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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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6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文嘉即張得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1

CYDV-113-司促-9065-2024111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江漢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邱銘亮 邱宗仁 邱榮章 邱侯美津 邱偉哲 邱偉勝 邱偉峰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志盈 李芳玲即林冠志之繼承人 林品稼即林冠志之繼承人 林岳慈即林冠志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 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1

CTDV-111-重訴-64-20241111-1

新訴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文風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陳明陸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移除其上妨礙通行 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 631-7、631-3地號,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 ,1282、12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632-1、632地號 )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其中1280 地號土地雖有可通往公路,惟該道路路面寬度窄小又為陡坡 ,且其上方道路空間亦受兩旁建築物突出之窗檐所壓迫,於 夜間更因無照明而陰暗、不利行人通行,亦無法供車輛通行 ,顯非適宜聯絡公路、供通常使用之道路,是原告所有之12 80、1284地號土地為袋地,實有藉由被告所有之128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對外通 行、聯絡至公路。  ㈢又1280、1283、128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房屋(即同段413建號建物,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1089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天財於民國 00年00月間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陳順龍等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經改 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0)南工局(新建)使字第 135號使用執照後所興建,而參以房屋及基地通常恆有繼續 對外通行之必要,且需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實務上建築主 管機關亦均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通路地主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足 徵陳順龍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除就提供土地供楊天 財興建系爭建物之同時,亦包含同意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得繼 續使用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此一約定通行之意,嗣陳順龍、 楊天財先後於93年、111年死亡,系爭同意書關於約定通行 之權利義務皆由兩造所各自繼承,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本即享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且 1283地號土地自兩造父執輩以來即供原告一家通行迄今已40 餘年,可知被告應有受該約定通行之法律關係拘束之意,是 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㈣詎被告突於000年00月間在1283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梯子等 障礙物,阻擋原告及親友經由1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移除 障礙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128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289 、1300地號土地及原告與他人共有之1302地號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4分之1)相毗鄰連接,1289地號土地面積276.29平方 公尺扣除其上紅磚房屋占地面積54.93平方公尺後,尚有空 地面積221.36平方公尺,1300地號土地為面積258.84平方公 尺之空地,又1302地號土地為私設柏油巷道,寬度可供通行 自小客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明福平時即將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停放在1303地號土地(被告與陳明福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之鐵厝內,則原告之自小客車實可自公路經由1302地號 土地私設柏油巷道駛入及停放在其所有之1300、1289地號土 地,並通行至1280地號土地,是1280地號土地實非袋地,原 告應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1283地號土地。原告過去數十年經 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多人共 有之1284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然相較於1289 、13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經由1302地號私設 柏油巷道,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1300、1289地號土地較為適 宜,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實非合理。 ㈢又系爭同意書簽署目的僅限於使楊天財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以 興建系爭建物,非取得建造執照後仍得繼續使用或通行1283 地號土地,故楊天財與陳順龍係以取得建造執照為系爭同意 書之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同意書業已 因楊天財於7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而失其效力。而 當事人約定無償提供土地供他方通行,應屬民法上使用借貸 契約,如同意書未約定通行期限,則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借用人返還土地。縱陳順龍簽署系 爭同意書為無償提供1283地號土地予楊天財通行,然被告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原告返 還土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權通行1283地號 土地,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 之1283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道路,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對於128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 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 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 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 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無適當之 聯絡,通說認為包括約定之通行權在內。亦即土地本係袋地 ,但因與鄰地有通行鄰地之契約,則仍不構成袋地,即不成 立本條項之袋地通行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父楊天財建造系爭建物之時,被告之父陳順龍等 人已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可使用1283地號土地以申請建築執 照,是原告應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等語。經查: 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 42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 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臺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1280地號土地係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 記為原告所有;1284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為6分之1,係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 記為原告所有;而1283地號土地係於93年9月1日,以分割繼 承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坐落12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係於70年5月28日建築完成,起造人係原告之父楊天財 ,嗣於112年3月2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1280 、1284地號土地,得經由12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土地通 行至對外道路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31、39、4 3、8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12年8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新簡卷第47-75頁)。 ⒊次查,被告之父陳順龍等人曾於69年12月提出系爭同意書, 同意提供重測前之臺南市○○鎮○○○○段00000○○○0000○0000地 號)、631-3(現為1284地號)、632(現為1283地號)地號 土地,各207、24、13.5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之父楊天財 建築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用,楊天財嗣取得改制前之 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南工局(新建)使字第135 號使用執照後,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同意書、上開使 用執照及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 43頁)。 ⒋系爭同意書性質上固為債權契約,僅於楊天財、陳順龍等人 間發生效力,惟建築物之設計建造,本應先申請建築主管機 關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方能施工興建,且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各獨立建物之建築基地須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現有巷道(包含私設通路)對外通行,始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故系爭同意書實係陳順龍 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不可或缺之文件,並使系爭建物建造完成 後可經由其上所載之土地順利對外通行,當非被告所稱以取 得建造執照為系爭同意書之解除條件,況系爭建物於70年5 月28日建築完成後,已經由系爭通行土地至聯外道路逾40年 ,本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故系爭同意書對於受讓 或繼承其上所載土地之第三人應繼續存在,原告既繼承1280 、12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而被告繼承1283地號土地,則 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得由被告任意 終止,即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得繼續使用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㈣原告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既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 爭通行土地,難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故無須再 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以至公路,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並移除其上妨礙 通行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訴-9-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張博彥 藍祈顯 周婉菱 廖俊羿 彭煥鈞 廖文良 陳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博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藍祈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婉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廖俊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彭煥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廖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威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博彥負擔36%、被告藍祈顯負擔3%、被告 周婉菱負擔3%、被告廖俊羿負擔25%、被告彭煥鈞負擔16%、 被告廖文良負擔9%、被告陳威鴻負擔8%。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博彥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祈顯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婉菱如以新臺幣1萬5,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俊羿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煥鈞如以新臺幣6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良如以新臺幣3萬7,2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鴻如以新臺幣3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廖俊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就原告起訴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廖俊羿、 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辯論終結並判決,其餘被告另 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至4月間,將其等申設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 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期間內,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qz hh521」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tradingwed」APP 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 (下同)39萬7,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俊羿則以:我因為要向高利貸借錢才提供帳戶,我並 沒有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彭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的 帳戶遭到詐騙後,我便未再操作或使用該帳戶,款項並非我 所收受,實際上也未分得任何利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廖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因 為銀行卡遺失而報案在前,帳戶已遭警示,無權動用原告於 112年4月1日所匯入之款項,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威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也 是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帳戶遭到他人盜用,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 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 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 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將自身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匯 款14萬元、1萬5,000元及1萬5,000元至其等帳戶內,且被告 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173、174、175、17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013、6002號 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 ,且有被告周婉菱之帳戶資料、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 5至10頁),而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博 彥、藍祈顯、周婉菱分別就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14萬元、1 萬5,000元、1萬5,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  ㈣被告廖俊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俊羿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廖俊羿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向高利貸 借錢才提供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廖俊羿未提出其向他人貸 款之相關證明,是其是否確因辦理貸款,始將其名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等情,尚有可疑。況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 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 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 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 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 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而在貸款程序中,頂多僅須提供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而已,以供撥款,殆 無將帳戶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被告廖俊羿於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已成 年,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 不法之使用,非無預見可能,故其所辯尚難採認,被告廖俊 羿復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0號移送併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可認其確已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俊羿就 原告匯入其帳戶之10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㈤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將其等如附表編號5 、6、7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彭煥鈞、廖 文良、陳威鴻所否認,辯稱係帳戶遺失或同為詐騙之被害人 ,且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 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331、13363、14476、15613、16609、17159、18719 、18894、19191、20543、20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26 82、2688、2695、5011、7444、91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19至 25頁),雖無法認定其等於提供帳戶時,知悉對方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有故意幫助詐騙之情,然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 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 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殊為明確。