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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8月31日離婚,於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前開3年期間),相對人 均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需向親友借款,始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0 00元(1萬3000元×36個月),抗告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用期間,雖橫跨離婚之前、後期間,然相對人仍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固有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 居住,然僅滿足未成年子女住宿方面之需求,並未顧及包含 食、衣、行、育、樂等其他需求,自無法認定相對人已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況相對人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2年8 月1日及112年9月18日,三度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搬離相對人房屋,並於113年間對抗告人提出侵占房 屋、返還房屋之民刑事訴訟,強制將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遷出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升學權益,自不能認定相對 人情願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並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相對人於110年1月申請軍職中校11級退休並領取退 休金163餘萬元,加發一次退伍金80餘萬元,終身月退俸每 月為4萬7378元,原審未調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兩造經濟收入情形,自無從認定已合於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之情。兩造既未協商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則 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非無 理由,原審裁定有未盡調查義務,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46萬8000元。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0年1月13日,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 訟,經法院審理而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約定 於113年1月起,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00 0元。相對人自110年2月退伍後,在臺北工作、居住,需負 擔租金並繳納婚前財產即系爭建國南路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房屋貸款、自身信用貸款,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相對人 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欲出售系爭房屋,抗告人卻要 求過戶至其名下,並應給付大筆金額,又堅持居住系爭房屋 ,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造成相對人無法出租、出售或搬回 居住,相對人始於離婚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不收取房租以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案,抗告人卻在兩造離婚後,再 次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既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亦 不願分擔房屋貸款,造成相對人無法節省花費或增加收入, 相對人實已負擔超過雙倍之扶養費,倘若抗告人欲收取扶養 費之現金款項,亦應由抗告人先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或分擔 費用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李政廷,於112年8月31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酌定李政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應自親權事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3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777號裁定(同卷第17~29頁)、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筆 錄(第31~32頁)為證,首堪認定。 二、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 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抗告人指摘原審並未具體調查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經本院命抗告人具狀陳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用數額,抗告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月平均扶養費為2萬5079元( 本院卷第44頁),而依相對人所辯,其提供相對人名下之系 爭建國南路建物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該建物樓層及附屬建物 面積分別為108.71平方公尺、14.7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 7坪(每平方公尺=0.3025坪),而同社區之14坪套房租金為1 萬3500元(本院卷第55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土地暨建物所 有權狀(同卷第69~73頁)、租屋行情查詢資料(14坪套房,月 租1萬3500元,見同卷第66~68頁)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系爭 房屋鄰近物件租金資料(三房,月租2萬5000元,見同卷第87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提 供系爭房屋居住之價值,至少為每月1萬3500元至2萬5000元 之間,已達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半額以上 ,甚至接近全額。抗告人既不爭執該3年期間,其與未成年 子女居住於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內,則該期間使用系爭 房屋之價值,自屬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實。相對人雖非 給付現金,然其提供系爭房屋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居住需求, 仍屬履行扶養義務。   (三)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 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 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 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 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 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 費用。 (四)依相對人所辯,其於110年1月間,仍有房屋貸款97萬4456元 、信用貸款75萬7276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萬580元、信 貸1萬1780元、臺北房租每月1萬1000元、扶養父母每月1萬 元,已相當於每月退休俸,有相對人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暨貸款餘額證明(同卷第76~7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2年2月10日函(110年1月 13日尚欠貸款餘額75萬7276元,同卷第80~82頁)、繳款資料 (同卷第83頁)、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第85、86頁)等 為證,是雖抗告人於108年所得2萬1413元(本院卷第31頁)、 109年所得13萬0619元(本院卷第33頁),遠低於相對人之收 入,然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同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並無不妥,尚無從僅憑相對人領取退休俸之金額高於 抗告人之收入,即認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後, 另行給付現金,始得謂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3年期間,有為相對人 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實,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46萬8000元,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妥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抗-119-202411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紀劉寶連 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紀晏陞 紀靜惠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萬4208元(本院卷第103頁收據),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166萬3789元(如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陳報二狀),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萬0696元,原告尚欠13萬6488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13648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2

TCDV-113-重家繼訴-45-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張秀春 關 係 人 張秀美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關 係 人 張秀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監宣字第81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9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 無續行之必要。 二、經查,關係人即原審聲請人張秀美前向本院聲請對張阿葉監 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宣告張阿葉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張秀美、張秀綿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蕭力 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受監護宣告人張阿葉已於113年10月1 8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8~29頁)為 證,並有本院調閱個人除戶資料(同卷第32頁)、112年度監 宣字第81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95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本件監護宣告抗告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失 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法院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2

TCDV-113-家聲抗-57-2024111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徐淑儀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蒔寓康復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淑儀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徐陳林珠如附表所 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依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之繼承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相對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 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徐陳林珠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所繼承之 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4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卷第5~6頁)、戶籍謄本( 同卷第7~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卷 第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11~13頁)、遺 產分割協議書(同卷第14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同卷第15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20頁) 、繼承系統表(同卷第21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同卷第22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同卷第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404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徐陳林珠之繼承 人,因徐陳林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 ,而依附件即本院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證5)(同卷第14頁 )所載之繼承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且 有利將來相對人利用,亦應有益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是本 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面積105平方公尺)。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0; 面積162.7平方公尺)。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0; 面積162.65平方公尺)。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0000;面 積167.33平方公尺)。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巷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1/1,面積71平方 公尺)。

