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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佳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㈡、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㈢、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量刑: ㈠、法定刑: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經適用 該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將有更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違規情節,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 本案犯罪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㈡、處斷刑:   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未查明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到場 員警告知其為肇事犯罪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未逃避接受 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㈢、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前述違規駕車行為致他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達成調 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兼衡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元,嗣於113年9月7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告訴人雖於調解筆錄表明願與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被 告因前述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尚難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8號   被   告 張佳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瑋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林園區沿海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文賢南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轉彎行駛,適有余湘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余湘琦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 間及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張佳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 ,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湘琦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佳瑋於警方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湘琦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八)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 加重其刑。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 ,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2

KSDM-113-交簡-2253-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州路3巷65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規定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任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滿18歲,年籍詳卷)附載簡○佑( 未滿18歲,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屏東縣 崁頂鄉路南州路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 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任、簡○佑人車倒地,王○任受 有右膝擦挫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甲○○於肇 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1- 12頁、交簡上卷第3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任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65 9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8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告 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 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 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生本件車禍,且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 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次要肇事責任(見112年度偵字第151 71號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 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 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02 1項2款

2024-11-21

PTDM-113-交簡上-55-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証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証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証內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 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 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70,0 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參(院卷 第47-48、64頁)。兼衡附件所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 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 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依調解條件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已如前述,頗見 悔意,且附件所示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有卷存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憑(院卷第65頁),堪認被 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蕭証內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証內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二段與 鳳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方有黃珮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霈萱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蔡霈萱之左腳遂遭蕭証內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因 而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蕭証內 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 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霈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証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停下來回頭看,覺得她沒什麼,我就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⑴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5

KSDM-113-交簡-2442-20241115-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宏恩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獅 子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 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 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惟於競選期 間,被上訴人之獅子鄉內獅村後援會會長楊佳良曾向有投票 權人陳淑萍表達行賄之意遭拒,其弟楊佳民則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有投票權人柳澔南買票,而被上訴人之獅 子鄉南世村樁腳楊啟明則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有投票 權人鳳韓買票。楊佳良、楊佳民、楊啟明(下稱楊佳良等3 人)均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或為被上訴人處理選舉事務之人 ,其等上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是被上訴人 具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舉。又獅子鄉在110年9月起至000年0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竟較諸109年10月起至1 10年8月大幅增加85人,顯係基於選舉目的所為之虛遷戶籍 行為,被上訴人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綜上,被上訴人乃有前述賄選及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伊 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爰依現行及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柳澔南自承收受買票錢之錄音 檔案,然依該錄音內容可知其乃遭他人引導方為該等陳述, 且柳澔南身心狀況不佳,又具中度智能障礙,嗣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查中復已否認收受買票錢。