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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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凱敬 陳智耀 劉定華 吳姿瑤 吳艾庭 張子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品杰 謝瑞玉                       饒榆琋(原名:饒鳳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5號、111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張子杰、傅品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 訴不受理。       饒榆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 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 艾庭5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張子杰、饒榆 琋(饒榆琋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4人係朋友關 係,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 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 三小」,雙方隨即發生衝突,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 、吳艾庭、吳姿瑤、傅品杰、張子杰、謝瑞玉、饒榆琋明知 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先由被告張子杰攜帶可供兇器使 用之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 、吳姿瑤射擊,被告薩凱敬則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攻 擊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謝瑞玉,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則徒 手毆打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被告傅品杰亦徒手還擊毆打被 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而被告吳艾庭、吳姿瑤、謝瑞 玉、饒榆琋則在旁助勢,雙方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因此造成被告薩凱敬受 有右第四指撕裂傷(約1*0.3公分)、右大腿紅瘢(約10*8 公分)等傷害、被告陳智耀受有前額裂傷(約0.5*0.3公分 )之傷害、被告劉定華受有後頭皮瘀腫(約4*2公分)、左 手部浮腫(約4*4公分)及擦傷(約1*0.1公分)、右手第四 指擦傷(約1.5*0.1及1*0.1公分)等傷害、被告吳姿瑤受有 指甲斷掉傷害、被告吳艾庭受有手挫傷、腳趾流血等傷害、 被告張子杰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意識改變、代 謝性酸中毒等傷害(未據告訴)、被告謝瑞玉受有腰背挫傷 、膝蓋流血等傷害、被告傅品杰受有頭皮、雙腳膝蓋、臉部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子杰、薩凱敬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傅品杰均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罪嫌;被告謝瑞玉、吳姿瑤、吳艾庭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薩 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榆琋之證述、被告薩凱敬、陳 智耀、劉定華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子杰、謝瑞玉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品杰、謝瑞玉 、吳艾庭之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查扣空氣槍枝照片及安全帽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43號鑑定書及 槍枝檢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7月15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410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子杰固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被告薩凱敬、陳 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傅品杰、謝瑞玉則均堅決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薩凱敬辯稱:當時我因為剛 下車,頭上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到現場時張子杰拿著槍剛掃 射完畢,且我發現陳智耀頭上有傷,我就過去要奪張子杰的 槍,避免引發更嚴重的傷害,且張子杰是現行犯,我只是執 行逮捕現行犯之權利,我雖有與傅品杰拉扯並將他制伏在地 ,這是因為傅品杰當時離我比較近,阻礙我去奪槍,我們並 沒有鬥毆之犯意,我沒有把頭上戴的全罩式安全帽取下來作 為攻擊的武器,現場另一個安全帽我不知道是誰帶來的等語 ;被告陳智耀辯稱:當天是因為我們先被開槍,我頭上有流 血,對方準備要離開,我的女朋友吳姿瑤、其妹吳艾庭就有 要上前留住對方並表示要報警處理,我基於保護吳姿瑤,我 也衝上去,我雖然有打他們,但我的本意不是要鬥毆,半罩 式安全帽是我帶到現場的,我本來是要還給薩凱敬,我拿到 現場後放在地上,沒有拿來攻擊對方等語;被告劉定華辯稱 :我們本意就不是要打架,是因張子杰先開槍射陳智耀,導 致陳智耀頭上有受傷,我看到張子杰要離開才衝上去攔他們 ,我有請吳艾庭報警,後來我被張子杰拿槍柄擊中後腦,才 發生扭打,但這不是我們想發生的事情,我們也是被害人等 語;被告吳姿瑤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是看到有人對我 男朋友陳智耀開槍,我去叫住對方不要跑,才會起衝突,我 有一直叫路邊的人報警、叫救護車,同時我也有拿劉定華的 電話報警等語;被告吳艾庭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傅品杰 在打劉定華的時候,我是要去拉開傅品杰,我跟吳姿瑤有請 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被告傅品杰辯稱:我是走在 最前面的人,當時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但是是對方先動手 ,我沒有還手,我雖然有出腳踢,但我也是為了防衛等語; 被告謝瑞玉辯稱:當時他們在吵架時,我已經走過馬路了, 我是聽到傅品杰、饒榆琋他們跟對方吵起來,且張子杰也回 頭跟他們吵架並拿槍出來,我才跑回來,我跑回來叫他們趕 快走並把人拉開、勸架,我沒有加入毆打等語。經查: (一)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人與 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張子杰、共同被告饒榆琋等4人, 於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 「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被 告張子杰遂持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 華、吳艾庭、吳姿瑤射擊,隨後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 定華3人即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2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 告吳艾庭、吳姿瑤、謝瑞玉、饒榆琋並在現場,被告薩凱 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分別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饒榆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111偵265卷 第257頁至第262頁、第455頁至第459頁、111偵867卷第18 7頁至第192頁),並有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之臺 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子杰、謝 瑞玉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品杰、謝瑞玉、 吳艾庭之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查扣空氣槍枝照片(111偵265 卷第315頁)、現場查扣安全帽照片(111偵265卷第3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43號鑑定 書及槍枝檢視照片、饒榆琋受傷照片(111偵265卷第28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薩 凱敬(111偵26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第415頁、111偵867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 58頁至第159頁、原訴卷一第134頁、第203頁至第209頁、 第296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0頁至 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陳智耀(111偵265卷第9 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111偵867卷第93頁至 第9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4頁至第13 5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 第444頁、卷二第210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 、劉定華(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 89頁、111偵867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 8頁、原訴卷一第204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 第444頁、原訴卷二第210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 頁)、吳姿瑤(111偵26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423頁 至第427頁、第443頁、111偵867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5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1 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吳艾庭(111偵265 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437頁至第443頁、111偵867卷第73 頁至第7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5頁至 第137頁、第205頁、第300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 頁、卷二第211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張子 杰(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146頁、原訴卷一第136頁、第271頁至第275 頁、第300頁、第425頁、卷二第336頁)、傅品杰(111偵 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465頁至第469頁、111偵867 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70頁、第211頁至 234頁、第336頁至第346頁)、謝瑞玉(111偵265卷第215 頁至第220頁、第475頁至第479頁、111偵867卷第169頁至 第174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6頁至第1 37頁、第206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頁 、卷二第336頁至第346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有關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 人部分:   1.本件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 人於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聚集之目的,係因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 瑤、吳艾庭等5人先前在板橋殯儀館參加被告吳姿瑤及吳 艾庭父親之法會,並相約結束後至士林夜市用餐及購買被 告吳姿瑤及吳艾庭父親之喪葬用品,由被告劉定華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智耀、吳姿瑤、吳艾庭,被告薩凱敬則 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後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共 同被告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稱被告吳 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 ,始發生本件衝突等情,此業據被告薩凱敬(111偵265卷 第21頁至第2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訴一卷第13 4頁、卷二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陳智耀(111 偵26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原訴 卷二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劉定華(111偵265 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原訴卷一 第204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吳姿瑤(111偵265 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原訴卷一 第135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吳艾庭(111偵265 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437頁至第4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 135頁、第205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則被告薩凱 敬等5人當天聚集之原因,僅係為參加法會後之餐敘及購 買喪葬用品,後續其等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 共同被告饒榆琋等4人間之衝突實為偶然發生,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薩凱敬等5人聚集之本意係在尋仇或鬥 毆,是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 5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存在,實有 疑義。   2.