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為本件行為時均 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 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因 為貸款或匯兌需求,而未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貿然交付名 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即便其等確因他人 所為之詐騙行為,始提供帳戶,然其等所為,仍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使用其等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自分別與原告 所受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況被告廖文良辯稱帳戶遺失云云,核與其偵查中所述:我只 是因為當初香港朋友要匯20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錢, 錢被卡住,後有位自稱外匯局的林先生要說幫我處理,於是 跟我要了帳戶,我因為相信對方是外匯局的人才依照指示將 提款卡寄出等情截然不同,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分別就原 告匯入其等帳戶之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負損害賠償之 責,核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博彥自113年7月6日 起(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博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藍祈顯自113年6 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藍祈顯,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被告周婉菱自113年7月5日起(113年6月24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周婉菱,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一第119頁)、被告廖俊羿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 送達於被告廖俊羿,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彭煥鈞自1 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彭煥鈞,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被告廖文良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 1日送達於被告廖文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陳威鴻 自113年6月25日起(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陳威鴻,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1 原告 112.1.30 14萬元 張博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901621***355號帳戶 2 112.2.14 1萬5,000元 藍祈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137號帳戶 3 112.2.7 1萬5,000元 周婉菱/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301200***018號帳戶 4 112.3.7 10萬元 廖俊羿/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270號帳戶 5 112.3.8 6萬元 彭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34540***805號帳戶 6 112.4.1 3萬7,200元 廖文良/中華郵政觀音分行/0000000***612號帳戶 7 112.2.20 3萬元 陳威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44506***720號帳戶

2024-11-04

TNDV-113-訴-856-2024110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 再 抗告 人 陳○甲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乙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陳○○乙之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 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乙為監護宣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陳○○乙因認知障礙(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再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丙及相對人陳○丁、林陳○○( 下稱陳○丙等3人)就第一審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及指定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乙最近 親屬為其子女即再抗告人及陳○丙等3人,考量其4人就陳○○ 乙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 ,為防免一方獨任無法取得他方信任,引發家族成員間之紛 爭,影響陳○○乙之利益及其等子女意願,認以由再抗告人及 陳○丁、林陳○○共同擔任監護人為宜,關於監護事項則由全 體監護人共同行使,若意見不一致即依多數決方式為之;至 於指定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則無不當。因 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改裁定選任再 抗告人及陳○丁、林陳○○為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事項由全 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未達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 之,並駁回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 及定監護方式部分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意願表達權,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方式等,涉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 ,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者,則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 三、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陳○○乙行動自如等語(見原法院 卷第90頁);陳○丙等3人亦陳稱:陳○○乙仍能與林陳○○對話 ,談吐正常且能分辨親屬等語(見一審卷第163、171-173頁) ,倘非虛妄,依陳○○乙之身心狀況,似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乃原法院既未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未敘明有何不聽取其意願或意見之理由,遽為選定監護人 之裁定,其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 規定顯有錯誤。且縱如原法院認定陳○○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表達 其意願或陳述意見,則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與陳○丙等3人間 就監護事宜有不同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即 應為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利益,乃原法院未為 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亦有不適用同法 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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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怡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怡菁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04萬7,3 64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富邦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償還3萬4,857元 」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6號卷宗(下稱1096 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聲請本件前置調 解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板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1096號卷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附件二,本院卷第79至81、111至117、119至127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存款2 ,014元、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又依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1096號卷附件 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75萬9,608元(計算式:35 0,541+409,067=759,608)。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於韓娜斯時 尚美醫診所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約3萬3,568元、111年4月 16日至同年月23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311元,未 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2 年11月30日收入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113年4月22日在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3130號函(見1 096號卷附件三;本院卷第79至81、83、129至130頁)為憑 ,本院認勞保傷病均係因特定事故所受領之給付,故應以聲 請人每月薪資3萬3,568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 316元(包含:房租費8,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2,0 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2,000 元、勞保費800元、健保費516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 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申請 人應檢附文件確認單、日勝幸福站入銀行帳戶證明、電費繳 費截圖、瓦斯費繳費單據(見1096號卷附件四;本院卷第53 至7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 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已死亡配偶張文嘉之父母(3 3年次、42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共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為證 。爰審酌其等雖均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 定退休年齡65歲,然張文嘉之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8筆、 其等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似未同住等情,依民法第1115條 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 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 、聲請人配偶之父母有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 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56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1萬3,888元,不足以支應富邦 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3萬4,857元之方案。