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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恕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翁曼婷 曾令誼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簡稱大安區公 所)社會福利科為被告,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準 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將被告更正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本院卷第54頁)。嗣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行政訴 訟補充狀(本院卷第101頁),另增列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 科科員李○慧為被告(按:欄位寫上訴人),再經審判長於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問後,原告則稱李○ 慧部分為贅列並陳明撤回(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初以大 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為被告,應屬誤會,嗣增列該科科員為 被告,復經自行撤回,故本件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先 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3,879元,嗣經被告辦理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依最近1年度(111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下稱111 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查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4人 ,全戶不動產超過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下稱113年度發給標準),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下稱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 不符,乃以112年1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2612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請領資格,並由大安區公所以112年12月28日北市安社 字第112201075號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 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科員李○慧濫權違法取消原告從113年1 月起的7,759元老人福利津貼,其唯一理由是原告的房地產 權超過940萬元,所以要撤銷原告老人津貼的資格,但原告 向李○慧申復過兩次,均充耳不聞,而且原告有極為有力的 證據是由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所核發的證明書,證明原告 的房產只有820萬6,424元,未超過940萬的資格,並請本院 送李○慧懲戒。 ㈡阮○云是原告次女,但在原告與她母親阮○雀離婚後,她就被 她母親監護、帶走,也一直居住在國外,沒有跟原告同住, 原告與阮○云彼此間已經20多年沒有見面、往來了。謝○蕓是 原告長女,但也從來沒有跟原告同住,也是在原告與她母親 離婚後,她跟她母親一起離開,原告也沒有跟她一起住,她 們的財產不該合計在原告的名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113年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經被告依老人津貼 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查認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長子、長女、 次女等共計4人。本件依111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原告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⒈原告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不具工作能力, 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經政府資料整合平臺查詢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原告目前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查無薪資 所得,另查原告按月領有老年年金1,232元。不動產部分 ,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告現值計房屋35萬9,100元、 土地784萬7,324元。故原告平均月收入為1,232元,無動 產,不動產共820萬6,424元。   ⒉原告長子謝○琦4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因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無參加勞工保險,故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採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故 原告長子平均月收入為2萬6,400元,查無動產、不動產。   ⒊原告長女謝○蕓4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經查原告長女在保中,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 ,故月收入以2萬6,400元計。另財稅資料查有9筆營利所 得為共計2,766元、1筆租賃所得6元、24筆股利共9,332元 。故原告長女收入共計32萬8,904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7, 408元。動產部分,財稅資料查有1筆財產所得,依原告檢 附原告長女投資資料,計投資金額為38萬6,935元,另有7 筆投資計30,490元。不動產部分,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 公告現值計房屋25萬2,800元、土地32萬1,535元。故原告 長女平均月收入為2萬7,408元,動產共41萬7,425元,不 動產共57萬4,335元。   ⒋原告次女阮○云3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財稅資料查有1筆薪資所得96萬2,870元,故月收入 以8萬0,239元計。不動產部分,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 告現值計房屋79萬2,300元、土地349萬4,712元。故原告 次女平均月收入為8萬0,239元,查無動產,不動產共428 萬7,012元。   ⒌綜上,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 5,276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3萬3,819元,全戶動產 為41萬7,425元,不動產總價值為1,306萬7,771元。原告 全戶不動產超過113年度發給標準,故核定原告自113年1 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 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至於何種情 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主管機關考量立法目 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復依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 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9款非僅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尚須就該款所列「經訪視評估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要 件加以衡酌。本案原告主張排除列計長女、次女,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需符合兩大要件:長女、 次女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確有生活陷困。被告為評估本 案是否符合前揭要件,已於113年1月16日派請社工與原告面 談。依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 估建議所述,被告社工與原告面談時,其自述家庭狀況為私 事,不願對外說明,僅表示同住之長子只有小學畢業,無法 就業,現由原告扶養;另原告不願透露長女、次女相關聯絡 方式或是否有其他支持系統。總結上揭面談紀錄,原告對家 庭狀況、經濟收入、女兒支持照顧情形等相關問題均拒絕回 應,自無法逕依該面談結果評估原告符合上揭得排除列計長 女、次女之要件。  ㈢有關原告於準備程序庭自述未與長女、次女同住,縱令原告 所言屬實,惟「未履行扶養義務」與「未同住」實不可等同 論之。大安區公所於辦理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總清查 時,原告長女曾主動協助原告致電公所詢問案件審理進度, 並協助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內含原告長女證券投資之對帳單 、原告次女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欠繳健保費通知函 、原告次女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及通知。 依前述長女協助原告補附有關長女、次女2人相關資料之情 事,足證長女對原告生活情況有所關注,且長女、次女與原 告間仍有聯繫關係。復因原告不願提供相關資訊供被告據以 評估,故社工員僅得提供改善原告家況之建議如:協助長子 至就業服務站尋求就業機會、提供以房養老方案、房屋修繕 方案等,惟仍均遭原告回絕。查長子現年45歲,未具身心障 礙證明,且並未檢附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之資料,故被告依法 評估其長子為具工作能力人口,若順利就業,應可望改善家 中經濟。另依原告財稅資料所示,原告所持有房屋評定價值 、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逾820萬元,原告可依社工建議,申 請現行各大銀行、信託及壽險業者所推出「以房養老」方案 ,將其所持不動產設定抵押,除仍可居住於所持房屋,且銀 行按月撥付一定金額養老資金,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據此 ,被告評估原告尚有資產可供運用,不致有生活陷困之虞。 綜上,經參酌社工人員就原告之面談結果,並審酌個案與長 女、次女連繫情形,及原告所持資產可供運用之方式,綜合 評估原告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 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 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原告自 113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處分,核 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111年度財 稅資料認定原告不符113年度發給標準,遂以原處分核定並 由大安區公所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系爭通知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 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個人財產狀況符合標準 ,其女2人均無共同居住,亦未有往來,被告不應將該2人財 產併入審核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其 對原告財產之審核均依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社會救助法之規 定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以原告全家不動產之價 值超過113年度發給標準,核定原告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請領資格,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 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 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訂定之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基準:……(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 項第2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相關規 定。」第4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定土地或 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規定。二、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 現值計算。前1年度已領取本津貼,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 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其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前1年 度比較所增加之幅度,未超過該地區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所定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3目之限制。」   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 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晝、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 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 .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 果函覆申請人。」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按:指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土地或房 屋合理之價值,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1項)第 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 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兩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⒌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12年11月15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3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 標準:全家人口之土地或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940萬元 。」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及其直系血親即長子謝○琦、長女謝○蕓、 次女阮○云共計4人作為家庭成員,依其等111年度財稅資料 計算,核認原告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1,306萬7,771元,已經 超過112年11月15日公告之940萬元,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資格等情,有原告與謝○琦、謝○蕓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及原告全家4人111年度財稅資料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可稽。審諸該財稅資料中,登記 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計房屋1筆、土地2筆,價值820萬6,424 元;謝○蕓所有之不動產計房屋1筆、土地1筆,價值57萬4,3 35元;阮○云所有之不動產則計房屋1筆、土地4筆,價值428 萬7,012元,合計原告全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已達1,306萬7, 771元,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其長女謝○蕓、次女阮○云均未與其共同居住,亦未 有往來等情,爭執不應將該2人財產併計。