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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江國禎即証國企業社 被 告 陳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見重簡卷第11頁 ;原告起訴時誤繕聲明末二字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後即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0 頁背面)。嗣於114年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 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394元,及 自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 有一體性而得繼續沿用,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購買系爭車輛,乃商請伊作為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 名義人,並以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辦系爭車輛之分期車貸(下稱系爭車貸),惟被告嗣 後未按期清償系爭車貸,且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在新北市停車 未繳納停車費,復違規遭開立多張罰單,致伊須先行與和潤 公司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並墊付罰單費用8,200元、停 車費用14,605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因事故損毀, 而先由伊代付必要之修繕費用44,180元(已自行扣除零件折 舊金額)。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 負擔;另被告亦同意給付因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所產生之 會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惟至今均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前已積欠伊2,000,000元,故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系爭車輛,商請原告作為系爭 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系爭 車貸,惟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系爭車貸,致原告須先行與和 潤公司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原告並墊付罰單費用8,200 元、停車費用14,605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因事故 損毀,而先由原告代付必要之修繕費用(已扣除折舊)44,1 80元,另被告曾同意給付會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被告曾 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有兩造 間訊息截圖、借名登記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 資料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新北市政府交通 裁決處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訊息截圖、街口支付交 易紀錄截圖、維修單、系爭本票、借據在卷可稽(見重簡卷 第21至27、47至77、81至93頁、本院卷第12至22頁),經核 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移轉車輛登記,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 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兩造間係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 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重簡卷第17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 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394元,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代被告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墊付罰單費用8 ,200元、停車費用14,605元、必要之修繕費用44,180元、會 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等費用,均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238,394元【計算式:167 ,209+8,200+14,605+44,180+4,200=238,394】,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即明。查被告曾簽立系爭本票予 原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8,394元部分,為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即明。 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是依前規定及說明,本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 車輛辦理移轉車籍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陳施豪 113年8月19日 2,0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025-02-21

TYEV-113-桃簡-177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李凱翔 被 告 陳家豪即陳俊至 熊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9874元。如對被 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 意茹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負擔。如對被告陳家豪即陳 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熊意茹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下稱陳家豪)、熊意茹(下合稱被 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誤繕為133萬元)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9頁)。嗣更正其聲明求為 :「被告陳家豪應給付原告70萬9874元。如對被告陳家豪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意茹給付之。」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陳家豪邀同熊意茹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 訂金錢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和潤融資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以汽車貸款方式將133萬元借款予陳家豪,且因原告向和 潤公司融資貸款應分60期、於每月14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 元,故並約定陳家豪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元至 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履約期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剩餘未償還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以要求陳家豪於30個日曆天內返 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陳家豪無力償還,則由熊意茹負責償 還。原告業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將借款全數交付陳 家豪,詎陳家豪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後,陳家豪僅先後於113年12月1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 18日給付7000元、114年1月22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24日 給付3900元、114年1月25日給付1100元,迄尚積欠原告70萬 9874元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陳家豪給付 原告70萬9874元。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就前開金錢給 付部分,如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金錢借 貸契約之約定,應由熊意茹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線上轉帳 截圖、銀行匯款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兩造間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1至47、55至74頁)等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 一項、第二項亦分別約明:「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 意乙方(按即陳家豪,下同)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述款 項,為配合和潤融資貸款60期方案,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 22,178元至和潤公司指定之還款帳戶,故乙方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應付金額22,178元至甲方提供之銀行帳戶…。」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 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陳家豪既自113年11 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後,迄尚有70萬9874元 未為清償,已詳如前述,是陳家豪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陳家豪清償借款70 萬9874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金 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 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 方得以要求乙方於30個日曆天內返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 乙方無力償還,則由保證人負責償還,乙方及保證人均不 得有異議。」等語,而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約定,請求熊意茹就陳家豪尚未 清償之70萬9874元債務,於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1

