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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悔改, 竟於借用小吃店家廁所時,趁機竊取店家員工即被害人李采 穎放置於員工休息室之背包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 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 扣案之證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 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2498號、112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有罪,經聲請定執 行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 2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3時30分許,行經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兩喜號-西園店」,藉口向該店員工 李采穎借用店內洗手間,進入該店員工休息室,趁李采穎放 置於置物櫃內之隨身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及身分證、健保卡】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內現金 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采穎 察覺上開背包遭竊,經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采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檔 案暨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另前開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李采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25

TPDM-114-簡-45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恐嚇公眾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恐嚇公眾 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僅因不滿人行道上之違規停車,竟又恣意撥打臺北 市1999市民熱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對於公 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騷擾不安之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5

TPDM-114-簡-81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右眼鈍挫傷合併眼皮2公分撕裂傷」 應更正為「右眼鈍挫傷合併下眼皮2公分撕裂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洪 菎志出具之對話紀錄擷及傷勢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拘役之刑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5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上開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 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 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我有賠償意願但沒有賠償能力等語 之情(見本院卷第6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2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44頁之被告的法院前 案紀錄表、第4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62頁之訊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4

TPDM-114-簡-391-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0樓運動用品店面(招牌為「NIKE」商標圖 樣),見該店將運動鞋擺置店門口處,店員未及注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竊取該店NI KE牌AIRJORDAN球鞋1雙(型號:DV0000000號),得手後即 離開該處,嗣該店店員發現有異告知店長,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確認遭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兆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經審 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又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雖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負責保管球鞋1雙取走而未支付款項之 情不諱,但稱:當天拿走鞋子,是因為還在考慮是否購買該 雙球鞋,且要到對面用餐所以才將球鞋拿過去,且之後我有 將球鞋歸還給店家云云,顯否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當天下午1時許,店 員告知球鞋遭竊取,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陌生男子,到 店門口處,將擺放在店門口處的AIRJORDAN球鞋1雙拿了就 離開,該雙球鞋價值2760元,確認後即報警,之後警方查 到被告,有發現該雙球鞋,已將球鞋發還等語甚詳(第13 444號偵持查卷第21至23頁),復有該球鞋明細1張在卷可 按(同前偵查卷第38頁)。 (二)復觀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3時 23分45秒許,徒步行走至告訴人負責管理之店門口處觀看 放置門口處球鞋,於約47秒時即徒手拿起1雙球鞋觀看後 即於約53秒時步行離開,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第13444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如欲購買鞋類 商品,顯應進行試穿確認大小,是否符合個人腳型,才進 一步考慮是否購買,然被告不僅未試穿,逕自於數秒甚短 時間內即取走該鞋類商品,顯與一般購買鞋類商品之情迥 異。 (三)並參佐一般人至商店購買鞋類產品,除需進行試穿、確認 款式外,縱然尚猶豫是否購買,亦當告知店員予以保留之 類,當無逕自攜走商品之理,被告所陳顯與一般買賣常情 不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判處有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顯明知在未支付相關款項, 即任意取走商店販售之商品,即構成竊盜犯行,被告不畏 再起糾紛、誤會,猶仍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稱其上考慮是否購買而 取走本件鞋類1雙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所須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顯不可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事後雖經查獲後歸還 告訴人,但對告訴人造成營業上之困擾及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於警詢中到場 ,並由家人出面為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球鞋1雙部分,業經為警查獲扣案 並由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球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故不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易-309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淳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淳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淳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捷 運萬芳醫院站(下稱捷運萬芳醫院站)旁之小廣場,拾獲柯 岱辰所遺失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 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利用本案 信用卡尚有之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316元,於同日20 時8分許,自捷運萬芳醫院站乘車前往臺北捷運木柵站(下 稱捷運木柵站)而扣款12元;  ㈡嗣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 超市木柵店(下稱家樂福木柵店)結帳消費款時,利用本案 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亦即持卡於悠遊卡特約 商店內購物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若悠遊卡餘額不足 時,亦可由信用卡自動加值再行扣款之功能,持本案信用卡 付款,因而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而自動儲值500元至悠遊卡後 ,再以悠遊卡扣款370元,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 柯岱辰於同日20時20分許,接獲悠遊卡卡自動加值500元之 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始發現遭盜刷消費,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信用卡。  二、案經柯岱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淳娟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岱辰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本案信用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捷運萬芳木柵站及家樂福木柵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悠遊字第1130003032號函所附 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及消費紀錄、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5 月15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319號函所附信用卡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之手機簡訊通知擷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後,使用悠遊卡 內原有餘額扣抵車資之行為,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 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 招領,竟任意侵占入己,復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及 自動加值功能,扣付捷運車資及給付家樂福超市木柵店之消 費費用,以此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利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取得共計382元之利益(計算式:12元車資+370元家 樂福木柵店消費=382元),於被告上開犯行既遂時,業已由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錢包自動加值功能,自告訴 人信用卡儲值500元至悠遊卡餘額內,惟儲值後除上開370元 遭被告以盜刷悠遊卡方式而得利外,其餘儲值額度仍在告訴 人悠遊卡餘額內,告訴人仍得實際支配運用,是就此部分並 非被告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簡-472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4時4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5時 