然:   ⒈申請發給老人生活津貼,須以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為要件;而計算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之 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則包括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前揭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另 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 情形外,主管機關原則上應以申請人及其一親等血親之總 收入及財產,核定得否發給老人生活津貼。   ⒉查原告之長女謝○蕓係設籍在原告住所而創立新戶,其戶籍 謄本已經載明(本院卷第67頁),次女阮○云在臺則無戶 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該2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規定。依據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對原告進行訪視結果,原 告係與其長子謝○琦同住,其於被告人員訪談時,對家庭 關係多以「忘記了」、「沒話可說」……說明,呈現高度防 備心;就其經濟狀況,則不同意他人查看其存摺資料,僅 自述名下無動產,其子亦無工作,十分依賴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等語,有該次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在卷可參(原處分 卷二,最終頁)。觀諸前揭訪談結果,原告與其女往來並 非密切,當可認定,謝○蕓、阮○云是否履行扶養義務,則 難以判斷。然原告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達820萬6,424元 ,111年度另有老人年金收入14,784元,在現行法制下, 原告非無自力獲取生活費之管道(例如俗稱「以房養老」 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說明其2女未履行扶養義務並致其生活陷於困境, 尚難認為原告可適用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 規定,不將其女謝○蕓、阮○云列入應計算(家庭)人口。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已經超過112年11 月15日公告所定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標準,被告經 過總清查結果,再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請領 該生活津貼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前開爭執各節,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3-訴-65-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黃國紘 江衍霖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86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157909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457頁)。核其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 之情形,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數度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於擔任臺 北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園長期間,涉有對數 名6歲以下兒童不當對待情事,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協助調查,嗣經教育局以111年10月24日 北市教前字第1113015598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檢 送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被 告。其間,警方亦另因兒童家長提出傷害、妨害名譽及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等刑事告 訴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按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408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北檢111偵34080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5號處分書〈 下稱高檢署112上聲議2395處分書〉駁回在案)。本件經被告 以函文及電子郵件請原告說明,嗣原告分別以陳述書回復, 後經被告審認有原告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及因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刻由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 ,故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86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⑴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 當之行為」,係指不符同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規定之具體情 事及第15款前段之犯罪行為,而有不正當之行為而言,雖其 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動機、態樣、手段 及兒童身心狀況等予以評價,但基於同類解釋原則,應係指 與同條項第1至14款及第15款前段之具體情事之情節相當或 性質類似之足以嚴重危害幼童身心發展之不正當行為而言。  ⑵本案之幼童(指2歲以上未滿3歲)是111年8月1日才進入幼兒 園,而本件監視器畫面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學的第1天 及同月10、16、17日,幼童剛進入幼兒園之階段,無論是幼 童或是幼兒園的老師及原告,都需要彼此了解及適應,為了 要建立安全感、信任感、秩序感,使幼童適應團體生活、服 從規矩等,因個別差異,對於幼童的部分行為難免會有要求 、引導、督促、改進的行為,其過程雖外觀上如同勘驗監視 器畫面的「拉扯」手臂、「拍打」屁股,「強行」餵食、「 捏掐」臉頰、「壓住」頭部或身體等動作,但這些都是針對 個案情境的偶發或引導或督促行為,雖然行為外觀看似略為 粗魯,是否妥適可受公評,但不能據以否定原告係本於愛護 、教導幼童的善意而為。  ⑶原告雖於111年8月24日及25日、111年9月7日(2次)、111年 10月3日、111年8月30日分別經通報有違反兒少保護案件, 但經調查結果除了有拍打手背等動作外,其餘均查無通報內 容所指情事,依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在幼教現場經營與奉 獻50年,有其信奉的教育理念,對於教學有所要求,期許教 保服務人員能以培育幼兒的獨立自主為目標。時常入班與幼 兒互動,教學方式較為傳統。而園長的管教方式比較偏向行 為嚇阻的管教方式,較為缺乏積極的教育作為,可見本事件 起因為原告的管教方式較為傳統,及與部分家長有教養觀念 落差,並非原告對幼生有故為虐待、毆打、傷害等之不正當 之行為。 2.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實有違誤:   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規定,係若有「違反第49條規定之一者 」,應「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是 否並「公布姓名或名稱」,仍應審酌情節輕重定之。原告之 行為是否不當,固屬可受公評,但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至14款所列舉殘害幼童身心發展具體情事或第15款前 段之「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其情節輕重,顯然迥 異,難以相提並論,而原告為系爭幼兒園園長,原處分依兒 少保障法第97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 公布原告姓名之結果,顯將導致幼兒園招生困難,並影響幼 兒園教職員之工作權益,亦屬有欠妥適。再者,原處分係以 監視畫面為據,任意推解,而未能考量原告相關行為之動機 及調查真實行為態樣,遽認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及超越社會 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規定之「不 正當之行為」為裁處,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對未滿2歲幼童為不正當行為之情:  ⑴原告於111年8月間任職於系爭幼兒園園長,於111年8月1日、 10日、16日及17日,以①徒手將幼童推倒;②拉幼童手臂將其 推倒在地;③在幼童抗拒吃飯時,用手掰開女童下巴,強迫 餵食;④掐女童臉頰;⑤拍打幼童臀部、手部;⑥單手強壓女 童的頭部至椅面下方;⑦強行將幼童抱起放置高處桌面限制 幼童行動;⑧單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女童下巴掐住其 臉頰,並拍打女童屁股;⑨女童扭動翻身時,單手壓制女童 身體;⑩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時,大力拉扯女童回去,並強 制其躺平。⑪在幼童哭泣時,帶至教室外廁所等,對多名幼 童不當對待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外,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8日及113年5月7日庭訊勘驗光碟並製作筆錄在 案。  ⑵查受原告照顧者俱為年約2歲之幼童,身體尚在發育成長中, 照顧稍有不慎即恐生永遠無法回復之傷害。故原告大力拉扯 幼童之手臂,或以之拖行幼童的身體、或強制拉幼童回座位 ,或進行幼童間座位之交換,以此大力方式進行拖行拉扯, 嚴重時恐造成幼童手臂脫臼或骨折;另強行餵食,恐造成幼 童吸入性肺炎,並影響幼童心靈及人格之健全成長;再者, 在全面禁止體罰下,原告竟對年僅2歲的多名幼童,以掐住 幼童臉頰、拍打幼童臀部及手部、甚或有強壓幼童頭部到地 、強行抱走幼童並放置於高處桌面限制幼童行動等行為方式 對年僅2歲兒童進行訓誡及管教。核原告上開種種所為,在 在與管教兒童之情不符,並已逾必要合理之管教範圍,而有 對幼童不當體罰及懲戒之不當對待兒童之情,不言而喻。  2.被告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姓名,適法無誤:  ⑴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而 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法律 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 。聯合國之兒童權利公约第19條第1項規定:「缔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 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 ,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 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準此,為保護兒童及少 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 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 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 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56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 。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該 條前14款未必盡能含括所有違法及不當行為,未免掛一漏萬 ,或因應社會變遷而有新增危害兒童及少年情事,故在立法 技術上訂一概括規定,並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俾期全面性的保護兒童及少年。細繹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之行為類型廣泛地包含對兒童疏忽 、身心暴力、傷害、不當對待或剝削等各種不當對待行為, 有構成犯罪行為者,亦有未達犯罪程度之不正當對待行為者 ,而第15款規定屬相對於第1至14款規定例示行為以外之概 括規定。 ⑵原告身為幼兒園園長,應具備專業幼教知能及經驗,發揮愛 心、耐心及細心,看顧及指導每位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卻 屢屢以行為嚇阻的管教方式(如:拍打幼生的手或屁股、強 力拉扯、掐住臉頰、強壓頭部、強制餵食等),缺乏積極的 教育作為;甚至,部分動作明顯有體罰幼童的不當對待幼童 之情事,且幾乎是習慣性的處置方式,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 範圍,縱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予以輔助判斷,亦不影響原告 上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範圍,非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忍受 ,被告評估原告之上開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及本件受害幼 童俱為就讀幼幼班之年約2歲幼童之心智狀態、身心健全發 展需求、及原告行為對幼童可能產生之不利負面影響等因素 ,認定原告所為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超過社會一般人忍受之 程度,核屬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 爲」,依同法第97條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茲因斯時原告之行爲刻正由司法 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爲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 並警惕原告避免再犯,故被告爰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分公布原告姓名,自屬合法 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通報時間為111年8月24日、25日 、30日、9月7日、10月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第2 11-231頁)、臺北市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 報告(本院卷第233-255頁)、教育局調查訪談紀錄表(本 院卷第87、275-291頁)、被告111年10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 第11131197352號函及附件事件說明表(原處分卷1第1-3頁 )、教育局111年10月24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57 -269頁)、監視器影像調查情形摘要(本院卷第303-353頁 )、被告111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訴願卷第37頁)、原告1 11年10月19日及28日陳述書(原處分卷1第5-10、11-15頁) 、北檢111偵34080處分書(本院卷第33-39頁)、高檢署112 上聲議2395處分書(本院卷第461-46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23-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兒少保障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 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⑶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 之執行事項。」  ⑸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 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⑹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⑺查兒少保障法係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乃經由國內長期從 事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民間團體聯合推動,針對兒童及少年實 務所發現之需求與問題,修訂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之內 容,並將兩法整合為一,同時回應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所通 過之兒童權利公約,宣示兒童作為家庭與國際社會平等之一 分子,有權受到聯合國憲章與國際人權宣言之保障,針對兒 童生理與心理上之弱勢給予特別保護。