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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桐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華桐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華桐郁與楊智堯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金鑫熱炒」前商討還款 事宜,因一言不合,華桐郁、楊智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華桐郁先後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以徒手 及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楊智堯受有左耳、右小趾擦挫傷等 傷害,華桐郁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華桐郁、楊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桐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1、173頁),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智堯、華桐郁(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 至93、1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華桐郁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堯、證 人陳友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8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楊智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9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35、131至135頁、卷末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足認華桐郁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楊智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華桐郁發生爭 執,有徒手並以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 華桐郁夥同友人陳友偉、乾兒子與楊智堯理論,華桐郁並將 楊智堯拉到馬路中間毆打,楊智堯雖有拿安全帽回擊華桐郁 ,然係因楊智堯只有1人,而華桐郁尚有友人及乾兒子在場 ,乾兒子已作勢要打楊智堯,且華桐郁又打電話找別人到場 ,楊智堯深怕再被攻擊,所以自保回擊,另楊智堯長期有腰 薦椎問題,無法提重物,更無法受到外力衝擊,怕傷勢惡化 ,故楊智堯當下攻擊華桐郁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云云。經查 :  ⒈華桐郁與楊智堯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華桐郁先 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 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等事實,業經楊智堯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桐郁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 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華桐郁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31至34、37、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楊智堯雖否認有傷害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友偉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現場,被告2人先有口角糾紛,後演變成雙方出手拉扯 ,並無其他人參與衝突,對於何人先動手我不清楚,我有在 旁幫忙勸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8:10:27至 18:11:05)華桐郁以左手用力拉住楊智堯上衣領口,旋即 以右手大力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隨後華桐郁因地面濕滑且 用力過猛,重心不穩朝後方倒去,亦將楊智堯拉倒,2人一 路糾纏至騎樓。(畫面時間18:11:06至18:13:24)2人 爭吵中,華桐郁以右手揮向楊智堯頭部,楊智堯舉起左手抵 擋,但並未還手,隨後2人退至騎樓繼續對話。(畫面時間1 8:13:25)華桐郁以右手再次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畫面 時間18:13:26至18:14:21)楊智堯以右手揮打華桐郁頭 面部1次,隨後身旁友人將2人分開並將華桐郁推至路旁,但 楊智堯自騎樓衝至路旁,拿取停放在路邊機車上粉色安全帽 後,立即轉身以粉色安全帽攻擊華桐郁頭部1次,華桐郁舉 起雙手抵抗,粉色安全帽掉落地上。華桐郁亦衝至路邊機車 上拿取另一頂黃色安全帽,此時楊智堯趁隙以右手敲打華桐 郁背部1次,華桐郁拿到黃色安全帽轉身攻擊楊智堯時,身 旁友人已將2人隔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從上 開證人所證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係先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且在場之人均協力將被告2人分開,並無楊智堯 辯稱有第三人作勢加入攻擊之情事。縱係華桐郁先對楊智堯 揮拳,以當時客觀情狀,楊智堯仍可採取閃避或阻擋動作, 避免再遭華桐郁攻擊,楊智堯捨此不為,徒手揮拳並乘隙再 持路邊之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與華桐郁在馬路上持續扭打、 互毆,致華桐郁受有上開傷害,楊智堯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行為自有傷害 華桐郁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 是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互相 毆打,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華桐郁犯後坦承犯行、楊智堯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傷害、楊智堯之素行、華桐郁前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 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 智堯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華桐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粉色安全帽、黃色安全帽各1頂,固為供被告2人分 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2人於毆打過程中自路旁停放 機車上隨意拿起之物,應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388-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才扶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06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才扶德與李少騰為租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厝2樓、 3樓之鄰居。才扶德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7時許,不滿李少 騰在樓上拖地發出聲響,即在上址2樓樓梯口大喊「是在吵 三小」等語,李少騰聞言後即持掃把1支下至2樓樓梯口傷害 才福德(李少騰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才扶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李少騰拉扯、扭打並勒扣李少騰頸部,致李少騰受 有左膝挫傷、右眼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 擦傷(6公分)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少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42頁、第12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才扶德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少騰發生肢體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沒有打 他,我要踢他沒踢到,拿安全帽打他也沒打到,我是為了避 免自己被打,才去抓告訴人的身體,所以我們兩個人一起摔 下去,他的傷勢我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 可能是我們兩個人摔倒的時候擦撞到云云(見簡上卷第39至 44頁、第119至13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至3頁、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0月22日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 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一卷第28頁、簡 上卷第51頁、第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 上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傷 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徒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以 手勒扣告訴人頸部,且雙方相互扭打壓制對方在地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到二樓時因為 我靠被告太近,被告有推了我一下,我便拿拖把打他,被 告就用手扣住我的頸部,在過程中我也有遭被告的手肘打 到,因為當時二樓沒有開燈,燈光比較暗,我們在那個空 間都有撞到,後來我們還有扭打到地面上,我們都有倒地 ,並輪流壓在彼此的身上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至3頁、 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表示意見時自承:告訴人講的有 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而肯認告訴人所述 與實情相符。   