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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宸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限制住居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50 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自責不已,均坦承不諱,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積極從事公益,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給與自立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 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2行及第17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制 ,任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殊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 之財物暨嚴重程度、有誣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見本院112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024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犯行各取得之5000元、2萬500元,合計共2萬55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瑞士刀1把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夫,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住所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料,甲○○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前 往丙○○上開工作場所,分別對丙○○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月25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徒手推向丙○○,恐嚇丙○○「借我錢,不然我就 要用搶的」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㈡於112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手持瑞士刀指向丙○○,恐嚇丙○○「我要搶 劫」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任令其自抽屜中拿取屬於老 闆乙○○所有之2萬5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 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與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 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 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 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4 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 事實。5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內容 且有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6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恐嚇取財地點 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至上 開地點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又被告分別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罪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2024-11-21

TPHM-113-上易-344-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K112235A(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K11223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 育捌小時。 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E000-K112235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122 35(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2月5 日離婚),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 成員,A女之母則為A男之岳母,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A男不滿A女於112年11月間起返 回娘家居住,且因與A女復合不成、要求見面未果,遂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傳 送「可以試試看她命大還是我命大,白髮人送黑髮人不知道 是什麼感受,我們家是已經體驗過了,不知你們有沒有感受 過」之文字訊息給A女之母;復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接 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內容為「請告訴A女,她一 定躲不掉,有本事她換工作,並且不見安安,不然這輩子一 定會被我碰到,我一定跟她一命換一命,我就是要讓你們體 驗白髮人送黑髮人,我就是不讓你們家好過,不信來試試看 ,有本事來接安安看看,看是A女不怕死,還是我不怕死, 我就是要A女死,我一定親手搞死她」之字條夾在A女之母之 車輛擋風玻璃上,以上開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女之 母,A女之母見聞後轉述予A女知悉,使A女與A女之母等二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A男與辯護人就檢察 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單、書面資料、LINE對話截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手寫字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53頁、第55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   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心者,均應包括在內。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觀諸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內容,依照社會通 念,被告意在告知A女之母,其將做出有害A女生命、身體安 全之事,A女之母基於人倫親情,當然擔憂A女遭遇不測,進 而感到害怕畏懼,而A女經由母親處得知被告舉措,當然會 擔憂成為被告加害之對象,同樣心生畏懼。被告與A女於案 發之際為夫妻,A女之母則為被告之岳母,各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論罪科刑。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A女之母為傳達工具,恐嚇A女,為間 接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恐嚇A女之母與A女 ,侵害之法益各為A女之母、A女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縱與A女在婚姻、子女 問題上迭生爭執,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而非訴諸不法手段 ,竟為本件犯行,使A女與A女之母心生畏懼,所為漠視法令 ,更損及A女與A女之母之法益,誠屬不當,然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與A女在離婚案件之民事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款項,堪認被告已積極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A女成立和解且給付部分款項,堪認有悔意,經過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A女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其次,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 時,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業與A女離婚,且2人已經和解成 立,被告已深切認知行為之過錯,認本案已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 列事項之必要。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或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A 女、A女之母,追問A女行蹤,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施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被訴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 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到A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尋找A女。 