我國復於103年11月2 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酌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 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 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足見我國已透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原屬 私權領域之糾紛,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之相關基本權利 免於遭受不法侵害,例如使其免於受任何不法形式對其身體 或心理造成之傷害或痛苦,或對其生命、身體、健康、自由 、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 傷害或痛苦,其中於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更包含對之或 利用其為犯罪行為,或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 為」之侵害在內,考以本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初係 由62年2月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9款「利用兒 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於82年2月5日修 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內容更增 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 其立法修正討論過程,顯係對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範,而 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但屬於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藉 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之重要公益 目的而為,之後再移列於兒少保障法相關規定中。依其內容 所稱「為不正當之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涵,應與第1 款至第14款所列示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亦即以行為人及兒童 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社會 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 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 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 繼續性或達於重大影響之侵害為必要條件,而此等意涵,並 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3.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附表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 行事項(節錄)項目60:「(委任事項)違反本法之查察、 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委任條次)第97 條第1項(按:現為第97條)」。 (三)原告行為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 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 1.查原告自67年起與其先生一同經營系爭幼兒園,於111年8月 間係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一職,而系爭幼兒園內之幼童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60-263 頁)在卷可參,復未為兩造對此有所爭執,是此情堪可認定 。準此,依兒童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2、3、5款、第7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屬該法所稱提供教保服務 之教保服務機構即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即園長,本應以幼 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 、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不得對屬於兒童之幼兒 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 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則原告於111年8月間已為78歲之身 心健全發展成年人,且從事教保服務多年,主觀上應具有前 開注意義務,在客觀上亦無不能執行提供教保服務之情況, 相較於系爭幼兒園內之兒童身心均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 護及反抗能力,也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在主、客 觀上各項食、衣、住、行、學習等活動均需仰賴系爭幼兒園 含園長在內之教保服務人員之照顧、培養及教導,而原告既 為從事多年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又係擔任系爭幼兒園 園長,更應對於系爭幼兒園內兒童之年紀及認知發展有相當 完整之認識,所為自應以系爭幼兒園內之兒童之最佳利益為 出發點,時刻留意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康,所為教保服務更應 與時俱進,符合現今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常規,不應 仍持傳統觀念而墨守成規,更不得對之有何身心虐待、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 行為為是。  2.本件經本院先後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 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113年1月5日所提出乙證5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所提出原證4之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119-124頁)及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203-207頁)在卷可憑,是依附表所示之勘驗 結果內容,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1日、10日、16日及17日之 期間,分別有:以手拉兒童之手臂移動致兒童跌倒(附表編 號1);女童抗拒吃飯時,用手掰開女童下巴,強迫餵食( 附表編號4);女童因伸手觸碰點心而拍打其手臂(附表編 號5);以手拉扯兒童手臂令其起身交換位置(附表編號6) ;以手拉扯離座之女童令其回座,以手掐離座女童臉頰,以 手強壓起身女童頭部至椅面下方(附表編號6);強行將在 地上玩教具之女童抱起放置高處桌面限制其行動(附表編號 7);以一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其下巴掐住臉頰,並 拍打其屁股(附表編號7);於欲蓋被之女童扭動翻身時, 以手壓制其身體(附表編號7);於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時 ,大力拉扯其回去,並強制其躺平(附表編號7);對取走 其他幼童餐盒袋之女童令其雙手交疊,用力拍打其手臂(附 表編號9)等情形之行為,是依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以 觀,對於如此年幼之兒童以手出力拉扯其手臂令其移動、或 以之拖行其身體、或強拉其回座位,或令其為座位交換,對 於手臂部位尚未發展完全之兒童將有致其手臂脫臼或骨折之 可能性;又以強行餵食方式餵養兒童,對於消化道及呼吸系 統亦未發展完全之兒童當有致其發生此等系統疾病或危險之 可能性,且對於兒童之身心健康發展亦有不良影響;再以手 掐幼童臉頰、或拍打其臀部或手部、或強壓其頭部至椅面下 方、或強抱行放置高處限制其行動、或壓制其身體不讓其任 意扭動等訓誡或管教行為,除已逾越現今社會通念所認對兒 童合理必要之管教範圍外,亦對兒童身心健康之發展有負面 不良影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告前開行為已嚴重 背離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常規,未以其所為對象兒童 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且未時刻留意並維護彼等身心健康, 所為教保服務並未與時俱進,仍持傳統觀念而墨守成規,情 節不可謂不嚴重,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逸脫於其所應負注意 義務之過失,復已對於其所為對象之兒童身心健康造成負面 不良影響,是其以上行為應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意涵,自不以本 件是否為意外、偶發、或無反覆繼續性、或未有重大影響之 侵害為必要條件,更不足以其所為係:要求、引導、督促、 改進、外觀雖略粗魯但是否妥適可受公評、本於愛護、教導 之善意而為、教學方式較為傳統、較偏向行為嚇阻管教方式 云云,而得以卸免其責,是原處分所認事實除排除將幼童放 置地面、掌摑幼童臉頰、推倒幼童等節外,其餘所認事實仍 與以上勘驗結果內容相合(本院卷第23-24頁),則摒除前 述排除情節後,仍不生影響原告其餘如上所述行為仍該當於 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 為」之規定,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各節、主張要旨2.中所 認:原處分係以監視畫面為據,任意推解,而未能考量原告 相關行為之動機及調查真實行為態樣,遽認已逾越合理照顧 範圍及超越社會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違反兒少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 段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為裁處,實有違誤云云及其辯論 意旨狀中就此所表示之意見及說明(本院卷第389-415頁) ,核屬避重就輕及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3.至原告另涉刑法傷害及妨礙名譽等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駁回 而確定在案,固如前述,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犯 罪構成要件本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 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本院認定原告 以上行為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 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此而謂 :經檢察官詳為偵查並勘驗監視畫面後,認為原告之行為粗 暴固有可議,然顯係基於教養幼童之意思而為云云,亦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觀之前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 院卷第211-231頁),其上僅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經事後 轉述或觀察後所為概述內容記載之通報,且無非僅係開啟相 關調查程序進行之過程,該等通報內容與經調查後所認定之 內容有所差異,本為性質上之必然,況本院認定原告以上行 為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 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亦如前述,故也無執此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執其辯論意旨狀中就此所表示之整理及說明 (本院卷第417-419頁),委無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 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可知,立法者對於違反 上開規定之處罰,除賦予裁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多寡之裁量 權限外,亦得視個案具體情況選擇採取裁處公布姓名之影響 名譽處分之裁量權限。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可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復依行政罰 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 機關。」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 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 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否則即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準此,裁罰主管機關對 行為人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規定而 欲作成處分之際,若科與刑罰相類之罰鍰部分此一種類行政 罰,因該人之行為於斯時仍在刑事訴追中,尚未有終局結果 ,自不得就罰鍰部分此一種類行政罰逕予裁罰,但其基於行 政目的視個案具體狀況選擇採取裁處公布姓名之影響名譽處 分,本為其裁量權限,且此部分種類行政罰與刑事犯罪處罰 間得予併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        2.依前所述,原告如上所述行為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且其情節 不可謂不嚴重,業如前述,則被告審認原告行為有違反該規 定,但於作成處分之際,因原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刻由司法 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中,故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行政判斷及裁量之認事用 法,應屬合法有據。至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有致系爭幼 兒園招生困難或影響該幼兒園教職員工作權益之結果,本為 立法者制定此一規定所預期在內,且此一規定本在預警教保 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本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 精神而提供教保服務,若以違法方式而為,自當受有可預期 對其等名譽、財產及工作等權益受有影響之行政制裁,自無 從倒果為因,反謂此等權益受損係因法規範不當或裁罰違法 所致,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核屬其個人歧異見解 ,並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以下按時間順序臚列) 編號 勘驗結果內容 1 檔案名稱:1_03_R_20220801080000 112年8月1日 上午8點57分25秒: 短髮穿著紅色連身裙搭配紫色圍裙之婦人(為本件原告)開始從教室旁邊拉椅子置於畫面(教室)中間,讓兩名幼童坐在椅子上。 上午8點58分17秒: 另有1名幼童在教室旁邊(畫面上方)奔跑,原告走過去,拿走幼童手中的物品放於櫃子上,之後以左手拉著幼童的左手移動,幼童跌倒,原告仍以其左手單手拉著幼童的左手,將跌倒的該名幼童拉起離地,再用右手單手去拉1把椅子,要把幼童和椅子拉到教室中間,幼童雙腳輪流在踢,倒地一直抗拒掙扎,有稍微在地上拖行,幼童仍不坐椅子,原告雙手想將幼童抬高放到椅子上未果,幼童扭動身體在地躺著。原告並未繼續勉強該名幼童,任由其在地上躺著,轉身再去拉其他的椅子,找其他幼童。 2 原證4監視錄影光碟: 111年8月1日 上午09:00:30: 林童含著奶嘴,抱著大毛巾往前走,原告左手拉著女童,右手提著椅子,從林童對面走過去,兩人面對面。 上午09:00:35: 原告右手所提椅子並未與林童身體接觸,而林童自行往右後方倒在地上並躺在地上,直到09:00:51另1女性老師過去叫他起來,林童才起身站起來。 上午09:01:54: 林童抱著大毛巾從畫面右側往前跑,靠近原告,原告拾起地上玩具後,扶著林童要他坐在椅子上。 上午09:02:07: 林童往前倒在地上並持續躺在地上,原告走過去要他起來,但林童仍持續躺在地上,到09:03:23自行起來。 上午09:04:15: 原告拿走林童抱著的大毛巾,林童要求原告返還,原 告未還給他,09:04:19林童隨即再自行躺在地上,直到09:05:00旁邊女性老師叫他起來,林童才翻身坐起來。 上午09:06:48: 林童站在女性老師旁邊(當時老師係跪坐在地上)並與該老師講話,09:06:51林童往後倒在地上,該老師多次招手叫他起來,直到09:07:06林童才自行起來。 