TCDV-113-訴-361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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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俊鋒即歐仲凱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俊鋒現任職於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800 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65,710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車貸債務1,464,320元係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 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以本金490,620元列計債權、分170期 、利率5%、月繳4,03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074元、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歐0昇 、歐0禎、歐0瑋、李0蓁費用各7,500元(歐0昇、歐0禎、歐 0瑋、李0蓁費每人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490,620元 列計債權、分170期、利率5%、月繳4,034元」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1037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 行114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 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 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汽車擔保之債務係屬 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 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 更生債權中,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環保局,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800元 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簿內頁影本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 出上開郵政存簿儲簿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0月起 至114年1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5,163元、35,589元、 35,006元、34,393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5,038 元【(35,163元+35,589元+35,006元+34,393元)/4】,堪 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65,710元,其中和潤公司之 車貸債務1,464,320元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16元、車牌號碼000- 0000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 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 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038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 ,074元,因該金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歐0昇、歐0 禎、歐0瑋、李0蓁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歐0昇、歐0禎、歐0瑋、 李0蓁扶養費用各為7,500元,因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 蓁每月均領有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均因尚 較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渠等每 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 陳憶純、現任配偶李忻叡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805元為低, 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038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8,074元、扶養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 費用各為7,500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 信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 每月應償還約4,03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4-消債更-50-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宥澄即黃津漢即黃建智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宥澄即黃津漢即黃建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927,74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8號),中信銀 行提供175期、利率5%、每期每月還款6,6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 約4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 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住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 薪資為43,000元,名下有105年出產之汽車乙輛等節,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存 摺內頁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9至36、53頁、更字卷第115、 121至141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每月43,000元為 據。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應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 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9元,仍應以18,618元 計之,方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父黃振坤出生於4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固有受 扶養之權利,然本院審酌黃振坤110至112年度雖無收入、每 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補助4,164元,但其名下有土地1筆、房 屋2筆,不動產價值總額達2,085,212元,(見更字卷第51、1 47、153至154、157至158頁),認黃振坤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債務人之母黃蔡玉秀出生於43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固 有受扶養之權利,然本院審酌黃蔡玉秀110、111、112年度 收入雖分別為1,082元、2,820元、6,751元、每月領有老人 年金18,946元、中低收入老人補助4,164元,名下無財產(見 更字卷第51、148、155至156、159至161頁),但黃蔡玉秀 每月收入達23,110元【計算式:18,946元+4,164元】,已逾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認黃蔡玉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後,剩餘額24,382元【計算式:43,000元-18, 618元】,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雖提供175期、利率5%、 每期每月還款6,600元之還款方案,惟和潤公司陳報債務人 尚積欠無擔保債權總額1,503,618元、不同意提供分期還款 方案(見調字卷第55頁、更字卷第77頁);合迪公司陳報債 務人尚積欠有擔保債權219,325元(見調字卷第61頁)。是 債務人顯然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92-20250221-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宇宏(原名:鐘元村)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迄未陳報,然依 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所有之102年出廠AUDI牌 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是其應為擔保債權 ,堪以認定。   (三)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40,300元 (見調解卷第143頁)。 (四)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401元( 見調解卷第109至12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陳報擔保債權為271,680元(見調解卷第129至131 頁)、無擔保債權為163,215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 )。 (五)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1,62 7,916元【計算式:1,340,300+124,401+163,215=1,627,9 16】,未逾1,200萬元。 (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1至27、51頁 、本院卷第107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AUDI牌之自用小客車、93年 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96年2月出廠之福特六和牌 自用小客車、93年1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聲請人另陳報,前開AUDI牌及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均已滅 失(見調解卷第19頁),然僅提出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之 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本院卷第111頁),是聲請人主張A UDI牌自用小客車滅失1節,礙難採認。 (四)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 所有之前開AUDI牌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 ,業如前述。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已設 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附此敘明。    (五)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應 領薪資依序為70,092元、47,848元、58,905元、45,855元 ,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相符 。是認應以此平均薪資即55,675元【計算式:(70,092+4 7,848+58,905+45,855)÷4=55,675】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未成年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19、20、105頁)。 (四)聲請人另陳報,該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補助,核與彰化 縣政府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 (五)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依其與配偶之薪資收入比例分 擔,聲請人應負擔60%,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調解卷第79頁)為據,應認屬 適當。 (六)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11,5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薪資比 例分擔之數額,即為可採。 (七)至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堪認屬必要。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0,672元【計算式:11,5 00+19,172=30,672】,即堪認定。    五、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5,67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0,672元後,尚餘25,003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2,503元【計算式:25 ,003×0.9=22,50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一)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有合迪公司陳報利率為16 %(見調解卷第129、137頁),未陳報利率之星展銀行, 因債權性質係屬信用貸款,故暫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聲請人每月得清償債務 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僅需103月,即8年餘可全數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4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 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326-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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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文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9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與最大債權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調解成立,約定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625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和 潤公司需每月還款11,650元,債權人合迪公司需每月還款8, 49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共25,765元,然因聲請人任 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113年起不再讓員 工加班,因此聲請人少了加班費用收入,僅以每月28,000元 之收入,實在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故自113年2月(後於113年 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稱為誤繕,應為「113年6月」)起無法 清償而毀諾(見本案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案件受理,因最大債權銀行玉 山銀行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之代理人聯繫表示,因債務 人尚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 負債致使還款困難,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是債權人認 本案債務人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期日不派員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等成立 調解,達成「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27年8月10日止,每月 為1期,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5,625元」,聲請 人繳款至113年6月5日止,於113年7月後因未依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案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91-96頁、第127-13 3頁)。則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毀諾 ,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查:    ⒈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仍有依前案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 單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3頁),惟聲請人於113年 6月3日即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聲請本案調解(見調字卷第7-9頁),顯見聲請人尚未毀 諾即聲請本件調解!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前案調解當時收入:     聲請人陳報前案調解時,其任職於○○○○公司,每月收入 28,000元左右,有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見本案卷第64頁)。惟查,聲請人112年3月5日起 至112年8月5日止,每月自○○○○公司轉入之薪資分別為2 7,710元(112年3月5日)、27,710元(112年4月5日)、28, 375元(112年5月5日)、31,100元(112年6月5日)、5,938 元(112年6月22日)、30,104元(112年7月5日)、32,615 元(112年8月5日)(見本案卷第127-129頁聲請人之○○○○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則聲請人自112年3月 至112年8月之薪資計有183,552元,於○○○○公司每月平 均薪資30,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11 2年於前案調解時所提出每月收入為28,000元,容非可 採。    ⒊關於調解成立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之工 作及收入: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切結「於1 12年8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調解成立時起至 毀諾未履行止,任職○○○○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元」 (見本案卷第83頁之收入切結書)。惟查:     ⑴聲請人112年9月5日起至至113年6月5日止,每月自○      ○○○公司轉入之薪資共計有434,984元(見本案卷第      127-133頁,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      3,498元。     ⑵然依聲請人之○○○○○○分行存款交易明所示,聲      請人除了○○○○公司之收入外,另有其他薪資收入      (即foodpanda之外送收入、蝦皮臨時收入)(見本案      卷第197-231頁):      ①foodpanda外送收入: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收入金額如○○○       ○銀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即(見本案       卷第197-229頁)1208上件3(7,650元)、1208下件3       (3,794元)、1208下件3(4,602元)、1209上件3(4,9       94元)、1209下件3(7,157元)、1210上件3(3,622       元)、1210下件3(2,724元)、1211上件3(2,281元)       、1211下件3(3,934元)、1212上件3(4,430元)、00       00下件3(1,493元)共計46,681元;       113年:8,902元(113年1月至113年5月),則自112       年9月至113年6月止之foodpanda之收入共計55,583       元。即自履行前案調解內容至毀諾止之foodpanda       每月薪資收入為5,558元【計算式:55,583元÷10月       =5,558元】。      ②蝦皮臨時工收入:       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收入金額如○○○○銀       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即(見本案卷第0       00-000頁)蝦皮臨派5月薪資共存入11,438元(見本       案卷第227頁)蝦皮臨派6月薪資共存入18,771元(見       本案卷第227-231頁)則自113年5月至113年6月止之       之蝦皮臨時工作之收入共計30,209元,自113年5月       至毀諾止之蝦皮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為15,104元【計       算式:30,209元÷2月=15,104元】     ⑶聲請人於前案調解成立時之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毀      諾未履行止之期間,除了○○○○公司收入每月約4      3,498元、foodpanda每月收入5,558元,共計每月收      入49,056元,甚而於113年5、6月又增加蝦皮臨時收      入15,104元之收入。明顯與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所稱每月收入28,000元相差甚遠,甚      至聲請人之收入並未減少,反而持續增加!    ⒋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自○○○○公司離職後,隨即於113 年7月3日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8、9 、10、11、12月之應發薪資依序為27,550元、35,197元 、32,141元、32,341元、34,878元、33,922元(見○○○○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條,本案卷第75-79頁、第257頁、 第275頁),上開6個月之平均應發薪資為32,671元【計 算式:196,029元÷6月=32,671元】,亦高於聲請人自行 陳報前案調解時之平均薪資28,000元。並無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    ⒌據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單,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成立時 間,聲請人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於112年調解成立前已存在,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是採借新還舊(即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還創 鉅有限合夥)方式,清償對(前案調解時之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見本案卷第255頁),故 聲請人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於協商成立前已存在,至 其毀諾時亦無何變異【僅有採借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還舊(創鉅有限合夥)方式】。則聲請人與玉山銀行簽立 前案調解筆錄時,理應綜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負擔能 力,其於衡量自身履行能力後同意還款計劃,自已考量 如何籌措資金,是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前案調解內容還款 後已無法處理其他債務,亦屬聲請人調解時可得預見, 尚難認為無法預期之增加支出,以致其履行協商債務有 重大困難。遑論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偶有履行不 便,本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 式,實無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並聲請更生之理。   ㈣聲請人若確實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則為何每月9日    均有轉帳支出1,406元、901元之保險費支出(見聲請人之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案卷第000-00    0頁)(聲請人113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該款項為○○人壽    之保險費,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查,該保險費之支出已    高達前案調解金額5,625元之41%。聲請人若確實已無法履    行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何不減少該項保險費之支出!   ㈤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於112年8月23日成立調解後,於履    行期間之112年10月22日有自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    」跨行轉入聲請人○○○○○○分行帳戶174,000元(見本    案卷第209頁),聲請人自陳為其「遊玩線上娛樂城之獲利    金額」;另「該日再轉出16筆金額是再將上開獲利金額投    入,但最後全部賠光歸零」等情(見本案卷第254-255頁之    民事陳報狀㈣)。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未能將該筆款    項好好善加運用以增加自身資力用以清償債務,反而以投    機取巧之方式加以揮霍!   ㈥綜上,聲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 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收入是逐漸增加。 又聲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 應奮力履行,其於112年10月22日自第三人「○○科技有限 公司」獲利174,000元,卻未能將該筆款項好好運用,增 加自身資力用以清償債務,反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加以揮 霍!甚至,若確實有履行調解內容之困難,即應減少非必 要之支出,惟每月卻仍有保險費2,307元(即1,406元、901 元)之支出,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   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 又本院業於114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000-0000頁)。參以 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2-21

ULDV-113-消債更-134-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郭雯婷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61,16 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早 餐店,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5,000元,另兼職美商○○○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約8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及收入(本院 卷第11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兆豐銀行存摺節影本(調解卷第10、21至23、27、29至30頁 ;本院卷第15、27至29、119、123至125頁)及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5至5 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1月10日自○○豆漿店退 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113年2月1日開始於○○早餐店任職,1 13年3月至11月平均薪資約22,855元,加計聲請人自陳兼職○ ○之收入每月800元,每月收入約23,655元。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76年3月生、現年38歲之青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 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 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 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 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 000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三名子女分別為98年10月、101年6月及107年2月生, 為現年16歲、13歲及7歲之未成年人,無領取補助,於父母 離婚後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業據聲請 人自陳(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5頁),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扶養費,經 核並未逾越合理數額,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認可採,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認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4,618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本院認列為28,590元,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6 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72元【計算式 :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4,618元=3,972元】。已不足以 負擔聲請人所陳積欠和潤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期需還款8,49 0元之數額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共849,327元之分期還款數 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35 ,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 之000-0000號機車(經和潤公司陳報該擔保物為西元2017年 出廠,無殘值),及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名下投保之商業保險 則均已停效,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5、31、117、121至12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3-消債更-293-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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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蔡正哲 被 告 宥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陽采蓉 訴訟代理人 沈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宥宣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原由周文香擔任負責人,惟本 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由陽采蓉擔任負責人,並經陽采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85、18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服務 ,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伊業於簽約 之同時付款5,000元,餘款156,000元則分24期付款,每期應 付6,500元,被告在前開期間內則應為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片面通知伊,因店 租到期,自113年5月1日起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經伊催告被告繼續在原營業址即 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原址)提供服務未果,經伊於1 13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 年月28日送達被告),計自113年5月1日被告停止服務之日 起至原約定2年期間屆滿,被告尚有14個月(14期)應提供 服務而未提供,被告就其未履行部分應退還伊消費款91,000 元(計算式:6,500×14=91,000)。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間通知原告自同年5月1日起改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址)繼續接受服務,該址 距原址僅4.8公里,且交通便利,詎原告拒絕前往新址接受 服務,自非可歸責於伊,原告據此求償為無理由。又系爭契 約性質上為美容商品買賣契約,伊為購買美容商品之會員提 供臉部保養服務,單堂會員價為2,000元,而原告購買之美 容商品約可供臉部保養服務80次,計至113年4月止,原告已 使用美容服務41次,僅剩餘39次美容服務尚未使用,縱原告 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經扣除成本費用後,伊僅能退還原 告27,38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在2年期間 內,應就原告所購買總價161,000元之美容商品,為原告提 供臉部保養服務,直至所購買之美容商品用盡為止,計至11 3年4月止,原告已使用臉部保養服務41次。又原告於締約當 日已給付被告5,000元,餘款156,000元則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24期支付,每月 應付期款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 76、177頁),並有商品買賣服務契約書、商品購買確認書 、服務滿意度調查表,及和潤公司113年11月18日函附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4、61、65至71、219至225頁),應認實在。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以後,將營業址由原址遷往高雄市○○區○○路0 0號22樓之4,現仍在營業中,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足佐(見本院卷第27、185頁),據被告自承 :伊因公司營運暫時到113年4月底,而與訴外人「鼎芫美學 」即鼎芫企業社簽署會員讓渡合約,保證伊對會員之售後服 務在2年內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原告不爭執 真正之服務轉讓確認書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而鼎芫企 業社係由沈宥呈、王詩雅、張育瑞出資設立,並推由沈宥呈 擔任負責人之合夥組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佐(見本院 卷第77頁),可見被告雖仍有持續營運之外觀,惟其自113 年5月1日起已將基於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移轉由鼎芫企 業社承擔,而有債之移轉情事。  ㈡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鼎芫企業社簽署會員讓渡合約後,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 知原告,因店租到期等因素,無法繼續提供原址的售後服務 ,並稱:「…公司營運暫時宣布只到4月底終止,為了不影響 會員權益,已找尋到願意承接配合的店家簽約,並保證宥町 美學(即被告)的會員2年內不會影響到售後服務,您(指 原告)購買的產品5月1日移至該店面(指新址)…"鼎芫美學 "環境更優質,…全新更專業更貼心的團隊為您服務…」等語 ,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然而原告不同意前往新址接受服務,並將上開 意旨通知被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 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並未承認被告與鼎芫企業社簽 立之承擔債務契約,依前引規定,被告與鼎芫企業社簽署之 會員讓渡合約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被告仍負有依系爭契約履 行提供臉部保養服務之義務。