另觀諸雙方衝突的過程,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吳艾庭、 吳姿瑤等人僅係於被告張子杰持槍掃射後欲離開現場時, 上前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後被告薩凱敬抵達現場時亦僅 係幫忙制伏被告傅品杰,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則係於制伏 過程中與被告張子杰發生肢體衝突,此有被告薩凱敬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所供:我騎機車要停車時,發現一位胖胖 的男子(即被告張子杰)正朝陳智耀跟2個女生朋友開槍 ,對方比較瘦的男子(即被告傅品杰)還一邊辱罵,我們 同行的女生朋友衝向比較瘦的男子,看起來是想抓住他並 報警,我看到比較瘦的男子準備要攻擊,我只好一同衝上 前,我當時是要上前奪槍,但身體感受到右方有攻擊,我 轉而專注在比較瘦的男子身上,想要用最快之方式制伏, 才能去奪槍,避免朋友和自己受傷,過程中我也沒有用安 全帽攻擊任何人等語(111偵26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 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36頁至第 337頁);被告陳智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口角衝突後 ,高瘦男(即被告傅品杰)衝過來想揍我,昏迷男(即被 告張子杰)則繞到我前面開槍,子彈類似是鋼珠並擊中我 ,我主要傷勢是額頭,擊中我以後對方就想要跑掉,吳艾 庭、吳姿瑤、劉定華就要上前攔住他們,剛好薩凱敬騎車 到現場,他也幫我們欄住高瘦男,昏迷男就拿著衝鋒槍對 著薩凱敬直接射擊,劉定華就上前把昏迷男的衝鋒槍搶下 來要阻止他射擊,然後就扭打在一起,薩凱敬和高痩男打 在一起,劉定華跟昏迷男打在一起,我也衝上去,我兩邊 都衝,後來昏迷男昏迷後壓在劉定華身上,我跟吳艾庭、 胖胖女(即被告謝瑞玉)就把昏迷男拉開等語(111偵265 卷111偵26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及 被告劉定華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我有看到持槍男子(即 被告張子杰)朝陳智耀開槍掃射,後來我發現陳智耀的頭 部流血,對方想要離去,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並將電話 交給吳艾庭,我並上前將對方(即被告張子杰、傅品杰) 留住,並告知對方不要離開現場,後來持槍男子拿槍柄擊 中我的頭,我看到地上有槍枝零件,我就拿起做自我防衛 ,並與持槍男子扭打在地等語在卷可稽(111偵265卷第14 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其等供述均始終一 致,且互核相符。是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均僅係為阻攔持 槍射擊之被告張子杰離開以待警方到場處理,而被告薩凱 敬亦僅係協助2人制伏歹徒,防止對方施暴後逃離,以待 警方到場,此與被告張子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聽到有人在吵架我才拿出空氣槍,我是誤觸並且有掃射到 人,後來我說對不起後我轉身就要走了,之後對方3個男 生(即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就衝上來,好像是 要奪槍等語(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 6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6頁)互核相符,既僅係為確保 被告傅品杰、張子杰留在現場等候警到場、防止其等逃逸 之舉,且係針對特定人所為,自難認被告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   3.再觀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定華將手機交給被告吳艾庭報警 ,被告吳姿瑤、吳艾庭亦請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雙 方肢體衝突時,被告吳艾庭、吳姿瑤則在現場把人拉離、 勸架等情,業據被告吳艾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 :被告吳姿瑤有去制止對方(即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 、饒榆琋等4人)離開,且我有請路人報警跟叫救護車, 我當時衝上去拉開持槍男子(即張子杰),是因為持槍男 子那時候在拉扯我男友劉定華等語(111偵265卷第437頁 至第4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5頁、卷二第337頁);被 告吳姿瑤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持槍之人(即 張子杰)開槍後欲往康是美方向跑走,我一路追說你們不 准跑,我有拿劉定華之電話趕快報警,同時又叫路人幫我 們報警、叫救護車,我有跟吳艾庭一直拉人,把他們拉散 等語(111偵265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 5頁、卷二第338頁);被告傅品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始終供稱:就我所知,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的都是男生 ,女生都是在旁邊拉人與勸架等語(111偵265卷第181頁 至第18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被告張 子杰於警詢、偵查中並供稱:除了我之外,我們雙方的男 生都有互毆,但雙方女生都有上來勸阻等語(111偵867卷 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明確,且互核相符 。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111偵265卷第321頁至第323頁)之記載,案發當時 報案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報案人為 女性之聲音,而上開門號確係被告劉定華所使用之手機門 號等情,此亦有被告劉定華偵訊筆錄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 號(111偵265卷第385頁)在卷可按,均與被告吳艾庭、 吳姿瑤之供述不謀而合,足見被告吳姿瑤、吳艾庭確有報 警及勸阻之舉,除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外,更難遽認被告吳姿瑤、吳艾庭主觀 上有何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犯意存在。   4.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 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 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 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 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肢體衝突 發生約於凌晨0時13分10秒許,雙方由行人穿越道移動至 人行道並侷限在人行道上,且從0時15分20秒起直到0時19 分32秒警車到現場為止,畫面中皆無任何衝突之情形發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擷圖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原訴卷一 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25頁),可知實際上肢體衝突時 間不到3分鐘,且無波及影響周遭人車之情形,亦未引起 民眾駐足圍觀,尚難認有何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加乘效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責相符。本 件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人既 僅因張子杰持槍射擊而欲報警處理及攔阻其離去,亦難認 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三)有關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 體衝突當下,互為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 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 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 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 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 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 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 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關於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於11 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聚集 之原因,係為去士林夜市買衣服、用餐等節,業據被告張 子杰(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 、傅品杰(111偵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465頁至第4 6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1頁)、謝瑞玉(111偵265卷第2 15頁至第220頁、第475頁至第47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榆琋(111偵265卷第257頁至第2 62頁、第455頁至第459頁)始終供述明確,並互核相符, 是難認其等聚集之本意係在尋仇或鬥毆。   3.而本案衝突之經過,係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 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 回稱「看三小」,之後被告張子杰遂持槍掃射,被告傅品 杰亦準備攻擊,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方上前攔阻 而起衝突等情,業如前述,並未有被告謝瑞玉如何參與之 情形,而被告薩凱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謝瑞玉 於案發時行為舉止供稱:對方比較老的女生有勸架,就是 被告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 訴卷二第337頁);與被告陳智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供稱:有一個胖胖女把我跟張子杰拉開,胖胖女就是謝瑞 玉等語(111偵265卷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338頁);及被告劉定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 持槍男子旁邊有個女生制止持槍男子不要開槍,就是謝瑞 玉等語(111偵265卷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338頁);被告吳姿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 一個胖胖的女生前來把拿槍的人拉走並有壓住拿槍的男生 ,就是被告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均相符。而饒榆琋亦僅係在旁勸 阻乙節,亦據被告傅品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 現場有發生肢體衝突的都是男生,女生部分我沒有看到, 女生都只是在旁邊拉人並勸架等語(111偵265卷第181頁 至第18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被告陳 智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現場發生衝突的人數我不太 記得,但只有男生而已,雙方的女生都在勸架、都在拉開 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339頁)明確;被告劉定華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不確定對方女生有無動手(即包含饒榆琋) 等語(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並無積極證據足 證饒榆琋有何共同加入肢體衝突或在場助勢之情形。又被 告吳姿瑤雖於警詢時供稱:金色頭髮的女生(即饒榆琋) 有推打陳智耀的頭等語(111偵265卷第127頁);以及被 告吳艾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饒榆琋後來有加入戰 局,她拉扯我和吳姿瑤的頭髮等語(111偵265卷第60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337頁),然其2人所述已與在場之被告傅 品杰、陳智耀、劉定華所述歧異,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亦未見饒榆琋有何拉扯或與他人有肢體 衝突之情形,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 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   4.依上說明,難認被告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等2人有與 被告張子杰、傅品杰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 告張子杰、傅品杰既僅有「2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 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等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妨害秩序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 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被訴傷害部分、被告饒榆琋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張子杰、傅品杰於上揭時、地,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薩凱敬、陳智耀及劉定華亦於上揭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子杰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 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吳 姿瑤射擊,被告薩凱敬則攜帶安全帽攻擊被告傅品杰、張子 杰、謝瑞玉,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則徒手毆打被告傅品杰、 張子杰,被告傅品杰亦徒手還擊毆打被告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被告饒榆琋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而在場助勢,並 因此造成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謝瑞玉、傅品杰分別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子杰 、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饒榆琋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告訴被告張子杰、傅品杰傷害部分,及告訴人傅品杰、謝 瑞玉告訴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等5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及告訴人傅品杰、謝瑞玉已具 狀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7份附卷可稽(本 院原訴卷一第141頁、卷二第235頁至第245頁),依照上 開規定,就此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饒榆琋被訴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饒榆琋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卷二第123頁),揆諸上開規 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張尹敏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2-原訴-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明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巫明旭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72公克)宣告沒收銷燬,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罹患尿毒症,每週需定期洗腎 3次,需由被告親送至診所,又被告胞弟因心肌梗塞現於醫 院加護病房急救中,家中的情況均需由被告處理,懇請准予 上訴,以維權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1,300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時之用語 雖較為簡潔,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 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佐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 原審各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故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肆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巫明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 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4072公克),有該中心113 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 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巫明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旭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基隆地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 月13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 0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 1袋(淨重:0.411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 各1份。 