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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丙○○與乙○ ○、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5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第8行關於甲○○之傷勢補充「左胸擦挫傷及淺撕 裂傷」;證據編號(三)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甲○○受傷照 片及現場照片」,並補充證據:「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 「被告丙○○、告訴人乙○○、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告訴人 甲○○則為告訴人乙○○之父親,有前開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告 訴人乙○○、甲○○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5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抓住告訴人乙○○手臂並甩開,以及持 菜刀刀背毆打告訴人甲○○等行為,均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 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 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傷 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 告訴人甲○○之女婿,卻因細故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合併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雖係被告從家中廚房內所拿取 ,在傷害告訴人甲○○過程中所持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惟上開刀具均係告訴人甲○○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紅柄小刀1把,則係 告訴人甲○○遭被告傷害後,持以與被告對峙所持之物,亦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其等與乙○○之父甲○○共同住居於○○市○○ 區○○里○○00○00號。丙○○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53分許, 在上址因故與甲○○發生爭執,乙○○上前勸阻,丙○○基於傷害 之未必故意,抓住乙○○手臂並甩開,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 壓痛之傷害。丙○○隨後至上址廚房取菜刀1把,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該菜刀刀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擦挫傷及淺 撕裂傷、右臉擦挫傷及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件、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件。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107-202412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林品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順 被 告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30日1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清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致 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再撞擊訴外 人王美錦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05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 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183,87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 佳里奇美醫院)、心物語語言治療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下稱臺大雲林醫院)、手術、住院 、門診、復健、語言治療,支出醫療費183,873元,有收據1 77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8,40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從急診住院日起111年1月30日開始需專人照顧4個月, 扣除於加護病房看護期間16日,原告需專人照顧104日,每 日看護費用2,200元,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68,400元,有看 護證明、看護費用收據各1紙可憑。   ⒊系爭機車損壞損失32,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報廢 ,經保險公司估價事故當時價值32,000元,而林清順已將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 壞之損失32,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02,00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故自111年1月30日急診住院起 至111年9月8日,原告應休養8個月,又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202,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181,752元: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42年工作期間,扣除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之8個月,尚有41年4月。又依臺大雲林醫院 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介於23%至27%,取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中間值25%,以111年勞 工月最低基本工資工25,2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8 1,752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開刀 住院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尚有左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後遺 症,另經醫師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3%至27%,爾後 找工作更加困難,對於日後生活之影響實無法想像,造成原 告身心倶疲,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原告自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上開損害金額合計48,680,225元,被告應賠償上開損 害額之5成應為2,434,012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822,69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11,322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刑案判決雖認被告有犯過 失傷害罪,但刑案並未開庭調查及審理,被告無從陳述系爭 事故之詳細發生經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欲迴轉前,有 減速慢行,且亦有提早開啟左轉之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應 予注意,當時被告車輛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最內側車道後 方並無任何來車,被告之迴車並無任何過失,系爭事故之發 生乃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嚴重超速行駛,且違規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之雙白實線,以向左斜切方式侵入最內側車道前方之路 口,進而撞擊正在迴轉之被告車輛,被告實難注意及之,而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品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 行駛(應警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閃光黃燈路口超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黃品嘉無筆事因素。 三、王美錦無肇事因素。」,可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㈡如認被告需賠償,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83,873元、系爭機車損壞損失32,000元部分,均不 爭執。  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亦爭 執原告有受訴外人林婷婷看護104天,應由原告再提出確有 受看護之證明。  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實際從 事工作並獲取薪資,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原告雖主張其投保 漁保,但未提出實際薪資證明,故不應逕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且原告因系爭傷勢之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7個月又10天。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臺大雲林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惟該鑑定並非由法院所委託, 復無如何得出鑑定結論之必要說明(如法院委託鑑定案之鑑 定報告書),僅有短短「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數語,被告否認該鑑定結論之證明力。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明顯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 路口迴轉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審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未注 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事故 現場之監視器資料聲請勘驗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 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 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 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 義務,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北往南方向路段 有2車道,依序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2車道接近交岔路口 之路段設置有禁止雙方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另與對向車道 間則畫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系爭事故撞擊點係在交岔路 口中南往北車道中等情,有系爭事故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參;而經本院勘驗臺南市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 事故資料所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案,勘驗佳北路與佳北 路426巷路口全景檔案總長度:00:00:151.檔案時間:00 :00:00至00:00:07以手機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該監視 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邊,鏡頭朝向 南方拍攝,畫面中之路口為佳北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 口。畫面中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段分為快慢車道,接近 上開交岔路口處並以雙白實線分隔同向車道。2.檔案時間00 :00:08至00:00:12畫面中紅圈處為被告黃品嘉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接近該路與佳北路426巷 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減慢車速,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 間處,但畫面中看不出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3.