2.再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51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右眼 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擦傷(6公分)與 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勢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核其驗傷時間尚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相當之接密 性。此外,告訴人所受「左頸部擦傷」之傷勢,要與其上 開指述遭被告徒手勒扣頸部之傷害情節相符;其餘「左膝 挫傷、右眼皮擦傷、右胸壁擦傷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 之傷勢,無論於傷勢之位置、型態等方面,均屬一般於拉 扯、扭打在地等肢體衝突中可合理預期將產生之傷勢,亦 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及被告自承之拉扯、扭打情節大致相合 。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自承之肢體衝突情節,再 佐以前揭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 、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 傷勢間乃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我 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為正當防衛乙節 ,尚無足採: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是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與告訴人有用手拉扯、有用手 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時亦自承與告訴 人有抱在一起扭打乙情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拉扯及扭打情節表示: 告訴人講的有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則依 被告歷次所述,可見其應非僅有單純為阻擋告訴人攻擊而 為防衛行為。更況被告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倒 地的時候,告訴人坐在我的腳上用手壓住我的右腳,我用 左腳要踢他的身體,但被他閃開沒有踢到,我爬起來後, 我想要拿旁邊的安全帽要攻擊他、丟他,但安全帽又被他 搶走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 125頁),而明確供稱自己於遭告訴人單純壓制在地而無 其他繼續攻擊行為時,或是自己甫掙脫告訴人壓制後,分 別欲以腳踢踹告訴人或持安全帽攻擊、丟擲告訴人等積極 出擊行為,僅因經告訴人閃躲或搶奪始未能如願命中。   3.則依被告上開拉扯、扭打、踢踹及持安全帽欲攻擊或丟擲 告訴人等行為所顯示於舉動上之積極性,及上開各舉措所 表彰之濃厚攻擊意味,被告本件所為顯非單純僅在排除其 所謂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是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 甚明,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屬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 害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前揭所 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 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以前 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要屬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卷宗

2024-11-26

KSDM-113-簡上-328-202411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昌 董逸樺 高傳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泰昌為大貨車司機,被告董 逸樺為地磅站員工,董逸樺與被告兼告訴人高傳智為男女朋 友關係。緣王泰昌因駕駛大貨車至地磅站過磅時,與董逸樺 因嫌隙發生口角爭執,董逸樺、高傳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9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之地磅站,由董逸樺聯絡高傳智到場,先由高 傳智徒手開啟王泰昌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門,並將王泰昌拉下 車後,手持安全帽攻擊王泰昌之頭部及其他部位,過程中董 逸樺亦撿拾在地上之安全帽攻擊王泰昌,致王泰昌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王泰昌亦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高傳智之頭部、臉部 等部位,致高傳智受有唇部挫傷併牙齒鈍傷及撕裂傷、左前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王泰昌、高傳智均已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審易-2791-2024112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黃正成 被 告 劉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翁婿,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晚 上7時55分許,僅因小孩接送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並以手肘 架住掐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 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就本件傷害事 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 害罪,並處拘役3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影響,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且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載傷勢等情,已 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5至7頁),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故意傷 害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載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450元, 且原告因遭逢外來突發事故,致精神受有壓力,更因客觀身 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 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醫療費用45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 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長照居服,月收入約50,0 00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靠積蓄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 之動機、經過、被告係故意持安全帽攻擊、傷害原告,其可 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傷害情節,且原告所受之傷勢集中於頭 頸部,對身體危害較大,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而衍生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3-岡簡-47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LFAIR DEMITRI BENARD(迪密崔)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TELFAIR DEMITRI BENARD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與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卓建德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   被   告 TELFAIR DEMITRI BENARD             (加拿大籍、中文名:迪密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LFAIR DEMITRI BENARD (加拿大籍、中文名:迪密崔)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35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 ,因細故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卓建德發生行 車糾紛,嗣卓建德一路尾隨TELFAIR DEMITRI BENARD至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時(卓建德所涉傷害、恐嚇、毀損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TELFAIR DEMITRI BENARD因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在上址前徒手推撞卓建德後, 再使用安全帽攻擊卓建德臉部,致卓建德受有上唇1.5公分 撕裂傷與表淺傷、牙震盪、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傷害,TELF AIR DEMITRI BENARD復於離去前用腳踹倒卓建德停放在路邊 之機車,致使其手柄前蓋、左拉桿、右前方向燈、前柄、後 視鏡等處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卓建德。 