狀況不熟悉所生之誤解。  ㈦另針對聲請人訪視報告之意見,觀諸該報告所載「據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分享未成年人生活與就學情形,亦 無意願討論調整會面交往方案,且每逢聲請人於房間、外地 與未成年人通訊聯繫時,相對人便會向未成年人表示聲請人 正在約會、開房間云云,相對人母親則是在交付未成年人期 間無故謾罵,並朝聲請人吐口水,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其親 屬上揭行徑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聲請人屢無證據 及提供任何佐證之下,從兩造尚未離婚前指責相對人「強留 女兒」,離婚後改稱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對其辱罵或干擾探 視權利,以偌多無證據之片面指摘,又何嘗不是違反善意父 母之行為?相對人每次交付子女填寫之交付手冊時,除針對 溝通欄積極填寫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外,父母溝通欄亦肯定 聲請人之付出(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27-232 頁),以便使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相對人如此 盡心盡力,難道係不友善父母?反而係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紀 錄較為簡陋,令相對人無從掌握子女近況,兩造作法相較之 下,可徵相對人實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人。  ㈧法院原訂兩造於113年6月9日16時於台南鹿耳門進行家庭日活 動,惟當日聲請人因其他因素無法與會,便請求相對人配合 取消該次家庭日,改訂於113年6月17日16時高雄市○○區○○路 之E7PLAY遊樂場碰面,相對人亦應允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7號卷第373頁)。詎料,聲請人反而於次週即同年6 月1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在未與相對人討論下,提 早變更時間為上午11時,並逕自以家庭日名義邀集相對人出 席,然該日相對人上午已有工作安排,方詢問聲請人當日下 午4時後是否有空,如有空會過去與聲請人會合,足見相對 人對於被聲請人「突襲」變更家庭日時間一事完全一無所知 ,竟被聲請人於書狀中無限放大且視為攻擊目標;況且,以 往聲請人表示因故要變更會面期程,相對人絕無二言,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 375、377頁),顯見相對人確實屢次配合聲請人要求,無不 同意之情形,卻被以不友善父母之名義相加於身,實屬無妄 。  ㈨另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臉書上傳兩造和解筆錄之事,觀 諸該發文之人為「○○○」,即訴外人邱○○之配偶,亦遭訴外 人邱○○不忠於婚姻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傷害甚深,方於網 路文章中發文抒情,而相對人係為其打氣,亦想讓「○○○」 之友人知悉訴外人邱○○不忠之舉,故針對相對人附和「○○發 文對訴外人邱○○之不滿,實屬平常,亦非針對他人,僅係看 不慣訴外人邱○○如此無道德底線且囂張跋扈之行徑,實與本 案無涉。  ㈩相對人於歷次開庭中法院所提供之親職教育資訊及曉諭之內 容,已對友善父母一事有更深體會及認識,亦就親職教育有 所進步,於過年期間主動與聲請人協調,調整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相對人將不再以書狀指摘他造有何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或將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以錄音、 錄影或擷取片段內容來指摘他造的不是,不應逕以未成年子 單次反應推斷任一方不適合行使親權,而應觀察兩造狀況後 ,由法院據友善父母原則、變動最小原則、主要照顧原則等 事項綜合判斷之。另觀諸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 估對兩造之結論略以「雙方都有親友協助照顧,支持系統佳 ,惟案父因工作及個性關係,在照顧案主上較能親力親為, 請親友協助之處較少。案父較主動分享親子互動過程,發現 親子互動頗佳,聯合晤談時,案父態度較具彈性,配合度較 高。」,顯見相對人應屬較佳之親權人人選。  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 分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96元。如有1 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⑶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 1年11月4日兩願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未能達 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 議書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7-19頁、第31-35頁、第20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經查,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育嬰假結束後,以疫情及其在醫院工 作屬高風險染疫對象,唯恐尚為嬰兒之未成年子女感染,將 未成年子女強留在屏東相對人住處,於疫情趨緩後仍不同意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南同住照顧,且僅相對人能帶同 未成年子女到台南相聚,不准聲請人到屏東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台南一節,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曾於 110年7月間將戶籍遷回台南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然兩造係因疫 情關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染疫便約定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 對人同住,並因請領育兒津貼關係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從台 南遷入屏東相對人戶籍,已據聲請人於訪視中及本院112年4 月11日調查時陳述在案,有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112年3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41號函暨所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第47號卷第98-99頁、193-194頁)。相對人並提出在兩造111 年11月4日離婚前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7-28日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兩 造111年10月19日相對人欲挽回婚姻之對話紀錄(見第47號 卷第217-220、223-226頁),顯見聲請人在離婚前仍有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在111年10月19日前仍有維繫婚姻之 意,關於戶籍之遷移亦係經由雙方同意;另聲請人確實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邱○○有逾越朋友交遊之不正當往來, 經相對人於離婚後始於111年11月14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 ,於112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有該起訴書、112年度南檢移 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167 -180),則相對人抗辯係因聲請人唯恐與第三人邱○○關係東 窗事發而拒絕其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台南相聚尚與常情無違 ,況且聲請人主張自111年2月中旬以後相對人拒送未成年子 女到台南相聚或其前往屏東探視受阻,亦未舉證,本院尚難 採信為真。  ②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有前開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依上開相關卷證所示 ,相對人確有於111年10月30日在社群平台張貼暗示聲請人 對婚姻不忠之敘述,及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 ○」之公開貼文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 」併同張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 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片,有其貼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2 1、349-351頁),但佐以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侵害配偶權之 起訴狀所附蒐證照片,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24日與第三人 邱○○夜間同遊台南市白河區關子嶺風景區,兩人並有勾搭肩 膀、摟抱及牽手等行為;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兩人 並共同前往吃宵夜,是相對人在發現配偶連續為前開踰矩行 為後,在111年10月30日之發文及113年5月21日在第三人邱○ ○前配偶「○○○」之臉書留言及張貼前開調解筆錄,觀其內容 及起因,乃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邱○○過從甚密的關係影響兩造 及○○○婚姻關係,心生委屈不滿及為「○○○」抱屈所為,考量 其張貼時機、次數,核屬一時性之情緒上抒發,尚非無端灌 輸未成年子女負面思想,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母女關係。