而楊佳良等3人及 詹志宏、鳳韓、陳淑萍於系爭刑案均否認有賄選一事,況楊 佳民、楊佳良只是伊之支持者,並未參與競選核心事項,是 上訴人並未舉證所主張之買票事實,復未證明獅子鄉之新增 設籍人口是由伊策動,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 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 ,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  ㈡柳澔南、鳳韓、陳淑萍設籍於屏東縣獅子鄉,為系爭選舉之 有投票權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並舉柳澔南與 王凱恩、洪孟杏之對話錄音檔案暨其等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 、證述為證。惟:  ⑴柳澔南雖有經營社群網路、與粉絲互動,然此尚非高難度社 交行為,應僅得證明其智識程度尚無礙於社群網路上與他人 互動、往來,非得遽認與常人無異。而柳澔南於000年00月 間曾經鑑定而發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8日經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患有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系爭刑案警卷〈下 稱警卷〉第133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選偵卷 〈下稱偵卷〉第35頁)可參,且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又經當庭勘 驗確認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69頁),衡以 身心障礙證明須經專業機構鑑定方得核發,且醫院為醫療專 業單位,若柳澔南智識程度同於常人,應無法取得,足見柳 澔南之智識程度應低於常人。  ⑵證人洪孟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是經柳澔南陳述知悉(見警卷第72至73頁 ),又其與柳澔南當時對話過程為洪孟杏先詢問柳澔南是何 人交付買票款項,柳澔南未明確回答後,洪孟杏一再向柳澔 南表示需誠實回答,並保證其會予以保護,不會將此事告知 他人,在柳澔南答稱「不知道是誰」之後,洪孟杏仍一再重 複上開內容追問,柳澔南方依其詢問尾句「還是投票的前幾 天」,回答:「投票的前幾天」,又在其詢問及「內獅的人 嗎」、「姓李嗎?李昌梅(音同)嗎?是嗎?小內獅的嗎」 時均回以:「嗯」,在洪孟杏問及「還是南世?」時,改稱 「南世」,並主動表示「姓陳」,復於洪孟杏質疑「南世姓 陳的給你的,還是內獅?可是我聽到的是內獅,所以是內獅 還是南世?」,又改稱「內獅吧」,後才又在洪孟杏詢問「 啊誰給你的錢?你摸摸你的良心,誰給你的錢?不可以說謊 ,我們都是上帝的孩子,叫什麼名字?楊佳民?楊佳民給你 的錢,3,000塊,在哪裡給你的?在他們家嗎?還是你無聊 走路的時候看到他的」,回覆「無聊看到的」,並於洪孟杏 接著詢問「看到他就叫你這樣喔,然後就問你說你要投誰」 、「他說幫忙投1號,然後就給你錢」、「什麼時候拿到的 錢?選舉的前一天嗎」,均回覆「嗯」,有錄音檔案光碟及 其譯文可按(警卷第75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 袋)。以二人對話過程中,柳澔南均未曾主動說出買票者之 姓名、交付金額時間及過程,都是在洪孟杏提出選項後被動 應和、拼湊,且其智識已低於常人,加以其就買票者是否為 小內獅李昌梅亦為肯定回答,又曾表明是南世姓陳者對其買 票,該段對話內容是否符實顯非無疑,難據證人洪孟杏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⑶證人王凱恩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過程,而是聽聞洪孟杏轉述,方在洪孟杏住 家外面向柳澔南查證而知悉此事,當時在場者為其與洪孟杏 、柳澔南等語(見警卷第66頁),則王凱恩顯是於洪孟杏對 柳澔南為上開追問過後,方詢問柳澔南以為確認。又觀柳澔 南、王凱恩於錄音中對話為:王凱恩分別詢問柳澔南交付買 票款項時間、金額、交付者以及要求支持之候選人,柳澔南 則依序簡短回答「還沒投票前」、「3,000」、「楊佳民」 、「朱宏恩」,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7 至28頁),以柳澔南斯時業經洪孟杏追問、影響,其在洪孟 杏在場之情況下,對王凱恩為相同內容之回答,該對話過程 又為簡短之一問一答,顯非聊天過程而是特意為之,自與柳 澔南與洪孟杏之對話錄音同難採信,不能據證人王凱恩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⑷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洪孟杏、王凱恩,以證明其等並未誘 導或強迫柳澔南為不實陳述,且柳澔南平時應對、理解及溝 通能力無異於常人。惟據洪孟杏與柳澔南對話錄音內容,已 足認定柳澔南乃遭洪孟杏誘導而為陳述,且其嗣在此影響下 對於王凱恩之回答,亦不能採信,是本院尚無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  ⑸柳澔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固自承楊佳民在投票前3天19時許, 於其住家附近以3,000元向其買票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 ,惟柳澔南當時雖已得自行明確、前後一致陳述遭楊佳民買 票過程,然斯時距離王凱恩、洪孟杏詢問買票一事僅約4個 月,其陳述有可能仍受該先前之私下追問所影響,本難盡信 ,又與證人楊佳民於系爭刑案陳稱、原審證述未給付柳澔南 3,000元請其支持被上訴人一節相左(警卷第19頁反面、偵 卷第33頁、原審卷第171頁),自需有其他佐證方可採信。 然柳澔南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述楊佳民並未向其買票( 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自難僅以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 ,認定楊佳民有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上訴人主張柳澔南於 警詢所述應較諸偵訊時貼近真實而足資認定買票事實云云, 非可採信,其聲請勘驗柳澔南警詢、偵查錄音,以證明柳澔 南於偵訊時受到他人干擾、誘導,於警詢則在未受外力干涉 下自然陳述,亦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 買票行為,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楊佳良有向陳淑萍為買票行為,並舉陳淑萍與 王凱恩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於系爭刑案、原審之證述為證 。惟:  ⑴觀諸陳淑萍遭錄音之對話內容,陳淑萍斯時先向王凱恩提及 :「我那時候本來也要被買,他叫我去跑要給我錢」、「本 來他們也是叫我去幫忙,那個楊佳良,他說我去要給我路費 」,但嗣於王凱恩詢問對方有沒有交付金錢要求投票予被上 訴人時,則為否定之回答,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稽( 警卷第79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又陳淑 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復證稱未收受任何屏東縣獅子鄉鄉長候 選人或樁腳以現金或禮品買票等語(警卷第77頁),於原審 亦到庭證稱選舉期間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未曾交付金錢請求其 支持,其遭錄音時所述是指楊佳良要求其協助參與被上訴人 之拜票,事後會給付拜票路費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則 陳淑萍於遭王凱恩錄音時即已陳明其所稱「被買」並非對方 交付金錢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而是協助拜票取得報酬 ,嗣並屢次證述楊佳良是詢問其有無意願領取報酬協助拜票 ,而證人楊佳良又於原審證述其未提供金錢予鄉民要求在選 舉時支持被上訴人,亦未以支付酬勞為誘因提高鄉民拜票意 願,復未曾邀請陳淑萍一同拜票等語(原審卷第179頁), 難據前述錄音檔案及陳淑萍證述內容認楊佳良有對陳淑萍行 求賄賂之舉。  ⑵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萍,以證明楊佳良有以走路工費 用向陳淑萍行求賄賂之事實,惟證人陳淑萍已屢次證述楊佳 良是許以報酬要求其協助拜票,並未以金錢要求其投票予被 上訴人,且其遭錄音時表示係投票予上訴人(警卷第77、79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以其應為上 訴人之支持者,若楊佳良當時乃有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假路 費之名行買票之實,且其並未同意並無刑責,應無於王凱恩 詢問及歷次證述時為被上訴人隱匿,而未明確陳述此情,況 陳淑萍縱便到庭證述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此與楊佳良證述 內容相左,在別無佐證之情下,難以遽認其所述方為真實, 因此在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之情下,本院應無調查此項證據 之必要。  ⑶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楊佳良有向有陳淑萍為買票 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楊啟明曾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云 云。惟詹志宏、溫靜芳、方淑慧、鳳韓談話時,鳳韓雖提到 「那天他發錢給我們」、「你給他5,000元,給我3,000元」 ,但隨後亦說明「我只拿到3,000元,他給我那個不是選舉 ,是前面」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憑(警卷第64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並於警詢時 證述其當時所提到的錢不是選舉的錢(警卷第62頁),自難 據此認楊啟明有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而上 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楊佳良等3人有對柳澔南、陳淑萍 、鳳韓交付或行求賄賂,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固以獅子 鄉於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較諸往常大幅增加,主張被上訴人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云云。惟影響人口 遷徙之因素甚多,尚難以系爭期間遷入人口多於往常,即認 該等人口是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是被上 訴人所主導,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現行及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06

