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素琪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41-50 筆)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即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附民-61-20250227-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吳國禎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驊霖 原 告 吳明增 劉和妹 徐毓庭 吳育錞 吳懿臻 被 告 邱嚴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過失致重傷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附民-11-20250227-1

竹東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曾遠明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 弄0號 訴訟代理人 何雅晴律師 被 告 吳政緯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6

CPEM-114-竹東簡附民-1-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宗棟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周宗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三街與縣政二路口,欲右轉縣○○路00號 東門綜合醫院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適 有行人韓林蘭珍站立於縣政三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 上,欲步行至縣政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時,遂遭周宗棟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韓林蘭珍受有右遠端脛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右遠端腓骨骨折、右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趾骨脫臼 併骨折等傷害。周宗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韓林蘭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周宗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使用無意見(見交簡上卷第 3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第33頁反面、交易卷第3 9頁、交簡上卷第36、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韓林蘭珍 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可稽(見偵卷第8-10、33-34頁), 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8月3日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駕駛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牌照號碼TDJ-3918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偵卷23第至24頁反)、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25至26頁)、東元綜合醫院Google街景服務照片(見偵卷第 35至36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竹監 鑑字第1133039975號函及所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交易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本院審酌 情節,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惟罪名部分漏 未論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部分,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交易卷第39頁 、交簡上卷第59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辯護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犯罪 嫌疑人時坦承肇事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交簡上卷第 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之情事,原審漏未論及該情,亦 未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原 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且未依規定 禮讓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 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2-26

SCDM-113-交簡上-41-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軒自民國113年1月起 ,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呈偉」、「簡梓翔」、「周偉成」、「呂 昱豪」(音)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 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並約定薪資為收取贓款的百分之1做為報酬「期間共計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陳宇軒與前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自稱「千興國 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 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指示賴佩珍分別 於(一)113年1月19日16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門口面交100萬元;(二)113年1月22日9時23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門口面交150萬元;(三)113年1月23日9時40分 許,新竹市○區○○街00號門口面交150萬元;(四)113年1月24 日15時27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門口面交250萬元;(五) 113年1月26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門口面交250萬 元;(六)113年1月30日18時13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門 口面交300萬元;(七)113年2月2日8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門口面交200萬元。得手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指派 之成員「楊呈偉」、「簡梓翔」、「周偉成」、「呂昱豪」 (音)等人。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陳宇軒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就告訴人賴佩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143、2403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6日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審理後,於113年12月2 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 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所涉上開犯行,則係於114年2月19日始繫屬 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6日竹檢松字第11 3偵11808號字第114900579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可按 ,可見檢察官係就被告上開所涉同一犯行再行重複起訴,依 上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諭知公訴不受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云云,然被告在本件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組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9、1 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11號),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且因本件係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再行重複起訴,依上說明,由本院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5