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侵占遺失物」,應更正記載為「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本人無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邱靖元於警詢中指稱:我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 將錢包遺留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後來 返回前揭娃娃機店內時發現錢包還在,但錢包內之現金已遭人 拿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下 稱偵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知其錢包遺落之 地點,故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告訴人錢包,性質上並非告訴人不 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之 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逕予將罪名更正如前,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錢包 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復參以被告迄今未 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竊盜 、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卷第10至22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 金新臺幣7,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此為被告犯本案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曾煥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娃娃機店內,見邱靖元遺落在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錢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現金侵占入己 後,隨即離去。嗣經邱靖元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靖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煥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邱靖元錢包內7,0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靖元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侵占告訴人遺忘 錢包內8,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現金等情。惟被告於警詢中 僅承認將現金7,000元取走ㄧ情,而告訴人指陳之金額與被告 坦承侵占金額之差距,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存在 ,要難認係遭被告竊取之,然此部分行為縱構成犯罪,與上 開提起公訴基礎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48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林日傑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3229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取得容易,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陳奕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華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普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鑫公司)門口,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剪刀1把損壞裝設在普鑫公 司門口、由該店店長林日傑所管領之監視器線路,致令該監 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日傑。嗣林日傑見監視器遭破 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華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俊 翰於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普鑫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 113年5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證人張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簡-68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建司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其平(所涉共同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楊傑克發生行車糾紛,呂建司遂與林其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其平拿起路旁交通連桿毆打 楊傑克頭部及臉部數下,呂建司則以徒手推打楊傑克臉部 數下,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林其平仍怒氣未消,復承 前犯意而以腳踢踹楊傑克身體,致楊傑克受有嘴唇撕裂傷 、左右手拇指擦傷、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傑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建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傑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五)現場處理員警113年4月13日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林其平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在場參與實施上開傷害 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林其平共同以交通連桿毆打、徒手推打告訴人,林 其平復以腳踢踹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與他人 溝通解決糾紛,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與 林其平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 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經通知試行調解均未 到庭,致迄未達成和解;考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3 偵16186卷第23頁);參以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14頁);暨本案行車糾紛之犯罪動 機、目的、前述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PDM-114-簡-376-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暉恩告訴被告蔡美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 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卷第3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07號   被   告 蔡美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鑫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蔡美鑫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 生南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和平東路1段 路口,本應注意多車道之右轉彎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其右方外側車道,而逕自從內側車道向 右轉彎,致林暉恩閃避不及撞擊蔡美鑫汽車右前方,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暉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美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暉 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 1130465985號診斷證明書1份、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 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調查卷宗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交易-9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21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吳佾諠所有、停放於國立臺灣大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校園內某處之自行車1臺(下 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嗣蕭仁祥於113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 在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前騎乘本案自行車時,向國立臺灣大學 駐警隊小隊長姚奇傑表明其所騎乘之本案自行車為他人所有, 經姚奇傑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吳佾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0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7號卷第19至20頁)。 ㈡告訴人吳佾諠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3至14頁)。 ㈢證人姚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㈣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之照片(偵卷第1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9至21頁)。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 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 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 至19、40頁),至本院嗣雖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 84號裁定,將被告於前案及其他案件所受之罪刑宣告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業據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第16至 17頁),然被告所受之前案罪刑宣告既係於上揭裁定作成前即 已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此節仍無從推翻被告前案刑罰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且被告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度違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徵其確有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審酌被告現已將本案所 竊財物歸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物品保管 單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3 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歸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4-簡-63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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