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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 7日23時19分許,上傳其本人照片、國民身分證件照片、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照片及個人年籍等資料(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為陳淑慧),並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幣託帳戶所綁定 之實體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申設「Bito Pro(Z0000 0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於111年6月10 日17時10分完成(通過)註冊驗證。再於111年6月11日17時 59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該詐騙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 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轉移至其他電 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註冊 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人,及 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原子筆組裝代工之 工作,對方跟我說要交付上開資料,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及告知他人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本案 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可查(見偵8888卷第14頁至第21頁);又 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將款 項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均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匯款所用,堪已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 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 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 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2.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管上開資料之義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使用,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戶資料 關乎個人財產及身分,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 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投資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 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 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 導,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應徵工作為攸關己身權益,然被 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顯然對於公司之資訊甚不瞭解;再者,被告對於公司要求其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原因毫不 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被告嚴重輕忽 ,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寄交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幣 託帳戶供對方使用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可 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間接故意。又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 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轉匯後,勢必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 意,當無疑義。  4.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 不詳人之時間係在111年6月11日前不久之某時,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則係於 111年12月22日晚上21時許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 見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起,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止,期 間長達半年,然被告卻供稱:原本約定代工一箱原子筆是30 00元,我沒有收到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衡諸常情,若交付上述資料後,公司遲未回應或依諾交付代 工產品,自應起疑而憂心自己之帳戶資料遭他人冒用之風險 ,然被告於此半年間毫無作為,亦未保留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足見其所辯其交付上開資料係為家庭代工等詞,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他人,及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上開資料,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本院認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 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之態度,實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或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社團「資金周轉 小額借款」刊登借貸之廣告,丙○○不疑有詐,即於臉書社團留言表示需要借貸,詐騙犯罪者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讓丙○○加入詐騙犯罪者為好友後,並填具資料及上傳證件,詐騙犯罪者佯稱丙○○申請之資料中銀行帳戶打錯,要轉帳確認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本案幣託帳戶。 5000元。 ⒈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1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⒉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888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8888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73頁)。 ⒍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⒎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73頁)。 ⒏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錢包POR(Z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見111偵8888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9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2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8888卷第31頁至第48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32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503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5000元。 2 甲○○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假冒家扶中心的會計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於捐款時多刷了一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本案帳戶。 3萬8123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9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63元。 3 丁○○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調整導致丁○○之信用卡被設定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9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2015元。