2 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3 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14分許至9時3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4 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32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5 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 於A女返家途中,接近A女。 6 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21分許 到A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工作地點尋找A女。 7 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 跟蹤A女上班。 8 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9 112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跟蹤A女。 10 112年12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 11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

2024-11-15

TYDM-113-易-1342-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更正為「第3條第1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39分許」。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以上開恐嚇言詞對A女恫嚇,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與A女為夫妻,與A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懷疑告訴人A女有外 遇,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 其行為誠屬可議;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BH000-K112008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夫,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因懷疑A女有外遇,以不詳方式知悉A女行蹤後,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 忠孝一路某美髮店外,傳送包含有棒球棍照片及「我在你附 近」、「人在那」、「給你兩分鐘」、「不要以為我不敢」 等文字訊息,以及若A女不出來,就要用球棒砸A女乘坐之車 子(A女友人所有)之語音訊息予當時人在美髮店內之A女,使 A女心生害怕,足生損害於A女及其友人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附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然該罪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要件(見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而本件僅有1次行為,不符合跟蹤騷擾 之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LDM-113-苗簡-1006-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銘冠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 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 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接續以附件所示言行恐嚇告 訴人乙○○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續犯,應 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臺南○○○○○○○○○○南區辦             公處)             居雲林縣○○鄉○○村○○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因子女親權與乙○○發生爭執,竟於112年6月10日21時58分 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我真的有錄音 錄影,到底誰欺負誰啊」、「欸你影片好多人看欸」、「如 果沒有說真的照片啊影片放上去真的你會有很大影響」等語 ,藉將上傳竊錄之性影像至網際網路以恫嚇乙○○,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 還是你是覺得我不知道你在哪裡上班」、「你不是在夏林路 上班嗎」等訊息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 查,上開言論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固使聽聞者感 到不快,惟尚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內容之通 知行為,要難徒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遽將被告繩以刑法 上恐嚇罪之刑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12

TNDM-113-簡-3367-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吉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11

CYDM-113-易-867-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琳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咆嘯」更 正為「咆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為係被害人乙○○之胞妹,亦係告訴人甲○○(即乙○○ 配偶)之小姑,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甲○○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恣意以持菜刀揮舞咆哮之方式恫嚇乙○○、甲○○, 致乙○○、甲○○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獲得乙○○、甲○○原諒。參以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2號   被   告 丙○○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胞妹,亦係乙○○配偶甲○○之小姑,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乙○○、甲○○同住○○○市○○區○○里○○街00號,雙方因父親名 下財產問題,時有紛爭。嗣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時許 ,在上開住處,復因細故與乙○○發生衝突,詎丙○○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當場持菜刀對著乙○○、甲○○2人揮舞咆嘯,致其2 人均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461-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居住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三合院( 下稱本案房屋),雙方因本案房屋之使用權爭執而有所嫌隙 。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許,因不滿乙○○敲打本案房 屋之牆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要給 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乙○○,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反面、第79至81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現場錄 影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及告訴人2人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惟不影響本案適用結果,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而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罪,乃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脅迫之不法侵害,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與告訴人為兄弟,遇有爭執卻無法理性溝通,逕訴諸恐 嚇方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希望以保護管束約束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9頁),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收入不 穩定、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告訴人、被告均同意拘役 20日之請求(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 