又被告自113年5月迄今,未再 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目前既仍在營運中,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堪認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㈢再者,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引用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6年6月26 日衛署食字第86032697號函訂頒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 ,作為供雙方遵循之契約條款,惟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 既為購買美容商品之消費者提供臉部保養服務,即非為達「 瘦身」目的所為之醫療行為,核其性質應適用衛生福利部11 2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594號函公告之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始為適當(下稱「美容契約事項」 見本院卷第271頁),依「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 5點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將本 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美容業者代為履行 ,或變更服務地點,或消費者書面指定之美容服務人員離職 或其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 約。」、「企業經營者應依第13點或前點之計算規定退費予 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並應額外賠償予消費者依 第13點或前點規定之解約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74頁),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自113年5月起之臉部保養服務移轉 由鼎芫企業社履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引規定,原告 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13 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有存證信函及回證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1頁),堪認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依「美 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4點關於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 止契約之退費規定(見本院卷第274頁),辦理退費。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契約原約定分期付款期數計至113年5 月之剩餘期數14期(以每月為1期),依每期應付分期金6,5 00元,計算應退還金額為91,000元,固有和潤公司113年11 月18日函附繳款紀錄憑(見本院卷第219、223至225頁)。 惟被告不同意依前開方式計算退費。本院審酌: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將已繳 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甲方(即原告, 下同)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 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 ,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 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 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及「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 項第11點第2項規定,「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 費用50%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50%」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73頁),可知系爭契約及「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 載事項已就如何辦理退費定有明文,是就系爭契約終止退費 金額,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之。原告主張按其向和潤公司申 辦分期付款賸餘期數金額計算,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為不足 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收取金額」欄記載,原告已繳總價為161,000 元,惟兩造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亦未約定被告附隨提供之臉 部保養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前引規定,應按 總費用50%計算服務費用為80,500元(計算式:161,000×50% =80,500),其餘費用80,500元應推認為商品費用(計算式 :161,000-80,500=80,500)。再參諸原告自112年6月17日 (即系爭契約成立日)迄113年4月30日(即被告停止服務之 日)止,已使用臉部保養服務41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比例(即10個月又13天使用服務41次)計算原告於 預定2年期間得使用臉部保養服務次數為94次(計算式:[10 +13/30]:41=24:X,X=94.3,不足1次者不計1次),據此計 算平均每次服務費為856元(80,500÷94=856.3,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購買之美容商品應可使用達28 1次,尚有240次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而被告抗辯應按單次實施臉部保養 服務之會員價2,000元計算原告已使用服務費(見本院卷第9 7頁),核與系爭契約未約定臉部保養服務費用之事實不符 ,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已繳系爭契約總價161,000元,經扣除已使用41次 臉部保養服務費用35,096元(計算式:856×41=35,096), 再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費用80,500元後,被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尚須退還原告費用45,404元,應堪認定(計算式 :161,000-35,096-80,500=45,404,按系爭契約未據兩造約 定解約手續費,依前引規定自不得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8

KSEV-113-雄小-1578-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湛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7,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1 ,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亟需資金遂向原告接洽以買車方式貸款, 兩造乃於民國113年9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再由原告為被告於翌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 保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借汽 車貸款共計68萬元,嗣和潤公司撥款予原告後,再由原告扣 除約定之車價38萬元後,將剩餘30萬元匯款予被告。詎料, 被告取得款項後逕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並出言威脅, 因原告與和潤公司有業務往來,倘被告將來不清償汽車貸款 ,恐影響原告將來客戶向和潤公司申請之貸款業務,乃先行 為被告清償其對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共計681,413元,被告 即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 ,均已知悉借款情事,被告事後逕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 欺並投訴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商譽及信用,影響和潤公司對 原告之信賴,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7條、第176條、第179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亟需資金經訴外人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介紹,乃以向原告購買事故車方式再向和潤公司貸款共計68 萬元;嗣於和潤公司核准貸款後,原告才告知被告所購買系 爭車輛之狀態,蓋被告認此貸款方式恐有以報廢車輛向和潤 公司共同詐貸之違法,乃向和潤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未 經過被告同意清償貸款,且被告之債權人為和潤公司,故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貸款之清償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3年9月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格為38萬元;被告併委託原告以被 告為借款人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向和潤公司辦理貸 款68萬元,經和潤公司撥款至原告帳戶後,由原告扣除買賣 車價後將剩餘貸款給付被告。  ⒉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貸68萬元,經和 潤公司核貸,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用4,000元後匯款676,000 元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扣除38萬元車價款項後於113年9月 2日及3日共匯款296,000元予被告。  ⒊原告已於113 年9 月9 日匯款681,413元給和潤公司清償被告 向和潤借貸之款項全額。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77條、 第179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 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 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 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為貸得資金,乃以價金38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 輛,再委由原告為其就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 經和潤公司核貸後,由原告就貸款總額扣除約定車價交付被 告,嗣由原告於113年9月9日為被告清償其向和潤借貸之款 項全額共計681,413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⒊),並有和潤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37頁)。