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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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1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 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 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46,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 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2萬5184元) 1 利息 82萬5184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12月24日 (95/365) 9.24% - 1萬9845.11元 2 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 113年10月20日 1 -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1 -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20日 1 - 600元 600元 小計 2萬1345.11元 合計 84萬6529元

2025-02-20

TCDV-114-補-28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李建智間請求損害賠償 (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 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0

TCDV-114-補-11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劉德成 被 告 姜㛄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27日, 依被告請求協助加盟精算租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分別匯款 人民幣60,000元、73,000元至被告之中國招商銀行深圳分行 告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迄今無法兌 現加盟承諾,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還款協議,訴請被 告返還上開加盟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3頁),原告復未釋明本院有何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則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0

TCDV-113-訴-355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郭正邦 被 告 許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84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7945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29 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9月6日 114年1月14日 (131/365) 5% 1萬7945.21元 小計 1萬7945.21元 合計 101萬7945元

2025-02-20

TCDV-114-補-47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妮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64,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0

TCDV-114-補-26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3號 原 告 AB000-A1125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 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3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 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甲公司(公司全名及地址詳卷)之○○, 被告係甲公司之○○○○○。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50分 許,在甲公司茶水間外遇見原告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將原告逼向茶水間旁之角落,站在原告面前以身軀阻擋 原告離去,並以雙手抓住原告臉頰後,不顧原告以手臂抵抗 ,仍違反原告意願,親吻原告嘴唇1次。被告見原告無力反 抗,再度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將原告臉頰固定 後,不顧原告持續以手臂抵抗,仍違反原告意願,再次親吻 原告嘴唇1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嫌,已侵 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傷害,迄 今仍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噁心,嚴重影響正常生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因本 件刑事案件已向公司借款,至115年8月止,每月薪資需清償 2萬元,目前無力負擔賠償,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7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自 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強吻嘴唇2次,衡情其必 感不安、不悅、恐懼,致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當不言而喻。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從事○○○○,月 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為○○○○○,月收入約6萬 元,離婚,名下無財產,尚需扶養母親,並負擔房貸、車貸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79至80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 ,故意以強制猥褻方式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程度、次數,造 成原告心靈受創;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 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11 3年1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0

TCDV-113-訴-336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3號 原 告 林如意 被 告 吳國明 賴采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 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國明、賴采綾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陳報主張被告等占用之系爭 土地面積為847.43平方公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鄰近系爭土地、相同地段及公 告現值之334-3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8日之交易價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15,612元(計算式:847.43 平方公尺×48,400元=41,015,612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 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核屬前開修正 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2,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4

TCDV-113-補-2863-20250214-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補習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婷 被上訴人 林慧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教育界耕耘多年,一心一意讀書, 只想做個稱職的老師,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明澤、鍾予町等 人聯合提出詐欺告訴,對上訴人脅迫取財,令上訴人來回奔 波警察局、地檢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控感到寒心 ,請法官明察秋毫。伊當時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學費為3個 月12萬元,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可以1個月1萬元,伊已經明白 表示除非3年(36個月)1次繳清,被上訴人竟為了退錢,編 織莫須有之罪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 爭執,及陳述其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委屈,並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 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於上 訴狀內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4