2024-11-28

MLDM-113-金訴-186-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戴慕蘭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其母親祝○○與相對人乙○○所生 之女,相對人與祝○○於民國96年9月6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 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未久即離家, 從未盡其為人父之責,亦未曾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幼即 由其姑姑葉○○扶養長大,並長期受政府補助與家扶中心機構 扶助,勉強維持生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伊於兩、三年前有工作,有 給聲請人錢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祝○○所生之女一節,有兩造戶籍資 料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 諸相對人現年67歲(46年3月間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其於110、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 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51-60頁)。是 依相對人之年齡、經濟狀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乙事,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兄、相對人之姪子吳○○到 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從3個多月大起就與伊母親即聲請人姑 姑葉○○同住,因聲請人母親有智能障礙,無法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亦未照顧聲請人,伊母親不忍遂把聲請人帶回旗山照 顧至今,聲請人一直都跟伊母親同住,於聲請人成長過程, 伊沒有看過相對人來找過聲請人,相對人也沒有給過聲請人 生活費,伊母親有時會跟相對人開口要聲請人學費、生活費 ,但均未果,聲請人生活開支、學費都是由伊母親負擔,伊 上班工作也會寄錢回去給伊母親分配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25-29頁)。酌以證人吳○○自聲請人幼年起長期與其同住 並持續有往來,對聲請人之成長情形知之甚詳,且於本件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且其所證亦與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 市北區分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異後 ,工作收入不定且缺乏責任感,係由葉○○將聲請人接回視同 女兒扶養,並由該會扶助至今等語完全相符(詳該會113年8 月1日台童高雄北區字第1130000651號函暨所附扶助證明書 ,參本院卷第117-119頁)。是證人吳○○之證述內容應堪信 為真。至於相對人辯稱其有拿錢扶養聲請人云云,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其亦到庭表示無法就此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明等 語(本院卷第131頁),是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從而, 依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聲請人成長過程缺乏父愛照拂, 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 證足認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洵屬可信。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 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 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6

KSYV-113-家親聲-270-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癸○○ 戊○○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癸○○(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含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 為乙○○,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乙○○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癸○○(下分稱案父、案母,合 稱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子女己○○(下稱系爭子女)之父母。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報,系爭子女為新生 早產兒,案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案父從 事油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2人有積欠房租、衣 著不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 處遇,相對人2人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 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案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案父不僅未配合警 方,更帶著案母及系爭子女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不時 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系爭子女照 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2人亦於口角衝突中,陸續 發生案父將系爭子女摔於汽車座上及載案母與系爭子女衝撞 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系爭子女受傷,但明顯有危 及系爭子女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系爭子女生活照顧穩定 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 置,獲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 、254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自111年7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介入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2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 教養經聲請人提供重整服務均停滯未能成長,實非系爭子女 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系爭子女最佳利益,於112年10月3 1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爰聲 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案母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雖然我現在暫時沒辦法, 但等我好一點,我會去工作,我不贊同停止監護權。我有辦 法照顧系爭子女,系爭子女剛開始從醫院回來都是我照顧的 ,那時候他爸爸有工作,我還是有辦法照顧小孩子。我有重 大疾病,就是重症肌無力,目前在家裡休息,我長子從台中 安置回來,他現在國中畢業,我現在要幫他找新竹的高中。 (問:目前的收入?)我才剛從醫院住院回來,我住院有保 險給付,我是終身保障的。現在住的房屋是租的,一個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生意外住院一天保險給付1,7 50元,加護病房一天保險給付2,000元,如果是平日住院就 是給付750元。蜂窩性組織炎生病也是給付1,750元。這都是 暫時的收入,至少我不用欠房租,我有申請租屋補助,每個 月3日補助5,000元。吃的話,我都吃住家附近的東西,一餐 大概40、50元。長子回來,我也會申請他的家扶中心補助, 例如學費補助,補助金額我不清楚。我不贊成停止系爭子女 的監護,長子也是早產兒,我也有辦法帶他那麼久。我最近 要去竹南科學園區應徵作業員,是詠強人力介紹我去的,但 我還沒有去面試。我已經約好訪視的時間是6月25日。對於 小孩我也有幫忙,不是都是政府扶持,我有去跟別人借錢買 奶粉、尿布,訪視報告全部都說是新竹市政府提供的,認為 這個報告不實在。對於訪視報告中案父稱將來要跟我一起照 顧小孩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只要案父好好去工作就好。我 不同意停止親權,我可以照顧孩子。我還有小孩,還有我的 長子,我沒有兄弟姊妹可以來協助,他們另有家庭或結婚, 無法分身來照顧。我爸爸眼睛看不到,沒有辦法協助照顧小 孩,我媽媽過世了。我有電話、通訊軟體LINE。我不想要放 棄孩子等語。 (二)案父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我出監之後會好好工作, 我會把小孩子接回家。(問:平常的工作?收入多少?)我 從事修理機車的工作,月入大概3萬元。(問:本次因什麼 原因入監?)竊盜,就是拿投幣式洗衣機的錢。我的刑期執 行到今年12月5日。