2024-11-11

TCDV-113-監宣-710-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妻賴佳真(後改名賴玟心,以下 均稱賴玟心)生下相對人乙○○,伊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故聲 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伊沒有養過相對人,因為當時伊吸毒 ,相對人一出生,賴玟心就把相對人帶回去,後來伊與賴玟 心離婚了,伊從來沒有跟相對人聯絡過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113年3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 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為00 年0月0日生,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為其已成年子女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同卷第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同卷第16、19頁)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卷第29~32頁),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111至112年度給付總額皆為0元,可見聲請人顯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45歲,目前無工作 ,所得及財產狀況如上,而相對人名下有1部機車,財產總 額為0元,111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3418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同卷第24~27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及其所得 情形,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 域即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再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等情,認以每月1 萬5518元計算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聲請人僅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有關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雖應以 當事人之聲明為據,然本件聲請之日為113年3月28日,此有 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同卷第4頁)可查,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同年3月27日之扶養費部分,屬於已發生之扶養費, 自無由計入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範圍,聲請人之前開請求,為 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至於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縱有聲請人所述之減輕或免除抗辯事由,亦未據相 對人主張,從而,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1

TCDV-113-家親聲-429-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阮氏金梅 相 對 人 林婉婷 關 係 人 林牧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婉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阮氏金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牧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中重度失 智症,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林 牧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中重度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姊林牧樂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附於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6號卷 ,該卷第11、63~65頁)。 (二)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該卷第13頁)。  (三)親屬系統表(該卷第14頁)。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該卷第15~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該卷第2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6~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 9頁)。 (五)鑑定人結文(該卷第69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9月3 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9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該卷第71~75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監宣-975-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8日至112年12月24日兩造母親甲○○○ 死亡止,共計79個月期間,皆未扶養甲○○○。甲○○○雖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130萬餘元及一筆房地自住,然每月光是吃跟 水電,便需花費約2萬多元,另還需繳納看護費用及就業基 金,又因甲○○○不想去養老院,惟實在沒有錢請第二任看護 ,故由聲請人自行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⒈所得稅45 萬4250元。⒉看護休假共24日及第一任看護期滿至第二任看 護來間共10個月6日,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之費用19萬8000元 。⒊兩任看護費用共18萬6000元。⒋109年12月起陸續更換門 窗之費用共3萬9780元。⒌110年3月間配合政府汙水處理工程 之費用共2萬0250元,以上總計89萬8280元,請求相對人返 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萬8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一直都跟甲○○○同住,相對人則住外面 ,沒有回去看母親,並不知情那段期間發生什麼事,甲○○○ 過世時,存款還有將近50萬元,並有一棟房子,實價約3000 萬元,應有能力養自己,並無由聲請人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甲○○○之子,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7、8頁可證。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證明扶養義務發生(即 陳黃貴碧不能維持生活)。 (二)由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甲○○○於106年間,已高齡83歲, 且因右側髖骨骨折術後合併股骨骨頭壞死與骨內固定鬆脫, 開刀置換人工關節,確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照顧之情, 然甲○○○過世時,名下遺有2筆不動產及4筆存款,核定價額 共計為992萬9346元之遺產,且甲○○○郵局帳戶106年5月25日 有111萬4185元存款,並有每月固定入於上開帳戶之敬老金 給付362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附 卷可稽,聲請人亦自陳甲○○○之看護費用,係由上開存款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甲○ ○○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三)綜上,無論甲○○○之醫療、生活費用支出是否為聲請人所支 付,或兩造是否輪流與甲○○○同住、照顧,均不影響甲○○○確 有相當資力之認定,甲○○○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自未發生應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兩造既未 發生依法應扶養關係人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自毋庸代相 對人墊付任何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490-20241107-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9月14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2 日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 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8、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20頁 )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卷第14、 31頁)、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同卷第15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32頁)、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同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韶 軒到庭證述略以:「媽媽兩年前離家,大約110年10月或11 月,離家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爸爸跟媽媽口角爭吵, 媽媽離家之後,沒有跟爸爸聯絡,我姐姐嫁出去了,弟弟住 家裡,我有問她們,媽媽沒有跟她們聯絡,也沒有跟我聯絡 」等語(同卷第41~4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家婚聲-24-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 手冊,聲請人既然自述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即應為相對人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駁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自述相對人目前無正常理解及表達能力(本院卷第12 頁),經查戶籍謄本,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 理人,依照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既然欠缺當事人能力,本 院自應先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程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906-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張靜怡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 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意見 ,且抗告人於原審有表示請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由關係人 張璟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審裁定完全未予評 估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認事顯有違誤。相對人以往係由張 璟秀、張婉君及抗告人分别照顧,張婉君於112年間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院後,安養院即拒絕讓張婉君以外之人與相對人 會面。其後張婉君以相對人告訴代理人之名義,對抗告人提 出侵占罪之告訴,在抗告人無法接觸相對人之前提下,無法 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曾表示 「如認為有進行法定程序之必要,請先開庭審理,並傳訊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會談以了解本案是否 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如須至醫療院所進行確認,也請通知抗 告人陪同辦理,以為相對人及抗告人等權益之維護」等語, 然原審在未通知及審酌抗告人意見下,逕為裁定,顯屬違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張璟秀、張婉君及抗告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43頁 )可證,本院認由張婉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否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有再行調查或釐清之必要,自應由本院自 行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6

TCDV-113-監宣-551-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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