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25-20241128-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下一人之 獨立上訴人 (其配偶)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吳米琪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 日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潘筱葳除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外,其亦為被告吳米琪之配偶 ,有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潘 筱葳同時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提起本案上訴,要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潘筱葳為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 明示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227頁 、第292頁至第29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均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故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為被告潘筱葳之利益稱:被告潘筱葳 坦承犯罪,且取得物品均未開封而返還被害人,被告潘筱葳 並未有本案犯罪利益,且有意願跟被害人調解,請予從輕量 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被告吳米琪之辯護人 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稱:被告吳米琪之犯罪手段並非重大, 犯罪所得亦已歸還被害人,且有和解之意願,請考量予以酌 減其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潘筱葳、吳米琪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再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2人取得贓物之價值,及該等物品均為警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4 0日、50日,各應執行拘役8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所受損害 ,且所竊得之物均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節,顯已 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 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 審之量刑結果。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及被告潘筱葳、吳米 琪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件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 ,且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和解或調 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均為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一情,已經原審執為 量刑審酌事項,已如前述,另關於和解或調解部分,被告 2人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被告潘筱葳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2人仍尚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調 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75頁、第302 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2人本案所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之竊盜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 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2人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 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是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潘筱葳上開各項量 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前開刑度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更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潘筱葳上訴 意旨認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SLDM-112-原簡上-3-20241127-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佩琦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原判決以被 告杜佩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 錢未遂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重罪 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並附條件要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錦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等情(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然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賠償告訴人,是原 審量刑過輕,施予被告緩刑亦有未恰,難收懲戒之效,故請 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告訴人則以被告並未依緩刑條件支付款 項,要求取消被告之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告訴人業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 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遭員警逮捕而未 遂致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有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4.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原亦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 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犯行雖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是原審已將被告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情事,及於原審審理終 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妥 適之量刑,就此部分客觀上尚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量刑過輕之情形。況乎自原審判決後迄今,被告除第1期 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6期款項(11 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在卷(本院原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36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14 7頁至第149頁)及告訴人所陳報之書狀(本院原簡上卷第 79頁)附卷足憑,而未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自第 1期起即均未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即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原審緩刑部分 詳後述)。   2.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 效施行,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 洽;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本院原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可參。是 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13日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原審於本案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即與前開緩刑之規定不符,原審誤對被 告諭知緩刑,亦有未恰。   3.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被告於原審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不得再宣告緩刑,原審卻誤對 被告諭知緩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緩刑宣告未恰, 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 部分,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就刑及緩刑部分均應 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件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面交車手, 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均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並於 原審審理終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原審判決後迄 今,除第1期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 6期款項(11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 「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履行等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現從事職業軍 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原簡上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繼續維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 原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 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SLDM-113-原簡上-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昌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昌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 更正)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北西園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將該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阿德」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 用銀行金融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元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泓璋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宋昌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 ,將該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阿德說要打電話用,並跟我說辦門 號SIM卡沒有犯法、沒有事情,我就幫他辦,辦好本案門號S IM卡後我就把本案門號SIM卡給阿德使用,我不知道本案門 號SIM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阿德騙的云云。