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 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 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本 案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緩 刑期間由本院斟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告訴人、被 告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簡字卷 第11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請求緩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 、請求緩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簡-150-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6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檢察官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屬接續犯實質一罪, 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之犯行實係於複數日期所犯,有 卷附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可分,不能認屬接續 一罪,應分論併罰之。再告訴人所提對話截圖,並未截取完 整之對話日期,未知被告係分若干日傳送恐嚇對話文字予告 訴人,檢察官亦未傳喚告訴人查明,然依告訴人所提對話截 圖,被告至少係分二日以上傳送恐嚇對話文字予告訴人,依 罪疑惟輕,此部分應論以二罪。⑵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 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 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⑶審 酌被告不念夫妻舊情,反以本件恐嚇手段恐嚇告訴人、被告 所傳訊息及貼文內容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法益及其家人之 身體法益,且又威脅散布告訴人不雅影片,對於告訴人及其 家人之安全危害性程度甚大,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8號   被   告 張裕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宏與黃宥涵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裕宏因懷疑黃宥涵外遇,且 不滿黃宥涵聲請保護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在臺灣不詳地區,連結網際 網路,傳送訊息予黃宥涵恫稱:「你不要給我看到你媽 我 絕對動手」、「到時候一起死」、「幹嘛不讓我跟妳一起死 」、「黃宥涵我告訴你,我如果沒殺掉你,這輩子我永遠沒 尊嚴,我不管你是報警還是怎樣,我命不要了我也要殺掉你 」、「台灣很多警察再賣資料的,你的名字一打下去,全台 灣那個名字的人全部都會出現在電腦上 我要查妳遷去那很 簡單」、「你請好警察24小時保護」、「反正妳都沒打算理 我了,那就讓妳一輩子恨我,影片(黃宥涵之性影像)同學 都有了 恭喜妳,妳紅了」、「不還就不要怪我把影片給別 人」、「你妹之前同心會要修理她我處理掉的,那我再找小 鬼修理他一次補回來,你媽也一樣,嘴巴這麼賤」等語,並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莫初衷」發布貼文對黃宥涵恫稱 :「黃宥涵我告訴你,我如果沒殺掉你,這輩子我永遠沒尊 嚴,我不管你是報警還是怎樣,我命不要了我也要殺掉你」 等語,另以暱稱「張裕宏」發布貼文對黃宥涵恫稱:「賤女 人,為錢不擇手段,怎麼沒報應呢!還是時間未到,想看影 片的私密我,讓你們看一下,什麼叫賤女人」等語,以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恐嚇黃宥涵,致其心生畏懼。  ㈡於113年2月28日19時許,在黃宥涵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號之工作地點之警衛室前,對黃宥涵恫稱:「相不相信我殺 了你?」、「路上我們就不要碰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方式恐嚇黃宥涵,致其心生畏懼。  ㈢嗣經黃宥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黃宥涵,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上開貼文,並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宥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簡訊紀錄截圖,被告之Facebook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張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貼文之事實。 4 告訴人工作地點(警衛室)、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並有上開恐嚇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犯罪事實欄㈡多次傳送訊息、貼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 ,強行拔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妨害其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並對告訴人恫稱:「妳不要逼我開槍殺妳」等語,亦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 之強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 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惟查,此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且觀諸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僅能得知被告與告訴 人於路邊發生爭執,並未攝得被告拔取機車鑰匙之畫面,而 告訴人工作地點警衛室前監視器畫面,僅錄得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恐嚇言論,其中並無「妳不要逼我開槍殺妳」等 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 ,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強制、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強制罪嫌),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 罪嫌),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1515-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按家庭 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 係伴侶,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⑶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有如起 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 累犯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⑷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 犯罪手段係以傳送槍枝、彈匣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之方式恐 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安全感之危害甚大、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證人陳娢蕓於偵訊中之證詞,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其 與本件被害人同宿舍時,遭被告所竊,事實上,被告確以該 門號傳送恐嚇簡訊,是被告另涉犯竊盜罪,自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之。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古志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古志傑與A1為前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2人因故 分手,古志傑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6日18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妳不 用來了!我過去!哇!好厲害!那叫警察24H保護妳。找完 警察沒,很久,這麼誇張喔,又不接了?我在相信妳的話! 我自己死一死好了!真的不接?要是吧,那我現在過去!哇 靠哪知道妳這樣只是在惹火我嗎?妳再叫警察來沒關係,我 監視器畫面都看得到,給妳最後一次機會!好好的結束,1. 現在自己過來,講完東西給完就可以滾了。2.就是我去找妳 ,時間不一定,會做什麼,妳怎麼想怎麼對,我很可怕,妳 這樣子我會更可怕,跟妳好好談不要,那妳躲好來吧。我先 把妳的照片傳給妳媽看,妳前夫姓王還是黃對吧,好了那妳 好自為之,別到時候在哭著跟我求情」等加害他人生命、名 譽事項等簡訊內容,並傳送槍枝、彈匣及A1之私密照片至A1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古志傑之供述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上開訊息並非伊所傳等語。 