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琬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柏
叡」),又於同年月14日,以相同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柏叡」,共計提供7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以LINE
告知「柏叡」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柏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7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
稱本案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楊琬筑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琬筑見其名下帳戶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雖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提升原幫助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柏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楊琬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依「柏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
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於其所提供上開7個帳戶之間相
互轉帳或轉匯至「柏叡」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部分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楊琬筑提供之上
開帳戶提款卡直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帳戶
被警示而未及轉出或提領,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已由銀行發還許茗閎)。嗣本案被害人等
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楊琬筑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且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之供
述可參(見移歸卷第12-17頁、偵卷第10-12頁),復有如附
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9-25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8頁、第230-232頁)、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7頁、
第247-248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移歸卷第59頁、第234-23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5頁、第239-240頁)、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6頁、第
250-25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移歸卷第137頁、第242-2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犯
罪,故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就附表編號2至14部分,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之附
表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原提供
上開7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柏叡」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
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被告與「柏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
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
互利用,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未、既遂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
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既遂罪處斷。再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犯
行之被害人各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昭逸尚有遭詐欺而
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部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8頁),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
且有工作經驗,竟先將上開多達7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
之「柏叡」使用,嗣又依「柏叡」指示將該等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款項相互轉帳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實屬輕率,所為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
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案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又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態
度尚可,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復
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
後即從事牙科助理工作迄今、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4罪之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予以綜合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附表編號2至14
所示被告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核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
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已
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程序發還至被害人許茗閎之原匯款
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
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
已發還權利人即被害人許茗閎,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所在卷頁) 主文 1 許茗閎(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LINE對許茗閎佯稱:可下載「鴻典」投資APP,儲值現金由投顧老師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許茗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59分 1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茗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許茗閎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移歸卷第26-27、30-34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翊妘(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妙元法師-弟子」,對呂翊妘佯稱:可付錢改運、處理嬰靈等問題、法師過世,欲贈與法師一部分遺產,但遺產位於香港需繳手續費云云,致呂翊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44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呂翊妘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35-36、40-46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陳昱宏(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加陳昱宏為LINE好友,對其佯稱:可透過「Faith」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昱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46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陳昱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47-48、50-55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吳昭逸(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LINE對吳昭逸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昭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29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逸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吳昭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56-57、60-62、64-65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12時3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27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31分 6,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李嘉林(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LINE對李嘉林佯稱:可下載「GMI」投資APP,儲值操作黃金及美金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嘉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 27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林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李嘉林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歸卷第66-67、67、71、74、260-262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 6 周玉紅(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對周玉紅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周玉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7分 2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紅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周玉紅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75-76、78-87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7 林香吟(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透過LINE對林香吟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當沖交易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18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林香吟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92-94、97-120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11時7分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吳文田(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LINE對吳文田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吳文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32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田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告訴人吳文田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21-122、124-127、281-296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9 劉永紘(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透過LINE對劉永紘佯稱:可下載「華經」、「泰賀」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37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紘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劉永紘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泰賀投資聊天紀錄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移歸卷第128-136、138-141、147-167、297-298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 10 呂宗祐(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宗祐,並加LINE聊天後,對呂宗祐佯稱:其因出車禍需要賠償對方,需要借錢,之後會償還云云,致呂宗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4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呂宗祐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移歸卷第168、170-172、174、299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11 周明佳(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要求周明佳加入shop商城優惠平台後,對其佯稱:其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轉帳進行解凍,可匯款給其後再轉出進行解凍云云,致周明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收受匯款4萬9,760元後,再於右列時間匯出5萬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 5萬 元( 其中僅240元為周明佳遭詐欺之款項 )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佳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周明佳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75-177、179-194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12 陳冠宏(未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起,透過LINE對陳冠宏佯稱:可至「Fiat」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13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被害人陳冠宏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96、198-201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申金海(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透過LINE對申金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參加IPO股票認購,中籤後再儲值至個人APP會員帳戶內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1時47分 3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申金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202-203、205-207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14 許映汾(未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透過LINE對許映汾佯稱:可至「兆達金控」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映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4時48分 24萬6,9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映汾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被害人許映汾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⑤被害人許映汾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移歸卷第209-210、212-215、217、300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CDM-114-金訴-3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