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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呂淑育 關 係 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子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柏渝律師(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5)為被繼 承人呂子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113年9月21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子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呂子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呂子嬋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子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子嬋之姪女,其為 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2,598元,惟被繼 承人已於113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早於其死亡,且親 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 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鍾柏渝律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喪葬相關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第一至第四 順序繼承人均早於其死亡等情,亦有新竹○○○○○○○○函文檢附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再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聲請人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鍾柏渝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 具同意書、律師證影本等件,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鍾柏渝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 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5

SCDV-113-司繼-1609-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光源 魏妙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陳昇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受 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 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 、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 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 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東 向路側設有八里幹62=0-000000CC35電力桿之無名出入巷 口前(下稱本件事故地點),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訴外人陳 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而來,於本件事故地點因失去 重心,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雖將系爭車 輛之車頭往右偏閃,惟仍與訴外人陳昱安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訴外人陳昱安因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 併頸椎骨折,送醫急救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不治死亡。 (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金城禮儀公司為訴外人陳昱 安處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 610元。 (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於訴外 人陳昱安過世時,原告陳光源為56歲,平均餘命為25.59 年,原告魏妙芬為48歲,平均餘命為37.84年,而以司法 院所提供之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 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光源扶養費4,851,864元、應給付原告魏 妙芬扶養費12,026,328元。 (四)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昱安年僅26歲,原告身為 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內心悲痛不已,常常半夜思念訴外 人陳昱安至夜不能眠而泣不成聲,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 告非但未有任何道歉,甚至未有任何賠償,不聞不問,態 度實屬惡劣,故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7,9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關於大車亭鼓、做旬功德、小 巴加吃加煙加紅包、陣頭毛巾、三旬功德禮、五旬功德禮 、出殯紅包、北管、國光儀隊部分,應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僅為921,610元,何以 原告先前預付之訂金未予扣除,亦有疑慮;故僅不爭執項 目禮儀主契約、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 開路佛祖車、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等共計440,110 元部分,其餘均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認應以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者 為限,然原告家境頗豐,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必要;縱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年限之起算點, 應以65歲起算。又原告除訴外人陳昱安外,另有2名子女 ,故應扣除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負擔額度,並依照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四)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一直均有意與原告和解,且 保險公司業已支付2,001,780元予原告,並同意以總價4,2 00,000元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所求金額過高,被告實在 無力負擔,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和 解,故請法院於審酌慰撫金時,一併考量本件之歸責情形 、事發當時之地形及客觀情勢,及被告為防免結果發生所 為努力,從輕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前 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等情, 有前揭起訴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訴外人陳昱安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訴外人陳昱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又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1,121,6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陳昱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12 1,61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成生命禮儀喪葬服務款項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則抗辯除禮儀主契約 、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開路佛祖車、 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外(以上共計440,110元), 其餘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未釋明已繳訂金為何未在主契 約中所扣除等語。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 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壽 衣費、喪祭用品費、造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 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 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 ,均不得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 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為就謝禮毛巾2,00 0元、大車亭股9,300元、做旬功德75,800元、小巴加吃加 煙加紅包5,300元、陣頭毛巾1,000元、三旬功德禮57,800 元、五旬功德禮57,800元、出殯紅包25,000元、北管30,0 00元、國光儀隊150,000元、早餐孔雀餅880元部分,應均 非屬殯葬必需之費用;另就訂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並 未釋明為何未於主契約中扣除,亦未敘明訂金200,000元 所花費之項目為何,自應認被告所辯有理,應予扣除;復 就總銷66,620元部分,原告亦未敘明此部分花費之項目為 何,自難認此部分亦屬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基此,扣除 上開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以440,11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 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   ⑵查原告育有訴外人陳昱安、陳昱瑋、陳昱弘等3名子女,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可知,3名子女皆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又原 告彼此互為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訴外人陳昱安應 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   ⑶原告陳光源部分:    原告陳光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5 歲又9個月,並居住在新北市,現已退休,名下雖有房屋 及土地、但並無薪資收入來源,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公布 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55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6.42年,又新北市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 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 ,故原告陳光源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81 1,809元【計算方式為:(189,600×16.00000000+(189,600 ×0.42)×(17.00000000-00.00000000))÷4=811,809.000000 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2[去整數得0 .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光源請求扶 養費811,8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魏妙芬部分:    原告魏妙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47 歲10個月又1日,並居住在新北市,現仍在工作,故雖非 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魏 妙芬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 情形,需人扶養之情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 務,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 果,新北市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78年,至年滿65歲起 算尚有20.78年(計算式:47+38.78-65=20.78),又新北市 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 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故原告魏妙芬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7,588元【計算方式為:(189,60 0×14.00000000+(189,600×0.78)×(14.00000000-00.00000 000))÷4=687,587.60613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魏妙芬請求扶養費687,58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原告突遭喪子 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 情,兼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507元(計算式:440 ,110+811,809+687,588+3,000,000=4,939,507)。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途中,未依 規定在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但依 據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1 頁),於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陳昱安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 導致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復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事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 告,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昱安就本件事故均為肇事原因,並 認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 被害人陳昱安分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69,754元( 計算式:4,939,507×50%=2,469,75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稱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 險2,001,78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17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46 7,974元(計算式:2,469,754-2,001,780=467,97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74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1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4,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簡-92-20250325-1