2 告訴人A1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上 開恐嚇行為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娢蕓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原曾住在同一間宿舍,本案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申請,因放在宿舍中遭不詳之人盜刷使用,其與A1認定應為被告所使用。 4 前開訊息之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接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50-2024102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成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②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④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下列案發時原是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 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甲○○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2年1月31日5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以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乙○○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 誣告,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我跟你講,來 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我發誓, 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復接續於同日5時20分許, 以電話向乙○○恫嚇稱:「我跟你講,我這個只是初步而已喔 ,只是初步,我可以到□□把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 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 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講,你換□□,你是要...我 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 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 對可以」,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復於112年2月1日17時30分許,至其與乙○○先前所居住 、由乙○○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的處所 (甲○○原持有大門鑰匙),發現乙○○已更換大門門鎖,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法,毀損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 鎖,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家暴恐嚇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乙○○口出 上開言語,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 ,當時伊和告訴人互相爭吵,伊雖然有講這些話,是因為告 訴人一直限制伊和小孩會面,伊一時激動才講出這些話,伊 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上開警告告訴人 的言語,並非具體明確,非屬恐嚇言語。且告訴人於案發後 經常有挑釁被告的言行,可見並無心生畏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1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逐字稿譯文可證(警卷第17 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誣告, 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其中關於「我一定要讓 你傾家蕩產」部分,客觀語意上顯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意。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真意是指若告訴人其他訴訟告不成,被 告會提起誣告之告訴,使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應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事,且被告所稱要讓告訴人「傾家蕩 產」,並非具體明確的惡害通知,非屬恐嚇行為。   惟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然提起誣告之 告訴並不會使人因而傾家蕩產,被告警告告訴人稱要讓告訴 人「傾家蕩產」,顯有此作為例示,表示將對告訴人糾纏、 騷擾到底,直至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之意,仍屬欲加害告訴 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非單純訴訟權利之行使,也非抽象模 糊的言語,仍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㈢其次,工作收入為人在社會中生活之財產收入來源,使人失 去工作即有使人失去財產收入之意。被告上開所稱:「我跟 你講,來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 我發誓,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我可以到□□把 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 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 講,你換□□,你是要...我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 ,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 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對可以」,意指將至告訴人工 作場所鬧到底或發飆,使告訴人失去工作。不論被告是否付 諸行動或行動是否成功,其放話要到告訴人工作場所鬧或發 飆,將造成告訴人及其工作單位因擾而影響告訴人之工作, 仍有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原來工作之風險。被告所為仍係將來 惡害之通知,而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稱的要把告訴人「搞垮」,後續還有 說「我直接去找你院長」(偵查卷第31頁錄音譯文參照), 可見被告所稱要把告訴人「搞垮」,是指要透過向□□醫院 合法的申訴管道申訴告訴人,屬於正當權利的行使等語。然 觀諸被告當時的全部言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我可以到□ □把妳搞垮」時,前、後均沒有說「我直接去找妳院長」, 而是隔了許多言語後,才又口出「我直接去找妳院長,我直 接飆了...」(偵查卷第31頁),因此被告稱要把告訴人「 搞垮」,文義上仍包含以任何不法手段搞垮告訴人,辯護人 辯稱被告是指要透過向告訴人長官申訴等合法管道云云,並 不可採。  ㈣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後來有對被告回傳訊息稱:「你不是說 下午要去醫院嗎?在等你餒」(原審卷第101頁),可見告 訴人並無因被告的上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然查:告訴人 上開回訊,僅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峙時,不甘示弱之言語, 而不甘示弱常是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護之心理防禦反 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不代表內心沒有恐懼之意, 尚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內心毫無畏懼,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 不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事後也透過LINE傳送很多挑釁被告的 言語訊息,諸如:「俗仔」、「丟人現眼」、「沒有種,沒 有guts啦」、「報應會來的,我不會讓你們失望的」等語, 可見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的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並提出其 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以下),然觀諸辯護人提出 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識別告訴人的傳送時 間(本院卷第87頁以下),被告、辯護人當庭也坦承日期無 法確認(本院卷第135頁),如果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的時 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的時間較久,此部分自然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縱使告訴人傳送時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時間 不久,誠如前述,也不能以告訴人事後的反擊行為,逕認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心中並無懼怕。   