經查 : (一)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12年8 月28日所簽名申辦,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11 3偵49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76頁、第8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943卷第27頁、屏 東地檢113偵緝398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二)而「阿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銀行金融 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 所示之損害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元孝(113偵4 943卷第21頁至第22頁)、李泓璋(屏東地檢112偵16779 卷第5頁至第7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 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 已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婚 姻狀況為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跟「阿德」是在公園認識的,只認識1、2個月就交付SI M卡給「阿德」,也沒有「阿德」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與「阿德」之友人並 非熟識之朋友,於此情形下,竟仍輕易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而須承擔本案門號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有可疑。另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個人身份證明 文件於112年8月28日親自簽名所申辦,且於申辦完畢後隨 即交付予「阿德」 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 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在申辦完該本案門號 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阿德」,可見被告申 辦本案門號應係專門作為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用,否則豈會 在申辦完後短時間內即交付予他人?又因在我國一般人如 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用,實無需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更應對於「阿德」此種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須向他 人借用名義申辦門號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但仍聽從「 阿德」之指示,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阿德」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本 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藍元孝、 李泓璋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藍元孝、李泓璋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 無業,每個月靠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老人年金過生 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及迄今 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藍元孝、李 泓璋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阿德」有給300元,但是是辦預付卡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76頁)。是被告所取得之300元應屬辦理本案門號SIM卡之 必要費用,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且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蔡瀚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及所受損害(新臺幣) 本案門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藍元孝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臺灣大哥大點數兌換簡訊內容,待藍元孝於112年9月2日20時16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致其遭盜刷1萬元(3筆)、5萬元(6筆)、5000元(1筆),共10筆款項,合計損失33萬5,000元。 宋昌煌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藍元孝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偵4943卷第33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113偵4943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 本案(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 2 李泓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TSTAR點數兌換獎品簡訊內容,待李泓璋父親於112年9月1日22時50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李泓璋協助其父親填寫資料,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資料,致其遭盜刷8,850元、4,544元、1萬7,959元共3筆款項,合計損失3萬1,353元。 ⒈告訴人李泓璋提供遭盜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簡訊、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輸入資料網站截圖(屏東地檢112偵16779卷第12頁至第13頁)  併案(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2024-11-27

SLDM-113-易-53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78頁 至第79頁、第14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其所 為犯行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扣案水果刀1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被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誤 會,我想要自證清白,跟告訴人說我要剖心給他看,告訴人 說好,我才會拿水果刀,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刀鋒也 是朝向自己,沒有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灣 江南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並擔任該社區主委,2人常因細 故發生爭執,嗣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 許,在社區1樓會館內再次發生爭執,被告要告訴人不要離 開等自己後,先離開上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 適見同社區住戶褚麗鑫、蘇小姐欲返家,即持刀上前與褚麗 鑫對話,被告於對話過程中突發現告訴人與其友人一同出現 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準備走往社區1樓會館,其可預見持 水果刀走向他人將使人心生畏懼,竟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舉止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 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被告訴人誤會,想要自證清白,跟告訴人 說要剖心給他看,告訴人說好,其才會拿水果刀,沒有恐嚇 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發生爭執時縱 有提及要剖心一事,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被告事後是 否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之認定,係屬二事,被告與 告訴人間既素有怨隙,案發前又剛發生口角爭執(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5頁至 第17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則被告客觀上手持 具殺傷力之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之舉動,自足以使告訴人 感到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而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82頁),對於水果刀具有殺傷力,如持水果刀朝他人快速 走去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手持水果 刀快速走向告訴人,其自具有恐嚇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況被告於取出水果刀後看見告訴人時,僅持刀快速走向 告訴人,未有其所述剖心之自殘動作,有卷附原審勘驗社區 地下1樓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與被告供 詞可佐(見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第146頁),自難單憑被告此部 分所辯,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固再辯稱其當時手持水果刀之刀鋒是朝向自己,沒有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云云,惟不論被告手持水果刀快速走向告 訴人時係將刀鋒朝向自己或告訴人,均不影響該水果刀具有 殺傷力,將使他人心生畏懼之結果,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當時在地下室被告聽到我的聲音,直接跑過來追我,我太 太說他拿刀子,我怎麼能不跑,我當然會害怕,被告拿刀子 怎麼會不怕等語可明(見易字卷第176頁、第180頁、第209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恐嚇之犯行,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灣 江南社區」之住戶,乙○○並擔任該社區主委,2人常因細故 發生爭執,嗣甲○○、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1時許,在 社區1樓會館內再次發生爭執,甲○○要乙○○不要離開等自己 後(甲○○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先離開 上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同社區住戶褚 麗鑫、蘇小姐等2人欲返家,即持刀上前與褚麗鑫對話(甲○ ○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甲○○於對話過 程中突發現乙○○與其友人一同出現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準 備走往社區1樓會館,其可預見持水果刀走向他人將使人心 生畏懼,竟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 果刀快速走向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43頁至第2 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 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持刀朝乙○○走過去,但是刀是對著自己,因為我在社區 1樓會館問乙○○要不要剖心給他看,乙○○說好,我才去拿刀 走過去,我沒有要恐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 因告訴人乙○○之挑釁後才去持刀,持刀目的是要剖心自清而 非傷害或恐嚇他人,且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跟審理之陳 述前後均有出入,其餘證人證述說詞亦有反覆之情,實難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人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1偵2619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6 3頁至第16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84頁、第208頁 至第215頁、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證人褚麗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 67頁、本院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27頁)、證人楊秀蘭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6頁)、證人 廖文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易字卷第237頁至 第24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水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第5頁)、本院112年保 管字第1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水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 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24293490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之 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光碟於存置袋內) 、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C(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59頁至第280頁 )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1偵26198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250頁至第2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 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相異證人或同一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 ,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 ,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 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 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 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 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 全數捨棄不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按人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會隨著時 間經過而流逝,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然。每人 對於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 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 糊,凡此情形所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亦明揭其旨。