KSHV-113-選上-16-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袁鵬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宇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47、4348、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育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袁鵬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壹張)及木棒壹支均沒收。 賴建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文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袁鵬凱(所涉一、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陳家吉(原名: 陳昱憲)前有債務糾紛,楊育勝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凱 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邀集楊育勝、孫裕 焱(業經本院審結)、曾文修(另由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 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 用小客車(均非懸掛原車牌),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 下稱本案路口),楊育勝、袁鵬凱、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 共犯均知悉本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 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 至16時許間,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不知情 之友人陳政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 家吉攔下,並脅迫陳家吉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 公墓(下稱第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 車離開本案路口後,即搭乘陳政義所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而未前往第三公墓;嗣袁鵬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 抵達第三公墓後,楊育勝、袁鵬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均承 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家吉之左 小腿,袁鵬凱復基於與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陳家吉出言恫嚇稱:幹你娘,若再 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埋等語,曾文修及其 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而受有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俟袁鵬凱、楊育勝及其他共犯離開第三公墓,陳家吉方獲 釋,陳家吉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 二、袁鵬凱與鄭鈺翰因故而有糾紛,遂於111年1月18日16時36分 前某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另由本院審結),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1301 -F7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 極品鱻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袁鵬凱、賴建宇、謝文 景、宋榮忠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 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 下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8日 16時36分許,由袁鵬凱先攔下鄭鈺翰,袁鵬凱、宋榮忠、謝 文景即分持木棒、賴建宇則徒手毆打鄭鈺翰左腳、手臂、背 部等處。其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即強行將 鄭鈺翰拉上袁鵬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袁鵬凱將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 處(下稱袁鵬凱住處)前空地繼續毆打,而以上開方式剝奪 鄭鈺翰之行動自由,謝文景則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餐廳後 ,即駕車離開,而未前往袁鵬凱住處。嗣袁鵬凱、賴建宇、 宋榮忠抵達袁鵬凱住處後,袁鵬凱仍持木棒毆打鄭鈺翰,賴 建宇、宋榮忠則徒手毆打鄭鈺翰,鄭鈺翰因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宋榮忠上開行為,而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鈺翰撤回告訴) ,俟袁鵬凱、賴建宇、宋榮忠於同日21時56分許,將鄭鈺翰 載往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經由不知情之 曾資屹及陳正煒駕車搭載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診方獲釋,鄭 鈺翰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時。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袁鵬凱、楊育勝、賴建宇、謝文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袁鵬凱、楊育勝、賴 建宇、謝文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第233、313、324頁、本院卷二第3 52至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352、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 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 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袁鵬凱、曾宏清、孫裕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55至59頁反 面、第113至120頁、第224至226頁、第242至243頁反面、 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 卷第7至13頁、他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6 頁、第229至235頁、第277至282頁、第305至316頁、第32 1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0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 至1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案手機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 判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 台位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 30至33頁、第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 、第127至130頁、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27至241 頁、第258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347至351頁、 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楊育 勝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育勝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宏清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 行,惟被告曾宏清並未參與此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 而判決無罪在案,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屬有誤,併予說明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 、第229至235頁、第30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第3 64至3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鈺翰、搭載鄭鈺翰就 醫之人曾資屹、陳正煒、同行友人潘奕樺於警詢時之陳述 、宋榮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198至202頁、第210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48至2 52頁、偵一卷第373至378頁、第397至399頁、本院卷一第 229至2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 分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手機及棍棒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 OGLE街景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鄭鈺翰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 至33頁、第41至44頁、第105至109頁、第187至189頁、第 203至205頁、第221頁、第253至255頁、第257頁、偵二卷 第61頁、偵三卷第151至155頁、他卷第53頁),足認被告 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 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謝文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謝福榮(另案偵辦)、曾文修(通緝 中)有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惟:    ⑴被告謝福榮否認參與此次犯行,並主張:我沒有在000年 0月00日下午4點半,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等人到本案餐廳把鄭裕翰架上車毆打等語(見偵五卷 第32至33頁、第39頁),且被告謝福榮是否參與此次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 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五卷第53至54頁),認定無從 以被害人鄭鈺翰之單一、片面證述,遽認被告謝福榮有 共同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在案,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難認可採。    ⑵被告曾文修業經通緝到案,並於偵訊時主張:111年1月1 8日16時36分許,我不在本案餐廳,也沒參與袁鵬凱、 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謝福榮等人毆打鄭裕翰的行 為等語(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且被害人鄭裕翰亦陳 稱:曾文修沒有毆打我,我遭毆打時是袁鵬凱女友跟綽 號阿忠之人在旁等語(見警一卷第249頁反面、第250頁 反面),復參酌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 均未指證曾文修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本案餐廳或袁鵬凱 住處,被告謝文景更具體供稱:曾文修沒有在本案餐廳 等語(見偵一卷第344頁),足見被告曾文修有無於犯 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出現於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顯屬 有疑,此觀檢察官僅就被告曾文修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 追加起訴亦明(見追加院卷第9至12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文修參與此次犯行,本院自無從 率認被告曾文修與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基於何等犯意聯絡,而分擔或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犯 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誤,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楊育 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 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楊育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楊育 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知悉本案路口、第三公墓均為公共場所,被告 楊育勝仍受被告袁鵬凱糾集到場,且積極為下手實施行為 ,又被告楊育勝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 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 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 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楊育勝此部分之行為,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⑴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 場所,被告袁鵬凱仍糾集被告賴建宇、謝文景等人到場 ,且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積極下手實施,又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 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 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行為為之,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 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 ,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此部分行為,均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⑵本案係由被告袁鵬凱邀集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 一同前往本案餐廳前,並下令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強暴 行為等情,業經被告袁鵬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第309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366頁),是被告袁鵬凱係屬首倡謀議 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陳家吉,且被害 人陳家吉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足見其等所持用 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有危險性 ,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是被告楊育勝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堪可認定。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分持木棒傷害被害人鄭鈺翰,致被害人鄭鈺翰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而被告袁鵬凱持用之木棒,業據扣案,有扣案木棒照片可憑(見偵三卷第153頁),已可見其質地堅硬,至被告謝文景所用木棒雖未扣案,然參以被害人鄭鈺翰所受傷勢非輕,亦足認被告謝文景所用之未扣案木棒同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是被告袁鵬凱、謝文景所持之木棒,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賴建宇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同在本案餐廳前且有見及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宋榮忠持用木棒之行為,對於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宋榮忠持客觀上屬兇器之木棒對被害人鄭鈺翰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所犯罪名: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核被告楊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核被告袁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文景、賴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害人鄭鈺翰部分,記載被告袁鵬凱、賴建 宇及謝文景強行將被害人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住處毆打,致被 害人鄭鈺翰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主張被告袁 鵬凱、賴建宇及謝文景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然: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被告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使被害人鄭鈺翰因而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應屬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 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被告謝文景一再主張:我沒有去袁鵬凱住處等語,此情並 據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68頁),足見被告謝文景是否確有一同前往袁鵬凱 住處,顯屬有疑,且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 被告謝文景有前往袁鵬凱住處,則被告謝文景是否涉有此 部分犯行,誠有合理懷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謝文景 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 告謝文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持續毆打被害人鄭鈺翰 等情,固為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所坦認,然被告袁鵬凱供 稱:我們有在我住處打鄭鈺翰,那裡是我家前面的三合院 空地,一般路人雖可抵達,但不會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7至368頁),則袁鵬凱住處前空地是否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自有可疑,而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袁鵬凱 住處前空地非僅具私人住宅性質,從而,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鄭鈺翰是否仍涉有妨害秩序 犯行,顯有合理懷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袁鵬凱、賴建宇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 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指明。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36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持續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自由之期間,雖各歷經 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各未間斷,犯罪行為仍 分別繼續進行中,各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持續剝奪被害人鄭鈺翰自由之期間, 雖各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各未間斷,犯 罪行為仍分別繼續進行中,各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接續犯: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持球棒脅迫被害人陳家吉上車、毆打被害人陳 家吉等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攔下被害人鄭鈺翰、強拉被害人鄭鈺翰上車, 並毆打被害人鄭鈺翰,以及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強拉被害 人鄭鈺翰上車,並毆打被害人鄭鈺翰等強暴脅迫行為,客 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亦均應認屬 接續之一行為。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就: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與被告袁鵬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與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告袁 鵬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就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行動自由並 導致被害人陳家吉受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乃基 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 楊育勝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行動自由、毆打、恐嚇被害人陳 家吉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 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 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 告楊育勝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 鄭鈺翰行動自由並導致被害人鄭鈺翰受有傷害等行為,乃 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 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剝奪被害人鄭鈺翰行動自由、 毆打被害人鄭鈺翰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 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而就被告袁鵬凱論以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則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㈩刑之加重:   ⒈本案二部分犯罪事實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    ⑵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楊育勝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害人陳家吉 已原諒被告楊育勝,且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家 吉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 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以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所生危害雖非 鉅但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 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楊育 勝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鄭鈺翰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可參(見偵三卷161至163頁),堪認被害人鄭鈺翰已原 諒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兼衡本案施暴對象之 人數僅1人、於公共場所施暴之時間非長、衝突所生危 害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非鉅等情,認以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楊育勝:     ①被告楊育勝前因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❷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7月(共1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❶❷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是被告楊育勝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楊育勝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楊育勝前案入監服刑逾2年,竟於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謝文景部分:     ①被告謝文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謝 文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是被告謝文景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謝文景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謝文景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 犯本案侵害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審酌: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育勝因與被害人陳 家吉存有細故,即率爾應被告袁鵬凱之邀集到場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 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楊育勝犯後坦承犯行,且 經被害人陳家吉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和解, 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願意 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已獲 被害人陳家吉諒宥,兼衡被告楊育勝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審酌被告楊育勝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及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3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鵬凱僅因與被害人 鄭鈺翰有紛爭,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分別邀集被 告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到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 賴建宇、謝文景則應邀積極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 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實應予以非難, 另衡以被告袁鵬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被告賴建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被告謝文景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袁 鵬凱已與被害人鄭鈺翰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鄭鈺翰撤回傷 害部分告訴(見偵三卷第161至163頁),堪認被告袁鵬凱 、賴建宇、謝文景均獲被害人鄭鈺翰原諒,兼衡被告袁鵬 凱、賴建宇、謝文景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 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至起訴書雖聲請就扣案物均宣告沒收,惟:  ㈠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主張:我在本案路口攔陳家吉所拿的木棒,與我 在第三公墓毆打陳家吉所用的棍棒不同,我欄陳家吉時使用 的木棒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那根木棒去哪,至於我用來毆 打陳家吉的棍棒是我在第三公墓撿拾到的,另外,我有被扣 到1隻紅色手機,我沒有用扣案的紅色手機與袁鵬凱聯絡本 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而參以對被告楊育勝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日均已逾4月,又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育勝係持扣案之棍棒違犯此部分犯 行,或有以扣案手機聯繫此部分犯行,從而,尚難認扣案棍 棒、手機與被告楊育勝所犯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被告楊 育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⒈被告袁鵬凱主張:扣案的木棒、鐵棒及手機是我所有,我 是以扣案的木棒打鄭鈺翰,也有用扣案的手機聯繫本案, 但扣案的鐵棒沒有用以毆打鄭鈺翰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 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368頁), 是扣案之手機、木棒堪認乃被告袁鵬凱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亦顯與本案無關,自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追加起訴)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追加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追加起訴)

2024-11-01

PTDM-112-訴-574-20241101-3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德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德群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1隻, 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 且應注意妥適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等防護措施,不 得疏縱飼養之動物妨害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未妥適管束 、栓綁所飼養之犬隻,且未將住處大門緊閉,放任犬隻自由 奔走至住處附近之道路上,適林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德群於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 開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朝鴻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德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蒐證 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9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 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 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之犬隻難以 馴養,仍未嚴加栓緊犬隻,放任犬隻行進於道路上,因而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 距過大(見本院卷第40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 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19-202410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第43661號、第43662號、第43663 號、第43664號、第464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95 號、第5495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 8號、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第16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丙○○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辛○○、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己○○、溫瑞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辰○○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對方叫劉佑任,是我老闆,讓我包吃包住,我給 他帳戶,他說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我沒有拿到 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79至91頁)及附表「證 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員,也有從事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59395卷第43頁,本院卷第52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 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 