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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韋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廷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本於單一繳交貸款之目的,於緊密之時、地,接續挪 用附表所示之店內現金,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擔 任店員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新臺幣62,000元挪用而侵占,金 額非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 並未履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擅 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實 際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 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 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9號   被   告 張廷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韋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任職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義新店大夜班店員,負責收銀、清潔、進貨 ,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廷韋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店內營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未如數繳回公司。嗣經上址便利商店店長林品兒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品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廷韋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銀 員交接班明細表、交接班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3次將管領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15日上午6時56分許 38,000元 2 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 19,000元 3 113年9月17日凌晨4時31分許 5,000元

2025-02-24

ILDM-113-原易-57-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騰 林丞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22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祐騰、林丞 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祐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祐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祐騰之洗錢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李祐騰於所誣告之侵占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審理時自白 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林丞軒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丞軒與暱稱「財富之道 」、「金滿億認證幣」、「劉旭超」、「楊惠玲」、「Ada 林婉瑩」、「楊佰鑫」、「客戶經理」、「Jack 林」、「 星瑤」、「蔡雅欣」、「婉芸」、「諾諾」、「宗岳」、「 阿ㄈㄟ」、「李衛國」、「Bobby-小安」、「波特王」、「陳 雲珊」、「客服經理-蕭邦雄」、「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丞軒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丞軒所犯上開1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林丞軒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林丞軒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 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 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丞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林丞軒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李祐騰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 非無可議,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 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為圖免遭刑事追訴,藉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方式飾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受有妨害及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之犯罪所生損害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爰審酌被告林丞軒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 制法、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其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 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 酌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 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千元,係屬於被告李祐騰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之4千元,係屬於被告林丞軒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71條第1項、第17 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李祐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丞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販售與林丞軒使用。林丞軒則於民國112年11月 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財富之道」、「金滿億認證幣 」、「劉旭超」、「楊惠玲」、「Ada林婉瑩」、「楊佰鑫 」、「客戶經理」、「Jack 林」、「星瑤」、「蔡雅欣」 、「婉芸」、「諾諾」、「宗岳」、「阿ㄈㄟ」、「李衛國」 、「Bobby-小安」、「波特王」、「陳雲珊」、「客服經理 -蕭邦雄」、「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林丞軒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工作內容為詐騙集團經由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 小龍」指示林丞軒持錢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領現金款 項,並將收到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林丞軒於收受上開帳戶 以後,遂聽從「小龍」指示,與暱稱「財富之道」、「金滿 億認證幣」、「劉旭超」、「楊惠玲」、「Ada林婉瑩」、 「楊佰鑫」、「客戶經理」、「Jack 林」、「星瑤」、「 蔡雅欣」、「婉芸」、「諾諾」、「宗岳」、「阿ㄈㄟ」、「 李衛國」、「Bobby-小安」、「波特王」、「陳雲珊」、「 客服經理-蕭邦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林丞軒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 再放置於「小龍」指定之某不詳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張世改、吳明城、錢鑄鈞 、王永森、劉國安、廖鴻宇、張晴詠、劉李美霞、張家安、 吳僑恩、黃雁珮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李祐騰明知上開帳戶係其販售與林丞軒,竟為規避刑責,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謊報上 開帳戶遭人侵占等刑事犯罪情事,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 警員誣告他人犯侵占等罪。 三、案經張世改、吳明城、錢鑄鈞、王永森、劉國安、廖鴻宇、 張晴詠、劉李美霞、張家安、吳僑恩、黃雁珮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1月間有發現帳戶內有大筆不明金額出入,且至快於112年11月5日就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卻遲於112年12月底方前往派出所報警之事實。 