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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張慶文 被 告 酒兵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禎 被 告 詹茗全 訴訟代理人 莫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在被告酒兵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酒兵衛公司)所雇用之店長即被告詹茗全之 遊說下,向被告酒兵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800元之價 格購買「三郎丸0愚者BAR NON Peat包桶」酒(下稱系爭酒 款)1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12年7月底時發 現被告酒兵衛公司平時實係以18,800元之價格銷售系爭酒款 ,是被告酒兵衛公司顯係故意欺瞞原告,致原告以高於市價 之價格購入系爭酒款,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酒 兵衛公司為撤銷原告因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酒兵衛公司返還價金49,800元;倘認原告不得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詹茗全既因詐欺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因此所受差價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2、113、114、179條及第1 84、1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酒 兵衛公司應給付原告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酒兵衛公司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被告詢問系爭 酒款,被告詹茗全於隔日以電話及訊息向原告清楚報價,原 告以訊息回覆同意,並於112年7月8日主動匯款,被告亦將 系爭酒款如期寄出予原告,交易過程公開透明,並無何遊說 、催逼、欺瞞之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而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酒品銷售皆會因市場波動而產生價格起伏,且原告提出 之網路資料,與系爭酒款並非同一酒款。而於系爭酒款販賣 予原告前,被告固以18,800元販售相同酒款予另一名消費者 ,惟此係因被告之店員誤植價格導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茗全則以:系爭酒款販售價格皆清楚向原告表明,經 原告合意購買,並無原告所指蓄意欺騙之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酒兵衛公司有於112年7月7日,透過被告酒兵衛公 司之店員即被告詹茗全,就系爭酒款以49,800元之價格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價金,被告亦已交付系爭酒款 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 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 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 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原告固主張:我本身有在收藏酒,我朋友告訴我被告酒兵衛 公司有在販賣系爭酒款,因為我有興趣,所以我就去問被告 酒兵衛公司。一開始被告酒兵衛公司跟我說這瓶酒沒有了, 隔天被告詹茗全聯絡我,他表示跟老闆爭取這瓶酒可以賣給 我,只要49,800元,我就表示同意,並匯款,當天晚上我跟 朋友分享我買到這瓶酒,朋友才跟我說他們當時是用18,800 元買到系爭酒款,我在網路上查系爭酒款之售價,也是界於 1萬多到2萬多之間,我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詹茗全之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黃閔 楠與被告酒兵衛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53至167、179至183頁)。然查,觀之原告與被告詹茗全之 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被告酒 兵衛公司詢問系爭酒款之價格後,被告詹茗全雖於同日回覆 系爭酒款已經完售,惟於隔日向原告表示可以49,800元之價 格向原告出售系爭酒款,並提供匯款資料,而原告於當日即 向被告詹茗全稱已匯款3萬元。是原告雖未明確表達承諾買 受之意,然依原告之匯款行為以觀,於原告將買受系爭酒款 之價金匯款予被告酒兵衛公司時,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 立,揆諸兩造締約之過程,係經原告詢價系爭酒款後,被告 詹茗全回覆被告酒兵衛公司欲出售之價格,原告隨即依該價 格先行付款3萬元,難認原告於形成承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之過程,被告詹茗全或被告酒兵衛公司有何積極施 以詐術或虛構之情形。  ㈣原告雖以其事後得知朋友前於112年7月5日係以18,800元向被 告酒兵衛公司購得系爭酒款,且經其在網路搜尋系爭酒款之 市價,亦界於1至2萬間,認其有受被告詹茗全詐欺而欲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惟此揭情事均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之後,要與前揭規定所欲保護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 」自由之情形有別。且衡諸常情,消費者購買商品前,如認 賣家提供之價格有偏離市價,或認商品本身不值得該商品價 格,可能轉而貨比三家,或與賣家協議調整商品賣價,然影 響商品定價之因素繁多,尚難認該商品過去之交易價格屬現 時交易中之重要資訊,而要求賣家應負有將商品過去之銷售 價格狀況主動告知消費者之義務,是被告酒兵衛公司以49,8 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販售系爭酒款時,固未主動告知系爭酒款 先前售價情形,惟原告仍有自行議價、決定是否依此價格承 買之意思自由,原告既依其意思自主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 不能僅以其事後得知之市價情形或系爭酒款先前之銷售狀況 ,而逕認被告酒兵衛公司或被告詹茗全有消極違反告知義務 之詐欺事舉。又雖原告事後得知系爭酒款曾於112年7月5日 以18,800元出售後,經原告執以向被告詢問時,被告酒兵衛 公司時而向原告主張18,800元是不同酒款之售價,復又主張 係因當時誤標價格始為出售,而有矛盾反覆之情形,惟此仍 與系爭買賣契約於締約過程中,原告有因被告詹茗全之詐欺 ,致其形成意思表示之自由受侵害之情形要屬有別。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受被告詹茗全詐欺而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告猶依前引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  ㈤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1,000元。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係以其有遭被告詹茗全詐欺而向被告酒兵衛公司購買系爭 酒款等節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於購買系爭酒款 ,進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核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 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等侵權行為,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價差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113、114、179條及第184、18 8條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酒兵衛公司給付49,800元 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1 112年7月6日 08:43 原告 您好,三郎丸0包桶,我要一瓶。 2 112年7月6日 22:54 被告 您好,目前皆已完售囉,感謝您的詢問。 3 112年7月7日 14:09 被告 張先生您好~我是剛剛致電給您的『阿全』,很開心的通知您最後一瓶『三郎丸0愚者BAR NON Peat包桶』是可以出貨的。 售價:49800元(免運) 請您匯後再通知我們末五碼,及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謝謝您~ 如需統編也可以跟我們說一聲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酒兵衛貿易有限公司 如今天來得及將會在今日幫您寄出 4 112年7月7日 16:52 原告 我今天晚一點會完成匯款,謝謝,沒關係週日前可以收到OK的 5 112年7月7日 16:52 被告 沒問題,感謝您 6 112年7月7日 18:46 原告 已先匯3000atm上限,明天早上我再補齊餘額 末四碼2132 7 112年7月7日 20:03 原告 Messager現在無法傳匯款單相片 8 112年7月7日 21:14 被告 沒問題的,明日您再處理即可

2025-01-03

KSEV-113-雄小-2275-20250103-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蔡憲文 相 對 人 邱闕勉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835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 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1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付押 租金3個月折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嗣異議人因生意 不佳遂於112年12月間約定異議人將於113年4月提前退租, 並約定倘異議人於退租前幫忙找到新房客,將不扣違約金即 1個月押租金,而將3個月押租金全數退還,異議人於是在59 1網站刊登店面出租廣告,並經由31租屋售屋公司張永昌先 生仲介一房客即張雅惠(經營金龍自助洗衣店)承租,於11 3年4月15日左右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未料事後異議人於 113年4月15日退租時,相對人反悔聲稱須給新房客裝修期間 半個月,故無法依約退還全部押租金,目前尚積欠異議人3 萬8,000元,本件異議人就該項債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 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另有明 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 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 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 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 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 命令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人固以上詞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押租金3萬8,000元, 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59 1網站系爭房屋出租廣告、31租屋售屋仲介張永昌名片、金 龍自助洗衣店公司登記資料、591網站系爭房屋分租廣告及 仲介「張先生」簡介、異議人與暱稱「仲介張先生史蒂芬」 之人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示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傳訊 向對方表示將於下週二拆招牌等語)(以上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8355號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3、本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35號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2)為據。