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先於112年4月20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 1年12月28日(筆錄應係誤載為112年)下午2時許,在臺中 公園內將本案帳戶存摺面交給臉書上的男網友,網銀帳密我 於同月22日利用臉書訊息傳給對方,他說1天報酬是3,500元 ,但我沒有拿到,我是在臉書求職社團內認識對方,他說可 以1天4,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我在同月28日將存摺交給對 方後,就被封鎖了,臉書暱稱我不記得了,訊息也找不到, 沒有臉書以外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59395卷第43至46頁) ;又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11年12月20日在臉書 上遇到暱稱不記得之人,跟我說可以用帳戶換錢,可以換1 萬5,000元,帳戶用完就會還我,對方跟我約在臺中的都會 公園拿本案帳戶,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網銀帳密給對方, 但他沒有給我1萬5,000元,回去後2、3天對方就將我封鎖, 我聯絡不上對方,也沒有他的任何資料等語(見他1573卷第 13至16頁);再於112年6月20日於警詢中供陳:我在111年1 2月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臉書上認識的人,他答應會給我1萬元 ,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他1739卷第19至22頁);復於112 年9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在111年12月20日借本案帳戶存 摺給別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就跟我借用,說要給我1 萬元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21130卷第23至27頁);而於 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時供稱:我有交付本案帳戶,對方跟 我說交付帳戶可以拿到報酬,之前上班公司的老闆,叫我去 一個地方住,這樣我就可以還欠他的錢,後來就發生本案了 ,對方本來說要給我1萬元,但我也沒收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末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時自陳:我只有交 付存摺,我沒有轉匯,也沒有提領,對方的姓名是劉佑任, 是我老闆,讓我包吃包住,我給他帳戶,他說會給我1萬元 ,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綜觀被告歷 次所述,於何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取得之報酬、 交付之對象等,均見被告辯解反覆不一,互有出入,究竟何 者為實,不無可疑,其陳述的憑信性,顯然不高。而本案附 表編號1至16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各筆款項,均係遭網路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 395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肯認有交付網銀帳 號及密碼,已如前述,是應認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確 遭詐騙集團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  ㈣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情況,在附表所示最先匯入之款項, 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9分匯 入31萬元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存卷可考(見雲警港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帳戶內餘額 甚少,縱受騙遭他人使用,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 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 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 明。至被告於警詢中均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臉書暱稱 我不記得了,訊息也找不到,沒有臉書以外的聯繫方式等語 ,業如前述,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皆屬重要金融資訊,如洩漏予陌生人或或欠缺 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 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帳戶所有人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 失去管控之能力,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交付帳戶後我 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以被告 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 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其就將本案帳戶重要資料交付後可 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否認 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1 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395號、第54953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8號、 1 13年度偵字第9002號、第16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高達889萬8,669元之財產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因第一腰椎骨折,目前下肢癱瘓, 住在護理之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75頁),未婚,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 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59395卷第53至5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廷輝、李俊毅、施家榮、黃佳彥及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在Youtube的廣告中置入「投資股票教學」連結,111年10月 29日,乙○○點擊連結後進而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 11年12月21日9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 31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雲警港偵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乙○○之基隆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雲警港偵卷第11至28、9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雲警港偵卷第85頁) 2 甲○○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0月29日15時57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邀請甲○○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交流,之後某日向甲○○佯稱可增加股票申購投資機會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3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雲警港偵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雲警港偵卷第33至69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雲警港偵卷第85頁) 3 巳○○○ (有提告) 巳○○○於111年 10月5日11時42分許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看到投資網站,之後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帳號及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15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00分許,應予更正) 52萬4,069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汐刑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巳○○○之臺中市警局刑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警局刑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新北警汐刑卷第13至15、21至 69、71至112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汐刑卷第124頁) 4 癸○○ (有提告) 111年11月初,癸○○透過網路國內投資APP之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之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並聽從其指示下載APP【Dymon-Nq】,向癸○○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賺價差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5時26分許 9萬9,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龍警分刑卷第19至25頁)。 2、告訴人癸○○之屏東縣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龍警分刑卷第29至59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龍警分刑卷第17頁) 5 卯○○ (未提告) 111年09月20日上午08時32分,卯○○透過FB上的廣告看到可免費索取投資的書,之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並聽從其指示下載APP【Dymon-Nq】,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里警偵卷第27至29頁)。 