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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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出「未命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裁定聲明異議狀」,並記載非抗告狀,惟核其書狀內容係   認本件應為行政訴訟,其無庸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認原   裁定命其補正繳納為違法無效裁定並請求廢棄,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陳明揚雖於該 書狀上記載為本件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狀,應認其代理為   不合法,均先為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法院裁定命應補正繳納裁判費,伊拒絕違法之行政補   繳裁判費用,故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所為駁回本件訴訟之   裁定,乃為無效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並附上11點內容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及再審聲請確定。原法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51萬3,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重抗 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重抗 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對前開113年5月3日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是原法院前開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即告確定   。原法院嗣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請其依前開 確定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遂於同年11月4日以原裁 定駁回其起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事件全卷卷宗無訛,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件訴訟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確定,   依法即應適用民事訴訟通常程序。繳納裁判費乃係起訴應具   備之程式,此為法所明定,抗告人仍主張本件為行政訴訟,   其無庸補正繳納裁判費,並拒絕補繳等語,自非可採。抗告   人逾期未依原法院通知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1-65頁)。依首揭法文所示,其起訴自難謂為合法。 因此,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7

TNHV-114-重抗-1-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呂○○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施○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被上訴人陳○○自民國11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施○○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   113年5月8日調解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婚後辭去原   來工作,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詎施○○於111年8月間便逕自   離家與被上訴人陳○○同居,甚於112年1月14日兩人相約看   電影及有親密互動。伊與施○○婚姻存續期間,施○○與乙   ○○兩人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   ,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顯已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   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略以:伊對施○○之婚姻及家庭狀況知之甚少,對於   施○○是否已婚、婚姻狀況如何等並不知悉,係至原審收到   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才知道施○○已婚;否認與施○○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為而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112年1月14日施○○手部僅靠放於陳○○所坐   椅子之椅背,係因照片拍攝角度問題,才產生施○○將手肘   放在陳○○肩膀之樣貌,兩人確實無任何舉動親暱而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原證2、6、7之對話内容均為上 訴人單方之言詞,他方所回覆之内容,亦顯與伊無關,尚難   據此聯結施○○與上訴人間婚姻不合之狀況與伊有所關連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施○○略以:上訴人僅以伊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截取片   段來穿鑿附會,除斷章取義外,更加油添醋將訊息中的對話   假設性套入陳○○,誤導真實。112年3月初伊受到督察組調查 ,稱伊遭檢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高層壓力也逼迫伊要配   合調查,才會在第二次訪談紀錄內順著好結案的方式來回答   。原證4上方照片中的男性為伊無誤,然女性則是在交友軟 體認識,當天邀約來看電影的人。否認證人即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證詞。另希望能修補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月   8日調解離婚(原審卷第25頁)。  ㈡原證5之照片為被上訴人二人出席友人聚會時所拍攝(原審卷 第4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5月18日以南市警二督字   第1120301121號函檢送施○○調查報告表(下稱第二分局調   查報告表),内容略以:施○○因涉及與使用車號000-0000   號汽車之女子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違紀案,經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3月16日以案件調查報告表,建請依照警察人員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第2項   ,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並提列教育輔導對象(行政處分未核   定前,建請先行提列關懷輔導對象),並調整服務地區(原   審卷第91頁;原審限閱卷第7頁)。  ㈣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陳○○(原審卷第83、95   頁)。  ㈤兩造110、111年財所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本院限閱卷第3至24頁)。  ㈥兩造學經歷:  ⒈上訴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   ,每月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  ⒉施○○:大學畢業,前任警職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   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 用2萬元。  ⒊陳○○:專科畢業,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 約4萬元,另需給付母親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   月8日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起,有牽手、共同   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於本院自陳:我於111年4月份,因為我兒子的關係認   識施○○,因為我兒子跟我吵架,第一次讓我找不到人,我   就報警,當時是施○○受理案件,就認識施○○;施○○的   轄區就是我父親的住所轄區,我父親在疫情時會提供口罩等   資源或捐錢給派出所,111年時,我住在文平路的相對論, 我爸爸約111年6、7、8月開始陸陸續續被恐嚇,因為施○○   是警察,我爸爸有請教他一些相關的問題,當時施○○比較   頻繁到我家跟我父親討論案子,那段時間施○○暫住我家,   但後來在我收到本件起訴狀,甚至後來他辭職,爸爸讓他到   我家工作,這邊才開始有比較多工作上的接觸;我名下有一   臺車子,是白色小型休旅車,廠牌是BMW,我曾將車子借給 施○○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5、328-331頁);而施○○   於原審自陳: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是一個綜合我們筆錄的結 果,由督察人員書寫的綜合報告,報告上面寫的Maggie是我   在110年跟上訴人講的,是因為我辦案子認識的一個當事人   ;Maggie是陳○○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於本院亦自 陳:我在原審不否認我有住在陳○○家的大樓中,這是上訴人 有去我們單位投訴說我有不正當的男女交往,他們是拿這份 報告說我有住在安平區永華路及文平路交叉口,我當時   是在報告中不否認。我在原審所述是因為我跟陳○○的父親   是我當所長認識的地方士紳,他大概知道我有這個狀況,他   說一個房間可以出租給我,說如果我需要時可以住,我有時   住1、2週,這是112年2月左右的事情。當時我是住在陳○○   父親的房間,就是正門進去有分左右邊,左邊是陳○○及其   兒子的地方,我是住在她爸爸這邊的空房間,就是書房隔出   的客房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經將陳○○與施○○上開 陳述,及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原審限閱卷第3-7頁 ),暨施○○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   :「我很明確知道我想跟另一人生活在一起,但我不想要見   不得光...我想要妳放手讓我去追我要的」等語(原審卷第5   1-55頁)相核,堪認施○○於第二分局調查程序中,業已坦   承其於112年2月間與Maggie發生婚外情,而施○○並於原審   表示Maggie就是陳○○,二人並曾同時期居住在文平路的相   對論大樓等情,即堪認定。  ⒉次查,施○○於原審自陳原證5照片應該是111年12月底拍得   的照片,照片中沒有馬賽克的女生就是陳○○等語(原審卷   第126頁);本院審酌原證5照片中,陳○○於111年12月間與 施○○一起出席友人聚會,二人相鄰而坐,合照時施○○   並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上(原審卷第45頁),而肩膀、   脖子處通常係女性較為敏感之部位,衡諸一般異性友人之相 處過程,鮮少會有女性無緣由同意男性碰觸上開部位,被上   訴人雖抗辯施○○手部係靠放於陳○○所坐椅子之椅背,該   照片係因拍攝角度之問題,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然細看原證5照片,可看出施○○所 坐椅子的椅背高度僅至施○○腰部上方處,一般客人所   坐椅子椅背高度均相一致,因此,施○○的手肘依常理來看   ,應無法靠放在陳○○所坐椅子之椅背上,是被上訴人辯稱   該照片係因拍攝角度緣故,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尚難採憑。又縱使陳○○所坐椅   子椅背高度適有與陳○○肩膀高度同高之情形,然施○○在   拍照時刻意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旁的椅子椅背上,亦已   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拍照之常態。