惟查 :異議人提出之前述證據,均未顯示相對人曾有與異議人約 定倘異議人於退租前幫忙找到新房客,則相對人將不扣1個 月押租金之違約金,而將全數退還3個月押租金乙情;且異 議人提出之591網站系爭房屋出租訊息之刊登人不明、異議 人與所謂「仲介張先生」間之關係亦屬不明,是亦無從逕依 異議人目前提出之證據,直接推論訴外人張雅惠即金龍自助 洗衣店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為異議人媒介相對人與張雅惠訂立 租賃契約所致;此外,異議人未再釋明及提出其他足認兩造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準此,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則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 ,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事聲-35-20241231-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哲夫 再審被告 杜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 國113年6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 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112年4月16日之再審被告屋外之錄影畫 面光碟(即原審上證1,下稱系爭光碟),觀諸上開錄影畫 面背景之音樂畫面,足見再審被告於起訴事實所指之噪音及 震動,尚非再審原告(按似為再審「被」告之誤載)所不能 忍受。且再審被告於系爭光碟錄影畫面之最後,稱:「OK, 準備走了」,亦徵再審被告確有大聲播放音樂以誤導鄰居之 嫌,是原確定判決遽認本件之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造,與事 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光碟,亦未於 判決理由項中說明系爭光碟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足認本件 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提出之附件一對話紀錄(見一審卷第9頁),可見 昭揚君悅社區住戶「YIJU」、「徐至德Peter」分別於晚間9 時9分、9時14分於住戶群組內反應音樂聲音過大,再審原告 隨即將音樂聲音關小,此觀住戶「David」於9時28分表示「 音樂終於停下,安靜了」等語即明,與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 告長時間、不間斷播放音樂等情不符。且由再審原告住處之 天花板係以矽酸鈣作為封板板材,再覆以隔音棉,足見再審 被告主張111年2月12日之噪音及震動,並非再審原告所製造 。而原確定判決引用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LINE群組中暱稱「 高偉」、「YIJU」、「Cathy」等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再 審被告所稱係分別居住於同社區D棟之13、9、8樓?渠等所 聽到之噪音來源究為何處等情,均未見再審被告加以舉證, 亦未見再審被告傳喚「高偉」、「YIJU」、「Cathy」之人 到庭證述,足見再審被告舉證未足,原確定判決逕以前開對 話紀錄認本件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造,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 令等語。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茲就本件有否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如下: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 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及系爭光碟,亦未於判決理 由項中說明系爭光碟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有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陳,系爭 光碟係再審原告所提112年4月16日再審被告屋外之錄影畫面 ,再審原告係以該錄影畫面背景之音樂音量,欲證明再審被 告於一審起訴事實所指之噪音及震動,並非再審被告所不能 忍受,且再審被告有大聲播放音樂誤導鄰居之嫌,此有再審 原告112年5月9日民事上訴狀及所附上證1即系爭光碟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確定判決既係以111 年2月12日昭揚君悅社區群組內,住戶稱「音樂放太大聲」 、「牆壁都在震動了」等語及再審原告之女友回覆稱「我是 D1-11張先生…只能開點音樂來分散注意力,有吵到的住戶, 在這邊鄭重的跟你們道歉再道歉」之語,以認定再審原告於 111年2月12日確有製造噪音擾鄰之行為,而系爭光碟既係11 2年4月16日所錄製,縱畫面背景之音樂音量為一般人所能忍 受或有錄得再審被告稱「OK,準備走了」等語,亦與再審原 告於111年2月12日之擾鄰行為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上述論斷之基礎,應認系爭光碟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 礎。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記載:「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見 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認系爭 光碟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未有長時間、不間斷播放音樂之情,再審 被告亦未舉證昭揚君悅社區群組中暱稱「高偉」、「YIJU」 、「Cathy」為何人、是否確為D棟住戶等節,認再審被告舉 證未足,原確定判決以對話紀錄認本件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 造,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令等與。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 ⑴社區群組內住戶稱「這麼大聲」、「牆壁都在震動」之程 度,認定再審原告播放音樂顯然超過一般音量,使一般人難 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及⑵再審原告之女友於群組內就其 與再審原告製造之噪音自陳係因與再審被告就噪音問題溝通 未果,始播放音樂之語,且⑶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已當庭勘驗再審原告女友之手機,該群組內記事本,帳 號「Ding」之人有發言「我們是D1-11的張先生加胡小姐」 ;帳號「高偉」之人有發言「D1-13F高偉」;帳號「YIJU」 之人有發言「D1-9F梅傳波/YIJU」;帳號「Cathy」之人有 發言「是D1,8F」之事實,佐以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 表示對前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情,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係刻意大聲 播放音樂藉此對再審被告表達不滿,使再審被告難以安居, 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自屬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範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經再審被告舉證而予判 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亦無可取。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再易-5-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下稱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 老婆」指定之「張華文」,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期約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價。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述 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佩滿、楊雨溱、徐瑞 亮及陳心惟,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 甲、乙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前開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 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修正 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警偵供述、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警詢指訴,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示事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提供甲、乙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透 過臉書認識自稱「林雅敏」之人(下稱「林雅敏」),其後 兩人以LINE持續聯絡並稱對方「老婆」,「林雅敏」表示在 香港從事美容業,伊欲向「林雅敏」借款1萬5000元,對方 表示匯款至臺灣須將港幣轉為臺幣,遂要求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交予其指定通訊軟體暱稱「張華文」之人(下稱「張 華文」),伊並非以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換錢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後依「林雅敏」指示交付 該等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張華文」一節,有甲、乙帳戶 開戶資料(警卷第178之1、183頁)及被告提出通訊軟體 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55、67至109頁),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甲、乙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後,另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述帳戶(施詐過程、付款方式、時 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再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之情,亦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增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第3項 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將原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加 以規範(除第1項條文略有差異外,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 暨法律效果則未變更)。