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韋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廷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本於單一繳交貸款之目的,於緊密之時、地,接續挪
用附表所示之店內現金,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擔
任店員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新臺幣62,000元挪用而侵占,金
額非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
並未履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擅
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實
際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
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
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9號
被 告 張廷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韋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任職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義新店大夜班店員,負責收銀、清潔、進貨
,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廷韋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店內營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未如數繳回公司。嗣經上址便利商店店長林品兒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品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廷韋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銀
員交接班明細表、交接班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3次將管領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15日上午6時56分許 38,000元 2 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 19,000元 3 113年9月17日凌晨4時31分許 5,000元
ILDM-113-原易-5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