因此,陳○○在拍照中   既不排斥拒絕施○○將手肘置放在其肩膀上或肩膀附近椅子   椅背處,依此情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已非一般異性   友人之關係。  ⒊又施○○固否認原證4照片中之女性為陳○○(原審卷第126   頁);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照片,8張照片中之   女性穿著均為相同,可認各張照片中之女性為同一個人,而   從原證4編號7、8照片觀之(原審卷第43頁),該名女性走 到兩造不爭執車輛所有權人為陳○○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不爭執事項㈣)旁邊,並預備上車,已可推論該名女性應係 陳○○無誤;復將原證4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照片(   本院卷一第337頁)及原證5陳○○之正面照片相核,上證2照 片中脫口罩之女性與原證4、5照片中女性之臉部特徵均相   一致,足認原證4之8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陳○○無誤。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月14日一同前往電影院看電影,   其後更雙手緊牽一同步行至餐廳用餐,二人用餐後並一同搭   乘陳○○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開,其二人之行為舉止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堪可認定。  ⒋證人甲即上訴人與施○○之子(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   2日在本院證稱:有一次爸爸(即施○○)說要帶我們去吃冰 ,就帶我們到一家百貨公司,我們就從車上換到他們的車   上,就看到這個女生,跟我之前在爸爸手機上看到的女生是   一樣的人,我就認得她是爸爸的外遇對象,因為之前我有在   我爸爸的手機上看過她的照片。我看到陳○○就知道她是我   父親外遇的對象,是因為我之前曾經看到我爸爸用手機在跟   對方用Line對話時,上面的陳○○的照片及頭像。因為Line   的背景是可以更換成自己的照片的,我有看到他們聊天的背   景就是這個阿姨的照片,一般朋友聊天,我認為不用以對方   的照片當背景。我爸爸點開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他們二人   的親密照片,是親嘴的照片;吃冰那一次除了我父親、陳○   ○、我跟妹妹外,還有陳○○的兒子,時間是112年8月;剛   剛講的去年看到陳○○跟看到我爸爸的手機應該都是前年(   按:指111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7頁);證人   乙即上訴人與施○○之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2日在 本院證稱:我看過陳○○的時間,是爸爸說要帶我們去吃   冰,但實際上是帶我們去找陳○○吃冰,吃冰的時間應該是   前年(按:指111年)的暑假,地點是在新光三越,除了我 跟哥哥,還有爸爸、陳○○,另一個人爸爸有說他是陳○○的兒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依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 ,均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曾一起帶證人二人至百貨公司吃冰, 而施○○手機內並有被上訴人二人親嘴等之親密照片。  ⒌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   起,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住於一處等行   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   堪採信。  ㈣至陳○○固否認知悉施○○之婚姻狀況,並辯稱其遲至原審   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施○○已婚云云;惟查,依   照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施○○、陳○○早在111年8月   間即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起吃冰,業經認   定如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均係各自現 有或曾有婚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 私下接觸或往來,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況,   而施○○更帶著兩個小孩與陳○○接觸,陳○○要無不詢問   施○○其婚姻狀況之理;況陳○○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陳○○知道施○○為有婦之夫的時間是兩   造確定要提離婚訴訟的前1、2個月(本院卷一第223頁), 而施○○則表示:我與上訴人的離婚訴訟是在112年3、4月提 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陳○○事後改稱其係遲 至原審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施○○已婚云云   ,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本院綜核審酌上情,認陳○○至少應   在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一起吃冰時,即已知悉施○○為已婚之身分,是陳○   ○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每月   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施○○為大學畢業,前任警職 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 ,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用2萬元;陳○○為專科畢業, 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需扶養   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約4萬元,另需給   付母親扶養費等情(不爭執事項㈥),並參酌兩造110、11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24頁),暨考量本件   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   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與施○○婚姻存續期間約15   年,並已生有一子一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中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30日起(原審卷第107頁)、陳○○自112年6月20 日起(原審卷第1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5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楊琇全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賭博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被上訴   人所屬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確   定。惟依刑事判決附表記載,可認編號12被扣押之新臺幣(   下同)1,073,10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為伊所有,該款 項依法既不予宣告沒收,被上訴人即應發還;況伊係案發現   場之負責人與占有人,為現場主人,按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占有人推定適法有其權利,即應以伊為所有權人。詎料伊向   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屢遭拒絕,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扣押款項。原審駁回伊請求,自有未洽等語。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經虎尾分局更正為1,073,100元)項下   簽名,惟上訴人所簽欄位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何身分簽名,因均有可能,不能僅因其在該欄位   簽名即認可其為所有人;又虎尾分局職務報告記載系爭扣押 款項為無人承認之款項,證人即虎尾分局警員廖宏偉亦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扣押款項為現場無人承認之賭資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不曾承認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 有,卻於刑事判決確定不予沒收該扣押款項後,才稱該扣押 款項為其所有,顯非可採。再者,系爭扣押款項係被上訴人 因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而占有,嗣經刑事判決確定後, 為釐清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而占有,在未查明所 有權人為何人之前,並無任意發還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扣押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審為伊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呂淑涓、郭志堅、王振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許春增則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由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起,向許春 增承租位在雲林縣○○鄉鎮○路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無從認定該處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訴人擔 任賭場負責人,分別僱用郭志堅、王振義自斯時起擔任賭場 工作人員、賭場把風人員,另委由乾女兒呂淑涓自111年9月 13日晚間11時起負責賭場記帳工作。賭博方式為俗稱「推筒 子」之賭博,由上訴人提供麻將等器具為賭具,每次拿2張 麻將牌,2張若點數相同(俗稱「對子」)勝任何點數、合 計點數若大於10取其個位數、合計點數若等於10就是0點, 以0點到9點之點數比大小,莊家提供4個門給賭客下注,賭 客每次下注最低額度為1,000元,每門下注上限為3萬元;倘 押中,賭客可按照押注金額贏得同額賭金,若未押中,押注 賭金則悉歸莊家所有;此外,賭客下注金額1萬元,即由郭 志堅向賭客收取500元或1,000元抽頭金,抽頭金全數交付上 訴人,以此方式營利,期間陸續有賭客前來賭博。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上訴人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 4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在案,編號12之系爭扣押款項則未予 宣告沒收。  ㈢據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共同賭資1,082,900元欄位 由上訴人簽名(原審刑事影卷第11頁)。  ㈣據虎尾分局111年9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共同賭資1,   082,900元現場無人承認(原審刑事影卷第25頁)。  ㈤虎尾分局偵查隊於111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將無人承認之賭資   金額1,082,900元更正為1,073,100元(原審刑事影卷第3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拒絕發還,應認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以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乃係援引刑事判決附表   之記載,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現金提款紀錄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固於系爭刑案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虎尾分局出具職務報告更正為1,073,1   00元)項下簽名(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5頁),惟上訴人係   在上開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欄位下簽名,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人,抑或係持有人,甚或係   保管人之身分而予以簽名,因均有可能,是尚不能僅以上訴   人有在該欄位下簽名,遽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復以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記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由   ,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審酌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12所有人欄上固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原審卷第22頁),   惟綜觀系爭刑案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現場無人承認之共同賭資1,082,900元」(原審刑事影印   卷第19-26頁),而虎尾分局111年9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1   10021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確認查扣無人承認賭 資應為1,073,1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33-35頁),且 系爭刑案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上 訴人對承審法官所訊問其對檢察官所述起訴事實〔即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起訴 書〕是否承認時,僅答辯稱本案有違法搜索,但其對該起訴 書所載賭博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如法院認無違法搜索時, 則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78頁),而蒞庭檢 察官陳述犯罪事實時乃陳述:「現場無人承認賭資1,073,10 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3-54、70-71頁),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上開陳述並不否認,因此 ,已難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又證人廖宏偉於112 年5月1日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錢是從屋子四處角落 及現場的人身上搜索到的,合計2,453,500元,包括抽頭金1 8,000元、上訴人犯罪所得284,200元、無人承認的賭資1,07 3,100元、34名賭客賭資1,078,2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 第94-98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 亦表示對證人廖宏偉上開證詞沒有意見;再者,刑事判決亦 認:系爭扣押款項應屬「無人承認」之賭資,並無證據證明 為系爭刑案被告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或所得之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卷第20-21頁),足見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對系爭扣押款項係無人承 認之賭資一事不予否認,堪認系爭扣押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 。因此,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逾年餘後始翻異前詞,於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核與上開所述情節 及卷證資料不符,應無可採。上訴人自難持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12所有權人欄記載為上訴人姓名一事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上訴人固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752號卷第61-6 4頁),主張其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30日 有各提領現金40萬元,為有資力之人,系爭扣押款項確為其   所有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之內容,上訴人固有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 月9日、同年8月30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之情,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於各該時日自其褒忠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各40萬   元之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扣押款項即係上訴人上開提領金   額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⒋此外,上訴人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一事為   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發還該款   項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於法即屬無據。況本件被上   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扣押款項,   乃為對系爭扣押款項之強制處分,於法院為裁定或檢察官為   命令發還前,系爭扣押款項仍為扣押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乃   屬有權占有,且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扣押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304-2025011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 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74萬5,054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0萬1,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 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 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1-13

TNHV-113-建上-11-20250113-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訴訟代理人 黃順仁 再 審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再審之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1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 之訴後,雖非不得追加其再審原因事實,惟其提出之原因事   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   訴之補充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   分別計算。 三、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認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卷第91-95頁)。再審原告嗣於同年9月9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主張原確定判 決認伊因嘉義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 議等事由,致未能依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預定第1次 建造執照核發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 被告申請延長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 10條之文義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解釋 契約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另 原確定判決逕以本件因並無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 得展延,認無建造執照取得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 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 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該建案 所需要之建築工期,除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 誤以及判決主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原再審事由)。復 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伊所提之都審會審議報告書納入為 證據審酌,復未審酌伊有開挖地下室,應該要再加上90日之 工期,付款日期亦應順延90日,而有同法第497條及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追加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64 頁)。經核再審原告主張追加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原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 追加再審事由並非原再審事由之補充,自應分別計算並受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追加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就追加再審事由 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追 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09

