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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許建勛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孫樂梅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 真正,因甲○○無法定繼承人,故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 理人即被告,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真偽 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所載對甲○○之遺產主張權利,兩造 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遺囑人甲○○係原告之女友,甲○○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甲○○於112年5月18日因身 體不適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經診斷需即刻做心導管手 術,甲○○因而做成系爭遺囑並載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 承等語,表明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旨。嗣甲○○於112年5 月18日死亡後,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原告聲請 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惟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 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去 救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甲○○有意立遺囑,應得以其他方 式為之,且系爭遺囑內容及文字像是看著範本所寫,不一定 是甲○○的真意,甲○○也沒有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亦不符常 情。另口授遺囑方式較簡便,所以法律規定需兩名見證人,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 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 授遺囑: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 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 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㈡由遺囑人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 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 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2.又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 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 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甲○○曾於112年5月18日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人,並由乙 ○○代筆立有系爭遺囑,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系爭遺囑、甲○○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補字第968號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為證 ,並經本院函查甲○○之繼承人及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 ○○○○112年12月15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10600號函暨檢附之 甲○○及其家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15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8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31、 225至227、231頁)附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甲○○做成系 爭遺囑後死亡,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無法於甲 ○○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系爭遺囑真偽,則依 前揭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口授遺囑之真偽有最 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系爭遺囑 之真偽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2.查系爭遺囑經記明年、月、日及兩名見證人乙○○、湯韜燦簽 名,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暨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甲○○是我之前任職診所之同事,這遺囑是我寫的,當天早 上上班時,甲○○胃不舒服,但她一直忍著,等到中午之後要 下班了,我勸她去急診室,當時是我陪她一起去民生醫院的 急診室,我在現場一直陪她,等到下午2點左右她做完心電 圖的檢查,護理師說她要進入開刀房做心導管的手術,因為 甲○○沒有其他的家人,所以我當下立刻聯絡老闆娘湯韜燦, 另外我還聯絡了原告,因為原告是甲○○的男友,這是我們同 事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老闆娘先到急診室,原告因為要從台 中過來,所以比較慢,我與老闆娘一起在急診室陪甲○○,甲 ○○覺得她可能沒有辦法撐過去,因為她的狀況很緊急,要立 刻做心導管手術,所以甲○○想要先寫遺囑,當時她的身體不 舒服,而且又在打點滴,所以由我代她書寫,她唸出遺囑內 容,由我書寫,甲○○指定在場的我及老闆娘當見證人,所以 寫完之後由我及老闆娘簽名,背面原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 ,都是我寫的,兩個見證人的地址也是我寫的,只有老闆娘 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給原告 ,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所以沒有簽名 。後來甲○○就進入手術房,當時原告還沒有到,大約只有幾 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任 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往 生了,因為到晚上診所要營業時間,我就先離開,我沒有與 原告碰到面,這份遺囑就留在老闆娘手上,後來原告到醫院 與老闆娘聯絡後續的喪葬事宜,當天晚上原告、老闆娘一起 回來診所,由老闆娘把遺囑交給原告,當時診所的同事都在 ,所以有看到這些狀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在卷可稽。是依系爭遺囑及 證人乙○○所述,系爭遺囑確經甲○○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 人,並由乙○○將甲○○口授之遺囑意旨筆記,再與湯韜燦同行 簽名,自堪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形式要件,核與民法第11 95條規定相符。  3.被告雖辯稱甲○○未按捺指印及系爭遺囑內容像是看著範本所 寫等語,然按捺指印並非口授遺囑之要件,而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係指需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無須將遺囑之全 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 能盡意,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證人乙○○已明確證述「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 給原告,另外鑽戒要給張雅筑,她是他們里長的女兒,從小 由甲○○看她長大,感情很好,手環的部分要給孫永郁,孫永 郁是她的親戚,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 所以沒有簽名」等語,應可認定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經甲○○口 述,縱如有參考資料,亦不影響其真意,被告辯稱系爭遺囑 內容不一定是甲○○的真意,不足採信。  4.又被告辯稱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救 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應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不符合口授 遺囑「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惟證人乙○○證 稱:「甲○○是等到去醫院的急診室,經過檢查後,在等待的 時間,確定她要進開刀房做手術,那時候她的狀況就比較不 好,所以才決定要寫遺囑」、「甲○○進入手術房,大約只有 幾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 任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 往生了」等語,則甲○○於做成系爭遺囑當日死亡,其自身體 不適到確定要做手術再到死亡期間僅有數小時,甚至來不及 做手術,足徵甲○○於為系爭遺囑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處於生 命危急情形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另系爭遺囑見證人湯韜燦已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被告辯稱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然據證人乙○○之證述 ,湯韜燦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平常診所的大小事務都是湯韜 燦處理,甲○○的喪葬事宜,也是她輔助原告處理,甲○○在急 診室當日,湯韜燦收到其通知後大約10幾分鐘即到急診室, 一起在急診室陪甲○○,並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天湯韜燦 精神狀況很好,也都看的懂字,並且在醫院一直等到原告來 ,堪認以湯韜燦之身分及智識,其見證系爭遺囑之行為能力 及製作過程均無欠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具備口述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 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口授遺 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係本於甲○○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甲○○之遺產負擔,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1128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 全部