家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和 林○欽 林○婷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郁 上 訴 人 林○容 被 上訴 人 鄭○○馨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第一審本件訴訟,就請求返 還遺產與分割遺產均認為有理由,分別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 欄第1項、第2項所示,惟本件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遺產部分不服提出上訴(即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並 求為廢棄與駁回,故本院上訴審僅就上訴人不服之部分(即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惠於民國111年11月 16日死亡,遺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一、不動產;二、動產)之 遺產。惟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林○容在被上訴人未同意 之情況下,領取被繼承人如原審附表所示(二、動產)編號4 、5、6等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2,854元(下稱系爭款項,即 中華郵政臺南海佃郵局存款711元;中華郵政臺南海佃郵局存 款45,316元;元大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6,827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 2,854元予兩造,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其分割方法如原審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並定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兩造。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林○容動支系 爭款項,除被上訴人外,確有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且被繼 承人生病過程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直至被繼承人過世期間仍 拒絕出面協同辦理所有喪葬相關事宜,引發全體繼承人憤怨 。系爭款項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尚且嚴重不足,被上訴 人毫不負擔分文,竟猶斤斤計較系爭款項之繼承分配,實令 人寒心,且原審就上訴人林○容領取被繼承人系爭款項用為 喪葬費支付乙情,認不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得由遺產中支付 項目,顯有違誤,懇請本院能糾正原審判決之誤,將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林○ 容應返還62,854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即「 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被繼承人林○惠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提出上訴,其餘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等 已確定,合先敘明。上訴人等5人主張提領被繼承人系爭款 項係為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上訴人等5人已就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等,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經本院另案判決確 定在案,上訴人再為本件執為上訴,程序重複並無理由。上 訴人林○容在繼承開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被繼承 人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返 還予兩造共有,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285)。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繼承人林○惠於111 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 二、動產)所示。其中附表二、動產編號4至6 所示之被 繼承人之存款共62,854元(即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林○ 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帳戶內領出。    ⒊上訴人等5 人於112 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鄭○○ 馨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南小字 第188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等5 人部分勝訴(即鄭○○馨應 給付上訴人等5人64,291元,及自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嗣鄭○○馨不服上訴,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小上字第38號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 用等事件)。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領取系爭款項,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等支出,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即就上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款項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由上訴人林○容領出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 爭款項存款餘額證明書、明細表、提款單、申請書等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實。   ㈡惟上訴人林○容主張系爭款項已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 不應再列為遺產併為分割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等5人於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審理中,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 等事件,其中包括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喪葬費用,而所 主張之喪葬費用項目、金額,均與本件相同(見另案請求 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112年度司促字第17833號卷第31 頁、本院原審卷第91頁),且經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 用等事件,就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認定共385,750元, 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負擔6分之1(即64,291元),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5人64,291元,及自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調取 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卷宗核查屬實,並有該 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可佐。申言之,上訴人 等5人既已於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中主張被 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喪葬費,而上訴人等5人亦 同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亦應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分擔全部喪葬費,自無另行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領 取系爭款項支用之理。準此,上訴人林○容主張領取系爭 款項係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不應再列為遺產併為分 割,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容應返還 系爭款項於兩造併為遺產分割,係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暨其法定 利息予兩造,核無不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 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5

TNDV-112-家簡上-4-202503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平川秀 一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今井 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正一積欠原告債務未還,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 8號債權憑證為憑。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新榮於民國109年 4月2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告繼承,被 告翁正一亦未拋棄繼承,被告竟於109年4月28日為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等同被告翁正 一將原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被告翁碧鳳,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4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 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4月28日 、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 協議,且被告翁正一因長年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自認其 無能力及資力扶養、照顧父母親,故長年未支出父母親之扶 養費用、父親即翁新榮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而未履行其 扶養義務,係被告翁碧鳳代為支出本應由被告翁正一支付之 翁新榮之部分扶養費用,被告翁碧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翁正一返還不當得利,則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告翁正一係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對價,自 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7頁),其上所記 載之列印時間均為113年3月28日,堪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4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正一積欠其債務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 18頁);又翁新榮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翁新榮之繼 承人,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 鳳單獨繼承,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分割繼承登記全卷資料(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109年7月20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覆之翁 新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1、79至85 、229至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典型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單純就自己因繼承而取得、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所為之契約行為,惟現今社會,繼承人在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際,主張部分繼承人因自己或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照 顧被繼承人或為被繼承人支出各項費用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並為免日後求償之繁瑣,要求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 入討論,嗣經相互讓步,進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以終止爭 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之協議,因當事人除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而為約定外,並已就部分繼承人應否 返還不當得利予他繼承人及其數額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發生,是其性質,已非單純之遺產分割協議可比,應屬兼具 