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明佑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杜忠榮
易柏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萬5,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74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
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南投縣○○鄉○○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故以系爭建物之113年
度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03萬5,700元(計算式:住
家部分課稅現值96萬2,300元+非住家部分課稅現值7萬3,400
元=103萬5,70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對於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至民國123
年1月1日止,而上開租賃關係之租金為每年30萬元,租期自
93年1月1日起至123年1月1日止,共計30年,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是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總額為900萬元(計算
式:30萬元×30年=900萬元),並與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之
價額303萬5,7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額103萬5,700元+
系爭土地價額200萬元【各筆土地計算式詳附表】=303萬5,7
00元)比較後,以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03萬5,700元
為準,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部分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不
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杜忠榮給付96萬
2,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03
萬5,700元,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備位聲明部分
,則以96萬2,300元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303萬5,700元計算之。
㈣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2、3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03萬5,700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3萬5,700元,依前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查原告已繳納2萬8,522元,應
再補繳2,5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華岡段 地號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92 每平方公尺400元×457平方公尺=182,800元 92-1 每平方公尺400元×889平方公尺=355,600元 95-7 每平方公尺400元×2,114平方公尺=845,600元 95-9 每平方公尺400元×1,131平方公尺=452,400元 91-17 每平方公尺400元×196平方公尺=78,400元 95-30 每平方公尺400元×213平方公尺=85,200元 合計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