2025-01-17

KSYV-113-家繼訴-38-2025011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睿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託付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代為購買二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伊代步使用,並約定使 用期間之貸款費用、車輛維修費用、車輛設備升級安裝皆由 伊支出,該小客車之貸款費用亦於同年2月至11月間,由伊 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474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伊於同年11月28日,遭警 無預警攔查,上開小客車並為警所扣留,始悉被告因伊遭民 眾惡性連續檢舉,遭警開立罰單,但被告不滿伊處理交通申 訴狀況,逕向警提告伊侵占罪,然被告明知伊非侵占該小客 車,且同意伊使用該小客車,竟仍虛構事實而提告,終致該 小客車依法歸還於被告,被告將該小客車取回後,旋更改車 牌佔為己用。然對於伊上開所支付之貸款費用7萬5,474元, 及後來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1萬3,000元, 於同年3月27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3萬5,600元,於同年5月 29日支付之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於同年7月9日支付之 保養費用4,600元,於同年9月19日支付之安裝隔熱紙費用2 萬3,800元,於同年10月4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6萬3,300元 ,於同年10月18日支付之輪胎更換費用1萬3,000元,於同年 11月22日支付之加油費用1,019元,均為被告所受有之不當 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2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係於112年2月16日購買上開小客車,並於同年 2月24日借給原告使用,使用期間所花費之保養及維修費用 由原告承擔,並應於每月21日前繳交信用貸款費用作為代價 ,詎原告多次逾期還款,且催繳無果,又滋生罰單,甚至不 願意還車,我才提告被告侵占罪,而上開小客車既然係我所 有,我並不會因此有不當得利,如果認為我受有不當得利, 也因為原告前向我借款6萬6,970元,及上述罰單積累罰鍰總 額8,600元,原告未歸還鑰匙及行照致我需重新打造及申辦 ,而支出費用4,700元,共計8萬270元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 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可知所謂給付係指受損人本於自己意思增添他人財產而 言。經查,原告固主張上開小客車為伊之所有,然觀諸該小 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行照(見本院 卷第23頁右上角照片)之內容,可知該小客車之買受人及所 有權人應推定為被告,雖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歸屬原告,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然本院仍 應本於法官獨立審判及遵守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精神,進 行審判,是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以資舉 證,當應認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則原告花費在該小 客車之上開各該費用,即係原告本於自主意思,增添他人財 產之利益,是原告本件主張不當得利之類型,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伊支付上開小客車之貸款費用7萬5,47 4元等語,固據伊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 0至21頁)為證,且與所求金額互核相符,惟遭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之所以有歷次匯款紀錄,係我借車給原告使用 之對價,我與原告非親非故,無理由無償借伊車輛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郵局查詢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資為抗 辯基礎,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上 開小客車既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自112年2月16日至同 年11月28日間,又均為原告所使用,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則 被告上開所辯,非無所憑,原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受 有上開貸款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承擔此一事實無法 證明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伊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1萬 3,000元,於同年3月27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3萬5,600元, 於同年5月29日支付之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於同年7月9 日支付之保養費用4,600元,於同年9月19日支付之安裝隔熱 紙費用2萬3,800元,於同年10月4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6萬 3,300元,於同年10月18日支付之輪胎更換費用1萬3,000元 ,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K 主客汽車音響報價單、更換輪胎單據(店家標示不明)、永 鴻汽車輪胎估價單、澔哥汽車大樓隔熱紙工作室收據(見本 院卷第22至23頁)為證,然各該單據、估價單、收據僅能證 明原告有花費各該費用於上開小客車,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 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否認之,並辯稱兩造約定 上開小客車借用期間所花費之保養及維修費用由原告承擔等 語,原告對此僅就車輛正常使用情形如何應支付上開費用, 及泛稱上開小客車為伊所有,伊不須額外告知被告支出費用 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聲 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資舉證伊之所陳為真實,則原告自應承 擔舉證責任分配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況且,上開原告主張 之費用中,其中,關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 1萬3,000元,據上開K主客汽車音響報價單所示,購買品項 內容為全車氣氛燈,此非一般汽車均需安裝之配備,並經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未告知我就更 換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然上開配備非被告 所計畫要安裝,屬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強迫得利,倘仍使被告 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 言,並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果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時,亦毋庸返還予原告。準此,囿於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原告上開所求之各該金額,亦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伊於同年11月22日支付之加油費用1,019元等語,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未盡舉證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項目一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6