上午09:07:46: 女性老師拿大毛巾給林童後,原告靠近林童並指示要求林童坐在椅子上,09:07:48林童站在椅子後面並再行倒地,原告將林童扶起來並讓他坐在椅子上。 上午09:09:02: 原告走過去拿走林童抱著的大毛巾,並擬將林童牽去坐在椅子上,09:09:03林童自行倒在地上,直到09:09:08林童自行起來。 上午09:11:50: 女性老師跪坐在地上,右手抱著另1女童,林童有手拉著該老師左手,09:11:52林童突自行往後倒地,而後再自行起來並繼續拉著該老師左手,不斷跟老師講話。 上午10:27:34: 林童原與其他幼童坐在椅子上,起身面向坐在其左邊(中間隔著1位幼童)之男性老師,老師舉起右手與其對話,林童去拉老師的右手,10:27:38突然往後坐在地上並往後躺上,其頭部碰到後面的柱子,老師見狀後與另1女性老師對話,10:27:52該男性老師伸手把林童拉起來。 上午10:40:46: 林童站在畫面中間,跑向畫面左邊的女性老師,與該老師對話,該老師拉著林童,10:40:58林童突自行往後倒在地上,該老師叫他起來,林童仍持續躺在地上,直到10:45:24才自行爬起來。   3 檔案名稱:5_03_R_20220801110000 112年8月1日 上午11點11分15秒: 幼童多已就坐完畢,幼童面前擺放飯碗、老師與原告協助打飯菜,準備用餐。 上午11點11分25秒: 1位短髮老師牽著另1名幼童從門外進來,該名幼童看似鬧情緒,不願意就坐用餐。該名短髮老師攬著該幼童安撫並且進行餵飯。 上午11點12分05秒: 原本已就坐於斜對面座位上的幼童,見狀起身,走向那個鬧情緒的幼童和短髮老師,試圖拍打短髮老師的手臂進行對話。 上午11點12分08秒: 原告見該名幼童離開座位,便單手拉著幼童往前推一下,幼童即倒在地上,之後幼童沒有起來仍然倒在地上,原告此時伸手拍打幼童屁股1下。 上午11:12:08(按:同上時點再行勘驗): 林童走向原告並與原告對話,原告左手往前拉著林童右手擬往前走,原告左手稍微往上抬,林童往其左側倒在地上,不時看著原告,原告伸手拍1下林童屁股,林童仍持續側躺在地上,原告伸手將其拉起並讓其坐在椅子上。     4 檔案名稱:4_03_R_20220810110000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點53分15秒: 多數幼童均已用餐完畢,離開教室的位置。原告在協助收拾餐具和桌面。 上午11點54分15秒: 有2名幼童仍然坐在位置上,另有1名幼童站立在旁和原告說話。原告坐在位置上,旁邊女童感覺不想吃飯,原告先用左手拉該女童,再用右手拿湯匙餵女童吃飯,女童撇開頭不想吞嚥,原告起身用手托拉女童下巴,女童伸手推開抗拒吃飯,原告再起身用手掰女童的下巴,強迫餵食。後女童將手伸向原告,遭原告拍開。 5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09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9點39分50秒: 幼童多數均已就坐,原告和老師一起協助發放餐碗。 上午9點40分20秒: 3名幼童拿自己的餐碗靠近點心放置處,原告和老師一起調整後排桌椅的座位間隔,挪動後排桌椅和幼童的位置。 上午9點41分03秒: 原告發現3名幼童靠近點心放置處,走向前拉開他們,並因其中一名女童伸手觸碰點心,而打女童手臂1下,並將女童的餐盤交給女童拿好,再接續為排隊的幼童準備餐點。 6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10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10點04分10秒: 教室椅子排列成圈狀,幼童準備就坐,幼童們彼此之間有些許爭執座位之行為,沒有肢體衝突。 上午10點05分20秒: 原告排列好椅子,隨後拉幼童就坐,原告突然走向2名幼童,以單手分別用力拉扯幼童手臂令其起身交換位置。 上午10點07分20秒: 1名女童多次離開座位在教室閒晃,原告拉其手臂令其回座,又拉起女童,替她調動椅子使其靠近老師的位置。 上午10點08分15秒: 該名女童復又起身離開座位,原告見狀走向前去拉女童,並掐女童臉頰1下,將女童拉回座位上。待女童入座後,原告再去拉其他離座的幼童回座。 上午10點59分00秒: 幼童坐在座位上,原告依序發放玩具,多數幼童在桌面上玩玩具。有1名女童拿著玩具去地上玩,被老師拉回座位上,女童坐在座位上,當原告繼續發放玩具時,女童站起身,原告用單手強壓該名女童的頭部至椅面下方,原告放手後,女童乖乖坐在座位上。 7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11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11點01分30秒: 老師和原告在示範玩具玩法,該名女童離開座位走動,因該名女童觸碰到放在後面櫃子上裝有教具的盒子,原告即用力拉扯該女童的手臂,將其拉回座位。 上午11點37分0秒: 該名女童飯後在地上玩教具時,原告強行將女童抱離,抱走後放到桌上。女童在桌上扭動無法下來,原告過來說了幾句話後,將女童抱下來放回地面。 上午11點51分20秒: 午休時間,1女童在教室走動,原告以單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女童下巴掐住其臉頰7秒,並拍打屁股1下;再將女童帶回至其應午休位置,大力將女童放置地面(地面僅有薄被),原告在幫女童蓋被子時,女童扭動翻身,原告遂單手壓制住女童身體。 上午11點52分30秒: 午休時間,另名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原告大力拉扯女童回去其應午休之位置,強制其躺平。 8 檔案名稱:2_03_R_20220817090000 112年8月17日 上午9點08分30秒至9點12分39秒: 1名男童疑似哭鬧,原告在9時8分35秒將其帶至教室外,原告即走進教室,此時該班2位老師及原告均在教室內,在9點10分45秒時有位老師走出教室,在9時12分31秒將該名幼童帶回教室。 上午9點13分10秒至9點28分50秒: 該名男童入座後不到1分鐘,老師又將其帶離教室外,至9點28分25秒才見其返回教室,又在9點28分47秒被原告帶離教室。 9 檔案名稱:0817影片094011-094020.MP4。 111年8月17日 上午9時39分53秒: 原告走進教室,當時部分幼兒用餐完畢在教室內走動,部分幼兒還坐在位子上,由老師協助收拾餐具。 上午9時40分05秒: 1名穿著白底黑點點洋裝衣服的女童從畫面左方跑過來,走到1名正在吃東西幼兒的桌子旁,接著拿取該名幼兒椅背上的餐盒袋準備離去,原告即向前搶下該名幼童的餐盒袋放回原處,接著抓起穿點點洋裝的女童的雙手,將其雙手交疊後,用力拍打該名幼童手背1下後,貌似喝斥,然後放開幼童雙手,再以左手指向座位,然後該名女童開始搬那個座位的椅子,將椅子挪動到教室的其他地方並就坐。

2024-12-18

TPBA-112-訴-43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曹秉謙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曹敬業 訴訟代理人 曹木原 曹永勝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君 蘇麗娟 戴昆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然並 未表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以函命補正,原告具狀稱台北市社會局以伊任期 已屆滿拒絕核發當選證書、又拒絕受理伊要求應對被告台北 市曹姓宗親會違法處理金寶山49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等 情,故列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 ,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則抗辯:原告主張要補發理事長當選證 書部分,因當選任期已屆滿,無人民團體需要開戶等需求, 行政法規及慣例上並無補發之依據。又系爭塔位為宗親會財 產,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 定,處分財產係屬宗親會內部自治事項等語,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訴之聲明要請求的對象 均與台北市社會局無關,將台北市社會局列為被告是否有法 律上之理由,除之前書狀提及之外,有何補充?」,原告複 代理人表示目前無,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是原告請求補發當選證書部分無法尚屬無據,又系爭塔 位之爭議,實屬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社團內部自治事 項,堪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由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且經本 院函命補正、闡明後仍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台北 市社會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 決駁回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6 年3月8日)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於105年1月16日所召開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下稱 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及其後會員大會關於以新 臺幣(下同)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就上開㈢、㈣變更為:㈢確認原告與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 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 05年3月5日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5年第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 係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㈡第507-508頁),核係基於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㈠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 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 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 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而當事人是否相同,應以實質認定之,如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得特定相對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應 受既判力之拘束。倘原告更行起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㈡原告前列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為被告,提起確 認理事長罷免無效等訴(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 ,下稱另案),該事件於105年4月13日判決,主文第2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提起上訴後,於 105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7-15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三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 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在另 案判決主文第2項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期間即任期自102年 3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內,足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聲明與 另案判決相同,核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 求,應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仍否認其為理事長之身分固有確認利 益云云,然原告既自陳確已於105年12月26日出具如被證5之 退休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33頁),亦非現任理事長,且其為 第11屆理事長等情業經另案判決確認在案,則難認原告有何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難認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於102年3月9日當選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第11屆之理事長,任期自102年3月9日 起至106年3月8日止,惟經無權召集人於104年3月4日召集第 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作成罷免原告理事長之決議,嗣 經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所召 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間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經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台北市曹姓 宗親會嗣後仍否認與原告間第11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 阻止原告了解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務,且將原告任職 理事長期間之經歷於會刊中刪除。  ㈡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再 經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推行繳納1萬元即成為 永久會員之議案(下稱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及出售系爭塔位 ,惟105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未經會員大會特別決議、1 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亦未提出開會通知、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等文件均應屬不成立或無效。況系爭塔位屬特 別捐款,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資訊不透明之情況,以每 個塔位5萬元之遠低於行情價格出售,卻未見其他鑑價資訊 ,其侵害會員權益甚鉅、違反誠信原則,上開決議應屬無效 。且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已通過決議,而原告業已繳納逾1萬 元之金額,自應符合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資格 。  ㈢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 監)事會議(下稱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 原告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並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第12屆 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將原告 會籍除名,惟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未於108年第12屆第2次 會員大會開會前15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亦未經特別決議 通過,違反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下稱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等規 定,請法院先審酌前揭會議決議不成立,再審酌撤銷部分之 請求。又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僅泛稱原告「危害本 宗親會團體情節重大」為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而逕交108 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顯屬違法,此外 在將原告停權除名前,並未予以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即徑予 除名,其手段顯非符合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原告之會員權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未具備正當理由即作成將原告除名 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148條第2項及台北 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2條等規定,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決議應屬無效。  ㈣爰依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及第148條 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3.