準此,本件借貸關係固存於和潤公司與被告間 ,然被告既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委由原告以系爭車輛 設定動產擔保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貸款亦係撥入原告 帳戶後轉匯予被告,且據原告所提出之「水單資訊」及和潤 公司所提陳報狀所附申請書均將原告外觀上列為和潤公司之 「經銷商」,足見原告於此借貸之法律關係中即屬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清償被告對和潤公司之借款 債務,對債權人和潤公司有利,對被告亦無害處,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和潤公司之權利 即借款總額681,413元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 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14年1月1日( 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 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即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其遭原告詐欺已為刑事告訴而請求停止審 判等語,則與本件原告清償被告對和潤公司之債務後轉向被 告求償乙節核屬二事,本案裁判亦無以他案刑事告訴法律關 係為據之情形,尚無合裁定停止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 張被告「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與投訴」之行為侵害其 商譽及信用,然被告對系爭車輛買賣細節有疑問而認係遭原 告詐欺,為被告對兩造所成立法律關係所為評價之言論自由 及權利之主張,難認為何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實 際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自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 再予審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選擇合併之同法第176條、第1 77條、第179條規定,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8

MLDV-113-訴-575-20250218-2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7年8月15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1,3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4,0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83萬7,9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7,579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嗣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84萬4,020元,及其中83萬7,95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06 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元,及自各其應給 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後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02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 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 元,及自各其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 明,分別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丁○○(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由 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起居。迄料,被告於108年5月初 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認兩造婚姻破裂原因為被告外遇, 不願意離婚,被告為讓原告同意離婚,遂向原告表示離婚 後仍會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除同意讓未成 年子女2人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外,亦會 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願意替原告租房 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等條件,原告因此同意與 被告離婚,並於108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第3條約定:「三人 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關於 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條款),其中「三人生活教育費用由父負擔 含房租、 學費至子女成年」亦為被告親自書寫,然因被告表示其父 母會在意丁○○之親權歸屬,因此系爭協議書上才會約定丙 ○○、丁○○之親權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單獨任之。 (二)兩造離婚後,被告原依系爭協議書的約定,負擔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並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 然被告給付幾個月生活費後,便開始拒絕給付原告生活費 ,並頻繁以其有權將丁○○帶走為由,要求與原告重新協議 扶養費給付方式,經原告拒絕重行協議後,被告竟於109 年2月起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將丁○○強行帶離。原 告遂於109年6月起自行承租房屋迄今。 (三)原告前以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650號(下稱前案)聲請法 院改定子女監護,並經前案判決就丙○○扶養費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73萬1,14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於112年1月1日起至丙○○成 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1 萬7,579元。然就原告生活費部分,被告仍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而未為任何給付。 (四)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能證明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經原告整理其自109年3月起之每月開支均超過 4萬元,本件原告僅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為請求 。考量原告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居住於 新北市,至111年7月1日起才搬至南投縣,因此原告於109 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生活費用,應分別以新北 市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總平均支 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為計算基礎,即 被告應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65萬4,840元(計算式:2萬3, 061元×10個月+2萬3,021元×12個月+2萬4,663元×6個月=65 萬4,840元),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生 活費用,則應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總平均支出1萬8,9 18元為計算基礎,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18萬9,180 元(計算式:1萬8,918元×10個月=18萬9,180元),是被 告就上開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4萬4,020元(計 算式:65萬4,840元+18萬9,180元=84萬4,020元)。另因 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生活費,因此原告就 起訴後即112年5月以後之生活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結婚後與被告同住於被告父親名下房屋,由被告父 母協助炊煮晚餐供家人使用。原告於104年間開始上班後 ,因細故與被告母親產生爭執,原告後即不願與被告母親 說話,更誣指被告外遇而無理取鬧,因此波及被告工作。 被告長期處於該等壓力下已身心俱疲,兩造遂於108年6月 5日協議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上被告雖加註「三人生活教育費用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等文字 ,然此是因原告向被告佯稱兩造有復合可能,希望能為上 開約定云云,被告相信原告說詞,方為上開註記。 (三)然被告於108年12月間陸續向銀行、郵局調取資料後,發 現原告已陸續盜領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共約90餘 萬元,致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僅存209元,且自行盜 取被告置於保險箱之金飾致被告經濟日益拮据,被告遂於 109年3月起,未再代繳原告個人卡費,然仍持續給付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用 至109年6月5日止(即房屋租期屆滿後原告自行換租房屋 為止)等費用,並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陸續給付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費用每月現金4至5萬元,另被告 於109年4月8日前案調解時,給付2萬元現金與原告,且前 案判決亦已認定被告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原告應於得請 求之範圍內扣除上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起 未給付其生活費,並非事實。基上,被告是因遭原告詐欺 才會同意系爭條款,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 (四)又系爭條款有關給付原告生活費用部分,屬無償之贈與契 約,被告就尚未給付的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 ,可以撤銷贈與。是被告於此主張依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 時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另參照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旨,被告負擔給付上開給付義務 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是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 共同生活為前提,然原告現已未與丁○○共同居住,難謂系 爭條款約定條件業已成就,又因系爭條款約定條件尚未成 就,系爭條款原約定之給付末點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 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為止之約定即不存在,因此應認系 爭條款尚未約定給付末點,又給付末點為契約必要之點, 既兩造就系爭條款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意思合致,可見系爭 條款並未成立。 (六)末縱認系爭條款有效,系爭條款就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 程度亦未約定,應依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依照原告受扶 養的需要及被告的經濟能力及身分來定扶養程度。原告於 108年6月離婚時年僅34歲,本身有工作,亦有工作能力,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已不符合該條規 定之狀態,另原告業將被告之存款99萬7,400元提領一空 ,致被告尚需向銀行信貸共計91萬元周轉,另須向和潤公 司貸款88萬元購買代步車使用,加之被告積欠母親50萬元 之債務,被告總負債金額達229萬元。