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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僅主張有不得已之事 由。且被告自幼成長背景已致其有怯懼及不擅言詞之性格, 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被告過往成長背景將逐一揭露,亦 有媒體報導之可能,恐對被告原本壓抑之性格更有不利之影 響。此外,被告案發後已接受社工之心理輔導,被告就其自 身身心狀況有正式專業處置,社工亦表示被告之身心狀況不 宜進行國民參審程序。再者,被告之犯行與其他殺人案件手 段之惡性不同,告訴人亦希望本件行通常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 人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惟主張有不得已之事由,故僅構成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生母 殺嬰罪。 ㈡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係立法者於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外,另創殺人罪之特別減輕類型,係認生母有時 因身處特殊之處境,有不得已事由,因而另設較輕罪刑之殺 人罪類型,以為因應,使罰得其情。再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 原規定「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母因不得已事由, 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增列「因不得已之事由」要件,立法理由則指 出「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 ,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 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 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 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 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 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 ,爰修正第1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是本案爭點為被 告為殺人犯行時,是否該當刑法第274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 事由」之要件,辯護人並據此聲請調查證據。從而,本案將 來審理之重點,即在於調查被告之家庭背景、經濟條件、就 醫紀錄及精神狀況等事項,以釐清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確有「 因不得已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就辯護人聲請改行通常程序一節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請依職權審酌本案案情,及告訴人即屏東縣 政府意見,以評估本案是否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稱:經訪查 了解被告童年經歷兒虐、成年後經歷婚姻暴力與感情背叛而 產生許多創傷,以及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導致被告習得無 助、社會退縮,以及經濟困難等問題,本府提起獨立告訴期 間,同時協助被告銜接心理諮商、提供安置處所,修復其創 傷與人際社交能力,並輔導被告就業,被告迄今已有穩定居 住及工作,逐漸回歸社會。故有關本案之審理,建議以一般 程序審理,勿以國民法官程序進行,以避免再次影響被告社 會適應與社會賦歸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  ㈣本院審酌依目前辯護人之訴訟策略,本院審理中將就被告個 人之經濟及家庭等事項進行調查,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 將使被告過往經歷被逐一揭示,則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得以 承受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下眾多媒體、民眾旁聽之檢視壓力, 導致對其回歸社會及其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尚非無疑。 且本案涉及判斷刑法第274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事由」之抽 象法律概念,難期國民法官僅在短時間之審前說明即可理解 。是考量本案被告日後可能承受之壓力、被告私生活領域之 保障及本案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應已合於上開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 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辯護人之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26

PTDM-113-國審重訴-1-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嘉樺 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嘉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據卷附陳○政與陳○心於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認為係聲請人冒用陳○政傳送訊息日期即民國108 年3月5日15時56分、3月9日14時43分、3月10日23時56分、3 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 時22分、3月24日18時間、4月2日05時51分、4月18日20時22 分、4月19日22時42分、4月23日01時09分、5月16日11時20 分,依「聲請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與陳○政門 號:0000000000通聯   基地台交集點」,其中108年3月5日、3月9日、3月10日、3 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3日聲請人與陳○ 政手機基地台並無重疊,3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 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時22分、5月16日11時20分等時間 ,未顯示聲請人與陳○政手機基地重疊,甚至依「陳○政持有 門號:0000000000 號原始通聯紀錄」108年4月2日04時26分 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 ew○○路○段000號」,與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月2日冒用 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有意製造陳○政仍存活而隱 瞞陳○政去向等情不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 陳○政後藉冒用陳○政手機傳送生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 。 (二)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為攝氏21.1度 ,最高溫為同年3月21日32.3度,最低温為同年3月8日12.3 度,日照時數達141.6小時,併參108年氣象年報第40頁記載 :「全臺2至4月的均溫創同期新高,其中宜蘭、蘇澳、鞍部 、淡水、臺北、新竹、臺中、梧棲、日月潭、玉山、嘉義、 臺南、高雄、花蓮、成功、臺東、恒春、蘭嶼、澎湖及東吉 島20站為設站以來最暖的春季」等語,足見臺中於108年3月 份氣溫溫暖。惟依陳○政相驗及解剖照片所示,陳○政所著衣 物為長袖2件,鑑定證人屈保慶亦證稱:「我們把外面那一 層衣服打開後,裡面還有一層衣服,真的也是符合那個冬天 穿著的部分」等語,足見陳○政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 指11至1月,核與確定判決所認同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陳○政 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日承租棄屍廠房 前之某時許死亡之事實相左,當足撼動確定判決所認陳○政 之死亡時間,陳○政死亡時間一旦向後推遲,聲請人不爭執 所為看廠房、簽立租約、購買水泥攪拌器等工作、保潔墊、 大塑膠袋等行為自與陳○政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三)參陳○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 明細,聲請人分別給付給陳○政新臺幣(下同)204,500元,輔 以部分以聲請人工作所領現金支付,足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所辯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等語,係屬有據,而確定判 決所認聲請人因積欠陳○政借款而心生殺機之臆測即不存在 ,在無其他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證聲請人為殺人及棄屍之事 實外,自無從依動機反推聲請人涉有殺人等罪。至於確定判 決判斷聲請人有罪依據為證人陳○君、余○裡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聲請人與陳○政於105年間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 截圖等證明,均非實際存款支出紀錄,核與存款交易明細及 後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比對,即能得知聲請人確有清償,甚至 借與陳○政款項之紀錄。 (四)案關廠房內裝有水泥及陳○政屍體之240K普力桶尺寸約為長8 7公分、寬65公分、高68公分,依陳○政107年11月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身高167.7公分、50.9公斤,凹折後 與該普力桶尺寸相當,惟觀111年10月26日現場勘查報告之 刑案現場照片,試重組現場水泥塊,還原水泥塊內空間情形 顯非167.7公分、50.9公斤者放入之空間,足知案關廠房恐 非陳○政死亡之第一現場;又參上開現場勘查報告之刑案現 場照片之刑案現場示意圖,案關廠房之內外並無自來水源, 且裝有陳○政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置於案關廠房門口附近, 是預拌水泥後將陳○政屍體以水泥封存過程需先覓得水源、 裝水、搬入案關廠房內、攪拌水泥、搬運屍體(或活體)、 澆灌、再將裝有屍體及水泥之普力桶搬移至適當位置等,顯 係一位女性無法完成。以上均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不能以 聲請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有共犯之情形下,應排除聲 請人單獨所為之判斷。既然一名女性無法單獨完成,本案是 否為聲請人所為即顯有疑義。 (五)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陳○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帳號、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5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待證事實:聲請人 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之事實。  2.請求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待 證事實:陳○政死亡時天氣狀況。  3.請求勘驗普力桶尺寸、外觀(包含底部)。待證事實:普力 桶是否遭拖移或搬運之事實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國民 法官法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亦得聲請再審」,依據國 民法官法第93條立法理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應公正誠 實執行職務,此乃公平法院之當然要求。故除刑事訴訟法等 其他法律已規定之再審事由外,如已經證明國民法官就其參 與審判之該案件犯期約、收賄等職務上之罪,而足以影響原 判決時,為保障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亦得對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爰訂定本條」,使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原 本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新增此一因 應國民法官制度之再審事由。