我家裡有父母親,他們也沒辦法照顧小 孩,我的父母親不用訪視。我有四個弟弟,但是他們都已經 各自有家庭,難以分身協助。我一樣也不想放棄孩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 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 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 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 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 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 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 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 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 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 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 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 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 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 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 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子女目前年僅2歲餘,其於程序監理人訪談 時顯示尚未有充分理解與詳細表達之能力,足認其仍屬年幼 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應無使系爭子女親 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3、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報告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回覆表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子女歷次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案父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2人及系爭子女及其祖父母及外 祖父(外祖母已歿)及系爭子女兄姊(均未成年)之戶籍謄 本等資料、案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相對人2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稅務得資料( 案母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案父所得總額0元、財產 總額0元〈名下雖有兩部汽車、但殘值均為0元〉)等件可稽, 自堪信屬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女之父母,但案 父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而案母則 經濟能力欠佳,致使系爭子女長期遭聲請人安置,則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 應可憑採。 4、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經依職權囑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 會、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相對人2人及系 爭子女及相關親屬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案母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 案母考量案父犯罪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安置前須與相對人2人 到處奔走,並認為案父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故伊期 待由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單獨親權人,本會 考量案母之動機雖有考量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權益之意涵存在 ,然多為陳述案父不適任之處,評估案母監護動機明確, 但未符合善意父母原則。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訪視 期間了解,案母現具穩定居所,並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以及規劃未來可提供照護協助之支持系統,本 會考量案母現雖領取租屋補助,亦有積極尋求工作機會,惟 現階段尚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有貸款尚待清償,此外,案母 自述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具固定會面,然因未成年 子女已受安置約1年多,未成年子女與案母會面時亦容易有 情緒不穩定等狀況。本會無法確認後續案母之工作安排與實 際收入,以及案母之照護能力是否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增長 而有所調整、案主與案主之依附關係是否穩定等,建議鈞院 進一步確認案母之財務狀況、親職能力等,再行評估案母之 監 護能力是否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綜合評估與 建議:就案母部分,伊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且伊現階段具穩定居所,可規劃未來支持系統提供協助,以 及就業方向具實際行動,監護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 案母現階段未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自未成年子女受安置以來 ,案母已有約1年多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之生心理仍處於快速變化時期,故 建議鈞院仍需確認案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於案母接受親 職教育、漸進式會面後,觀察案母是否具備獨自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能力,再行審酌是否停止案母之親權。  (2)案父部分:㈠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經濟議題:案父現因 竊盜罪於113年3月6日入監並需服刑9個月時間,案父現階段 行為完全受限制亦無經濟能力,遑論案主實際照顧責任,且 案父母過往皆無長時間照顧案主的經驗,對於年幼案主之生 活需求恐無法有效負擔,故針對案父經濟議題為負向評估。 2.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案主出生至四個月大雖皆與案 父母同住,但據案父所述案主所有生活用品皆由政府社工提 供,且案主四個月大即遭安置至今,案父僅監督會面期間可 與案主互動接觸,但觀察案父連監督會面執行狀況皆無法有 效說明,針對案主喜好及發展曲線亦皆含糊回應,遑論需滿 足案主生活需求,故針對案父之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為 負向評估。3.教養方式妥適性:案主與案父共同生活極度短 暫,且案父對於案主生活作息及成長狀況一概不知悉,並案 父目前根本無法實際照顧案主,甚未來照顧計畫亦皆以自身 需外出工作而拋予案母負擔,故針對案父教養方式妥適性為 負向評估。4.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當下無法見及 案主與案父互動狀況,而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完全不熟 悉且毫無親子互動可言,故針對案父與案主依附關係為負向 評估。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社會支持系統:雖案 父述案 袓母曾提及可協助照顧案主,惟雙方僅見過面而從 未共同生活,且案主尚年幼更需時間適應,又無法知悉案祖 母照顧能力,而案父其餘家人亦皆有自身家庭需照顧亦或居 住遙遠,可見案父社會支持系統功能薄弱,故針對案父社會 支持系統為負向評估。2.環境評估:因案父現在監服刑中故 無法了解實際居住環境,又案主自四個月大至今皆為安置 狀態且從未於新竹租屋處實際生活,故針對案父環境評估 為負向評估。㈢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於經濟議題、子 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教養方式妥適性、依附關係及訪視 當下觀察、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評估皆為負向評估,觀察案 父現入監服刑且對於案主過往及目前之照顧事宜毫不知悉且 全然無未來計畫,案父僅一昧欲將案主接返新竹租屋處,惟 具體照顧責任卻是拋予案母執行,可見案父對案主根本無法 執行監護及照顧權利,故針對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 向評估。