2、被害人卯○○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里警偵卷第21至25、33至14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里警偵卷第17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00分許 1萬元 6 寅○○ (未提告) 被害人寅○○在網路LINE的廣告上看到有人稱要教學投資股票,然後不疑有他,就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加入對方的LINE,成員之後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32萬2,440元 1、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重刑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警重刑卷第13至4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重刑卷第24頁) 7 庚○○ (有提告) 被害人庚○○於111年10月26日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股票交流群組,並聽從其指示下載招富通APP程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峽刑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庚○○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警峽刑卷第17至54、63、65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峽刑卷第16頁) 8 壬○○(有提告)(臺中地檢 112偵59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睿騰」向被害人壬○○佯稱:蝦皮有營銷活動,依照指操作,即可取得優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偵59395卷第63至66頁)。 2、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395卷第67至10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 59395卷第56頁) 111年12月29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9 己○○(有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0月29日,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橋頭地檢 112他4762卷第15至 19頁)。 2、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橋頭地檢112他4762卷第23至11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0頁)。 10 溫瑞梅(有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0月底,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 11時49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告訴人溫瑞梅於警詢中之陳述(警羅偵卷第65至69頁)。 2、告訴人溫瑞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羅偵卷第73至96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2頁)。 111年(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7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7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11 丑○○(未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1月28日,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11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警羅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2、被害人丑○○提供之嫌疑人臉書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羅偵卷第100至12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1頁)。 12 丙○○(有提告)(112偵54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 10月3日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工作室即群組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吉安分局警卷第9至1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安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3、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吉安分局警卷第23至45頁)  4、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吉安分局警卷第20頁) 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3 辛○○(有提告)(橋頭地檢 113偵9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9月25日,告訴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14分許 35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八德分局警卷第43至4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德分局警卷第4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德分局警卷第51至53頁) 4、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62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八德分局警卷第84至85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4 戊○○(有提告)(橋頭地檢113偵9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2月初,告訴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八德分局警卷第117至1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德分局警卷第123至1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德分局警卷第129至133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八德分局警卷第139、147頁) 5、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八德分局警卷第155、157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11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 19萬元 15 辰○○(有提告)(新北地檢 113偵40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辰○○,佯稱辰○○股票中籤,或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23萬元(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辰○○之書面陳述(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3至7頁) 2、對話截圖(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9至43、 55至61頁) 3、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45、51至53頁)  4、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6 子○○(未提告)(橋頭地檢 113偵16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000年 00月間,透過背包客網站加子○○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子○○佯稱:連結GateEx網站玩虛擬貨幣,有10%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245萬3,160元 1、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水上分局警卷第1至3頁) 2、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水上分局警卷第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水上分局警卷第21頁) 4、匯款申請書影本(水上分局警卷第38頁) 5、對話紀錄截圖(水上分局警卷第39至55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水上分局警卷第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8

TCDM-112-中金簡-240-202410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26號、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恩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大同路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江吉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路同方向至上址安全島缺口處等待 迴轉,其所駕駛之B車車尾遂遭楊慶恩所駕駛之A車車頭自後 追撞,造成B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郭勝山所駕駛、搭載 郭麗惠、郭進忠、張秋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江吉崧受有右側第8、10、11根肋 骨骨折;郭勝山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郭麗 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小腿擦挫傷、唇開放性 傷口約3X0.5公分等傷害;郭進忠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張秋霞因而 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楊慶恩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江吉崧 、郭勝山、郭進忠、郭麗惠及張秋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6900卷第5至19頁;偵18326卷第59至60頁 ;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吉崧、郭勝山 、郭進忠、郭麗惠及張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 相符(見警6900卷第23至51頁;偵18326卷第60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112年12月8日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6900卷第53、63至91、101至107頁;警7700卷第23、30、 38至40頁;偵18326卷第16、18至20、38、48至5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車籍及駕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就上開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 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又本件 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楊慶恩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㈡、江吉崧酒精濃度(呼氣酒測值為0.51mg/l)及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作迴車時,無肇事因素。