又為避免法律適用產生立法漏 洞,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因國民法官法除了上開國民法官法第93條規定 外,並無針對再審另設有其他特別規定,故其餘有關再審之 事由、期間、程序等事項,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5編之再 審相關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陳○君、余○裡、林○川、李○倫、林○珊、毛○傑、林○如 、林○、陳○義、嚴○玟、劉○緯、鑑定證人屈保慶法醫師、曾 柏元法醫師之證述,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影本、聲請人與被害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聲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支付本案廠房租 金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陳○君所提出之貨運單、送貨單、估 價單、出貨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輛 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11月10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5347 號鑑定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 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61S號函檢附之蝦皮拍賣帳 號「shadow78213」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11年11月2日豐原分局員警製作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擷圖 照片資料、露天拍賣回函資料及交易紀錄、聲請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振宇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照片、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黃振三於110年3月3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站112 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074735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 刑鑑字第1120062123號鑑定書、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 住宿旅客名單、房間照片、309號房入住註記歷史紀錄、被 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聲請人與被害人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交集點表、通聯時序表、基地台 定位報告、行動電話基地台分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6月6日法大字第112070533號函、被害人手機與其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聲請人之出入境紀錄 、聲請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聲請人手機門號 與被害人手機門號通聯時序表(含基地台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57 489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7日法大字0 00000000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117028238號、111年11月1 1日刑鑑字第111703006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未遂、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就 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 ,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 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被害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08年3月 5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 9日、4月23日並未重疊,且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 6分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 頂new○○路○段000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 月2日冒用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等情不符,而指摘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被害人後藉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生 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不當等語。然聲請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 年5月16日止,通聯與收訊息之基地台有高達23筆重疊,且 有同時漫遊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聲請人就此 節未能有合理解釋,而以其該段期間並未見過被害人等語置 辯,自難採信。況聲請人取得被害人手機後,本無須時時刻 刻帶在身邊,則其等間有數日之基地台位置並未重疊,即無 違常之處。至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6分38秒之基 地台位置雖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ew○○路○段0 00號」,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2日上 午5時51分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機場航班看板照片,其時間 相隔已有1小時25分之久,足以經國道高速公路前往機場。 復以聲請人亦未能解釋何以其所使用之手機與被害人所持用 之手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同樣於大陸地區漫遊 之情事,其以基地台位置有部分時日未重疊為由,指稱原確 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雖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   資料及108年氣象年報所記載,認定臺中地區於108年3月份 氣溫溫暖。而依鑑定證人屈保慶所證及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 片所示,被害人遇害時所著衣物為長袖2件,而主張被害人 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指11至1月等語。然依原確定判 決所認,被害人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 日前之某時許死亡,而每年之3月上旬尚屬乍暖還寒之季節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108年3月之氣象資料,於3月8日之最低 溫為攝氏12.3度(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害人於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死亡時點為冬季穿著,亦無違常之處。是聲請人 逕指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月至1月間,自屬無據。其聲請向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部分,本院 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主張聲 請人已付給被害人204,500元,聲請人另以工作所領現金支 付等情,主張其已清償被害人之欠款等語。惟核聲請人及被 害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於107年間,1月3日存 入3萬元、4月21日轉入30,875元、4月29日轉入3,104元、5 月27日轉入5千元、7月7日轉入45,000元、7月15日轉入5千 元、7月28日轉入15,000元、8月6日轉入3千元、8月12日轉 入5千元、8月13日轉入1萬元、8月18日轉入1萬元、9月19日 轉入15,000元、10月21日轉入2,170元、10月27日轉入1萬元 、10月29日轉入3千元、11月7日轉入1萬4千元、11月24日轉 入3萬3千元、12月3日轉入5千元、12月9日轉入2萬元、12月 16日轉入2千元、12月23日轉入1萬5千元;於108年間,1月1 2日轉入3千元、1月20日轉入5千元、1月28日轉入5千元、1 月30日轉入1萬9千元、2月3日轉入6千元,總計31萬9,149元 至聲請人之帳戶。反觀聲請人於107年間,9月10日匯回22,0 00元、9月12日匯回7千元;於108年間,1月3日匯回8千元、 1月11日匯回5千元、1月17日匯回8萬元、1月23日匯回5千元 、1月26日匯回5萬元、2月8日匯回8,500元、3月4日匯回500 元,總計18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52頁)。被害人於107 至108年間,從其上開帳戶轉入聲請人帳戶之金額(31萬9,14 9元),顯然比聲請人匯還至被害人帳戶之金額(18萬6千元) 為高,且差距有13萬餘元,堪認聲請人辯稱其已清償完借款 ,而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等語,並不可採。其聲請本院再調 取上開帳戶於105至108年間之存款交易明細部分,亦顯無必 要。 (五)再者,就聲請人主張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在廠房 門口附近,且以水泥封存需先覓得水源、裝水、搬入廠房再 攪拌水泥、澆灌等程序,顯非一位女性可以完成部分。業經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承其為健身中心之會員,並非辯護 人所述體能非佳而無能力移動被害人屍體以水泥封屍。況被 害人於107年11月就醫時之身高167公分、體重50.9公斤,而 聲請人於原審審判時自述,其於案發當時身高161公分、體 重49公斤,則聲請人與被害人二人之身高、體型相距甚近, 聲請人非全然無拖行、推拉被害人身體之能力。且依市面上 販售之水泥,有重量不同程度之包裝,聲請人大可選購自己 得以移動重量之包裝等情,認定聲請人有移動此項物品能力 之可能,而駁回辯護人此部分為聲請人所為之辯護。復觀聲 請意旨所提之普力桶資料,業已載明係PE材質,特色為:重 量輕、好疊放收納、耐酸鹼、抗腐蝕(見本院卷第253至254 頁),顯見其搬運並非難事;另觀現場廠房內有廁所,其內 並有洗手台,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58頁) ,聲請人指稱廠內並無自來水源一節,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 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權之行使,尚難因聲請人對證據之相異評價,即得以 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本院再勘驗普力桶 之尺寸、外觀部分,亦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 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 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 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 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3-聲再-233-20250226-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正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4年2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證據之裁定原本及 其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 證據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證據名稱」欄所載 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證據名稱」欄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提出準備程序書聲請調查證據,並經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為裁定,惟上述準備程序書有誤寫情事,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將上述本院裁定如 本裁定附表「原證據名稱」欄所載內容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更正後證據名稱」欄所示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 調查證據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因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本院並無相關卷證資料,證據名稱之記載均係按檢察官、辯 護人之主張而為。檢察官既表明上述準備程序書有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誤寫情事,辯護人則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對此等 更正無意見,足認該等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是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原證據名稱 更正後證據名稱 (均為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證據之裁定附表一、㈠,並引用該附表之編號) 檢證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偵查卷宗內被告黃品珅於108年5月12日警詢時之供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偵查卷宗內被告黃品珅於108年6月12日警詢時之供述

2025-02-25