又按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楊秀蘭走B1地 下室要到大廳,就看到該名男子(即被告)拿著刀在褚麗 鑫面前揮舞,接著被告剛好轉頭看到我,就拿刀子追著我 跑邊喊「白主委不要跑」,最後我就跑到1樓大廳遇到警 察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出來 走到B1要去1樓的會館時,我看到被告在跟褚麗鑫講話, 被告看到我就拿刀子衝過來,我就趕快跑走,被告當時把 刀子拿在手上揮舞,刀鋒對著我,我跑到會館時我就跟警 察說被告在B1拿刀子追我,警察就跟我下來,被告剛好走 過來,警察就壓制被告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 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從我家通過B1去1 樓的會館,在B1地下室看到被告拿1把刀子跟2個女的,其 中1個是褚麗鑫,我就叫一聲,被告回頭看到我,被告就 拿著東西追我,因為我眼睛白內障看不清楚,只看到被告 手上有拿亮亮的東西,我老婆楊秀蘭說被告拿刀子還不趕 快跑,我就趕快跑掉,被告沒有講什麼話,遇到警察後我 就跟警察說被告拿著刀子追我,我害怕的點是我怕被告拿 刀子殺我,但因為現在距離事發已經1年多了,細節已經 忘記了,在警詢跟偵訊所述比較正確,因為距離案發時間 比較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84頁、第208頁至 第215頁、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是依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其於警詢、偵訊 ,均係提及行經B1停車場時被被告發現後,就被被告拿刀 子追著跑,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一開始是看見被告手上拿 亮亮的東西追過來,後因楊秀蘭告知被告是拿刀子,才趕 快跑,其前述所屬內容雖有不相符之情事,但衡諸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為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 16日,距離本件事發時間(111年11月)已相距1年以上, 故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偵訊內容有所落差,難認與 常情相違,況乎告訴人乙○○亦稱因警詢跟偵訊所述距離案 發時間比較近,故先前所述比較正確,再者,不論係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或是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乙○○就被告 關於恐嚇主要事實之證述,客觀上均有提到被告有持物品 朝自己追來之情事,而在得知被告係持刀追來時即趕快跑 走,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仍一致,而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再者,除告訴人乙○○證述外,經本院勘驗卷附B1地下室監 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認:【圖12】影片時間13:45至13: 57(即畫面時間22時08分56秒)時,甲男(即告訴人乙○○ )與其他兩人經過畫面左方樑柱,一同持續往畫面左上方 移動之際,甲男突轉身退後數步,帽子男(即證人廖文興 )則以小跑步動作轉身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藍衣女(即證 人楊秀蘭)則側身站立看往畫面右方,同時畫面右方可見 有一人(應為A男,即被告)出現;【圖13】影片時間13 :58至14:03(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02秒)時,帽子男已 從畫面左下方移動離開,A男雙手有拉動上衣之動作,並 朝甲男、藍衣女方向迅速移動。藍衣女見狀轉身推動甲男 示意其離開,甲男隨即轉身往畫面左上方跑動;【圖14】 影片時間14:04至14:07(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06秒)時 ,甲男持續往畫面左上方跑動離開,藍衣女亦跟隨甲男身 後跑步離開,A男見狀移動至畫面中央車道處,佇立轉身 朝向畫面上方;【圖15】影片時間14:08至14:18(即畫 面時間22時09分17秒)時,A男短暫佇立後,隨即於14:0 9時轉身往畫面右方移動,期間可見A男右手持有長約15公 分、特定角度呈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且手部自然擺動 地持續朝畫面右上方移動,此時監視畫面未見甲男及藍衣 女等人,有前開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C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第270頁至第273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亦可確認 在被告出現並朝告訴人方向迅速移動後,告訴人乙○○及證 人楊秀蘭即轉身跑步離開現場,而後亦可看見被告被告右 手持有長約15公分、特定角度呈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 而與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所陳述之事實大致相符。又 被告自己亦不否認有持刀走向告訴人乙○○等情,證人楊秀 蘭於本院審理證稱:當下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往我們方向走 過來,我有跟乙○○說被告有拿刀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 5頁至第236頁),證人廖文興於本院審理同樣證稱:我在 警局提到被告有持刀追乙○○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240頁)。是依前開告訴人乙○○、證人楊秀蘭、廖 文興所述內容及光碟勘驗筆錄與其附件C等證據資料,可 知被告持前開水果刀朝告訴人乙○○走來時,是以比一般人 走路更快之速度,迅速朝告訴人乙○○所在方向移動,告訴 人乙○○因而快速跑步離開現場。而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 其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突然朝告訴人乙○○之方向迅速走來 ,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 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乙○○產生其生命、身體 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況被告亦提及曾遭告訴人乙○○刁 難、施壓等情(111偵26198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 卷第251頁),告訴人乙○○亦陳稱曾不讓被告調監視器影 像,被告可能因此心生怨恨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平日相處不睦、素所怨隙,則告 訴人乙○○對於被告之行為舉止反應應更容易感到恐懼,故 本件告訴人乙○○證稱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擔心、害怕被告 拿水果刀殺害自己,認為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 迅速跑步離開,與常情亦無違背,是由上開情節徵之,足 認被告之舉動確已使告訴人乙○○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又被告提及持水果刀是要剖心給告訴人乙○○看等語,可知 被告知悉所持水果刀具有殺傷力,而能預見持具有殺傷力 且無包覆或刀鞘之水果刀來去移動,會使見狀之第三人感 到害怕,被告卻還持上開水果刀直接朝告訴人乙○○之方向 迅速移動,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不斷強調被告之行為只是要剖心給告訴人 乙○○看,告訴人乙○○也有同意,故被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乙○○之犯意等語。而經勘驗本件事發前之社區1樓會館監 視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臺語) 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 ,(21:29:35【圖5】時)我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 (即告訴人乙○○):(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我的 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前後轉 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給你看 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動)等 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1:29 :45時)好、好,等你,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 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依上開證據資料,雖 告訴人乙○○於本件事發前在社區1樓會館與被告發生爭執 時,曾對於被告表示要把心給自己看一情表示允諾,然如 前所述,不論理由為何,被告之行為係持有殺傷力之水果 刀突然朝他人(即告訴人乙○○)之方向迅速走來,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會使該他人(即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心 生畏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5頁),故尚屬智識正常、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但卻仍於前 揭時、地,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乙○○所在位置迅 速走來,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已至為灼然。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稱,自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經診斷有壓力反應、亞斯伯格症候群之疾病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5頁、第291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科刑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偵26 198卷第10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開事 實欄所載時間,在上開社區1樓會館內,對告訴人乙○○恫 稱「有種就不要走」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後 被告離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住戶 即被害人褚麗鑫等欲返家,被告遂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而 持刀揮舞,致被害人褚麗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述、被害人褚麗鑫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US B錄影音檔暨光碟、USB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對 乙○○說「有種就不要走」的話,而我在社區地下1樓遇到 褚麗鑫,手上雖有拿刀子,但刀子是朝我自己,沒有要恐 嚇褚麗鑫等語。 (四)經查:   1.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有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 分:    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對我說「有種就不要跑」,他要出去拿東西,我沒有 講什麼他就衝出去,就有住戶說他要去拿刀,叫我趕快跑 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7 7頁)。然被告已否認有對告訴人乙○○口出「有種就不要 走」之言論。而再經勘驗本件事發時之社區1樓會館監視 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21:29:2 2【圖4】時後退後再轉身,以臺語與甲男【即告訴人乙○○ 】對話)你不要跟我講呢,我很怕呢;甲男:(臺語)我 也很怕啦;A男:(臺語)好啦、好啦、好啦,你最行; 甲男:(臺語)最行!?;A男:你最行啦,好不好!?;甲 男:好;A男:(臺語)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 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21:29:35【圖5】時)我 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 :我的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 前後轉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 給你看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 動)等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 1:29:45時)好、好,等你;A男:你等我哩,有本院11 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 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並未發現被告有對告訴人乙○○口出「 有種就不要走」之言論,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乙○○雖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提到要把心給 告訴人乙○○看,告訴人乙○○即回應「好」,之後被告即離 開1樓會館,是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實難認被告有 對告訴人乙○○有何惡害之通知而使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 心生畏懼之情事,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恐嚇犯行。   2.就被告對被害人褚麗鑫持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       此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褚麗鑫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坐 電梯到B1想要回家,就看到被告騎機車攔住我們,他手上 有拿刀揮舞,我害怕就退後,他拿刀揮的時候講一些可能 是他委屈的事情,但我聽不太懂,我覺得被告拿刀的行為 應該是沒有要對我不利,因為他拿刀是要找乙○○等語(11 1偵26198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跟其他人從會館要回去剛好遇到被告,被告就要解釋 給我們聽,說要挖心給我們看,我沒遇過這種事所以會怕 ,他手上有拿水果刀,但刀子的指向是朝向被告自己,沒 有指向我們,我覺得我自己沒什麼被害,被告也沒有不讓 我們離開,我當時也可以往後跑,而因為被告是說要挖心 給我們看,我想說應該不會對我們不利,被告在整個過程 中沒有任何行為或言詞想要傷害我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16頁至第227頁)。而勘驗本件事發過程之社區地下1樓 監視器影音光碟後,可知被告在持刀具與被害人褚麗鑫對 話時,只是站立在被害人褚麗鑫旁與被害人褚麗鑫交談, 並無擋住被害人褚麗鑫去路,被害人褚麗鑫亦未有明顯後 退或閃避之反應、動作,亦有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B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 卷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55頁),是從被害人褚麗鑫之 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刀與被害人褚麗鑫對話 時,被害人褚麗鑫雖有害怕,但害怕的點在於沒遇過這種 被告說要挖心的事,被害人褚麗鑫更明確證稱被告拿刀時 ,刀的指向是朝被告自己,覺得自己沒有被害,覺得被告 沒有要對自己不利,也沒有不讓其離開,過程中被告也沒 有任何傷害被害人褚麗鑫之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褚麗鑫 交談時,被害人褚麗鑫亦未有明顯後退或閃避之反應,是 依前開證據資料,被告與被害人褚麗鑫對話時持水果刀揮 舞之行為固有不當,但被告之目的應只是想對被害人訴說 自己某些事情,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 害被害人褚麗鑫生命、身體或恫嚇被害人褚麗鑫之恐嚇犯 意存在,此部分亦難刑法之恐嚇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有 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分,以及被告對被害人褚麗鑫 持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因難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恐嚇犯 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72-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君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君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利用牽繩牽 其飼養之犬隻2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文化國小前,其明 知當時有多位學童及行人行經該處,本應善盡飼主及管理者 之注意義務,隨時控制牽繩以管束犬隻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 施,以免犬隻對他人發動攻擊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所牽犬隻,致其中1 隻(下稱本案犬隻)突然撲咬行經該處之余〇〇(10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致余〇〇受有左側大腿狗咬傷、左大腿撕裂傷 (狗咬)等傷害。 