TCDV-114-小上-17-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趙志翔 趙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陳玉蓮 被上訴人 廖麗卿 訴訟代理人 莊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志翔、趙志中(以下僅以姓名稱之 )為兄弟關係,趙志翔與其母趙陳玉蓮居住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伊則住○○鄰○0號房屋。趙志翔、趙志中 因雙方房屋界址問題,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屋前,趙志翔先以左手 掌戳伊後背腰部,趙志中再以右臀撞伊左臀,趙志翔接續以 右膝撞伊後臀(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下背挫傷、左肩 部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趙志翔、趙志中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601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件肇因於被上訴人無故對趙志中錄影及拍照,並對趙 志翔出言挑釁恐嚇所致,渠等已要求被上訴人不能拍照及離 開,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始用手碰觸催促被上訴人離開。 被上訴人住所地距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急診處僅3.5公里,至多10至15分鐘車程,即可到達,系 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56分許,被上訴人卻於系 爭事件發生後2小時36分即20時32分始至中國附醫就診,期 間是否有其他外來因素或自行加工,均屬有疑。被上訴人急 診醫療費用1170元(附表編號1),其中至多500元係渠等造 成。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750號)認定渠等之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 、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但被上訴人復健治療均係針 對下背及骨盆挫傷之舊疾,該部分復健費用不應由趙志翔、 趙志中負擔,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 求20萬元慰撫金過高。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曾於108年9月28 日因「右肩疼痛」;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5日、109 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係因「下背痛」至中國附醫骨 科門診就醫治療,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前已有「右肩疼 痛」及「下背痛」之舊疾,此非系爭事件所致。嗣於系爭事 件之後,被上訴人始赴中國附醫急診,將其既有「右肩部挫 傷」及「下背痛」之舊疾,佯稱為系爭事件造成,記載於該 院110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偵14 720卷第37頁),之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發現趙 志中碰撞之部位為「左肩」,故又重回中國附醫,要求將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改為「左肩部挫傷」,又於其後復建時, 將其之前遭他人打傷之右膝併同治療(證據:原審卷第202 頁復健科病歷、本院卷第152頁中國附醫函文),而將其治 療舊疾及非系爭事件所致受傷之部位,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 全部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趙志翔、趙志 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01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 ,合計2萬6010元,及均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趙志翔、趙志中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聲請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趙志翔、趙志中因不滿被上訴人持手機對自家附近,或對其 等拍攝,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7號房屋前,由趙志翔先以其左手掌戳被上訴人 之後背腰部位,趙志中再以其右臀撞被上訴人之左臀部位, 趙志翔接續以其右膝撞被上訴人之右後臀部位等情,此為趙 志翔、趙志中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 中地檢署他卷第39至43頁)、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819 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見本院111訴1819卷第69頁)附卷可 稽,可認趙志翔、趙志中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之碰撞行為 。又依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 趙志翔於影片第9秒,由被上訴人後方經過時,用左手戳了 被上訴人後背部一下,被上訴人有稍微往前移動,嗣於影片 第15秒,被上訴人高舉雙手持手機拍攝趙志翔,趙志中從後 方以右臀推撞被上訴人之左臀,導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往前 跌了一步,再於第20秒時,被上訴人持相機繼續拍攝趙志中 ,趙志翔從廖麗卿後方抬起右膝撞擊被上訴人後臀時,均可 見被上訴人有「稍微往前移動」,及因「重心不穩往前跌了 一步」之動作,足見渠等碰撞被上訴人之力道非輕。又被上 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與趙志翔、趙志中發生 上開衝突後,隨即於同日20時32分許,至中國附醫就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等 傷害,依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照片及人形圖所示,可見被上 訴人之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受有挫傷(contusion) 之傷害,再佐以急診護理紀錄所載:「疼痛評估:有,部位 :右臀區,疼痛指數7分,現已由醫師診視」「疼痛反應: 呻吟、皺眉,疼痛性質/部位:鈍痛右臀區,疼痛部位擴散 :無,疼痛程度:評估工具:NSR 目前:7分 最痛時:7分 最輕時:2分 可忍受:2分 何時開始疼痛:晚上」等情,此 有中國附醫112年5月9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382號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憑(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29至299頁) 。準此,被上訴人前往就醫之時間為當日20時32分,緊接於 與趙志翔、趙志中發生肢體衝突之17時56分,已具有即時性 ;再觀之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下背挫傷」之傷勢,核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照片 及繪圖所示(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36頁),其左、 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受有挫傷(contusion)之傷害大致 吻合,堪認被上訴人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所為,確實受有 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害。是被上訴人既因趙 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 位挫傷之傷勢,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趙志翔、 趙志中連帶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 「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乙節,固據被上訴人 提出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4720卷第37頁、附民卷第11頁)。 