且衡酌聲請人負 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504萬7,364元(見1096號卷附富 邦商銀113年3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888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30.29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047,364÷13,888÷12≒30.29)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 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161-20241030-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亡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各繼承人 無法就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共識,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且兩造應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取得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有關股票部分, 參照被繼承人己○○之遺囑分配;現金部分,應各補貼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給被告乙○○之2位子女,因原本被繼承 人己○○有領300萬元要給被告乙○○兒子用放在帳戶裡面, 後來被繼承人己○○就病倒了,所以被繼承人己○○留給被告 乙○○之2位子女的創業基金及結婚錢都在遺產裡,被告乙○ ○不要給其他人分走。其他繼承人說要分財產才到被告乙○ ○家,都沒有分擔被繼承人己○○的照養及陪伴等事務,喪 葬費也沒有出錢,希望依照被繼承人己○○口頭上寫的來辦 理,被告乙○○可以另外拿出現金大家分,遺產稅是用戶頭 的錢來支付,他們沒有出一分錢都在吵等語。 (二)被告戊○○、丁○○答辯略以:被告戊○○、丁○○同意原告之主 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謂被繼承人己○○之自 書遺囑影本,被告戊○○、丁○○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 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另 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根本不生遺囑 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名義所偽造, 被告戊○○、丁○○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 告丙○○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 謂被繼承人己○○之自書遺囑影本,被告丙○○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內容之真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 文為真正,另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 根本不生遺囑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 名義所偽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己○○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件被 告乙○○雖表示應依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立之書面分配遺產 ,然稽之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之簽名與書面其他文字之 字跡顯不相同,而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己○○自書遺囑全文 之自書遺囑外,且該書面形式上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公 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等法定要件,不 生遺囑之效力,且該書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對各繼承人 並不公平,是本院自無從依該書面之內容分割遺產;又被 告乙○○另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欲贈與其兒子之現金存放 在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金融帳戶內,然縱認被告乙○○此 部分陳述為真,此亦屬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單純贈與,非 為被繼承人己○○以遺囑所為之遺贈或以被繼承人己○○死亡 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屬被繼承人己○○所留之債務,當 由關係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與本件分割遺產所應審 酌之事項無關。綜參上情,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 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5,25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501,260元及孳息 0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951,272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4,156,290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194元及孳息 0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3分之1 被告乙○○ 3分之1 被告戊○○ 9分之1 被告丙○○ 9分之1 被告丁○○ 9分之1

2024-10-22

TNDV-113-重家繼訴-22-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彥婷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0號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彥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尤彥婷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 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於鈞院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且一次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 )1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及其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犯後已知悔悟,並於上訴 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且一次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 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已過世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且一次給付 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240-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張文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112年8月間,以入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 高橋客服」等帳號,向羅誼庭佯稱:加入高橋網站進行股票 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 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8日 至112年11月6日,面交6次款項給詐騙集團派出之車手、匯 款1次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470萬元。其 中一次(並無證據證明張文嘉有參與其他犯行,均不在檢察 官本案起訴範圍)係張文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同上手法向羅誼庭佯稱需面交投資款300萬元,再由張文 嘉配戴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服務 證件,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8分許,前往羅誼庭位於彰化 縣○○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佯稱其為高橋公司專員「王祥 和」,並向羅誼庭收取300萬元,及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高 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 經手人欄各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 墾」、「王祥和」印文各1枚)予羅誼庭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高橋公司及「藍宇墾」、「王祥和」。之後張文嘉前 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廁所,將上開贓款300萬元交付給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 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 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文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23、139至141頁、本院卷第79至82、87 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1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操作 交易契約書照片、高橋公司收據照片、現場照片、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8 、47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 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 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復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 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高橋公司之名義製作之服務證 件,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高橋公司,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用以彰顯 高橋公司(代表人「藍宇墾」)之「王祥和」收取款項之意 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王祥和」 ,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 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 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 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然而被告並未繳交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餘地。