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8月31日離婚,於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前開3年期間),相對人
均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需向親友借款,始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0
00元(1萬3000元×36個月),抗告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用期間,雖橫跨離婚之前、後期間,然相對人仍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固有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
居住,然僅滿足未成年子女住宿方面之需求,並未顧及包含
食、衣、行、育、樂等其他需求,自無法認定相對人已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況相對人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2年8
月1日及112年9月18日,三度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搬離相對人房屋,並於113年間對抗告人提出侵占房
屋、返還房屋之民刑事訴訟,強制將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遷出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升學權益,自不能認定相對
人情願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並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相對人於110年1月申請軍職中校11級退休並領取退
休金163餘萬元,加發一次退伍金80餘萬元,終身月退俸每
月為4萬7378元,原審未調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兩造經濟收入情形,自無從認定已合於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之情。兩造既未協商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則
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非無
理由,原審裁定有未盡調查義務,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46萬8000元。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0年1月13日,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
訟,經法院審理而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約定
於113年1月起,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00
0元。相對人自110年2月退伍後,在臺北工作、居住,需負
擔租金並繳納婚前財產即系爭建國南路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房屋貸款、自身信用貸款,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相對人
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欲出售系爭房屋,抗告人卻要
求過戶至其名下,並應給付大筆金額,又堅持居住系爭房屋
,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造成相對人無法出租、出售或搬回
居住,相對人始於離婚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不收取房租以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案,抗告人卻在兩造離婚後,再
次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既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亦
不願分擔房屋貸款,造成相對人無法節省花費或增加收入,
相對人實已負擔超過雙倍之扶養費,倘若抗告人欲收取扶養
費之現金款項,亦應由抗告人先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或分擔
費用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李政廷,於112年8月31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酌定李政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應自親權事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3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777號裁定(同卷第17~29頁)、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筆
錄(第31~32頁)為證,首堪認定。
二、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
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抗告人指摘原審並未具體調查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經本院命抗告人具狀陳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用數額,抗告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月平均扶養費為2萬5079元(
本院卷第44頁),而依相對人所辯,其提供相對人名下之系
爭建國南路建物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該建物樓層及附屬建物
面積分別為108.71平方公尺、14.7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
7坪(每平方公尺=0.3025坪),而同社區之14坪套房租金為1
萬3500元(本院卷第55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土地暨建物所
有權狀(同卷第69~73頁)、租屋行情查詢資料(14坪套房,月
租1萬3500元,見同卷第66~68頁)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系爭
房屋鄰近物件租金資料(三房,月租2萬5000元,見同卷第87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提
供系爭房屋居住之價值,至少為每月1萬3500元至2萬5000元
之間,已達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半額以上
,甚至接近全額。抗告人既不爭執該3年期間,其與未成年
子女居住於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內,則該期間使用系爭
房屋之價值,自屬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實。相對人雖非
給付現金,然其提供系爭房屋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居住需求,
仍屬履行扶養義務。
(三)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
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
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
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
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
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
費用。
(四)依相對人所辯,其於110年1月間,仍有房屋貸款97萬4456元
、信用貸款75萬7276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萬580元、信
貸1萬1780元、臺北房租每月1萬1000元、扶養父母每月1萬
元,已相當於每月退休俸,有相對人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暨貸款餘額證明(同卷第76~7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2年2月10日函(110年1月
13日尚欠貸款餘額75萬7276元,同卷第80~82頁)、繳款資料
(同卷第83頁)、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第85、86頁)等
為證,是雖抗告人於108年所得2萬1413元(本院卷第31頁)、
109年所得13萬0619元(本院卷第33頁),遠低於相對人之收
入,然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同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並無不妥,尚無從僅憑相對人領取退休俸之金額高於
抗告人之收入,即認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後,
另行給付現金,始得謂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3年期間,有為相對人
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實,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46萬8000元,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妥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TCDV-113-家親聲抗-11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