經查:依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 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被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兩者記載不一,上訴人雖 主張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誤植,111年4月15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左肩挫傷」方才正確,趙志中當時有直接撞擊被 上訴人左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中國附醫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一之原因後,該院函覆 略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部挫傷」係為誤 植,正確應為「右側肩部挫傷」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3年7 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再參酌中國附醫急診病歷資料之人形圖所示(見臺中 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29至299頁),係於其右側肩胛骨處 劃記,並標示「pain」即疼痛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 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即非有據。又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刑 事案件警詢時指稱:小兒子用手從伊背後撞,大兒子用手打 伊背部,再用膝蓋踢下腰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4720 卷第26頁),並未指稱趙志翔、趙志中有推撞或毆打其前胸 ,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未見趙志翔、趙志中有 碰撞被上訴人前胸之動作,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佐其說,則其主張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造 成其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云云,亦非可採。  ㈡趙志翔、趙志中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有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害,是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急診醫療費用1,170元,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與治療 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勢有 因果關係。趙志翔、趙志中雖抗辯被上訴人該次醫療費用, 其中包含非屬系爭事件所致之「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 」,然依該醫療收據所示,被上訴人支出項目為掛號費300 元、基本部分負擔550元、診斷書費300元,其中基本部分負 擔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標準收取,不因被上訴人主訴傷勢內 容而有所異,趙志翔、趙志中猶執前詞拒絕賠償,自非可採 。  ⑵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復健醫療費用,共計4840 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 21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前,雖曾於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因下背 痛至中國附醫骨科門診就醫治療,然其於111年1月5日至該 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時,自述因毆打產生新的疼痛,且當時確 有局部外傷之瘀青,並無明顯神經壓迫之現象,後續治療係 根據治療外傷為目的,並非針對椎間盤突出之處方,又復健 治療為疼痛治療之方法之一,施以復健治療有助於「下背挫 傷」等傷勢復原,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3月16日、4月6 日、4月27日及10月3日復健治療之各次部位,均有包含下背 部或下背部至臀部等位置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7月4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113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 0015403號函(見本院卷第152、199至200頁)、復健科病歷 資料(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76、278、284頁)等 在卷可考。另依現有病歷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 日之後,並無因下背痛或相關症狀再至中國附醫就診,難認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至該院復健科就診,主訴因遭人 毆打即系爭事件所致之下背挫傷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確與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而屬必要 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賠償關於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復健醫療費用4840元,自屬有據。至前揭中國附 醫113年7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固載稱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6日、4月27日及10月3日復健治療之部位,包 含右膝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然依上開醫療收據所示, 被上訴人支出項目包含掛號費150元、健保門診基本部分負 擔420元、療程部分負擔250元(門診復健治療第1次部分之 支付醫學中心基本部分負擔420元,第2次至第6次治療,共 計5次,每次療程部分負擔50元,計收250元)等,該等支出 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併同治療其他傷勢部位而有所異,是趙志 翔、趙志中以被上訴人另有將其右膝部分併同治療,主張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全部醫療費用云云,亦屬無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 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孫子無收入,賴配偶收入維持生活,名 下有不動產;趙志翔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務員,每月收入 5、6萬元,名下有投資、汽車;趙志中為二技畢業,目前為 業務員,每月收入4萬5800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150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趙志 翔、趙志中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賠償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趙志翔、趙志中連帶賠償之金 額,共計2萬6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10元+慰撫金2萬 元=2萬6010元)。  ㈢趙志翔、趙志中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 因趙志翔、趙志中共同傷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縱於系爭事 件發生前,有因雙方相鄰房屋界址問題與趙志翔、趙志中產 生口角,並對趙志翔、趙志中拍照、錄影之情事,亦不當然 導致趙志翔、趙志中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之結果發生,兩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趙志翔、趙志中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云云,亦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對趙志翔、趙志中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趙志翔、趙志中經被上訴 人之催告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 趙志翔、趙志中加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見附民卷29、3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志翔、趙 志中連帶給付2萬601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趙志翔、 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 ,與本院認定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審就上 開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⒈110年12月24日急診外科1,170元 ⒉111年1月5日復健科820元 ⒊111年3月16日復健科100元 ⒋111年3月16日復健科100元 ⒌111年3月16日復健科620元 ⒍111年4月6日復健科820元 ⒎111年4月27日復健科870元 ⒏111年4月27日復健科260元 ⒐111年10月3日復健科1250元