CLEV-113-壢簡-1899-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 周皇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皇明於網路臉書貼文上見有賺錢機會之訊息,即與貼文所 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LINE帳號聯繫(下稱 某甲),某甲告知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5日可賺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依周皇明之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將其 所申辦開立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要求,於民國112年9 月5日晚間9時許,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高鐵站 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 傳送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提供○○農會帳戶予某甲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詐騙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即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至○○農會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 取得前揭○○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 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 、手法;轉帳時間、金額;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嗣因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 、曾照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周皇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原審審理 後,就被告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盡之處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至11頁 )。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依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 立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 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會將○○農會帳戶 資料提供予某甲,係因112年7月份,我任職公司突然停工, 所以我沒有工作,我看到上開訊息就跟對方聯絡,對方   是說1天2,000元的開車工作,我想說試試看而提供○○農會帳 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 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 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至前揭○○農會帳戶內,該 等款項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 將其所有之○○農會帳戶交付予他人,且○○農會帳戶遭人使用 作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 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 ,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 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 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在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予某甲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之前從事開挖土機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顯 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其亦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 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對於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某甲係在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一情,應能有所預見。  ㈢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農會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 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農會帳戶資料 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農會帳戶辦理掛失 ,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 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 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況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臉書看到急用錢可以借錢的 貼文,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跟我借存簿使用,要借 兩本,借5天可以賺2,000元,我跟對方說我只有1本,對方 說1本也可以,我覺得怪怪的,有問對方會不會有詐欺之類 的刑事責任,對方說不會有事,但沒有跟我說借存簿要做什 麼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8頁),可知某甲已明確告 知係要提供對價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使用,此與一般犯罪集 團蒐購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方式相符,又被告對於某甲 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未詳加瞭解,亦供稱其心裡對 於某甲取得其帳戶資料是否供合法使用乙事已然起疑,堪認 被告對於某甲徵求其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能預見,其仍未究明某甲取得其 ○○農會帳戶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某甲 將○○農會帳戶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即將○○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放任某甲得任意使用○○農會帳戶存 提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稽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農會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㈣再者,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係遭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農會帳戶,該等轉入○○農會帳 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 得無訛。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轉入○○農會帳戶之款 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 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 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 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 並未親自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 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則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 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㈤被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廣告貼文及對話截圖為佐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而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貼文,其中係記載: 「微偏門工作薪水日領3-6萬」、「急缺3名臨時工,全台可 做日領長短期兼職解決資金問題」、「真心想賺錢的加賴: vw5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尚與被告前揭所辯情 節未合,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性,已非無疑,況 依上開貼文內容,亦見該貼文所稱之工作,難謂為合理且正 當之工作,衡情被告自非無心生懷疑之理,復參諸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9頁),顯示被告稱:「好。 明天五號薪資匯入我領完後。會跟妳說」;對方稱:「好的 ,那保持聯絡」;被告稱:「你說前面三萬是怎樣拿」、「 測試ok。然後怎麼拿」、「簿子。卡。都在妳那邊」;對方 稱:「匯款或者是現金,也是會幫你放在置物櫃」、「測試 只需要卡片,簿子是留給你的」;被告稱:「嗯。我可以拿 簿子去櫃臺領」等語,亦僅為被告向對方詢問關於取得報酬 之事,要無從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佐以被告於原審 自陳借○○農會帳戶5日可賺取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可知被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 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的具體用途, 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 供○○農會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 以獲得高額代價,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預見○○農會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益徵 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農會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 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 均難認有據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因受詐而轉帳至○○農會帳戶之 款項,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 為僅為他人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僅成立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遮斷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農會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 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農會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 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 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 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 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 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 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4人,僅本案中經由前揭○○農會帳戶 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20萬元,造成之危害並非甚為輕微,可 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中等偏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 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 ,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情狀為相當程度之非難;又 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無法過度苛責,應得為較有利 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 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 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外)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圖高額報酬,而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供他人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82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至被告交付予某甲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然此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 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巫程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巫程耕,佯稱:巫程耕在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巫程耕,再以LINE與巫程耕聯繫,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會被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巫程耕,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旋轉拍賣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巫程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0,040元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1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連同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巫程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二 張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分,撥打電話予張雅筑,自稱為「000○○○○有限公司」之員工,佯稱:張雅筑前於該公司購買濾心,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被重複下單,將由銀行自動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張雅筑,自稱為○○銀行員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訂單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2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5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4,000元。 ⒈證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三 許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8分,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許佳穎,佯稱:有意購買許佳穎刊登之商品,然無法下標云云,再以LINE暱稱「亞臻」與許佳穎聯繫,佯稱:因下訂商品導致帳戶被凍結,應聯絡客服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許佳穎,再以虛偽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帳號聯繫,佯稱應進行驗證,後續將有專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許佳穎,自稱為連線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保密條約及完成驗證云云,致許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5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3萬8,96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8,976元,應予更正)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6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1萬2,10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123元,應予更正)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12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4,000元。又於11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連同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許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 ⒉許佳穎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3至4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47頁)。 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四 曾照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8時59分,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曾照恩,佯稱:有意購買曾照恩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再以LINE暱稱與曾照恩聯繫,佯稱:因下訂商品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應聯絡客服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曾照恩,再以虛偽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帳號與曾照恩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不然需賠償云云,再撥打電話予曾照恩,自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應依指示操作來恢復權限云云,致曾照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4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4萬9,972元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6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2萬5,108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0分至42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3次)、1萬5,000元,共提領7萬5,000元。 ⒈證人曾照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 ⒉曾照恩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9至6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③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87元至○○農會帳戶。 ④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12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3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1萬7,000元。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75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鄭峻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24、34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鄭峻昇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論處上訴人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合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撤 銷改判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所謂購毒者張雅筑、李惠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各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關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對 話譯文顯示,上訴人已明確回覆張雅筑,其沒有海洛因,於 張雅筑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則回以:等她 過來再說等語。又依第一審勘驗張雅筑於警詢時之錄影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記載,張雅筑於警詢時證述 :其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身上只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就都沒有買成等語,足見上訴人並無販賣 海洛因與張雅筑。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上訴人與楊文濱素未謀面,張雅筑雖指稱:她與楊文 濱分別匯款1,000元、500元給上訴人等語,惟匯款時間在張 雅筑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聯絡後相隔21小時以上,顯然不合 常理。且張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述:其有簽立本票等語 ,可見張雅筑與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張雅筑匯款給上 訴人是為清償債務。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卷附李惠敏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顯示,李惠敏 曾表示「1顆60元......頂多1顆100元」,且證人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副隊長詹秀娟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前揭對話是李惠敏向上訴人購買FM2等語。 而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非張雅筑、李惠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上游等情。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無販賣海洛因之前科紀錄,且為中度 身障者、低收入戶等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遞予減輕其刑後,猶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證人之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應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而為 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 張雅筑、李惠敏、詹秀娟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對 話譯文、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業經購毒者張雅 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購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業經購毒 者李惠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有上述通訊監察錄音對話譯文、Me ssenger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匯款紀錄可佐。而 毒品交易者為躲避查緝,有相當默契使用暗語或簡單話語, 即能達成購毒合意。上訴人坦承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對話譯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即是其與張雅筑、李惠敏之對話等 情,可見張雅筑、李惠敏之證述,應屬實在可採。   至上訴意旨所指各節,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據卷附 之勘驗筆錄記載,張雅筑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向上訴人購買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身上只有1,000元,最後沒有買 成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62頁);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 行,張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述其有簽發本票等情。原判 決斟酌張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警詢時不想把他 (按指上訴人)供出來,因為我欠他人情,所以還他人情( 見第一審卷一第445頁);上訴人與他老婆找我幫忙,要求 我簽立我向上訴人借款5,000元之借據,用以證明我會匯款 給上訴人之原因等語,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後,均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屬證據取 捨職權行使之事項。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張雅筑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理時,雖對於其與上訴人之交易 地點,有新北市三重區、板橋區,交易金額亦有1,500元、2 ,500元之歧異,惟審酌張雅筑自承其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毒品,則其多次購買毒品施用,衡情自難對每次購買之地 點或金額能記憶明確,尚難依此逕認其證詞完全不可採信。 又張雅筑與上訴人聯絡後,相隔21小時以上才匯款,然毒品 交易之價金支付,不以電話聯繫後隨即付款為必要,尚難據 此逕予推翻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⒊關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李惠敏固以Messenger傳送「你有 多少」、「60」、「一 顆」、「這個價錢不勉強喔」、「 外面頂多一顆100元」、「回收價」等訊息與上訴人,惟傳 送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31日晚上10時2分許,嗣同年8月1日 凌晨1時13分許,李惠敏再次以Messenger語音與上訴人聯絡 ,接著同日1時19分許,上訴人傳送訊息回以「2啦!拉拉妳 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824號卷第37、38、133頁) ,而李惠敏指證與上訴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 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詹秀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李惠敏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購買FM2等 證述。原判決未採取前揭110年7月31日Messenger對話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有何違法。⒋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 ,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 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上訴意旨所指張雅筑、李惠敏於 另案之裁判結果,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遽認原判決採證認事 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 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9條、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販賣之數量、 價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斟酌販賣之數量、價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並無不當,因而予 以維持。復敘明:審酌上訴人販賣之對象為2人、各次販賣 時間接近、數量非多,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上訴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旨。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34-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葉振潭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葉振山 訴訟代理人 葉世嵐 被 告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無由判斷,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判決書可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 訟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16