二、案經余〇〇之父余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徐君曄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 7、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〇〇於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 告訴人于哲儒於偵訊時(偵卷第63、69頁)之指訴相符,並 有余〇〇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博安診所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偵卷 第17至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22 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 報告(偵卷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 355號函暨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或應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以防止其撲咬 他人等語。惟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訂有明文。而所謂「具攻 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 行為紀錄之犬隻」、「危險性犬隻指以下以下品種犬隻:比 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 犬、獒犬」,此為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取之防 護措施第一、二點所明定。然審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21、22頁),本案犬隻明顯非屬上開所列「危險 性犬隻」之品種犬隻,核與被告自陳本案犬隻非屬上開所稱 危險性犬隻等語(偵卷第65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本案犬 隻曾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或動物行為之紀錄,自難以被告未 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乙節,逕認被告本案亦有違反上開規定 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㈢被告雖陳稱: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不得作為訴訟上 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醫療院所依收費不同而 區分訴訟用、非訴訟用診斷證明書之形式,均無影響於醫師 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且醫師法第28條之4規 定,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處分非輕,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時當知所慎 重,是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此外,博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既為該診所負責診治被害人余〇〇之醫師所開立, 記載被害人余〇〇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狗咬)之傷勢, 所載受傷部位暨傷勢復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355號函暨 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 及所受傷勢相符,是其上縱有「非訴訟用」之記載,仍得證 明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牽繩攜帶犬隻出門, 本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可能發生之狀況,並做好避 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意,明顯欠缺重視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 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衡以 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秘書 一職、獨居且需扶養父母(本院易字卷第60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SLDM-113-易-567-20241125-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榮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榮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2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 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程仁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左迴轉至該處 ,劉信榮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身)與程 仁偉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後再往前行駛,致 劉信榮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輪再與乘載高琮恩並停放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使高琮恩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 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嗣劉信榮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 第129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偵14523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琮恩(112偵14523卷第16頁至第19頁 、第75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程仁偉(112 偵14523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 8頁、第94頁至第95頁)、陳文華(112偵14523卷第34頁至 第3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4523卷第26頁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145 23卷第28頁至第2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 2偵14523卷第30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14523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124號鑑 定意見書(112偵14523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112偵14523卷第36頁至第45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 1年12月1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 11年12月17日急診,病名: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 】(112偵14523卷第22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5 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2月15 日門診,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 挫傷】(112偵14523卷第21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 月10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3 月7日入院至3月11期間手術,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112偵14523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偵14523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 偵14523卷第51頁至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卷第64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 卷第66頁)、告訴人高琮恩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3年10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2154747號函及所附高琮恩於 103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63頁至第77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 2170600號函及附件:高琮恩於10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神經內、外科門住診就醫申 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03頁至第1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扣案可考(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2偵14523卷第48頁至第 49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 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 成告訴人高琮恩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 果(本院交易卷第85頁、第138頁);並考量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45頁), 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 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交易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SLDM-113-交易-63-20241125-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義務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9月29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號 旁,因通緝身份而為警方查獲,並經陳俞成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俞成辯稱:我沒有同意警察採尿,我爭執程序不合法 云云(本院審原易卷第86頁、原易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①本件依被告之112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觀之,該份筆錄在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 ,係以「毒品通緝案」而為製作,故警方沒有針對本案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新案部分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是警詢 筆錄有瑕疵,無證據能力;②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員警得隨時進行採尿之要件,且員警就 是否經過被告同意採尿一節,因被告係因毒品通緝案件遭警 方緝獲,人身自由遭公權力限制,其自由意志是否毫不受到 任何影響,顯然有疑,是被告並不知道可以拒絕採尿,又經 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情事 ,是本件員警對被告採尿之過程均未獲得被告之同意或真摯 之同意,被告所簽立之112年9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而因此所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依據比例原則、法益權 衡原則及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得做為證據使用,請給予被告 無罪之諭知云云(本院審原易卷第71頁至第81頁、原易卷第 98頁至第102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經查: (一)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 尿液之處分,除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 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 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 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 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 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 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 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 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 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 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 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明揭其旨。