2025-02-14

TCDV-112-簡上-502-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彭雁鈴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振熙 訴訟代理人 巫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5,015元,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情侶,民國111年3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下稱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548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內第31至 51頁之對話內容(下稱偵卷對話內容)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稱「你不用這樣威脅我,你很不要臉, 交往期間本來就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我搬家時,找不到 你當初給我的包包」、「我從來就沒有說會跟你借過錢,都 是你自說自話,你所為的這些錢,本來就是男女交往的正常 往來。」;被上訴人則回稱「你更不要臉,從頭到尾都是在 騙我」、「要我進公司找你,還是你要出來處理。」、「關 我什麼事,東西又不在我這。」等語,及上訴人於系爭偵查 案件雖曾稱「我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是當 時男女朋友關係之合理金錢往來,我想說好聚好散,之前曾 協議每月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但後來覺得不合理」等 語,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情形 下互有金錢往來,實屬常情。被上訴人分手後因不甘過往對 上訴人之付出,不斷向上訴人索討過去無償贈與之金錢,更 於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如果不還錢會去上訴人公 司鬧,且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上訴人係基於情誼及心生畏懼 才會每月匯款給被上訴人,並非返還借款,亦非承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 與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並未提及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復未就兩造間有無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予以斟酌,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曾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僅認定無證據證明上 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倘上訴人自始係「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款(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何以未與上訴人約定各 期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遲至兩造分手後,始要求上訴人返 還款項,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非有理。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假設語 氣), 上訴人已為部分清償,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11日給付被上訴 人3,000元,故兩造間之債務也僅餘105,015元,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 陳述則略以: ㈠、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均交付現金予上 訴人。 ㈡、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坦承借款情事,現竟空言否認, 悖離論理法則。至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曾稱「之前曾 協議每月還新臺幣幾千元」,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陳 稱「錢我從下個月時候會還給你,請你給我郵局的帳戶... 只要是錢解決的事情,就都不是事情」、「他叫我不用還你 三千了」、「我支持不想在還你,所謂你說我欠你的錢了」 、「只是不想再還你這些無謂的金錢了」等語,亦可證上訴 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同意每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 人,然上訴人竟又將系爭款項扭曲為無償贈與,實屬無稽。 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情侶,現已分手,又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及偵卷 對話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此有前開通訊對話內 容擷圖(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1至51頁 )在卷可稽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 存在?若有,目前上訴人仍有多少借款未清償?分述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 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判例、80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裁判要旨)。 2、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之事 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擷圖為證,而依 前開對話內容擷圖略述如下:「   上訴人:錢我從下個月時侯會還給你。請你給我你郵局帳戶 。謝謝。   被上訴人:14萬1,000元。請你每個月準時不管任何問題5,0 00請匯入戶口。我先聲明一次沒給我我就照規矩走...我不 想再拖也不想再給你任何機會了。   上訴人:只要是錢解決的事情。就都不是事情。   被上訴人:希望你說的出做得到。因為你很會拖也很會找理 由。」,   是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存在,且當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1,000元之欠款未清 償,否則上訴人豈會主動表示願分期清償,進而向被上訴人 索討還款所需之帳號,且事後亦清償部分款項(另詳後述) ;參以,上訴人於事後固一再否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係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依上訴 人前開辯詞反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無 誤,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屬實,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應舉反證推翻被上訴人前開舉證,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至上訴人另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威脅才願還錢乙節,仍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有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截至111年3月22日止,上訴 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41,00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4、上訴人復抗辯已清償部分欠款乙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偵卷對 話內容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依系爭偵查 卷中所附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已分別於111 年4月12日匯款4,985元、111年5月12日匯款5,000元、111年 7月12日匯款2,000元、111年8月13日匯款3,000元、111年9 月14日匯款3,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6,000元、111年12 月13日匯款6,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3,000元,共計匯款 32,985元予被上訴人(見系爭偵查卷第21至26頁),嗣上訴 人再於112年2月11日匯款3,000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前開清償之主張及舉證並未爭執或舉反證推翻, 更分別於上訴人每次匯款後計算剩餘欠款金額後回復上訴人 ,則本院認上訴人前開主張非虛,是扣除被上訴人前開清償 之金額後,上訴人應僅剩105,015元(計算式:141,000元-3 2,985元-3,000元=105,015元)之欠款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 及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4

TCDV-113-簡上-5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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