至於相對人之母在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有非 友善行為,既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尚難依 聲請人片面主張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113年6月 9日家庭日變更及其他會面交往日期之過程,相對人平和表 示同意聲請人更換時間(見第47號卷第373-377頁),且原定1 13年6月9日家庭日時間為下午4點,於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 6分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在高雄哪裡後,聲請人於10時20分張 貼地點,相對人再於10時44分詢問[四點在那邊對嗎],聲請 人則於11時8分回應已經在那裡了,再於12時33分問相對人 是否有要來?他們要回去了,相對人則在12時53分回應[你們 先回去,我四點看你們要在哪],聲請人於13時49分回應[他 在睡了4點起不來有吃藥],相對人15實02分回應讓他睡吧, 七點去接,有家事報到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 47號卷第315、343-347頁),是從該歷程觀之,可認相對人 所認改期後家庭日(113年6月16日)的時間應該也是下午4 點,該次錯過家庭日,實係兩造溝通未完足之誤會,應非相 對人蓄意爽約。另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如認相對人提供之未 成年子女就醫、用藥資訊不完足,宜及時加以詢問反應,而 非事後以病情惡化質疑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 狀況;至於相對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未事先與聲請 人商議或告知一事,或交接子女時處理子女分離焦慮部分, 雖有不妥尚有調整之處,但上開單一事件或情況雖有改善空 間,實難謂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友善父母原則而推認其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 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觀念或挑撥、阻撓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委 不足採。  3.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屏東縣 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 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狀,有穩定工作收入 ,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且與同住親屬互動關 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皆稱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照 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惟因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社 工未能有機會觀察了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狀況,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依賴、親子關係緊密程度需透過實 地觀察評估,且因聲請人工作時間班表仍為大夜班(晚上2 4時至早上8時),日後能否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 女照顧作息尚待確認,目前客觀資訊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長期居住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 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 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依據兩造過往負向互動、溝通經驗 ,主張相對人與其親屬非友善態度,恐不利聲請人維繫與 未成年子女穩定親子互動,故聲請人將爭取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履行親職之意願與 態度皆屬積極。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教育需求,也能依未成年子女發 展階段規劃學齡前教育,整體教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 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與相對 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 形。   ⑦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健康、經濟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 且聲請人過往即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兩造離異後 也持續藉由會面交往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與互動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評估聲請人具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在同住親屬協助下 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需要,惟聲請人聲稱 有意願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聲請人工作 時間是否影響其親職時間投入有待確認,且因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情形,亦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量處等語。此有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第47號卷第95-100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 主要照顧者,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且 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其現通勤上班,平時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所需,閒 暇時間會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 間尚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住家內外 空間寬敞,可讓被監護人玩耍,其周邊鄰居亦有同齡之孩 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主 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聲請人照顧被監護人雖無不好,然因聲請人工作需輪班 ,家中支持系統亦無法隨時提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良善。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已安排好讓被監護人就讀○○幼 兒園,且已有帶被監護人熟悉學校環境,並與被監護人溝 通過要上學,未來國小則就讀○○國小,路程皆5至10分鐘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教育規劃尚積極。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不論由誰監護,後續探 視安排可維持現暫行模式,為每月一、三週的週五至週日 或週六至週一,若未來被監護人上國小有自我表達能力時 ,可再做調整,亦願讓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相關活動 ,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尚年幼,語言表達 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觀察到被監護人相 當黏相對人,會不斷找相對人陪伴其玩耍,觀察被監護人 現受照顧狀況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相對人方之關係 緊密。   ⑧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關開銷,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 及喜好皆相當熟悉,現於暫行會面時,皆會於交付日記記 錄被監護人狀態以便聲請人帶至台南會面照顧時可清楚知 道被監護人作息,目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現住所環 境及週邊機能良好,亦可提供被監護人現發展所需,且其 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及協助,而在親權方面,相對 人希冀能共同監護,且未來不論由誰監護,探視方式則照 暫行會面之方式進行即可,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相當良善 。另於訪視時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情 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規劃已有事先安 排,見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亦良好,故評估相對人適任主 要親權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2 年3月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05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第47號卷第79-85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 證,認兩造均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 良善之監護意願,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無明 顯照顧不周之情事。