SCDM-114-金訴-28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吳姵璇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姵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 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由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99+財」之成年人(下稱「99+財」 )連繫後,因急需用錢,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99+財」約定出租帳戶1 期3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而依「99+財」 之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放置在新竹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 ,交付予「99+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99+財」,以此方式幫助「99+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易遭查 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姵璇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蔡謹鴻、鄭雅文、李怡珊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吳姵璇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因吳姵璇 見上開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即於112年12月26日19時44 分,主動以電話向遠東銀行辦理暫時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 再於同年月27日0時30分以「Bank APP」辦理掛失,上揭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將前揭匯入之詐欺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 ,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蔡謹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鄭雅文訴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吳姵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1、23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李怡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移歸卷第6-8頁、偵卷第45-46 頁),且有告訴人蔡謹鴻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匯款紀錄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 9-10、13-14、16-28、40頁)、告訴人鄭雅文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雅文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40、47-55 頁)、被害人李怡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37頁)、被告之遠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0-31頁)、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16頁)、遠東銀行113年 1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14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 遠東銀行113年11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53號函暨所附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31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所為該當於中止未遂(詳後述),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其有刑法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中 止未遂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未滿至5年,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及被害人李怡珊匯入被告上開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未被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其犯罪尚 屬未遂,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 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並侵害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前揭詐欺集團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 錢犯行之實行,惟被告於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7日被列為 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前,即主動於同年月26日19時 44分向遠東銀行辦理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致該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欺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而未遂,被告顯係出於己意, 而防止洗錢結果之發生,該當於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 第1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三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 遞減之。又本院酌以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然其 行為已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認依刑法 第27條第1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 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為獲取租 金報酬,率爾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事 後能即時主動掛失帳戶提款卡,使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僅止於 未遂,顯見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 、其未實際領得約定報酬,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為中低收入 戶,亦有其提出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核列中低收入戶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銀行派遣工作、需扶養同住之母 親及幼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急需用錢,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本案罪刑,惟於交付帳戶後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時,尚 知補救,即時向銀行辦理掛失帳戶提款卡,且於偵查及審理 中亦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悟之意,是其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使被告於緩刑中 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 犯罪情節,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及被害人李怡珊受騙而匯 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4萬6,332元), 現仍存於該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7頁),此乃被告幫助上揭 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 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四)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本院宣告沒收之上開款項,告 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及被害人李怡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謹鴻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22時許,透過臉書向蔡謹鴻詐稱:欲購買愛迪達鞋子,要用7-11賣貨便交易、蔡謹鴻提供之賣場未認證完善被凍結,需輸入合作金庫APP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謹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19時38分 3萬6,066元 2 鄭雅文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向鄭雅文佯稱:申辦貸款已審核通過,需繳納手續費12000元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9時43分 1萬2,000元 3 李怡珊 (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假冒金管會人員身分,透過LINE向李怡珊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不然會發生問題,之後會返還款項云云,致李怡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9時29分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47分 4萬9,989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53分 1萬8,277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3-金訴-942-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60 、00000 00000、15795、1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1、4、5「主文」 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2時40分至4時許之間某時,進入黎國郎所管理位 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之王爺壟運動公園警衛室內 ,徒手竊取黎國郎所有之手機1支、手機充電線1條、機車鑰 匙1串及其所管領之保全公司巡邏機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暨民眾所拾獲之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 即逃離現場。嗣黎國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鄭緯平於113年6月5日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 巷0號路邊,見邱珮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該機 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邱珮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尋 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邱珮菱),並循線查獲鄭緯平。 (三)鄭緯平於113年5月24日23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見張仁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部之鑰匙未 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 匙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將之駛離,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嗣張仁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鄭緯平,並於113年6月5日23時10分 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尋獲上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張仁義)。 (四)鄭緯平於113年5月22日22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 ○○市○○○街00號前,見林宸合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且腳踏板處尚置有 林宸合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價值約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 元〉之蘋果平板電腦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上開 機車、背包及其內之平板電腦得手,並將該機車作為代步使 用。嗣林宸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於113年5月23日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全街內尋獲 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宸合),並採集上開機車握把上之生物 跡證,經送鑑定比對結果混有鄭緯平之DNA,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五)鄭緯平於113年5月2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前,見李上輔(起訴書誤載為李上甫)所管領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車 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得手,並將 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再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范錦 洋騎用。嗣李上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及行車軌跡,而循線於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 縣○○鄉○○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范錦 洋,由范錦洋交付該機車鑰匙1支予警方查扣(上開機車及 鑰匙均已發還李上輔),再循線查獲鄭緯平。 二、案經黎國郎、邱珮菱、張仁義、李上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林宸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鄭緯平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8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4860號卷第5-6、42-43頁、偵16050號卷第6-7 頁、偵14931號卷第5-7頁、偵15032號卷第5-6、8-9頁、偵1 5795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85-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黎國郎(見偵14860號卷第8-9、10-11頁)、邱珮菱(見偵14 931號卷第8-9、10-11頁)、張仁義(見偵15032號卷第11頁 )、林宸合(見偵15795號卷第6-8頁)、李上輔(見偵1605 0號卷第11-13頁)、證人范錦洋(見偵16050號卷第15-19頁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雖 未記載被告竊取之財物尚包括告訴人李上輔所有之全罩式安 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竊取告訴人李上輔所管領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之犯 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88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妨害兵役、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部分財物為警尋獲 後已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各 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 從事油漆工、其父親已過世,家中只剩母親、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為法 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 之背包1個及蘋果平板電腦1臺、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得 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均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物、如 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機車、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竊 得之機車(含機車鑰匙),經警方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14931號卷第15頁、偵15032號卷第16頁、偵15795號卷 第13頁、偵16050號卷第1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 (1)警員職務報告(偵14860號卷第4頁) (2)鄭緯平指認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卷第7頁) (3)警衛室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3-14頁、卷末存放袋)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5、16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手機充電線壹條、機車鑰匙壹串及保全公司巡邏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1)警員職務報告(偵14931號卷第4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14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5頁) (4)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7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實一、(三) (1)警員職務報告(偵15032號卷第4頁) (2)鄭緯平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尋獲車輛現場照片(同上卷第7、10頁) (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1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6頁) (5)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及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7頁、卷末存放袋)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實一、(四) (1)警員職務報告(偵15795號卷第3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9-12頁) (3)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3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15-2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185號鑑定書(同上卷第21-22頁) (6)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23-24頁、卷末存放袋)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5、33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蘋果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上揭犯罪事實一、(五) (1)警員職務報告(偵16050號卷第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卷第8-9、20-21頁) (3)鄭緯平指認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0頁、卷末存放袋) (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4頁) (5)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2-24頁) (6)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蒐證照片(同上卷第25-26頁) (7)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及相對位置地圖(同上卷第27頁) (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卷第31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32頁) (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33、36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0958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資料(同上卷第71-78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磁扣壹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4-易-133-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琬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柏 