TYDM-114-國審聲-5-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訴字第 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邱韋銘(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林振彥前 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康中威在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邱韋銘、黃 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 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 邱韋銘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糾眾以壯 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列之人應 援助陣:  ㈠邱韋銘與黃義凱(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 告知上情,黃義凱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洪明佳( 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邱韋銘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邱韋銘,邱韋銘即自租屋處攜帶高 爾夫球棍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黃義凱駕車搭載邱韋銘及 洪明佳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邱韋銘另與葉智欽(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 繫告知上情,葉智欽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范煜章 、江品憗及陳泓予(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邱韋銘會合。邱韋銘除當場向黃義 凱、洪明佳、葉智欽、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講述其與 康中威間發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外,並 發放鐮刀2把予葉智欽及陳泓予分持。  ㈢甲○○與賴光辰(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苗栗 縣苗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飲酒作樂,而邱韋銘復由黃義凱駕 駛甲車搭載其與洪明佳前往該處,並告知賴光辰、甲○○其與 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甲○○、賴光辰及邱士原(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允到場助陣後,黃義凱便駕駛甲 車搭載邱韋銘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㈣邱韋銘另與周志喬(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 繫告知上情,周志喬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曾浩葳、 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 賴光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邱士 原,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邱韋銘等人到來。而後,黃義 凱即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洪明佳;葉智欽則駕駛乙車搭載 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往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與周志喬、賴光辰等人會合。  ㈤邱韋銘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 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邱 韋銘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 多,邱韋銘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  ㈥邱韋銘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邱韋銘再次號召而聚集 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 邱韋銘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陳俞硯(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聯繫告知上情 後,張堯旻、陳俞硯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己車)、BCB-7337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前往聯大 停車場與邱韋銘等人碰面。陳俞硯、張堯旻到場瞭解上情後 ,為報復尋釁,遂與邱韋銘共同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 乘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 ,並當場發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 夥使用。 二、詎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與黃義凱、賴光 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 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等人,於109年2 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賴光辰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 及甲○○;葉智欽駕駛乙車搭載江品憗、范煜章及陳泓予;周 志喬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張堯 旻駕駛己車搭載黃義凱及洪明佳;陳俞硯駕駛庚車,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停車場出發並在苗 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 許,邱韋銘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丙○○、乙○○(00年00月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甘昆霖出現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現場)前,即透過LIN 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 三、甲○○主觀上雖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 ,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 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 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 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 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 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陳俞硯、 張堯旻、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 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及數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 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 追逐攻擊丙○○、乙○○,致乙○○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 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另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 ,蘇柏文則未下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 雖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 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 在場助勢。甲○○及邱韋銘等人攻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 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乙○○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乙 ○○仍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乙○○之母彭○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乙○○及其親屬之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95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595卷 第169頁、第253頁至第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偵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 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57 頁至第5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及另案 審判筆錄卷);證人即共犯邱韋銘、黃義凱、邱士原、洪明 佳、葉智欽、陳泓予、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共犯江品憗、周志喬、賴光辰、范煜章於另案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蘇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1205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132頁至 第137頁、第172頁至第177頁;偵1205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偵1205卷三第10 1頁至第10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偵1205卷四第55頁至第 6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 32頁;偵1206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偵22 12卷第171頁至第185頁;偵2065卷二第231頁至第238頁;偵 緝卷第97頁至第117頁及另案審判筆錄卷)。並有IG限時動 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年6月29日109千醫 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 第14至19頁、第61至71頁、第82頁;本院595卷第195頁至第 219頁)、被告及共犯張堯旻、洪明佳、黃義凱、賴光辰、 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陳俞硯、邱士原、邱韋 銘、徐紹軒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96頁)、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見偵 緝卷第165頁)、車輛行駛及自治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緝卷第167頁至第275頁)、監視器犯案時序表(見 偵緝卷第277頁至第313頁)在卷可佐,另有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第125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第1816號 裁判書查詢附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 二、另本院考量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 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 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大量 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 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 雖其與邱韋銘等人聚集之目的,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 明知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 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 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 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 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 