建議選任第三人新竹市政府(誤植為縣政府)為子 女之監護人理由:如案父陳述皆屬實,案父自案主出生後便 從未提供扶養及照顧功能,雖定期執行監督會面但對於案主 概況之描述仍皆生疏並模糊,且案父尚需入獄9個月時間故 皆無法實際滿足案主生活需求,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 為負向評估,可見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 綜上所述,因案母現居新竹、案主現於新竹安置中皆非本會 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及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案主想法,僅 得訪及案父單方,且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從未有實際照 顧能力並欲將案主日後扶養責任皆拋予案母執行,又案父尚 須入監服刑9個月時間,顯見案父若持續行使監護之狀況下 已然損及案主法定權益,故評怙案父已達停止親權要件,因 此本會建議貴院應停止案父親權並改由新竹市政府為案主監 護權人。 (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現階段可清楚表述自身受照護情況 ,在訪視期間與寄養家庭媽媽具良好互動,然其現階段之認 知發展狀況無法理解親權意涵,亦無法表述對停止親權之意 願與想法,故無法評估其監護意願部分,建議參酌2名相對 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4)外祖父辛○○、案母胞弟葉○○部分:2人均表示沒有照顧意 願 ,也無扶養能力,並期盼政府將系爭子女進行出養。外祖父 長期身體病痛,仰賴補助維生,葉華國雖徤康尚可,但長期 打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又要扶養兩名子女,整體家庭支 持系統薄弱,評估兩人現況生活條件不佳,不宜擔任監護人 ,且均無照顧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訪視結果評估外祖父健 康狀況、經濟條件、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且與系爭子女無 感情基礎,毫無照顧意願,並非擔任系爭子女之適當人選。   5、此外,本院選任甲○○○○○為系爭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 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系爭子女、相對人2人等人會談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其就本案之建議:停止案 父母對案主之親權。理由:就訪視資料與綜合評估認為案父 與案母於逃避警方通緝時屢屢置案主於危險情境與環境中, 在經濟上無力照顧案主亦非一時之窘境,雖經新竹市政府社 會處之輔導兩年,於案主兩年之安置期間案父母亦無明顯經 濟環境能力之改善或親職能力之提升,加之案父幾乎每年皆 因犯案被起訴或執行刑罰,而案母自己的身體照顧已自顧不 暇,而常有肢體受傷或因慢性病而昏倒於公共場所被送醫, 另案母亦無業多時並涉及詐欺案之人頭帳戶問題至經濟陷入 困境,加之案父母亦表示目前並無任何親人或朋友可以協助 照顧案主,而案兄經評估對案主之未來照顧亦無明顯之助益 。故就案父母之各別照顧案主之能力,從以上可知並不適合 繼續擔負照顧與監護案主之責任。然若案主出獄後繼續與案 母一起照顧案主,僅是增加案主暴露於屢屢家暴之環境與人 身安全之風險中,更對案主有不利之身心影響,因此若能由 新竹市政府執行案主之親權應為案主之最佳利益著想等語。 6、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 (1)案母自身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皆欠佳,苟由其照顧年幼系爭子 女勢將呈現生活困窘及不穩定狀態,恐致未能給予年幼系爭 子女妥適之照護,堪認其親職能力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 安母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不佳,經濟、生活等各方面狀 況亦不穩定,是案母顯無法提供系爭子女適切之扶養照護能 力及環境,更曾有置系爭子女生命危害險境之情事,足認案 母對系爭子女難以擔負保護、照顧之職責,且情節嚴重,自 不適於繼續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 案母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自屬有據。至案母空言表示已尋 工作乙節,然其未有明確之舉證,其僅仰賴自身微薄補助、 以及家扶中心給予長子之補助(學費補助)欲以之養育系爭 子女,顯有未足之處,亦非長久之計,更恐有侵害長子就讀 之權益,是案母雖有強烈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然如前述案 母身心及經濟狀態均不穩定而難以承擔照顧系爭子女之責, 且系爭子女恐有身陷案父母家暴衝突險境之虞,故其所辯, 難以憑採。 (2)另案父歷來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並無改善跡象,甚至在 系爭子女出生後仍未能改善經常犯案之態樣,且不顧系爭子 女在身邊,竟屢屢讓系爭子女陷於危險之情境,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能領悟自身不當行為對子女之高度危險,其復亦 對系爭子女受照顧情況幾無所悉、更無承擔實際照護子女之 能力及意願(盡推託予案母),誠屬不當。又案父於系爭子 女年幼時即已入監服刑迄今,且未有實際照顧子女,故其此 前未曾實際照顧過系爭子女,未來亦有難期其善盡對系爭子 女行使負擔親權之責,應為明確;至案父則僅徒託空言,故 其之所辯,難認可採。 (3)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行為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系爭子女有祖父母或外祖父 母?)有祖父母,但我無法查訪到祖父,不過祖母有電聯到 ,她表示很忙,有點婉拒我的意思,她有說會問一下爸爸, 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目前查到祖父是庚○○,戶籍於頭份戶政 事務所,故目前無法聯繫到他,也不知其實際住所。祖母丙 ○○,戶籍於頭份戶政事務所,有電聯到她,她僅表示很忙沒 有空,只有說會跟爸爸的手足討論,但也沒有回我,我也有 問丙○○的居所,但她不願意跟我講。外祖父辛○○居住在頭份 ,跟孩子的舅舅居住,辛○○是視障者,且其本身無意願擔任 小孩的監護人,故不適任本件之監護人。(問:提示卷61頁 ,外祖母子○○已經過世。)瞭解。(問:小孩有手足?)同 母異父之哥哥壬○及姐姐丁○○,二位均未成年,且沒有跟系 爭子女同住。壬○目前由苗栗縣政府委託安置中,丁○○是給 生父的親屬照顧等語。揆以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兩造之陳詞 ,且系爭子女之祖父母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祖父難以聯繫 、祖母有婉拒之意、其等住居所均不穩定,亦未均出面有承 擔扶養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及能力,外祖母已歿,外祖父為 視障人士、並拒絕出任監護人,案兄姊皆未成年、亦均未與 系爭子女同住等情。 3、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業 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又系爭子女之父系、母系、兄姊等親屬均無照顧意願 或能力,業如前述,並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可稽,從而,本院 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 提供系爭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 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 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5

SCDV-113-家親聲-285-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4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Z000000000-A)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 3年6月21日,因其子即第三人潘OO(為關係人丁○○之繼兄) 帶關係人丁○○前來市區找其本人,並在其租屋處發生爭吵, 遂將第三人潘OO趕出門,並命第三人潘OO將關係人丁○○帶走 。 (二)又關係人乙○○於聲請人接獲通報並指派社工員前來時,否認 其有疏忽照顧子女之情事,並表示將關係人丁○○交由15歲之 第三人潘OO照顧並無不妥等語,不僅親職責任感低落,並拒 絕社工員建議討論委託安置子女事宜,故關係人丁○○及第三 人潘OO遂於113年6月21日,由關係人乙○○及其男友開車送回 其父母住處。 (三)又臺東縣政府南迴線家庭服務中心於113年6月24日通報關係 人乙○○有毒品議題,並將關係人丁○○交由未成年之第三人潘 OO照顧,且目前失聯中,家中有5名未成年子女。關係人丁○ ○之父即關係人丙○○於113年2月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關係 人乙○○在市區租屋且就業不穩定,故照顧子女之工作落在其 父母身上。 (四)惟關係人乙○○之母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照顧關係人丁○○ ,且社工發現關係人丁○○身上有紅斑及疑似發燒,遂請關係 人乙○○之父協助將關係人丁○○急診就醫,而醫院因無法聯繫 關係人乙○○出面處理,遂依法通報,且其父母亦表示無法照 顧關係人丁○○。 (五)而關係人乙○○於113年6月26日與社工會談時表示,其遭房東 退租,無穩定住所,且尚有毒品案件進行二審上訴中等語, 不僅無法詳述子女之照顧規劃,且強烈拒絕委託安置,並將 關係人丁○○安置一事怪罪其父母,並於氣憤離開時表示要殺 人。 (六)聲請人評估關係人乙○○親職照顧功能不穩定,且親屬無力照 顧年幼之關係人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起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自113年6月2 9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2審理卷第43頁及證物袋;本 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 413234號函及本院卷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2-7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眾欽在寄養家庭受照顧之狀 況良好,因其年幼尚未安排入學。