另,江吉崧酒駕、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有違規定。㈢、郭勝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 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閃避不及 ,無肇事因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 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1月31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18326卷第26至30頁),益徵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另告訴人5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前引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5人所 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6900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5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當庭表示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5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5人均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 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 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告訴人5人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5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餐飲、汽車 工作,現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女兒,目前由女兒提供扶 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財 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6至67、81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PTDM-113-交簡-1104-2024101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清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清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吊銷,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第497 號偵卷第9頁),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竟違規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廖左秋金受有右膝 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情節非輕,已嚴重影響於交 通安全之維護,且被告前亦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可見其對道路駕駛之安全,未盡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未肇事逃逸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7號   被   告 涂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清文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6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楊騏瑛,沿 屏東縣潮州鎮崙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潮州 鎮崙東路、三星路與懇親路之四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雖天氣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然路面均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往懇親路方向直行,適有廖左秋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廖 左秋金受有右膝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涂清文肇事 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左秋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左秋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駕 籍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5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犯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0-15

PTDM-113-原交簡-123-2024101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楊素蕊 訴訟代理人 黃振坤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元,及自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惠文於112年5月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 萬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萬新路1455巷口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原告黃楊素 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 行駛在右前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臉 部鈍傷並右眼周瘀傷、右踝及右足部鈍擦傷及乙車損壞,原 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費:原告受傷害 支出20,000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受傷自112年7 月18日到11 2年8月1日,由家人黃振坤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總共14 天,合計30,800元;㈢機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2,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1 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也有過失;醫療費 單據沒有意見,但金額只有2,350元,並非20,000元;需專 人看護部分,診斷證明記載是7月20日,而事故發生日為5月 8日(按被告誤為5月10日),期間已長達2個月多,否認是 因事故造成需專人看護;乙車修理費部分,當時只有左邊照 後鏡掉,其他沒有不堪使用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甲車,未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與原告 黃楊素蕊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臉部鈍傷並右 眼周瘀傷、右踝及右足部鈍擦傷及乙車損壞乙情,有卷存刑 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也有過失 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過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該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害支出20,000元乙事,固提出醫療費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5-55頁),被告不爭執金額為2,350元, 惟本院依上開刑案警卷第19頁卷存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112年5月8日事故當 天至安泰醫院急診就診後,並未住院即離院,足見傷勢非屬 嚴重,事後原告112年5月17日至潮州醫事檢驗所照ㄨ光,再 度確認後,即長達2個月的時間,未至安泰醫院就診,遲至1 12年7月18日因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至 茂隆骨科醫院診療(見本院卷第43頁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而對比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發生交通 事故時之傷害係「頭部鈍傷併右眼周瘀傷、右踝及右足部鈍 擦傷」等語,二者之傷勢,明顯不同,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至茂隆骨科醫院診療之傷害,係因上開交通事 故所導致,故本院認為原告至茂隆骨科就診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應予剔出,則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為1,920元(470元+1,450元=1,920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自112年7月18日到112年8月1日,由 家人黃振坤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總共14天,合計30,80 0元云云,固提出上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 院認為原告至茂隆骨科就診之傷害,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 成,已如上所述,則縱原告因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 挫傷等傷害專人照顧2週,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此 項請求,即無理由。 ㈢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2,000元乙 即,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57頁),然乙 車車主登記為訴外人黃品翔(見刑案警卷第21頁車籍資料) ,並非原告,而原告也自承車主是黃品翔沒錯,黃品翔沒有 把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乙車既非原 告所有,則原告請求修理費用2,000元,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除機車修理費用外,其餘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而原 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此部分既為原 告敗訴,自由原告負擔此項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簡-3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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