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張吉賢
被 告 梁芳偉
訴訟代理人 許峰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0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39
區0841-28燈桿前(下稱事故地點)時,擬由外側車道往左
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
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連秋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之肇
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腕
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背部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右膝
鈍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而連秋琴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690元、交通費用57,79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450元(含工資9,600元、零件7,8
50元)、薪資損失2,640元(請求3日)、慰撫金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對原告前往禾欣骨科看診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
告所患「左肩沾粘性關節囊炎」(俗稱五十肩、冰凍肩)係
退化性病變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所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不得請求;另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當天並無嚴重損壞,如
鈞院認確有原告所指損壞,亦應計算零件折舊部分;又依禾
欣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
並無需休養之必要,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本案經
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確有和
解意願,惟因原告請求過高而未果,請衡量雙方經濟能力,
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時
,擬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使原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禾心骨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見附
民卷第35、99、95頁,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而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由外側車道
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
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禮讓內側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使原告煞
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
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
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禾心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5,350元部分,業據提出禾心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就醫部分,其中
「左肩拉挫傷」部分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左
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關,此業
據臺中榮總於113年6月1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26號函
覆:『㈠骨科部:病人張先生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9月21日
止,於本院骨科就醫。期間於112年3月5日接受左肩關節磁
振攝影檢查,依據檢查結果顯示,「左肩肌肉的外傷性肌肉
損傷」與112年1月6日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左肩部發
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與112年1月6日之車禍事故無因果關
係。…三、復健醫學部:左肩拉挫傷與112年1月6日車禍有因
果關係,左冰凍肩與112年1月6日車禍無因果關係』在卷,而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係系
爭事故所致,原告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及該部分之醫療費用
自不得請求。
⑶、又經向中榮總函查結果,『112年1月12日至112年7月27日(期
間為6個月)骨科門診費用屬於左肩外傷性肌肉損傷有關。1
12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1日之骨科門診費用與「左肩部發展
性黏連性關節囊炎」有關。三、112年7月26日(含)之前,
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費用與車禍相關。自112年9月6日(含)
後之門診及治療與「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有關』
,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5297號函(見
本院卷第169-171頁)附卷可佐。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6日
急診醫療費用820元(見附民卷第107頁)、112年1月12日至
112年7月27日(期間為6個月)骨科門診費用7,540元(見附
民卷第37、43-65,計算式:100+690+690+690+670+630+590
+590+590+570+570+570+590=7540)與112年7月26日(含)
之前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費用2,770元(見附民卷第83-91頁,
計算式:490+570+570+570+570=2770),與系爭事故相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醫療費用,核與系爭事故
無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與被告行為有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逢康復健科診所(下稱逢
康診所)就醫部分,惟依逢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1.頸部扭傷2.左肩部粘連性囊炎3.左肩部滑囊炎(以
下空白)」等情(見附民卷第109頁),依上開臺中榮總之
函覆結果,原告前往逢康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57,790元等情,有前
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臺中榮總函覆
結果,僅112年1月6日急診及嗣後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
7月27日間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而依原告受傷情形所示
,原告於受傷期間顯無法以原有之機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
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2年1月6
日急診返家,及112年1月12、19、2月2、9、16、23日、3月
2、16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9日、7月27日自住處往
返臺中榮總骨科就醫之交通費,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算
原告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就醫,單次之費用為23
5元,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5,875元,(計算式:235+235*
2*12=58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7,450元乙情,固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7,850元、工資費用9
,6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月6日,已使用1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600元(
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3
84元(計算式:784+9600=10384)。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6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並於112年1
月6日經急診出院,而臺中榮總於112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宜休養3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附民卷第105頁)可佐,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致3天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需休養之必要,薪資損失2,640元是
原告因自己需求而休養之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
憑採。又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
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
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
張受傷時為112年1月6日,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
元為基準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112年最低基本工
資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是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26
400÷30×3=2640),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東勢高工畢業,維修手機門市店長,月薪大約35,000元
到4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為嶺東科技大學畢業,
打零工,月薪大約5000元到1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9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50元
、7,540元、2,770元、交通費5,87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0,
384元、薪資損失為2,64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合計12
9,559元(計算式:5350+7540+2770+5875+10384+2640+9500
0=12955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90,691元(計算式:129559×0.7≒9069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
,355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受
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35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336元(計算式:00000-00000=73
3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0×0.536=4,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4,208=3,642
第2年折舊值 3,642×0.536=1,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42-1,952=1,690
第3年折舊值 1,690×0.536=9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0-906=78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5年折舊值 0
TCEV-113-中簡-932-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