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又因此類遺產分割協議,兼具和 解契約性質,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 ,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 上情,無非係以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現狀為據,然而,被告辯稱翁新榮生前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分稱佳里奇美醫院、柳營 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入住臺南市私立廣 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廣恩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及翁新 榮死後之喪葬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翁碧鳳支出等情,業據 被告翁碧鳳提出其所保管之廣恩養護中心108年10月至109年 4月間之養護費用明細表、佳里奇美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6月至109年4月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喪葬相關 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51、171至175頁),並有廣 恩養護中心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辯稱 其等因翁新榮生前由被告翁碧鳳扶養、死後由被告翁碧鳳支 出喪葬費用等節,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鳳 單獨繼承,且被告翁正一因未分擔翁新榮部分扶養費用而對 被告翁碧鳳所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即因此消滅等語,尚值採 信,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其等所為系爭 法律行為,應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要無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2025-03-24

SYEV-113-營簡-474-20250324-3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佳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萱 原 告 林杰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妤 林芩萱 被 告 王榮生 胡俊安即益安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5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見本院卷第126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112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5月21日審 理時更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 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29巷與松隆路交岔 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訴外人林進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 路,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 場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 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 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氣胸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   1.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7日費用1,469元。   2.喪葬費用:924,230元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310,290元     ①火化契約主契約:128,000元。     ②出家師父誦經:92,000元。     ③禮謝品:6,400元。     ④庫錢與紙紮屋:19,840元。     ⑤政府殯儀館規費:32,050元。     ⑥尊體spa:32,000元。     ⑦共計費用:310,290元(計算式:128,000元+92,00      0元+6,400元+19,840元+32,050元+32,000元=310,290 元)。    ⑵聖龍會所:73,000元     ①豎靈禮廳租借費用:60,000元     ②3月23日頭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③3月27日三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④3月29日五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⑤4月6日滿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5,200元。     ⑥共計費用:73,000元(計算式:60,000元+2,600元      +2,600元+2,600元+5,200元=73,000元)。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20,000元     ①萬佛慈境區域個人型塔位:280,000元。     ②安置費:25,000元。     ③管理費:15,000元。     ④共計費用:32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25,000      元+15,000元=320,000元)。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①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②老明玉香舖:1,050元。     ③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50元。     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2,840元 (計算式:1,200元+1,640元=2,840元)。     ⑤共計費用:20,940元(計算式:15,000元+1,050元+      2,050元+2,840元=20,940元)。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2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    林進瑞前在台塑企業服務約35年,對待工作兢兢業業,即 使退休後繼續在台塑企業麥寮廠區擔任顧問授課,亦積極 投入慈濟事業。生活上一直堅持每日運動鍛鍊體力,日常 飲食注重健康養生,且響應環保已茹素約20年,並無不良 嗜好,也無任何慢性疾病。系爭死亡結果使原告等人皆造 成精神上痛苦及產生重大精神壓力,且心力交瘁,然被告 對系爭事故表達態度不積極且不在乎,使原告等人需自行 聯繫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追蹤強制險進度,故請求被告對於 原告陳佳瑟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對於原告林芩 萱、林杰宏、林芩妤等3人各自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6,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500,000 元+1,500,000元+1,500,000元=6,500,000元)。   4.爰起訴請求:⑴醫療費用1,469元;⑵喪葬費用924,230元; ⑶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699元。   ㈡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皆認為,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 意其他車輛係肇事次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 注意來往車輛係肇事主因,然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騎 乘系爭自行車至接近路口一半之距離,並非如系爭鑑定書所 載係尚未起駛之慢車,故該路權歸屬認定已有錯誤。又林進 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為直行車,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為轉彎車,依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的原則 ,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應禮讓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 車通過,故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路權應優先於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另依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來看,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 ,其行車紀錄器已拍到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身影,而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車速並不快,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9時 許,天氣晴朗並視線清晰,倘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小貨車左 轉彎時有先停車確認左右有無行人或自行車往來,絕無可能 撞上林進瑞騎乘之系爭自行車,故肇事主因應為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停等觀察行人是否穿越或鄰近 地區有無他人騎乘自行車通過,甚至加速左轉彎通過行人穿 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  ㈢縱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之情事即騎乘系爭自行 車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項之規定,然該違規情事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情況 並無關連。被告王榮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停放車輛於 人行穿越道及紅線等違規情事,且其車輛停靠在道路路口靠 右的位置,以相對快的速度內切至道路內側並快速左轉彎, 該違規行為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為慢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一規範認定慢車路權不但遜於行 人,但也遜於道路上所有行駛車輛,實務上,慢車路權在道 路上為最末,此一認定與臺北市長及一般民眾觀念相悖,對 政府當前大力推行之綠色運輸政策不利,也與日本等先進國 家之禮讓單車文化相反,恐忽視逐年增加之慢車用路人之權 益。  ㈣又針對被告提出原告等人購買骨灰罈200,000元金額顯屬過高 部分,此骨灰罈為天然加拿大碧玉,該骨灰罈為林進瑞最後 可以擁有之居所,傳達為家人對他的感情和一生努力的肯定 ,與行情是否必要或合理無關。  ㈤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 行於治喪期間未至靈堂上香或參加告別式,亦未致電慰問, 在交通裁決所開會及刑事訴訟程序中遇到原告等人皆冷漠以 對,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遑論表達任何一點歉意,連唯一 一句道歉於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時多次強烈要求下才得到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口頭轉達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一句道歉。再 因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對事情不在乎之態度 ,致承保系爭小貨車保險業務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事情 上亦相當拖延,致使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才收到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撥款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886元,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共6,5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系爭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告承擔30 %責任不予爭執,惟本件訴外人林進瑞除逆向行駛外,亦有 違反慢車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車道等情形,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形為肇事 主因,原告主張上述認定有誤實屬無據,蓋事故之責任認定 仍應以現行法規規定雙方之優先路權為準,況林進瑞係違規 在先,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   1.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46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2.對於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請求310,290元部分不爭執。    ⑵聖龍會所請求73,000元部分,被告對於豎靈禮廳租借費 用6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對於租借禮廳20天費用認為 沒有必要;對於其他禮廳租借費用13,000元部分不爭執 。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20,000元部分不爭執。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請求20,940元部分不爭執。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請求20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該金額顯 屬過高,經查骨灰罈行情為3,000元至100,000元不等, 且依原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已記載原告一併 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顯見原告無另外購買20 0,000元骨灰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該筆費用並無理由 。   3.