檔案時間00 :00:12至00:00:15畫面中黑圈處為原告林品賢駕駛車號 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機車越過雙白實線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持續往左偏移,於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前,被告車輛車頭 已開始左轉,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後,仍往左偏移,欲從被 告車輛左側超越被告車輛,但原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 處時已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之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靠近左 車頭位置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另勘驗被告所另提出之其他 位置監視器所所錄得之影像檔案,此檔案總長度:00:00: 12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1以電腦播放監視器 錄影檔案,該監視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之路邊,鏡頭朝向南方拍攝,畫面左上角之路口為佳北路與 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畫面中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 段分為快慢車道,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並以雙白實線分隔同 向車道。2.檔案時間00:00:02至00:00:08畫面中紅圈處 為被告黃品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接 近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前,被告車 輛減慢車速,左轉方向燈開始明暗閃爍。3.檔案時間00:00 :08至00:00:12畫面中黑圈處為原告林品賢駕駛車號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原告機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但之後越過雙 白實線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左偏移,於原告機車超過 停止線前,被告車輛車頭已開始左轉,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 後,仍往左偏移,欲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越被告車輛,但原告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處時已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之後 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靠近左車頭位置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此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111頁 及第171頁至156頁)。  ⒊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原即行駛在內側 車道,於接近系爭事故交岔路口前有減速且有顯示左轉燈後 始開始向左迴轉,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原係行駛在外 側車道,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於設 置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之接近交岔路口路段,先違規超 速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再於禁止超車之交岔路口,跨越雙 黃線駛至對向欲超車而撞擊正左轉之被告車輛左側而致發生 系爭事故,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騎乘機車超 速且違規變換車道並違規超車始在交岔路口撞擊被告車輛等 情,應屬可採。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口 ,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亦有依迴車規定 顯示左轉方向燈,而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原亦無其他車輛, 另對向(即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亦無來車,係被告車輛 迴轉時,原行駛在外側超道之原告機車違規變換車道超速駛 入內側車道,且於禁止超車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交岔路口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實難要求被告亦應注意到違規行駛 之原告機車,被告既無注意自逆向車道後方駛來之原告機車 之義務,則被告應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以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刑案判決主張被告有迴車 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洵無足採。再本件交通事故經調查 上開監視器所拍得之系爭事故詳細發生過程後再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林品賢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閃光黃燈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黃品嘉無筆事因素。三、王美錦無肇事因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附於本案卷第161頁至163頁可參,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尚有何 其他過失之處,自不應令被告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則原告所列 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06

SYEV-113-營簡-208-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1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國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國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訴卷第40頁)」;「112年度南相字第1 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112年度南相字第 13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相字卷第13 3頁),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即應 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朱國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且 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交通安 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衡以其因 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 黃安生傷重而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 ,是認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部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字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朱國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竟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黃安生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 其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後為次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相字卷第343-344頁),且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黃有菻(即被 害人之子)等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 13年5月9日南北民字第1130349450號函暨附件調解筆錄、調 解事件處理單1份(相字卷第349-35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相字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之 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因此,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 因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34判決要 旨參照),惟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另被 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本案判決前之113年9月25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本件裁判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為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朱國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 122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肘、雙手背、左膝和左上背等多處擦 傷,及上唇右內側小裂傷和黏膜下出血,第6和第7頸椎間骨 折、第1和第2腰椎間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出院回至家中,嗣於同日18時許, 因頸椎骨折出血,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而 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朱國銓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安生之子黃有菻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安生之子即告訴人黃有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 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 診病程紀錄暨相關檢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驗照 片33張、解剖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在卷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黃安生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註銷執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 ,依法請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 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朱國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 122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肘、雙手背、左膝和左上背等多處擦 傷,及上唇右內側小裂傷和黏膜下出血,第6和第7頸椎間骨 折、第1和第2腰椎間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出院回至家中,嗣於同日18時許, 因頸椎骨折出血,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而 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朱國銓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安生之子黃有菻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安生之子即告訴人黃有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 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 診病程紀錄暨相關檢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驗照 片33張、解剖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在卷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黃安生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註銷執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 ,依法請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 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1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亦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亦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亦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有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莊秀蘭達成調解,考量郭啓哲所受傷害之程度、 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莊亦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亦弦與郭啓哲係朋友,其2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15 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三和里竹圍「水仙元帥廟」前,因   細故發生口角,詎莊亦弦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郭 啓哲之頭、臉部,雙方進而持球棒互毆,造成郭啓哲因而受 有左腰挫瘀傷、頭臉部多處鈍傷血腫併臉部撕裂傷、右上肢 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而郭啓哲於被毆後,亦分持剪刀及 水果刀刺傷莊亦弦,並隨即持刀刺向自己左胸自戕而於同日 死亡(郭啓哲所涉殺人未遂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啓哲之生母莊秀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亦弦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啓哲發生口角,並進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及持球棒與之互毆之事實,並對被害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沒有意見。 2 告訴人莊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係被害人郭啓哲之生母,其欲對被告提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郭啓哲之生父黃金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生父莊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持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郭啓哲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郭啓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0張 被告傷害被害人郭啓哲之經過。 二、核被告莊亦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簡-4012-202411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俊忠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 巷00號其住處內,本欲前往臺中,被告見原告大門敞開,竟 持手機往原告住處內拍攝,原告向前質問被告為何拍攝原告 住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擦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大腳趾挫擦傷等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被原告攻擊倒在地上時已經腦震盪,站 起來揮拳時,根本沒有打到原告,也沒有傷害原告的意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 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嗣被告倒地後,原告仍以 腳踹被告身體各處,原告傷害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出手推擠 、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 擦傷等事實。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 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根據。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上開事實均表明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堪信為真。  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發 生衝突時,乃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於過程中,對被告步 步逼近、不斷毆打、攻擊被告之頭部、手部、胸部,於拉扯 過程中,造成被告倒地,仍持續攻擊被告之頭部,用腳踹被 告身體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 而被告於遭原告傷害過程中,固有推擠、拉扯、反擊原告之 舉動,然綜合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處於遭原告攻擊之劣 勢,被告上開舉動,其意顯係在阻止原告上開持續性攻擊以 防止自己身體生命遭受危險,應屬正當防衛無訛。再被告係 在遭原告前開攻擊之際,對原告有推擠、拉扯、反擊等防衛 動作,亦未持任何器械攻擊原告,且相對於被告所受之傷害 ,原告僅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可見 原告之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即難謂被告徒手所為上開防衛行 為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上開事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⒊被告被原告打倒在地後起身後,被告徒手揮擊原告之左臉頰 ,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稱: 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 警卷第19頁),又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記載:「10:48:38 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原告臉部,原告的身體因此向右轉 (詳圖37至圖38),10:49:10原告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 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 快速走向原告,被告抓住原告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原告左臉 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原告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 39至圖43),10:49:13被告以左手揮擊原告左臉頰(詳圖 44)。」參以原告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前往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診, 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臉部確實有擦傷,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毆打左臉而受有臉部 擦傷等事實,堪予認定。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起 身後,在原告已無任何攻擊狀況下,三次毆打原告臉部,其 顯非在防禦自己或他人權利不受侵害,難認有上開民法第14 9條本文適用餘地,其應對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2年度所 得為66,7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6,125元;被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為393,993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99,206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 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98-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在臺 南市○○區○○里○○0○00號前,徒手毆打簡淑娟之頭、臉部,致 簡淑娟受有臉部及前額鈍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簡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雅美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到 庭,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簡 淑娟。然查:  ㈠告訴人簡淑娟於警詢中指訴稱:「於112年12月15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遭人傷害」、「用手打我,當 時他手上有手機,手機有沒有打到我不確定,我只知道很痛 。遭隔壁中洲3-16號鄰居傷害。我只知道叫陳雅美」、「當 時我只記得打我5下以上,確切幾下我記不清楚。打在臉上 及頭部」、「當時我剛到家把門關起來,聽到外面有很大的 敲門聲音,我一把門打開她就出手打我」等語,又告訴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依告訴人之指述,她是在 回到家後,聽到有敲門聲音,打開門就遭到被告徒手毆打, 並且確認毆打她的人就是她的鄰居陳雅美。  ㈡又證人劉進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認識簡淑娟還有她先 生,3-16我不熟,但是有看過3-16號出入,3-16住二個女生 ,一個很少進出,一個常進出,常進出的這一個人就是打簡 淑娟的人」、「時間我不記得,是在下午,當時小孩下課, 我要去載小孩,我要出門,我的車子停我家門口,我打開車 門,回頭看見簡淑娟騎車回來,她要停進去他家裡面,隔壁 鄰居就過來與簡淑娟大小聲,但是有一點距離我沒聽到說什 麼,隔壁鄰居就打簡淑娟的臉部、頭部,簡淑娟有用手擋, 隔壁鄰居還從門口打到簡淑娟門裡面,我不敢幫忙,不想惹 事,簡淑娟叫她先生出來報警」等語。證人劉進芳與告訴人 及被告同為住在慶安里中洲的鄰居,平日也見過被告,依證 人劉進芳具結後之證述,她看見在告訴人要停車進家門時, 被告走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隨即看見被告徒 手毆打告訴人的臉部及頭部。證人劉進芳之證述與告訴人在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㈢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有上揭告訴人警詢之指 述以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證人劉進芳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已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身心 痛苦,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尊重,破壞社會秩序,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易-1683-2024112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明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賜於民國於111年4月10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0○○○○○○○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不慎 衝撞由南向北亦行抵該路口由許澤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澤興頸椎撞挫傷,經送醫不治,於 同年月16日18時2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英蘋(許澤興之配偶)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明賜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2、1 33、221頁),核與被害人許澤興之配偶曹英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6張、地檢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6832號鑑定書等 (相字卷第31、39、41、43至69、103、105至125頁、本院 卷第65至66、111至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3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 被害人許澤興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甲汽 車劉明賜駕駛BHZ-2373自小貨車,以時速至少57公里沿臺南 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其「超速行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 為,為肇事原因。