2 被告林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李祐騰收購上開3帳戶,並由被告李祐騰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其聽從「小龍」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並將提領出之現金放置在「小龍」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世改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明城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錢鑄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永森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廖鴻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晴詠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李美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家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僑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雁珮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15 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告林丞軒於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林丞軒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從ATM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 1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1份 證明被告李祐騰有前往該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祐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 嫌。被告李祐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洗錢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行 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予從重量刑。 四、核被告林丞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林丞軒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 事實不同而為可分,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予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林承軒提領時間、金錢 1 張世改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USTD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 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 2 吳明城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5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29至31分許,共提領5萬元 3 錢鑄鈞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9分許,提領5萬元 4 王永森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嗣詐騙集團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須給付保證金 112年11月15日9時56分許 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7分許,提領4萬元 5 劉國安 以社交軟體臉書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ETATRADER 5平台投資 112年11月9日15時19分許 1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15萬元 6 黃雁珮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投資 112年11月10日12時6分許 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7 張晴詠 以交友軟體加入投資群組,並至酷澎網站平台投資 112年11月10日18時58分許 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8 吳僑恩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FtExchange網站購買USTD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 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9 廖鴻宇 以交友軟體Omi加入投資群組,並至Alpha平台投資 112年11月11日15時14分許 1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1日20時10分、22時55分許,共提領1萬5,000元 10 張家安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加入投資群組,並投資運彩 112年11月12日16時58許 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8分許,提領3萬元 11 劉李美霞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BITK網站購買USTD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4日15時許 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2025-02-24

ILDM-113-訴-1040-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事鴻不滿賴家閎於社區住戶網路群組宣稱其欠錢不還,遂 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假意還款而邀約賴家閎前 來宜蘭縣○○鎮○○路0段0號10樓之6住處,基於傷害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甩棍1支毆打賴家閎 ,致賴家閎身體受有頭部、左肩膀、左胸壁、左手、左膝等 處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張事鴻並告以若不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名譽賠償,將再毆打賴家閎,並恫稱「我如果 有刀子的話,絕對會捅你」等語,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 危害通知,致賴家閎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 與和解書,並支付2萬元予張事鴻收執。 二、案經賴家閎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事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賴 家閎,並持有告訴人簽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書與和解 書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 人在社區群組說伊販毒、借錢不還,誹謗伊名譽,因此自願 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伊2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 恐嚇取財等語。 二、被告傷害犯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不諱(本院卷第129、188、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家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1年度 他字第1311號卷第14-15頁、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62頁 ,下分別稱他、偵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 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68頁),並有本院勘 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被告毆打之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恐嚇取財犯行:   ㈠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據證人賴家閎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打伊之後,又恐嚇伊,拿出手寫自白書與和解書要伊 簽名,內容大約是伊侵入被告住處偷錢被發現,以及因為伊 在LINE群組說被告欠錢不還,要賠償被告2萬元,伊去全家 便利商店領2萬元給被告,被告才放伊走等語(他卷第14-1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騙伊到社區樓上被告住 處,表示伊在網路上講被告壞話,被告突然拿棍子敲伊頭, 一直打,打到伊的頭都快要破掉了,被告並說「還好我今天 沒有帶刀子跟槍,如果我帶了你就死定了」,被告並要伊下 去領2萬元給被告,如果不去領的話,被告要繼續打伊,伊 就一個人走下去樓下全家領2 萬元,再上樓把錢拿給被告, 之後被告說「這樣就很好,以後可以做個朋友(台語)」, 後來被告才放伊走,伊就趕快坐計程車去博愛醫院驗傷等語 (本院卷第183-186頁),其前後證述一致。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錄音,錄音中呈現:被告質疑 告訴人為何在群組指摘被告欠錢不還,告訴人解釋未完,隨 即傳出毆打、東西翻倒聲,告訴人因而慘叫「:啊... 我頭 破掉了!雞掰勒,啊... 我頭破掉了! 」並出現疼痛的呼 吸聲,哀求被告停手,被告並恫稱「我如果有刀子的話,絕 對會捅你」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29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及恫嚇之過程相符,對此,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是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才簽 立和解與自白書(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和解 與自白書可佐(他卷第24、25頁),該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實,足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 使告訴人簽立和解與自白書並交付款項而恐嚇取財。  ㈢至被告否認有取得2萬元,辯稱是告訴人自願簽立和解書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稱有向告訴人收取該2萬元(偵 卷第59頁),也於本院中承認是打完告訴人後,才叫告訴人 簽和解與自白書不諱(本院卷第129頁),觀諸本院前開勘 驗錄音之結果,告訴人未曾承認有行竊一事,被告僅質疑告 訴人妨害其名譽後隨毆打及恫嚇告訴人,被告於毆打完告訴 人後,尚於錄音中表示「你來偷拿錢,被我抓到了,現在我 要污蔑你都可以。我現在打電話叫警察來。」(本院卷第12 8頁),被告明白表示可憑現有資料「污蔑」告訴人,告訴 人亦一再表示自白書是被逼迫簽名的,是殊難想像告訴人係 自願簽立開等文件,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顯不可採 。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書,其手寫記載告訴人因妨 害名譽,經協商後同意支付2萬元之和解金等內容(他卷第2 5頁),其數額與告訴人指述交付被告之金額相符,且告訴 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亦確有提領2萬元之 交易紀錄,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卷第19頁),均 與被告偵查中坦承有收取2萬元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並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均不可採。 四、被告主觀上縱不滿告訴人損其名譽,然亦無權以傷害、恫嚇 告訴人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2萬元,其擅自以不法手段, 片面決定損害賠償總額與即時實現債權,並非法之所許,可 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本案傷害、恐嚇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被告 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本於同一取財 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上 表示其欠錢不還,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恫嚇逼使告訴人簽 立和解與自白書,並支付2萬元,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 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自 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在監服刑(本院卷第 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甩棍,為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89頁),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而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和解、自白書及現金,屬被告恐嚇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甩棍1支。 ⒉告訴人賴家閎111年10月10日書立侵入張事鴻住宅竊取財物之自 白書及允諾賠償名譽損失2萬元之和解書各1份。 ⒊現金新臺幣2萬元。

2025-02-18

ILDM-113-易-419-20250218-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栢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栢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栢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而 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 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低度區間,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86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門號之對價,難認其有取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   被   告 何栢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栢緯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撥 打電話而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掩飾其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於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0弄0號3樓住 處前,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連結(音同)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連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以前 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邱錫欽,謊稱:為邱錫 欽之女兒且需錢孔急云云,致邱錫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將 新臺幣45萬元交予上開集團某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 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 之營小客車司機李江懷,並搭乘李江懷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營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邱錫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栢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上開行動電話均係被 告以其名義所申辦。2、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桃 園市○○區○○○街0弄0號3樓住處前,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連結(音同)」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邱錫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1、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連結」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做為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事實。2、告 訴人因受犯罪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親交45萬元款項予上 開詐騙集團某成員而受詐騙之事實。 (三)證人李江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員,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上開營小客車 司機李江懷之事實。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證明1、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均係被告所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之事實。2、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上開營小客車司機李江懷之事實。 (五)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明告訴人因詐騙 集團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絡後,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款項親手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而受詐騙 之事實。 (六)羅東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之前從未來過宜 蘭,照片中之人雖亦有刺青,但是刺青的位置在左手肘,與 我刺青位置在右手臂、左上臂不同,我只有提供電話給他人 ,並未擔任車手等語。經查,由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該行為人戴黑色口罩,且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行為人是否為 被告,且該行為人刺青之位置在左手肘,與被告刺青位置在 右手與左上臂等情不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上開向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本 件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17