確認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 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4.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 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 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 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則以:  ㈠原告參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期間,屢次違反法令 與章程,並有使團體及個人名譽嚴重受損等行為,危害情節 重大,是以依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及人民團體 法第14條之規定,於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 告予以3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並提報108年第12屆第2 次會員大會予以除名,108年2月24日會員大會同時也是曹氏 宗親年度祭祖大會,自原告任理事長時迄今,都是以平信邀 請函方式處理,當時有效會員人數為119人,出席人數為65 人,出席比率54%,表決同意將原告除名會籍人數為61人, 達出席人數比率93%,符合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22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已達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 是以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關係業已不存在。  ㈡系爭永久會員議案於105年3月5日通過決議後,原告於105年3 月5日至108年2月24日原告遭除名期間,並無一次繳清會費1 萬元之紀錄,是以原告未取得永久會員資格。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於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做成出售系 爭塔位之決議係為活化資源、減少費用支出,為有利於會務 發展之舉,且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及105年第11屆 第2次會員大會召集及決議作成均符合章程之規定,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前列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為被告(併 列訴外人曹德新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理事長罷免無效等 訴訟(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該事件於105年 4月13日判決,主文:1.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4年 3月4日所召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2. 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3.確認被告曹德新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及訴外人曹德新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 確定。原告於同日出具如被證5之退休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3 3頁)。  ㈡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1月16日召開105年第11屆第17 次理監事會議,依會議紀錄記載(分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3 35頁)可知:  1.提案㈠2.「推行永久會員壹萬元正(以後免繳每年會費)」 ,經決議通過。  2.提案㈡「金寶山集團50個塔位如何規劃。說明:現有留置49 位塔位,已現有市值塔位每位參拾萬元左右請商討如何應用 。討論:…請金寶山集團幫宗親會處理可接受每塔位伍萬元 正。共計貳佰肆拾伍萬元可納入購置會館…」,經決議通過 。  ㈢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3月5日召開第105年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依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可知:「 …⑴推行『永久會員』、一次繳清壹萬,以後每年免繳年費、會 費一致通過。…⑽「金寶山留置49位塔位貴集團願意每塔位五 萬元收回,做為購置會館基金。以上大會一致通過」。  ㈣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107年第1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提報將原告除名,並於108年2月24日召開 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會籍(分見本院 卷㈠第51頁、第54-55頁、第3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永久會員,且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 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此 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台北市 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永久會員、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 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及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 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實對原告之會員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永久會員,則應就其於105年3月5日後即1 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後, 向被告繳納1萬元之證明,原告固稱從會訊中之捐款名冊可 知至少已繳納10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1頁),然查 原告捐款時點均在上開決議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前(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66頁),且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同時, 並無可以抵充永久會員費用決議,應認捐款與繳納永久會員 會費1萬元係屬二事,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 提出至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8年2月24日召開108年第1 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前,有繳納1萬元之證明 ,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 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 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 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亦有明訂。是人 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並解為至少應於知悉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  2.原告前列台北市社會局、曹德新、曹永勝為被告,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案列: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下稱422號判決),嗣於審理中撤回對 曹德新、曹永勝之起訴,此有原告所提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56頁),嗣4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該判決中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就台北市曹姓 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作成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此部 分詳後述)。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社會局買回 金寶山49個塔位予原告。422號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 年度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兩裁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184頁)。是可知原告最遲於111 年起訴時已知悉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105年 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及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內容,然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3個月 之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之會員關係存在」部分:    1.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之除名。…,人民團 體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 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 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於人民團體事件,尤其本 件訴訟為宗親會性質之人民團體,多由同姓宗親組成,且具 聯誼、凝聚向心力之特性,針對此種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或內容之舉證、證明度,應較人民團體法之政治團體 或職業團體為低。  2.原告所提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有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由理事會決議予 以三個月預告後,再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 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第2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 項之決議應有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㈡會員之除名。 …㈣財產之處分。」(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  3.106年2月19日由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    會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有污蔑、    或有行為致使宗親會榮譽受損時,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三 個   月預告後,再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㈢第96頁)、第22   條規定「本會討論事項,經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議後,再由   大會決議之。大會召開期間需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且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度   (按應為席之誤植)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會員之   除名、…。」(見本院卷㈢第98頁)。  4.觀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之第1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決議:本會曹秉謙(按即原告,下同) 違反本宗親會的法令、章程,並且有污蔑毀謗本宗親會榮譽 及本會理事長名譽的行為,致使團體及個人名聲榮譽嚴重受 損。經本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一致決議將該員予以三個月預 告後,執行停權處分。同時,討論後也一致通過於下次的會 員大會進行提案討論,案由是:『本會曹秉謙乙員危害本宗 親會團體情節重大,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㈠ 第55頁),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提出原告在107年新北市 曹姓宗親會訊創刊號盜用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歷史資料及 照片、偽稱訴外人曹維光為苗栗縣理事長兼發起人、並就前 揭㈢關於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 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乙事未經查證於臉 書貼文「金寶山捐給塔位曹永勝與曹德新盜賣」等(見本院 卷㈡第81-83頁),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即以臉書貼文指 稱「金寶山捐給塔位曹永勝與曹德新盜賣」,於本件訴訟甚 至僅稱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仍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然可受 公評並非在不同意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下,即可 毫無根據下任意為上開言論,又原告既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會員亦曾任理事長,亦能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以資解決, 且縱然原告認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塔位決議 為無效,顯然亦不能等同本件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訴訟代 理人曹永勝與訴外人曹德新盜賣,並上網以臉書開地球方式 公開貼文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原告此舉確有違反 法令而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虞,足徵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前揭抗辯尚非無據。  5.佐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2次 會員大會前,於108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2屆第9次理監事會 議依照當時有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 該辦法嗣於112年12月1日經內政部公告廢止),審定具會員 資格者有119人,其中包含原告,並依規定送被告台北市社 會局備查,此有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1月25日函暨第 12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57-67頁),堪認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會 員人數為119人。  6.