由此可知本款之罪係以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為構成要件,明定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 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惟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參見本條 立法理由第1、3項)。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 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 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 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至針對「對價關係」判 斷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暨其他客觀情事綜合判斷。  三、本件茲據被告警詢供稱甲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乙帳戶則 是當初申辦勞工貸款使用等語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2 3頁),且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確有交易摘要記載「薪資 」、金額為1萬元至1萬4000、1萬5000元不等並於每月月 中與月底定期匯入;又被告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後,仍於11 2年10月14日有1筆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款項 匯入(原審卷第69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時43 分許亦傳送「張先生我兩張提款卡哪時候要給我寄回來我 要用了」之訊息予「張華文」,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可參(偵卷第54頁),憑此可知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日常使 用且主觀上要無放棄支配管領權限之意思。次細繹被告提 出與「林雅敏」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偵卷第67至109頁 ),可知兩人雖始終未曾見面,但「林雅敏」乃透過分享 個人照片、日常生活狀態及心情等方式逐漸獲取被告好感 ,期間兩人更以老公、老婆互稱,「林雅敏」曾表示個人 經濟狀況甚佳且願意彼此相互扶持,被告即稱因自己欠銀 行錢、欲向其借款1萬5000元,經「林雅敏」應允並告知 因為是外匯原因要48小時左右才能到帳,同時傳送「www2 789 台灣外匯管理局張華文張專員」請被告與其聯繫等情 ,憑此堪信被告自始乃係起意借款,遂受「林雅敏」訛詐 而提供甲、乙帳戶資料欲作為匯入借款之用,尚非與「林 雅敏」或「張華文」期約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對 價,要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個人帳戶資料之例不同, 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具有對價關係,遂無由逕以起訴書所指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責相 繩。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嗣經前開集 團憑為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移轉他處之用,但依檢察官前 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修正 後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所稱「老婆(即林 雅敏)」之人未曾謀面,亦非生活中常見之友人,彼此並無 強烈信任關係,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屬無正當理由,而 針對期約、對價之解釋不宜限制過嚴,倘無正當理由欲獲取 一定金錢利益者皆應視為期約、對價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暨過程 證據方法 1 劉佩滿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滿,復以暱稱「蔡沛蓁」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9時26、27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 ①劉佩滿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泓勝APP投資帳務頁面擷圖(同卷第118至120頁) ④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9頁) 2 楊雨溱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曉庭」聯繫楊雨溱,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5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①楊雨溱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同卷第127頁) ③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及泓勝APP畫面擷圖(同卷第127至141頁) ④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9頁) 3 徐瑞亮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林靜慈」聯繫徐瑞亮,訛稱欲成立醫院需裝潢費及器材費,將港幣匯到中央銀行外匯局、但無法親自前往臺灣辦手續,須借用帳戶匯款並代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14時2分匯款6萬元至乙帳戶。 ①徐瑞亮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34頁) ②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卷第39頁) ③「林靜慈」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卷第143至152頁) ④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85頁) 4 陳心惟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晰」聯繫陳心惟,訛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①陳心惟警詢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②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第153至155頁) ③簡訊內容、投信APP畫面及LINE對話、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同卷第158至161頁) ④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85頁)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957-2024123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張○賓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徐○銘 訴訟代理人 林○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中區搜救委 員會」(下稱中區搜救委員會)之成員,被告之配偶即訴外 人何○○(下稱何女)為中區搜救委員會之財務。詎被告僅因 原告與何女曾對於出勤津貼之處置意見相左,即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22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搜 事務公告討論區(372)」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以「 那性騷擾別人的張先生,我們也保留法律追訴權」(下稱系 爭言論)之不實事實指謫原告性騷擾,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 ,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又何女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 證述多有誇大不實,原告否認於112年10月30日有對何女為 其所證述之舉措,縱認為真,亦與性騷擾之態樣大相逕庭; 且原告與何女於112年11月4日並未碰到面,何女所證稱之內 容,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何女為中華民國搜救總會中搜研習 營17期同學,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全國登山大會師中曾兩 次對何女為肢體接觸及言語性騷擾,復於112年11月4日在杉 林溪森林遊樂區內舉辦搜救員複訓時,又對何女為一次言語 性騷擾,經何女將過程告知被告後,被告基於相信及保護何 女之情況下,多次向原告告誡,惟原告卻毫無悔意,是被告 於系爭群組內看到原告對何女刻意刁難時,即發出系爭言論 ,然被告所稱原告性騷擾乙事,具可證明性,業經合理查證 ,屬真實之陳述,且被告之目的在於善意告誡原告勿再冒犯 何女之自主權,並無侮辱之故意。況原告為中華民國搜救總 會中搜研習營之執行長,其行為操守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是 被告將原告對於何女之不當輕佻言語及違反其意願之肢體接 觸評價為性騷擾,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言僅為意見表 達,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對於曾發出系爭言論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頁),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 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 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 ,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 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 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 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 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 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 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 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 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 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 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 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 認其評論為善意。  ㈢經查,何女為被告之妻,原告、被告及何女同為中區搜救委 員會之成員,又原告係擔任中區搜救委員會執行長一職,有 系爭群組及中區搜救委員會第二十期登山安全教育與技能研 習營簡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8頁至第193頁) 。而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曾對何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經本院當 庭傳訊何女到庭作證,其證稱:「在2023年10月底,我們一 起去參加全國登山大會師的活動,當時我看到原告,我就說 很高興見到你,他就說他今天一直到看到我之前都不高興, 直到看到我才開心,當下我不以為意,稍後我一個人逛攤位 ,也遇到原告一個人,原告就摸我的頭,跟我說你要不要跟 我手牽手去逛街,我當下嚇到,趕快跑走,沒有想到原告追 過來,還好遇到小康學長,原告看到我跟小康學長在講話, 原告就走了,本來想說應該沒有怎樣,但心裡有不舒服了.. ....」、「我有把當天早上發生的事情就是摸我的頭,跟說 要手牽手去逛街的事情,告訴其他同學,其他同學也覺得原 告的行為不適當......我有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跟我說, 以後看到原告要躲遠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 03頁)。復觀諸原告與何女之LINE對話紀錄,何女曾於事發 後向原告質問「你摸了我的頭」、「說要跟我手牽手逛街」 、「我覺得不舒服」等語,原告則回覆以:「那是性騷嗎? 」、「少來了,妳當時沒說什麼」、「我沙氣上來了」等語 ,有原告與何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6頁)。是針對何女所證述之內容,從原告與何女間之對 話以觀,原告並不否認有觸摸何女頭部及向何女表示要手牽 手與一起逛街之舉措,原告此部分行為堪以認定。  ㈣再者,原告、被告及何女同為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原告同 時擔任中區搜救委員會執行長職務,而何女上開所述內容, 亦係於112年10月間,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前往全國登山大 會師活動時所發生,應認原告之行為,已非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事務無關,蓋此實已構成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間彼此互 動相處得宜與否之公共事宜,係屬群體成員間之事務,而得 受群體成員之評價。因此,原告在明知何女已婚,與被告為 夫妻且三人同為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之情形下,仍對何女為 上開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不恰當舉措,則不論原告所為 之行為是否業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上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 原告上開非妥適行為自有受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之群體評價 而屬可受公評之情形。  ㈤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公開評論原告為「那性騷擾別 人的張先生」,因而認為其名譽權因被告系爭言論遭受損害 ,惟此實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妻即何女前曾發生有原告對何女 為不當騷擾行為,兩造間早已存在齟齬,又何女於中區搜救 委員會擔任財務工作,於112年12月15日在系爭群組公開處 理出勤津貼事宜,經原告回覆:「出勤津貼屬當事人財產, 任何人均無權代為處置,只能代為保管,請留意法條」等語 ,被告因慮及原告將再次對其妻為騷擾行為,故於原告質疑 何女處理津貼事情是否觸法而與何女爭論之際為系爭言論, 且觀諸被告所留言之內容,其重點應係「保留法律追訴權」 ,此應為被告為保護其妻遭原告質疑有觸犯法條而對原告言 論所為之反制,且被告系爭言論內容亦係針對原告上開行為 所為合理評價,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與真實不符之言論內 容詆毀原告個人名譽,並以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言語對原告為人身攻擊,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原告主張被 告有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可採。  ㈥職是之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屬善意之評論,其所為評論 係屬有據,且係針對中區搜救委員會群體間發生之事務所為 評論,其目的係為告誡原告勿再對何女為騷擾行為,難認屬 對原告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言詞,是被告所為系 爭言論尚屬合理、適當,被告之言論自由自應受到保障。又 兩造爭執原告其餘騷擾何女之行為是否存在,惟上開行為之 存否並無礙於本院所為之認定結果,此部分事實毋庸再予審 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792-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張吉賢 被 告 梁芳偉 訴訟代理人 許峰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0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39 區0841-28燈桿前(下稱事故地點)時,擬由外側車道往左 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 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連秋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之肇 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腕 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背部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右膝 鈍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而連秋琴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690元、交通費用57,79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450元(含工資9,600元、零件7,8 50元)、薪資損失2,640元(請求3日)、慰撫金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對原告前往禾欣骨科看診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 告所患「左肩沾粘性關節囊炎」(俗稱五十肩、冰凍肩)係 退化性病變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所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不得請求;另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當天並無嚴重損壞,如 鈞院認確有原告所指損壞,亦應計算零件折舊部分;又依禾 欣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 並無需休養之必要,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本案經 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確有和 解意願,惟因原告請求過高而未果,請衡量雙方經濟能力, 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時 ,擬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使原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禾心骨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見附 民卷第35、99、95頁,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而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由外側車道 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 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禮讓內側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使原告煞 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 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 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禾心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5,350元部分,業據提出禾心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就醫部分,其中 「左肩拉挫傷」部分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左 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關,此業 據臺中榮總於113年6月1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26號函 覆:『㈠骨科部:病人張先生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9月21日 止,於本院骨科就醫。期間於112年3月5日接受左肩關節磁 振攝影檢查,依據檢查結果顯示,「左肩肌肉的外傷性肌肉 損傷」與112年1月6日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左肩部發 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與112年1月6日之車禍事故無因果關 係。…三、復健醫學部:左肩拉挫傷與112年1月6日車禍有因 果關係,左冰凍肩與112年1月6日車禍無因果關係』在卷,而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係系 爭事故所致,原告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及該部分之醫療費用 自不得請求。 ⑶、又經向中榮總函查結果,『112年1月12日至112年7月27日(期 間為6個月)骨科門診費用屬於左肩外傷性肌肉損傷有關。1 12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1日之骨科門診費用與「左肩部發展 性黏連性關節囊炎」有關。三、112年7月26日(含)之前, 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費用與車禍相關。