先前曾有心臟異音之情形 ,目前定期回診中。  ⑵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之人員陪同到院,並呈現開放、放鬆 的狀態,對陌生環境充滿好奇。  ⑶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平時活動力良好,飲食正 常。家扶中心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已完成3次發展評估, 評估結果符合其年齡發展。  ⑷關係人黄眾欽於113年10月19日及20日曾安排短暫返回關係人丙○○之母即第三人林OO之住處,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其返家後之情緒及行為均無異常。  ⑸第三人林OO表示,關係人黄OO返回其住處第1天與其家人尚不 熟悉,所以不太理人,但第2天其長女帶小孩回來,關係人 黄OO有同伴一起玩,適應狀況良好。第三人林OO表示,其有 信心可以將關係人黄OO帶回照顧。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暨其與關係人丙 ○○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無法透過電話連繫,其母即第三人潘OO於家事調 查官電話詢問時表示,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起就消失了, 電話也無法連繫,且關係人乙○○放話要殺第三人潘OO後就不 敢回家,也沒有在開車及工作,不知道在幹什麼,而其希望 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較為適當。  ⑵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已說服第三人林OO同意照顧關係人黄OO ,因此其希望能結束安置,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 顧。又第三人林OO有照顧幼童的經驗,且經濟狀況尚佳,平 時雖然從事外燴工作,但每週大約只有1-2次,家中尚有關 係人丙○○之繼父可以作為支持系統,且其繼父已退休在家, 並有投資生牛璋的收入可作為家中經濟來源,因此其放心將 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⑶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關係人乙○○曾來監獄與其會面,且關 係人乙○○不同意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並希望 能親自照顧。惟關係人乙○○之後可能需要服刑,且平日需要 開車工作,根本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黄眾欽,故關係人黄OO 在與其溝通無果後,仍希望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 顧。  ⒊第三人林OO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  ⑴第三人林OO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於花蓮縣瑞穗鄉,平時從事 外燴工作,且其配偶已退休,而其經濟狀況尚可,足以照顧 關係人黄OO。又第三人林OO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只有工作 過量時會酸痛,平時會吃高血壓的藥,但沒有其他慢性病。  ⑵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在場,且第三人林OO表示平時家中只有其二人同住,附近所見之果樹及菜園等皆為其所種植,且其與配偶平時還會養雞,而其只有少數時間需要去做外燴工作。  ⑶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表示,其二人已做好接關係人黄OO回來 照顧的準備,且之前已將之接回同住1次,並感覺有能力可 以照顧,之後也一定會好好照顧關係人黄OO。  ⑷第三人林OO家中房間寬敞,除其與配偶之房間外,尚有空餘 房間保留給出嫁的女兒,未來若關係人黄OO成長需要,也可 以讓關係人黄OO使用(居住環境詳如附件)。  ⑸家事調查官觀察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之外觀及活動能力良好 ,且其二人均表示身體狀況良好無異常。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照顧,其資源 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需要進行評估。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生活事項之規 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第三人林OO已表示有意願接手照顧關 係人黄OO,目前臺東縣政府已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訪視 ,待訪視結果回覆後,將再視訪視結果評估是否召開重大決 策會議討論是否讓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近期未能與關係人乙○○取得連繫,且 關係人乙○○也未曾主動詢問相關事宜,目前擬先進行第三人 林OO親職能力之評估,再視結果做後續的處遇計劃等語。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月1日召開親屬會 議,評估外婆的照顧負荷大,所以先評估奶奶的照顧能力。 9月有安排2小時會面,姑姑也有參與。10月有2天短暫返家 ,11月會安排返家一週,也有請花蓮縣政府社工行政協訪, 評估奶奶的照顧狀況,以便未來家庭處遇及接手照顧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⒉又關係人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於113年2月16日入監執行,且須至126年1月8 日方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且對於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 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乙○○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及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及3月(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⒌堪認關係人丁○○目前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關係人 丙○○目前在監,無法照顧關係人丁○○;關係人乙○○不僅親職 能力欠佳,目前之生活環境是否適合照護子女亦仍有確認, 日後更恐因刑事案件而須入監執行。而第三人林OO雖然有接 手照顧關係人丁○○之意願及能力,且臺東縣政府亦著手安排 關係人丁○○漸進式返家,惟仍須待社工就關係人丁○○之適應 及受照顧狀況為進一步之訪視評估。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1】)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或甚至 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2】。並期社工員 在評估替代親屬照顧能力之同時,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參酌前揭㈠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丁○○年僅1歲 2個月,堪認關係人丁○○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 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 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 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3】。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聲請人雖然已於113年10月28日陳報由寄養家庭執行監護 職務(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規定所謂「執行監護事務 之人」,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之「成員」,並非各該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 。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 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 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2】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1-22