ILDM-113-原易-50-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鈞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檢察事務官檢視被告手機後 所為之勘驗報告(偵卷第14頁背面)」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08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低度區間。又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 經法院判刑,本案再次交付帳戶予他人欲賺取報酬(但無證 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報酬),其不法意識、再犯可能性均較高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張鈞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 以愛」之人聯絡,因「高以愛」允諾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每滿1個月另取得3萬元之報酬,於113年6月4 日晚間,在宜蘭縣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高以愛」指定之位置,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高以愛」,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高以愛」及 輾轉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徐國忠、陳杏津,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鈞安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均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徐國忠、陳杏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忠、陳杏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 2 告訴人徐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國忠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68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杏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杏津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14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徐國忠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徐國忠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68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陳杏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杏津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14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日可取得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每滿1個月另取得3萬元之對價,交付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等事實。 7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徐國忠、陳杏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8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鈞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前開幫助洗錢罪嫌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 未遂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 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徐國忠 (提告) 113年6月14日 佯裝為左列告訴人之兒子,並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等語 113年6月14日14時31分許 68萬元 2 陳杏津 (提告) 113年6月14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涉及詐欺案件,須匯款以加速案件進度等語 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許 140萬元

2025-02-17

ILDM-113-訴-1038-2025021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芳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承芳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宜蘭橋上 時,因違規行駛於禁止機車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生分駐所警員尤聖堯、余淵元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 段與同興街路口前攔查舉發,林承芳對於自身交通違規之行 政裁罰案件,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供警方查證,而於員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規定實施強制到場時,林承芳知悉尤聖 堯、余淵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緊握機車把手不願下車,於遭員警將其手從機車把手 處扳開而拉離機車時,竟手握員警之手指再次用力握住機車 握把,而夾傷員警尤聖堯之小指,並於遭員警拉開機車時予 以掙扎抗拒,致員警余淵元碰撞機車而受有腿部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尤 聖堯、余淵元依法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承芳與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 告辯稱:檢察官有表示如果沒有認罪要起訴我。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強調自己無罪,並無認罪真意,且辯 護人未在場,其防禦權未受保障,故爭執偵查中自白證據能 力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不用選任辯護人,其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31第5項所定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或具原住民身分等偵查中應受律師法律扶助情形,有其 當日偵查筆錄及戶籍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 7頁),是辯護人以被告偵查中未受律師協助而爭執其證據 能力,難認有據。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訊問時之錄影光碟,檢察官雖於訊問 時告知「否認我就起訴,法院判更重,這樣知道嗎?好不好 ,坦承是用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照犯後態 度會量刑比較輕,這樣瞭解嗎?」,然此僅為對於訴訟程序 可能發展之分析,容未達到脅迫之程度,且檢察官亦有告知 「你要沈默,我就寫沈默,然後起訴喔,沈默代表否認喔, 瞭解嗎?」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30頁) ,可認檢察官接受被告保持緘默,而未強行要求被告自白, 是難認被告偵查中「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應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實際上於問答之間 ,僅為空泛表示認罪2字,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未在 訊問時積極承認不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其「認罪」之 陳述難認符合所謂自白法定證據方法要件,故被告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未將其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裁判基 礎,併予說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而遭逮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也 沒有夾到員警的手等語。辯護人不爭執警方執法過程之合法 性,然辯稱:被告因對員警執法有疑慮,而不欲離開機車, 而緊握機車把手,未主動對員警攻擊,被告消極拒絕離開機 車座位,與刑法妨害公務「強暴」定義不符,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是故意夾傷員警手指並造成員警小腿受傷,請撤銷原判 決,為無罪諭知。 二、本案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㈠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 處置: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 ,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 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 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又於警 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 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 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 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不願告知身分供警方查證 ,經員警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通知配合前派出所調查 身分,被告仍不願配合,員警因而對被告實施強制到場等過 程,此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截圖 可佐(警卷第23-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辯護人亦 不爭執員警本案執法過程之合法性,是被告違反交通法規遭 員警當場攔查,因拒絕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 警方查證身份,又不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確認身分,而為現 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人,員警自 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規定,使用強制力而強制被 告到場(前往警局),調查其身分。