考量被告每月應負 擔之貸款利息為2萬8,00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年收 入分別僅為49萬210元、41萬3,073元,即每月收入僅約3 萬7,000元,扣除上開貸款利息後,每月僅餘9,000元免可 供生活使用,因此不能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一般家庭收 支調查作為給付標準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於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一)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於108年6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其中第2條手寫文字及第3條約 定:「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 年」等文字,是被告於108年6月5日戶政事務所櫃臺書寫 ,另外「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行 」等文字則由原告於108年6月5日戶政事務所櫃臺書寫。 姓名部分分別由原告、被告、證人於108年6月5日前各自 簽署。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任之,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系爭條 款約定:「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含房租、學費至子 女成年,『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 行』」。 (三)原告於111年7月1日前居住於新北市,111年7月1日搬至南 投縣居住迄今。 (四)前案認定被告至109年6月5日止已給付之房租、水電、瓦 斯、管理費、網路費、醫療費、安親費等金額合計為12萬 2,510元(被告給付項目如附表),並於前案認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 (五)原告於109年5月6日自行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0號15樓房屋,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 (六)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丁○○接回自行照顧扶養。 (七)原告以前案對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及請 求給付丙○○、丁○○之代墊費用及扶養費,經本院認定被告 應給付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及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並駁 回兩造改定親權之聲請,後經本院以112年家親聲抗字第5 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八)被告於109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生活所用之卡費迄今。 (九)兩造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系爭條款約定之「三人生活教育費」之真意及範圍為何? 又系爭條款是否為附條件給付?   2、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條款或主 張系爭條款因欠缺給付末點而不成立?   3、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4、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費金 額若干?   5、被告自109年3月起給付原告生活費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系爭條款約定之「三人生活教育費」包含原告生活費,且 系爭條款非附條件給付: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均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條款之文意及範圍既有爭 議,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旨趣,自應斟酌訂立系爭條款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主要目的及兩造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文意之基礎。 (2)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記載:「立離婚書人乙○○、甲 ○○茲依因雙方難偕白首,決定兩願離婚,同意訂定本兩願 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頁), 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3條則分別就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 權歸屬及原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負擔義務人為 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作成的目的是為了要協議兩造離婚 及相關離婚條件。 (3)再從系爭協議書第2條先約定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單獨擔任 丙○○、丁○○之親權後,再以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之約款順序,互核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仍持續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 費至109年2月止,及被告是在109年7月15日才將丁○○接回 返家自行照顧扶養等事實,可推認兩造雖約定未成年子女 2人之親權分別由兩造單獨行使,然實際上仍是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原告才會在離婚後仍持 續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也才會在第2條約定後,另以 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 育費,更載明倘被告未能履行系爭條款願受強制執行之文 字,以確保原告能夠透過執行程序取得其替被告墊付之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因此,從系爭條款約 定的背景事實來看,被告承諾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 的生活教育費,確有體恤原告辛勞及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生活無虞的意思。 (4)況參以系爭條款的文字記載「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依照文意解釋,所謂三人是 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至為明確,而系爭條款於生活 教育費後,又以「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說明生活教 育費的內容應包含日常居住及未成年子女2人學費,而未 將生活教育費限定在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上,可見系爭 條款所約定之生活教育費,實際上已有涵蓋原告生活費用 的意思,否則被告只需記載「二人」即可而無須記載「三 人」。因此,從系爭條款的文意解釋上,亦足認兩造於協 議離婚時,確實達成由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的合意。 (5)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條款是被告於離婚登記當日在戶政 事務所的櫃台臨時書寫,可見並非兩造達成離婚的重要考 量因素等語。雖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的部分,除證人姓名 外,其餘均是兩造於108年6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櫃台書寫 ,又除系爭條款其中「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 願受強制執行」等文字及原告姓名由原告書寫及簽署外, 其餘部分均是被告書寫及簽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觀之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條款,除系爭條款外尚包含未成 年子女2人的親權歸屬約定,依照常情,該等事項通常是 一般人在協議離婚條件時最重視的項目,也影響兩造日後 權益甚鉅,衡情應不可能是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 才倉促決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是在與被告協議離婚 時作為條件討論而成,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 以採信。 (6)被告雖又主張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的前提 ,是原告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事實,然丁○○目前 已由被告照顧,可見系爭條款的給付條件不成就等語。本 件系爭條款約定的時空背景,原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2人之主要照顧者,雖如前述,然系爭條款並未明確記載 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的前提為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的事實,自難僅憑締約時之事實狀態逕認系爭條款有隱含 上開條件之意。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義務者的約定, 是在終局地確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何人負擔,與實際 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何人並無直接相關,因此縱使原告未照 顧未成年子女2人,亦無解於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負擔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的事實,基此,系爭條款將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的負擔義務者一併約定,依相 同解釋原則,原告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的約定,亦無須 以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為前提。被告上開所辯,自屬 無據,無從憑採。 (7)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戊○○及己○○(下分別逕稱 其名,合稱證人2人)。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 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 告拿給我簽的,兩造之前溝通過很多次,後來被告跟我說 兩造講好了,所以叫我們簽名,關於子女的親權、跟誰同 住、誰負擔子女費用,我與己○○都沒有參與討論,我不知 道兩造什麼時候去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 233至235頁),可見證人2人未曾見聞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 系爭條款約定及書寫過程,自無傳喚證人2人到庭作證的 必要,附此敘明。   2、系爭條款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被告無從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撤銷或主張因欠缺契約必要之點而不成立: (1)離婚協議訂定的約款,是雙方在協議離婚與否時,針對各 個條件考量折衝的結果,可以說各約款的訂定均是雙方為 達成離婚協議的條件,彼此間均相互關連,無法單獨成立 ,更無法個別割裂視之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為協議離婚作成的約定,依上述說 明,系爭協議書的約款均是兩造為達成離婚所協議的條件 ,無從個別割裂視之,況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協議書所訂 定的約款,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逕 予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的基礎,顯非事理之平,與誠信 原則有違。