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後經本院 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士院刑讓緝字688號發佈通緝,嗣 被告於112年9月29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號 旁為警員查獲而將之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 院原易卷第9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及本 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原易卷第98頁、第107至第113頁)附卷可查,是被 告於112年9月29日為警緝獲時,屬依法受逮捕之人,本案 員警因被告前揭案件遭通緝而逮捕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觀諸本件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員警在訊問被告 前,有先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並在進行罪名及 權利告知事項後始開始訊問被告(112毒偵2202卷第9頁) ,而在有無針對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部分進行罪 名及權利告知一節,係由警員在前開筆錄事後手寫「毒品 」二字(112毒偵2202卷第9頁),再經勘驗上開警詢筆錄 後,本案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嘉豪在訊問被告前 ,僅有先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後,就進行罪名及 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但並未向被告告知其涉嫌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等情,有前開之本院113年7月 31日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原易 卷第98頁、第107至第11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在訊 問被告前,僅有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後,就進行 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而未向被告告知其 涉嫌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 告遭逮捕所涉犯之毒品通緝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有前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 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涉之毒 品通緝案與本案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相同,故本 件員警在訊問被告前,雖僅有告知被告涉犯「毒品通緝案 」後,就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而未 再就本案部分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亦難認有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因罪名相同),況乎本案員警在詢問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自白之過程,亦未有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為之之情事,是前開警詢筆錄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程序之 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警詢筆錄有瑕疵 ,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件採尿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或真摯 同意,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未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 情事云云。而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確實未載明被告有自 願同意採尿等情,有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112毒偵2202卷第9頁至第12頁)。然關於本件被告之 採尿過程,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嘉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9日當天晚上是福德新村9號工 廠報案說有東西疑似不見,我們過去查看就發現被告,我 當時已經知道被告被通緝,所以告知他有涉嫌毒品通緝的 情形,告知他三項權利,之後就用巡邏車把被告載回八里 分駐所,而本件毒品通緝案依程序不一定要對被告採尿, 但因我們一般查獲毒品案件都會問要不要採尿,本件我有 跟被告說你是毒品通緝要採尿,並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 如果拒絕我就不驗了,但被告有同意採尿,我也有拿採尿 同意書給被告簽署後,我才依程序請曾竣翌採尿,我並沒 有跟被告說如果不同意就要請檢察官強制採尿或是向檢察 官聲請傳來採尿,而被告的警詢筆錄,我確實沒有把被告 同意採尿的部分問進去,應該是缺漏了,但確實有經過被 告同意才對被告驗尿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00頁至209頁、 第214頁至第216頁)。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員警曾竣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確實是我採尿的,我只是協助承辦 員警謝嘉豪,當天採尿過程是我準備紙杯讓被告拿著,陪 他去廁所進行採尿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10頁至第213頁) 。又被告亦確實有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而自願採尿同意 書上有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 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文字,並註明「執行人員應 嚴格遵守...『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等法定程序」,有被告之112年9月29 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112毒偵2202卷第13頁 )。是依證人謝嘉豪、曾竣翌之證述內容與前開被告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知,雖證人謝嘉豪未在警詢筆錄載明被 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意旨,固有些許瑕疵,惟證人謝嘉豪 、曾竣翌對被告之採尿過程,確實係徵得被告同意,並讓 被告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後才對被告進行採尿,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沒有同意警察採尿,但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改稱:本件警察有跟我說是毒品通緝犯問我是否同 意採尿,經我同意並簽自願採尿同意書後才採尿,我也有 看過採尿同意書才簽同意書,他們沒有強迫我,也沒有跟 我說如果我不同意就會找檢察官核發採尿同意書或聲請拘 票之類的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而因上 開採尿同意書上明確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 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文字,已如前 述,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本院原 易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開文字記載之內容自應瞭解,再參以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 47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 紀錄,更足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應有充分之瞭 解,知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如不同意採尿, 自得在採尿過程中均可隨時撤回同意採尿,但被告卻未如 此為之而仍同意採尿。是本件整體觀察員警對被告之採尿 過程,雖未在警詢筆錄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意旨而 有些許瑕疵,但確實係經過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簽立採 尿同意書後,才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且亦未有證據可認 被告之同意係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堪認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真摯之同意後 始對其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被告所簽立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驗 尿結果等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採尿未得被告真摯同意、 違背法定程序,故上開證據資料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之警詢筆錄有瑕疵、 採尿程序不合法,故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部分已論述如前外,其餘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第21 7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毒偵2202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原易卷第98 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112毒偵2202卷第13頁)、本院113年7月31日 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原易卷第98頁 、第107至第113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緝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臺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 00000號】(112毒偵2202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 00號】(112毒偵2202卷第1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觀察 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戒絕之心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 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於本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見 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 前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原易-12-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坤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不熟識或欠 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因此而參與詐欺之犯 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璽商行-郭總」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玉璽商行-郭總」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坤 賢知悉本案除「玉璽商行-郭總」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 詐欺犯罪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蔡森」、「謝淳佳」向吳献群佯稱:可依指示在 「MANAGEMENT(起訴書誤載為MANAGRMENT,應予更正)」平 台上投資獲利,若投資金額太大,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 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致吳献群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共 新臺幣(下同)416萬0,70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 吳献群因未能順利出金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部分陳 坤賢尚未參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吳献群佯 稱:因帳戶與本人實名不符,還需要148萬元來解開帳戶, 且須再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玉璽商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 入金云云,吳献群為配合警察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款項,陳坤賢則以所有之IPHONE 8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玉璽商行-郭總」聯絡 後,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2時1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與吳 献群見面,交付「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予吳献群 填寫,並欲向吳献群收受148萬元款項時,經埋伏現場之警 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坤賢因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警方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献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陳坤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11頁至第11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依「玉璽商行-郭總」之 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欲向 告訴人吳献群收取148萬元款項之際,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 作,後來加入郭總的LINE,後來郭總暱稱換成「玉璽商行- 郭總」,「玉璽商行-郭總」跟我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並 跟我說是正常交易,我才做「玉璽商行-郭總」的工作,工 作內容是交易、換虛擬幣(跟客戶收錢),具體內容是郭總 叫我去指定地點向客戶確認有無帶足夠現金,我到場後向客 戶確認並跟郭總回報,郭總再轉虛擬貨幣到客戶帳戶,等客 戶看自己電子錢包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時,我才跟客戶當場 拿錢,之後再把錢匯入郭總指定之帳戶,報酬是以單(跟一 個客人收一次款項)來計算,一單800元至1,500元,本案之 前做過2單,本次是第3單,但本次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云 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森」、「謝淳佳」向告訴人吳献群稱:可依指 示在「MANAGEMENT」平台上投資獲利,若投資金額太大, 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告訴人 吳献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 共416萬0,70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告訴人吳献 群因未能順利出金並報警處理,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復向告訴人吳献群稱:因帳戶與本人實名不符,還需要 