再參酌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所提108年會員大會邀請函, 其上確載有「謹詹於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行一○八新春 團拜、祭祖大會暨會員大會,敬備聯誼餐敘」等文字(見本 院卷㈡第88-90頁),且製表人為訴外人曹永民之有效會員名 冊,亦將原告納為有效會員名單(見本卷㈡第91頁),況前 揭函送給被告台北市社會局上載原告之地址,亦與本件原告 起訴時所載南京東路5段地址相同(見本院卷㈡第62頁),是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抗辯祭祖大典與會員大會向來一起舉 辦,並不會使用掛號或雙掛號等情,尚非不能採信,且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擔任理事長期間,有以掛號或雙掛號寄送會員 大會通知之反證,況依原告提出資料可知,原告為創會會長 之新北市曹姓宗親會,其宗親會成立大會暨選舉第一屆理、 監事之邀請,亦以印刷品方式寄送(見本院卷㈡第473頁、第 475頁),衡人民團體法亦未就會員大會通知方式強制規定 應予掛號或雙掛號寄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就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有未合法通知原告之情。  7.原告雖主張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既對其為除名處分, 則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提出簽到簿為依據等語 ,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 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 、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前項會 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之代表。」,可見該辦法僅適用「會員代表」,並未適用於 「會員」,並以明確定義「會員代表」方式排除「會員」, 應認係有意排除「會員」,則本院認應解為就一般會員之除 名並無從類推適用該辦法之餘地,是無法認定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依法有設置並保存簽到簿之義務,且依當時有效之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僅規定會議 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及決議事項,並未就 簽到簿有相關之要求。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任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理事長時,當時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有備置簽到簿之反證, 是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抗辯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係出 席人數65人,已達過半數,其中61人同意將原告除名,並提 出108年2月24日用餐收據及照片等為憑(分見本院卷㈡第73 頁、卷㈢第113-116頁),觀該用餐收據可知,係席開10桌、 另有3名素食者,以我國餐廳一桌至少為10人用餐常情可知 ,當日至少有103人用餐,縱攜帶家眷,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抗辯出席人數65人,應尚值採信。基此,108年第12屆 第2次會員大會係出席人數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會 員過半數之出席之要件。  9.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召集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並 依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僅規定會議紀 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及決議事項函送被告台 北市社會局,此有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3月22日函、 會議紀錄、決算表及預支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1 99頁),觀該會議紀錄上明載「有效會員人數:119人,出 席人數:65人,出席比例:54%,表決同意人數:61人,同 意佔出席比例:93%」(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並陳稱是現 場點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本院認應已符合人民 團體法第27條第2款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規定,從而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應屬合法有 效。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證20係主張105年第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僅有81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5頁),與108年第1 2屆第2次會員大會照片無涉,亦無從援引,一併敘明。 10.原告再主張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將其逕予除名不符比例原 則等語,然查:依108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2屆第9次理監事 會議會議紀錄上載「提案4」、「案由:確認將曹秉謙乙員 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會籍」、「說明:依照上次會議的提 案討論決議,『會員曹秉謙乙員危害本宗親會情節重大,致 使團體及個人名聲榮譽受損』,於上次會議(按即107年9月3 0日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一致決議將該員即日起 予以三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因為該員不知悔改,仍 繼續污衊毀謗本會並偽造文書,無可教化。故在此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進行討論表決,確認執行除名會籍,同時提報會員 大會議案討論表決,將該員予以除名。」、「決議:一致決 議通過將曹秉謙乙員除名,並提報會員大會進行討論表決。 」(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自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 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予以3個月預告後 ,因原告仍持續作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理監事方再為 上開決議,難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況此涉社團內部自治事項,除有重大明顯瑕疵,司法權實 不宜過度介入並予高密度之審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憑。 11.原告另主張106年2月19日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 章程經被告台北市社會局認定無效,是據以將原告除名之決 議已屬無效等語,查:被告台北市社會局106年4月19日函僅 載「與前揭規定不符,請刪除」、「建請於第6條增訂永久 會員資格」等用語(見本院卷㈢第87-88頁),可見被告台北 市社會局並無就106年2月19日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組織章程有效與否為認定之意,係因與人民團體法第16條、 第33條規定不合,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因而函覆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應再行修正(見本院卷㈢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前揭106年4月19日函文義所載有違,而無法採憑 ,併此敘明。  12.基上,本院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已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 第2款規定,合法召集會員大會並經有效決議將原告除名, 基於法律優越原則,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是否依原告所 提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或106年2月19日通 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將原告除名 ,已毋須審究,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 會員關係存在,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程序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台北市社會局為 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原告與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 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 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求,應屬重複起訴,均應予駁回。 至實體上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 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 會員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 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 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 成立或無效,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TPDV-112-訴-3183-20241213-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飛健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周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 貳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結婚,隔年四月二十 四日育有聲請人,惟相對人有家庭暴力傾向,經常於酒後家 暴丙○○且不支付扶養費,丙○○雖隱忍多時,但為給聲請人良 好之成長環境,於九十四年攜子離家直至聲請人成年為止, 而相對人於長達十幾年之期間均未負擔子女扶養及相關教育 費用;㈡於一百零七年二月間,丙○○因○○○○○○導致生活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均仰賴聲請人照顧,經聲請人央求,相對人 方提供簡陋之套房予丙○○居住,詎料於同年六月時,相對人 全然不顧夫妻之情,限期命聲請人與丙○○搬離,後丙○○遂以 相對人惡意遺棄及兩造長期分居等情訴請離婚,並由本院一 ○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離婚確定;㈢聲請人是高職畢業 ,現在是在區公所做代賑工,一天上班四小時,其餘時間是 照顧母親,時薪收入照法定公告最低時薪,一週上班五天, 月收入約一萬四千元到一萬六千元不等,沒有房子、車子、 股票、存款,目前租住臺北市○○區,房租一萬二千元,政府 補助七千元,家裡有母親,中風半側癱瘓現在臥床,趁長照 來的時候才去上班;㈣在小時候印象裡,相對人是見不到人 的,其聲稱是計程車司機,說跟我時間錯開他生意會比較好 載客人,印象中到十歲只見過相對人三次,即便住一起也是 這樣,所有家中支出都是由聲請人母親支付,相對人跑完車 回來就會酗酒還會跟母親要錢,聽親戚說相對人還有賭博的 不良嗜好,母親不願意讓相對人喝酒、賭博,相對人就會對 母親拳腳相向;㈤基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盡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縱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㈥提 出戶口名簿、本院一○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 ○○○委任合約書(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離婚、單身,有一個小 孩即聲請人,社會局協助以專案方式申請低收入戶福利,目 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二萬 二千零八十八元,安置費用每月需四萬元,安置費用差額社 會局結合民間捐款或近貧資源協助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五十八歲,病後安置於○ ○○○○○,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委任合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查明,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 為零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有汽車二部,核 定價值均為零元,確實沒有財產,另相對人現因中風無法自 理,經聲請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信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 ,而為扶養權利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子女,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㈡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未對其盡法定扶養義務,更有家暴、惡意遺棄聲請人母 親等行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 號全卷,相對人自陳確實與其配偶丙○○分居十三年,丙○○中 風後曾住在其租屋處,惟丙○○係因漏水搬離等情,與聲請人 所述未盡相同,又所謂相對人家暴,亦因丙○○中風生病已難 釐清,另相對人於八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與聲請人同住,難 認其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雖可認其後相對人確有無 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相對人畢竟曾扶 養聲請人約十一年,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 減輕扶養義務;㈢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後顯示 ,聲請人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一 百一十二年度所得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並到庭自述其 高職畢業,現於區公所從事代賑工,一天上班四小時,其餘 時間照顧臥床之母親,月收入一萬四千元到一萬六千元不等 ,又相對人安置於臺北市○○區○○○○○○,安置費用每個月四萬 元,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 個月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不足差額則由社會局結合民間捐 款或近貧資源加以協助,而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為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㈣基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出 生至舊法二十歲成年前之成長期間,有九年未善盡扶養義務 而有應減輕扶養義務之狀況,本院就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間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參酌相對人現況安置每月支出四萬元,扣除補 助每月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不足差額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二 元,與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萬九千六百四 十九元相近,故以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基 準,依比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後,酌定認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以每月八千八百四十二元為適當(計算式:19,649 ×9/20≒8,842)。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06