TTDV-113-護-86-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48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號) 丙○○(代號CA00000000-0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就讀之幼兒園於113年6 月20日上午通知社工到場,並表示關係人丁○○之雙眼紅腫且 額頭有傷,且其母即關係人丙○○經詢問後表示係關係人丁○○ 從樓梯摔下造成。惟關係人丁○○僅臉部有紅腫傷痕,四肢則 無傷勢,園方發覺有異,遂通知社工到場。 (二)社工觀察關係人丁○○之左眼眶明顯發紅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且前額鈍挫傷,右眼眶微腫且眼球微紅。而關係人丁○○雖 然表示其傷勢係未扶好從樓梯上摔下,惟經多次核對後之說 法前後不一,且當時身邊並無大人。 (三)又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20日社工帶其至醫院急診驗傷之過 程中,曾一度神情呆滯坐在候診椅上,對於蹲在正前方之社 工叫喚並無任何反應。 (四)而關係人丙○○於社工來訪時表示關係人丁○○係自己走樓梯未 扶好而摔傷,不清楚關係人丁○○著地之身體部位,亦不了解 雙眼紅腫之原因。並表示關係人丁○○當下只有額頭破皮擦傷 ,且未帶關係人丁○○就醫,而係於翌日上午,關係人丁○○敲 房門表示眼睛無法睜開後,方發現關係人丁○○之雙眼紅腫, 並帶關係人丁○○至醫院急診。 (五)關係人丁○○於113年5月6日曾因身上有大面積瘀傷,經幼兒 園依法通報,且園方亦表示過往於發現關係人丁○○之身上有 瘀青時均會聯繫關係人丙○○,並請關係人丙○○到校說明,其 後關係人丁○○身上出現瘀青之頻率即會減少許多。 (六)另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4日晚間,趁關係人丙○○協助另名 身障之子女洗澡時,偷開大門跑出去到巷口,並遭關係人丙 ○○用棍子責打。且社工於113年6月5日接獲園方通知關係人 丁○○之四肢皆有棍子責打之紅腫傷痕後,遂帶關係人丁○○至 醫院驗傷,並協助聲請保護令。 (七)因關係人丙○○並未意識到其保護及照顧關係人丁○○之責任, 故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為維護關係人丁○○之人身安全,遂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 3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9號裁定自113年6月23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 3審理卷第8、15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家事繼續 安置聲請狀、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301386 45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書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9-5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關係人丁○○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已就讀幼兒園中班,就 學狀況穩定,因寄養家庭目前未照顧其他兒童,因此關愛均 在關係人丁○○身上。而關係人丁○○表示其在寄養家庭很開心 ,平時寄養家庭會帶其去遊樂園、去山上的菜園參與田園種 植及烤肉等活動。  ⑵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丙○○擔心關係人丁○○有分離 焦慮,因此要求社工在結束安置前不要再安排會面,並於家 事調查官訪視時,詢問關係人丁○○是否會來開庭,並表示其 不想要在關係人丁○○結束安置前再與之見面。  ⑶關係人丁○○在受訪時表示其希望留在寄養家庭,臺東縣政府 社工則表示關係人丁○○的表意多有反覆,其在安置初期也曾 說過希望回家,但後期在適應寄養家庭後未再主動提起要回 家。  ⑷關係人丁○○之活動力旺盛,專注時間不長,在社工的協助下 ,可理解簡單的問題並表達自己的想法,社工也表示可以帶 關係人丁○○到庭,惟關係人丙○○在受訪時表示不希望關係人 丁○○到庭,以免母子見面讓關係人丁○○的心靈受到創傷。  ⒉關係人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含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之情形)是否適 合接關係人丁○○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  ⑴關係人丙○○表示,其工作狀況及經濟條件等均無異動,仍與 其男友共同租屋居住,惟原租屋處有漏雨情形,故其於113 年10月31日搬遷至現租屋處,租金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其與男友均分。又其從事美甲美睫之工作,月收 入約40,000元。而其男友為貨車司機,偶爾會給予經濟支持 。  ⑵關係人丙○○表示,社工於113年8月14日曾邀其開會,其當日 與關係人丁○○見面,而關係人丁○○不解安置的意義,只希望 能返家。當時社工曾告知只要完成6次親職教育,將會邀請 專家學者評估是否讓關係人丁○○返家。惟其考慮關係人丁○○ 尚年幼,根本不了解安置的意義,因此拒絕漸進式返家的安 排,以免讓關係人丁○○在其租屋處與寄養家庭間來來去去產 生創傷。其希望一次將關係人丁○○帶回家,不要漸進式返家 。  ⑶關係人丙○○表示,最後一次親職教育定於113年11月1日進行 ,其希望屆時可以讓關係人丁○○返家,不要再繼續安置。  ⒊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親職能力及其與關係人丁○○會面之情形,暨其對於繼續 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經家事調查官聯繫後表示,其有意願接回關係人 丁○○同住,且其目前在臺東縣成功鎮成功從事土水工作,並 就近居住在工地附近,但會不定期返回卑南鄉堂姐的住處。 惟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其返回卑南鄉堂姊住處之日期並預告 將進行訪視後,翌日無法再與關係人乙○○連繫。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與二名表姊同住於卑南鄉姊姊名下 之房屋,其有獨立的房間,可接回關係人丁○○同住及照顧。  ⑶家事調查官前往關係人乙○○之住處訪視,附近環境較為雜亂 ,且門口有機車停放,惟多次呼喚關係人乙○○,均無人出來 開門。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丁○○仍安置於寄養家庭, 其所需之醫療、就學等資源由家扶中心統一評估及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或 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近期因關係人丙○○擔心造成關係人丁 ○○之分離焦慮,故未安排親屬會面及漸進式返家。而關係人 丁○○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臺東縣政府將於113年11月召開 重大決策會議進行評估,朝向讓關係人丁○○結束安置並返家 。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將於113年11月完成最後 一次親職教育,其將持續觀察家庭狀況,盤點案家的資源, 觀察關係人丙○○之親職能力是否提昇,再評估適合之家庭處 遇計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關係人丙○○前因㈥所載持棍子責打關係人丁○○成傷之行為, 先後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7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 度家護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且上開通常保護令並諭知其 應於114年1月31日前,以每2週1次且每次至少2小時之方式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 巧)6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見本院卷第15-27頁所附之民事 裁定書)。  ⒉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關係人丙○○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我們還需要時間評估 漸 進式返家的互動狀況,才能決定關係人丁○○是否可以返家。  ⑵這段期間關係人丙○○沒有固定與關係丁○○會面,但他透過LI 甲E向我要照片。  ⑶關係人丙○○也是跟我說他拒絕漸進式返家,但我們有召開重 大決策會議,專家學者要求一定要有漸進式返家才能評估後 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⒊關係人丁○○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與何人同住?) 阿姨。」、「(問:你住在阿姨家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 )有。」、「(問:是碰到什麼事情讓你不開心?)(沒有 回答)」、「(問:你想繼續住在阿姨家嗎?)(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⒋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臺東縣政府將視關係人丁○ ○漸進式返家之狀況再評估是否結束安置(見本院卷第83頁 )。  ⒌暨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75及79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堪認關係人丁○○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臺東縣政府 於關係人丙○○完成前揭㈡⒈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親職教育輔 導後,雖然已規劃結束關係人丁○○之安置,惟礙於關係人丙 ○○拒絕與關係人丁○○進行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之安排,因 而難以觀察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狀況並評估其親職功能。 更遑論關係人丙○○於租屋處近期發生變動後,客觀之生活環 境、工作狀況及經濟條件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亦仍 有待社工員為進一步之訪視及評估。加上關係人乙○○不僅失 約而未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到場,亦缺席本院之審理期日, 實難認其確實有將關係人丁○○接回照顧之意願及能力。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 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 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 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 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 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關係人丁○○身心狀況之同 時,進一步觀察其與關係人丙○○之親子互動狀況,並評估關 係人丙○○親職能力及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 協助關係人丙○○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安置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 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1-22