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爭執,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實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請鈞院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等人已向被告承保 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 000,886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等語,做為答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 29巷與松隆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路, 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場倒 地受傷,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 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 氣胸而死亡,而被告王榮生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以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15768號檢察 官起訴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81頁)。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載: 「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肇 事主因)。㈡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7頁至第193頁),暨林進瑞係原告陳佳瑟之配偶,原告林 芩萱、林杰宏、林芩妤之父親,益安商行係被告胡俊安個人 獨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及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90頁),可信為真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 喪葬費用924,23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 699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 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 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 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等部分請求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請求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骨灰罈 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部分,則有爭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是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聖龍會所豎靈禮廳 費用60,000元、㈡骨灰罈2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6,50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 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部分:   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 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 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 0,940元部分,業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界生命 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福座 開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3 頁至第25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8頁 、第282頁、第3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 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 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 、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合計665,699元等語,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見 本院卷第295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支付之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 用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提出聖龍會所客 戶資料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前開租借禮廳20天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查,被告對於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 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 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 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於聖龍 會所客戶資料表所載之誦經禮廳租用共13,000元部分,均不 爭執(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0頁),參諸聖龍會所 客戶資料表之製作人身分職業、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 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序等情事觀之,堪認聖龍會所客戶資 料表內容應屬可信,即其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且可信,依法 自具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96頁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並提出安達石 藝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中,記 載原告已一併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原告無另外再 購買20萬元骨灰罈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經 查,原告提出之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 約專用)(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被告對其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復就喪葬費用之宏界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2頁),已如前述,是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 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應即具實質證據力。依宏界 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上記載「項 目:火化封罐:骨灰罐(黑花崗)1個」(見本院卷第265頁 ),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足徵原告已為其 父親林進瑞購買骨灰罐(黑花崗)1個之事實,應可確定。 基此,原告主張其等再另購骨灰罈(天然加拿大碧玉)1個2 0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於 法即無必要,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9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 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之 不法行為,而原告陳佳瑟係林進瑞之配偶,原告林芩萱、林 杰宏、林芩妤則係林進瑞之子女,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 務中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經 查,原告陳佳瑟係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給付總 額52,264元、財產總額6,478,970元;原告林杰宏係大學畢 業,目前在貿易公司國外業務服務,111年度給付總額261,2 81元、財產總額823,578元;原告林芩萱係碩士畢業,目前 是臨床試驗研究員,111年度給付總額1,332,984元、財產總 額822,678元;原告林芩妤係碩士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 任一般行政職;被告王榮生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111年度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係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111年度給付總額47,404元 、財產總額7,074,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審酌被告 王榮生之前揭行為情節、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合計1,600,000元,始為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宏界生命禮 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 94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合計2,325,699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5,699元,惟林進瑞騎乘系 爭自行車,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主因(見本院 卷第193頁)。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林進瑞應負6 0%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應即扣除 60%之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30,280元(計算 式:2,325,699元×40%=9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 30,280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 6元後,所得為負數1,070,606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即無可請 求被告連帶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25,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4

TPEV-113-北重訴-11-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劉威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兩造之母親丙○○之長子,相對人乙○○為丙○○之 次子,丙○○原與兩造之父親甲○○同住,惟甲○○於民國99年2 月間死亡,繼承人等就甲○○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 不動產部分同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取得1/2,當時未見甲○ ○有遺留現金遺產,而甲○○之喪葬費用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為1,110,000元,與甲○○所遺存款、投資金金額相近, 是以甲○○所遺動產遺產,均已繳納喪葬費用,無遺留予兩造 或丙○○,而依丙○○之勞保投保資料,丙○○已於90年退保,斯 時丙○○為67歲,已達退休年齡,又查丙○○之財產資料,顯示 丙○○並無財產,其10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亦無所 得收入,丙○○無工作收入且年事已高,身體孱弱欠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丙○○之扶養義務人,已由兩造及訴 外人己○○、戊○○即陳心慈等兄弟姊妹共同協議由兩造負擔之 ,有協議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丙○○ 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99年2月間甲○○過世後協議為丙○○一 周在原告這邊吃飯,一周在相對人住所吃飯,自99年3月1日 維持至107年8月14日,其後相對人因甲○○多贈與一塊地予長 孫即聲請人之子,因此相對人開始拒絕提供餐食予丙○○。自 兩造父親死亡後,丙○○多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99年間至 107年8月14日間僅提供三餐予丙○○,其餘丙○○之生活起居、 照顧、看病、回診、寢居等照顧行為均係聲請人所為之,相 對人僅提供三餐,與聲請人每日每夜照顧丙○○之付出難以相 提並論,難謂相對人有盡1/2扶養義務之責任,仍應酌定相 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較為妥適。丙○○之每月伙食費以 每月3,000元計算,相對人負擔1/2即1,500元,是相對人於 該期間對丙○○之扶養費應於扣除每月1,500元後將其他扶養 費用給付予聲請人,而自107年8月14日後相對人就未再提供 餐食予丙○○,聲請人為求簡便,計算上以108年1月迄今,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並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每年苗栗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兩造應按 該支出金額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未給付而由聲請人代 墊之,自99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聲請人已代墊1, 462,848元扶養費,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 。  ㈡丙○○曾於102年交付86萬元予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 把給予的86萬元挪為己用云云,並非屬實,蓋丙○○之生活起 居相關費用都是從聲請人支付,也是從86萬元所支出,早已 花用完畢,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苗栗縣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自102年至107年底,核算已達1,026,160元 ,早已超出丙○○所留之金額,也未計算99年至101年間之生 活費,更何況丙○○年事已高,聲請人經常購買保養品給丙○○ 食用,實際上花費早已超過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相 對人主張108年起丙○○尚有86萬元可以維持生活云云,尚不 足採。  ㈢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今未依照扶養協議履行,均是聲請人 依照扶養協議內容負擔自己部份之外,另外代相對人履行其 扶養協議之約定義務,是以相對人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之情形,因相對人未履行協議內容而受有利益,造成聲請人 需額外負擔相對人未履行部分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相對人自108年1月 起未依照協議履行,亦屬於違反扶養協議之內容,為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為聲請人代相對人履行其扶養協議之義務,為 此援引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請求相對人違反扶養協議之損 害賠償,而不當得利之利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均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苗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一半為 認定,蓋扶養協議之內容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一半之母 親之照顧,合計應為483,12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利益及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依據,擇一為裁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46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當事人間未曾協議以分攤丙○○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丙○○之扶養方法為 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過去之扶 養費用,自屬無據;自99年起至107年8月14日,對於丙○○之 照顧方法已有共識,據證人所述,至5、6年前,兩造均依照 協議之一人輪一周方式照顧丙○○,相對人也承擔一半時間之 照顧責任,聲請人連同相對人照顧丙○○之一半時間也算入聲 請人對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顯然無據,且兩造已有 協議扶養方式,聲請人若認為不當,也應是調整扶養方法之 問題;縱使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惟兩造既 然業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相對人也至少履行至107年底 為止,聲請人自不得與相對人達成共識後,事後再覺不公而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無 從證明聲請人支出丙○○就醫之金錢;自108年起迄今丙○○並 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承丙○○令交付現金86萬元予 聲請人保管,丙○○對於聲請人既有債權存在,難以認為丙○○ 已經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縱使認為丙○○所交付聲請人之現金 均用以維持丙○○個人之生活,則自108年迄今,聲請人所得 主張之扶養費,亦應扣除丙○○按月領取之年金及現金86萬元 ,仍有剩餘;再按扶養義務本即無從預先免除,依聲請人提 出甲○○遺產資料,甲○○過世時遺有一百餘萬元現金,甲○○之 遺產既係由兩造及丙○○共同取得,可知丙○○有分得現金至少 35萬元(至於聲請人所述支出喪葬費110萬元,應係對於主 管機關之公文書有所誤解,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對於甲 ○○之喪葬費用加以調查認定,此110萬元不須檢具文件而可 逕行以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 書立於99年7月9日,距離丙○○因甲○○過世而分得現金,僅不 過五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斯時 丙○○尚有現金可維持生活,因而彼時丙○○之子女之扶養義務 尚未發生,也無從免除,更無從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 義務之方法,再縱使本院認為扶養義務得以預先免除,惟根 據切結書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認為兩造對於戊○○承擔之扶養 責任轉嫁予兩造承擔,但對於未參與協議之人即證人己○○, 自無從免除扶養責任;承前所述,兩造間對於丙○○之扶養方 法非無共識,如認聲請人得片面請求變更扶養方法,相對人 亦非不得請求變更為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共同承擔扶養責任之 方法履行扶養義務,相對人同意以按月給付4,000元方式為 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丙○○之子,丙○○自99年起迄今多與其同住 ,又兩造與訴外人戊○○於99年7月9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母親 丙○○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看護、醫療費等全數由兩造承受 ,兩造並協議以丙○○一周在聲請人家中吃飯、一周在相對人 家中吃飯等方式扶養丙○○等節,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上開切結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稱丙○○之子女尚有戊○○、己○○,兩造與戊○○間雖有 簽立丙○○之日常照顧等費用全數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承受之切 結書,惟扶養義務不得預先免除,戊○○仍應負擔對丙○○之扶 養義務,而己○○並未簽立切結書,自亦應負擔對丙○○之扶養 義務等語,惟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 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 之真義。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當 事人就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受扶養權利人之扶 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扶養義務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契約雙方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  ⑵觀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所提之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內 容載明:「立切結書人陳心慈(即戊○○)係被繼承人亡甲○○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其 生前遺有不動產及現金、存款、股票及有價證券等,本人願 出具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配合其他繼承人(丙 ○○、丁○○、乙○○、己○○)會同郭明珠地政士辦理全部之遺產 繼承登記並親自出面簽名蓋章,本人無意繼承不動產願放棄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配合其他繼承人辦繼承登記…全體繼 承人承諾於本人配合代書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手續時,立 即給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予本人…繼承人承諾於辦妥父 親遺產後,其母親生前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義務、看護、 醫療費等全數由繼承人丁○○、乙○○等承受,負責照顧出資之 義務,概與立切結書人無關,母親之遺產繼承權立切結書人 無意繼承自願拋棄絕無異議。立切結書人(拋棄繼承):陳 心慈、立承諾書人(繼承人):丁○○、立承諾書人(繼承人 ):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並有兩造及「陳心慈」(即戊○○)之簽名、用印等情,兩 造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該切結書為兩造與戊 ○○所自願簽立,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內容所拘束。  ⑶復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當時父親死亡後財產要分配 時,妹妹(即戊○○)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還有母親提出要求 要一起繼承財產,丁○○、乙○○不同意,母親也不答應分給女 兒,還以死相逼,妹妹害怕所以妥協,但他有要求現金30萬 元蓋章的錢,當時四個兄弟姐妹,還有兩個嫂嫂找代書簽立 協議書,媽媽有拿三十萬元給妹妹,女兒不能分財產,兩兄 弟負責照顧母親到終老,協議書我沒有拿」、「(母親另外 拿30萬元現金給妹妹,作為拋棄繼承的代價?)對」、「( 協議書內容是由兩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到終老,兩個姊妹不 用扶養?)對」等語明確,而證人己○○與兩造為兄妹關係, 衡情證人己○○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經聲請人到庭 陳稱:「(當時在父親過世繼承時就講好兩個女兒沒有分配 到財產也不用扶養母親?)對」等語明確,均有本院113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7-232頁);是 證人戊○○之所以簽立上開切結書,係因戊○○要求取得現金補 償,始願意就甲○○之遺產繼承乙事不再予爭執;再參以聲請 人與相對人均未曾向戊○○、己○○提起扶養之相關請求,則己 ○○雖未參與簽立切結書,仍不礙於兩造所立切結書契約之真 意為「將來由聲請人、相對人負擔丙○○之扶養,而與戊○○、 己○○無涉」乙節。  ⑷綜核前開事證與證人所述,於99年間,兩造與戊○○、己○○之 父親甲○○逝世後,兩造即以對丙○○扶養之全部負擔,換取戊 ○○、己○○不再繼承甲○○、丙○○之遺產,應堪認定;兩造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就扶養丙○○之分擔簽署契約,該 契約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此屬兩 造與其餘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之方法所為之協議,且兩造後 協議以輪流迎養在家之方式履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 於丙○○之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看護、醫療費等,均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至相對人辯稱戊○○、己○○亦應負擔扶養義務, 而應依丙○○之子女人數平均計算扶養費,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丙○○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兩造協議以丙○○一周於相對人家中用餐、一周於聲請人家中 用餐之方式迎養,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兩造均 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惟相對人僅負擔丙○○於其家中用餐時 之餐費而已,其餘日常支出及醫藥費等均由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負擔之扶養義務未能與聲請人相等,仍應酌定相對人對 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 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 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 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 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 法: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 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 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 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 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 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只將其中「扶養費之 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 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 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 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 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 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 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 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 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 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 ,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 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 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⑵丙○○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與相對人始有扶養義務;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母 親之前有無工作過?)母親年輕時有在丁○○工廠幫忙,丁○○ 有付他薪水」、「(工作多久?)丁○○24歲開工廠到現在」 、「(母親何時退休?)這四五年來完全不能工作」、「( 四五年前母親還在工作?)他身體好好的時候會幫忙做一下 」等語;及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母親之前有在你工廠上 班?)他會加減幫忙。母親年輕的時候有到我工廠上班,我 有給他薪水」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28-233頁),是丙○○至四、五年前,即約1 08年前尚能謂具工作能力,縱丙○○之收入為聲請人所給予, 亦屬於丙○○以其勞力賺取之財產收入;而既丙○○於99年間至 108年仍有工作能力能賺取收入,則丙○○是否自99年間起即 因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全由聲請人負擔其日常生活 開銷,即非無疑。  ⑶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時自陳:「102年母親拿86萬元 給我保管,106年媽媽用17、18萬整理房子。