故本案員警強制被告到 場為依法執行職務乙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在警方實施強制到場過程中,其手遭員警扳離機車把手 ,卻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 扎抵抗,應有妨害公務: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 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 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 ,而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務順利執行之公共法益,並非如傷 害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應以發生侵害個人身體 或自由之結果為必要,是於構成要件之解釋上,當不應拘泥 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而應著重於公務之 執行是否受有影響。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其畫面呈現:被告因 不願配合員警實施強制到場,而緊握機車把手,數次遭員警 扳開,被告掙扎不讓員警控制,均再次緊握把手,其中被告 左手欲再握住機車把手時,員警尤聖堯左手手指被被告左手 握住,尤聖堯隨稱 「手放開!手放開啦!你夾到我的手了 啦!你夾到我的手了(大聲喊叫)!」、「夾到我手指!妨 礙公務!」,尤聖堯將左手手指從被告手中甩開,數名員警 將被告拉離機車,被告均持續掙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影像截圖可證(本院卷第7 5、76頁),對此,證人即員警尤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下伊把被告的手扳開,被告又去抓把手,伊的手壓在把手 上面造成受傷,被告明顯不配合員警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 強制到場,伊認為被告就算不是直接故意,也符合間接故意 ,因為這個情況是被告完全可以預見的等語(本院卷第193- 19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尤聖堯當時已經講手被夾到,但被告還是握著把手沒有放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200頁),而員警尤聖堯之手部受有紅腫 傷勢,有手部照片可佐(警卷第49頁),可認被告在握住員 警尤聖堯手的狀況下,為不被拉離開機車,又以同一手強行 欲握住把手,進而造成員警手部遭夾傷,確實有對員警尤聖 堯之身體施以物理上作用力,進而達成避免遭強制到場之目 的,而妨害員警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 。  ㈢又證人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體型比較大 ,手抓著機車把手,堅持不下車,不配合執行公務,員警要 逮捕被告,把被告拉下機車,於逮捕中伊的腳摩擦到被告的 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核與前開勘驗畫面中, 被告於遭數名員警拉離機車時不斷掙扎之影像相符(本院卷 第133頁),並有其腳部傷勢照片可證(警卷第51頁上方) ,可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消極之不配合,另有於遭拉開機車時 為積極之掙扎抗拒,該掙扎之舉同屬對於實施強制到場之員 警施以物理上作用力,並因而導致員警余淵元腳部因而碰撞 機車成傷,明顯對員警執行之公務有所妨礙,被告客觀上自 同屬該當妨害公務要件。  ㈣被告於手遭員警扳離把手時,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 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扎抵抗,主觀上應可知悉此舉將妨 害員警執行強制被告到場勤務,卻仍執意為之,被告自有妨 害公務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是否有意致使員警受傷,實非妨 害公務之成罪要件,故證人余淵元雖證述被告可能是不小心 夾傷員警尤聖堯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 稱被告無主動攻擊、傷害員警,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為無 理由。 四、綜上,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 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原審誤 載為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 辯護人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 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 已屬低度刑,難認失入而有過重之情,故辯護人所指亦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3-簡上-27-202502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豐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民豐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2C-283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 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林秀英騎乘牌照號碼MNC-0700號機車 ,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路2段,亦未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顴骨、右側眶底及 右側上頷竇壁骨折,右下頷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眼 動眼神經創傷性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民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基宜區0000000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780號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 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我是直行車,伊是被告訴人撞,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依基宜區行車鑑定會 意見,認為被告當時有跨越雙黃線的行為,但被告事故發生 時並沒有跨越雙黃線。且依公路局函覆表示本件被告有無跨 越雙黃線並不影響鑑定結果,告訴人機車未達中心線搶先左 轉,是發生事故的原因,且告訴人逆向行使是瞬間所致,被 告並無反應能力。本案被告並無過失,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適有告 訴人騎乘機車,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 路2段,搶先左轉彎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 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 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 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 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 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 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 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 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依被告、告 訴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檔案結果,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沿宜蘭縣宜蘭市女 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告訴人則騎乘本案機車,自 女中路2段231巷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搶先左轉,逆向斜 穿道路行駛,且漸往右偏向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隨即與被 告車輛之左側發生碰撞等節,堪以認定。則告訴人左轉彎時 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本案事故,此時被 告之車輛既已經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因信賴應無車輛逆向斜 穿且違規左轉,仍採取向前直行之行車動向,對於告訴人突 然違規左轉彎逆向之行車動向,實猝不及防。