148萬元來解開帳戶,且須再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玉璽 商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告訴人吳献群為配合 警察追緝,而與「玉璽商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款項,之後被告即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與告訴人吳献 群見面,並欲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時,經遭埋伏現場之警 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献群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12偵10756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273頁至第281頁),並有告訴人吳献群提 供通訊軟體LINE ID「蔡森」頁面資訊、與「助理-謝淳佳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被告所有智慧型手機IPhone8 1支、印泥1顆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1張、空白聲明 書5張、黑色秘錄器1台】(112偵10756卷第57頁至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入士檢11 2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照片(112偵10756卷第2 93頁至第30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玉璽商行-郭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 第75頁至第85頁)、告訴人吳献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2偵10756卷第51至第55頁)、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 之螢幕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51 頁至第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之扣案物採證照片(112偵10756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 訴人吳献群簽立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12偵1 0756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7月10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8258號函及所附說明、報案卷 宗、公務電話紀錄(112偵10756卷第129頁至第235頁)、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4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I-Phone8 1支、印泥1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1 張、空白聲明書5張、黑色密錄器1個】(本院審訴卷第21 頁)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107 56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11 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審訴卷第52頁、訴字卷第57 頁至第58頁、第79頁、第117頁至第12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本件告訴人吳献群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被告雖辯稱只是依「玉璽商行-郭總」指示,向告訴人吳 献群收款換虛擬幣,是正常交易云云。然告訴人吳献群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玉璽商行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才可解開帳戶,並透過「玉璽商 行」與被告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148萬元之過程,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献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當時是LINE暱稱「蔡森」之人招募投資會員要我投資,之 後介紹暱稱「謝淳佳」之人給我,「謝淳佳」並跟我說要 把錢匯到「MANAGEMENT」平台上帳戶做股票買賣賺差價, 我有一部份的錢是用匯款的,一部份是交付現金載購買虛 擬幣,到112年4月17日交付款項後,對方又說還要再支付 款項資金才能出來,我就覺得被騙,就去報警配合警察, 再與「玉璽商行」相約在112年4月20日進行交易,之後被 告就過來說他是「玉璽商行」的特派員,並確認交易金額 ,我簽完合約把錢拿出來時警察就過來,而當天的合約書 上電子錢包地址不是我去申辦的,是「MANAGEMENT」平台 的助理傳給我,他要我傳給「玉璽商行」,而我並沒有實 際操作過虛擬貨幣的轉出或轉入,前幾次匯款或交付現金 後都是對方處理,都是對方通知確認虛擬幣有打入「MANA GEMENT」平台的帳戶裡,又本來登入帳戶可以看到我有多 少虛擬幣,但現在這個平台已經關閉,我的錢也都領不出 來等語(112偵10756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並有告訴人 吳献群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蔡森」頁面資訊、與「助 理-謝淳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285頁 至第2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玉 璽商行-郭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75 頁至第85頁)附卷足憑。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在「MANAGEMENT」平台上購買虛擬幣投資等話 數詐騙告訴人吳献群,使告訴人吳献群多次匯款或面交現 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告訴人吳献群是否確實 因此而取得虛擬幣,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才得知 ,「MANAGEMENT」平台帳戶或電子錢包地址亦為本案詐欺 集團所提供,而在告訴人吳献群想領出投資款項時又被要 求需繼續支付款項,甚至最後連前開平台亦已關閉而無法 領出任何款項,顯見告訴人吳献群最終不僅未獲得任何利 潤,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虛擬幣之所有權或支配權,是告 訴人吳献群應確實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匯款或 交付款項而受害之被害人無疑。   2.被告依「玉璽商行-郭總」指示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時,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 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 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股票、虛 擬幣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 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 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臺受付金 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 巷及便利商店,縱有交款、收款需求,透過金融平臺輕易 即可完成,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 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額報酬 ,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 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 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等情,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有從事水電工、磁磚工、土水工之工作經驗 (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且於本院開庭時均能正常對答 之應對反應等情以觀,可認其為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固辯稱是因為在臉書上應徵「玉璽商行-郭總」的與虛 擬幣交易有關之工作,才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 向客戶收款云云。然關於玉璽商行之營業項目,僅有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有玉璽商行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是被告前開辯稱 因應徵玉璽商行之與虛擬幣交易有關之工作,才向客戶收 款等情,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③再者,關於被告應徵前開虛擬幣交易工作之過程與實際從 事之工作內容,被告供稱當時是「玉璽商行-郭總」跟我 聊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一開始我不懂,我沒有做,聊了兩 週,他跟我說是正常交易,所以我才做,但我沒有見過郭 總,在本件收款之前我已經做過2單,分別是在桃園、基 隆各收取25萬、11萬並存到郭總指定之帳戶,而這次是要 向告訴人吳献群拿148萬元,且我是向告訴人吳献群自稱 高專員,因為郭總說不能透露私人身分等語(112偵10756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訴字卷第11 7頁至第118頁)。是郭總並未與被告碰面,亦未與被告熟 識、並無信賴基礎,但卻在未經正式面試、也未向被告確 認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虛擬 貨幣之收款業務,並讓被告分別經手金額高達25萬、11萬 之收款行為,甚至於本件還欲讓被告經手148萬元之款項 ,而如被告上開收取或預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正當, 郭總實無甘冒款項遭他人而侵占或私吞之風險,主動將此 風險極高之收款行為交由並不熟識、未曾正式面試、未確 認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被告單獨執行,且更無須要求 被告不能向客戶洩漏私人身分之必要。是由被告所陳關於 應徵前開虛擬幣交易工作之過程與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 顯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稱其所從 事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工作云云,顯然不實。   ④又如本件真如被告所述,所從事為合法正當虛擬貨幣交易 ,而向客戶收取現金之收款工作,則最簡單之交易方式, 即是欲購買虛擬幣之客戶直接與郭總聯絡,以匯款方式將 現金匯入郭總指定之帳戶換取虛擬幣即可,實無須大費周 章以迂迴之方式,委由被告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再由被告 將收取之現金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必要。況乎被告亦自承 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每單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是郭總指示被告為本件行為之 舉止,除需另行給付被告額外報酬之成本外,更徒增遭被 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 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 ,足見郭總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 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更應對於 郭總此種以迂迴之取款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亦對 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有所預見,但 仍依郭總之指示而為本件行為,是其主觀上具有容認己身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 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 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 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然上開各環 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 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 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被告 均只有跟「玉璽商行-郭總」聯絡,且是「玉璽商行-郭總 」要求被告去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本院訴字卷 第57頁、第11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 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玉璽商行-郭總」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 ,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 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玉璽商行-郭總 」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 已於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 解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玉璽商行-郭總」,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 成告訴人吳献群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不熟識或欠缺信賴 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 罪歪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 實屬不該,幸告訴人吳献群早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 受損害;再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 献群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或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 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是要向告訴人吳献群收148萬元,但並沒有拿到錢, 才剛請告訴人吳献群簽完單子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117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 酬,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印泥 1顆 3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 1張 4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 5張 5 黑色密錄器 1台

2024-11-20

SLDM-113-訴-43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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