剩下的錢用來 買媽媽的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是丙○○於102年 、106年仍能拿取相當金額之現金予聲請人使用,亦徵丙○○ 仍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況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係直接 使用丙○○給予之現金購買藥品予丙○○,則丙○○之醫療開銷是 否全由聲請人所支出,亦非無疑;另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提供丙○○申請勞保給付種類及數額相關資料,經該單 位函覆略以:「查陳君曾於90年8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280,500元,另其自92年7月起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目前續領中」等,並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 料查詢表顯示丙○○自92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領取3,00 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領取3,500元、自105 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領取3,6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3,772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 每月領取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職 補字第1131303106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 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從而,可認 丙○○於上開期間,應有資產與固定收入可資維生,僅是款項 非存於其自身名下,而係由聲請人保管中,既其有資力能維 持自身生活,自不符合受兩造扶養之要件,聲請人主張丙○○ 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有扶養費用需其代墊並請 求相對人返還,即屬無據。  ⑷又兩造對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兩造均有依協 議以一周為期輪流讓丙○○在家中用餐乙節不爭執,堪認兩造 間已經有扶養方式之約定,即以輪流迎養之方式為之。再以 丙○○縱因病、老、智能等因素,於現實生活上確有應需他人 為實際上所照顧,並因此有若干生活費用之支出,惟此係出 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尚非可 解為係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或 此費用之代墊仍應由實際上受照顧者之資產負擔,故相對人 未因此受有免除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  ⑸綜上所述,丙○○於99年至108年間均尚有工作及老年年金之基 本收入,丙○○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間既不具備受 扶養之權利,即非受扶養權利之人,兩造依法即無所謂對渠 等負擔扶養費用,遑論聲請人有其所主張其為母親丙○○支應 之扶養費用,係為相對人所代墊,又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確有 依兩造之協議輪流迎養丙○○,難謂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聲 請人主張上開期間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受有利益等節,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2月29日即未再依 兩造協議輪流讓丙○○在家中用餐一周,相對人對丙○○之扶養 義務未履行,而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自應返還該期間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惟查:  ⑴相對人固依兩造之協議應負擔丙○○之生活、醫療費用及應與 聲請人輪流迎養丙○○,然縱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亦不當然 表示丙○○之扶養費即係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如欲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仍應就其 確有代墊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丙○○之 生活費及醫療費,固據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預約回診單、門診醫療收據、鴻仁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 明細及收據、慈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津基耳鼻喉科診所 門診收據、疫苗接種紀錄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5-18 7頁),惟本件聲請人若有安排、照顧丙○○之生活,取得丙○ ○生活或醫療費用之收據,極其容易,尚無法遽此即認定上 開費用即係由聲請人所自行支出;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單 據,該醫藥費用之收費均非高昂,而丙○○於上開期間每月仍 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已如前述,依丙○○所領年金數額, 已足負擔上開醫療費用,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丙○○已全無財 產維持生活,亦如前述,即尚難認丙○○之生活費用全由聲請 人所負擔,又聲請人縱有給付負擔丙○○之餐食費用及衣物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僅是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 道關懷之實際照顧,與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 擔之扶養費不可混為一談。  ⑵再者,兩造間就對丙○○之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即以輪流迎 養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而該等約定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 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堪認為合法有效,則兩造自仍應受 前開協議内容拘束,縱相對人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 9日止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此亦屬兩造間應另行協議或 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式之問題,聲請人不得先逕行片面 決定扶養方法,並以先行代墊之方式後,再向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金錢,否則無異 變相剝奪各別扶養義務人得經法定程序採行給付扶養費以外 扶養方法之協議權;兩造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 方法,復未有合法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以給付扶 養費用為扶養方法,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 過去扶養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⑶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已支付丙○○之扶養費用,且本件兩 造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丙○○之扶養方法,且丙○○ 之前尚有拿取86萬元交予聲請人使用及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 ,況本件扶養義務人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 用為丙○○之扶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尚不得逕 向法院訴請酌定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既無權片面決定丙○○之 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則其本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亦於法未合,而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4

MLDV-113-家親聲-67-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潘絃雄 潘俊芳 潘俊明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鳳賢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昌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潘俊昌1 90,074元、原告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94,663元,及均自 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250,000元為原告潘絃雄、以190 ,074為原告潘俊昌、以94,662元為原告潘俊芳、以94,663為原告 潘俊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興路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口時,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潘廖秀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 午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 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11,372元,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411 ,37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 求1,906,034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25萬元;原告 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327元 、喪葬費用208,2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總計請求1,738,52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請求1,233,190元,因考量肇事責 任比例,請求2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 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求994,662元 ,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 梅之子,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 請求994,663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250,000元、原告潘俊昌20 0,000元、原告潘俊芳100,000元、原告潘俊明1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潘廖秀梅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 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覆議 會進行研議,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當跨越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亦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主因,此有系 爭判決書所附之鑑定意見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潘 廖秀梅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潘廖秀梅就此 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潘絃雄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11,372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 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 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 偶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潘絃雄主張其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法兩人互負 有扶養義務,而潘絃雄現於養護中心,已無收入,顯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而潘絃雄 扶養義務人,除潘廖秀梅外,尚有3名子女,故應除以4,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為411,372元【計算方式為:(278,400x5.00000000+(278, 400x0.71)x(6.00000000-0.00000000)÷4=411,372.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潘絃雄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411,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潘廖秀梅之夫,其突遭喪妻之痛, 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潘 廖秀梅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二造之學歷、資力 、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潘絃 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得請求之金額為2,411,372元(計算式 :411372+0000000=0000000) ⑤、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絃雄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964,549元(計算式:0000000×40%=9645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潘絃雄自承已領取 保險理賠金505,338元,此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上 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潘絃雄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潘 絃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9,21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549210),原告僅請求25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 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潘俊昌主張其支出醫療費 用30,327元及喪葬費用208,2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至35頁),且因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 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核屬有據。 ③、總計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為1,738,527元(計算式:3032 7+208200+0000000=0000000)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 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 直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695,411元(計算式:0000000×40%=6954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上開金額自 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90,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0074),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確 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15 0萬元,核屬有據。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 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0%=6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同上所述,原告自承已領取保 險理賠金分別為505,338及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 47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 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662元、94,66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94662;000000-000000=94663),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 日寄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被告即應自113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請求250,000元、原告潘俊昌請求190 ,074元、原告請求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請求94,663 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簡-78-20250324-1

家繼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喪葬費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其中關於給付新台幣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及代墊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 )265,888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並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230,411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 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至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用部分,則為民事訴訟程序,二者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甲○○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甲 ○○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就其生前111年2月至113年1 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居住在長宸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1, 042,923元、高雄長庚看護費用20,000元,共計1,062,923元 ,係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扣除原告自甲○○之鳳山三民路郵 局帳戶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21日、112年1月19日分別 提款44,330元、43,035元、42,700元共計130,065元,所餘 為932,858元。因兩造均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對 甲○○負扶養義務,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兩造前於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同意被告負擔 甲○○扶養費之經濟比例為15%,據此計算,被告應分攤原告 代墊甲○○之扶養費為139,929元。另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 35,800元,亦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因甲○○於鳳山三民路郵局 尚遺有存款59,871元,自應優先由遺產支付之,所餘375,92 9元,按被告對甲○○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應由被告負擔93, 982元。又被告辯稱其亦有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 ,原告同意予以扣除。為此,爰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用共計230,411元 (計算式:139,929元+93,982元-3,500元=230,41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1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甲○○生前111年2月至113年1月間在長 宸護理之家之看護費共1,042,923元、長庚看護費20,000元 ,其死亡後喪葬費435,800元,上開金額均係由原告先行墊 付,及被告負擔甲○○扶養費之經濟比例為15%等情,均無意 見。惟原告將甲○○丟在養老院,被告也有支出19萬多元之照 顧費用,被告另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亦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四、再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 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 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 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之母親甲○○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 第247號民事裁定,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 甲○○業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甲○○生前於111年2月至113年1 月間居住在長宸護理之家的看護費共1,042,923元、長庚看 護費20,000元,上開金額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而被告應負擔 甲○○扶養費之比例為1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宸護理之家 明細、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各件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91至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堪 以認定。故原告於111年2月至113年1月間為甲○○代墊之扶養 費金額共計1,062,923元(計算式:1,042,923元+20,000元= 1,062,923元)。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 月21日、112年1月19日自甲○○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提款44 ,330元、43,035元、42,700元共計130,065元,應先予扣除 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甲○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則 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062,923元扣除130,065元,再依被告應 負擔甲○○之扶養比例15%計算,被告應分攤系爭期間之扶養 費即為139,929元[計算式:(1,062,923元-130,065元)×15 %=139,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另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435,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統一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此部 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並應由遺產支付之。再觀甲○○於鳳山 三民路郵局尚遺有存款59,87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又兩造與訴外人癸○○、壬○○均為 甲○○之子女,應繼分即各為4分之1,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435,800元,自得優先自甲○○於鳳山 三民路郵局之存款遺產59,871元取得後,所餘再向他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求償。則依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喪葬費用即為93,982元[計算式:(435,800元-59, 871元)×1/4=93,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辯稱其 另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且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並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377 至381頁),故有關代墊喪葬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90,482元 。 (三)至被告抗辯其亦有支出甲○○照顧費用19多萬元或其他代墊喪 葬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空言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為被告代墊甲○○之扶 養費139,929元及喪葬費90,482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共230 ,411元(計算式:139,929元+90,482元=230,411元)。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11 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有關代墊喪葬費90,482元部分,為訴訟 事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39,929元,本質為家事非訟事件,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並未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此部分無從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5-03-24

KSYV-113-家繼小-2-202503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文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15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16、144、148頁)為證據外,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辦,且 未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境貧困,致 繳不出原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所命應支付公庫之5萬元,而遭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父親於原審判決後死亡,被告家連 籌措喪葬費用都有困難,但願意接受法治教育及勞動服務, 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辦,且未肇事 ,犯後態度良好,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係於案發當天14時許騎乘機 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 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至為輕微,而原判決量處之有 期徒刑,僅高於最輕法定本刑1月,併科罰金之金額亦僅有5 000元,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我在案發前一天朋友生日一起 喝酒,隔天肚子太餓才騎車去買午餐,我已經知道錯了等語 (交簡上卷第117頁),但此仍不能作為其酒後駕車之正當 合理化事由,被告前揭所陳上訴理由,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從事臨時鐵工工作、有3名子女、最小 的還在唸高二、其父親過世前經常需要住院開刀、及由被告 配偶照顧,致其無力負擔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5萬元,現 願以法治教育、義務勞務方式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等語,並 提出高雄市楠梓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學生證、 被告父親之就醫診斷書、身障手冊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政府為呼應社會對 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更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依被告前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卻仍不以為意,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 情節,已難認單以對被告宣告刑罰,即足策勵自新之效,亦 難徒憑被告前揭所述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即謂本案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本得於執行 刑罰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替代短期自由刑。綜合上情,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文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蔡文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興泰街口時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2025-03-24