TTDV-113-護-85-2024112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江孟庭 被 告 陳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已死亡)胞妹,因車禍理賠金 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日至111年7月31日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 ook社群媒體,在暱稱「陳意潔」之可供不特定人進入瀏覽 之個人頁面,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確定在案。原告 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和解,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訊息截圖、家扶中心服務同意書等件為證(見簡附民 卷第7至37頁),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復 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Facebook社群媒體張貼如 附表所示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已足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家管,名 下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再參酌原告於111年間有3筆 財產,均為投資,總額約4萬元;2筆所得,總額約4,000元 ;被告於111年間有13筆財產,為自用小客車1輛及12筆投資 ,總額約17萬元等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被告以如 附表所示不堪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雖未具體指明原告姓 名,然可為親友依文字內容而推知被告所指涉對象為原告, 且依Facebook社群媒體撰述之言論可以長期保存、公開分享 傳播之特性,其影響力甚於一般口頭詆毀辱罵,原告名譽受 有損害,並因而承受親友質疑等精神壓力及身心之傷害,其 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過高,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簡附民卷第 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張貼日期 內容 1 111年5月2日 「不然說真的,隨人哄幹了」、「不要再跟我假小假鼻了,隨人哄幹」 2 111年7月30日 「你就賭博嘛!安非他命?坐檯嘛?還要我說更多嗎?你的臉坑坑疤疤,還不是吸毒來著,安非他命啦!」、「當初被我哥睡,然後隔天被安仔睡?」、「還有,你老公的表哥表弟還他媽真多」、「你怎麼威脅你現在婆婆的,我也知道啦」、「你真的是南方澳之恥」、「水公母」、「你知道你是南方澳的笑柄嗎」、「只有你以為生了小孩能掌控一切,還不是倒貼?」 3 111年7月31日 「你跟人多P欸(還真他媽的南方澳人居多)?」、「你爸也真不要臉,敢來我家?叫我爸媽匯個50萬100萬給你?」、「南方澳笑柄」、「一堆鬼話連篇不知羞恥」、「多P你忘了?記性不好?還是又忘記囉?安非他命吃下去,忘我喔?」、「你是整個宜蘭的笑話了,連我同事都知道你有多誇張了,知道你服務很好啦,舔屁眼功夫更是一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352-20241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約 聘社工,平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上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 21分許,利用同仁均已下班之機會,再次以自己之門禁卡進 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進出家防中心之事實,但矢口 否認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家扶中心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被告刷 卡紀錄為憑。被告空言否認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藉 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念 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15,000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起 獲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DM-113-審易-1169-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0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10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0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0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 10017(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領 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之父親,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接 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表示受安置人N110017領有 身障證明難以管教,又因家中經濟來源受疫情影響,照顧受 安置人之姊姊(000年0月生)、哥哥(000年0月生)已是極 限,現又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祖父,致生活產生壓力經常對受 安置人N110017打罵,考量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支持與替 代照顧系統薄弱,受安置人N110017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 全之虞,故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 N11001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 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00 17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由於受安置人父親N11 0017A因違反保護令罪(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三個月,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繳交易科罰金,並未 因此獲得警惕。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偵 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起訴書,N110017A妨害性 自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受安置人母親N110017B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3年8月27日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 及其手足監護權,後續持續與N110017B工作,討論對受安置 人照顧規劃及返家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001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 第00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 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 置評估:本府持續委由安置單位社工員定期訪視,關心案主 適應狀況及學習情形,以瞭解案主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 案主在校經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進步 許多,身心狀態顯得較以往活潑好動。