TNHV-113-重再-6-20250109-3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早年與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   司)董事長陳武雄相識,同意擔任和桐公司轉投資和立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的自然   人代表,因伊個人事業繁忙,未具體參加和立公司實際運作   與決策,和立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登記解散。因和立公   司積欠稅款,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   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6月29日、10   9年7月10日對伊核發執行命令,伊嗣於同年9月1日持北區國   稅局之繳款書,自費繳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下稱系爭稅款)。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伊對和桐公司提起之返   還系爭稅款敗訴後,伊始知悉自己並無須以自有財產為和立   公司繳納系爭稅款之必要。臺南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明知   上開規定,卻故意不告知,反而極力誘導,催逼伊繳交,顯   已違反告知義務,臺南行政執行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有如上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事實,   臺南行政執行署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北區國稅局對臺南   行政執行署於本案之錯誤與侵權行為,顯有造意及幫助之情   形。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 行署、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伊400萬元;如認北區國稅局不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伊繳納之系爭   稅款,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400   萬元。原審駁回伊請求,即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南行政執行署略以:上訴人係和立公司前董事,並非和立   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的自然人代表,伊對上訴人核發之執行   命令已明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依民法第27條、公   司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應執行法人事務,故伊命上訴人履 行清償欠稅款,並無蓄意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其有以   自有財產繳交系爭稅款之義務;況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理應   知悉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上訴人本人無以自有財產繳納   之義務。又行政執行官詢問時亦向上訴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   和立公司,並無以誤導、遊說、施壓、威嚇、矇蔽等方式誤   導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自己本人有納稅義務。且北區國稅 局收取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 以自有財產清償之400萬元稅款,並非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 而受利益,而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 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給付400萬元時已 知有損害事實,迄至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國 賠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縱認伊需付賠償責任 ,伊亦得拒絕賠償。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北區國稅局除援用臺南行政執行署前開抗辯外,另以:伊就   臺南行政執行署對於上訴人之行政執行,並無上訴人所述造   意或幫助之情形,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   言;伊收取系爭稅款,具公法上法律原因,且稅法並無禁止   第三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或委任關係(董事   ),代和立公司履行租稅債務,伊雖收取上訴人之給付,但   其租稅債權亦因此消滅,未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之清償並無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不得事後請求返還,上訴人明知無清償義務而仍為   清償,卻事後請求返還,前後矛盾。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和桐公司前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登記為和立公司   董事之任期,係自89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和立公   司已於101年6月間解散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卷第25至27頁】。  ㈡和立公司因於89、90年間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   款及罰鍰未繳納,經北區國稅局移送臺南行政執行署為行政   執行。  ㈢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南執孝97年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109年7月   24日至該署說明和立公司於89至90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   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上訴人應親自到場等語(桃院卷第29   至31頁)。  ㈣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通   知上訴人應於109年9月1日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至該分 署清償應繳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 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桃院卷 第35至37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向北區國稅局繳納400萬元以清償和立 公司積欠之稅款(桃院卷第3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間訴請和桐公司償還系爭稅款,經高雄地院11 0年度訴字第1269號、高雄高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 度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桃院卷第41至71頁)。  ㈦和桐公司之代表人陳威宇、上訴人、莊琮凱分別於89年當選   和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㈧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上訴人本人非納稅義務   人,不負以自有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  ㈨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訴(桃院卷第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雖係經和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而   當選和立公司董事,仍係以其個人身分當選和立公司董事,   而非擔任和桐公司法人董事所指派的自然人代表: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   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僅於法人股   東以「代表人當選」董、監時,方得由數人分別當選之。次   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   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4月24日 南商字第1130012545號函附和立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觀之   ,和立公司於89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和桐公司代表人當選   者共有董事陳威宇、上訴人,及監察人莊琮凱,為數人當選   董事、監察人,此有股東常會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調取和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卷二第   187-191、195-227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為和桐公   司以代表人當選董事,揆諸最高法院前開見解,上訴人為和   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其與和立公司間具 有委任關係,自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稱伊只是受和桐公司董事長指派而去擔任和立公司   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云云,並提出和桐公司89年4月19日 通知和立公司指派邱羅火為代表人之文件(桃院卷第23頁)   ,及臺南行政執行署111年8月31日南執孝097年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0024692號函(桃院卷第79-81頁)為證;惟查,上訴 人雖係受和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然其乃係以個人身分當選 和立公司董事,因此,擔任和立公司董事之人乃上訴人,並 非和桐公司,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係和桐公司法人董 事所指派的自然人代表,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   84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賠償400萬元,為無理由   :  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法人係除自然人外,   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   設之人格者,此觀民法第26條自明。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但因其本身於現實社會生活中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   由自然人真實舉動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實施行為,此等自然人   即為公司之機關,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則該機關(自然人)代表法人   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   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又行政執行之義務   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   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   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   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 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⒉依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主 旨欄記載:因本分署業務關係,原訂109年7月21日14時請義 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邱羅火至分署說明,改期至   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分署說明公司於89-90年度之 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本人應親自到場,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若於上開指定期日無法到場,請於109 年7月13日17時前聯繫可到場時間。