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 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 等共同傷害乙○○之目的,終因眾人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 棒對乙○○揮砍,致乙○○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其等對於乙○○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 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 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及 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 而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責,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應共犯邱韋銘之邀聚集,且明知其與邱韋銘等人聚集到 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並在自治路現場均有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顯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可預見被 害人乙○○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 二、又被害人乙○○被害時雖為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並不認識乙○○、亦不知乙○○之年紀等語(見本院595卷第258 頁),參以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乙○○後 ,沒有看過乙○○和本案各該被告互動或聊天等語(見另案審 判筆錄卷),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屬非虛,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等確已明知或已預見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自難逕認被告就被害人乙○○傷害致死犯行,應另論以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致死罪,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等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張堯旻、陳俞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就所犯傷害致死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前往自治路現場並為攻擊行為,不僅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增加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危險,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共同被告邱韋銘與康中威存有嫌隙而相約談判,乃起意糾眾報復而起,其等仗恃人多之勢,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被害人丙○○、乙○○,造成被害人丙○○受傷及被害人乙○○傷重致死之結果,固屬可議,惟因被告僅為相挺共犯邱韋銘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僅攻擊被害人丙○○,佐以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未有致命之危險,以其之犯罪情狀而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如對被告科以傷害致死罪所處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共犯邱韋銘和康中 威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詎其捨 此不為,反而應被告邱韋銘之邀約,攜帶刀械、棍棒前往自 治路現場並由下手施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協助共犯邱韋銘對 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被害人丙○○及乙○○施暴 ,而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共同決意傷害並聚眾施強暴之行為, 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被害人丙○○及 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導致乙○○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造成乙○○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萬分, 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攻擊之對象、下手之手段輕重, 及其犯後於檢警偵查期間長期未到庭,並經檢方發布通緝, 待其他共犯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始經通緝到案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丙○○或被害人乙○○之母親 彭○菁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鐵工、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親、祖母, 暨被害人丙○○及被害人乙○○彭○菁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為本案行為所用之開山刀,固可認定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 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於苗栗縣銀河路橋底下等語(見本院595 卷第254頁、第258頁),並衡諸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價值非 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 ,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 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伍、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丙○○於前揭時點,在自治路現場遭邱 韋銘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 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就其因本案受有 傷害部分,因其已具狀對共犯陳俞硯撤回告訴,有形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該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又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其他共犯 行為 1 甲○○ 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開山刀下車,與邱士原、江品憗、周志喬、陳泓予圍住丙○○,並徒手毆打丙○○,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2 陳俞硯 與張堯旻、邱韋銘在聯大停車場發放武器,立於發號施令、指揮眾人之聚眾首謀地位,並駕駛庚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繞行,據以觀看、監督同夥攻擊之狀況,以此方式首謀施強暴行為。 3 邱韋銘 糾集眾人參與鬥毆,並與張堯旻、陳俞硯在聯大停車場發放武器,立於發號施令、指揮眾人之聚眾首謀地位,於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先由同車之邱士原、甲○○下車,待賴光辰駕駛甲車至前方迴轉停在該處等候後,即手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同夥攻擊之狀況後,與甲○○先後上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首謀施強暴行為。 4 黃義凱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朝丙○○上半身揮砍,打到丙○○的右手手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5 賴光辰 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甲○○,帶領車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旋駕車攔下丙○○、乙○○,待同車之邱士原、甲○○下車後,駕車由前方迴轉返回現場等候(期間邱韋銘有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待甲○○攻擊結束返回後,旋搭載邱韋銘、甲○○離開現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6 邱士原 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與江品憗、周志喬、陳泓予圍住丙○○,並持鐮刀朝丙○○側腹部揮砍1下,再與張堯旻跑向乙○○,持鐮刀內側刃面朝乙○○身體正面揮砍(未擊中),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7 洪明佳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跟隨黃義凱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8 葉智欽 駕駛乙車搭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以鐮刀外側鈍面由上往下朝乙○○攻擊2下後,再以鐮刀內側刃面平砍乙○○背部1下,並於攻擊結束後,駕駛乙車搭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邱士原離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9 江品憗 搭乘葉智欽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與陳泓予、周志喬圍住丙○○,並揮拳攻擊丙○○背部1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0 陳泓予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與江品憗、周志喬、邱士原圍住丙○○,並持鐮刀攻擊丙○○上半身、頭肩部,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1 范煜章 搭乘葉智欽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12 周志喬 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到場後,持棍棒下車,與江品憗、陳泓予、邱士原圍住丙○○,並持棍棒攻擊丙○○上半身及側腹部,復再朝丙○○側腹部揮擊時,因丙○○轉身閃躲而擊中丙○○之手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3 張博寬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棍棒下車,與徐紹軒、曾浩葳圍住乙○○,並持棍棒揮擊乙○○之身體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4 徐紹軒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西瓜刀下車,與葉智欽、張博寬、曾浩葳圍住乙○○,並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乙○○之左背部揮砍,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5 蘇柏文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待同車之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等人下車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待同夥攻擊結束後,駕駛丙車搭載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離開現場,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16 曾浩葳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鐵棍下車,朝丙○○上半身揮擊,復與徐紹軒、張博寬衝向乙○○,再持鐵棍攻擊乙○○手臂、背部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2025-02-25