自112年9月6日(含) 後之門診及治療與「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有關』 ,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5297號函(見 本院卷第169-171頁)附卷可佐。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6日 急診醫療費用820元(見附民卷第107頁)、112年1月12日至 112年7月27日(期間為6個月)骨科門診費用7,540元(見附 民卷第37、43-65,計算式:100+690+690+690+670+630+590 +590+590+570+570+570+590=7540)與112年7月26日(含) 之前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費用2,770元(見附民卷第83-91頁, 計算式:490+570+570+570+570=2770),與系爭事故相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醫療費用,核與系爭事故 無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與被告行為有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逢康復健科診所(下稱逢 康診所)就醫部分,惟依逢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1.頸部扭傷2.左肩部粘連性囊炎3.左肩部滑囊炎(以 下空白)」等情(見附民卷第109頁),依上開臺中榮總之 函覆結果,原告前往逢康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57,790元等情,有前 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臺中榮總函覆 結果,僅112年1月6日急診及嗣後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 7月27日間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而依原告受傷情形所示 ,原告於受傷期間顯無法以原有之機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 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2年1月6 日急診返家,及112年1月12、19、2月2、9、16、23日、3月 2、16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9日、7月27日自住處往 返臺中榮總骨科就醫之交通費,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算 原告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就醫,單次之費用為23 5元,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5,875元,(計算式:235+235* 2*12=58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7,450元乙情,固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7,850元、工資費用9 ,6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月6日,已使用1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600元( 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3 84元(計算式:784+9600=10384)。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6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並於112年1 月6日經急診出院,而臺中榮總於112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宜休養3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附民卷第105頁)可佐,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致3天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需休養之必要,薪資損失2,640元是 原告因自己需求而休養之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 憑採。又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 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 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 張受傷時為112年1月6日,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 元為基準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112年最低基本工 資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是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26 400÷30×3=2640),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東勢高工畢業,維修手機門市店長,月薪大約35,000元 到4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為嶺東科技大學畢業, 打零工,月薪大約5000元到1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9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50元 、7,540元、2,770元、交通費5,87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0, 384元、薪資損失為2,64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合計12 9,559元(計算式:5350+7540+2770+5875+10384+2640+9500 0=12955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90,691元(計算式:129559×0.7≒9069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 ,355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受 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35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336元(計算式:00000-00000=73 3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0×0.536=4,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4,208=3,642 第2年折舊值    3,642×0.536=1,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42-1,952=1,690 第3年折舊值    1,690×0.536=9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0-906=78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5年折舊值    0

2024-12-25

TCEV-113-中簡-932-2024122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陳佳瑩」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之指訴、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轉 帳截圖、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結識陳小姐,陳小姐說要來 臺灣與伊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 要伊提供帳戶匯款,當時伊僅提供帳號,沒有提供存摺、提款 卡,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專員就 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至統一 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上加入交友群組而結識「陳佳瑩」, 「陳佳瑩」自稱係越南台僑,在越南經營公司,線上交往多日 後,「陳佳瑩」向被告稱在台灣沒有帳戶使用,需先將自己的 5萬元美金匯至被告帳戶,等回到臺灣銀行開戶後,再將款項 領回即可,又介紹經辦外匯業務之「張專員」予被告,被告便 依「陳佳瑩」及「張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寄出 ,被告無提供提款卡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預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7頁)、被告 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佳瑩」、不詳之人(依 對話內容顯示應係「張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即本院 卷第47至131頁,被告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被證1至被證3),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之與「陳佳瑩」、被 證3之與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 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佳瑩」、不 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㈢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對方自113年 2月23日起開始即透過LINE密集與被告聯繫交談,而自稱名為 「陳佳瑩」,在越南開設整形醫院,期間不時對被告噓寒問暖 (見本院卷第69頁傳送「你也要記得吃飽」、「那你要注意保 暖」、第71頁傳送「記得注意休息」…等),至113年2月25日 再傳「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下個月中回台灣 ,可能會提前,然後我們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 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馨的家」(本院卷第73頁)、「親愛 的,我吃完晚餐了。我現在想就是跟你在一起白頭到老,為了 我們以後加油努力。