叡」),又於同年月14日,以相同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柏叡」,共計提供7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以LINE 告知「柏叡」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柏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7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 稱本案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楊琬筑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琬筑見其名下帳戶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雖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提升原幫助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柏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楊琬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依「柏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 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於其所提供上開7個帳戶之間相 互轉帳或轉匯至「柏叡」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部分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楊琬筑提供之上 開帳戶提款卡直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帳戶 被警示而未及轉出或提領,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已由銀行發還許茗閎)。嗣本案被害人等 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楊琬筑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且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之供 述可參(見移歸卷第12-17頁、偵卷第10-12頁),復有如附 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9-25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8頁、第230-232頁)、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7頁、 第247-248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移歸卷第59頁、第234-23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5頁、第239-240頁)、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6頁、第 250-25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移歸卷第137頁、第242-2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犯 罪,故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就附表編號2至14部分,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之附 表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原提供 上開7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柏叡」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 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被告與「柏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 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 互利用,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未、既遂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 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既遂罪處斷。再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犯 行之被害人各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昭逸尚有遭詐欺而 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部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8頁),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 且有工作經驗,竟先將上開多達7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 之「柏叡」使用,嗣又依「柏叡」指示將該等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款項相互轉帳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實屬輕率,所為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 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案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又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態 度尚可,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復 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 後即從事牙科助理工作迄今、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4罪之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予以綜合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附表編號2至14 所示被告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核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 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已 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程序發還至被害人許茗閎之原匯款 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 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 已發還權利人即被害人許茗閎,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所在卷頁) 主文 1 許茗閎(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LINE對許茗閎佯稱:可下載「鴻典」投資APP,儲值現金由投顧老師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許茗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59分 1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茗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許茗閎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移歸卷第26-27、30-34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翊妘(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妙元法師-弟子」,對呂翊妘佯稱:可付錢改運、處理嬰靈等問題、法師過世,欲贈與法師一部分遺產,但遺產位於香港需繳手續費云云,致呂翊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44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呂翊妘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35-36、40-46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陳昱宏(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加陳昱宏為LINE好友,對其佯稱:可透過「Faith」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昱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46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陳昱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47-48、50-55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吳昭逸(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LINE對吳昭逸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昭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29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逸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吳昭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56-57、60-62、64-65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12時3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27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31分 6,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李嘉林(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LINE對李嘉林佯稱:可下載「GMI」投資APP,儲值操作黃金及美金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嘉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 27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林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李嘉林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歸卷第66-67、67、71、74、260-262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 6 周玉紅(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對周玉紅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周玉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7分 2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紅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周玉紅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75-76、78-87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7 林香吟(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透過LINE對林香吟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當沖交易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18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林香吟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92-94、97-120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11時7分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吳文田(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LINE對吳文田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吳文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32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田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告訴人吳文田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21-122、124-127、281-296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9 劉永紘(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透過LINE對劉永紘佯稱:可下載「華經」、「泰賀」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37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紘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劉永紘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泰賀投資聊天紀錄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移歸卷第128-136、138-141、147-167、297-298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 10 呂宗祐(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宗祐,並加LINE聊天後,對呂宗祐佯稱:其因出車禍需要賠償對方,需要借錢,之後會償還云云,致呂宗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4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呂宗祐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移歸卷第168、170-172、174、299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11 周明佳(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要求周明佳加入shop商城優惠平台後,對其佯稱:其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轉帳進行解凍,可匯款給其後再轉出進行解凍云云,致周明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收受匯款4萬9,760元後,再於右列時間匯出5萬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 5萬 元( 其中僅240元為周明佳遭詐欺之款項 )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佳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周明佳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75-177、179-194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12 陳冠宏(未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起,透過LINE對陳冠宏佯稱:可至「Fiat」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13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被害人陳冠宏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96、198-201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申金海(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透過LINE對申金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參加IPO股票認購,中籤後再儲值至個人APP會員帳戶內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1時47分 3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申金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202-203、205-207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14 許映汾(未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透過LINE對許映汾佯稱:可至「兆達金控」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映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4時48分 24萬6,9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映汾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被害人許映汾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⑤被害人許映汾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移歸卷第209-210、212-215、217、300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SCDM-114-金訴-30-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佩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 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4時 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佩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毒偵緝卷第21頁、 本院易字卷第96-97、100、102頁),且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9)、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13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檢體 編號:0000000U0009)(見毒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 、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 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 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 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服務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CDM-113-易-1217-2025022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詹堃鴻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7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1

SCDM-113-竹簡附民-126-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