二、案母親職功能評 估:案母雖已取得兒少監護權,然目前債務仍需每月被扣繳 ,暫無同時撫養案主及其手足三人之能力,後續會增加親子 互動時數,並開會討論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三、評估案主 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過往曾被安置,然返家後案父仍多 次針對案手足不當管教,造成案手足身心受創,故本府再次 啟動緊急安置;評估案母親職教養功能仍待提升,將持續與 案母工作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照顧規劃,暫不宜讓案主返家 。」、「建議: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後續工作 標的將朝向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並提升情感連結,現委託彰 化家扶中心處遇中,待案家親屬資源完備、司法調查終結、 經濟或案母之親職功能有所改善後,再進行評估返家之可行 性。二、擬定家庭未來處遇計畫:案主現雖因安置中,受照 顧無慮,惟本案過往多次因案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佳, 屢次發生管教不當情形,進而安置數次,本案目前之處遇方 向將持續與案母工作提升其親子教養職能,並針對案主內外 在議題進行相關處遇及諮商輔導。三、綜上所述,本府為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 ,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 評估相關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後續返家之考 量。」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0017 年幼,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 置人N110017有多次遭父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紀錄,復曾 於107、108年間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 置獲准在案,受安置人之手足亦有遭父親不當管教經通報並 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核發通 常保護令,然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復 於111年4月13日不當管教責打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成傷 ,該兩名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亦經聲請人協助緊急安置 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 置人父親N110017A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個月,有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113年度護字第2 00號裁定附卷供參,然上開事件對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未 有嚇阻作用,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短時間內未能調整 其親職功能,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其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受安置人母親N1 10017B與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離婚後,彼此無往來,其雖 已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兩名手足之監護權,然親職功能 尚待提升,與安置人N110017之情感連結有重整及進行諮商 輔導之必要,親子互動關係尚待修復,目前受安置人N11001 7之支持與替代照顧系統薄弱。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0017現尚 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18-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任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受扶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 三、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 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 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除領有家扶中心補助款2,550元外 ,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 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 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細項費用及 佐證資料,或陳報願以民國113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定之。   七、依聲請人所附受扶養人陳明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其名下有2018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請提出汽車 行照、現值估價證明。  八、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消債更-430-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 論(見本院二審卷第58、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附件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有期徒刑5個月太重了,我 家裡有一個78歲的父親,還有一個未成年女兒,去年才被詐 欺集團騙提款卡,要賠償告訴人十幾萬,我的工作是承包商 ,有時候會做到半夜2點,我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提神 ,可以工作,不是要來做壞事。我這次真的會戒掉毒品,也 有拿勞作金捐款給家扶中心(見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113年5月9日捐款收據1張),不是為非作歹的 人,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及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已審酌被告甲○○前經 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仍然執意施用毒品,漠視法令而未 有所警醒,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二)又被告甲○○前開所辯父親年邁及女兒涉犯詐欺案件應負擔賠償金錢等並非吸食毒品之正當理由;況且被告係自行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並未與其父親及女兒同住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二審卷第87頁),是其所辯施用毒品之事由以及有照顧父親之需求,已難採信;況其於10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2月4日入監,於同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或執行觀察勒戒,顯然沾染毒品已久均未能戒除毒癮,且長期未能盡為人父、為人子之責,今竟然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0行「嗣於113年2月2日18時許」更正為「嗣於113年2 月2日18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9月 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08年10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 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行被查獲,是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攔查時,在警方未掌握 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 ,嗣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供佐(見警卷第 11頁),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 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 13年1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18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開元路與長榮路口因通緝案件遭警緝獲,經其同意於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 卷第5-10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檢體編號:113Q03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567號;檢體名稱 :113Q038號)各1紙可資佐證(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 00卷第19、21、25頁),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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