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   ,並限制住居等語(桃院卷第29頁);及109年8月17日對上 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主旨欄記載: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   即董事邱羅火應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親自(不得委託他人   代理)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   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   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復佐以上訴人依109年7月10日執行命 令,於109年7月24日至臺南行政執行署說明時,臺南行政執 行署行政執行官明確向上訴人告以: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89   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董事,和立公司在其擔任董事期   間有欠稅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90頁   );又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吳宏山律師於109年8月4日至臺南 行政執行署時,行政執行官亦向其說明上訴人為和立公司欠   稅年度負責人乙節(原審卷第91頁),足見臺南行政執行署   確有向上訴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及上訴人為和立   公司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款欠稅年度之   董事即前負責人,而對上訴人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並命上訴   人說明和立公司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   以及清償應納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行為,合於前開規   定,並無以誤導、遊說、施壓、威嚇,矇蔽等方式誤導上訴   人,使上訴人誤以為其本人有繳納義務,恐懼不繳納將被拘   提管收之不法行為。至臺南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10日執行命   令說明欄第三點記載:「若有慢性疾病需定時服藥者,當日   請攜帶足夠藥物至本分署」等語(桃院卷第35-37頁),經 核亦屬善意提醒,要難認有何誤導或威嚇之意思。上訴人主   張臺南行政執行署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稱伊未實質參與和立公司運作與決策,且伊早經解 任和立公司董事職務,並非和立公司員工,更非現任負責人   ,顯然無權合法動用該公司財產,且公司前負責人於執行必   要範圍內,僅負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保管   義務,但依法不負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臺南行政執   行署執行命令公文主旨係對上訴人個人課予清償稅務或提供   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該執行命令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  ⑴按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係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   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   序,而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   事項,為公司法第129條第6款所明定,並同法第12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是以,不論上訴人是否實質參與和立公司經營業務,   不得以其未參與經營業務為由,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該   第三人為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  ⑵又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董事之任期自89年4月19日起至92年4   月1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臺南行政執   行署109年7月24日詢問筆錄記載:「依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 報資料顯示:於你(指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89-92年), 有取得假發票墊高成本行為...另和立公司於你擔任董事期 間尚有出售假發票虛增營業額,以順利取得上櫃許可之行為   ...佔當時實收資本4億3,500萬元之2成,有無意見?」(原 審卷第87-88頁),可見上訴人於擔任和立公司董事期間,和 立公司即有欠繳稅款未繳納,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處分之情事,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情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   立法理由:「第2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 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   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 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3項,以貫徹第2項   規定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董   事任期雖已於92年4月18日屆至,然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則執行命令記   載如不清償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將聲請拘提或管收等語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  ⑶上訴人固另主張依立法院於100年6月7日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 第25條第3項條文修正規定及立法理由,公司前負責人之「 應負義務」,具體内容應指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   書義務及保管義務,但並不包含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   行政法上義務云云;惟查,公司前負責人之「應負義務」具   體内容雖為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保管義務   ,不包含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然稅務   債務人依法應負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臺南行政執行署並不知悉上訴人是否有以解任之手段,規   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故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   發執行命令之主旨欄記載: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   事邱羅火應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 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等語   ,乃係告知具和立公司前負責人身分之上訴人,和立公司積   欠稅務債務2億578萬1,061元,應負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之 責,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即 委任吳宏山律師擔任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有委任狀 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其相關法律規定已有律師   為其釋疑,足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自不得事後再以其不知   前負責人不負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而   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上開執行命令違法。  ⑷上訴人另主張行政執行官主動要求伊依出資額比例繳納400萬 元公司欠稅,伊迫於拘提管收,以及「早點交才能少交一   些」的壓力,始不得已同意以自有財產繳納公司欠稅,更足   證行政執行官有故意誘導、施壓之實云云;惟查,行政執行   官即使以終止調查程序作為條件,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提   出一定金錢來清償和立公司之稅務債務,經核乃承辦行政執   行官衡量案件情形與上訴人之協商談判條件,此部分應為承   辦行政執行官之個案裁量權限,而上訴人在有委任律師之情   形下,若願意接受此協商條件,亦屬上訴人自由意志下之決   定,要難以此認臺南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有何誘導、施壓   之情形。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未實質參與和立公司運作與決策,   且伊早經解任和立公司董事職務,依法不負清償或提供相當   擔保之義務,臺南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公文主旨係對上訴人   個人課予清償稅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該執行   命令顯屬違法云云,要屬無據。  ⒋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 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其   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   收。是以,得管收之人雖現罹疾病,但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者,自仍得予以管收。且按管收所設有醫師提供醫療救護,   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或有因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   療者,應停止管收,此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管收   條例第7條第3款、第2條、羈押法第44條規定明確。準此, 如臺南行政執行署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上訴人,法院本即依   職權裁量,准否管收之聲請,是上訴人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   以聲請拘提管收等手段,致其心生畏懼始以自有財產清償系   爭稅款,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   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⒌第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   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消極   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臺南行政執 行署對上訴人核發之執行命令,及上訴人至臺南行政執行署   說明時,臺南行政執行署既已明確向上訴人說明係和立公司   積欠系爭稅款,及上訴人為和立公司欠稅年度之董事即負責   人,應負清償欠稅款或提出擔保之義務,詳如前述,足見臺   南行政執行署並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   自亦無從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   署賠償其以自費清償系爭稅款之損害。  ⒍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對上訴人核   發執行命令之行為,而上訴人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稅款等情   ,經核並無不法,是上訴人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 對其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400 萬元財產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負賠償之責,即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應與臺南行政執行 署連帶賠償4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 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北區國稅局造意或幫助臺南行政執行署,而收取上訴人自費   繳納之系爭稅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與臺南行政執行署為連帶賠償云云;惟查,臺南行政執   行署所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   是北區國稅局自不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   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應給付400萬   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和立公司因積欠89、90年度稅款未繳納,經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移送臺南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自費繳付和立公司之欠   稅款,惟北區國稅局徵收和立公司之欠稅款,並非基於私法   上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受利益,則北區國稅局即無不當得利可 言,應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臺南行政執行署109年9月3日詢問筆錄之記 載,伊係依臺南行政執行署指示而繳納400萬元,按此,無 論上訴人係基於和桐公司之關係而代為繳納欠稅,或係基   於和立公司之關係而代為繳納欠稅,實際上都是因為被臺南   行政執行署誤導、施壓,致誤認有以自有財產代繳欠稅的必   要(實際並沒有),才會繳交稅款,其給付顯屬自始欠缺給   付目的之非債清償,此款項就北區國稅局而言,顯屬無法律 上原因(上訴人繳款原因是基於「錯誤」)而受利益,北區   國稅局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   ;惟按所謂誤償他人之債,係指誤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   ,而以自己名義為清償,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1日 繳款書收據,其上載明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為和立公司(   付款行庫記載「邱羅火繳納」,桃院卷第39頁),足以辨識   上訴人明知其繳納之債務係和立公司積欠之稅款債務。此外   ,上訴人於繳款後,尚對與其有委任關係之和桐公司求償而   向高雄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返還系爭稅款之訴訟 (不爭執事項㈥),足認上訴人並非誤認系爭稅款為自己債   務而誤為清償之意思,堪可認定。亦即其清償給付並無自始   欠缺給付目的,核與非債清償有別。又上訴人於給付時既已   明知該稅務債務係和立公司所負欠,其給付時明知自己無給   付義務,仍予以給付,而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   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是上訴人既明知其無清償義務而仍為清償,自不得事後再   請求返還。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 400萬元,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縱然認為行政機關之過失甚微,或認其所為屬   「合法」行為,然既因該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國家仍有   賠償之責任,並提出法務部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為證(原審   卷第139頁),暨援引釋字第670號、第469號解釋為據(原 審卷第141-146頁);惟查,參酌該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 問一:為什廢要制定國家賠償法?」,其擬答第三點固稱「 三、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本法的制定,可使該公務員執行 公務時依法積極任事,不必瞻前顧後,縱有侵害人民權益情 事,只要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由國家負其責任」等語,然依上開文字並無法解釋出即使行 政機關之過失甚微,或其所為屬「合法」行為,只要該行為 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至釋字 第670號、第469號解釋之案例及其具體情形,均與本事件之 事實大相逕庭,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   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400萬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4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於法均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上國-2-2025010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訴訟代理人 黃順仁 再 審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1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最高法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8月9日送   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前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卷第9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本院卷第5頁),經核未逾前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因嘉義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等事由,致未能依嘉義縣○○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   核發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   延長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   義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   由間矛盾,亦屬該條項款之再審事由;又解釋契約,本即應 綜合觀察,而不得將契約各條項予以強行割裂適用觀察,否 則契約即失其整體性,其解釋契約即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全盤觀察可知,本案建築物若有地下室之設計且達基地面積 一半以上者,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順延90日曆 天,有無實際開挖地下室,則非所問,惟原確定判決逕以本 件因並無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得展延,認無建造 執照取得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 主張期限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本建案所需要之建築工期   ,除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以及判決主文理   由相互矛盾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6,519元,及自 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未對本件原確定裁定於30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因   原確定裁定對再審原告仍有確定裁判之拘束力,再審原告僅   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再審主   張,違背原確定裁定之内容,且無再審事由,所為請求應不   合法且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   、二審歷審判決書,均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無理由而駁回   其請求,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自不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猶執前訴 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擇認定錯   誤云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容有違誤。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建築工期調查證據未   完備,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   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   ,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8、29號判決所認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據此所為再審之請求自不合法。  ㈣再審原告先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擬制的「預定第1次建造 執照核發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採附期限第3期付款期日   ,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申請展延期限,恣為混淆,又將 與都審會展期無關之有關地下室開挖展期爭點再納入增加混 亂,曲指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迄106年4月10日再審被 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7】時,既然均未通過都審(106年4月26日嘉義縣政府始發 函通知再審被告都審報告書圖審查結果同意備查,見附表編 號18),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可能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 ,遑論取得使用執照,從而,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 適用。