你願意跟我一起共同努力經營愛情嗎,愛 你」(本院卷第74頁),被告因而誤認對方確係誠心交往,猶 傳送「親愛的,你想跟我白頭到老,可是我沒辦法讓你穿了婚 紗,讓你的朋友你親家人觀光,我有能力沒那麼好,公證結婚 看你們接受嗎」(本卷第74至75頁),之後被告與「陳佳瑩」 即以「親愛的」互稱,透過綿密的傳訊過程,使被告不疑有他 而投入感情,對方見取得被告之信任後,迄113年2月16日,則 傳送「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五六號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 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 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元美金給你,我回 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 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則回傳「可 是你傳給我的這是你的辛苦錢,我一定會轉給你,辦個銀行戶 口啊,就要等你回到台灣啊」 (本院卷第81頁),嗣被告傳送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佳瑩」後,對方再以「老公,我現 在已經給你匯款過去了,但是因為我是國外匯款的關係,可能 會延遲一到兩個工作日到帳,最快的話應該明天下午會到帳」 (本院卷第84至85頁),迄113年2月27日,「陳佳瑩」撥打語音 電話予被告後,傳送「老公,這是專員的賴,你加一下讓老婆 安心」、「老公處理好要跟我講喔」、「你說認領陳佳瑩的5 萬美金」、「跟他講寄卡」、「然後看他怎麼講你就怎麼做好 了啦,麻煩老公了」(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確係經「陳 佳瑩」不間斷之聯繫,而誤信其與「陳佳瑩」確有一定感情及 信任基礎,始提供其帳戶供「陳佳瑩」匯款以便日後「陳佳瑩 」入境臺灣使用;再觀之被證3之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通訊 內容,該不詳人士係自113年2月27日起開始與被告聯絡,核與 被告前開與「陳佳瑩」之通訊內容,「陳佳瑩」係於113年3月 27日傳送不明人士之LINE帳號予被告,請被告與專員聯絡之時 間相符;又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將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 方式寄出後,迄113年3月2日,被告傳送「你好,張先生,請 問一下我的提款卡辦好了沒有?」予不詳人士,對方猶回傳「 用好是需要五到七個工作天的,現在還在辦理中」(見本院卷 第129至130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陳小姐說要來臺灣與伊 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要伊提供 帳戶匯款,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 專員就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 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乙節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 陳佳瑩」及不詳人士所述款項遭凍結,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 處理,即被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 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供稱從未見過「陳佳瑩」、「張專員」 ,即在未曾與對方見過面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交付給網路上 認識之陌生人,並將帳號密碼交給網路尚未曾謀面之張專員,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對於恐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已 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 、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 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 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 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 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自述其離婚,現又中風 沒有辦法工作,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見被 告生活空虛、封閉,而於急於尋求感情慰藉之情形下,一時未 察,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被告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 誤信帳戶遭凍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誠非難以想像,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蕭婉如 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蕭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18、81-90頁)。 113年3月2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9分許,匯款9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 林怡汝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怡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8頁)。

2024-12-24

ILDM-113-訴-874-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俊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基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 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他 人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或可 獲得周轉資金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某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先生」之不詳成年人,嗣後並提供密 碼給「張先生」知悉。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蔡宏俊知悉有三人以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劉眉珊等22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宏俊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  ㈡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  ㈢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本案犯行終了後(112年11月29日,即全案最晚匯款之 被害人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倘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處斷刑範圍下 限更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附表一多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多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 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 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詳陌生人應允 之借款,一口氣提供多達7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益他 人詐欺及洗錢犯行,導致本案多達2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總計受害金額相當可觀,其行為構成兩項罪名,侵害不 同類型之法益,即使是整體詐欺犯罪結構當中位居外緣之幫 助犯,犯罪情節仍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尚能自白 犯行,並積極與諸位有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還 算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積極出 席調解,只要是有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鍾堉程、鍾瑞麟、劉 子嘉、吳佩紋、蔡政良、宋美蓁、林敏燕、粘俊鴻、邵幼玲 、張彥騰、陳明瑤、徐碧芳),皆成立調解,惟尚在分期履 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 加適當條件以兼顧上揭告訴人等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上揭告訴人即被害人 等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各帳戶 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鈞移 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蔡宏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蔡宏俊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蔡宏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6 蔡宏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己帳戶 7 蔡宏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劉眉姍 劉眉姍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教導股票投資之連結,點擊連結加入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繼而與之聯絡傳訊。對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劉眉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劉眉姍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61-16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9、181頁)。   2 張彥騰 張彥騰於112年8月30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廳宜」、「蔡宜臻」之人聯繫,其等對張彥騰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彥騰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點匯款至下列帳戶: 1.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2.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11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己帳戶。 3.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2時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張彥騰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23-1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 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149頁)。 