告訴人逆向違 規行駛之事實既明,被告無法及時反應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 自無預防之義務,尚難認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另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覆議結果認為:「一、林秀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後,不當逆向斜 穿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民豐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跨壓分向限制線與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此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益徵本案 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所致,而與 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  ㈤至起訴意旨及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而有過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邊住戶提供-2」監視器 畫面結果,依該監視器拍攝角度並無從辨識確認兩車「碰撞 時」被告車輛是否有跨壓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再者,公訴意 旨及上述鑑定意見書,僅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作為認 定被告過失之依據,並未就告訴人違規左轉、逆向行駛之行 為,被告有無預見之可能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等節予以衡量,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論點容有 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 前引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有未注意保持兩車間距、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被告 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原本非在同車道,是否能課予被告上述 注意義務,實有疑問,且待告訴人起駛後開始進入被告車行 向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此 部分參113年11月1日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12379號函 即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車道上,本有優先路權,且 被告所應注意者僅為順向車道之車前狀況,實難預見告訴人 會有自對向車道逆向併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認被告難以防 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是以公訴意旨僅依車禍發生結果,推定 被告有前述過失,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3-交易-8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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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燦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 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4行所載「應注意右前方轉彎車動態」乙節,更改為「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第8行所載「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而至,兩 車因而…」乙節,補充並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進入公正路,兩車因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林燦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采蓮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駛 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林燦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 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林燦泓固於肇事致 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逃離現場,然被害人劉采蓮 因被告林燦泓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受傷情節輕微,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宜蘭縣 ○○鎮○○路00號前,事發時間為13時39分許,是被害人劉采蓮 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 ,可認被告林燦泓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劉采蓮所可能衍生危害 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 考量被告林燦泓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是 本院認被告林燦泓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燦泓騎乘普通輕型機 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使被害人劉 采蓮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被告林燦 泓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 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乘車輛離開現場, 致受傷之被害人劉采蓮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 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賣菜維生, 喪偶,無需扶養之人,及其雖有意與被害人劉采蓮調解,然 因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本案未能與被害人協商 調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   被   告 林燦泓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泓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右前方轉彎車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害 人劉采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 東鎮和平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林燦泓於肇事後,明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采蓮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或採 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 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采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駛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大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3

ILDM-113-交訴-81-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更正為「…金融卡,寄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證 人即告訴人王韻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韻雅提供之對話 紀錄」乙節,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韻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韻雅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證 人即告訴人陳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若心提供之對話 紀錄、存匯憑據」乙節,刪除、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若 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若心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人陳燕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燕宜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截圖」。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09月間某日」 乙節,更正為「112年7月中旬」。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09月間某日」 乙節,更正為「112年7月許」。