TPDV-113-家親聲-216-20241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86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蘇姮伃 賴美蒨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北市 社助字第1123128726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訴一字第 1126085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若原告勝訴,原 告所得獲得之補助費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核其屬 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二哥即訴外人粟○○(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7月10 日過世,於111年7月21日出殯火化,原告稱因民間習俗滿週 年入塔,故粟○○於112年8月13日始入父親粟○○脈下之佳城。 又粟○○為被告核定之低收入戶,經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臺 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向被告申請喪葬補助費4萬元。被告認原告已逾申請期限, 乃以112年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28726號函否准原告之 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 2年12月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54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 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因申請上述喪葬補助費,須檢附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樹(灑)葬設施或海葬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之二哥粟○○於11 2年8月13日始入父親粟○○脈下之佳城,即已逾越3個月 之久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致社會救助規定形同虛設,於法 未合。爰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 112年9月4日「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 申請書」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核發就胞兄粟○○喪葬費補助之 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費申請須知 」(下稱系爭申請須知)規定而申請之喪葬補助費(下稱系爭 喪葬補助費),應於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死亡事實發 生後3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此依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 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之二哥粟○○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後 ,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提出系爭喪葬補助費之申 請,惟原告於112年9月4日始填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 顯已逾期。另原告稱粟○○於112年8月13日入父親粟○○脈下佳 城,始取得骨灰(骸)存放設施證明,惟依系爭申請須知第4 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情形特殊者,仍得檢附其他證明文 件提出申請。然原告未依前開但書規定辦理,故被告認本件 不符申請期限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喪葬補助費為給付行政行為:   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 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大法官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 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 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 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 性及補助經費之有限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 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 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為隸屬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被告所依據 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費申請須知 」即系爭申請須知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係臺北市政府 為增進社會福祉,對於轄區內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予 以適當之扶助及救濟之喪葬補助費,乃依據憲法第155條規 定之意旨,而制定前開申請須知,就補助對象、申請程序、 申請期間及應檢附之文件、補助金額等事項,明定該等喪葬 補助費予以核發,依前揭說明,其內容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 ,臺北市政府審酌機關財力負擔及相關預算編列情形等因素 ,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並兼顧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 市民之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 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及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 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臺北市政府為使補 助經費之運用發揮最高效益,審酌得補助之對象範圍、程序 標準及申請補助期間等,尚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自無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為有效執行預算、達成資源合 理分配及運用,自得合理限制申請時間。從而,系爭申請須 知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法定期限為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 市民死亡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此申請期限乃為考量整體補 助經費給付行政措施之一環,且為得請領人所能預見,並基 於一般為求死者身後圓滿通常均採取盡速處理喪葬事宜之作 法,而考量申請人提出文件資料之合理申請期限,以縮短撥 付之作業程序,盡快撥付款項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1項既已明定申請期限 ,則申請人必須於期限內申請始符合補助要件,逾期申請已 妨礙補助要件之滿足。  ㈡原處分以原告逾期申請為由,否准所請,核無違誤: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二哥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且已於1 11年7月10日過世,遂向被告提出系爭喪葬費補助之申請。 則依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規定,自應於粟○○111年7月10日死 亡事實發生日之3個月內即111年10月10日前向被告提出,惟 原告遲至112年9月4日始提出本件申請,顯已逾前揭規定之 申請期限。是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出本件申請為由,而以原處 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  ⒉原告下列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依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1項第4款本文固規定申請系爭喪葬費 補助費應提出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樹(灑)葬設施或海 葬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同條但書亦有「但情形特殊者,得檢 附其他證明文件」之規定。是被告稱縱使有骨灰未能於死亡 後3個月內入塔存放情形,仍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提出骨灰 暫存照片、預定入塔時間及申請人切結書等其他證明文件之 方式,於第4條第1項所定死亡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即111年10 月10日前提出申請等語。則原告對於其二哥粟○○後事處理事 宜,如有民間習俗滿週年入塔之情事,自應依系爭申請須知 第4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辦理,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喪葬 費補助費,乃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程序及規定之期間,於申 請期限內即111年10月10日前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喪葬費補 助費,而遲於112年9月4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自逾上開申 請期限至明。雖原告事後說明粟○○於112年8月13日始入父親 粟○○脈下之佳城云云,亦無從改變本件原告申請已逾期限之 事實。而原告雖辯稱其就算依上開但書規定於期限內向被告 提出申請,被告給予補正資料時間仍然有限,且被告駁回本 件原告申請有違社會救助精神云云,乃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與 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⑵又原告以其於112年1月9日始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 覆關於粟○○之配偶及子女拋棄繼承之函文等語,惟繼承情形 非申請系爭喪葬補助費應備之文件之一,自無從據為原告申 請未逾期之依據。另原告又稱其大哥粟○○(下逕稱其名)在10 5年10月過世時,也有申請低收入戶喪葬補助,原告申請時 應該有超過3個月期間云云,因屬原告片面之詞,本堪置疑 ,又縱有他案申請情形,效力亦僅及於該他案,核與本件無 涉。況且,原告所指上開粟○○喪葬補助申請案,並無原告所 稱超過申請期限被告仍准予核發之情形,有被告113年11月2 6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46頁),益徵原 告所為主張,顯無可採。至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應特例處理 准許本件申請云云,此顯屬未具論證依據之主張,委無足採 ,要無可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9

TPTA-112-簡-386-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金建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如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4535號訴願決定,應補正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姚淑文(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7

TPTA-113-簡-436-202411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為本局列冊低收獨居長者,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死亡後,遺體由安置機構代為殮葬,遺產則 依「臺北市醫院內有名無主獨居長者遺體、遺產處理流程」 由本局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A非具榮民身分,其親屬已辦 理拋棄繼承,無足以召開親屬會議之家屬,而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 力,爰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A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戶籍謄本、低收 入戶證明書、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禮儀社辦理喪葬委 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有該 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 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A仍有遺產可 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 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 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 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1720-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 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 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 ,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 ,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 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 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 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 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 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 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 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 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 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 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 ,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 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 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 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 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 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 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 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 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 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 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 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 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 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 ,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 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 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 