辯護人又提出告訴人112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曾主動到 被告住處附近攝影、或阻撓被告探望小孩、或主動靠近被告 錄影欲製造相關假象、或於被告與小朋友的親子時間突然出 現、或到被告住處鬧場等錄影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115頁 以下),可見告訴人接獲被告上開言語後,並無心生恐懼等 語。然觀諸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的上開行為時間,乃介於112 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距離本案時間至少相隔約一個月 以上,尚無法以告訴人一個月以後的言行反應,遽論其於11 2年1月31日接獲被告上開言語時,並無心生恐懼。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配偶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於密接時地多次恐嚇告訴人言語,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 單一恐嚇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毀損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據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並前科犯行,由上開錄音譯文之言語脈絡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吵,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語 ,性質上為對話爭吵時之放話誇示威嚇,被告上開行為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困擾;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 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7頁),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家暴毀損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2年2月 1日17時30分許我有到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但告訴 人換門鎖,我無法進去,我沒有破壞門鎖打開門進去,也沒 有破壞臥房門鎖拿走告訴人在房內的筆電等語(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137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如下: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警詢證稱:被告在112年2月1日17時30 分將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的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鎖毀 損,損失新臺幣1千元,也竊走我所有之筆電,價值3萬元。 因為當下他有傳簡訊說:很喜歡我給他的驚喜、他也有驚喜 要給我、希望我會喜歡等等,所以才會發現門鎖被他破壞, 及筆電被他竊走等語(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 甲○○竊取筆電的告訴,偵查卷第86頁)。  ㈡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證稱:當天我下班前有收到甲○○簡訊, 如同我第一次筆錄所述的內容,我當時就很害怕,就上樓查 看,發現住家的內門遭破壞,前幾天新換的鎖頭也被整個拔 壞,我就馬上跑去報警,但是警察當天沒有去家裡。後來我 就另外請鎖匠陪同我回去家裡,我進屋查看才發現臥室門鎖 也被破壞,臥室裡的筆電也不翼而飛...我要補充112年2月2 日大約19時許,我發現筆電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我就 到現場去,發現甲○○車輛,我就請當地警方陪同我去查看車 輛,果真發現車上有我的筆電,我可以提供現場錄影(警卷 第24頁)。  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租屋處簽約 是我的名字,承租時我有交給甲○○鑰匙,112年1月底我怕甲 ○○又上來台南做傷害我的事情,我就更換門鎖(偵查卷第86 頁)。 三、告訴人的上開指述,也有下列證據予以補強佐證: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下班前,接獲被告於17時57分傳來的訊 息稱:「上班辛苦了,吃了沒。謝謝你給我的驚喜,我很喜 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有告訴人提出被 告傳來的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也 坦承有於當天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警卷第4頁)。   告訴人返回住處後,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出 現在住處附近,告訴人上樓後即發現其住處大門、屋內臥室 的門鎖均遭破壞而失去防閑功能,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即 將門鎖遭破壞的情形拍照存證,有告訴人提出的定位照片、 現場照片共4張可參(警卷第13頁)。  ㈡告訴人研判房屋門鎖遭破壞、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應是被 告所為,即於112年2月2日前往屏東找被告,而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附近,發現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旁的000-00 00號汽車內,有其遭被告取走的筆電,乃報警前來現場處理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偵查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的蒐證影片可參,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影片、製作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屬實( 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㈢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上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乃 記載:①報案時間;112年2月2日17時42分,員警到場時間17 時48分。②案件描述:告訴人報案稱發現自己的筆電在丈夫 車上,請警協助。③回報說明略以: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車上 有人,報案人撥打其丈夫電話亦不願到場處理,本案有關竊 取筆記型電腦等官司,陳嫌(應是告訴人)先前已於歸仁分 局完成報案,並由歸仁分局偵辦中...(偵查卷第77頁)。  ㈣被告於2月1日下班前即接獲被告傳送來的訊息稱:「謝謝你 給我的驚喜,我很喜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 」,來者不善,被告返家後,即在樓下發現被告的車輛,上 樓後即發現自己的大門門鎖、臥室門鎖遭到破壞,放置在臥 室內的筆電遭取走,被告合理懷疑應是被告所為,於2月2日 前往屏東找尋被告,果然在被告的車內發現自己遭取走的筆 電。加上:告訴人當時有恩怨糾紛的人僅有被告,並無其他 結怨之人,若非被告破壞告訴人大門、臥室門鎖,入內取走 告訴人的筆電,實在無法想像還有何人會做這樣的事情。以 上在在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述為真。 四、被告雖然辯稱:告訴人也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匙,可能是 故意將筆電放在伊的車內,再叫警察來,故意要陷害伊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然坦承其當時也持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 匙(偵查卷第85頁),然告訴人在1月31日大門、臥室的門 鎖確實遭到破壞,告訴人如果沒有發現自己的筆電遭竊,衡 情只要打電話或以LINE針對門鎖遭到破壞乙事質問被告即可 ,應該不用大費周章、為了誣陷被告、特別將筆電從台南帶 到屏東,再將筆電事先放到被告車輛裡面之理。告訴人應該 是為了儘速找回自己的筆電,方會特別從台南跑到屏東找尋 。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  ㈠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七、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的毀損罪嫌無法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乃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 判決,改判決被告有罪,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當時的婚姻感情糾紛,而 為上開犯行,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毀損 告訴人上開門鎖的價值非鉅,本案應是一時氣憤所為,於原 審中自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 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犯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要件,爰斟 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TNHM-113-原上易-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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