3 周景堂 周景堂於112年9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思佳」、「怡勝投資客服 NO.2308」之人聯繫,其等對周景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景堂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43-4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57-58頁)。 4 蔡政良 蔡政良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5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思瑤」、「中璨投資在線客服 NO:36」之人聯繫,其等對蔡政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政良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乙帳戶;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蔡政良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61-164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4-193頁)。 5 劉子嘉 劉子嘉於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星蕊」之人聯繫,其等對劉子嘉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1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91-9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7-109頁)。 6 林敏燕 林敏燕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朋友聚會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麗雲」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其對林敏燕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敏燕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無摺存款2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235-23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45-252頁)。 7 鍾堉程 鍾堉程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之人聯繫,其等對鍾堉程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只要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即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堉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341-344頁)。 2.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主頁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51-361頁)。 8 粘俊鴻 粘俊鴻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施昇輝」、「李宜婷」之人聯繫,其等對粘俊鴻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粘俊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粘俊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67-1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7-180頁)。 9 王佳儒 王佳儒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鈺晴」之人聯繫,其對王佳儒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佳儒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67-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0頁)。 10 李敏慧 李敏慧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介紹李敏慧與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晟益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其對李敏慧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1時20分許、1時24分許、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71-27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87-295頁)。 11 陳麗菱 陳麗菱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土伯」、「何芯語」之人聯繫,其等對陳麗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麗菱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9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戊帳戶;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同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陳麗菱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9-1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36頁)。 12 陳家榆 陳家榆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葉梓萱」、「陳小瑜」、「景宜營業員」等人聯繫,其等對陳家榆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家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陳家榆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89-19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9-209頁)。 13 徐碧芳 徐碧芳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黑馬飆風股黃正盛」,嗣加LINE匿稱「黃正盛」、「余雅君」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徐碧芳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碧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至左營南站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徐碧芳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83-28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293-305、309頁)。 14 陳建智 陳建智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金股課程」之人加好友且與其聯繫,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對陳建智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建智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83-87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款取款暨取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8-101、105-113頁)。 15 吳佩紋 吳佩紋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詩雯」、「泰賀投資」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吳佩紋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佩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17-1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131-154頁)。 16 吳宥臻 吳宥臻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之人加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吳宥臻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60,000元至乙帳戶;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地點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8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吳宥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07-1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7、125、129-147頁)。 17 鍾瑞麟 鍾瑞麟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劉莉婷」、「陳智博」、「黃正盛」、「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鍾瑞麟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鍾瑞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觀音工業區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鍾瑞麟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7-1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9、251-263頁)。 18 許添義 許添義於112年9月4日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杜金龍」、「劉藝妍」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等向許添義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添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3,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許添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37-239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群組主頁、假投資平台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1-83頁)。   