MLDM-113-訴-595-20250225-3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銘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 3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笙楢工程行(負責人顏 富樽,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的員工,職稱為「瀝青技師」;鄒錦宏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皇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軍公司,負責人 黃興軍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的員工。笙楢工程行、皇軍公司均為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桐友利公司)於民國1 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實施「瀝青 混凝土刨鋪工程」的下游廠商,分別承攬上開工程之鋪設工 程、工區清潔及布設工作,皇軍公司並派遣鄒錦宏至上開路 段進行交管、清潔等工作。甲○○於109年12月29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附近的檳榔攤飲用啤酒3罐 後,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機械之 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 膠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施工。同日19時15分許,甲○○因 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施工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降低, 於駕駛膠輪壓路機倒退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撞擊 站在膠輪壓路機後方之鄒錦宏,致鄒錦宏受有胸腹骨盆部挫 壓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 時13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甲○○於同日19時54分許, 由到場處理事故的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鄒錦宏之子丙○○委由蔡皇其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37至39、86至87頁)。又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相驗卷第37至41、151頁)、證人即笙楢工程行顏富樽於警詢、偵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43至45、159至161、453至454頁)、證人即桐友利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務主任何宜芳於警詢、偵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53至57、417至418、476頁)、證人即皇軍公司負責人黃興軍於警詢、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47至51、457至458頁)證述明確,復有警員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30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5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測紀錄照片(相驗卷第67、8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相驗卷第69頁)、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71頁)、事故現場圖、肇事壓路機及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73至81、217頁)、施作現場(人員指揮及交管狀況)照片(相驗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鄒錦宏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01至11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167至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4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65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83至190頁)、被害人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3至93、197至215頁)、警員110年1月2日、同年月15日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19、23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25日中市檢營字第110000987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說明(相驗卷第249至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肇事壓路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3328號卷第83至8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本院112勞安訴2號卷第177至178、199至2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 ,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 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 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 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其中關於動力來源,該條款既分別明 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自力推動」,可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 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第185 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 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 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 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 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 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 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 ,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 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本案被告駕駛之動力機械膠輪壓 路機,顯非以人力所驅動,係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 之動力機械,且自卷附該車輛之照片以觀,該車輛之體積非 小、重量非輕,若發生事故,恐足以造成一定傷亡之情,足 認該車輛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被 告飲酒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膠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 鋪設瀝青柏油之施工,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降 低,於倒退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撞擊站在膠輪壓 路機後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且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 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 ,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 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 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 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 即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 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 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視覺、 注意力、行為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 響,故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動力機械,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 、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發生事故, 危及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 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職業為瀝青技師, 以鋪設道路瀝青柏油為業,客觀上自可預見其飲酒後駕駛膠 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施作,可能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注 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事故,導 致他人死亡結果,其仍於飲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進行施工,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 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 為其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 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另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 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1年1月 28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 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 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 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 之惡性。故就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現場工頭顏富樽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報案,觀之卷附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僅於報案人地址欄有記載「被壓傷」等語,並無詳細之案件描述,而相關110報案錄音檔案已遭覆蓋而未留存,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67頁);又案發當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黎祐成陳稱其當時擔任巡邏勤務,僅記得到場時119救護人員在對傷者做CPR急救,隨後將傷者送醫,另因肇事駕駛有飲酒超過法定數值情事,而將嫌疑人送至民權派出所交由承辦員警張羽豐偵辦,其非承辦員警,對案發細節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65頁)附卷可查,可認報案人及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 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 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 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減低,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 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莫大 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之犯後坦承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 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於工作 期間飲酒,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施工時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 害,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兼衡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最輕處罰,有本院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4號勞動調解筆錄(本院113交訴370號 卷第25至26頁)存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相關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2,00 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需扶養照顧年邁行 動不便的母親,與太太均有工作,經濟上還過得去之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勞動調解 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 作為,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足使其心生警 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之嚴重後果,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 宣告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21