因此系爭條款既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而與其 他約定間互有條件關聯,自難認其性質上為無償之贈與契 約,可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3)系爭條款文字記載「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 學費至子女成年」,依照約定文意,可以特定被告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生活教育費的義務期限,是到未成 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為止,並無被告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無 給付末點的問題。況系爭條款無法獨立於系爭協議書外而 個別視為單一約定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就算系 爭條款未約定給付末點,該給付末點亦非系爭協議書成立 之必要之點,自無被告主張系爭條款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 的問題。  3、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以將來會復合為由,騙取被告簽訂系爭條款 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 張事實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主張 為真。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 意思表示,當屬無據。   4、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自109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期間得請求共計84萬4,202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 年8月15日止,每月得請求之生活費為1萬8,918元: (1)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 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是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 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 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 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核系爭條款就被告負擔原 告生活費的性質,有被告負擔原告贍養費的意涵,依上開 說明,系爭條款既為私法自治範疇,自應受拘束而難以適 用民法關於贍養費所規定的適用條件,合先敘明。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系爭條款僅記載被告應 給付原告生活費而未具體約定生活費的金額,依照文意解 釋,自屬原告因生活上需要所實際支出的費用。原告就其 109年3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每月生活費用,包含房租、水 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用品費、加油及車費、 個人保險費、網路費及平均餐費/天等費用,每月平均支 出超過4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生活費用相關統一發票影 本、水、電、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牌照稅繳款書影 本、車輛維修單影本、電信費收據影本、加油及停車費用 影本、與房東對話紀錄影本及保險費繳納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83至475頁)。又經本院核算結果顯示,原 告於109年3月至109年12月,每月平均支出消費為4萬1,94 6元【計算式:(1萬9,251元+2萬7,328元+2萬7,530元+5 萬6,753元+4萬8,494元+4萬9,364元+4萬5,425元+4萬9,27 4元+4萬7,099元+4萬8,940元)÷10=4萬1,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於110年度,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5,718元【 計算式:(4萬7,903元+4萬6,986元+4萬7,232元+4萬5,02 8元+4萬5,538元+4萬4,288元+4萬5,493元+4萬4,988元+4 萬5,181元+4萬5,070元+4萬5,625元+4萬5,289元)÷12=4 萬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1年度,每月平均消 費為4萬2,075元【計算式:(4萬6,042元+4萬3,521元+4 萬6,188元+4萬4,605元+4萬5,611元+4萬4,588元+3萬7,85 0元+3萬7,133元+3萬6,480元+3萬6,333元+3萬9,510元+4 萬7,043元)÷12=4萬2,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2 年度,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2,706元【計算式:(4萬0,742 元+3萬6,247元+3萬6,751元+3萬6,582元+5萬1,273元+4萬 9,929元+4萬2,842元+4萬0,654元+4萬8,080元+4萬0,977 元+4萬1,477元+4萬6,917元)÷12=4萬2,7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2 ,533元【計算式:(4萬1,772元+4萬4,731元+4萬0,481元 +4萬6,175元+3萬8,955元+4萬3,083元)÷6=4萬2,5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每月生活費至少均需4 萬元,當屬有據。 (3)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 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本件原告 就自109年3月至113年6月間之生活費,業已舉證證明其已 支出上開費用,而原告就109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 間,僅請求生活費共計84萬4,202元,顯少於其實際支出 而原得請求之金額,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至 原告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止之生活費以及於113年7月以 後之生活費,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資料顯示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月消費支出每人為1萬8, 918元作為請求基礎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 庭收支調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頁281)。考量原告 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生活費用均超過4萬元, 明顯高於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之1萬8,918元, 且原告自109年3月起,每月生活費亦均大致為4萬元,考 量現今社會經濟多為通貨膨脹的趨勢,足認原告將來月平 均生活費亦應至少需4萬元,因此原告就112年5月起每月 之生活費,僅請求1萬8,918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被告雖主張略以:系爭條款約定之生活費應依照民法第11 19條之規定,依照原告受扶養的需要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來定扶養程度等語。然系爭條款為兩造私法自治的範 疇,不應適用民法規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 條款約定的文意亦無模糊不清而應適用民法扶養費規定來 解釋的空間,因此被告主張應依照原告受扶養的需要及被 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來酌定應給付之金額,自屬無由,無 從憑採。   5、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生活費:    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每月有交付現金 4至5萬元與原告等語。然被告於109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 告生活所用之卡費迄今,另前案認定被告至109年6月5日 止,已給付與原告之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 、醫療費、安親費等金額合計為12萬2,510元,並於前案 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四)(八)】,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示:除前案存摺提領紀錄外,沒有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然存摺提領紀錄至多僅可證明有提領事實,難以此據認被 告有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付原告收受,是依照本院認定的 事實及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 每月有交付原告4至5萬元的事實,基此,應認被告自109 年3月起給付原告個人之生活費為0元。 (三)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條款約 定被告應負擔原告之生活費,是為維持原告每月生活所需 之費用,考量該等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參以系爭條款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期限是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000年00月00日生, 依照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丙○○成年之日為 117年8月16日,丁○○成年之日為118年12月22日,是被告 應負擔原告生活費之期限,應是從兩造離婚後至118年12 月21日止即丁○○成年之日止,而原告僅請求至丙○○成年之 日即117年8月15日為止,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亦無不可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生活費,依照約定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84萬4,020元,已生通知效力,是原告就聲明請求給付8 4萬4,020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0日翌日 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生活費 之遲延責任,應分別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當無 疑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4,02 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新臺幣): 109年3月 109年4月 109年5月 109年6月 109年7月 房租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水費    356元    414元 電費    456元    519元 瓦斯費   1,873元 管理費    983元    983元    983元 網路費   1,297元 1,000元 醫療費 500元 丙○○ 安親費   4,072元   6,150元   5,650元   6,150元   2,674元 丁○○ 安親費 - 7,150元+6,150元+ 7,150元=2萬450元 109年4月8日現金給付 - 2萬元

2025-02-14

PCDV-113-家訴-1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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