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6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7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2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詞,應補充更
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3「施用毒品類別」欄
所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應更正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12/12、報告序號:汐
止-5、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
L69752)」(見毒偵665卷第17、21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採證照片」、「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83卷第2
9、51、55、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
」(見毒偵767卷第39、41、43頁),及增列被告林慶同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90、9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1月23日、113年2月17日、
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罪,
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嗎啡濃度達30
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5
日15時3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達7299
5ng/mL、可待因濃度達10260ng/m,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12129卷第19
頁),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核被告林慶同,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⒉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㈣罪數:
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⒋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煙毒、
盜匪、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保全,月入約新臺幣3萬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
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5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1公克,驗餘毛重1.52公克,含包裝袋1只)、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671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13公克,驗餘毛重0.4658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
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㈡前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29號
被 告 林慶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
月6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並於
如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2 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37公克)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970號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 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同案被告徐瑩良之供述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4 附表編號4之事實(含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504公克)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⑹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附表編號2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三)附表編號3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4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一)至(四)之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扣案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類別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之物 1 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 海洛因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無 2 113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安康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37公克) 3 113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 同上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A室 無 4 113年4月5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南港區基隆河畔 同上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504公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SLDM-113-審易-152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