TCDM-113-交訴-37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林永富 張月蓮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永富、張月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林永富、 張月蓮是本案被害人的父母,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 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聲-4643-20250220-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3號、112年度 偵字第5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 卷第23、140、301頁),至於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 稱被告2人)則上訴表明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30、35、141、30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2人均 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陳信良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 當之處:  1.漏未審酌被告陳信良之前案狀況:   原審先以「因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逕認「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等語,然被告陳信良前因構成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縱 使原判決認為前案判決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而無從論以累犯,然細究前案判 決之事實,被告陳信良亦係夥同他人將被害人押上車後,搭 載被害人前往他處毆打,顯與本案犯罪手法高度相似,業為 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明確指出,原審自應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然卻捨此不為,反 而逕認被告陳信良「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的情況,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且認定前提 事實有誤,自屬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  2.未正確審酌被告陳信良之犯後態度:   原審認定「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多有保留,嗣 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等語,原審 如此認定,恐與被告陳信良於司法程序主張不符。被告陳信 良於偵查程序最後供述約略為:我在案發地點2樓有拿鋁棒 毆打被害人左手上手臂2次,自覺只出5分力;我在案發地點 「應該」有毆打被害人等語,但被告陳信良卻在法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否認曾在案發地點頂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經公 訴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被告陳信良又辯稱:是為了停止 羈押才會在偵查中承認伊有在頂樓毆打被害人等語,顯然並 無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情。更何況,被告陳信良在法院審 理時加碼辯稱:我之所以支開警察介入,是為了避免被害人 有竊盜罪前科,我之所以要使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是為了 不讓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從被告陳信良上開辯 詞可見,其有意淡化處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行徑,並將其 傷害被害人之舉動,強行解為保護被害人之舉措,更可見其 假意迎合、未真實面對錯誤之心態,足證被告陳信良犯後毫 無悔悟、態度惡劣,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㈡原判決對被告2人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 處:  1.漏未審酌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依被告黃承恩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證人林奎佑 於112年9月26日偵訊證述,本案被告2人於毆打被害人之犯 行過程中,有持續言語辱罵,甚至在被害人已經身體異常而 違和之際,以命令抖腳、童軍繩綑綁方式禁止被害人休息, 導致本件憾事發生,然原判決未將被告2人此一違反義務程 度之負面量刑因子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2.未正確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   原判決未考量被告2人在犯案過程中,有意支開獲報到場員 警介入,被告陳信良更外出購買童軍繩,嗣後果作為綑綁被 害人之用,且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長達4小時之久,凌 虐過程持續時間非短,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中止犯行之意, 足認被告2人雖為偶發事件導致犯案,然究與一時氣憤而痛 下殺手、一時失慮之情形迥異,而被告陳信良於過程中尚有 拍攝被害人遭綑綁照片予證人陳仟儒,以此取樂張揚,當屬 負面量刑因子,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與科刑裁量顯有不當之處 ,另請參酌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信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信良於原審雖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解除 禁見後,已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提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僅因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無法接受,才 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黃承恩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原審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可見被害人與其 養母甲○○家庭互動並非良好,檢辯雙方於辯論時亦就此進行 辯論,但原判決卻仍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顯然未就本案被告2人之量刑情狀為整體觀察並為綜合考 量。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黃承恩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不滿被 害人未得同意擅自闖入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2樓)內,使被告陳信良胞妹受到驚嚇、被害人又開啟被告 陳信良妹婿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等舉止,於尋獲被害人後,因 被害人對其舉止交代不清,導致被告2人不滿情緒更為高漲 ,進而為本件犯行。  2.犯罪之手段:被告2人自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即於本案居 所2樓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 晚間8時許期間,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天臺並以童軍繩綑 綁被害人身體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鋁製球棒 、現場之拖把桿毆打被害人雙臂、臀部及腿部。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 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 而導致雙上肢肌肉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及其併發症而於 到院前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為112年9月25 日晚間9時49分。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25歲,參酌被害人前養母甲○○所述,被害人 生前原與前養母、未成年之女兒同住於台中,甲○○終止法律 上之收養關係之原因係由於甲○○擔心被害人在外疑似從事詐 騙受到波及,故與被害人協議後辦理終止收養,被害人生前 都在甲○○經營之佛像店工作,於本案案發前不久才逕自北上 桃園,家人大多在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 被害人死亡而內心傷痛,其未成年女兒更成遺孤,無親生父 親陪伴長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4.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陳信良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30歲,從事二手車 之買賣;被告黃承恩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30歲,無 業。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黃 承恩於本案發生前,僅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又證人即陳信良胞妹陳仟儒到庭結證稱:被告陳信良與家人 感情緊密、十分照顧家人且孝順母親,被告2人間因交情甚 篤,被告黃承恩亦對被告陳信良之家人十分照顧、關係良好 等語,是被告2人與被告陳信良家人間感情甚佳,關係緊密 可以認定。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見被害人因受傷無生命跡象時,即撥打電話要求友 人協助通知救護車到場。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 多有保留,嗣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 。被告黃承恩於案發後即坦認犯行。被告2人於犯後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曾透過辯護人表達欲協 商賠償事宜之意願,惟未能提出方案致無法開啟調解程序, 再被告陳信良於審理時固有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獲被 害人家屬接受。  ㈡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綜合考量被告2人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等之傷害行為可 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卻仍以鋁製球棒、拖把桿毆打被 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所生損害非 輕,但與其他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再本案 犯罪之起因,雖係為排除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遭被害人無故 侵入之偶發事件糾紛,然被告2人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 解決紛爭更以私刑手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再考 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之犯罪支配程度、行為分擔程度、 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過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其等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分別量處被告陳信良有期 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檢視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量刑所審酌之事由,原判決應已綜合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復審酌被告2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復分別以被 告2人在本案中犯罪支配、行為分擔程度之差異,在斟酌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請求判處被告陳信良不低於有期徒刑 10年;被告黃承恩不低於有期徒刑13年)後,判處被告陳信 良有期徒刑9年、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應已充分審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 應報、犯罪預防與社會復歸等多元目的以後,為妥適之裁量 。  ㈡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審酌後,分別處被告陳信 良有期徒刑9年,處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位於法定刑區間中度略偏低位置,對照前述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 ,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 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2人適當之責任刑範圍, 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 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㈢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情形。    ㈣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2人從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至8 時間,長時間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除持續毆打被害 人身體外,還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命令抖腳並禁止被害人 休息等方式凌虐被害人,被告陳信良甚至還拍攝被害人遭綑 綁照片傳給陳仟儒取樂張揚等應予以從重考量之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手段等情狀,經核均已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審理時 充分辯論,亦經訴訟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 理人表明對科刑之意見,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內容,但 已概述被告2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 節,足認上述被告2人犯案過程俱已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是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 當之情形可言。    2.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曾坦承在本案居所之頂 樓天臺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以後,仍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 行為(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原審卷二第292、293頁),但 到原審審理時卻又否認此事(見原審卷四第439、440頁), 可見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不佳部分。經查:就被告陳信良於 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頂樓後,以及在該處用童軍繩綑綁被 害人以後,其自身是否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乙情,原判決固 未明確予以認定;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敘及被 告陳信良自身在本案居所2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並未認定 被告陳信良在本案居所頂樓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經核原審 法院所調查之各該證據內容,被告陳信良雖曾於上開檢察官 訊問提及在頂樓「可能」還有用球棒毆打被害人手臂,但同 時亦稱真的忘記在頂樓是否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89、190頁;原審卷二第293頁),至原審審理時則稱 :當時想要交保出去,才改口說有打,但在頂樓就沒有再打 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頁);被告黃承恩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雖曾供述被告陳信良於頂樓也有持球棒打被害人 臀部、腿部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458頁;原審卷四第230、 23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國民法官提示其113年1月9日 訊問筆錄,另供稱:在我的認知,童軍繩買回來了,不用白 不用,既然要綁了,我就繼續動手,...被告陳信良當下是 沒有打,他有在旁邊勸阻說既然都已經綁起來了,那就不要 打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240頁),可見按被告黃承恩 於原審之說法,至少在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被告陳信良 就沒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另證人即當天一起前往頂樓之黃 冠鈞前於偵查中供稱:陳信良沒有一起打被害人,但他就是 在旁邊看,也沒有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1頁)。據上 ,足認不僅檢察官起訴並未主張被告陳信良在頂樓時,及用 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自身亦加入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且按原審已調查之證據,亦難認定有此部分之事實。是以即 不能以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事實為由,認為原判決有何明顯 足以影響科刑判斷之違誤,更難僅以被告陳信良不承認此一 情節,即作為負面評價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之依據。  3.又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辯解稱當時要陳仟儒 不要讓警察將被害人帶走,是因考慮到被害人有竊盜罪之前 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187頁);又用童軍繩捆綁被害 人,則是為了避免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98、266頁),顯見被告陳信良毫無悔悟、態度惡劣 之情形。然原判決已經敘明被告2人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與被 害人之紛爭,而以私刑手段處理,以及被告2人基於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良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之事 實,可見原判決並未逕予採納被告陳信良此部分之辯解。而 被告陳信良雖有上述辯解,於原審審理中仍一貫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至原審罪責辯論時亦表明認罪並向被 害人家屬道歉(見原審卷第166頁;原審卷四第126、127頁 ),而未以上述說詞作為逃避刑罰之藉口。是即難僅以被告 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為部分行為之動機有避重就輕情事 或有利於自身之解釋,即認為其有犯後態度惡劣、逃避罪責 之情形,是以原判決在綜合審酌被告陳信良犯後之供述及對 被害人家屬道歉、表達有賠償意願等情節後,認為被告陳信 良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此一評價尚無違誤之 處。  4.再被告陳信良於110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故原判決記載「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前案紀錄」、「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 案紀錄」,固然有未盡周全之處,然關於被告陳信良上述前 案,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充分提出舉證及論告,被告陳 信良之辯護人亦就此充分答辯(見原審卷四第256、263頁) ,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當無忽略此一量刑情狀之可能,又考量 被告陳信良上開論罪科刑之宣告係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原審所指被告陳信良無前案紀錄,雖 未盡精確,但尚非明顯悖於事實,另被告陳信良除上開妨害 自由前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即使考量被告陳信良曾有 對他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狀況後,原審認為被告陳信良素行 尚可,亦非無據,是就此部分仍不影響最終量刑之判斷。  5.至於被告黃承恩辯稱原審未考慮被害人與家屬之關係部分, 原判決均已敘明訴訟參與人張○○之法定代理人甲○○先前收養 被害人,雖在案發當時已終止收養關係,但於案發前被害人 仍與甲○○同住於臺中,案發前不久才北上桃園,但彼此間平 常仍有一定之互動,故被告2人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使被害人家屬內心傷痛,且使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未成 年女兒承受失去父親之痛苦等各該情節,並無被告黃承恩所 指認定不當之情形。  6.另被告2人犯後固然曾表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其 無法提出和解賠償之方案,故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此一犯 後態度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修復情形,均如實記載 於原判決中,堪認原審已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 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陳信良上訴後雖表明願以150萬 元賠償告訴人,然此與被害人家屬認知差距過大,故雙方並 未能達成和解,是以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 判斷之情事。  7.此外,檢察官、被告2人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 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 判決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應對被告2人量處更重 之刑度;被告2人則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220-2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 (八)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7至8頁)所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 先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本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辯護人則對於起訴書所載諸 多內容,包含:被告是否「立刻」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 刀、被告是否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黃斌碩揮「刺」,均 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 復爭執被告傷害行為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犯 罪動機、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本院依檢辯雙方所述,於113年7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偕同檢辯整理之爭執事項高達11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96至197頁),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 繁雜,且牽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 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 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㈡依據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與檢辯雙方確認之「檢辯 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檢辯確認版00 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49頁),檢辯雙 方提出調查聲請之證據自編號1至58,加計各編號下之細項 ,合計共115項。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 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20 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共6 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約5小時30分鐘,另檢察官聲請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2個,所需時間約1分40秒。