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庭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庭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庭俊 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吳庭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吳庭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 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吳庭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庭俊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 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然該提款卡僅係屬 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 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吳庭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 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王韻雅、陳若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韻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韻雅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王韻雅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若心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若心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來自越南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給 伊,要伊配合提供帳戶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 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 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 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 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 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 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 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對方之真實身 分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韻雅 112年09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02日19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09月02日20時0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若心 112年09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03日14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09月03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ILDM-113-訴-69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 選任辯護人 林桓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與告訴人吳○○為夫妻,雙方因婚姻 忠誠問題而起爭執,被告為向宜蘭縣○○○公所承租○○○民生公 有零售市場1樓第22號攤(鋪)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宜蘭縣○○○公 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之 署名及盜用其印文,而後據以行使交付與宜蘭縣政府○○○公 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廖○○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 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 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宜蘭縣○○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日,向宜蘭縣○○○公所承租上開攤 (鋪)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吳 ○○」署押及蓋用告訴人所有之「吳○○」印章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結婚後,家 裏的事及我們夫妻共同經營的安麗直銷都是我處理,家裏的 房子除了○○路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他都登記在我名下, 直到111年11月因家暴事件才感情生變,告訴人知道我買上 開攤位,我是向梅花湖的張太太買的,權利金新臺幣40萬元 ,契約書蓋用的告訴人印章是告訴人郵局的印鑑章,是告訴 人交給我保管,我經過告訴人授權才在契約書上簽署告訴人 姓名及蓋用告訴人印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於110年7月1日向宜蘭縣○○○公所 承租上開攤(鋪)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 欄簽署告訴人「吳○○」署押各1枚及蓋用「吳○○」印章而生 印文各2枚及1枚,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0、116 、152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並經證人吳○○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續卷第36頁;原審卷第112 、113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有宜蘭縣○○○公所113年5 月16日○○市字第1130009120號函附上開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 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翻攝照片(見偵續卷第19至21、61、62頁 )附卷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71年結婚, 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我當時是學校的教師,而被告是省立醫 院的護士,後來轉任衛生所的醫護人員,最後轉到我們○○○○ 學校擔任校護。我是97年退休,被告應該是101、102年左右 退休。我結婚後買房子買了6次,被告要求都登記在她的名 下,所有的貸款都是我在支付。我買的房子都是由被告租給 別人,由她收租金,租金都是被告管理,被告的薪水她自己 管,家裡所有的開銷、所得稅、水電等費用都是由我包辦, 由我的帳戶自動扣款,家裡都是我在煮飯。梅花湖的張太太 想把房子賣給我,也有講到攤位,但我當時覺得投資那麼多 錢沒有必要,所以沒買她的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自71年婚後至11 1年11月感情生變之前,將其個人於退休前之薪資交由被告 使用、管理、處分,被告因而投資買賣不動產用以收租,用 以支付家庭共同開銷、投資,期間均未見告訴人提出異議, 而告訴人退休後亦未見其有穩定收入來源用以支付全部家用 ,而被告購入上開攤位後,便轉租他人收益,此情亦據證人 即承租人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足 見被告所辯處理家中經濟事務由其處理乙節,確非無稽。  ㈢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印章及證件放車上、印章 會被告拿去用是因為家裡抽屜、門都沒有鎖等語(見原審卷 第64頁、本院卷第67頁),且對於上開期間購買之房產,均 清楚知悉房屋所在地及管理、處分之結果,足認告訴人主觀 上係同意由被告代為管理、處分或收益夫妻財產事宜,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外,亦未曾積極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復未 向被告表明其要親自處理,益見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為告訴人 概括授權其處理承租上開攤(鋪)位事宜,應屬有據。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結婚時之法定夫妻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告訴 人與被告共組家庭後長達30餘年期間,均由被告處理家中及 共同經營安麗直銷之經濟事務,告訴人並無異議,而夫妻間 原本即互負扶養義務,夫於婚姻關係中出資購買資產,或由 夫擔任保證人,登記於妻子名下收取租金,時有所聞,縱其 後夫妻雙方因婚姻忠誠等問題感情生變而產生齟齬,亦屬民 事糾葛。被告基於與告訴人間30餘年之夫妻間財產處理模式 與信賴關係,主觀上認為其經告訴人概括授權,向○○○公所 承租上開攤位以轉租理財,故被告與○○○公所簽訂上開攤位 租賃契約書時,代告訴人簽名、蓋用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位 上,核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事後否認,即遽予反 面推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其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署名、 盜蓋印文。  ㈣況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告訴人婚姻忠誠議題而起爭執,於1 11年間互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OOO號、111年度家護字第OOO號、112年度家護字 第OOO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 被告與○○○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時,其等間並無不睦,在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感情出 現磨擦,而推定被告自始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 法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檢察 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 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科刑 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內容及數量 1 宜蘭縣○○○公所110年6月30日○○市字第11882號○○○民生公有零售市場1樓第22號攤(鋪)位使用契約書(一式2份)(見偵續卷第19至21頁、第62頁) 連帶保證人欄 「吳○○」之署押各1枚,共2枚 2 蓋用「吳○○」印章之印文各1枚及2枚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8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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