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 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之延展云云,並無 可採等語之認定,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殊不 知再審原告係將原確定判決分別就①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付款 約定雙軌制,本件付款應適用附條件作為付款期日,②都審 作業屬再審原告履約責任,③本件無地下室開挖,無適用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展期約定等三項不同爭點的判決理由, 恣為節錄,曲意誣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然再 審原告前開主張錯誤,且系爭契約約款解釋亦與再審原告所 憑空推認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結論無涉,更 非屬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至為明確詳實,再審原告指摘未查證本建案   需要之建築工期,調查證據未完備,並非再審事由,且與適   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主文理由矛盾根本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全盤觀察可   知,本案建築物若有地下室之設計且達基地面積一半以上者   ,本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順延90日曆天,有無 實際開挖地下室,則非所問,惟原確定判決逕以本件因並無 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得展延,認無建造執照取得   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 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本建案所需要之建築工期,除有調 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6條第3項   之約定,沒收再審原告已給付之第1、2期款1,209萬3,975元   、遲延利息4萬2,544元及履約保證金787萬元,總計2,000萬   6,519元,並無不合;並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再審原告之違約金百分之30,即予以酌減598萬9,1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認定就被酌減之上開金額,再 審被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失其存在,則再審原告   應得請求返還598萬9,193元;再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 定,認定再審被告重新招標,受有2,403萬2,000元之損害, 經與再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598萬9,193元抵銷後,再審原告   已無從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1條、第179之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00萬6,51   9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25-40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另泛言前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云云,惟未揭示所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   ,仍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   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因都審會審議等事由,致未   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核發   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延長   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義與   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   當事人之主張,於得心證理由中認定:⑴再審被告通知再審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收回土地,發生契約終止效果,沒收再   審原告已給付之第1、2期款、遲延利息及履約保證金,總計   2,000萬6,519元,並無不合;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考   慮都審所需時間,僅同意延展90日,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約   定云云,洵無可採;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金額2,000萬6   519元中,除遲延利息4萬2,544元,其性質非懲罰性違約金   ,不能酌減外,如再審被告將其餘1,996萬3,975元違約金全   數沒收,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百分之30,即予以酌減598萬9,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被酌減之上開金額,再審被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法律   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則再審原告應得請求返還598萬9,193元   。再審原告主張:伊違約情節輕微,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   云云,並無可採;⑶再審被告就重新招標差額2,403萬2,000   元、第3期遲延利息5萬1,048元,計為2,408萬3,048元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至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終止契約,雙方   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再審被告重新招標,屬解除權之   行使而發生之事實,不能依民法第260條請求云云,並無可 採;且再審原告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漲幅,據以主張被重新   招標底價訂定不當,亦無可採;經將再審被告2,408萬3,048   元之損害,與再審原告前開請求返還之違約金598萬9,193元   為抵銷,經抵銷後再審被告已無返還之義務;⑷本件違約金   經酌減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返還,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惟   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違約受有2,408萬3,048元之損害與   再審原告前開請求返還之違約金598萬9,193元為抵銷,經抵   銷後已無餘額,則其利息起算日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或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乙節,自可不論;⑸綜上   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1條、第179條之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2 ,000萬6,519元,及自106年4月10日(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語(本 院卷第28-4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 」(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為相 反之諭示或矛盾,或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前開之說 明,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重再-6-202501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保管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李憶凱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被上訴人 楊軒羽即楊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其於民國101年5月間依被 上訴人之建議,搬至被上訴人娘家同住,並自101年5月中旬 起受僱於同一間餐廳工作,而自101年6月起,將薪資帳戶及 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委由被上訴人領取保管與支用, 迄至110年2月為止,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保管金錢之委任契 約,其於保管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扣除應負擔費用2萬4,471元外,尚餘1萬3,529元,由被 上訴人保管共105個月合計142萬0,545元。嗣其有資金需求 ,於112年11月30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前開委任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2萬0,545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2萬0,5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將薪資交由其領取、保管與支 用,自白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李憶凱-婚姻內個人開支 估算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兩造間無保管金錢之委任契約之 合意,且否認上訴人之薪資有3萬8,000元等語置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萬0,5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將薪資帳戶及提 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委由被上訴人領取保管與支用,其 於保管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3萬8,000元,扣除應負擔費用2 萬4,471元外,尚餘1萬3,529元,由被上訴人保管合計142萬 0,545元,故兩造就前開款項成立保管金錢之委任契約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前開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領取保管及支用其薪資,固據其提 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姊姊李詩穎109年10月9日、110年3月9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為證(原審訴字卷第49至55頁)。然 依該對話內容,109年10月9日雙方係談論兩造間感情問題、 家中經濟狀況、上訴人想開店的念頭、被上訴人表示其所做 那件錯事是上訴人心裡的坎、目前尚積欠債務30幾萬元等情 ,並未提及上訴人之薪資由被上訴人管理;110年3月9日17 時13分至24分訊息,被上訴人:「姐,你跟他說,叫他把錢 交給我?」、李詩穎:「對」、「重新開始」,被上訴人: 「為什麼啊」、「我沒有拿」,李詩穎:「儘快把債還一還 」、「他習慣給你支配」、「慢慢教他怎麼支配」,被上訴 人:「我跟他說,貸款下來了,我要他自己放好,或存銀行 裡」、「所以,以後的薪水,他就自己存管,我不會跟他拿 ,我不想讓他覺得,我只是在利用他,我只為了他賺的錢。 」、「所以,這樣他很快就可以存到錢了,就不會覺得自己 一無所有了」……「而且,他之前跟我這樣畫分,我也不知道 ,我該怎麼再去拿捏平衡」,李詩穎:「他剛剛打給我」、 「他自己很無助」、「不會支配收入支出」,被上訴人:「 我要他支付自己的範圍就好了」,李詩穎:「拜託讓他依賴 一下」、「慢慢放手」、「給他機會成長」、「一下放太快 」、「他會亂想」,被上訴人:「我有跟他說,他已經為我 家付出了這麼多,所以就算他不再付出,我也不會怨他」等 語,僅係被上訴人對將來上訴人貸款及薪資如何保管與使用 之描述,從未提及其有保管上訴人薪資扣除開銷後餘額,或 將來負返還上訴人義務之約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保管 金錢之委任契約之合意。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在同一家餐廳服務,被上訴 人犯業務侵占罪嫌,由其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薪資 均交被上訴人作清償侵占款之用途等情,雖據其提出被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108年5月24日自白書為證(原審司家非調字 卷第1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薪資均交其清償債務, 復無金流紀錄及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保 管金錢,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一事。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3萬8,000元,生活費2萬4,471 元等情,固提出之李憶凱-婚姻內個人開支估算表為證(原 審司家非調字卷第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其對薪資帳戶及金錢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已喪失管理使用及 處分權限,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此即 達成金錢委任契約之合意一事,顯屬無稽。  ㈤基上各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保管金錢之委任契 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保管金錢之委任契約, 其於112年11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 2萬0,545元本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42萬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1-09