NTDV-111-訴-229-20250116-2

訴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薛華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薛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號、應有部分2分 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由兩造之父薛寶鐘為財務 管理需求,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薛寶鐘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即已消滅,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建物現仍登記所有權於相對人 名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聲 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 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兩造之 父薛寶鐘死亡而消滅,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據以提 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 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 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 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 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如聲請人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屬實,其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50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薛寶鐘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然在尚未移轉登記前, 聲請人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該訴訟標的顯非基於 「物權」關係請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15

NTDV-113-訴聲-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張雅筑即太昇精密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8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69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弘如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 113年3月31日 111,072元 FJ1286771

2025-01-15

PCDV-113-除-769-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明佑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杜忠榮 易柏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萬5,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74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 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南投縣○○鄉○○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故以系爭建物之113年 度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03萬5,700元(計算式:住 家部分課稅現值96萬2,300元+非住家部分課稅現值7萬3,400 元=103萬5,70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對於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至民國123 年1月1日止,而上開租賃關係之租金為每年30萬元,租期自 93年1月1日起至123年1月1日止,共計30年,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是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總額為900萬元(計算 式:30萬元×30年=900萬元),並與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之 價額303萬5,7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額103萬5,700元+ 系爭土地價額200萬元【各筆土地計算式詳附表】=303萬5,7 00元)比較後,以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03萬5,700元 為準,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部分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不 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杜忠榮給付96萬 2,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03 萬5,700元,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備位聲明部分 ,則以96萬2,300元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303萬5,700元計算之。  ㈣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2、3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03萬5,700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3萬5,700元,依前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查原告已繳納2萬8,522元,應 再補繳2,5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華岡段 地號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92 每平方公尺400元×457平方公尺=182,800元 92-1 每平方公尺400元×889平方公尺=355,600元 95-7 每平方公尺400元×2,114平方公尺=845,600元 95-9 每平方公尺400元×1,131平方公尺=452,400元 91-17 每平方公尺400元×196平方公尺=78,400元 95-30 每平方公尺400元×213平方公尺=85,200元 合計 200萬元

2025-01-15

NTDV-114-訴-1-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葉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0,4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及本裁定附表所示,總面積為33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院依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總面積336平方 公尺,及依系爭土地114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400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即溢繳8,970元 ,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附圖標示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1 A 鋼骨造房屋 298 2 B 化糞池 2 3 C 鋼架樓梯 5 4 D 貨櫃 15 5 E 鋼架材料-1 11 6 F 廢土 3 7 G 鋼架材料-2 2

2025-01-15

NTDV-114-訴-24-2025011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達營造有限公司、吳若谷、黃婉 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萬6,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達營造有限公司、吳 若谷、黃婉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達 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被告吳若谷、黃婉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動用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並於111 年6月10日動用該額度,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償還方式為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利息則約定按月計付,並依週年利率3.66%計算 ,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2%計算;嗣被告金達公司於111年11月3日、112年 11月3日分別辦理授信條件變更,最終借款到期日更改至113 年11月10日止。被告金達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應按期償還,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0日止,尚欠本金1,220萬6,27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經原告催討仍無結果,且被告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依授信約訂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萬6,27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暨回執、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 資料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0 12,206,271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535%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4

NTDV-113-重訴-4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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