惟斟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過往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模式,相對人工作時間相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固定 ,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親職時間較佳,衡以未成 年子女之年紀尚幼,自聲請人育嬰假起即與相對人同住在屏 東由兩造共同照顧,並自110年7月間相對人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緊密,亦對於目前 生活環境與狀態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對於合作式親權的支 持力很好、合作式親權意願、認知能力及行動力均為良好; 對孩子發展階段需求的認知良好、照顧及管教子女、提供子 女與另一方配偶自由互動的能力均為很好,整體相較於聲請 人略佳,有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估附卷可佐( 見第47號卷第261-263頁),並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本院爰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聲請人一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亦無理由。相對人反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 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聲請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 ,參酌兩造於本院調查中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陳述之意見及未 成年子女生活形態、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1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 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 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 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 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 0 條第1 、2 、4 項所明定。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 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屏東縣,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046,302元,而相對人自陳從事船舶公 司工程師,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存款尚有000餘萬元,聲 請人則為台南市○○○醫院護理師,月收入約00,000元,每月 收入扣除各項花費及日常開銷尚餘00,000元等情,為訪視內 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第47號卷第8、82、88、164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 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0筆,財產總和為0,000,00 0元,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汽車0筆(見 見第47號卷第121-148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反聲請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應依上揭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0,192元為參考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0,0 96元,嗣兩造就給付扶養費金額已達成共識為10,000元(見 第47號卷第387頁)。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 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 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聲 請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於主文第2項所示 期間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   ①於每月第1、3週週四晚間7時,乙○○在相對人甲○○(下稱其 名)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 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   ①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由甲○○在乙○○住所接 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③平日會面交往如遇學校補班日,則取消當週會面交往,由 兩造自行協議補足,如未能協議則順延至下一週行會面交 往。  ㈢平日會面交往如與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重疊, 重疊日數均不補足。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始適用(以其就 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暑假期間,除前項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各增加10日、2 0日(得不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 間由兩造協議可一次或分次行使,並於始日當日上午9時至 末日下午7時。未能協議時,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 10日、20日。  ㈡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兩造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重疊,按重疊日數順延至「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結束後往後遞延補足。  ㈢寒、暑假期間如與平日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足重疊日數。  ㈣接送方式:由乙○○於始日上午9時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並於末日下午7時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 年子女○○○。  三、農曆春節年假(即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農曆初二下午7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單數年農曆初三至初五,則由甲○○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  ㈡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則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㈢兩造農曆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優先於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 交往,如有重疊是否補足參前所述。  ㈣接送方式同寒、暑假期間接送。 四、家庭日:  於每年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中秋節及未成年子女○○○生日 前後,兩造得自行約定家庭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五、方式:  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得出遊。  ㈡兩造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造。  ㈢未成年子女滿十四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乙○○在實施見面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甲○ ○教育之時間。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見面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見面時,乙○○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 時通知乙○○。  ㈥甲○○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乙○○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乙○○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子女時,甲○○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 定,禁止繼續實施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05-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指定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長期於非門診時段進入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而遭列為管制人員, 胡宗文(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係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保全人員;緣陸哲恩於111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又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8樓西側之殘障廁所而終遭胡宗文等保 全人員尋獲並要求退去,陸哲恩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胡宗文恫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 槍來幹掉你」等語,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胡 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陸哲恩因胡宗文傷害等 案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陸哲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任何恐嚇 的話,伊可能態度上得罪胡宗文,他打傷伊,伊提告傷害, 所以他才反告伊想牽制伊,利用官司讓伊無條件跟他和解, 伊是被打的受害人,那個情況下伊哪敢恐嚇他,那些證人都 是胡宗文的同事、當然偏頗胡宗文所述,胡宗文沒有提供錄 音檔或監視器畫面,不能因伊有類似的案件就認為伊有恐嚇 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胡宗文提出告訴之動機 可能係挾怨報復以對抗被告所提傷害告訴,被害人及他的同 事於警詢時之證述都是警方的誘導詢問、彼此間不甚一致, 其等為同事、可能迴護被害人,此外沒有監視器或錄影檔可 證被告有恐嚇犯行,被告當場被毆打、怎敢再恐嚇被害人, 且縱被告有恐嚇行為,被害人沒有特別感到恐懼,客觀上斟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能力及當場被被害人毆打等事實,被 害人亦不會因被告縱有一時氣憤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見 訴卷一第167、614頁、訴緝卷第14、130、225、288、351、 355、364至36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期間遭臺中榮民總醫院列為管制人員,曾於前開 時間、地點遭被害人及其同事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等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保全人員尋獲並要求退去而與被害人爭執, 後被告復曾因被害人傷害等案件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緝卷第359頁),復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稽(詳見訴緝 卷第3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 明確證稱:陸哲恩會於晚間進入院區休息,且會使用廁所等 破壞清潔行為,被院方列為管制人員,伊於案發當日輪值勤 務,同事看到陸哲恩進入醫院,所以伊與同事就前往各大樓 搜尋陸哲恩,後來伊發現陸哲恩在門診大樓的殘障廁所內, 就呼叫同事一起過來處理,告知陸哲恩醫院相關規範並請他 離開,他持續對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粗俗 言語並朝伊吐口水,伊一時氣憤出手將他的臉往旁邊撥,避 免他再次將口水吐向伊,他的眼鏡被伊撥飛掉到地上,進入 電梯後他依然持續向伊辱罵,伊就情緒失控衝上前徒手毆打 他,他跌倒在地後以腳踢伊,伊也有將他的腳踢開,之後經 伊同事將伊拉開制止,陸哲恩也有向伊表示「你小心一點, 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伊會感到害怕,伊不想跟他起 糾紛、不要對他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82至85頁), 且證人丁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哲恩非常不配合伊等 工作,他從廁所走出後沒有往電梯方向移動而是往走廊方向 行動,伊等立即將他攔阻,他隨即對伊等辱罵及吐口水、持 續挑釁,他有講述類似「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 掉你」的話語,後來胡宗文就有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 26至28、83至84頁),證人童國樑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陸哲恩一直在廁所不願出來,走出廁所後隨即對伊等辱罵並 吐口水,往電梯反方向移動,隨即被伊等攔阻並要他離開院 區,過程中他都不配合,一直針對胡宗文辱罵,有講述類似 「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的話語,胡宗文 可能有被吐到口水才生氣地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30至 32、84頁),證人邱庭佑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哲恩被 伊等請出來後向伊等辱罵、向胡宗文吐口水,伊等叫陸哲恩 離開,他說好、卻往電梯的反方向走,伊等攔阻要他從電梯 下樓離開,他持續向胡宗文辱罵,伊有聽到陸哲恩說到「兄 弟」、「拿槍」言詞,但伊不確定陸哲恩是如何陳述,他應 該是向胡宗文陳述,但因伊等都在旁邊,也可能是向伊等陳 述,後來胡宗文受不了了才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36至 38、84至85頁),均提及被告係經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退 去而有辱罵、吐口水及恫稱類如「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 拿槍來幹掉你」等語之情形,又被告確曾經被害人等人攔阻 去向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9至63頁),在在均與被害人前開所述被告 曾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被告退去而向被害人告以前開言 詞加以恫嚇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內 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確如 被害人前開所述曾因長期於非門診時段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 而遭列為管制人員,被告係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被告退 去,遂有向被害人恫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 掉你」等語等客觀行為,均堪認定。又被害人已因被告所為 上開言語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亦如前 述,且觀之被告所為係表示不利意思之威嚇言語,被告當時 復如前述係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自己離去始有該言語, 可知被告當時確係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被害人之意願   ,亦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通知被害人之上開言語 內容,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資訊之被害人擔憂生命、身體將 遭加害,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既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通知被害人之上開言語依一 般經驗法則足使被害人心生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 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至被告 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質被害人及證人丁金 生、童國樑、邱庭佑所為前開各該證述之憑信性等詞,或未 慮及被害人已如前述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告訴、或乏實據而 僅係出於臆測,均不足採信,所辯被告未恫嚇被害人、被害 人亦未感到恐懼等詞,即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復與被害人於 警詢時所述其係因被告出言恫嚇而精神緊繃產生一定程度之 壓力、失控始毆打被告等節均有未合(見偵卷第13頁),是 俱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 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雖於105、108至110年間有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 有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嘉南 療養院等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 13、255至511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不滿被害人等人尋獲 並要求自己離去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此後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當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見訴緝卷第355 頁),且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 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手段為本案 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妨害自由等案 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365頁),暨 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訴緝-8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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