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 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高達 300萬元,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並 考量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 之後又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8號判決9月2罪、8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 情,此有該等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50、11至16頁),被告未珍惜前案緩刑機 會,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並於相近期間內另犯加重詐欺 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及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 業,之前做工,月薪約3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高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即偵卷第31頁)上企業 名稱欄、代表人欄、經手人欄各蓋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至於高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行 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但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到車馬費2千至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收 到之車馬費為3千元,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 因本案取得車馬費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 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聽命行事,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收取款項全數交予不詳成 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300萬元,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訴-73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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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黃育玲 趙翊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 訴 人 趙韋恩 被 上訴 人 趙博秋 趙葉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育玲、趙翊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與趙韋恩共 同繼承之趙世亮(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產,訴訟標的 對於其與趙韋恩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黃育玲、趙翊閔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趙韋恩,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黃育玲、趙翊閔、趙韋恩依序為被繼承人 趙世亮之妻、次子及趙世亮與前妻所生長子,為其全體繼承 人。被上訴人趙博秋、趙葉淑為趙世亮之父母,於趙世亮死 亡後,擅自於94年8月22日至24日間,變賣趙世亮所有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趙葉淑再於同年8月22日至31日間,將所得款項新臺幣( 下同)636萬8,828元及趙世亮設於各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計 930萬2,878元(下稱系爭存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 別匯入趙博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趙葉淑設於大眾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合計1,567萬1,706元,侵害伊權 利,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趙世亮生前曾與趙博 秋約定將系爭股票及存款交予其管理,該委任關係於趙世亮 死亡時終止,倘未終止,伊繼承該委任關係,亦得終止委任 關係,然被上訴人擅自處分,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返還1,567萬1,706元,及加計自94年8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 求為命趙博秋給付956萬4,528元、趙葉淑給付608萬408元, 及均加計自94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育玲與趙世亮在世時相處不甚融洽,趙世 亮生前曾書立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伊,供伊養老 。又趙世亮所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亦未選 定遺囑執行人,伊既為系爭股票及存款之受遺贈人,伊將系 爭股票出賣,並將所得款項及系爭存款匯入自己帳戶,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上訴人為趙世亮之全體繼承人,系爭股票及存款原為 趙世亮之遺產,被上訴人於趙世亮去世後,變賣系爭股票, 並將所得款項及系爭存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匯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趙世亮生前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趙世亮針對其當時所有財產, 分別以美國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頁)、美國存款(見系爭 遺囑第2頁)、系爭股票及存款(見系爭遺囑第3頁)為脈絡 ,逐項列舉且交待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系爭遺囑第 3頁記載系爭股票及存款已全部交給趙博秋處理,雖未如系 爭遺囑第1至2頁,載明分給何人或交予何人取得等語,惟考 量趙世亮既載明交予趙博秋處理,並請趙博秋幫助照顧其兩 位小孩(指趙翊閔、趙韋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可知 趙世亮當時已將系爭股票及存款交予趙博秋,且供趙博秋於 其死後使用處分,始有可能幫助趙世亮之小孩成長。況趙世 亮係於系爭遺囑作成1週後自殺身亡,衡情其應有足夠時間 仔細斟酌修改遺囑內容,苟趙世亮非有意將系爭股票及存款 遺贈予被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將之直接交給 黃育玲處理,再參諸趙世亮於94年2月4日病後寄給黃育玲之 電子郵件,曾提及將黃育玲在其病中取走之信用卡均作廢並 換發新卡,又提及美國帳戶存款曾遭他人盜領後歸還,足見 趙世亮擔心黃育玲對其財產有所覬覦,其在系爭遺囑第3頁 之記載,應係有意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俾利 被上訴人用以幫助照顧其兩位小孩成長,無分配予上訴人之 意。又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或拆換申請書、趙世亮書予被上 訴人之家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所示,趙世亮死亡時名下之不動產,或係由被上訴人或趙 博秋之父親所贈與,或係由被上訴人資助購置,該部分價值 共計為1,410萬953元,核與系爭股票及存款價值1,567萬1,7 06元相近,趙世亮為被上訴人之獨子,親子關係甚佳,被上 訴人對趙世亮多所栽培,寄望甚深,趙世亮自知其自殺後將 無法奉養年邁雙親,乃於安排其遺產時,以系爭遺囑第3頁 將價值相當於被上訴人先前資助財產之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 予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及存款既經趙世亮遺贈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自難認係侵權行 為,且趙世亮所有遺產共計價值4,471萬9,567元,系爭股票 及存款之價值共計1,567萬1,706元,未達趙世亮所有遺產總 價額之2分之1,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所應得之特留分,不能 認其受有損害。次查,依系爭遺囑第3頁之記載,趙世亮生 前固已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存款,然被上訴人無可能 事先知悉趙世亮有意自殺而不阻止,或事先同意趙世亮託孤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趙世亮間有特別約定該委任關係不因 趙世亮之死亡而消滅,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該委任 關係即應於趙世亮死亡時消滅,無由上訴人繼承後再為終止 之餘地,且趙世亮於系爭遺囑第3頁已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 贈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股票及存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遺囑第3頁記載「 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即趙博秋)處理 ,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 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見一審調字卷第53 頁)。原審復認定趙世亮生前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存 款,與趙博秋間就系爭股票及存款成立委任關係等事實。依 系爭遺囑之內容,趙世亮係將系爭股票及存款委由趙博秋管 理,於其死亡後用以照顧其子,其記載並無不明之處,似無 由曲解為趙世亮以系爭遺囑將原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 存款,變更為遺贈予被上訴人。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被上 訴人在趙世亮死亡後,須能使用處分系爭股票及存款,始能 用以照顧其子,且於趙世亮自殺後,被上訴人將無法受到奉 養,即謂趙世亮係以系爭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 訴人,已有可議。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 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 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原審係認趙世亮以系爭 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趙世亮於94年8月2 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 至31日間,陸續出賣趙世亮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及提領系爭存 款。果爾,被上訴人既於趙世亮死亡後,逕予出賣及提領系 爭股票及存款,能否謂其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滋疑問。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及領取系爭存款 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32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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