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 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 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 ,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 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 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 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 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 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 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 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 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 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 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 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 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 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 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 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 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 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 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 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 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 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 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 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 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 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 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 ?)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 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 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 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 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 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 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 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 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 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 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 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 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 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 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 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 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 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 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 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 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 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 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 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 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 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 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 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 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 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 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 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

2024-11-27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張英雄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3 上列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張英雄」。 2.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姚淑文(局長) 。 3.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並附具原處分書及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簡-374-202411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原 告 祝興國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祝金蘭 共同監護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王麗婷 王立德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共同監護人 祝㨗 被 告 祝志強 監 護 人 祝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祝志強、被告祝㨗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父親祝官明於生前因租賃國有耕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祝官明於民國80年9月1日親筆簽立授權書,向國有財產署表 示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益均移轉與原告。嗣祝官明於82年間 死亡,祝官明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母祝王玉英、原告胞兄弟 祝金國、原告胞兄弟姐妹即被告   祝金蘭、祝㨗於82年8月8日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祝官明所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全國及祝王玉美早於82年8月8日簽署贈與契約書即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受領交付後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祝金國、祝王玉英就系爭房屋即無事實上處分權,祝金國自無移轉贈與其子被告祝志強。祝王玉英亦無從無轉贈與予被告祝㨗。原告於贈與契約書簽立前本即占有使用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嗣因原告涉及他案而於86年8月20日出境,方於88年9月28日戶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但原告於贈與契約簽訂前即已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此,爰依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祝金蘭、祝㨗、祝志強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三、被告祝金蘭、祝㨗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 下: (一)被告祝金蘭答辯略以:被告祝㨗自110 年4 月16日起擔任 被告祝金蘭監護人,故原告主張之內容,監護人查詢財稅 清單後,無法針對本案財產歸屬釐清,另本件有另案112 訴1995號判決,請法院參酌112訴1995號卷宗等語。 (二)被告祝㨗答辯略以:112訴476 號伊當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 ,社會局也同意就被告祝金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請法院 調閱112訴476號案卷。另祝金國在112訴476號也有提出答 辯狀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規定係於88年5 月5 日修正 公布施行,原同法第407 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 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 亦於同時刪除。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 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系爭贈與契約係於82年8 月8 日訂立(見本院卷第80、82頁)則依上述規定,系爭贈 與契約之效力,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規定決之;再觀諸最高 法院依修正刪除前民法規定而作成之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 例意旨,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 之問題,而與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無涉。系爭贈與契約形 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述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已具債權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且其性質上屬於立有字 據之贈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不得撤銷之。 (二)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   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   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   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   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   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   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   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又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且該贈與契約已 具債權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其父祝官 明於80年9月1日書立之授權書、80年4月6日書立之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42、44頁)可知,祝官明於生前即將系爭房屋交 付原告使用收益。佐以原告自民國80年起即實際占有系爭房 屋使用收益,並將戶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而本件系爭贈與 契約亦載明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 蘭、祝㨗負有使受贈人即原告完成相關法定所有權利移轉登 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徵諸直至原告涉及他 案而於86年8月20日出境期間均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並 設籍其中,足認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 祝金蘭、祝㨗已於82年8 月8 日與原告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當 時,將贈與物即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雖被告祝金蘭、祝㨗 抗辯渠等於另案均已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且社會局也同意被 告祝金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云云。惟查,系爭贈與契約係於 82年8 月8 日民法第408 條修正施行前簽訂,且系爭房屋贈 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蘭、祝㨗業已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已如上述,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其 等或其等之繼承人如欲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自應依88 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亦即贈與物 「未交付前」,贈與人固得撤銷其贈與,如「已交付後」, 即不得撤銷贈與)。 (三)綜上,本件系爭房屋受贈人於82年8 月8 日贈與人即祝王玉 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蘭、祝㨗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當時,因 渠等業已交付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 權。祝王玉英嗣後贈與被告祝㨗、祝金國贈與被告祝志強、 祝志一,因其等於贈與當時均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 不生贈與之效力。而被告祝金蘭、祝㨗雖於另案表示撤銷對 原告之贈與,然因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 告祝金蘭、祝㨗業於82年8 月8 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依 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被告祝金蘭、祝㨗即不得撤銷 贈與,被告祝金蘭、祝㨗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 五、基上事證,應認本件僅原告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祝金蘭、祝㨗、祝志強均於無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 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簡-88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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