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宸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限制住居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50
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自責不已,均坦承不諱,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積極從事公益,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給與自立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
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2行及第17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制
,任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殊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
之財物暨嚴重程度、有誣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見本院112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024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犯行各取得之5000元、2萬500元,合計共2萬55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瑞士刀1把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夫,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住所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料,甲○○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前
往丙○○上開工作場所,分別對丙○○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月25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徒手推向丙○○,恐嚇丙○○「借我錢,不然我就
要用搶的」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㈡於112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手持瑞士刀指向丙○○,恐嚇丙○○「我要搶
劫」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任令其自抽屜中拿取屬於老
闆乙○○所有之2萬5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
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與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
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
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
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4
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
事實。5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內容
且有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6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恐嚇取財地點
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至上
開地點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又被告分別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罪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TPHM-113-上易-34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