依據辯護人 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2 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 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然依辯護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 之刑事準備(十六)狀第11至14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各項 證據所需時間,經扣除詰問證人及勘驗檔案時間後,尚需1 小時24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 人共10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約4小時5分鐘,另辯護 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7個,所需時間約27分47秒。 則單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書物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之主詰問時間, 已將逾11小時,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 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時間、 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 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播放錄影內容有疑, 則須重複播放確認之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及 最終評議所需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多達16名證人,該 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 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 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㈢再觀諸「檢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 檢辯確認版000-00-00)」,其中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 編號35、編號38至40均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 號、112年度偵字第4737、6651、2146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之證據,編號41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起訴書,是以,前開證據至少涉及除本案外之其餘 2個案件,而依上開整理表編號35、38至41之「檢方對證據 之意見」所示之意見可知,本案被告均非另外2個案件之當 事人,衡諸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高達百餘 項,若必須一併審酌被告並未涉案之其餘案件之證據,必將 使案情更為複雜且易於混淆。又前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依偵查案號可知均涉及少年,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 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 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將可能使另案相關少年之涉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 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 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㈣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 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 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 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 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 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 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 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在提示另案證據 資料時,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本案案情混淆,而難以期待 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 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 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因素,認為本案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 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 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4-國審聲-1-20250219-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文中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家暴殺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文中就本案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自始均全部坦承並認罪,復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 定報告結果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可知被告於事發時,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 降低之程度,且量刑部分亦無重大爭議而有特別需彰顯國民 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又考量本案被告係殺害其母親即被害 人詹○,則被害人家屬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家屬之身分 ,渠等親族間共同生活居住、關係緊密,本次犯行已造成被 告兼被害人家屬刻骨銘心之傷痛,希冀訴訟程序盡快終結, 如因進行國民參審程序之繁複冗長,恐難達讓被告兼被害人 家屬早日回歸平靜生活之願望,且被告兼被害人家屬業已表 明請求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㈡檢察官略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協商程序 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坦認不諱且不爭執,又關於被告是 否具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情 狀,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進 行精神鑑定,嗣於起訴後,復經法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量刑鑑定,可知本案卷證現 計有3份鑑定報告,則姑不論該等鑑定報告結果是否相符, 本案勢必須傳喚各鑑定人到庭說明其鑑定過程、鑑定內容及 鑑定結論,除鑑定醫師外,尚有可能傳喚鑑定團隊之心理師 等專業人士,甚且,被告所罹思覺失調症、雙向情緒障礙症 、情感思覺失調症、廣泛性焦慮症涉及多種醫療上專有名詞 ,各鑑定人就病狀之解釋容有不同詮釋及說明,究竟應採納 何份鑑定報告顯需高度專業知識,預計詰問時間勞費不貲, 足認將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況本件弒母案之法律對立 雙方,實為血緣及關係緊密之至親(被害人之家屬即子、女 ,同時即係被告之胞兄、胞姊),其等因本案所受之傷痛, 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情誼之兇殺案件為衝擊, 業據被害人家屬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即具狀表示不願渠等 家庭私密生活公開揭露於社會大眾及媒體,請求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俾其早日回歸平靜生活及修補家人心靈傷 痕,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①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對於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 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 之虞;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適當;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在家中殺害其母即被 害人詹○,而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固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數坦承,惟 就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刑法第19條精神狀態責任 能力等刑之減輕規定、甚或卷內數份鑑定報告結果應採何者 等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間均仍有不同主張,是就此等 爭議,未來勢必仍須耗費相當之時日審理,足認本案存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㈡又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為被告母親,有關被告量刑 事由與因素,可能涉及被告與其家庭成員的隱私,且業據被 告兼被害人家屬連○文(即被害人之子、被告之胞兄)、連○ 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之胞姊)具狀表示:本案係家內案 件,被告兼被害人家屬均期盼能早回歸平靜生活、渴求安寧 不受打擾,以便修補撫慰受創之心靈,亦不願將心中傷痕曝 露於大眾眼光之下,請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11 3年1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 頁);復經被告兼被害人家屬連○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 之胞姊)、羅○霞(即被害人之媳、被告配偶)到庭表明請 求轉軌回一般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77頁準備程序 筆錄),顯徵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當事人、辯護人 之共識,據此足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應符合檢 辯雙方當事人、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另衡以被告就被訴事實 既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案件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 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告兼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 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2-國審重訴-2-202502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 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 14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KHASAN SUWAT(中文名: 阿旺)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THONGTASAENG SUCHAT(下稱阿菜)、KHASAN SUWAT(下 稱阿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羈押 ,嗣再裁定於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本院審 核相關卷宗在案。查同案被告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 :阿波)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阿菜、阿旺作證,經本院 訂於114年3月5日下午1時45分行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考量被告阿菜、阿旺均為外國人,在押期間若未經法院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有高度勾串證詞之可能,而影響本案真 實之發現,本院認有禁止被告阿菜、阿旺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MLDM-114-訴-119-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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