二、案經卓建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ELFAIR DEMITRI BENARD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因上開事故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否認涉有傷害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建德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刑案呈報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而受有上唇1.5公分撕裂傷與表淺傷、牙震盪、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車損估價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因為告訴人一路尾隨 我到住處,且告訴人身材高壯,為求自衛,當告訴人與我之 間距離越來越靠近時,我便將手臂平舉以保持安全距離,於 此期間我都未使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僅因碰觸到我 的安全帽旋應聲倒地並大聲咆哮,我並無傷害對方等語。惟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確實有一路尾隨被告 至被告住處,當告訴人欲將機車臨停於路邊時,被告便朝告 訴人走來,先用左手推撞告訴人後,再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頸 部以上部位,於此期間告訴人均未予以反擊,被告在踹倒告 訴人機車後隨即逕自離去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為,並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 行為,而係有傷害之犯意無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 於自我防衛心態而動手攻擊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攻擊之際,持續逼 近告訴人並口出不明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 嫌等情,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況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惟考量口出惡言及逼近行為等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本案起訴之傷害罪間,都是基於同一肢體衝突所生之傷 害及恐嚇等犯行,上開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而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1-20

TCDM-113-易-3545-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等身 體多處受傷之傷害」,應予補充為「致乙○○受有頭部挫傷、 右手腕擦傷等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思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涵行為後 :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5至7款,並刪除第3款 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 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 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 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 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 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 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 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 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 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論罪科刑。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中普通 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 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2、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 通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財物, 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傷害告訴人,藐視保護 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不 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悔意,從頭到尾 都不承認,我本來沒有要他賠償,但他一再造成我的困擾, 且小孩都是我在撫養,小孩的費用也是我在支出,賠償也不 是賠償,是我每個月給他的錢,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明明是 加害者搞成被害,我無法接受,我沒有調解意願,對於刑度 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第51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被告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本案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 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6號   被   告 王思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涵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思涵竟⑴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民街331號地下停車場,持自備之工具砸打刮敲破壞毀損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   車身烤漆遭刮花裂痕、大燈、後照鏡破損(計損失約新臺幣1 0萬);⑵且王思涵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鍾裕達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乙○○、鍾裕達為 下列之非必要聯絡行為:騷擾、跟蹤。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壹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 年2月24日15時許,至乙○○住家樓下,持安全帽攻擊乙○○, 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等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思涵坦承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但否認本案犯行。  辯稱:告訴人乙○○傷勢與被告無關。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翻拍畫面28張、員警職務報告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所犯⑴⑵ 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47-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安 蔡○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蔡○澤係朋友,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0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與阿公店路一段陸橋上,因不滿 甲○○騎機車與蔡○澤之子蔡○佑騎腳踏車發生車禍糾紛,而與 甲○○發生爭執,乙○○與蔡○澤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徒手掌摑甲○○臉部,再由蔡○澤持安全帽毆打甲○○ 頭部3次,致甲○○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澤之子蔡○佑為00年00月生,被 告蔡○澤為其父親等節,為被告蔡○澤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蔡○澤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蔡○澤之子蔡○佑 為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告蔡○澤及其子蔡 ○佑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 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乙○○、蔡○澤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分別 以徒手掌摑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看到甲○○嘻皮笑臉 才打他一巴掌等語;被告蔡○澤辯稱:是因蔡○佑說甲○○故意 撞的,我才拿甲○○的安全帽打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及蔡○澤於前開時、地因蔡○澤之子蔡○佑與告訴人甲 ○○之行車糾紛,乙○○以徒手掌摑攻擊告訴人甲○○臉部、蔡○ 澤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甲○○頭部3次;及告訴人甲○○受有頭 部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乙○○及蔡○澤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確有徒手掌 摑攻擊告訴人甲○○及被告蔡○澤確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甲○ ○頭部3次之客觀行為,則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告訴 人將因上開行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已有所認知,仍實行上開行 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傷害之故意;至於被告2人 上開傷害行為究係基於何種內在原因引發,乃至其行為目的 、情狀為何,均不影響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之判斷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憑,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顯尚有欠,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 告2人因行車糾紛而分別以徒手掌摑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 考量被告2人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為勉持;被告蔡○澤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蔡○澤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 非被告蔡○澤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CTDM-113-簡-1898-202411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明琮各處拘役35日(共2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琮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楊博雄達成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簡上字卷 第13、73頁),經綜合量刑情狀後,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基礎。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再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 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罰裁量:   1、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且 犯後始終坦承傷害及強制部分,僅一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綜此足認其犯後態度從「勉可」變更為「尚佳」,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本件其餘量刑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二、㈤部分所 為之記載(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18行)。   3、爰依上情,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4、依被告所犯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另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 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路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移動權利之犯意,在楊 博雄騎乘機車時將其強行攔下,拔取楊博雄之機車鑰匙,並 手持斧頭向楊博雄揮舞恫嚇(原起訴書記載「稱:『我要讓 你死』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刪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楊博雄自由通行移動之權利。陳明琮於上開時間、地點,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楊博雄腹部,並持安全帽攻擊楊 博雄胸部,致楊博雄受有腹壁挫傷、胸壁(原起訴書誤載為 「部」應予更正)挫傷之傷害。嗣經楊博雄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 年9月19日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楊博雄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6、18-20、20-2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15610 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47頁)等件在卷可參。依此,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 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手持斧頭恫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僅 為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和自由移動權利之手段,應屬其 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暴及脅迫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公 務、毀損、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不思理 性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攔住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且同 時以手持斧頭向告訴人揮舞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 行及自主移動等權利;又率爾以腳踢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訊問時仍矢 口否認部分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勉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彌補。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 ),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 分偵字第112331561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 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可參,該斧頭1把價值非鉅 ,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2024-11-15

PTDM-113-簡上-99-202411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係朋友關係,緣渠等於民國111年7 月25日晚間,至李惠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卡拉OK小吃店內飲酒餐敘,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渠等欲離 開該卡拉OK小吃店之際,因細故與店外同行之黃勝頁、黃聖 亞、陳宣羽、張瑋伶發生口角糾紛,賓白蓮、白枝能、張智 才、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均明知卡拉OK小吃店 門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相鄰之馬路為公共場所,在該處 聚眾並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 伶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黃勝頁、 黃聖亞在上開卡拉OK小吃店門口及馬路上,互相以徒手拉扯 、推擠或扭打等方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互相以 酒瓶、安全帽攻擊對方」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予以 刪除)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陳宣羽、張瑋伶則從旁給 予黃勝頁、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另彭春蘭為張智才之配偶,事後到場見張智才受傷且衝突 未止,亦與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共同基於前開之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接續以徒手拉扯、推擠等方式對黃勝頁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4人與黃勝頁、黃聖亞 、陳宣羽、張瑋伶等4人,雙方前開所為已造成往來公眾及 附近居民之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所涉妨 害秩序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勝頁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雖小吃店及店外馬路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惟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週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刑法第150條聚眾犯罪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2 