19 陳明瑤 陳明瑤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匿稱「周秀玉」、「張詩涵」之人為好友,嗣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交流俱樂部」、「開市大發F115」,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陳明瑤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明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至淡水區農會新興分部(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號)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明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21-22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243、245-24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卷第247-275頁)。 20 宋美蓁 宋美蓁於112年8月某日起,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陳雅琳」、「泰賀投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宋美蓁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美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1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宋美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99-203、219頁)。 21 邵幼玲 邵幼玲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永恆客服」、「許夢凡」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邵幼玲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邵幼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至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7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邵幼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303-305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5、339-341頁)。 22 張容菁 張容菁於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有關股票投資技巧的文章,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向張容菁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容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3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容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87-19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3-227頁)。

2024-12-24

CHDM-113-金簡-469-2024122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詳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詳榮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54分至18 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出入口及電梯門口周 遭張貼「住○○○路00○0號6樓7樓的張先生,麻煩處理一下債 務」等語之討債紙張,藉此催討債務並藉端滋擾住戶,因認 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訪談人即住戶李○○、葉○ ○、方○○之訪談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為主要 論據,然參以本案紙張上所載內容僅涉及要求住○○○路00○0 號6樓7樓的張先生出面處理債務,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 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訪 談紀錄,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僅有將紙張張貼於上 址之行為,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語或其他暴力 舉動破壞該住戶之安寧秩序,核與住戶葉○○於警詢時證稱: 他(即被移送人)都一個人來,還問我幾樓,問我認不認識6 、7樓的,還問有沒有打擾到我,他有說他都聯絡不到對方 ,說他要找我房東兒子等語相符,故所為並未達逾越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 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 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 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 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3

TCEM-113-中秩-202-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5號 原 告 林天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2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普仁派出所員警於11 2年7月6日製單逕行舉發(第5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7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3頁),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當日系爭車輛老舊熄火,引擎無法發動,因 道路車輛頻繁,為恐發生意外造成追撞,故將系爭車輛推往 旁邊人行道上,等待車廠維修(附維修單據),並非故意違停 人行道上,奈何警方仍然以故障車輛未放置故障標誌為由, 不同意撤銷罰單,原告為不影響交通(適逢下班時間尖峰時 刻),才將車輛推移至人行道上,等待救援,加上車上的三 角標誌斷裂,故無法於系爭車輛後方放置警示標誌,訴請撤 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依當時告發舉證照片系爭車輛違規停 車於人行道顯然可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ll條、第l 12條停車之規定,當時原告未在現場,客觀上該車輛屬於停 車狀態而非臨時停車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交條例第 56條1項1款舉發,原告未在現場,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 行舉發,本案行政處分依法有據且事實明確,應無異議。  ⒉按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 鋪設有石磚之地面,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 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地面係經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原告主張因車輛故障而暫停於該處一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 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原 告若因車輛故障而無法將車輛移動,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惟依照前開採證照片,並無見原告於違規地點放置 相關車輛故障標誌,是以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違規屬實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58、59頁),違規地點係 於路面邊線外側路肩鄰接之紅磚地面,該處所顯為供行人行 走之人行道,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人行道之事實,業經舉發 員警採證如前,且員警到場採證時,未有車輛駕駛人在場乙 節,復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62頁),系爭車輛顯非屬 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應認屬停車狀態,是系爭車輛於人 行道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同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人行道 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從而,被告 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作成原 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當日車輛引擎無法發動,始推移車輛至人行道上 ,等待車廠維修,車上三角標誌斷裂,無法於車後放置警示 標誌等節,雖未於訴訟中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然於起訴前之 申訴程序提出「車鑫汽車維修廠」單據乙紙為證(第70頁), 查系爭車輛如係因等待維修人員到場而停放於違規地點,依 常情車輛駕駛人應會在停車現場等候,何以等待過程中員警 到場時未見車輛駕駛人在場等候?再者,審諸該維修廠單據 ,其上日期雖載為違規當日日期,然客戶欄為「張先生」, 尚非原告,且單據之記載形式及內容,無從辨明其性質究為 車輛維修估價單或業經維修後收訖維修款項之收據,再觀其 上所蓋維修廠橢圓形章,並未表明該廠之稅籍資料或為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否確實受託提供維修勞務服務而開立 上開單據,亦非無疑,綜上,該維修廠單據無從證明原告主 張為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該條項所定方 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直到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如有 違反上開義務,尚得依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處罰,則車輛故 障標誌顯為行車前必須整備之工具之一,而原告於上開時地 既無於車後放置警示車輛故障之標誌,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 詞,即認系爭車輛當時故障不得已停放人行道乙節為真,且 員警到場時,復無車輛駕駛人在場,依其客觀具體事實,難 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5款之適用。從而,原告前開所述,均不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2-18

TPTA-113-交-171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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