TNHV-113-上易-30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林金章 被上訴人 林艷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 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 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 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 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其且成為對立之關係,始 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訴訟進行中,若因一造死亡,而 對造為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 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林梅芬 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已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弟即被上訴人林艷台、其姊林英、姜林美等情,有戶籍資 料可稽。又林英、姜林美經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未 聲明承受訴訟,而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嗣林英、姜林美經他造 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未聲明承受訴訟而拋棄其繼承權, 僅餘繼承人林艷台一人等情,有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之繼承人林艷台既屬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關於 被上訴人原應繼承原告之訴訟上地位,因認為無訴訟對立之 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而為原審原告。 且本件情形並非上訴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自亦無法依民法 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 法承受訴訟。另上訴人已死亡,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 ,上訴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所提起 之本件訴訟已不合法,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上訴人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 ,上訴審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 裁定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係本件上訴案件之形式上當事人 ,其於第一審之起訴,嗣因死亡欠缺原告當事人能力,致其 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雖已為實體判決,然民事訴訟 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 上訴後死亡,就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無人承受訴訟,其訴 訟欠缺合法要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 實體上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惟其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一編第四章 第五節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係以訴訟事件具有對立之兩造 為規範對象,而有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並本於當事人之言 詞辯論為本案實體判決之必要。至若訴訟事件因欠缺當事人 一造而無對立性,法院並無擇定期日,通知兩造當事人會同 至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可能,此係事件性質使然,自不待言。 準此,第二審法院因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除:㈠依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而發回原法院;㈡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以判決將該事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第二 審法院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始得自為變更判決;惟若當事 人一造係自然人且已死亡,本質上既無到場行言詞辯論可能 ,縱予通知到場,亦不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第二審法 院於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自為變更判決時,即 勿庸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上訴人係已死亡之自然人,就 本件上訴事件並無受訴可能,且本件訴訟亦無依法應續行訴 訟之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收受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 可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2-31

TNHV-113-上易-24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吳寶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 州,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變更為吳明昌,吳明昌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 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 程序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113年11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已提出 答辯狀(本院卷第21至24頁),足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院自得按卷證依法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揚公司) 之代表人,明知案外人蔡燕章並未取得合法清運廢棄物之相 關許可文件,清運費用顯然低於同業、且未有具體描述之清 運地點,仍將該公司之營建廢棄物交由蔡燕章等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處理,由抗告人駕駛怪手裝載上開營建廢棄物,最後 在車斗最上層覆土,再交由該集團成員因而連同其他公司之 廢棄物,非法入侵並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於其所有之土地上 ,總面積達26,997平方公尺,估算總清理費用至少新臺幣( 下同)10億餘元,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方揚公司 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及方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相對人為 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案外人吳 宜真之財產在297萬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就案外人姜嘉 維、賴治文、游輝望之財產分別於1,129萬0,500元、148萬4 ,316元、14萬8,1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 對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8811、38812、38813、38821、28823、40044、 40045、44187、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為證 (原審卷第13至47頁),且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原 審卷第49至64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對假 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 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1 年度刑全字第10號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第65至67、69至70 、71至76頁);再審酌相對人目前假扣押執行所扣押之財產 僅約1,790萬元,與其回復原狀估算需逾10億元,互相對比 ,已使本院形成相對人主張所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及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之人,渠等之現存既有財產,與其求償金額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事實之大致如此之薄弱 心證,認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既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 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略以: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方揚公司係因 實際負責人吳宜真之行為經檢察官求為科處罰金刑,其僅為 登記負責人,並無與方揚公司一併負擔損害賠償之理,相對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無從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2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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