原易4卷第234、251、2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4、29至32、33至36 、39至42、53至57、59至62、63至66、243至247、251至253 、257至259、279至281、287至289、295至299頁);證人蘇 文傑、李惠玲、楊金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67至69、71至73、327至3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同 案被告張瑋伶、黃聖亞、賓白蓮、張智才等人受傷照片(見 偵卷第113至116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6日診字 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張智才於111年7月25日急診 治療,診斷:頭部外傷合併5公分及6公分兩處頭皮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同日診字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黃 勝頁於111年7月26日急診治療,診斷:右頭部、右眉區、右 顴部、左耳、雙手、雙手肘、右上臂、左臂多處擦挫傷】( 見偵卷第109、111頁);Google街景圖列印之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27、37 、43、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上揭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發生 推擠、拉扯、扭打之地點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卡 拉OK店門口及相鄰之馬路上,依卷附之Google街景圖列印之 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週遭房屋毗鄰,道路相通可供不特 定人往來通行,確屬公共場所甚明。又雙方所聚合之人數各 逾3人以上,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 黃聖亞、彭春蘭等人互相以徒手拉扯、推擠或扭打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復由同案被告陳宣羽、張瑋伶從旁給予被告 、同案被告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均如前述。而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始到場處理,並當場逮 捕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一節,此觀諸卷附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等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甚明,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為之聲勢確已滋擾案發地點 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與和平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堪以認定,辯護人前開置辯,即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 等人於上開卡拉OK店門口馬路上之公共場所,互相以徒手發 生拉扯、推擠或扭打,所為已非僅止於在場助勢,而有下手 實施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當庭諭知該項罪名(見原審113原易3 40卷第261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聖亞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 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 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 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黃勝頁已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 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在公 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 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彭春蘭,僅因講話音量與桌位讓位問題發生口角衝 突,即為本件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33至59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需要撫養外婆; 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原易4卷 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理由欄詳敘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後,或執行完 畢迄今仍在5年以內、或正在執行中(見前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對方達 成原諒、互不提告傷害,且被告與外婆同住、尚須扶養外婆 ,從事臨時工,原審所量處之刑,非被告所能負擔,量刑過 重,不利被告之自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 週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 犯罪;縱令仍成立犯罪,原判決未將被告之犯罪動及案發原 因納為量刑基礎,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⒈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所實施之強暴行為 ,確已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據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不當一節,即無足採。  ⒉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 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 81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31歲,僅因與同案被告賓白 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人發生口角糾,即糾速同案 被告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並與同案被告黃聖亞在公眾 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 ,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失當而 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 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196-20241114-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候承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候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訴緝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 年林○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林○安為少年,有林○安之個 人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既自承於行為時知悉共犯林○安未滿18歲等情(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40頁),其與少年林○安共同為本案犯行,應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候承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承恩與林○安(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甲○○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 共同在高雄市○○區○○○○000號「柯公館KTV」唱歌、飲酒。甲 ○○因故與林○安於同日4時52分許發生爭執、肢體衝突後,候 承恩亦於同日5時5分許,與林○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候 承恩徒手、林○安徒手、持掃把、安全帽毆打甲○○,致甲○○ 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5公分、背部挫擦傷等 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候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及友人林○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挑釁,雙方發生爭執,嗣其持開瓶器、掃把及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後來被告也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候承于、洪瑋男、陳儀婷、李婉薰、林宥任於警詢之證述 林○安及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林○安、被告先後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 林○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候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為成年人,其與同案少年林○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2

KSDM-113-原簡-11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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