CTDM-113-交簡上-167-202503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石○宴 石○駿 石○宜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石○杉 林○陵 石○螢 陳○韻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9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石○宴、石○駿、石○宜以被告 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持 有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 嫌,被告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石○宴,於1 13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石○駿、石○宜,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石○杉、石○螢為父女,石○杉為石○ 宴、石○駿及石○宜(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之伯父,林○陵為石○ 杉之前妻,林○均則為石○螢之男友(現為配偶)。緣聲請人3 人之父親石○輝(110年4月25日死亡)生前在臺北市中山區經 營店鋪(商店名稱、所在地詳卷,下稱本案商店),並僱用 石○杉、林○陵、陳○韻等人為員工,石○輝去世後,石○杉、林○陵 、石○螢、陳○韻、林○均等人(以下合稱被告5人)均明知上 開花店應由聲請人3人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石○杉、林○陵、陳○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本案商店內之 高腳架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將本案商 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等物搬走,予以侵占入 己。  ㈢石○杉、林○陵、石○螢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刪除本案商店行 動電話內之會員資料及電話簿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3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及11時14分許,將本案商店內 之大象雕飾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㈣石○宴於110年10月1日接手本案商店之經營。石○杉明知本案商 店之顧客基本資料為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竟基於無故洩漏 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顧客基 本資料洩漏給其另行開設之商店(商店名稱詳卷,下稱石○杉商 店),再於110年10月4日以本案商店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 給顧客,並稱:「親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 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 陽台的店面,(本案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 杉商店名稱)…」等語。  ㈤石○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本案商 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5萬6,00 0元,竟僅返還2萬元給聲請人3人,而將剩餘13萬6,000元予 以侵占入己。  ㈥因認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 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3人所指被告5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有下列所述之罪嫌 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 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 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關於石○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石○杉於石○輝病況不佳至110年 4月25日過世後迄至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期間,經營管理本 案商店,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石○杉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核與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石○杉之妹、石○輝之姊石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石○輝、石○宴、石○宜於110年5月13日 簽立而由證人石美玲見證之同意書附卷可證,依石○杉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參以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喪葬費是由本案 商店5月份之營收支出、有收到林○陵所給的2萬元等節,及卷 附石○杉與喪葬業者翁建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石○輝治喪 會估價單所示,足見石○杉所辯為聲請人3人墊付石○輝喪葬 費用12萬9,000元,聲請人3人卻未表示返還之意,石○宴亦 未曾支付喪葬費用,且林○陵有拿2萬元予聲請人3人之母粘○ 貞、石○宴用以購買本案商店內之高腳架、大象雕飾,尚需 與聲請人3人結算等情,確有所據,自難認石○杉就高腳架、 大象雕飾、本案商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⒉關於林○陵、陳○韻就高腳架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杉、林○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 片一)內之行為人並非陳○韻,自難認陳○韻有何侵占高腳架 之行為,而林○陵固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然依石○宴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林○陵既非本案商店之員工,且依石○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僅聽從石○杉指示將高腳架搬 運至石○杉商店,則就高腳架之所有權歸屬及石○輝之遺產繼 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難認林○陵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 或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關於林○陵、石○螢就大象雕飾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宴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可知,林○陵、石○螢均非本案商店之員工,皆僅依石○杉指示 將大象雕飾搬運至石○杉商店,則就大象雕飾之所有權歸屬 及石○輝之遺產繼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亦難認林○陵、 石○螢主觀上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⒋關於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就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 袋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遭侵占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數量及價值均有未明,就陳○韻所辯包 裝紙為伊供本案商店使用乙節,既為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供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二)亦僅顯示陳○韻 、林○陵、林○均在本案商店內整理打包店內物品之舉動,無從 區分陳○韻所拿包裝紙係本案商店所有或為陳○韻所有,且依 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案商店內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均為消耗品,係伊購買補充,在石○輝過世後, 仍有購入使用,係伊指示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將包裝 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搬運至石○杉商店等語,足見石○輝 過世後,本案商店既為石○杉所實際經營,自仍有因營業所 需而添購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使用之必要,則本案 商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究係為石○輝即本案 商店之遺產,或係石○杉所有,已難分辨,林○陵、石○螢、陳○ 韻、林○均僅依石○杉指示搬運上開物品,難認主觀上有何侵 占犯意。  ⒌關於石○杉、林○陵、石○螢所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部分,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遠傳(發 )字第11211006007號函文所示,石○輝所申辦之5支門號均 有欠費,其中4支門號因而永久停機之情,足見石○杉、林○陵 、石○螢辯稱係因石○輝門號欠費無法使用乃將石○輝持用之 手機內相關資料備份後刪除乙節,並非無據,參以聲請人3 人指稱石○杉有將顧客資料洩漏予石○杉商店並傳訊予顧客乙 節,亦徵石○杉、林○陵、石○螢確係先將石○輝持用之手機內相 關資料備份後再予刪除無訛,基此乃認石○杉、林○陵、石○螢 主觀上並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⒍關於石○杉所涉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部分,聲請人3人並未明確指出石○杉所涉洩漏顧客基 本資料之具體內容、本案商店有何離職人員不得聯繫前客戶 之規定,難以就本案商店顧客基本資料認定是否合於非公開 性、非該行業所熟知之資訊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等工商秘密 之要件,且石○杉原受僱於石○輝,後為本案商店之實際負責 人,在本案商店多年任職期間累積之客戶資料與人脈,縱於 石○杉另成立之石○杉商店有再利用該等客戶資料,既非洩漏 予他人,亦與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依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固可認石○杉有傳送「親 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 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陽台的店面,(本案 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杉商店名稱)…」等語 之訊息,然觀諸該則訊息,既係以石○杉商店名稱傳送者, 非以本案商店名稱所傳送者,則石○杉既未冒用本案商店名 義,石○杉並為石○杉商店之負責人,縱認石○杉所傳送訊息 之內容並非真實,亦難認石○杉有何冒用本案商店名義製作 準私文書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本案商店既非公司而另具法人格,聲請意旨亦肯認石○杉為實 際負責人,則就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帶、膠 帶及包裝袋),既無證據可認均為石○輝生前所購入而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 帶、膠帶及包裝袋)若係由實際負責人石○杉出資購買者, 是否仍非石○杉所有,即有所疑,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林 ○陵、石○螢、陳○韻、林○均所搬運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 裝袋之材質及數量,更無從辨明是否並無陳○韻個人所有者 ,自難認林○陵、石○螢、陳○韻、林○均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 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  ⒉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杉明確認知為本案商店即石○ 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而欲交付價金購買,並已由林○ 陵交付部分價金之情形下,本難認石○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亦難認林○陵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螢就大象雕 飾部分,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而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得陳○韻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自 難認陳○韻有何侵占犯行。  ⒊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聲請意旨均僅係就駁回再議處分依憑 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推 測之事實,均乏實據,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石 ○杉有足夠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侵占、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罪嫌疑,對林○ 陵、石○螢有足夠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之犯 罪嫌疑,對陳○韻、林○均有足夠之侵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 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1

TPDM-113-聲自-18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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