二、乙汽車駕駛許澤興駕駛5W-3521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 因」,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 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時或判定雙方民事 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家裡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 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未依 前揭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許澤興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 禍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故迄今被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 償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DM-111-交訴-164-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並考 量警方雖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至30頁),被告一再犯竊盜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 度較輕之拘役、罰金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2號   被   告 黃政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耀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機車停車場,以鑰匙啟動電門 之方式竊取林俊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扣案後,業經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林俊亨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秋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簡-3716-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喜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喜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余喜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余喜玉」之後補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7行「莊育菱」之後補充「(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被告余喜玉駕照種類查詢結果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其為左方車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莊育菱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7-9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頸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惟念被告本 身亦因本案車禍受有上牙齦擦傷、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 脫臼、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雙 方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35號   被   告 余喜玉          莊育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喜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之產業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區○○里○號OOOOOO號路 燈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此時適 有莊育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余喜玉受有上牙齦擦傷、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莊育菱則受有脾臟撕裂 傷、左側第7-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 、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余喜玉 、莊育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喜玉、莊育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喜玉、莊育菱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喜玉、莊育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  ㈣證人余喜玉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證人莊育菱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 70210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㈥○○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聲請調解書 1份。 二、核被告余喜玉、莊育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2331-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翔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謝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吳O勳】均應更 正為【吳O勲】、犯罪事實第23至24行【雙膝挫傷】應更正 為【雙膝擦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8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 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 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 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 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 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 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 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 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 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⒊本案發生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共犯謝○鑫等8人則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 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 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 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 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 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2人與謝○鑫等8人因參與犯 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述之說明,就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 ,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 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乙○○前無類似妨害秩序、暴 力犯罪之刑案紀錄,且被告乙○○犯後自始坦認犯刑,於偵查 階段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明撤回告 訴之意,再三審酌本案紛爭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案 發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責。  ㈣量刑   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被告乙○○因與告訴人 有金錢糾紛,且同時欲處理告訴人與謝○鑫之糾紛,竟為本 案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卻於其他共犯施暴行 時在場錄影,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 資源,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 2人,無意再為追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乙○○前有對 未成年人性交之刑事紀錄(經宣告緩刑,尚未期滿);被告 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警卷第155頁)。 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丙○○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 違法程度尚屬輕微,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丙○○經過此次偵查及處 刑程序,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其 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 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大竹林8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丙○○及方廷安(原名方呈峻,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謝○ 鑫(民國00年0月生)、陳○妮(99年生)、蘇○瑄(100年生)、郭 ○瑛(97年生)、柯○萱(97年生)、吳○勳(96年生)、李○恩(96 年生)、李○華(99年生,謝○鑫等8人真實姓名均詳卷,為警 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甲○○為朋友,其中 乙○○、謝○鑫、陳○妮、蘇○瑄、吳○勳與甲○○有嫌隙,雙方欲 協商解決,謝○鑫基於聚眾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3年1月29 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群組,邀約乙○○、丙○○、 方廷安、陳○妮、蘇○瑄、郭○瑛、柯○萱、吳○勳、李○華、甲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7-11喬興門市)商談,乙○○到 場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甲○○攻擊,經眾人制止 後,雙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慶安社區活動中心之北側道路公共場所談判,乙○○、謝○ 鑫、陳○妮、蘇○瑄、郭○瑛、柯○萱、吳○勳、李○華竟共同基 於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丙○○、李○恩 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木棍毆 打甲○○、謝○鑫徒手毆打甲○○、陳○妮持木棍及夾腳拖毆打甲 ○○、蘇○瑄徒手毆打及持夾腳拖毆打甲○○、郭○瑛持夾腳拖毆 打甲○○、柯○萱以不詳之方式毆打甲○○、吳○勳徒手毆打甲○○ 並將甲○○推倒在地、李○華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左膝挫傷及雙膝挫 傷、雙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丙○○、李○恩則先後 持手機在場錄影。其後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方廷安、少年吳○勳、李○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少年謝○鑫、陳○妮、蘇○瑄、郭○瑛、柯○萱、 李○華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 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 ○○、丙○○成年人,與少年謝○鑫、陳○妮、蘇○瑄、郭○瑛、柯 ○萱、吳○勳、李○恩、李○華共同實施妨害秩序罪嫌,請依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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