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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道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宗道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謝宗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警卷代號BL000-A112093即BN000-A 11209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一己性慾,與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告 訴人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 第1次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遭查獲後,竟又於檢察官偵查期 間,再次對告訴人為第2次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懷孕 、流產,可見被告除藐視我國法律之心態外,亦嚴重戕害告 訴人之身體健康,原判決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 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現年22歲,尚就讀大學建教合作班,擔任貨車司機半工 半讀,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負擔就學及 生活費用。且被告因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懊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所處之刑過重,為此上訴,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情侶,A 女於被告行為時雖即將滿16歲,但A女對於性自主權、人我 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身體發育未達成年階段,被告 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之快慰,便 與A女為本次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 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稽(本院13 56卷第19-21頁),顯已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甫畢業,現服兵役,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妹妹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判決所處之 刑已屬低度刑,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 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於 檢察官偵查期間,又與A女再為第二次性交行為,造成A女懷 孕後流產,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考量被告第二次犯行, 較第一次犯行顯然更應譴責,刑度之輕重當有所區分。復斟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本案衍生甲○○ 傷害被告案 件,以及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等情狀,被告未能 取得A女及其父母之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均須列為量刑審 酌。另A女及告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疑有將本案情形向他人 傳述之情形,然A女僅提出與友人間語意隱諱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佐證,尚難單憑此對話紀錄,直接認定被告有故意 向多數人傳述本案案情之行為,並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再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第二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上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已積極彌補過 錯之態度(如上述),無再予加重之必要;復考量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縱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入本案之量刑審酌,亦無再予減輕之 必要,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侵上訴-1357-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道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宗道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謝宗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警卷代號BL000-A112093即BN000-A 11209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一己性慾,與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告 訴人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 第1次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遭查獲後,竟又於檢察官偵查期 間,再次對告訴人為第2次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懷孕 、流產,可見被告除藐視我國法律之心態外,亦嚴重戕害告 訴人之身體健康,原判決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 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現年22歲,尚就讀大學建教合作班,擔任貨車司機半工 半讀,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負擔就學及 生活費用。且被告因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懊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所處之刑過重,為此上訴,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情侶,A 女於被告行為時雖即將滿16歲,但A女對於性自主權、人我 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身體發育未達成年階段,被告 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之快慰,便 與A女為本次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 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稽(本院13 56卷第19-21頁),顯已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甫畢業,現服兵役,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妹妹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判決所處之 刑已屬低度刑,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 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於 檢察官偵查期間,又與A女再為第二次性交行為,造成A女懷 孕後流產,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考量被告第二次犯行, 較第一次犯行顯然更應譴責,刑度之輕重當有所區分。復斟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本案衍生甲○○ 傷害被告案 件,以及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等情狀,被告未能 取得A女及其父母之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均須列為量刑審 酌。另A女及告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疑有將本案情形向他人 傳述之情形,然A女僅提出與友人間語意隱諱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佐證,尚難單憑此對話紀錄,直接認定被告有故意 向多數人傳述本案案情之行為,並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再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第二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上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已積極彌補過 錯之態度(如上述),無再予加重之必要;復考量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縱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入本案之量刑審酌,亦無再予減輕之 必要,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侵上訴-1356-20241031-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 再 抗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變更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該程序 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對 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再抗告人單獨 任之。嗣士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 9號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酌定再抗告人與甲○○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方案)。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 遵守系爭方案而害及甲○○之最佳利益為由,復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變更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則提起 反聲請變更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其餘反聲請業經撤回 ,不予贅述)。第一審法院裁定變更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如該裁定附表所示,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聲請,兩造均不服, 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甲○○親子關係尚可, 並無證據證明再抗告人對甲○○有何不利情事,系爭方案尚屬 妥適可行,無變更該方案之必要。惟審酌兩造間多次因未依 系爭方案為會面交往而生爭端,再抗告人有藉由專業人員之 協助,提升親職能力,督促其遵照系爭方案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並斟酌兩造之意見,有依職權更正系爭方案之必要。因 而廢棄第一審法院就上開部分所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聲請,並更正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方法暨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 二、按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 交往原依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所定系爭方 案為之,原法院既認系爭方案尚屬妥適可行,無予變更之必 要,竟又依職權「更正」而變更系爭方案之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其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4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2號 原 告 王姿惟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簡伯任律師 被 告 新店昭天宮 法定代理人 曾宇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店昭 天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原 告並陳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51.48平方公尺,依卷附「新 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記載,民國113年1 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0,75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90,622元(計算式:170,758元 ×51.48平方公尺=8,790,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8,1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1

TPDV-113-補-2372-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0號 原 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遠雄CAS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2,444元 【計算式: 1,993,549+2,098,895=4,092,44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5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1

PCDV-113-補-1990-2024102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劉懷強 非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魏麗明 關 係 人 劉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麗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懷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麗明之女,魏 麗明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 聲請對魏麗明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最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魏麗 明:其知悉自己之年籍資料、子女人數及姓名,同意本件聲 請及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訊問筆 錄可佐。另魏麗明經鑑定後,結果為:魏員(按即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魏麗明)於113年7月2日開始因○○、○○○○○   ○,首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併持續就醫 迄。魏員就診之病史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魏員目 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魏員本次鑑定前最近一次神經內科門診時間 為113年9月10日,診斷為○○○○○○○○,確切引起該○   ○○○○○的原因仍未足夠明確,但依其症狀表現以及逐漸退化 之病程特徵,依據臨床之判斷,較可能由○○○○症引起之○○○○ ○○,在此判斷下,魏員之認知功能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 該院113年10月8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2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魏麗明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 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魏 麗明之意見,認魏麗明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魏麗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魏麗明之女,核屬至親,為魏 麗明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 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魏麗明之輔助人,應 屬符合魏麗明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魏麗 明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 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參以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 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DV-113-輔宣-130-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黃金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頴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42,6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312,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232元(計算式:442,602+312,630=755,23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5

PCDV-113-補-201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2號 原 告 蔡錦香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簡伯任律師 被 告 蔡照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14

PCDV-113-補-1792-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0號 原 告 徐偉津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劉玉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街000號,有個人基本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08

TCEV-113-中簡-3360-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宏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69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77501號支付 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36858號支付命令、95年度執祥750字第 0950301904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㈠、 ㈢之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而㈡與㈠、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客觀 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排除被告執系爭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以系爭執行名 義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執行名義金額係「新臺幣(下同)83萬 1,712元,及自民國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0日止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90萬9,690元(詳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執行標的物價值(約1,304萬7,216元)顯已超過上開 執行債權金額,故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仍為29 0萬9,69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9,6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4

SLDV-113-補-12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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